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偽造車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最後1行「經國路二段」應 更正為「經國路一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協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6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 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從事工 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   被   告 林協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諭因戴雅婷所有之車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 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不詳網站購得 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該車號登記名義人為李浩 維)後,於同年月13日懸掛於系爭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李浩維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 林協諭於同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協諭自白認罪,並有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扣 案在卷,復有警方密錄器翻拍相片、被告在不詳網站向賣家 購得上開偽造兩面車牌之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車號000-0000號、BDW-3590號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2025-02-07

SCDM-113-易-1247-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竑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竑宇因其所有並靠行於 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因違規而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 偽造之洪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RBU-0066」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即駕駛該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1日21時許,易竑宇在新北市 中和區遭警方攔查,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號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其使用之車輛(廠牌:賓士,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 084099,下稱A車)原有之RCX-7573號車牌遭註銷,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後某日,在臉書 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以1萬2,000元之價格,訂製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2面,不詳之網路賣家即製作偽造之 「RBU-0066」號車牌2面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受前開偽造車 牌後,即懸掛於其所駕駛之A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被告駕駛懸掛 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 ,經警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 2面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 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與前案屬同 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2025-02-07

PCDM-114-易-13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申起企業有限 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見偵卷第3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8或29日某時起,至113 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 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2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洗錢、詐欺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因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在吊扣 期間,為能駕車上路,竟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車 上,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 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866-B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2號   被   告 張宸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 超速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8日、29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使用之 上開車輛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5日16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市區○○里○○0○0號前經警查知該車牌遭吊扣,因而查 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本院按下略)

2025-02-07

TNDM-114-簡-345-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喬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喬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MV-022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 、5行「註銷」均應更正為「吊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95號   被   告 廖喬如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喬如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驗 車,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上旬某日,透過蝦皮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賣家,以新台幣1萬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BMV-0220」 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 年11月5日,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漢生東路路口 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喬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車 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MV-0220」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2-06

PCDM-113-簡-5826-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浚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浚瑋購買偽造車牌使 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無犯罪前案紀錄) 、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扣案偽造之「BUS-17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202號   被   告 李浚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瑋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遭監理機關吊扣,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不詳時間,在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自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止懸掛於上開 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浚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劉議聲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809007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移置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總發字第113 0001741號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車輛通行明細、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498700號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 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4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簡-15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照號碼「EAK-0777」號車牌貳面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龍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 吊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盧俊龍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某 日,以新臺幣7,500元之價格,在網路上委託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隨後懸掛於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公路監理主 管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盧俊 龍於113年10月29日18時1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建安街101巷1弄口處,經警員查覺車牌有異予以盤查 ,當場查扣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紙、扣案偽造車牌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該 車輛,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 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6

PCDM-114-簡-4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29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 2969」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9號   被   告 丁士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EF-2969」車牌2面, 並逕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再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真正BEF-2969車牌車主曾 奕瀚發覺上情,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曾奕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士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曾奕瀚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2面。 (四)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車牌鑑定結果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本案蒐證照片。 (七)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06

PCDM-113-簡-580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V-50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後,將自行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係因吊 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4號   被   告 李嘉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澤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 ,將其之前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之購買偽造之「BLV-5066」 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汽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0月2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經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等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LV-5066」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06

PCDM-113-簡-5519-20250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容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容志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容志銘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間起迄113年10月3日止,多次駕駛懸掛本件偽造車牌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心遭開立罰單,竟 以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之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 、被告行使偽造機車牌照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307-NJ7」號1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90號   被   告 容志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志銘為避免騎車違規遭取締,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桃園市○○區○○○村00號5樓住處 ,將其所有,原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以白色膠帶黏貼遮掩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307-NJ7」 號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後方而接續騎乘以行使,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稽查車輛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10月3日凌晨5時53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一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前揭變造 之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青埔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復將之懸掛於機車後方以行使,其變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車牌之犯 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5

TYDM-114-壢簡-199-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FR-7800」號車牌貳面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末因故意犯罪經起訴之 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業、家庭經濟小 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05號   被   告 鄭學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鴻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 稱本案車輛)之2面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39 分許,因該自小客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遭警方查 獲並吊扣車牌,其未能繼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後某時,以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不詳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BFR-7800號壓克力車牌2面,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 足生損害公路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本案 車輛因積欠貸款,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動產 擔保交易法規定逕行取回車輛,並依法公告拍賣,並由陳欽 全於113年6月14日拍得該自用小客車,並將懸掛在該輛自用 小客車上之偽造BFR-7800號壓克力車牌1面,於113年7月4日 送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經監理所人員察覺有異, 送請確認本案車輛懸掛車牌係屬偽造,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欽 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8月2 日北監車二字第1135012232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異動登記書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書、偽造車牌照片、本案車輛交通 違規資料及本案車輛拍賣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又上揭偽造車牌,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以不正 當方式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2-05

PCDM-113-簡-5647-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