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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張凱翔 年籍資料均不詳 上列被告因另案被告賴致宏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所載 (如附件)。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 ,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且被告張凱 翔未據本案起訴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於本院聲請追加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張凱翔,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 部分聲請係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 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得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 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 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可資參照。  ㈡復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簡易程序,其第455條之1第1、3項分 別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 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有準用 第2編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程序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未 準用第3章第三審之規定,亦即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之案件係 由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  ㈢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為 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又原告對被告張凱 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張凱翔 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參。是刑事案件既 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判決,且原告因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原告對本件判決不得提起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6條第1項前 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前但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2024-11-01

TPDM-112-簡上附民-52-20241101-2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杜秋菊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陳文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間,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 穎麗」之成年成員以「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 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被告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家裡、自 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LINE暱稱「王穎麗」之成年成員以「 推薦『凱崴』買賣投資網站,在該網站上買賣股票,保證獲利 且穩賺不賠」等語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 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原告因而受有110萬元 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明確 ,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 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均屬可採,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辯以其目前家裡、自己都沒有能力給付,所以目前無法 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 被告受償,而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被告上開 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6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 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所為請 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為之同 一請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均核無不合,茲均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 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PDM-113-原附民-16-2024110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陳貞彣 訴訟代理人 王千娥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 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鳳龍巷口時,因超車不當而碰撞訴外人駕駛、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 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90589元(零件65096元、工資13485元、烤漆12008元 )等事實,有估價單、發票、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可參,且本件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 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結論均認被告任意跨越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 交易字卷第33、99頁),已件原告主張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業於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並聲請簡 易判決,可見原告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原本行駛在乙車後面,後乙車接近路口速度放慢,雙方距離 迅速拉近後,甲車開始向右偏移至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 )等情,業據系爭刑案法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交易卷第 67至68頁),是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 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 肇事原因,要屬可採。又系爭刑案檢察官對原告聲請簡易判 決之理由是認為原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該 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 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但本件被告是行駛在 邊線外之非道路範圍,即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課予行駛在車道內且在前方之原告應負轉 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之餘地。前述車鑑會、覆議會結論均 認被告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可佐參。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2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16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5096÷(5+1)≒108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 ×1/5×(4+0/12)≒4339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00000-00000=216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25493元,合計47191元。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422-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邱彥翔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張淑涵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前一日具狀陳稱因工作職 務需出國無法到庭,然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於113 年9月4日即已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且依被告提出之邀請函 ,被告更係早於113年5月間即已接獲該工作邀約,當無不能 提前請假或委請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 何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1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左 前方自快慢車道線向右偏行跨越車道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3元、 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25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 96,75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5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 ,另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得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損害290,642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996 ,245元,經以原告70%之過失比例減輕,並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243元後,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1 3,631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本件事故實係因原告突然向右偏駛撞擊被告所致,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另本件原告主張之傷勢,亦係舊傷 而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原告主張之精神疾病係長期患有 ,亦因自身疾病導致工作被辭退,與本件事故均無關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中陳述之事故過程,本件事故係前被告已見原告車 輛位於其左前方,並曾按喇叭示警(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惟被告卻未進一步確認原告車輛之動向,或採取其他諸如 閃避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即率而往前直行,致於發見 原告向右偏駛時不及反應,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疏失,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有前述過失,更堪信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變換行向時,未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車,本有通行之路權,其雖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仍以原告為肇事之主因,故原告 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過失比例應為8比2。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就此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其上已明載原告於本件事故因兩側小腿擦 挫傷至骨科門診就醫,門診追蹤因右膝痛合併後十字韌帶損 傷,住院接受韌帶重建手術等情形,堪認原告雖未於事故發 生之初即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然仍係於門診追蹤時查知受 有系爭傷勢,且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系爭傷勢是否係舊傷, 亦經該院函覆系爭傷勢係因新近外傷造成,非原本之舊疾,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均堪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被告則未能提出其 他反證推翻原告前開舉證,自應認系爭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 所致。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0,90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 證,且該等傷勢均係因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增加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另因系爭傷 勢支出膝護具費用10,000元部分,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有使用膝護具之必要, 自應認該部分醫療用品費用確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前述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每日得請求之看護 費部分,被告就每日以2,800元計算並未爭執,原告請求該 期間之看護費252,000元(計算式:3×30×2,800=252,0000)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1年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確有需休養1年之情事,雖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年不 能工作之損失。然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在長照 中心及護理之家擔任長照服務員工作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於本件事故時是否確有 工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支出修繕費用5,950元,業 據原告提出久久車業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 ,且本院審酌其維修之項目均與系爭車輛碰撞之右側位置有 關,被告雖否認該等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卻未能具體指明 何者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上開 舉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該估價單所列均屬零 件費用,而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佐,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0年7月11日,使用期 間為1年10月。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8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5,950×0.536=3,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1年折舊後價值5,950-3,189=2,761;第2年折舊值2,761 ×0.536×10/12=1,233,第2年折舊後價值2,761-1,233=1,528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5%,業經 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該院綜合原告之病史、職 業史、理學及檢查報告做成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 損傷手術後併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並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後,認定其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為5%,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審酌該認定均有其醫學上之依據 ,自堪採信。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時之110 年7月11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4年1月18日為止尚有33年7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而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每月薪資為何,惟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既有勞動能力,應得以事故發生當時之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故原告就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 損,每年應為14,400元(計算式:24,000×5%×12=14,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88,377元〔計算方式為:14,400×19.0000 0000+(14,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 )=288,37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0/365=0.00000000)〕,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⒍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⑵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且致原告因而 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 本件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 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即為842,808元(計 算式:140,903+10,000+252,000+1,528+288,377+150,000=8 42,808)。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本件事故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8比2已如前述,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減輕 後應為168,562元(計算式:842,808×2/10=168,562)。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85,24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 2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3,319元(計算式: 168,562-85,243=83,31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惟 得請求之數額經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及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額後應為83,31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 告給付83,319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2-橋簡-5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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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謝潘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4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2,143 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15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4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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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張文戎 9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5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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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3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389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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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被 告 谷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依約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指標利率加1%機動計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另自逾期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違約金。截至 目前為止,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尚欠餘額38,357元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38,357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34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違約金計 算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金額計算 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勞動部函文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 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 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3-橋小-980-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2號 原 告 張瑜珊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玖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 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地點,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應 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72,596元、 醫療費用8,515元、計程車車資36,300元、醫療耗材費用365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201元、勞動能力減損595,248元 及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623,2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3 ,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證明有休養之必要,且其薪資形式上真正亦有可議 ,況原告實際上有持續從事美髮工作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部分,其單據均係事後製作,真實 性有疑,且依其傷勢並無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必要。另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此外,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應僅能以基本工資計算,且原告 於受傷期間仍持續使用患部工作,造成勞動能力損失之發生 或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行至文恩路185號前欲左轉華夏路1716巷時,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搶先左轉行駛而占 用對向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文恩路快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 、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及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515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365元,均屬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⒊系爭車輛為108年8月出廠,為訴外人柳宜彣所有,因本件事 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201元(其中工資1,891元、零件8 ,310元),並經柳宜彣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72,596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 如有,其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⑵原告每月薪資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⑵如有,原告是否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金額為何?  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何?  ⒋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⒌原告有無導致其損害擴大而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36,29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之情 事,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祿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雖有關於「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 負重碰撞」及「自110年4月9日起宜繼續門診及復建治療約 參個月」之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該醫院確認應休養期間,經 該院函覆稱「自受傷日期起無法從事該職業美髮,骨頭癒合 約需治療休養三個月」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5日函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足徵原告所受之傷勢,至骨 折癒合約僅需3個月即可,其後縱使仍須後續復健,惟當已 無因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  ⒉至於原告每月工作收入部分,則據原告提出其薪資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足認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78,7 66元〔計算式:(93,768+77,566+70,429+64,470+87,077+77 ,548+81,160+80,656+65,072+67,925+74,382+105,133)÷12 =78,7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36,298元(計算式:78,766×3=236,298)。至被 告雖否認原告前開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惟該薪資證明業 據證人即原告之僱主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薪資 表即為其店內之薪資表,內容就是原告領取之薪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該等薪資明細之形式上真正,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實際工作,不應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並提出被證2照片及被證3錄音及譯文等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3至340頁),且據證人陳素萍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我在110年3月30日在原告工作的髮廊見過原告,當 時一進去就是原告幫我服務,並由原告幫我洗頭,原告有詢 問是否可以單手幫我服務,但單手不知道如何洗頭髮,所以 最後還是有用到另一隻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 。惟證人柳宜彣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原告當時交通事故 後手掌與手指骨折,依這樣的傷勢完全會影響到美髮設計師 的工作,因為我們工作時剪髮、燙髮等都要用雙手,原告事 故後沒有繼續上班,僅有因為有掛店長職務,故偶爾會來店 裡看一下,來店裡的時候也沒有幫客人服務,只有不收取費 用的幫忙,因為沒有辦法完整的服務一個顧客,所以業績也 沒有辦法算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足徵縱 令原告有至店內幫忙,也因無法完整服務客戶而無法領得薪 資,仍無從認為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36,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 必要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治療期間宜休養,不宜劇烈活動或負重碰撞」, 尚無從認定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且依該院112 年6月5日函文回復,亦僅稱因原告左手掌行石膏固定不宜騎 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未排除原告以其 他交通方式前往就診之可能,尚難認原告有以搭乘計程車前 往就醫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難認屬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  ㈢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595,248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 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 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不 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情 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 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 、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因原告已請求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該期間縱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僅能獲得該數額 之薪資,足徵該部分損害已獲得全部填補,原告另請求該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有重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號參照),故應扣除該 段期間,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事故發生後3個月之11 0年4月5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即147年1月24日為止尚有442月,應得請求該期間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依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78,766 元,每月減損之金額為2,363元(計算式:78,766×3%=2,36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1,575元〔計算方式為:28,356×20.00 00000+(28,356×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 )=601,574.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 42/12+0/365=0.00000000)〕,原告請求以595,248元計算, 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骨折未癒合期間繼續使用患部工作,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原祿骨科醫 院確認,經該院函覆若是骨折癒合前,即從事工作使用受傷 患部,或多或少會影響患部復原及關節活動角度,至於影響 程度很難評估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40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使用患部工作之實際頻率及強度,尚難認定已超過日常 生活無法避免之接觸及使用強度,亦無從推估對勞動能力減 損之影響程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無從認定原告就 損害之擴大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  ㈣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100,000元: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美 髮設計師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自述目前在家中幫忙, 無收入,業據兩造陳報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 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復原情形,另審酌兩造之職業 、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8,515元 、醫療用品費用365元、系爭車輛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7,085 元(見本院卷二第16頁)即為947,511元(計算式:8,515+3 65+7,085+236,298+595,248+100,000=947,511)。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獲理賠31,595元,得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上開規定,自得就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 5,916元(計算式:947,511-31,595=915,91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是 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數額後應為915,916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915,916 元,及自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 明。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01

CDEV-112-橋簡-362-2024110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 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7,661元(含本金1 11,658元、利息6,003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61元及其 中111,658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 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30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 起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 6月26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01

CDEV-113-橋簡-8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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