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72,596元、
醫療費用8,515元、計程車車資36,3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5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1元、勞動能力減損595,248元
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23,2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薪資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
,況原告實際上有持續從事美髮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部分,其單據均係事後製作,真實
性有疑,且依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應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
於受傷期間仍持續使用患部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損失之發生
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
用對向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515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365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柳宜彣所有,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201元(其中工資1,891元、零件8
,310元),並經柳宜彣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72,596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如有,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如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有無導致其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29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雖有關於「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
負重碰撞」及「自110年4月9日起宜繼續門診及復建治療約
參個月」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確認應休養期間,經
該院函覆稱「自受傷日期起無法從事該職業美髮,骨頭癒合
約需治療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5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徵原告所受之傷勢,至骨
折癒合約僅需3個月即可,其後縱使仍須後續復健,惟當已
無因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⒉至於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78,7
66元〔計算式:(93,768+77,566+70,429+64,470+87,077+77
,548+81,160+80,656+65,072+67,925+74,382+105,133)÷12
=7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36,298元(計算式:78,766×3=236,298)。至被
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薪資證明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僱主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薪資
表即為其店內之薪資表,內容就是原告領取之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該等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實際工作,不應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被證2照片及被證3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40頁),且據證人陳素萍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我在110年3月30日在原告工作的髮廊見過原告,當
時一進去就是原告幫我服務,並由原告幫我洗頭,原告有詢
問是否可以單手幫我服務,但單手不知道如何洗頭髮,所以
最後還是有用到另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
。惟證人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告當時交通事故
後手掌與手指骨折,依這樣的傷勢完全會影響到美髮設計師
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時剪髮、燙髮等都要用雙手,原告事
故後沒有繼續上班,僅有因為有掛店長職務,故偶爾會來店
裡看一下,來店裡的時候也沒有幫客人服務,只有不收取費
用的幫忙,因為沒有辦法完整的服務一個顧客,所以業績也
沒有辦法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足徵縱
令原告有至店內幫忙,也因無法完整服務客戶而無法領得薪
資,仍無從認為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
必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
尚無從認定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且依該院112
年6月5日函文回復,亦僅稱因原告左手掌行石膏固定不宜騎
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未排除原告以其
他交通方式前往就診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以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595,248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該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
之薪資,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
段期間,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1
0年4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7年1月24日為止尚有442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78,766
元,每月減損之金額為2,363元(計算式:78,766×3%=2,36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575元〔計算方式為:28,356×20.00
00000+(28,3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601,57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42/12+0/365=0.00000000)〕,原告請求以595,248元計算,
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骨折未癒合期間繼續使用患部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祿骨科醫
院確認,經該院函覆若是骨折癒合前,即從事工作使用受傷
患部,或多或少會影響患部復原及關節活動角度,至於影響
程度很難評估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使用患部工作之實際頻率及強度,尚難認定已超過日常
生活無法避免之接觸及使用強度,亦無從推估對勞動能力減
損之影響程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就
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美
髮設計師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在家中幫忙,
無收入,業據兩造陳報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
、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15元
、醫療用品費用365元、系爭車輛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7,0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即為947,511元(計算式:8,515+3
65+7,085+236,298+595,248+100,000=947,511)。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31,595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
5,916元(計算式:947,511-31,595=915,91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後應為915,916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15,916
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CDEV-112-橋簡-36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