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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5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 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疫情關係,事業下挫,且與女友分手,在網路上交友,沒 能確認女子年紀,犯下大錯,在訴訟期間已跟A女及A女父親 下跪認錯,並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賠償,獲 得A女及A女父親原諒;其祖父患有失智症,需他人24小時照 顧,其父親今年開刀住院,都需要照顧,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請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 第6915號之執行指揮命令(即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 第69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 ,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 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 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 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 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 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 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 受刑人既有上開案件待入監服刑,客觀上受刑人即無於該署 預定之期限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故本件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誤載為第5條 第9款第5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簽 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附件可稽(附於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執字第6580號卷【下稱執字第6580號卷】)。然他 案在監執行,並不當然即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觀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 第8款、第9款甚明,尚須另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 第9款情形,方得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以受刑人他案須入 監服刑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不無誤會。此外 ,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空泛詢以「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 序,且另案有1年7月待執行,客觀上無法做完社會勞動,你 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亦僅答以「是。」(113年7 月23日上午11時52分執行筆錄第1頁,附於執字第6580號卷) ,其程序亦難謂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 第6915號執行指揮書相關執行之指揮既有上述違誤,自屬難 以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並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

2024-12-05

TPHM-113-聲-2458-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許千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572字 第1139046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之。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 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 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 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 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 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 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千妤(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等;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應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當日聲明異議人 就有期徒刑6月當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當日執行檢察官 即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命令」中勾選(聲明異 議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並於其後手寫加註「數罪 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而受徒刑宣告(本件有5罪),經告知 理由及由其陳述意見後改下列期日報到執行」、「改113.11   .29 1500報到」等,而當日於屏東地檢署另交付執行傳票1 件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隨即於113年11月13日(屏東 地檢署收狀日)以其已深刻反省,與5位被害人當中之其中4 人達成和解,且其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等情,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嗣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 狀況等為由,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 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五項(八)規定,台端所犯5罪(4罪以上)而均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該規定為『應』而非『得』 ,故檢察官並無裁量空間,故本件仍應依法按期執行」等, 而於113年11月18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1572字第11390469 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27日又至屏東地檢署表示113 年11月29日無法到案,請求延期至同年12月6日,檢察官亦 已於同意其應於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到案等,業經本院調 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352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 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2份、113年11月8日及 同年月27日執行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易服勞動狀、系爭函文)屬實。本院 審核上述資料及上情,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確係依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 ,方以系爭函文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否准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堪認執行檢察官顯係本於法律所賦 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並依系爭作業要點規 定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 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 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聲請,認有裁量上瑕 疵云云。惟查:  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察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 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系爭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既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係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 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 行檢察官於前揭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載明聲明異議人「數罪 併罰4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若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核與前揭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相符, 自無違法或不當。且前揭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4罪以 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係考量若受刑人故意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 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 準,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⒉又除有系爭作業要點規定外,聲明異議人本案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 員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則聲明異議人當時顯應可認知其 行為將造成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及隱匿多筆詐欺贓款之多數 犯罪結果,卻仍為多次犯罪行為,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 輕微,而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本即在其犯罪計畫中,更彰顯其 欠缺守法觀念,此與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5罪是否密接、或 集中於短期內所犯無涉,亦與是否對於起訴事實為抗辯、坦 承無關。縱認其所犯5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因被害人不同仍 屬多次犯罪,無礙其各次皆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事,仍屬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可認聲明異議人缺乏 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聲明異議人 再犯,故檢察官基於上情認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所指其坦承犯行,已面對過往之 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仍不足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此外,聲明異議人之家人若因此在健康照顧或經濟 上陷入困難等,尚可向相關主管機構尋求協助,該等事由縱 然屬實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本案犯罪事由並敘明理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該等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 ,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04

PTDM-113-聲-1364-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平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本件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 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  三、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4項)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1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前揭本案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346號執行,該署以113年8月15日南 檢和未113執6346字第1139059841號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苗栗地檢署通知受 刑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期 日前之同年月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受刑 人檢具其慈祐醫院之健康檢查紀錄表,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 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資料,向 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認為受刑人:「前因 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113年10月23日苗檢熙庚113執助631字第1130028150號 函覆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10時到 案執行,受刑人未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刑 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 動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參考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人提出之前 揭健康檢查表、聲請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考。據此,足認 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 云,難認有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本件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犯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2目之「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情形,而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 定程序為之,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審酌之理由,亦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合理關聯性 ,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三)受刑人雖併以其目前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開銷均仰 賴異議人一人負擔,目前異議人從事白牌車駕駛、有穩定工 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開異議人家庭經濟狀況應為「 個人特殊事由」,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未予審酌上情, 亦有裁量上之瑕疵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 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 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原因,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並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亦不影響檢察官指揮 執行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 特性、情節、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等因素,認受刑人應入監 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 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具體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 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及上開作業 要點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DM-113-聲-204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王國雄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案之公共危險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因工作關係無法完成,現抗告人家中經濟困難,積欠債務, 去年父親因病去逝,抗告人為家中獨子,債務均由抗告人負 擔,母親年老多病,亦由抗告人照顧,為此,提起抗告,准 予易服勞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 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 後,於執行期間,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改執行原宣告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前曾有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執行檢察官因此認為受刑人有不執 行所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不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對於不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詳為說明理由,其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受刑人還執此理由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簡易判 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7月10日確定 (下稱本案),經送執行後,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經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罪(下稱前案)受社 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等 由,認抗告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按指本案),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上情有本案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覆查表在卷可稽。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本案檢察官裁量否准抗告人之 聲請,形式上已合於上開要點之規定。  ㈢再者,經本院訊問抗告人,何以前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無法履行完畢,抗告人雖稱:當時在做送貨工作,已做差不 多1、2年,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派我去清潔隊做掃 地工作,8點就要去,做到5點才下班,我那時沒有想清楚就 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當時本來想說要換工作。我現在從事房 屋仲介,是私人的,可以自行安排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然依上開要點第14點第2款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 件執行科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檢 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 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 結書,併同傳票寄送」、同條第4項規定「製作訊問筆錄, 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 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應命提出易服社會勞 動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切結書…」、同條第5項規定 :「執行科應檢具下述文件資料,簽報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 勞動:1.確定判決書。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3.訊問筆錄。4.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5.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6.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之切結書。…」,可知抗告人於前案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時,已知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注意事項,且亦填立切 結書,嗣後仍輕率未按期履行,是僅憑抗告人空言保證,難 以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履行完畢。  ㈣另參酌抗告人除本案外,又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33等號提起公訴(下稱 後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抗 告人之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9頁),本案為交付帳戶,後案為轉交門號,手法類似, 且均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及維持法秩序 ,併收矯正之效,相較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衡諸比 例原則,本案尚無法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  ㈤至於抗告人雖以家中長輩需其照顧為由,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然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並非判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 審酌之事項。況且,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妻子及 小孩均在工作,因抗告人比較清閒,可帶母親就醫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足見抗告人家中並非無可代替之幫手,自 無僅徒憑抗告人一己之意,即撤銷原裁定之理。   ㈥綜上所陳,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 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其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而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抗-488-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木興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執更丑字第28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現 有健全家庭與正當工作,仍有2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亦 有父親養老院看護費用須負擔,更有房屋貸款亦須繳納,為 家中重要經濟支柱,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一家老小均有賴被 告扶養,因此入獄則全家即頓失依靠、無以為繼,實非妥適 。聲請人既已準時報到接受執行,要無遽以「故意3犯以上 受有期徒刑宣告」為由,即率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懇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 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 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 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 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 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 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即本案),嗣上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之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已係受 刑人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 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 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此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決定 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就本件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理由略以: 受刑人於5年內即3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考量受刑人前經 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 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 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 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 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 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 ,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佐以受刑人於本案中,為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豪克,顯見情節重大,難認 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不准易科罰金併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9月16日執行筆錄及本件檢察官執行命令可憑。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即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 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 關連,尚未能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裁量違法或不當。至於受刑人陳稱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一節,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 協助,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995-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胡元新(原名:胡三良) 上列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4520號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胡元新(下稱受刑人)異議意旨略以:受刑 人於偵查、審理過程均坦白認罪,並未飾詞狡辯,浪費司法 資源,爾後當不致再犯;受刑人之父罹患老人失智症(未伴 有行為障礙)、輕鬱症、慢性腎臟病,受刑人之母重鬱症復 發(無精神病特徵)、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肝上皮 細胞癌,亟需受刑人日夜照護。受刑人因長照壓力,身心疲 憊,患重度憂鬱症,唯一妹妹亦罹患類似遺傳性憂鬱症,導 致一家均依靠受刑人張羅家庭生計;受刑人若入監服刑,則 父母、妹妹生計即陷困境,雖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因照 顧父母問題,無法替代,仍有難處,受刑人可以按月繳納新 臺幣(下同)3萬元,分5期繳清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請 求裁定撤銷檢察官指揮處分,另為適法處分,准許易科罰金 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0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詢問受刑人欲如何執 行等問題,令其陳述意見(受刑人欲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後 ,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遭判決確定,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生命安全,前經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 萬8千元,仍犯後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僅得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或發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2年度速偵字第1460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 分金為7萬8千元,於民國103年3月7日繳清;又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妨害公務部分另判處拘役35日),於106年1月19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 據以裁量之事實,並無違誤。且可見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 ,飲酒後一再駕駛自小客車,即使受緩起訴處分、判處得易 刑之刑度,卻不知珍惜寬典,未見戒慎悔改,仍為本案犯行 ,如准以易科罰金,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 犯,而收矯正之實效。本案執行刑罰的方式,的確有必要調 整強度。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受刑人雖以身負家計重擔,亦需照料罹病家人為由,聲請易 科罰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公布後 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 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 受刑人有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從而,檢察官 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 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㈣受刑人上揭所述家庭狀況,都是長期性因素,並非犯案後的 突發情事,過往更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經歷,在相同個人的家 庭生活、經濟條件背景下,受刑人一直以來卻屢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置自己生命安全不顧,顯然不念及 自己身繫家庭重擔,無疑是沒把家人放在心上,遑論對於公 眾交通安全之危害。況且執行檢察官體察上情,尚准許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未遽然發監執行,充分顧及受刑人家庭需 求,權力行使相當克制、寬厚;甚至,調整執行強度,當可 使受刑人充分記取教訓,降低受刑人將來再犯而不幸危害自 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機率,進而減低其家庭失去依靠之風險, 足收不容忽視的潛在效益。因此,檢察官之裁量盡力貼近個 案狀況,可謂細緻,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上開主張 ,自非有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聲-124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慧庭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洗錢 防制法案件執行傳票命令關於「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 。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執字第2887號執行,是聲明異議人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即無違誤 。 三、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 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職權。又上開 易刑處分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 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 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 的。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對於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 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 ,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 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 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 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 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 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 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 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 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 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 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 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 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 ,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 ,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 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 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 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 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 修正)「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 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 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 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 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 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而該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 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 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之規定,當係法務 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其性質不論是職權 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自 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5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 指揮執行如有不當,法院仍得就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進行違法性審查。如檢察官所為之 裁量判斷,有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或其程 序違背法令等違法或濫用裁量等情事,而應認受刑人之異議 有理由時,仍非不得以裁定撤銷檢察官違法之執行指揮(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參照)。申言之,刑法第 41條第4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 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 ,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 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 由詳加說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執字第2887號執行;受刑人於113年6月14日收受該署執行傳 票命令,惟未遵期報到,嗣因派警拘提無著,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8年13日發布通緝;經警於當日以電話聯繫後 ,受刑人即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 到案,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案執行,於翌日(14日)入監, 另於113年8月16日因妊娠25週遭監所拒絕收監而出所。又受 刑人出所後,經屏東地檢署傳喚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 年10月7日到案,並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然屏東地檢署以113年10月7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 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於113年12月5 日報到入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 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針對檢察官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觀諸113年執 緝字第501號卷內資料,受刑人113年10月7日執行筆錄,執 行書記官於人別訊問後,詢問內容約略如下:「(問:有無 攜帶媽媽手冊?)我於113年9月18日急產,小孩子因為早產 心臟及肺部都還沒有成熟,體重也太輕,目前在加護病房, 醫生說小孩子需要餵母乳到6個月,我希望可以聲請社會勞 動,如果要入監執行,希望傳我明年1月底過年後再執行。 」、「(問:意見?)希望可以通攏一下。」等語,經受刑 人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書記官簽名於上並檢具卷證資料送 檢察官審核,檢察官認書記官製作本件執行筆錄,經核並無 不合而親簽於後,並檢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相關條文(即現行要點第5點第9項以下)於卷末,固可推知 檢察官應係以受刑人前因通緝到案為由,否準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然就決定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一 事,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檢察官裁量之具體理由,是本案執 行指揮命令既存有未詳加說明裁量事由之瑕疵,依前揭說明 ,難謂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經通緝到案,作為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 ,依前揭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固非無 見。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被告(受刑人),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間,非有絕對直接相 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逃避、漠視執 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刑人本案造成 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合考量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此觀諸上開 作業要點之條文體系,將「應認」及「得認」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分列規範 ,而非一概屬「應認」事由之意旨甚明。查受刑人於113年6 月28日傳喚未到,同年7月16日經拘提無著,於同年8年13日 遭通緝,旋於同日自行到案,嗣於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述 如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3年6月28日沒有報 到,係因發現懷孕,知道要入監服刑比較焦慮,一時疏忽; 工作是藥局助理,到明年做5年了,員警113年7月16日到戶 籍地拘提我,我當天上晚班,家人去工作所以家裡沒人等語 ,並有當日庭呈班表翻攝照片、刑事陳報狀檢附受刑人113 年7月份工作打卡紀錄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知悉 遭通緝後,尚知到案接受執行,且前經拘提亦有正當事由而 未獲,足見其主觀上非無接受執行之意願;另受刑人於113 年8月16日因妊娠25週遭拒監出所後,又分別於113年8月30 日、113年10月7日經屏東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均能遵期到案 ,並有穩定之工作,又須撫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而未見 有何逃匿、漠視執行之行為,則其惡性是否非入監執行不足 以促使改過遷善,矯治其行,已非無疑。  ㈣末查,本件受刑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不法之徒詐欺取 財及洗錢,固應予非難,然原判決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犯行前 ,未曾因故意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短期自由刑。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接受懲戒感化時間甚 短,是否能感受刑罰之痛苦而達到預防之效果,抑或反因刑 之執行迫使受刑人甫出生之幼子分離,與社會隔離,產生標 籤化,造成復歸社會之困難,甚至成為犯罪者短期進修,極 易沾染惡習,相對弱化矯治功能,法院在審查檢察官不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時,自不得不慎。本案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形式 上有通緝到案之事由,即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對於 受刑人何以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未加以調查,且就受刑人 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亦未見檢察官予以實質審酌、裁量,難認檢察 官係依本件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 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 命令,確有前述不當,受刑人所提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依正當法律程序,本 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聲-1242-20241203-1

聲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所為不准黃 裕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因其 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都要支付生活費, 還有固定每個月的民事還款,不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 望能易科罰金,以上為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 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 開判決所為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於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於112年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係於105年1月23 日、109年6月13日所犯,距離112年6月15日犯本案,時隔逾 7年、3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 略高於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0.01毫克;又本案 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 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 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 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 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 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 予嚴懲等情,核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 ,非屬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其餘則以受刑人前2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 受刑人第3次酒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 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 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SLDM-113-聲更一-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奇鋒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 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奇鋒(下稱抗告人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就本案指揮執行過程,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 事由。檢察官就被告之前已有6次酒駕紀錄,含本案即為第7 次酒駕之認定,亦與受刑人前案紀錄相符,檢察官因被告酒 後駕駛案件,幾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均未見成效,認本 案之執行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受刑人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有依據,且未逾越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自難指為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受 刑人因有1個快80歲的爸爸,耳朵重聽,眼睛也不好,兩個 哥哥都沒工作,家中經濟僅剩被告一人負擔,如入監服刑則 家庭經濟陷於困頓等情,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 之判斷,要屬二事,且受刑人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尚難以受刑人 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前揭異議理由,於法尚難採憑,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有酒 精濃度才騎乘機車,懇請法官給予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云 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本案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原審法院6度判處 有罪確定:①於民國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②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1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③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④於104年間,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2 月28日執行完畢。⑤於105年間,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 於107年1月16日執行完畢。⑥於112年間,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則 係於113年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本案送執行後,檢察 官以受刑人為「酒駕七犯」,認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難收 矯正之效,且有難以維持法治序之虞,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24日、113 年10月17日核可後,不准受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9時28分許到庭, 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機會,受刑人表示將聲明異議,檢察官亦表示將俟聲明 異議結果再行傳喚,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7犯酒駕 )、易服社會勞動覆核審查表、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111號判決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字第7491號全卷審核無誤。  ㈡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 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 備查,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 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 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 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 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 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 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 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 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 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本案既係抗告人 第7次酒後駕車,自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所新修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之情形。  ㈢據上,應認執行檢察官已就本案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具體敘明,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依據之事 實及所為之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裁量、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而原審法院以檢察官已考量本案情節,認抗告人 仍有法定「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因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其職權之行使 ,應尊重其判斷餘地,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㈣此外,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因經過了10幾個小時不知身體還 有酒精濃度才騎乘機車云云,乃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實體抗辯 理由,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所得考量,與檢察官執行指揮 是否不當無關,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作為檢察官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依據。至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 另指之家庭生活、親屬扶養等事項,實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 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且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 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 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因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抗-570-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為 家中獨子,尚須照顧父母,已知己錯。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 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 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已知錯,不 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望可以 易科罰金後,仍以受刑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為由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等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 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 ,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 為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刑 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 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 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 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 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 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誤認事實、逾越法律 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裁量 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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