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啓源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住宅,對告訴人之生活安全
已生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
被 告 呂啓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啓源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未經田晉榮同意,
擅自攀爬隔壁住戶之遮雨棚並跨入田晉榮位在苗栗縣通霄鎮
(地址詳卷)住處2樓陽台而侵入該址,並拆下氣窗窗戶並踩
踏水管欲攀爬入廁所內(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
因田晉榮聽聞有異常聲音,至該處查看,呂啓源遂逃離該處
。嗣經田晉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晉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啓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啓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呂啓源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查:
㈠按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
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未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僅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
應屬不罰之預備行竊行為,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
責相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
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
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
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109年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呂啓源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老婆是
田晉榮的姐姐,因為田晉榮不讓我去找他姐姐,我才會爬到
2樓想進去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田晉榮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我姐姐有精神疾病,與呂啓源登記結婚,竊盜部分我
沒有要告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而查,本案亦未
查得相關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自難僅憑其未
經許可侵入告訴人住處,即認其有竊盜之犯意。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係為竊盜始侵入該處,然被告僅著手於加重條件而
未著手搜取財物,即與竊盜之著手尚屬有間,已如前述,自
不能遽以加重竊盜未遂相論處。惟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MLDM-113-苗簡-1603-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