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後,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所為不准黃
裕峰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裕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因其
為單親家庭,有3個小孩要扶養,每個月都要支付生活費,
還有固定每個月的民事還款,不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
望能易科罰金,以上為不能入監服刑之理由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
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受刑人既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前
開判決所為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5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②於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
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於112年間再犯本案;是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前2案分別係於105年1月23
日、109年6月13日所犯,距離112年6月15日犯本案,時隔逾
7年、3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
刑事判決可稽,亦即本案受刑人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測值僅
略高於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0.01毫克;又本案
係為警攔檢查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
駛行為,亦無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
標準一但書㈡及㈢所列得認「個案」准予易刑之審酌事由。本
案固屬前述標準二所列「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
之情形,但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僅以3犯以上作為當然否准
易刑處分之事由,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
㈡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勞動服務,其理由中所稱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應
予嚴懲等情,核屬酒駕公共危險罪均存在之「一般性」事由
,非屬本案之「具體個案情形」,其餘則以受刑人前2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均未入監執行,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可見本件檢察官係以本案為
受刑人第3次酒駕,即認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案具體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
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5562號
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由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SLDM-113-聲更一-7-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