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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 3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8時55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6樓,各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 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後, 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 張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各交付30萬元 、10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丁○○。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準備投資款180 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隨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 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11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準備投資款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 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予戊○○ 而行使之,致戊○○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丙○○,足以 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530號鑑定書、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之照片或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個洗錢罪。 (四)被告與「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三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地 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各獲得2萬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此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3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4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2025-02-11

TNDM-113-金訴-2258-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銀櫃係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 0號0樓,下稱得意購公司)負責人,明知鍾雪花、鄧如晏並 無出資擔任得意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林鳳英亦僅同意擔 任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且鄧如晏、林鳳英均未參加民國106 年4月13日開會之得意購公司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取得鍾雪花、鄧如晏 、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下,以附表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之 署押各1枚、2枚、2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將鍾雪花 、鄧如晏、林鳳英列為監察人、董事、董事,再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 、原判決均記載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應予更正,下同) ,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如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鄧 如晏、林鳳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 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由伊書寫如附表所示「鄧如晏」、「鍾雪花 」、「林鳳英」之署押,作成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而將鄧如晏、 鍾雪花、林鳳英列為董事、監察人、董事,再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都有口頭授權我簽名云云。經查 :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除據其自述在卷外(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343、355至356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頁), 並經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另有111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 第9至12頁)、111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警卷第 13至17頁)、106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鄧如 晏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雙證件正反面(見偵卷第97至99頁)、 林鳳英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3頁)、鍾雪花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111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 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見偵卷第247 至2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鄧如晏、被害人鍾雪花、林鳳英均未同意被告於附表 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 (一)鄧如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擔任得意購公司的董事,當時我 要加入工會辦勞保,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加入工會的委託 書叫我簽名,事後我有參加工會旅遊,所以當時我有給他身 分證,我沒有同意被告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及擔任董事, 我沒有參加該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東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2 0頁)。 (二)鍾雪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同意擔任得意購公司的監察人, 之前在新竹案子的那間公司(指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 逸公司),我有同意,我只有同意那家而已,但得意購公司 部分我都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出資, 沒有參加過得意購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也沒有繳過股款 ,「監察人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 320至3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林鳳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得意購公司 的股東,股款部份我不清楚,我沒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 ,也沒有同意擔任董事,只同意擔任股東,當初只協議讓他 登記得意購公司股東,其他的都沒有同意,之後都是被告自 己處理,我也不知道,當初的協議沒有寫到書面,我沒有在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簽名,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同 意被告簽名,這也不是我簽的名;證件是在先前中網雲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時就給他了,那個公司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 ,得意購公司我只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73、75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均明確證稱未 同意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此情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鄧如晏尚因他故將自己 身分證交給被告,與鍾雪花同意擔任庭逸公司董事,及林鳳 英同意擔任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等與 被告間應具一定交情,其等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應 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 信。被告雖另主張事後與鄧如晏間因感情生變,鄧如晏因此 懷恨在心,提出告訴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從而,被告在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未同意 擔任得意購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之情形下,即冒用上開 證人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林志隆,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得 意購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採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林鳳英書寫之委託書,並稱林鳳英有授 權被告在得意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有106年4月11日 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9頁),而林鳳英亦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文件上方簽 名,只要不影響到我的權利就好了,偵卷第359頁之同意書 是我簽的,當時我也同意讓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 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鍾雪 花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 的文件上方簽名,但我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當時我也同意讓 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面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 (三)然查,林鳳英、鍾雪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針對得意購公司 均明確表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得意購公司之附表所示文 書上簽名,而林鳳英、鍾雪花前述口頭授權被告簽名於公司 文件乙節,並未特定係哪一家公司,亦僅泛稱授權被告在公 司成立的文件上簽名,而未及於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證述內容過於空泛。反之,針對得意購公司部分,林鳳英 、鍾雪花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即 附表編號3、4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 附表編號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當初要借名登記時,要他們擔任股東、董事及監 察人,我大多會口頭講過,只是他們有否不同的認知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究有無向林鳳英、鍾 雪花告知欲借其等名義擔任得意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 獲得授權,容有可疑,林鳳英、鍾雪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 述,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所提106年4月11 日之林鳳英同意書(見偵卷第359頁),亦僅記載「為借名 登記成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產權出資陳銀櫃先 生所有,成立登記,簽名及之後買賣事宜由陳銀櫃本人全權 處理,不需經本人同意,純友誼協助,但稅務及債務皆與本 人無關」等語,然此部分林鳳英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僅同意 讓被告借名登記為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 董事」,故前開同意書自難作為被告獲得本案授權之依據, 況被告既然可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提出前開106年4月11日 林鳳英之同意書,足認其對於獲得他人授權此事應以書面證 據佐證乙節知之甚明,並因攸關自身權益,應記載明確並妥 善保存,然卻對於同時期簽立之附表所示文件均稱:只有口 頭授權,沒有書面證據云云,被告前揭辯詞已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 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本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 為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署押之行為,皆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 同一辦理得意購公司設立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得意購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相關文件均應經本人簽名或徵得本人同意後始可代 簽,竟未取得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即於 附表所示文件代簽渠等署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鍾雪花 、林鳳英達成調解並獲得前開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 數量等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鍾雪花」署押1枚、「鄧如晏」署押2枚、「林鳳英」 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 記,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被告陳銀櫃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公務員登記日 1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鍾雪花 公司登記卷宗第13頁 106年4月24日 2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14頁 106年4月24日 3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鳳英 公司登記卷宗第15頁 106年4月24日 4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 林鳳英、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26頁 106年4月2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318-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繼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 ○」、「丙○○」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繼霖公司)之負責人, 許綺華為繼霖公司之會計;許鴻文為許綺華之兄;邱素雲為 丁○○配偶甲○○之姐姐;乙○○及丙○○為被告之友人。緣丁○○於 民國85年3月11日以許綺華之名義設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笠鑫公司),並由許綺華為股東兼公司負責人, 邱素雲、許鴻文、邱仲毅、邱玉盞則為股東,嗣邱仲毅、邱 玉盞之股東身分變更為丙○○、乙○○(丙○○與笠鑫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已確認股東及清算人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而笠鑫公司於89年 間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遲未辦理解散登記,丁○○明知其未 經丙○○、乙○○之同意解散笠鑫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 笠鑫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股東同意書(下稱解散同意書 )交與甲○○,由甲○○將解散同意書交與許綺華、許鴻文及邱 素雲簽名表示同意解散後,丁○○則在丙○○、乙○○之簽名欄位 中偽簽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甲○○,由甲○○於108年1 1月25日持填載完備之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上揭由丁○ ○偽簽丙○○、乙○○姓名之解散同意書提交與新北市政府辦理 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 已具備而核准,將上開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之權 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解散同意書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之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 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業為新 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笠鑫公司經營不善,丙○○和乙○○在工地有口頭跟我講, 希望我幫忙註銷笠鑫公司,我當時有同意幫他們忙,但之後 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等比較好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就 委託我幫他在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所以我在解散同意書上幫 丙○○、乙○○簽名,是因為他們都已同意笠鑫公司解散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丙○○、乙○○先前之委託及授 權,始於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應無故意偽造姓名署押之不法 意圖及動機,且笠鑫公司歷年均係辦理停業,本件解散登記 是登記負責人許綺華委託辦理,顯然並無違反全體股東之意 思,對丙○○、乙○○無生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解散同意書中丙○○、乙○○之 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甲 ○○提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解散同意書、108年1 1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笠鑫公司案卷一第4至5頁、第7頁、第8至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 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稽之證人許綺華於偵查中證稱:笠鑫公司從設立開始就是被 告在打理,我自己沒有入股,我就單純掛名,印象中乙○○和 丙○○為被告之朋友或同學,實際有無入股我不知道,之後公 司經營不善,可能被告他們也沒有金額、心力去處理公司解 散,但時間久了公司仍掛在我名下,我有一直打電話找他們 ,希望趕快辦理解散登記,不要再讓我掛名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以:我本身有繼霖公司,當時另外成立笠 鑫公司,就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我再找乙○○、丙○○入股, 之後繼霖公司與笠鑫公司在88年、89年間因接到的案件過於 複雜,後來經營不善,丙○○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作就趕 快註銷掉,因為笠鑫公司是我所促成,我有責任完成註銷等 語(見他卷272頁),是由證人許綺華與被告之上開陳述, 可知許綺華僅為笠鑫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亦未實際出資,而 笠鑫公司之設立,股東及負責人由何人擔任,與後續之經營 主要均為被告所決策,且公司是否開始進行解散等事宜,亦 取決於被告,甚至被告也自認為其責任,足見被告應為笠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  ㈢又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解散同意書上 丙○○、乙○○之姓名,均非其等所簽署,之前沒看過此解散同 意書,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對於公司解散也不知情等語( 見他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42頁),而被 告對其於解散同意書中簽署「丙○○」、「乙○○」姓名部分亦 不爭執,又從丙○○、乙○○之上開證述可證解散同意書上之簽 名非其2人所簽,也未曾授權被告於解散同意書簽署其2人姓 名,是被告既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以登記負責人 許綺華之名義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事宜,惟竟未經丙○○、乙 ○○之同意,擅自偽簽「丙○○」、「乙○○」姓名於解散同意書 上,再交予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使市府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 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 業務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解散同意書簽署「丙○○」、「乙○○」之簽名 ,是因其2人在笠鑫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同意公司解散,且 有再打電話與乙○○確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笠鑫公司辦理解散之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笠鑫公 司於88年、89年間因為經營不善,當時丙○○有口頭跟我說若 無法再承作就趕快註銷掉,當時我身體不好,就一直耽擱, 20幾年後我想說丙○○在89年有交代,因為笠鑫公司是我促成 的,就有責任完成註銷(見他卷第71頁)。該次偵查中又改 稱:我在89年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取得他們同意要解散(見 他卷第72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稱:我在辦理解散前2 個禮拜,有電話跟乙○○聯絡;丙○○的部分,88年底跟我講過 (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笠鑫公 司在作松山國宅的時候,內務太複雜,沒辦法再經營下去, 所以乙○○和丙○○就在工地口頭跟我講,這樣笠鑫公司就乾脆 取消掉就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所述究竟是 丙○○1人,或丙○○、乙○○2人,在88年或89年間在工地口頭要 求註銷笠鑫公司部分,前後已有矛盾,復以丙○○之本業為印 刷業而非工程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且據被告所稱丙 ○○每月都會送雙鶴靈芝膠囊到被告家中,又丙○○與乙○○對於 水電工程都是外行,在執行上都麻煩具有水電工程專業之被 告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48頁),苟若其2人確實 為股東且要求被告解散、註銷公司,大可直接至常到訪之被 告家中討論,何須親赴不熟稔之工程工地現場並與被告商談 。再者,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本無需實質負責人辦理, 倘丙○○與乙○○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表明解散之意願,被告 當時之身心狀態即便不佳,亦可指示許綺華出面辦理,實無 一直延宕之理由,誠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尚不足取。  ⒉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稱:公司解散前1、2週,被告 有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我也在被告旁邊,有擴音,乙 ○○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公司撤掉就好(見他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96頁99頁),但於審理中又稱:被告與乙○○在講 的時候,被告說這個已經暫停很久了,想說要撤銷,也要經 過乙○○同意,後來有在講,我就聽被告說,意思就是被告幫 乙○○全權處理就好,這些是聽被告講的,我並無聽到乙○○在 電話裡講的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則證人甲○○ 究有無親耳聽聞乙○○親言同意解散並授權被告辦理乙事,已 然有疑,亦不能排除其所聽聞內容,均係由被告片面告知, 如此,更得證明被告係利用對「被告有無被授權」之事實不 知情之甲○○,為後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況且,關於被告於公司解散前1、2週有與乙○○電話聯繫 乙情為乙○○於審理中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復無 通訊紀錄可佐,且苟被告真有向乙○○詢問公司解散事宜,並 經同意,則許綺華、邱素雲部分既都是由本人所簽,乙○○居 住於新北市,對於同住於新北市之被告而言,持解散同意書 予乙○○本人簽名並無不便,甚亦可透過郵寄文件之方式傳遞 ,要無不能由乙○○本人簽名之理由。又倘若被告為求乙○○之 授權,而主動與其電話聯繫,為期周全,衡情何以未與丙○○ 主動聯繫以取得授權,矧觀諸85年8月27日笠鑫公司之章程 第6條、笠鑫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偵查訊問筆錄( 見他卷第7頁、第55頁、公司卷(二)第57頁、第44頁、第2 6頁)可知丙○○之戶籍地址在此期間均從未變更,而被告為 甲○○之配偶,知悉甲○○每年經許綺華委託辦理公司暫停營業 登記及本件解散登記,縱然笠鑫公司之相關資料因風災或人 為而佚失,亦可請甲○○取得許綺華之授權後向新北市政府調 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確認丙○○之戶籍地址以利聯繫, 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其有電話聯繫乙○○,卻未聯繫丙○○乙 節,亦非合理,所辯均非可信。  ㈤另辯護人以本件解散登記是經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且未違 反全體股東之意思,丙○○、乙○○應無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 辯解。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 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因笠鑫公司解散登記時,未選任清算人,故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包含丙○○、乙○○在內之全體 股東均列為笠鑫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於指定期日內提示資 料至新莊稽徵所洽辦調查稅務之事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年7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7頁),是丙○○、 乙○○因被告偽造其2人簽名,導致笠鑫公司解散,而須負清 算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權利,要無疑義。 又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件公司解散程序之開啟,自繫諸被告之決定,縱然本 件解散登記係受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亦因許綺華為笠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形式上自須由許綺華委託始得辦理,此觀 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僅有許綺華具名蓋章自明(見公司 案卷一第4至5頁),是許綺華委託辦理笠鑫公司解散之事實 ,仍無解於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 ,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 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將解散同意書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 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甲○○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也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 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 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 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 ,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是以,被告就本件解散同意書,同時偽造丙○○、 乙○○簽名以表示同意解散之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甲○○持以 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其透過不知情之 甲○○持以申請解散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 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為圖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便,竟為本案前開犯 行,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 機關解散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就本件犯罪 事實均矢口否認,亦未取得丙○○、乙○○之原諒,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08年11月25日之笠鑫公司解散同意書,業經提交新 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丙○○、 乙○○之簽名欄位所示偽簽其2人姓名部分,屬於刑法第219條 規定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2-訴-1200-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朋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曾慶安」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更正為「… 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談話人答』欄位偽造『曾慶安』之 署押1枚」,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為隱藏身分躲避追緝,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 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 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率爾冒用 其友人「曾慶安」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足以生損 害於曾慶安及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慶安」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者姓名」欄位偽造「曾慶安」之 署押1枚,足生損害於曾慶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 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     ㈡經查,觀諸被告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117至119頁),可知 被告僅坦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藍筆圈起處「曾慶安」 (即「談話人答」欄位,見偵字卷第49頁)是其所簽,並未 供稱「當事者姓名」欄位之「曾慶安」亦為其書立。再者, 上開二欄位上各書立之「曾慶安」,無論在筆順、連接、轉 折、字體結構等之筆劃特徵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手 筆,是自難僅因書立在同一文件上即逕認「當事者姓名」欄 位上之「曾慶安」必是被告所偽造。  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字卷第48頁) 「被測人」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卷第49頁) 「談話人答」欄 「曾慶安」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0號   被   告 陳志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博愛一路49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開啟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 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右轉彎,適李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即因閃避 不及而與陳志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雅萍人車 倒地,進而受有左下肢、左上肢、右手擦挫傷、左肩挫傷等 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陳志朋於員警獲報上開交通事故到場處理時,因其另案遭通 緝,為避免本件遭員警查知其真實身分而受罰,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曾慶安」名義,先於同日22 時1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曾慶安 」之署押1枚,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造「曾慶安 」之署押各1枚,以表示均係曾慶安所為,足生損害於曾慶 安及司法警察機關對上開刑事案件之處理調查正確性。嗣經 員警查證其真實身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 上情。 三、案經曾慶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雅萍、曾慶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且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涉犯罪嫌: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或物品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從文件或物品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 ,倘簽署後之文件或物品足以彰顯簽署人欲對外表示一定之 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惟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被動收 受他人之意思,並無主動表達一定之意思者,則屬偽造署押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位、談話紀錄表之 「當事者姓名」、「談話人答」等欄位偽簽其友人「曾慶安 」之署押,僅係基於被動受測及接受談話者之地位以簽名方 式表明對酒測單所載酒測時間、地點、牌照、測得數值、談 話紀錄表之接受談話者人別及回答等內容無異議,並用以擔 保測試結果及談話內容之憑信性,應非有製作何種文書以傳 達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是被告冒名而為之,應僅論以偽造署 押罪嫌。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 告先後於上開文書偽造署押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爰不予主張,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曾慶安」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2025-02-11

KSDM-113-簡-4512-202502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玲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4 年度偵字第106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訴字第4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玲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押共玖枚【含簽名捌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至3 偽造之署押欄「1   枚」均更正為「各1 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   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   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   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   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   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   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   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故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因該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吳素珠」   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   該簽名、捺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吳素珠」本人無誤,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   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   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 聯,依序為通   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 、3 聯   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 聯即移送聯具有複   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   2 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   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吳素珠   」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 聯即存根聯之上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冒用其胞姐   「吳素珠」名義,雖為警查獲後行使「吳素珠」名義之偽造   私文書多次,及偵訊時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其均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僅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接續數次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等犯罪行為,期達   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情形,為接續犯。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該等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是上揭接續偽造署押、私文書   之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 至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具有複寫至存根聯功能,惟存根聯   部分與已起訴之移送聯部分,既具有前述一罪之審判不可分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復為逃避舉發與   應訊,竟冒用他人名義,致陷他人處於刑事訴追或行政懲罰   之情況,且影響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有效節省   司法資源,亦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斟酌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暨年逾5 旬、智識程度、   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故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之署押共計9 枚【含前開更正,即簽名8 枚及指印1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0

CYDM-114-嘉簡-145-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HAMAD ALIP 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號(龍興漁3號船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HAMAD ALIP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 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 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 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 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 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 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 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僅係 承辦人員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簽名、捺 印,且所簽之欄位均非「收受人」之欄位,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而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僅係偽 造署押以表示受詢問者係「YUSIP EFENDI」以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 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YUSIP EFENDI」之署押及指印,已足以表達業已收受 上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6部分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然因基礎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YUSIP EF ENDI」之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為隱匿真實身分而冒名應訊,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被告所為各舉 動應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被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以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警攔檢盤查時,為 掩飾其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冒用同為逃逸外勞「YUSIP EFEN DI」之名義應訊,足以生損害於YUSIP EFENDI及檢警機關對 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6頁),被 告於我國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YUSIP EFENDI」名 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YUSIP EFENDI」署押及 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 該等文件,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予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資料出處 1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4頁反面 2 警詢筆錄 (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許) 應告知事項欄位- 受詢問人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5頁反面 筆錄接縫處 指印2枚 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押1枚、指印1枚 偵卷第17頁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 署名2枚、指印2枚 偵卷第18頁、第19頁 4 權利告知書(印尼文)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5頁、第27頁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權利通知書 被告知人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28頁、第29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簽名捺印 署押2枚、指印2枚 偵卷第30頁、第31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MUHAMAD ALIP (印尼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HAMAD ALIP為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8 日因受僱於屏東縣漁船龍興漁3號而入境臺灣地區,惟於同 月26日離船未歸,失聯行方不明。嗣於113年7月5日8時許, 在新竹市西大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員警攔 檢,MUHAMAD ALIP為避免警方查得其真實身分,竟冒用印尼 籍YUSIP EFENDI(中譯名安迪、護照號碼M0000000號、亦為 失聯移工)之身分接受警員調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於同日8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於警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 書,均偽造「YUSIP EFENDI」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足生損 害於真正名義人「YUSIP EFENDI」及警政機關對刑事案件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將MUHAMAD ALIP 送至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專勤隊暫行收容時,該隊以身分辨識 系統查證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HAMAD ALIP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 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1113年7月5日10時10分至同手11時1分之調 查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 、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被告護照影本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冒名應訊之際,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 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5-02-08

SCDM-113-竹簡-847-2025020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偽造之蔡孟家、陳文安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 肆萬参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惠玉於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期間,受雇於 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盟公司)擔任財務總務 專員,負責領取台基盟公司款項以支付廠商貨款、繳納勞健 保費用及稅款等相關財務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潘惠玉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基盟公司內,先上簽呈取得 台基盟公司用印之取款憑條後,將如附表一請款項目、金額 欄所示之貨款、應繳費用及稅款等領出後,卻未立即將款項 全數匯款給應支付之相關廠商或單位,而接續將部分款項挪 做私用,再以所領取之下一期應付款項支付上一期其挪用部 分之款項,且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偽造 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或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 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加蓋 偽印文於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而接續 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用以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已 辦理匯款或代收費用、稅款之私文書(所偽造之私文書、偽 造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欄、「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回台基盟公司 而行使之,使台基盟公司誤以為其已將領出之貨款、應繳費 用及稅款全數均匯款交付廠商及繳納完畢,足以生損害於台 基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及蔡孟家、陳文安,而以此方式侵 占因業務上持有之台基盟公司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5 萬3,560元。嗣因台基盟公司之勞健保費用逾期繳納遭裁罰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潘惠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華南銀行行員陳文安、蔡孟家、陳錦珍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   (三)告訴代理人蕭元亮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7至18 頁)。 (四)潘惠玉須償還款項統計表、告訴人台基盟公司提出之刑事告 訴狀、刑事告訴(二)狀及所附告訴人公司簽呈、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催繳函文、廠商發票、簽收單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保險費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 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 額繳款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5 、55至123頁、第127至3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1、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間,雖有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然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且係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2、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其行為有局 部重疊,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查:本案被告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行前, 主動於112年9月2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具狀自首坦承犯行,其後並配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刑 事自首狀、刑事自首補充狀、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日訊問 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至4頁、第21至23頁、第4 1至4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財務專員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已賠償 告訴人部分款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卷附調 解筆錄影本1紙)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餘額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 損害之意,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寬恕被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 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本 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 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 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 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經辦人員蔡 孟家、陳文安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3至14、25至26、37至42 、45至49、52、57、59、64至73、75至88「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至如附表一編號6至12、15至21、23至25、27至34、36、50 至51、53至55、58、60、62至6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經辦欄上,雖分別載有 「陳錦珍」、「蔡孟家」、「吳芳宙」、「李晨」、「陳文 安」、「吳宇宙」、「莫蕓」、「郭柏廷」、「黃沛琪」等 姓名,然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或電子簽章方式製作, 僅係電腦打字而成,亦無證據可認係利用偽造印章蓋用,不 具有署押性質或印文形式,尚非屬偽造署押或印文,併此敘 明。 3、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88「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活期性存款存款 憑條(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 繳款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投保單位補充 保險費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文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公司收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 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為245萬3,56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案發後至112年10月19 日間共還款68萬9,733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刑事陳報 一狀),另於112年11月19日返還30萬元(見偵字卷第39至4 1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尚欠金額附表),再於1 13年12月19日、114年1月6日各匯款賠償1萬元、1萬元予告 訴人(見本院卷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計已償 還100萬9,733元(計算式:68萬9,733元+30萬元+1萬元+1萬 元=100萬9,733元),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款項,應認等 同於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發還之數額 ,其餘犯罪所得144萬3,827元(計算式:245萬3,560元-100 萬9,733元=144萬3,827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金額144萬3,827元,得以按月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此部分既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仍應諭知沒 收、追徵,但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 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 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 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 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憑證日期 請款項目(廠商名稱/ 請款名義)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所在頁數 1 109年4月30日 東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5,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37至13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109年5月29日 楊運澄 2萬1,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1至14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3 109年6月24日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 10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45至14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左列文書)經辦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4 109年7月31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1萬8,4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49頁 5 109年9月30日 杏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1頁 6 109年12月30日 序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原留印鑑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53至15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7 110年1月29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萬5,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57至15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8 110年4月29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29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1至16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9 110年4月29日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建宏 14萬1,95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5至16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0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每得科技有限公司 2,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69至17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1 110年5月17日(起訴書附表略載為110年5月)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2萬59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3至17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2 110年6月30日 均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萬1,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77至17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3 110年8月31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4萬7,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1頁 14 110年8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1萬2,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左列文書)存款人代號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183頁 15 110年9月30日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15萬7,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5至18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6 110年10月29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7萬4,7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89至19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7 110年10月29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22萬4,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93至1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8 110年10月29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4萬9,54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97至1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19 110年11月25日 力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5萬8,87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1至20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0 110年12月30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9萬3,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05至20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1 110年12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09至21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2 111年1月28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3,86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3頁 23 111年3月31日 西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6萬6,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15至2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4 111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48萬9,5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卷第219至2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5 111年4月29日 科進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8,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3至22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6 111年4月29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27頁 27 111年5月3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48萬2,213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2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8 111年9月8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2萬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1至23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29 111年9月14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26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5至23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0 111年9月30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18萬1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39至24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1 111年9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5,091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3至24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2 111年9月30日 翰新國際有限公司 29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47至24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3 111年9月30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1至25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4 111年10月5日 雙鷹企業有限公司 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55至25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5 111年12月28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4萬6,0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萬8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59至261頁 36 111年12月30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31萬6,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63至26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37 112年3月3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2,44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7頁 38 112年3月3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8萬8,2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69頁 39 112年3月3日 瑞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萬2,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1頁 40 112年3月3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3頁 41 112年3月3日 和益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64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5頁 42 112年3月3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5萬2,807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77頁 43 112年3月31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萬8,87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79頁 44 112年3月31日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406專戶 12萬5,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81頁 45 112年5月23日 昇量實業有限公司 2萬6,2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3頁 46 112年5月23日 茂聯鴻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6,825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5頁 47 112年5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8萬3,8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7頁 48 112年6月8日 科學園區作業基金竹科管理 27萬1,49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89頁 49 112年6月8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8萬7,52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291頁 50 112年7月14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1 112年7月14日 明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0萬7,405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295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2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24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92萬4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5頁 53 112年7月31日 安博思科技有限公司 44萬1,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4 112年7月31日 因美納台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1萬1,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29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5 112年7月31日 開啟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6 112年7月31日 德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萬2,54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303頁 57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31日) 明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026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1頁 58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1日) 弘屹科技有限公司 6萬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3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59 112年8月3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4日) 伯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萬7,7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89頁 60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5日) 創捷國際有限公司 3萬8,577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17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1 112年8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36萬4,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3頁 62 112年9月18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17日) 威健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他字卷第121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3 112年9月2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9月5日) 御匠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6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他字卷第109頁 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各類款項記帳憑證 64 112年1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1,46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5頁 65 112年2月 健保費 16萬7,73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7頁 66 112年2月 勞保費 14萬9,33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09頁 67 112年2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4,128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1頁 68 112年4月 健保費 16萬9,6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3頁 69 112年4月 勞保費 15萬3,146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5頁 70 112年4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2萬9,744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7頁 71 112年5月 健保費 17萬5,62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19頁 72 112年5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3,387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應繳總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1頁 73 112年5月 勞保費 16萬3,093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3頁 74 112年5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他字卷第325頁 75 112年6月 所得代扣稅額 1萬171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7頁 76 112年6月 退職所得代扣稅額 4萬7,625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29頁 77 112年6月 健保費 17萬7,764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1頁 78 112年6月 勞保費 16萬2,315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3頁 79 112年6月 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 13萬4,752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5頁 80 112年6月 薪資所得稅-代扣稅額 3萬,98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7頁 81 112年7月 勞工退休金 13萬4,00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1頁 82 112年7月 健保費 17萬8,850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3頁 83 112年7月 勞保費 16萬1,069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5頁 84 112年8月 員工薪資代扣所得稅 4萬4,290元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左列文書)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97頁 85 112年2月 健保補充保費 61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蔡孟家」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39頁 86 112年3月 健保補充保費 1萬2,083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1頁 87 112年4月 健保補充保費 2,208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應繳金額欄: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3頁 88 112年5月 健保補充保費 46元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 (左列文書):持偽造之「陳文安」印章蓋用印文1枚 他字卷第345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台基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7

PCDM-113-審訴-828-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甲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甲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下稱鹿野鄉公所)農業暨觀光課( 下稱農觀課)之臨時人員,經農觀課課長王再義指派,依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辦理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案件之受理及登錄「農業部農糧署農產業天然 災害救助系統」(下稱災害救助系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係 臺東縣鹿野鄉民眾。緣因民國112年9月海葵颱風侵襲,農業 部於112年9月4日以農輔字第1120023779號函,其中略以: 「……三、辦理現金救助部分:(一)救助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自然人,且無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情事。(二)申 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該救助項目之救助額度予以 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經臺東縣政府函轉鹿野鄉 公所辦理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公告於自同年9 月5日至9月14日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土地登記簿 謄本、有效期間內之土地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身分證、農會存款簿、印章等,向鹿野鄉公所農觀課提出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由乙○○負責就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申請人先以手寫方式填載,下稱 申請表)及前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申請所附文件是 否齊備)後,再將申請表交由技佐黃柏瑋及吳清雄等人,負 責實地勘查申請救助之土地、耕作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 類及損失率為紀錄後,復交由乙○○將申請表所記載之內容, 登錄上災害救助系統,待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 經抽查核准後,始將救助金撥款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末 由鹿野鄉公所按照各申請人申請金額,撥款至對應之金融機 構帳戶。詎乙○○於112年9月5日起至9月27日間,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明知附表A編號2至5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 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張德旺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編號155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於「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不知情之甲○○簽名,以為申請木瓜農損救助款,再 持之向負責災情勘查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 甲○○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 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如附表A所示土地編號1及6至13之 所有權人及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皆未申請農災補助,承前 犯意偽造甲○○之簽名填寫申請表,以甲○○為申請人,申請鳳 梨災損,經吳清雄勘查認定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 乙○○仍承前並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 將附表A所示土地,登錄災害救助系統(甲○○名義申請之補 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5),並偽填申請人甲○○及表列土地 關於鳳梨災損部分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共新臺幣(下同)3 2萬9,424元救助。後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 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 嗣因鹿野鄉公所承辦人黃柏瑋、課長王再義等人發覺有異, 始未撥款而未遂。  ㈡乙○○明知如附表B編號2至13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或實際 從事農作生產之陳世輝、陳世英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 ,先填寫附表B編號2至13土地以為申請香蕉農損補助,並於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不知情胞弟陳志佳之簽名,持向不知 情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陳志佳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 陳志佳僅申請其承租之附表B編號1之土地農損補助,惟其所 栽種鳳梨災損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乙○○便承前犯意 以不知情陳志佳為申請人,將附表B所示土地登錄於災害救 助系統(本案陳志佳名義申請之補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6) ,並偽填陳志佳申請附表B所示全數土地救助及附表B編號1 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26萬5,976元救助,經 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 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之公庫帳戶,嗣經黃柏瑋發現不予 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予核發附表B編 號1土地之鳳梨災損8,496元救助,僅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 其餘農作物災損救助25萬7,480元至乙○○表內所填陳志佳名 下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25萬 7,480元。  ㈢乙○○明知陳志佳僅以其配偶張琇蓉承租國有之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申請鳳梨災害救助,經吳清雄勘查後認定受 害率僅5%,未達20%之申請標準,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該筆土 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案件編號157), 偽填鹿寮段443地號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3 萬6,896元,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 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 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嗣經 黃柏瑋發現不予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 予核發該筆救助,始未撥款而未遂。  ㈣乙○○明知附表C所示之土地,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為潘秋雪 ,本欲以該等土地,申請天然災害救助,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向潘秋雪佯稱其於附表C所示土地所栽種番荔 枝(即釋迦),還太小顆無法申請,卻於申請表以手寫方式, 不實填寫自己為申請人,而偽為附表C所示土地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人,持向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手寫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旋 將附表C所示土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 案件編號177),申請4萬5,211元救助,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 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 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 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至乙○○之鹿野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4萬5,211元 。 二、乙○○因前開情事,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訪談,於翌(2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後,為掩飾其 利用甲○○名義詐領救助金之犯行,明知甲○○與陳輝琴、陳輝 照、楊昌德、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間並無租賃關係,竟 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偽造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至翌(25 )日間某時,在乙○○位於鹿野鄉龍馬路380號住處,偽造甲○○ 承租附表A所示編號2至5土地、附表A所示編號14至17土地之 不實租賃契約書各1份,乙○○再以不詳方式盜刻附表丙所示 之印章,分別盜蓋於各該不實租賃契約書,再將上揭2份不 實租賃契約書,置於該年度天然災害救助卷宗內而行使之, 由鹿野鄉公所提供予臺東縣政府,以供後續調卷稽核,足生 損害鹿野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天然災害救助審核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就各自所涉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雄、 黃柏瑋、王再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鹿野鄉公所勞動 契約、農業暨觀光課簽呈、鹿野鄉公所112年9月4日函稿、 同年月5日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鹿野鄉 公所112年11月9日函影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11 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臺東縣政府112年 11月28日函、鹿野鄉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乙○○112年 11月23日自白書、112年鹿野鄉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溢領繳回統計表(申請人總表)等在卷可查,且各該犯罪 事實,另有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卷內證據相佐,是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即足當之。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乙○○擔任鹿野鄉公所農觀課臨時人員,其職務負責收案農 損補助之申請,形式審查申請農災補助之資格,並送件與鄉 公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亦負責登入電腦系統後台繕打農損 補助之核定資料以登載於準公文書,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利用其受理農損補助之機會所得知之農地資訊 ,而得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助,另得以利用登入系統後台 繕打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偽填農損勘查之災損程度,而登載 不實之準公文書,並進而詐取救助款。是核被告乙○○: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然此部分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乙○○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⒉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一行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2份並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處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2項),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 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5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示犯行,於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3年11 月22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5至11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詐領財物 既遂部分共獲取犯罪所得30萬2,691元,業於113年7月17日 繳回國庫,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應依上開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 ,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職務上機會等積極作為而詐 取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 免刑。此外,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 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意圖 所得為3萬6,896元及實際所得4萬5,211元,均未滿5萬元, 酌其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情節尚屬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刑法第25條:   就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份,被告乙○○於鹿野鄉公所撥款於陳志佳之帳戶 後,隨即拜託陳志佳不能動用該筆款項,旋即預備將上開款 項返交回國庫,後亦確實將該等款項繳回國庫已彌補其損害 ,且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再斟酌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次犯行動機係為補貼生活所需 (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且被告乙○○僅為鹿野鄉公所約 聘人員,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 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則被告乙○○此次犯行縱經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 情,依被告該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⑷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依法受雇於鹿野鄉 公所,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一己之私, 以上揭方式詐取颱風農災損害救助金,造成國家財政之多餘 負擔,並潛在排擠他人資源之利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乙○○因畏罪,竟同被告甲○○偽造農地租賃契約並插入公所申 請災損補助之資料中,損害公所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偵查、資料之 管理尚無重大影響,惡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乙○○自首、 被告2人均對所犯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另就被告乙○○部分,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次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各次之犯罪情節,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時間。  ㈨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則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至17 8頁),渠等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 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經 繳回國庫,有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㈡其他:   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如附表乙丙所示,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乙所示之各文件,固為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由被告乙○○交付鹿野鄉公所,且無刑法上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移請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證據 ㄧ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張德旺於113年4月24日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1編號155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包含手寫鳳梨申請表、手寫木瓜申請表、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1020、1062、1063、1064、1065、1019地號土地謄本、113年6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李品弘)、113年8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劉雅玲)、扣押物編號1-2-7甲○○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廖萬鎮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廖智祥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楊艾霖於113年6月21日詢問筆錄、證人陳世英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輝於113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2編號156海葵颱風香蕉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表(手寫申請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0168-1、0168、0164-2、0164-1、0164地號土地謄本、證人陳美華與證人陳志輝所簽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13年6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洪文一)、證人陳志佳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琇蓉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3編號157海葵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手寫)申請表、證人張琇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7 (災害救助系統)。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百壹拾壹元沒收。 證人龔麗雲於113年2月2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編號483號潘秋雪申請表、扣押物編號1-2-4編號177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手寫申請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77(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扣押物編號1-1-1乙○○鹿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五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詢問筆錄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 附表乙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一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2份 (他卷一第23、39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甲○○」署押2枚 二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陳輝照」印文各2枚 三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署押1枚 四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照」署押1枚 五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昌德」署押、印文各2枚 六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署押、印文各1枚 七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申請表 (他卷一第55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陳志佳」署押1枚 附表丙 編號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一 「陳輝琴」偽造印章1個 二 「陳輝照」偽造印章1個 三 「楊昌德」偽造印章1個 四 「楊靜姿」偽造印章1個 五 「楊梅玲」偽造印章1個 六 「楊燕玲」偽造印章1個 附表A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5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 鳳梨 88,000 2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7 木瓜 13,712 3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4 木瓜 13,240 4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0 木瓜 12,720 5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3 木瓜 13,512 6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5 鳳梨 14,400 7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19 鳳梨 14,400 8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4 鳳梨 14,560 9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3 鳳梨 13,864 10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2 鳳梨 13,680 1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20 鳳梨 14,400 12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5 鳳梨 40,000 13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6 鳳梨 38,456 14 楊燕玲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1162 木瓜 4,000 15 楊靜姿 木瓜 4,000 16 楊梅玲 木瓜 4,000 17 楊昌德 木瓜 12,480 合計 329,424 附表B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6申請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中華民國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374 鳳梨 8,496 2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1 香蕉 27,384 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 香蕉 27,384 4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2 香蕉 24,568 5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1 香蕉 24,568 6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164 香蕉 23,200 7 洪文一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226 香蕉 62,328 8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段569 香蕉 9,336 9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90 香蕉 12,960 10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8 香蕉 14,080 11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6 香蕉 13,000 12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3 香蕉 10,832 1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 香蕉 7,840 合計 265,976 扣除編號1地號部分8,496元 257,480 附表C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77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7 番荔枝 14,440 2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6 番荔枝 14,915 3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5 番荔枝 15,856 合計 45,211

2025-02-07

TTDM-113-訴-71-20250207-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河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盧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温河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盧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温河全、盧宏宇於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寶」、「鯗釁國際-控台 」、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謝欣宸」、「匯誠營 業員」與邱採蓮聯繫,佯稱提供投資專案、下載「匯誠」投 資軟體可獲利等情,致邱採蓮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集 團成員。因邱採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面交款項,温河全則依「鯗釁國際-控台」之 指示先列印「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 之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上偽簽經辦人「陳俊 傑」,佩帶工作證假扮該公司外務專員「陳俊傑」欲向邱採 蓮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盧宏宇則依「財寶」之 指示於上開地點附近監控温河全之取款行為,待温河全欲向 邱採蓮取款之際,隨即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温河全及附 近徘徊監視之盧宏宇,並在温河全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現金3, 100元;另自盧宏宇身上扣得iPhone手機3支、現金700元, 使温河全、盧宏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 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温河全、盧宏宇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3、77、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採蓮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邱採蓮與LINE暱稱「謝欣宸」 、「匯誠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警方搜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所謂參與,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 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成員有所認識、或有加入該組織之 意欲,亦無證據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受詐欺集團邀約而加 入之行為,且為被告2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 ,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3.被告2人與「財寶」、「鯗釁國際-控台」、「謝欣宸」、 「匯誠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 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 就其等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4.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66、6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被告盧宏宇所有之白色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盧 宏宇個人生活使用手機,扣案現金3,100元、700元,均與 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3 支、匯誠資本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識別證1個,據被告 2人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即不再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二)查本件被告2人尚未取得詐欺贓款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 告2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66、69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KSDM-113-審原訴-15-20250206-1

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原訴字卷第40-4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 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 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588號、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係為擔保對告訴人顧澤民之同一債務,而在借據、本票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共4枚,並同時交 付給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 需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緣由及犯罪情節,並無特別之原因與環境,而欠缺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堪以憐憫之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難認有何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如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請(見原訴字卷第49頁),尚乏有據。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被害人林正安並未同意擔任其向告訴人顧澤民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竟佯以被害人林正安已經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為 由,在借據、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藉此 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款項,不僅漠視告訴人顧澤民財產權, 亦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正安,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尚 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暨告訴人顧澤民、被害人林正安當庭對於量刑之表示 意見(見原簡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35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 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 ,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 ,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3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借 據、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簽名及指印共4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借據、本票,固為犯罪所 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於告訴人顧澤民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 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顧澤民詐得之新臺幣6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顧澤民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原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簡字卷第4 3-44頁),惟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顧澤民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 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  註 1 借據 連帶保人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5頁、第83頁 2 本票(票號266321號) 背面空白處 「林正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見他字卷第81頁、第87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85號   被   告 林恩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與顧澤民係朋友關係,林恩慈因需款周轉,明知顧澤民 要求借款需有連帶保證人,方同意出借款項,林恩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與上海路路 口之統一超商內,未獲其兄林正安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對顧澤民佯稱,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顧澤民借 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且當場在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 上偽簽林正安之姓名、住址、電話、按捺指印,及在面額6萬 元之本票(票號266321號)背面偽簽林正安之姓名、按捺指 印,表示林正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當場將借據、本票 交付予顧澤民而行使之,使顧澤民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林正安 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當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林恩慈, 足生損害於顧澤民、林正安。嗣因林恩慈遲未還款,顧澤民始 悉受騙。 二、案經顧澤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證人林正安同意,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並以該借據、本票借款6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顧澤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證人林正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 證明證人林正安未同意擔任被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4 借據及票號266321號本票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於借據、本票偽簽證人署名,表示證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向告訴人詐欺6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末就借據及本票上偽造之「林正安」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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