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竑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易竑宇因其所有並靠行於
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因違規而致其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透過網路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購買
偽造之洪鉅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RBU-0066」2面,並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A車上,即駕駛該
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1日21時許,易竑宇在新北市
中和區遭警方攔查,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號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其使用之車輛(廠牌:賓士,車身號碼為WDD0000000A
084099,下稱A車)原有之RCX-7573號車牌遭註銷,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後某日,在臉書
網站上,向不詳之網路賣家,以1萬2,000元之價格,訂製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2面,不詳之網路賣家即製作偽造之
「RBU-0066」號車牌2面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受前開偽造車
牌後,即懸掛於其所駕駛之A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1日23時24分許,被告駕駛懸掛
前開偽造車牌之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成功路口時
,經警發覺車牌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上開車牌
2面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
處拘役50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
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均相同,與前案屬同
一事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PCDM-114-易-13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