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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3號 上 訴 人 謝明星 黃惠真 被 上訴 人 胡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05

TCDV-113-訴-2143-20250305-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明萱 上列原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書 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 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 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 加以裁判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 其原因事實」,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 ,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 ,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 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 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 「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 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 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 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 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 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 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二、原告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狀」到院,但該書狀之當 事人欄未完整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等事項);另「訴之聲明」之表明則完全付之闕如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未以前揭符合法定程 式之方式敘述載明,難以了解原告主張之真意。參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程式於法不符。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5

TNEV-114-南簡-321-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民國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林政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 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3 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第一信用合作 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 發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0年9月14日 概括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1年6月 23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原告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僅為林政宏之住居所,而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 原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於85年間遷入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可見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 且原告與林政宏僅為朋友而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二人住居所 不相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送達系爭地址並不合法,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其上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 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且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押 證明、財務擔保等,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 98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欄所載地址非原告當 時之住居所,惟本院於83年8月11日已發函通知第一信用合 作社補正原告及林政宏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 其後本院亦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告經合法送達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本院遂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並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法。另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非其親簽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充分辯論,並經本院認定「審視被告所提上開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告簽 名之字體及筆順並無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11年12月9日以答 辯狀提出借據後,迄至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 借據簽名非真實之主張,實已非可採」,該案並無違背法令 ,又同屬兩造間之爭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及 本院均不得做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 於83年7月29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83年 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提出其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居所而不生確定之效 力。惟查,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僅記載其「原住○○市○區○○街0 0號5樓之3,85年8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等內容(本院卷第27頁),依此只能證明原告之戶籍地先後 於「85年8月23日前某日起至85年8月22日」、「85年8月23 日起」,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然而至原告將戶籍地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以前,是否將其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或 其他不同地址,尚有未明,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83年7月2 9日核發後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住居所,尚難僅憑原告上開戶 籍謄本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被告尚 以原告另積欠2筆借款債務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均經核准,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 所地址亦皆為系爭地址(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4、10986 號,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503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支付命令之送達合 法性,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該判決第2、5頁,即本 院卷第84、87頁),參以雖然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已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閱該案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或住居址 資料,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業 已提出本院於83年8月11日命請其陳報原告詳細住所及其最 近戶籍謄本之通知函(本院卷第57頁),而嗣本院亦於83年 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原告徒憑前開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 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如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生效日)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反面推論即可得知,從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 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基於債之關係 命原告為給付之支付命令,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 )無障礙之判斷,雖非確定判決,惟依前開說明,其確定後 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 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許原告再以該債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 押證明、財務擔保等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 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提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訴-321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俊杰及鄧金絨間確 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 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至其撤回上訴之原因,與撤 回上訴之效果無影響,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 ,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祗須對於法 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許撤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同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 程序時表示撤回上訴並簽立撤回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95、 11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上訴,於其 前開表示撤回上訴到達本院時即生效果,且性質上不許撤回 ,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以思維理解能 力薄弱、法官闡明不當等個人認知之事由,主張撤銷撤回上 訴之意思表示,並續行審理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123至1 29、141頁)。是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04

TPHV-114-上易-82-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9,207,66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36 ,41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3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 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242,430,168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 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59,2 07,664元【計算式:242,430,168元(本金)+16,777,496(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259,207,664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07,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6 ,41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12月31日 242,430,168元 112年12月31日 579672 註: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2025-03-04

TNDV-114-補-225-20250304-1

家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寬裕 被 告 林朋杰(原名: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林寬裕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對被告林朋杰(原名 :林奕成)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因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家補字第179號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5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 本院少家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4

NTDV-114-家訴-1-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林律奇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蔡承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0 5年9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及利息起算日為113年7月4日並按年息6% 計算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則自113年7 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1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 額為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228/365年×6%=112, 4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112,438元(計算式:3,000,000元+112,438元=3,112,4 3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債權本金為3,000,000 元,自113年7月4日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利息為112 ,438元(計算式同上),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亦 核定為3,112,438元。 三、經核,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原告聲明之訴 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 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2,4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8,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蔡承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蔡承岡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148-2025030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7號 原 告 楊嘉萱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易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EV-114-屏補-37-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朱文溥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 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亦分別規定甚 明。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5495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本件為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又依該本票所載,其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 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之主營業所設立在臺北市內 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憑,亦不 在本院轄區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本件本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4-板簡-355-202503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原 告 千恆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瑜庭 訴訟代理人 王振翔 被 告 劉昭慧即慶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橋簡字第62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其中新臺幣49,875元本金及 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租金,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 12年3月2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金 額8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約 之履行。嗣原告已於112年3月27日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 付租金完畢,兩造間雖尚有工程款未結算,但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以原告積 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下稱本票裁定),難謂正當。為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除依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鐵板外,亦向被告承租機具,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履行返還鐵板及機具之債務,因此 未於系爭租約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之本票票號。原告返還系爭 租約所承租之鐵板時,因尚在使用機具,被告自無義務返還 系爭本票。  ㈡兩造訂立系爭租約時,為第一次合作,嗣又於111年3月30日 、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另原告至今尚積欠112年4月至6 月之破碎機工資35,175元、112年7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 、112年9月之剷土機工資7,350元,合計49,875元,被告就 上開積欠金額聲請本票裁定,應屬正當。 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8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鐵板2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系爭租 約之履行,原告已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 被告仍以原告積欠49,875元未還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而系爭租約 所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系爭租約第 1條、第5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鐵板2片,如未原物返還 ,每片應賠償40,000元,即2片80,000元,此與系爭本票金 額80,000元相符,又系爭租約並無關於工資或工程款之約定 ,尚難認系爭本票亦一併用以擔保工資或工程款債務,原告 既依約將鐵板返還被告,並給付租金完畢,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已經全部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不能因兩造 間尚有工資或工程款未結,遂謂被告仍得以系爭租約所生債 務尚未全部消滅為由,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次,被 告辯稱兩造又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6 日數度訂立鐵板租賃契約一節,固為原告不爭執,經核該等 租約約定之鐵板尺寸與系爭租約不同,被告亦已將用以擔保 該等系爭租約之本票返還原告,則該等租約與系爭租約所生 債務是否全部消滅無關。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得以系爭租約所 生債務已經全部消滅之事由對抗被告;換言之,被告不得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從 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5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3月18日 80,000元 112年3月18日 TH469795

2025-03-03

CYEV-113-嘉簡-826-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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