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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HMAD MAFTUCHIN FAJAR(中文姓名:阿曼)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80號),前由本院辯論終結,茲因告訴人於庭後撤回告訴,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DM-113-易-2303-2025011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 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未經田晉榮同意, 擅自攀爬隔壁住戶之遮雨棚並跨入田晉榮位在苗栗縣通霄鎮 (地址詳卷)住處2樓陽台而侵入該址,並拆下氣窗窗戶並踩 踏水管欲攀爬入廁所內(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 因田晉榮聽聞有異常聲音,至該處查看,呂啓源遂逃離該處 。嗣經田晉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呂啓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 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未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 應屬不罰之預備行竊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 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 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109年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啓源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老婆是 田晉榮的姐姐,因為田晉榮不讓我去找他姐姐,我才會爬到 2樓想進去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姐姐有精神疾病,與呂啓源登記結婚,竊盜部分我 沒有要告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查,本案亦未 查得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未 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即認其有竊盜之犯意。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係為竊盜始侵入該處,然被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 未著手搜取財物,即與竊盜之著手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自 不能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09

MLDM-113-苗簡-1603-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所為各該侵入住宅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李品葳同 意之情況下,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隱 私權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表示無法負荷告訴人所開200萬元和解金,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蔡銘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遠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許,受李品葳之託駕駛李 品葳所有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際,見李品葳所有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大門 磁扣及房間鑰匙各1支遺落在本案車輛腳踏板上,遂拿取該 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至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 人拷貝後,即將該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放回原處,並將本案 車輛返還與告訴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嗣蔡銘遠為窺探李品葳之生活,竟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16日10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 10時9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29分許,未經李品葳同意,持 上述拷貝之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各1支進入由李品葳之夫田 朝陽所承租、李品葳與田朝陽共同居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 田朝陽於同年月26日11時29分許撞見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本案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1份、本案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231-202501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柯楊緣琴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亞洲商業大樓) 9樓之5、6(兩門牌號碼之房屋相互打通,下合稱本案住宅 )之所有人,不時至該處居住,林馭翔(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該大 樓多間房屋之二房東。林馭翔為處理退租房客遺留之廢棄物 ,於民國113年7月中之某日委託江建億(所涉侵入住宅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代為清除 之,江建億再委請陳建銘搬運並丟棄上開廢棄物。詎陳建銘 竟未經柯楊緣琴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3年7月28 日10時5分至20分間,以徒手推開大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本 案住宅,並將其受託處理之廢棄物堆置其中。案經柯楊緣琴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6頁、 偵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馭翔、江建億之 證述(見警卷第2至4、9至11、偵卷第60、61頁)、告訴人 柯楊緣琴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4頁、偵卷第67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本案住宅之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查,並有 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闖入告訴人所有之 本案住宅,造成告訴人對上開處所之居住自由及權限受有侵 害,其犯行值得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91-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千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獲前男友鄭○展(未據告訴)及其母親丙○○○同意, 因認與鄭○展間仍有糾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上開住處3樓鄭○展房間內,妨害丙 ○○○之居住安寧。嗣經在場之鄭○○胞妹鄭○嫻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惟辯稱:鄭○展前幾 天叫我過去,案發當天有空才過去,鄭○展也沒有不同意, 應該算同意云云。上情經證人鄭○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 常擅自進入住家,請被告離開均不離開,造成很大的困擾, 113年8月24日我在家門口整理東西,被告擅自進入,我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警詢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鄭○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25-35頁 )。另被告前曾對證人鄭○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裁 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另於113 年1 月 2 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亦經本院判決,此有前述裁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再依案發當時監視影帶顯示證人鄭○展一見被 告騎乘機車前來,隨即掉頭跑回住處內並關門,然被告卻逕 自開門入內之事實,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7-7 8頁)。可認證人鄭○展在被告多次騷擾生活後,自無理由同 意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故而見被告接近即迅速離開、關門, 並委請家人報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 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53、73-75頁) ,可認證人鄭○展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被告未經證人鄭○展或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 入本案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其與證人鄭○展存 有糾紛,即率爾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侵入本案住處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涉犯相關案件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4

TNDM-113-易-205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呈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施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 行為對告訴人乙○○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21時3分許,及同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逕自翻越圍牆 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慈母幼兒園」內,嗣於1 13年9月10日23時11分許,慈母幼兒園管理人乙○○接獲保全 系統警報,經通知保全人員蔡子明前往查看,發現甲○○在慈 母幼兒園3樓陽台,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蔡子明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3704-2024122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劍令 李彥勲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劍令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勲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李彥勳」,均更正為「 李彥勲」,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過溝里過溝1鄰過溝3號之5 」,更正為「過溝里1鄰過溝3號之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條 、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7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洪劍令與李彥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林詩涵 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20時1分許,擅自打開林詩涵位於 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5住處之後門進入屋內四處查 看約1分鐘後始退出於屋外;嗣因林詩涵發現屋內有異狀及 洪劍令與李彥勳於房屋前門徘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劍令及李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8張及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片1片在卷可佐,被告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 論以共同正犯。

2024-12-19

CYDM-113-朴簡-469-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江 輔 佐 人 黃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江與告訴人顏彩鳳為遠房親戚關係 ,2人平日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 市○○區○○○0號租屋處前空地,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處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你娘老機掰,不要臉」、「 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 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 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當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說我闖入住宅,請告訴人提出證據,告訴人每天都給 我錄音、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後再辯稱:我 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且我是站在我 的土地上,我(出入)必須會經過的路上,之前告訴人告我 的案件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 人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至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遭顏清江言語辱罵,且他無故 侵入我的土地內,故至分駐所提出告訴。今天112年7月17 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在我住居所門前遭顏清江言語辱 罵。我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自家門前除草並 哼著歌,然顏清江此時自外返家竟毫無原因地對我辱罵, 他向我辱罵(台語)臭雞掰、幹你娘、不要臉等字眼,當 時顏清江的兒子有在場,且旁邊道路尚有其他人經過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3頁),惟此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在案,況證人即被告之子顏碧峰亦於警詢 時證述:伊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 頁),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佐證,已非無疑。 (二)再查,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罪部分,告訴 人雖有另提出其手機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 6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該土地是其平常出入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當時是自外返家等語,亦屬 大致相符。故上開並無標註時間之照片4張,縱得佐證被 告曾於某日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土地,然倘被告僅係因自 外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開放土地上,自亦無從 逕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土地罪相繩。 (三)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人固亦有提出其手機內之錄影 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見警卷第23至24頁 )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天都會給我錄音、照相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再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之前告訴人告我的案件 ,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人 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詢問告訴人: 「(問:本署有收到你寄過來的影像檔,但如何證明那是 112年7月17日的錄影?)」,告訴人則答稱:「隨身碟內 編號VID_00000000_070808就是112年7月17日當時的錄影 ,也是我當時提供給警方的影片檔,由影片的編號可以證 明是112年7月17日的當天錄影資料」等語(見調院偵卷第 31頁),亦可見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內之錄影檔案中,確 僅有告訴人自己所記載之影片編號,並無一般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中,會有顯現錄影當時之年月日等時點之客觀標 示,以供事後考察。且上開告訴人隨身碟之編號,既為告 訴人所記載,是否確與真實之時間相符,亦欠缺其他之補 強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有50份的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故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隨身碟內編號VI D_00000000_000000之錄影,是否確為112年7月17日當日 之錄影?確並非無疑。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 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因明顯係屬對被告 不利益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進行舉證,無從由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職權自行進行調查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應依職權詳加訊問被告與告 訴人,或檢視告訴人之手機,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然原 審未加訊問、調查,實有未妥,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所違背,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有誤會,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4258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4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易-560-20241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6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23 1號、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26號),其中被告被 訴侵入住宅部分再經撤回告訴,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秉鈞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被告吳秉鈞 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志豪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126號卷第3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吳秉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高志 豪之同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2時30分許,無故侵入高志 豪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56號之住宅圍牆內庭院, 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鎖頭等工具砸毀楊珊秀所持用、停 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輛 之玻璃、車身鈑金、前後車燈殼等多處毀壞,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珊秀。嗣經高志豪、楊珊秀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豪、楊珊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志豪、楊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杬芫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讓渡( 買賣)契約書、估價單、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5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 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TDM-113-易-38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勝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至劉嘉輝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00號之租屋處,經劉嘉輝報警處理,警方 到場勸誡洪偉勝不得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洪偉勝表示不 會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後,員警即離去;詎洪偉勝明知其 未徵得劉嘉輝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 同日19時41分許,擅自進入上開劉嘉輝租屋處(該處為分租 套房)一樓後,繼續走上該住宅3樓,且在上址住宅3樓劉嘉 輝租屋處門外以免持聽筒方式講電話,妨害劉嘉輝之居住安 寧。嗣經劉嘉輝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嘉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狀,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53至5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第一次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警察有來並請 我離開,第二次我有至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告訴人沒有 同意我上3樓,偵卷第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  ㈢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宜樺之警詢證述。  ㈣警方密錄器之警卷第37至39頁畫面截圖4張(被告自承其為畫 面中穿著白色上衣男子,警卷第13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告訴人談論和解事 宜云云。經查:  ㈠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與警卷第37至39頁錄影畫面截圖 相關之影像檔,勘驗結果如附件(勘驗紀錄中著白色上衣之 「甲男」為被告);即警方據報第1次前往上開告訴人租屋 處時,警方當場勸誡被告不得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被告 向員警表示不會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後,員警即離去,同 日警方據報第2次前往上開告訴人租屋處時,被告正坐在上 開告訴人租屋處3樓往4樓之樓梯口,以免持聽筒方式講電話 ,附件勘驗紀錄中「乙男」以左手指著被告說「直接把他現 行犯抓起來」。  ㈡由警方之蒐證密錄器觀之,足見警方確實已先規勸被告不得 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內,且告訴人亦未曾同意被告進入告 訴人之租屋處,被告卻仍無故執意進入上開告訴人租屋處, 自已構成侵入住宅。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 頁),認其於案發時要找告訴人談和解的事云云,然告訴人 既未同意被告進入上開租屋處,被告執此仍不得作為正當理 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影響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暨考 量被告前科素行(有妨害自由、暴力犯罪等前案科刑紀錄) 、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第3 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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