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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徐素清 吳漢萍 吳徐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任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下稱甲○路房地 )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吳徐萍將其出售該房地所得價金新 臺幣(下同)2371萬2000元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嗣因甲○路房地輾轉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吳漢萍所有,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乃於本院 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 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10、218、368頁),核其追加之訴 與原訴,係本於請求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 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其次,上訴人於原審以吳漢萍、吳徐萍提領結清吳牧人遺產 之帳戶存款為由,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將附表編號7.8.9.所示帳戶存款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其意在請求返還已提領金錢;而因 吳漢萍、吳徐萍結清之吳牧人帳戶,係附表編號8.9.10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310、316、297至299頁),上訴人於本院乃 更正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3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上訴人吳徐素清、吳任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牧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尚未分割遺產 ,應繼分各為1/5。詎吳漢萍、吳徐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擅自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帳戶存款提領結清,並以渠 等所製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編號1.2.3.4.所示房地 (下稱乙○○路房地)、甲○路房地,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等再分別將乙○○路房地、甲○路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張雅玫、蘇哲緯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吳牧人之遺產既未經分割,則其遺產或變形物仍屬兩造公同 共有,吳漢萍、吳徐萍應將其等提領帳戶存款及分別出售乙 ○○路房地、甲○路房地所得價金1225萬元、2371萬2000元均 返還予兩造公同公有。又吳牧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故伊亦得訴請分 割遺產。爰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 9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吳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公同共有;㈡吳徐萍應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 公同共有;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主張吳徐萍將甲 ○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蘇哲緯後,蘇哲緯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予吳漢萍,惟渠等之買賣關係均屬虛偽,故吳漢萍 應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 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就上開㈡ 部分,追加先位求為命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而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漢萍應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備位)吳徐萍應返 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㈣吳徐萍、吳漢萍應將附表 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㈤附表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另就上訴聲明㈢部分,追加先位聲明:吳漢萍應 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對造則以:㈠吳任藍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 審以書狀陳述略以:因吳徐萍表示要辦理被繼承人吳牧人之 半俸遺產等事宜,伊方才將印鑑證明交予其,伊並未授權吳 徐萍、吳漢萍填寫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將吳牧人之遺產轉移至 其等名下;㈡吳徐萍、吳漢萍部分:吳牧人生前即先將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贈與上訴人,並表示乙○○路房地、 甲○路房地分予吳漢萍、吳徐萍,兩造均知悉並接受此安排 ,乃於吳牧人死後,按其遺志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 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同意以吳牧人 之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剩餘款項則交予吳徐素清作為 生活費;㈢吳徐素清部分:伊答辯與吳徐萍、吳漢萍相同;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兩造(吳徐素清為配偶 ,其餘為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㈡吳牧人之 遺產如附表所示(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則非屬其遺產);㈢乙○○路房地:於101年11月2日以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漢萍所有(此等 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漢萍於105年1 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雅玫所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網站〈下稱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金為1225 萬元);㈣甲○路房地:於101年10月12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徐萍所有(此等資料之印鑑證 明及印文形式上均屬真正),吳徐萍於102年11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哲緯所有(實價網站資料記載買賣價 金為1100萬元),蘇哲緯於104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吳漢萍所有;㈤附表編號7.8.9.10.所示存款:編號 7.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 等資料於101年10月5日提領結清(此等資料之印鑑證明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編號9.10.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存款各為29萬1403元、97元, 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年10月9日提領結清 ;㈥本院卷第81至95頁之錄音譯文內容與錄音檔內容相符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 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 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吳漢萍、吳徐萍返還吳牧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 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並非要式行為,倘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已 協議成立,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縱未訂立書面,或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對於協議之成 立,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8年 台再字第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內之印章、簽 名或指印,如屬真正,則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有明定。惟上開 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 ,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 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特定物 為請求之餘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故若受利益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查被繼承人吳牧人於101年7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兩造則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11 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城中 分行11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0至291、47頁、卷二第295至3 03、310至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堪信為真。  ⒋有關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   ⑴吳牧人之遺產,其中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係於101年1 1月2日、101年10月12日,分別以兩造戶籍謄本及印鑑證 明、蓋用兩造印鑑且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 取得、兩造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吳漢萍、吳徐萍所有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5974號函所附資料、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2599 8481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7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依首揭說 明,上開記載兩造同意乙○○路房地分由吳漢萍取得、兩造 協議甲○路房地分由吳徐萍取得並蓋用兩造印鑑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堪認係兩造即吳牧人之全體繼承人就該等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⑵其次,參上訴人所提其與配偶鄭名秀於111年6月4日質問吳 徐萍之錄音譯文,上訴人表示「你要照爸爸意思」,吳徐 萍亦表示「爸爸跟媽媽講…媽媽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而吳徐素清於本院則陳述 :吳牧人生前多次表示甲○路房地要給吳徐萍,乙○○路房 地要給吳漢萍,丙○路房地要給吳曉萍,另吳任藍買房子 ,吳牧人有幫她出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吳 任藍亦陳述伊79年買房時,總價近450萬元,父親有幫伊 出頭期款15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另有上訴人 年僅3歲時即因買賣取得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88、168頁)。可 見吳牧人過世後,兩造係依其生前意思,協議由吳漢萍取 得乙○○路房地、吳徐萍取得甲○路房地,益證前揭遺產分 割協議書所載,確係兩造關於上開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 。   ⑶上訴人雖主張吳徐萍係以要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及查詢 父親遺產為由,向伊及吳任藍索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 ,並提出其與配偶鄭名秀質問吳徐萍、其質問吳漢萍之錄 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3頁)。惟除前述上訴人提 及「你要照爸爸意思」等語外,鄭名秀亦表示「你當時不 是說要辦公同共有嗎」(見本院卷第86頁),可知上訴人 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吳徐萍時,雙方即有關於上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討論,非僅供辦理母親領取遺眷半俸 及查詢父親遺產;且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供辦理上開不 動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於吳漢萍、吳徐萍返還 印鑑章予上訴人時(見本院卷第287頁),上訴人即應取 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取得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卻於近10年後方才爭執未參與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云 云,即難憑採。   ⑷復參上訴人居住甲○路房地多年,其與配偶子女現仍住在該 屋頂樓加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2 、37頁),其並有碩士肄業學歷,智識程度優於弟、妹( 見原審卷一第298至304頁);倘其就上開不動產仍應係公 同共有人,則其不僅對吳漢萍、吳徐萍未於10年前交付不 動產所有權狀一事無從諉為不知,對該等不動產多年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納更不應恍若未聞,是其主張未參與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云云,已有可議;況參吳任藍書狀所述,上訴 人安分守己、勤儉不計較、認真讀書與工作、幫助弟妹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則吳徐素清焉能為前述偏袒吳 徐萍及吳漢萍而虧待上訴人之虛偽陳述?足見上訴人早知 上開不動產係因兩造依吳牧人生前意思為遺產分割協議而 分歸吳漢萍、吳徐萍所有,其主張該等不動產未經兩造遺 產分割云云,即非可取。    ⑸吳漢萍、吳徐萍分別取得乙○○路房地、甲○路房地之所有權 ,既係本於兩造即吳牧人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 屬合法取得,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無從再主張所有權或共 有權,吳漢萍、吳徐萍就所取得上開不動產,亦非不當得 利。則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將出售乙○○路房地取得之價金1 225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請求吳徐萍將出售 甲○路房地取得之價金2371萬2000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均屬於法無據。  ⒌有關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   ⑴查吳牧人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之存款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編號8.所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款86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 資料於101年10月5日結清,編號9.10.所示郵局帳戶存款2 9萬1403元、97元由吳漢萍持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於101 年10月9日結清(上開結清提領金額合計:86元+29萬1403 元+97元=29萬1586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1 2年10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120000085號函及中華郵政 公司板橋郵局112年10月31日板營字第1121800769號函所 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56、295至30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吳漢萍既持 兩造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結清上開帳戶存款,堪認係其他繼 承人授權其提領該等帳戶款項。      ⑵上訴人雖主張吳牧人帳戶存款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惟 吳牧人死後,吳徐萍、吳漢萍以提領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此據吳 徐萍、吳漢萍、吳徐素清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287至288 、311頁);上訴人亦陳述吳牧人係採樹葬,喪事均由吳 徐萍、吳漢萍處理,伊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亦不知花費若 干,當時兄弟間之關係和睦等語(見本院卷第287、356頁 );而吳任藍對喪葬方式雖有不同意見,但對支用吳牧人 帳戶款項則無異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是倘非兩造均 同意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若有餘款則交給 吳徐素清,則身為兄姊之上訴人、吳任藍絕無不分攤吳牧 人喪葬費用、探詢相關費用之理,可見上開處理方式係當 時兩造全體就吳牧人帳戶存款之共識。   ⑶又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固未結清,惟如前述,吳徐萍 、吳漢萍以吳牧人之帳戶存款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若有 餘款則交給吳徐素清,係當時兩造就吳牧人之帳戶存款之 共識;而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存款金額僅343元(及其孳 息),於當時並無不能一併辦理結清之情,且迄本件訴訟 時,已逾10餘年仍未結清,衡情兩造亦無單就該帳戶之存 款意見不一或為割裂處理之可能,是該帳戶應僅係當時漏 未辦理結清,且兩造就以吳牧人帳戶存款辦理其喪葬事宜 ,再將餘款交給吳徐素清之共識,應及於吳牧人全部帳戶 存款。兩造就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有前揭 共識,即已協議將該等帳戶存款用於辦理吳牧人喪葬事宜 ,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吳牧人此部分 遺產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編號7.8.9.10.所示帳戶存款,既經兩造協議用於辦理 吳牧人喪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且吳漢萍、 吳徐萍亦已將餘款交予吳徐素清,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就 該等存款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吳漢萍、吳徐萍亦無不當 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吳漢萍、吳徐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 示帳戶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吳牧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 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 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⒉有關吳牧人之遺產,乙○○路房地、甲○路房地部分,兩造依吳 牧人生前意思,協議依序由吳漢萍、吳徐萍取得,另附表編 號7.8.9.10.之帳戶存款部分,兩造則協議供辦理吳牧人喪 葬事宜,餘款則分歸吳徐素清取得,均如前述。是吳牧人之 遺產早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協議分割完畢。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再行分割,於法亦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第 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㈠吳漢萍返還1225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吳徐萍返還2371萬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吳徐萍 及吳漢萍將附表編號8.9.10.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上 開㈡部分,於本院追加先位請求吳漢萍將甲○路房地所有權移 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同區乙○○路0段000號0樓)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建號建物 (門牌為同區甲○路0段000號) 全部 7.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343元及其孳息(尚未結清) 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86元 (已結清) 9.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萬1403元 (已結清)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元 (已結清)

2025-03-05

TPHV-113-重家上-55-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碧株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4/ 100(下稱系爭標的)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於本院則另以物之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 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已付價金,或對其為金錢之給付 。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買賣系爭標的之同一 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 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劉碧蓮、劉碧秋、劉秀玲( 以下合稱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總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70萬 元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土地以下逕稱其地號),總契約之其他約 定事項㈧約定:「標的415地號(即系爭土地)如經整地鑑 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下稱系爭約 定)。而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 公尺,亦即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位於區域排水集 水區域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兩造並未依系爭約定另行 議定價金,系爭契約即因欠缺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縱認 系爭契約成立,惟系爭約定或賦與伊任意解除權,或為系 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則系爭契約已因伊行使解除權或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效。是以,伊得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   ㈡倘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標的至少有748平方公尺無 法使用收益,而存有物之瑕疵,復須受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下稱水利局)管理,而存有權利之瑕疵,以原約定價金 每坪2萬8,000元換算,所減少之價值達633萬5,560元(計 算式:28,0007480.3025=6,335,560),故伊得依民法 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及返還溢 領之價金;亦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又伊就上開633萬5,560元,得依 兩造間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 約(下稱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伊領 回已存入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履約 保證金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之同額金錢,亦得請求被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   ㈢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契約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總契約之賣方除伊外,尚有劉碧蓮等3人,上訴人僅以伊為 起訴對象,為當事人不適格,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又系爭土地並無多數為溝渠之情形,無庸依系爭約定 另議價金,則系爭契約已然成立;再系爭約定並未使上訴 人取得解除權,亦非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系爭契約並未 嗣後失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土地存有溝渠一事,伊復無保證 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規定, 伊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行使減價請求權亦已 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又系爭土地為農業 區,並未經公告為排水治理計畫用地,自不能認為存有權 利瑕疵。縱認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因上訴人不同意履 保專戶撥付其餘價金,伊與劉碧蓮等3人所受領之價金合 計僅為530萬元,伊僅受分配132萬5,000元,則伊所受利 益應以此數額為限;而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且上訴人就未 付價金一事,另應給付伊與劉碧蓮等3人共646萬1,400元 之遲延利息,經伊以上開違約金及利息債權為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從再請求伊為給付,履保契約第6條約定則非上 訴人得請求領回價金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先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確認系 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㈢第 二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萬5,560元,及自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第91、92、185頁):   ㈠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被上訴人(由劉碧蓮代理)於111 年3月9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總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5,370萬元買受系爭7筆土地。 又總契約於其他約定事項㈧記載:「標的415地號如經整地 鑑界,其多數土地已為溝渠,雙方同意另議」等語(即系 爭約定)。   ㈡系爭415地號土地非位於中央管河川區域或中央管區域排水 設施範圍內,但有部分位於高雄市市管區域排─典寶溪排 水現況渠道內,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位於溝渠、 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   ㈢上訴人就總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如下:    ⒈111年3月9日:530萬元(銀行保付支票)。    ⒉111年5月17日:5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⒊111年5月23日:1,63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⒋113年4月6日:1,039萬6,200元(匯入履保專戶)。    ⒌113年4月11日:1,640萬3,800元(匯入履保專戶)。 六、㈠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本質乃複數之契約因便宜而互相結合,而各契約 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 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   ㈡經查:    ⒈總契約之賣方固包括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3人,且買賣標 的包括系爭7筆土地,惟各筆土地既非同一人所有,且 各所有權人均立於賣方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締約,所議定 之土地單價亦非一致,應認總契約實為數買賣契約之結 合,其中於系爭契約部分,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買 賣之當事人,買賣標的亦僅限於系爭標的。又系爭約定 已就系爭土地部分,賦與兩造於特定事實發生時另行議 價之權利義務(詳見八、㈠⒉⑵),則系爭契約與總契約 中之其餘契約相較,更具備獨立性,系爭契約之效力狀 態,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均無絕對不可析分之關係。    ⒉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而系 爭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否,無須與總契約或其餘契約為一 致之認定,則上訴人以系爭契約之對造當事人即被上訴 人為起訴對象,自屬已足,並無更以劉碧蓮等3人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已致上訴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有所不 安,並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排除該不安之狀態,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對其一人起訴,為當事 人不適格、欠缺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七、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   ㈡系爭約定是否為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約定是否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是否已 經成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理 由?所得減少之價金數額為何?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差額,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㈥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同意其領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由?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於總契約簽訂時即111年3月9日成立,且系爭約 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 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㈠記載:「標的分別售價如下:41 3、414、415約計1,138.97坪,每坪單價28,000元正… 」,有總契約附卷可稽(見同卷第37頁)。而413、4 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58.64、969.85 、4,40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即系爭標的)折算面積為1,936.71平方公尺【計 算式:4,401.6244/100=1,936.7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後第2位,下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23、27、29頁),其面積加總後即相 當於1,138.97坪【計算式:(858.64+969.85+1,936.7 1)0.3025=1,138.97),而與前揭總契約之記載相符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合意之買賣標的,即為系 爭標的。核諸證人即經手系爭7筆土地交易之地政士 王綉環於原審到場證稱:「(問:總契約的買賣標的 有7筆土地,兩造是就各筆土地分別議價而個別成立 買賣契約嗎?)他們有分別計價,在我其他約定事項 ㈠有載明,並不是視為一筆土地議價」、「(問:系 爭土地為何每坪2萬8,000元,與其他每坪5萬元不同 ?)雙方簽約當時已經有達成共識,標的有分別的價 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合意以每坪2萬8,000元計價。 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均已有所合意,系爭契約即已成立,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因未經當事人合意而不成立云云,要無 可採。     ⑵又系爭約定依其文義,已可明白解讀為「於系爭土地 經整地鑑界,而多數為溝渠時,當事人同意另行議定 契約」之意,參諸證人王綉環證稱:「(問:系爭約 定當初的原因是什麼?)因為簽約時賣方有提到他的 土地到哪裡,他也不了解,一般土地買賣要經過鑑界 才能知道正確位置,他只知道他的土地有在溝渠裡面 ,但是在溝渠裡面的哪裡也不知道,所以雙方達成共 識後,我才寫這個約定在契約裡面。…(問:另議是 指何意?)就是溝渠價金的部分另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87、89頁),堪認系爭約定之真意,乃於特定事 實發生(即系爭土地經整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時, 賦與買賣雙方就溝渠部分土地另行議定價金之權利及 義務,而非就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增設要件,與系 爭契約效力之消滅事由(包括約定解除權及解除條件 ),更毫不相干。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為解除 權或解除條件之約定云云,殊無可採。     ⑶①上訴人迄113年7月15日,仍通知被上訴人與劉碧蓮等 3人儘速完成整地等情,有113年7月15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102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71至274頁),被上訴人亦曾陳稱:系爭土地未經 整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15至16行;惟被 上訴人嗣改稱系爭土地已於111年5月3日完成整地 ,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又改稱111年5月4日至同年 月11日為整地期間,見同卷第267頁),則系爭約 定所指之「整地」事實是否業已發生,本屬有疑。      ②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學儉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7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而系爭土地多 數界址位於雜林、邊坡、河道上,有通視、鑑界上 之困難,故僅對可實施鑑界之界址點(即系爭土地 西北側、西南側之界址點)實施放樣,另系爭土地 參照地籍圖套疊航照,概略估算可得位於溝渠、河 道上之面積約為1,700平方公尺等情,有岡山地政1 12年8月7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270760400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疊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5至148頁),則如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面積,其所得結 果為748平方公尺【計算式:1,70044/100=748】 ,僅佔系爭標的折算面積1,936.71平方公尺之38.6 2%【計算式:7481,936.71=38.62%】,尚難謂系 爭土地存有「多數為溝渠」之情形。      ③綜上,系爭約定所指之特定事實(即系爭土地經整 地鑑界後多數為溝渠),並未發生,兩造自無另行 議定價金之權利及義務。    ⒊系爭契約既經成立,且系爭約定並非解除權或解除條件 之約定,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關係已然存在,亦不生 因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或解除條件成就,致嗣後消滅之問 題。是以,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 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 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 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進而言之 ,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 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 保之權利,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又關於標的物之價 值或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買受人因重大過失不 知者,以出賣人曾經保證其無瑕疵為限,始負擔保之責 ,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出賣人即可不負責任。但出賣 人明知標的物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則應使出 賣人就其瑕疵,負擔保責任,蓋期確保交易之誠實及信 用(民法第355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 鳳山厝部分)內農業區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系爭土地位於溝 渠、河道上之面積約1,700平方公尺,亦即系爭標的 折算面積之38.62%屬於溝渠、河道,有如前述(見八 、㈠⒉⑶②),則該溝渠、河道部分之土地即因地形、地 貌之故,致無法與一般農業區土地為等同之使用收益 ,系爭標的自屬有所瑕疵。     ⑵上開瑕疵之程度(即系爭土地位於溝渠、河道上之實 際面積),固非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明知,然上訴人於 斯時已獲賣方告知部分土地位於溝渠中,雙方並因此 增訂系爭約定等情,業據證人王綉環證述如前(見八 、㈠⒉⑵),上訴人除得要求實地勘查外,亦得利用內 政部地政司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網站之公開資訊, 而為瑕疵程度之評估,則上訴人縱對上開瑕疵之具體 程度有所不知,尚難謂無重大過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曾保證無上開瑕疵一節,原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系爭標的係於94年8月10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自斯時迄系爭契約簽訂日( 即111年3月9日)止,均無申請鑑界複丈之紀錄,有 土地異動索引、岡山地政113年5月16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13704463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 界址為何,原欠缺明確之認識,諒無可能有故意不告 知上訴人上開瑕疵具體程度之情事。    ⒊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明知系爭標的有溝 渠、河道行經之瑕疵,至於其不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 乃出於自身之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復未保證無瑕疵,亦 未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具體程度,則依民法第355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該瑕疵即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 ,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 ,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 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 文。基此,所有權之行使,原應受法令之限制,民法第 349條所謂之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 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動產所有 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至於法令對於土地所有人所 加之限制,則不在出賣人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係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為其理由(見本院卷 一第325頁)。經查:系爭標的於113年5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無他項權利之登記,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則 被上訴人已完整履行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義務。又系 爭土地現況部分位於典寶溪排水範圍内(典寶溪排水係 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所劃定公告之高雄市市 管區域排水,並非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義之河川) ,目前辦理該排線水治理計晝及用地範圍線劃設中,尚 未完成法定公告程序,系爭土地位於典寶溪排水現況渠 道之面積,即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3條第3 項認定為排水設施範圍等情,有水利局112年7月25日高 市水工字第11235752100號、113年7月22日高市水工字 第113359679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本院卷一第247頁),則系爭土地之一部縱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典寶溪排水設施範圍,致於使用上須受排水管 理辦法等相關法令之限制,惟此乃所有權行使之法定界 限,並非第三人主張權利所致,即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49條規定所應履行之義務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349條所定義務,進而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擔保責任, 有如前述,上訴人原無從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就其已存入履保帳戶內之 價金,亦當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回。是以,上訴人 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 3萬5,560元,及以第二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33 萬5,560元本息,均屬無據,本件其餘爭點,已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則上訴人聲明鑑定系爭土地 因存有溝渠所貶損之市價一節(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 ),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聲明再次傳訊證人王 綉環,以查明:①系爭約定所指「多數」之意義為何,②上 訴人付款之相關經過,及③總契約其他約定事項㈤所指「賣 方應整地交付」之意義為何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惟就上開①部分,按「多數」乃慣用之數量形容詞,其 文義不應逸脫常人之認知理解範圍,倘兩造確曾約定系爭 土地於溝渠部分面積未達50%時,亦得另行議定價金,實 無可能未將該特定百分比載明於系爭約定,而仍輕率使用 「多數」一語;就上開②、③部分,其待證事實尚難認與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有關。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明,亦無予以調查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 結、已行言詞辯論後,復聲明函詢水利局一節(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1頁),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除書 各款之情形,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明,自屬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依物之瑕疵擔保、 權利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追加第一、第二備位之訴 ,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履保專戶內之633萬5,560元,或 給付其633萬5,560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總契約買賣標的明細(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區○○段)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土地面積 每坪單價 398 劉秀玲 1/1    99.83   50,000 398-1 劉秀玲 1/1    76.98   50,000 399-1 劉碧蓮 8564/10000  2,167.68   50,000 劉碧株 718/10000 劉秀玲 718/10000 400 劉碧秋 1/1  1,210.22   50,000 413 劉秀玲 1/1   858.64   28,000 414 劉碧蓮 1/1   969.85   28,000 415 (即系爭土地) 劉碧株 (即被上訴人) 44/100 (即系爭標的)  4,401.62   28,000

2025-03-05

KSHV-113-重上-57-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林鴻襦 孫麗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梁紹芳 陳芊穎 參 加 人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丹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上開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6日公告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 小段626地號等24筆(原20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實施者丹 棠長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棠長春公司)擬具「擬訂臺北 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26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更新案)向被告申請報核 。系爭更新案經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聽證程序,並提請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決議後通過,被告遂 以112年5月23日府都新字第11160170573號函准予核定實施 。嗣丹棠長春公司以「所有權人產權異動」及「計畫時程表 誤植,依臺北市政府112年5月23日核定日期修正」為由,依 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規 定,檢具113年2月5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下稱系爭權 利變換計畫案)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計畫核定,案經被告以113年5月2日府都新字第11360013603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變更。原告林鴻儒與訴外人林衡達 、林湧冀共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長春段二小段631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丹棠長春公司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 案之實施者,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先位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如認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丹棠長春公司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本件已定114年3月13 日下午4時15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職權命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3-05

TPBA-113-訴-1110-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紘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建德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建榮 被 告 傅威勝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氷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建德 寺雖未登記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然已向雲林縣政府為寺 廟登記,有雲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影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 頁),且擁有獨立之廟產、組織章程有一定之目的,由信徒 組成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為代表等情,提出被告建德寺之組 織章程影本可稽(下稱系爭章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 頁),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建德寺自應認有當事人能 力。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以建德寺、傅威勝、廖建榮及張健 項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9月5日具狀撤回對張健項之訴(本 院卷一第155頁),因當時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不須經被告 張健項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傅威 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 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嗣於110年9月5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聲明:㈣確認被告建德寺於111 年7月17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 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㈣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第2號議案決議(下稱系爭 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先位聲 明,係本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及其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資 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内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 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至第4項為:⑴確認 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 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為: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 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 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而被告傅 威勝、廖建榮違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其等與被告建德 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分別是否為被告建德寺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系 爭信徒大會之第2號決議是否應予撤銷?攸關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得否以信徒身分擔任被告建德寺之管理職務,並召開 被告建德寺寺務相關之會議,對於被告建德寺之經營、祭祀 、禮拜…等活動之各項決策之權,是否成立及確定有效,足 認原告訴請確認之各該事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等人之確認判決以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至於被告雖於114年2 月26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抗辯稱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均已改選,本件原告之訴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等語。然原告所主張確認之上開事項,攸關被告建德 寺在改選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前,各項會議及管理經營決 策是否成立、有效,與被告建德寺之管理經營有延續性關係 ,如不予確認,即便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已 改選,仍對被告建德寺之廟務運作產生不確定性,更會對未 來廟務之運作及相關法律關係產生治絲益棼之影響,且原告 之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之訴 仍有確認利益,應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之信徒資格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損毁本會名 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名」、第8條規定:「信徒及 委員、監事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 旨之義務。」、第6條規定:「本寺信徒義務如下…㈠有 協助本寺正當事務之推展義務。㈡有建議及糾正委員及 信徒不法行為之義務。㈢有推行本寺所崇奉宗教性之宣 傳義務。㈣信徒每年回寺參拜。」。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於被告建德寺前任主任委員吳瑞 基(下稱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14日逝世後,數次嚴 重違反系爭章程或損毁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系爭章程 第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動除名,分述如下:      ⑴被告傅威勝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早於109年12月26日即於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向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職 務,並經前主委吳瑞基同意,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可稽,且於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 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經被 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在案。故被告傅威勝於11 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先予敘 明。      ②再按系爭章程第14條、第21條規定,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在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因110年2月7日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故被告建德寺若欲召開委員會應由原告擔任召集人。豈料,於110年3月13日竟由「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下稱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51頁),違法選任被告傅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此舉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1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42號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在案】,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在案,更彰顯被告傅威勝並非適法之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③詎料,被告傅威勝明知上情,仍於110年5月2日以其 為召集人非法召開建德寺第十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 ,並作成該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在案, 被告傅威勝非該次信徒大會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 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 除名。       ④又被告傅威勝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建德寺原聘僱之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竟以「規定不用原因」,彰顯渠等之恣意妄為,上情均有被告建德寺解聘書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吳宜臻之辭呈可證;更於110年5月30日以新冠疫情需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更旋即聘僱新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被告建德寺因此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鈞院受理,並於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案號: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原證8,本院卷一第63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更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嚴重詆毀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非被告建德寺適法之主任委員,竟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召開被告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111年第一次臨時委員會(下稱系爭臨時委員會,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並補選其為主任委員,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議,然既經確認決議不成立,該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然被告傅威勝卻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系爭委員會會議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併與敘明。     ⑵被告廖建榮部份:      ①按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 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 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故副 主委應由主任委員聘請,合先敘明。      ②而被告傅威勝非法擔任主任委員,已如前述,且被 告傅威勝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之系爭110 年3月13日委員會之會議決議亦遭前案第一審判決 決議不成立,則被告廖建榮亦屬非法之被告建德寺 副主任委員自明。      ③而被告廖建榮於110年2月17日以古建字第110016號 函請古坑鄉公所轉雲林縣政府備查「主任委員吳瑞 基病逝,由原副主任委員傅威勝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並廢止本寺110年2月7日建字第0207號公告」,並 違法發文通知於110年3月13日召開系爭當日委員會 ,補選主委、變更印鑑等相關事項,經查上揭二份 公文由被告廖建榮逕自所為,有被告建德寺之監事 會公告(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      ④又被告廖建榮於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期間,先於110年3月23日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 無故遭解聘,經訴外人吳宜臻詢問解聘事由,被告 廖建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日月祈西本榮三) 竟以「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拒絕告知訴外人吳宜 臻解聘事由;更於建德寺遭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 德寺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 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以代理人身分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允諾以被告建德寺名義張貼「就本 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 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嗣後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 LINE上建德寺群組爭論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廖建榮 (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本榮三)稱「已經向調解 委員會提出異議」、「就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 要有志氣一點!」、「2月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 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1 頁至第75頁),此舉對外形塑被告建德寺恣意妄為 、罔顧法令違法解僱員工與專斷獨行之社會評價, 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規定,亦應自動除名。      ⑤末者,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召開系爭臨時委 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決議不成立之相關決 議,而不存在之法律行為無從追認效力,已如前述 。然被告廖建榮卻於上開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 案⒉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1日之收入支出即 決議事項。」,藉以將遭司法判決認定不成立之「 110年3月13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二次委員會及110 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 席會之所有決議」借屍還魂,此舉目無法紀之甚, 併與敘明。   ㈡就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就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按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 信徒中選任,前十一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委員。監事 則由前五高票者,當選為新一屆監事。」,換言之,擔 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監事自應具備「信徒」資格。    ⒉而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非法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副 主任委員期間,具有前揭違反系爭章程之行為,違背系 爭章程之規定甚鉅,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亦 應自動除名,論述如上,則其等喪失信徒資格,自不得 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委員。故就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 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自有所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廖建榮,違反系爭章程 相關規定自應自動除名,確認其等信徒關係不存在,與其 等與被告建德寺間之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㈣就先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 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 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 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 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 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 ,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其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 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 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 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 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 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 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 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民事起訴狀原檢附之109年9月20日之被告建德寺組織章 程為建德寺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第二次信徒大會手冊所 檢附之草案版本,經核對與被告建德寺提交雲林縣政府 備查之版本,容有部分文字落差,茲補正蓋有被告建德 寺印文之109年9月20日系爭章程,惠請鈞院以此做為審 理依據,先予敘明。    ⒊而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 會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可見依據上開章程規 定,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惟被告傅威勝之 行止嚴重遠反系爭章程規定,被告建德寺毋待審議即應 自動將其從信徒名冊除名,信徒資格當然消滅,自不得 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豈料,被告傅威勝仍以 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該次信徒大會由非召 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之說明 ,應認該次信徒大會之 系爭決議不成立。    ⒋再者,被告傅威勝非法召集系爭信徒大會,其其宣稱該 次信徒大會有107人出席(含委託代理),已超過信徒 人數之半數(信徒名冊183人,過半數為92人 ),惟實 際該次會議在場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有會議畫面 (本院卷一第185頁資料袋內附之光碟)可證。甚且,系 爭信徒大會開會前報到時,被告建德寺均未派員核對出 席者是否具備信徒身分,並確認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 是否合法代理出席。    ⒌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由非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實際在場 人數僅68人顯未過半數,是以該次信徒大會欠缺前開要 件,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㈤就備位聲明部分之理由: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總會決議之内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 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 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 屬於非法人圑體,其團體性質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 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緣被告建德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屬非法人社圑 ,又其組織章程就信徒大會「開會通知之寄送」與 「 修改章程決議人數」未有規範,則揆諸上開說明就相類 事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社團之相關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判斷其所為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得撤銷之情形,合先敘明。    ⒊系爭信徒大會,除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 會通知,且會議期間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 改」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構成召集 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之瑕疵,故依據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     ⑴系爭信徒大會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遵期寄送開會 通知,核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 銷決議於法有據:      ①按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       知内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      ②緣被告傅威勝以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自居,訂於1 11年7月17日召集系爭信徒大會,被告建德寺至遲 應於6月17日前寄送開會通知。      ③惟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等人遲至開會前7日始 收 受開會通知(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該次信徒大 會之開會通知未依上開規定遵期寄送,召集程序自 屬違法。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信徒 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⑵系爭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方式通過「章程修改」決議 ,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事由,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第2號決議,亦有理 由:      ①按民法第53條第1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 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 同意,或有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②因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當天實際在場人數僅68人,究 為出席信徒究為何人,且是否合法代理出席,已如 前述。      ③次按,修改章程決議依民法相關規定應以「應有全 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 」始得決議通過,惟當日被告傅威勝竟以「鼓掌表 決」方式通過事涉組織章程之修訂之系爭第2號議 案,經查,以鼓掌方式難就信徒贊成提案之人數無 從認定,難認已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此舉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核屬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 應予撤銷。      ④更甚者,前開瑕疵經在場信徒質疑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之修訂不得拍手表決,並要求應以舉手表決, 然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均不予理會,更揚言要就去 提告等語,有錄影晝面及錄音譯文可稽。由前開錄 影畫面,亦難認出席信徒均就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 決議均無異議,併予敘明。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 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任關 係不存在。     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傅威勝部分:     ⑴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核准部分:      ①觀諸原證3,其中第2頁乃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 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已故前主委吳瑞基請辭之陳 述,被告傅威勝亦不否認其於該日以該通訊軟體向 前主委吳瑞基請辭,足見請辭一事確實存在。      ②而被告傅威勝抗辯「於110年1月10日前主委吳瑞基 以通訊軟體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你 蓋章。』等語之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本院卷一第39 頁、第121頁) ,且被告傅威勝亦有於被告建德寺 之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委之名義代 理主任委員核章,顯見被告傅威勝請辭之意思表示 因獲慰留而撤回,繼續執行副主任委員之職務」等 語,然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 請副主委一名,…。足見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係由主任委員聘請,既前主委吳瑞基任命原告接任 副主任委員職務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並於110年2 月7日經建德寺管理委員會公告(本院卷一第43頁) 在案,則原告即屬適法之副主任委員,縱被告傅威 勝110年1月10日有簽核單據亦不影響前主委吳瑞基 聘請原告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之效力,故被告傅威勝 於110年2月7日已非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      ③又被告傅威勝於民事答辯狀稱「雲林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紙公告屬『偽造』」等語 ,惟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並未提及偽造,率然指稱 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會公告為偽造,恐有可議。     ⑵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部分:      ①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次查,系爭辦法(註:即『社會團體工作人員 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 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 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在此限。 觀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避免理事長私相授受 、任 用親人,以維護人民團體之正常運作,至於如違反 上開規定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 、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時,其僱傭契約之效力為何 ,系爭辦法第6條之法條文字並未明文規定為無效 ,惟對照同條項但書對於原有僱傭關係存續之尊重 與容許,應認為違反系爭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者, 其僱傭契約並不因之而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 裁罰之效果,以及因此致使社會團體受有損害時, 相關主管與工作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明確化效果( 此部分詳後述),否則一旦認定僱傭關係自始、確 定無效後,勞雇雙方對其各自受領之利益(工資、 勞務)即需負返還義務,徒增法律關係之紛擾。」 。      ②雖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為前主委吳瑞基 之内孫女,卻受聘任為建德寺之文書,違反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本不能擔任專任工 作人員,而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云云,惟:       甲、訴外人吳宜蓁中山大學財務管理學系學士、碩 士,具有良好的學歷,其受前主委吳瑞基委以 在假日時協助管理該寺之信徒等資料,訴外人 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間已成立勞動契約,其勞 動權益自應受保障,復承前開實務見解違反修 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並 非無效,縱具備相當親屬關係亦不構成恣意解 聘事由。       乙、況依修法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7條 規定「工作人員之解聘僱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 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今被告傅威勝 未附理由並稱新任主委有權不續聘續任,而恣 意解聘,顯然達背前開規範。       丙、末者,依據現行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 6條第2項規定(修訂日期110年8月11日)「工 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 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不得解聘(僱)」,修法 明定解聘事由,亦足見彰顯聘僱具備相當親等 之員工非屬解聘事由,以保障工作人員之勞動 權益。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 5日自請離職」云云,然觀諸時間順序係被告傅威 勝先於同月23日無故解聘,訴外人吳宜蓁詢問理由 ,竟獲被告廖建榮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訴外 人吳宜蓁始離職,試問若非被告傅威勝、廖建榮專 斷獨行在先,豈有憤而離職之果?此豈可稱自請離 職?      ④附帶言之,被告傅威勝主張依據修法前社會團體工 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予以解聘,然條文明確揭示 以「現任理事長」為限,而被告傅威勝與訴外人吳 宜蓁間不具任何親屬關係,實無以援引本條解聘。 倘被告傅威勝堅持援引本條於法有據,無非自認其 解聘當時欠缺之「主任委員」資格。      ⑤綜上,訴外人吳宜蓁確實係因被告傅威勝罔顧法規 ,專斷獨行,不甘受辱,始憤而離職,原告主張並 非虛妄。     ⑶就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訴外人黃麗卿部分:      ①至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 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 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81年度 台上字第34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勞動契約之 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 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 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②而訴外人黃麗卿係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每月發放車馬費予訴外人黃麗卿,此乃被告傅威 勝所自認,顯見已將其納入被告建德寺之組織體系 ,又訴外人黃麗卿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更 需接受輪班與排班,並接受指揮監督調度,而具人 格從屬性。是依前開說明,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 成立勞動契約,應無疑義,被告傅威勝主張訴外人 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不存在勞動契約,無足可 取。          ③再者,被告傅威勝藉被告建德寺名義以新冠疫情需 「減少服務台志工人數」為由,恣意即日停用志工 訴外人黃麗卿女士。倘果爾為真,豈有旋即聘僱新 櫃台服務人員即訴外人賴竹梅之必要?此亦能彰顯 被告傅威勝恣意妄為,不可不察。      ④末者,被告傅威勝稱訴外人黃麗卿以其為代表人提 出勞資訴訟,藉以反證其為適法代表人,惟前開勞 資訴訟之當事人為被告建德寺與訴外人黃麗卿,概 予本案無關。     ⑷就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其為召集人違法召開 系爭臨時委員會並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有關部分:      ①被告傅威勝非屬適法之信徒大會召集權人,已如前 述。      ②又被告傅威勝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案「提案⒈追認11 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並 同意使用變更完的印鑑。」,經比對被告建德寺11 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次委員會暨監事會 聯席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27頁)明確記載「提 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鑑」, 與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 45頁) 記載「提案⒉案由: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 、郵局印鑑」相符,故前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 會之會議決議既經確認不成立(即前案第一審判決 ),該等決議内容則自始不存在,而不存在之法律 行為無從追認效力。      ③綜上,被告傅威勝雖執「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 、激發人心向善、促進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及 社會教化之大旗,藉以合理化其行為,然典章制度 不可棄於不顧,其既非屬適法召集權人,又藉以追 認自始不存在之決議内容,彰顯其行止於法不符。    ⒉被告廖建榮部分:     ⑴就被告廖建榮回覆訴外人吳宜蓁「規定不用原因」部 分:      ①訴外人吳宜蓁與被告建德寺之勞動契約非法所不許 ,已如前述。      ②訴外人吳宜蓁遭被告傅威勝無故解聘,被告傅威勝 所為已屬罔顧勞工權益,且違背程序正義,於訴外 人吳宜蓁欲釐清緣由向被告廖建榮詢問時,被告廖 建榮竟稱「規定不用原因」等語,此舉無疑贊同被 告傅威勝所為之違法解聘。     ⑵就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卿於原證11通訊軟體LINE 對話部分:      ①被告廖建榮稱原證11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乃其私人 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對話,然對話被告廖建榮稱「已 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等語,試問系爭勞動調 解筆錄成立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要提 出異議必然也是以被告建德寺身分為之,倘被告廖 建榮係以「私人」身分提出,何以異議?      ②又觀諸原證11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上顯示「〈建 德寺第…(15)」即代表此一對話群組共有15人在内 ,亦即除爭執之當事人外至少仍有13人得以見聞被 告廖建榮稱「已經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就 是不想把錢還給廟。做人要有志氣一點 」、「2月 21日早上10點記得來開會。記得帶律師跟記者來。 」等語。      ③綜上,被告廖建榮雖主張此乃其私人言論、及未害 及被告建德寺之名譽云云,然揆諸上開對話之脈絡 與內容,其所辯顯不足採。     ⑶就被告廖建榮於系爭臨時委員會追認前案第一審判決 經確認不成立部分:      ①系爭委員會會議及110年5月2日第十四屆委員會第一 次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之所有決議已經前案第一 審判決認定均不成立,則該次決議中關於被告傅威 勝為主任委員與聘請被告廖建榮為建德寺副主任委 員部分亦屬不成立之列。然於系爭臨時委員會竟再 次補選主任委員,無疑係讓認定不成立之決議死灰 復燃,已有不法。      ②再者,前開決議中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 、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均不成立。又被告建德寺之 適法主任委員實乃原告(詳如前述),可得而知被 告傅威勝不論何時借稱其為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 而召開會議之決議或通過之收入支出均非適法,然 被告廖建榮卻提出「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月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之議案,並於說明處 記載「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 決結果,會給有心人製造爭端…」等語,因前開提 案涉及追認非適法召集權人所認定之收入支出及決 議事項;又被告廖建榮自稱係為避免「…出席委員 會監事連帶責任」之虞,避免「麻煩」,更彰顯其 為脫免其可能之責任,罔顧前案第一審判決中業已 認定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決議不成 立部分,亦於系爭臨時委員會提出追認,此乃借屍 還魂所指。    ⒊對被告111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回復如下:     ⑴就被告主張「開會前7日以掛號通知開會,係遵循行政 指導且援引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規定,認7日通知已 足」云云,惟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係屬董事會規定與 信徒大會本質差異,無從比附援引。又行政指導並不 得作為合法之依據,倘機關給予錯誤之行政指導,亦 屬行政機關違反當事人之信賴保護問題,難以藉此主 張行為合法。     ⑵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四屆第二次信徒 大會現場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1238_0 95、2022_0717_101238_096)因開會之初,即有信徒 明確指出現場人數疑義,依據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 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 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 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然被告傅威勝、廖建 榮未遵循前開規範,仍繼續開會,顯就人數問題置若 罔聞,原告出於自救僅得於當日自行清點與會人數為 68人。    ⒋另就被告111年9月民事陳報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乃針對寺廟是否有人民團體法適用之疑義,與原告主 張得撤銷之法律依據乃民法第51條第4項及第56條第1 項規定已有不同,又按109年9月20日建德寺組織章程 第31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因監督寺廟條例與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就 表決部分並未有相關規範,故主張援引身為普通法之 民法規範,於法有據。     ⑵另被告於1110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第5頁處自陳「被 告建德寺為非法人團體,但其為宗教團體;應優先適 用人民團體法」,今竟稱本件之判斷無涉人民團體法 之規定,此一答辯恐有扞格,且違反禁反言原則,併 予敘明。     ⑶依據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圑變更章程之決議      ,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 之同意。」,惟觀諸被告建德寺於111年7月17日第十 四屆第二次現場錄影晝面(即檔案名稱2022_0717_10 1238_107、2022_0717_101238_108)清楚可見就章程 修改決議於在場信徒異議,仍強行以拍手表決方式通 過,悖於民法相關規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云云,實有所據。    ⒌被告111年9月16日民事答辯續狀回復如下:     ⑴被告宣稱當日會議之出席人數為「…實到人107,已經 超過開會的人數。(詳見0000 0000_101238_096影片 檔)」,然其提出信徒簽到冊(即被證9之③)卻記載 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該簽到表恐有不實,且 被告對於當日開會時確實有哪些人在場亦不清楚。     ⑵證據能力:      ①附件1-3,沒有意見。      ②被證9①,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就其上記載被告傅 威勝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認原告始為適法 副主任委員。      ③被證9②,形式真正沒有意見,惟並非全體信徒且屢 屢重複,又徒以截圖難以辨別何人於何時接獲相關 通知,難認已生開會通知送達之效力。      ④被證9③,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⑤被證9④,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⑥被證9⑤,否認形式真正,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開 會當日被告傅威勝雖宣稱實到信徒人數為107人( 詳見2022_0717_101238_096影片檔),然比對信徒 簽到冊卻記載當日有122人出席,由此可證信徒簽 到冊登載應有不實。      ⑦被證9⑥-⑫、10-12,形式真正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以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各該事項,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已經改選 ,故本件原告之訴,應已均欠缺確認利益,均應予以駁回 。   ㈡本件訴訟之先決要件,應在探討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 會之召集及決議是否適法:    ⒈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已於嗣 後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 信徒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 為「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 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 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等,需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 會之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而已無信徒自動除名之規約 。此觀修正後組織章程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 明。上開組織章程之修訂係參照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 關於會員除名、出會應經會員大會決議之規定,合先敘 明。    ⒉上開組織章程係經被告建德寺之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 ,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 關防之章程可證。按本件原告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 於信徒除名之規定,即應適用新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 條第3款需經信徒大會議決通過,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 程已無「自動除名」這種規約。因原告主張之前提建立 於被告建德寺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與決議是否適法,因 此本件訴訟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傅威勝是否為系爭信徒 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㈢被告等均主張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 為合法:    ⒈被告傅威勝為系爭信徒大會之合法召集人:     ⑴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寺 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系爭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合法且有效。     ⑵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 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告建 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為被告 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程第14條 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人,故該等會 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過程,並無不法:     ⑴原告主張會議之決議全部均不成立之理由略以:      ①開會時信徒在場人數未過半。      ②該次會議報到時並未核對信徒之身份證以確認是否 為信徒出席。      ③系爭信徒大會寄出開會通知於開會前7日始送達,且 係經鼓掌表決。      ④就在場信徒當場質疑系爭章程之修訂不得以拍手方 式表決未獲理會。     ⑵被告主張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因:      ①原告已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但對召集或決議方法, 均未當場表示異議。此依警局函復鈞院之錄音錄影 即明;原告既已親自出席會議而未曾當場表示異議 ,是無權提起本訴。      ②系爭信徒大會就委員會之工作報告、第一號至第四 號議案決議過程係連續進行,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     ⑶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已達合法開會及表決門檻:      ①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 得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 徒行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 漏未算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 席之信徒,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 開委託書影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419頁)。      ②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 8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 超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 信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       ⑷通知開會時間並無延宕。縱有瑕疵,亦未影響會議召 集及表決:      ①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等均有參加被告建德寺之各 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建德寺乃提早於111年7月 1日於各大群組上發布通知111年7月17 日召開信徒 大會之訊息;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擷圖可證(本院 卷一第295頁至第311頁),尚符人民圑體法關於15 日前通知之規定。至於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則係 於111年7月11日收受紙本開會通知,亦符合主管機 關要求之7日前以掛號郵件通知之要求。      ②其他信徒則由被告建德寺以掛號信通知參加系爭信 徒大會,被告建德寺已提出開會通知單及空白委託 書、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而系爭信徒大 會開會當天仍有約122名信徒出席(含出具委託書 之信徒);顯然未侵犯信徒大會職權、亦無危害被 告建德寺廟務整體運行及信徒之個人權益,自無為 此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之餘地。     ⑸關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之表決方式,依據系爭章程雖 規定信徒大會始得議決本會組織章程,但未排除「無 異議後鼓掌通過之表決方式」:      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鼓掌表決方式,為被告建德寺其來已久之開會表決 方式:       被告建德寺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時曾多次主導修訂被 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其中於108年6月2日召開被 告建德寺108年度第十三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亦 曾修訂組織章程,而由前主委吳瑞基詢問如無異議 、請出席信徒鼓掌通過,有會議紀錄可稽,當時亦 有主管機關列席,無人異議,合先敘明。      ③參酌54年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第55、56條規定,會 議議案之表決可以「舉手表決」、「起立表決」、 「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 決」等五種方式行之。系爭信徒大會全部議案均經 司儀唱讀案由及說明後,經該次會議主席簡要說明 後即查問現場有無人異議,確認無人異議即以鼓掌 通過。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第2號議案亦係先經司 儀唱讀案由及說明修訂章程内容後,經主席詢問現 場信徒有無異議,因訴外人湯雅雯亦無異議,主席 始倡議鼓掌通過。其中,2022_0717_101238_095錄 音譯文其附件1,原告記載「檔案時間00:00:48 吳紘毅舉手表態」,惟據影片所示,當時並無進行 表決、訴外人吳宜蓁正在發言,原告先揮手意指示 訴外人吳宜蓁坐下,又遙對正在發言的訴外人張明 清揮手,隨即放下手且未發一語。依其行為態樣, 像在勸訴外人吳宜蓁坐下、舉手較像是對訴外人張 明清打招呼。因此,原告製作之影片譯文,我造否 認之,我造反而認為原告出席會議並未對系爭信徒 大會之決議方式聲明異議,無從提起本訴。       ⑹另,尚無法令規範系爭信徒大會必需比對出席信徒之 身份證與本人是否相符始能入場。且出席系爭信徒大 會之信徒幾乎全為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結識對象; 反而是原告偕妻即訴外人湯雅雯、女兒即訴外人吳宜 蓁,攜同委員都不認識的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 全等人及數名不知名男子到場,渠等拒絕告知廟務人 員其真實姓名、亦拒絕在信徒名冊上簽到;僅屢屢發 話稱要「公平正義」後,其身後數名黑衣男子即在現 場鼓譟。苟原告所言甚是,何以原告及同行家人不必 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何以同行之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男子不敢出具身份證明文件,亦不敢告知真實姓名? 足證原告所言自我矛盾。上開男子不是原告本人、亦 非信徒。     ⑺另,訴外人陳彥富及訴外人李基全均非被告建德寺之 信徒,並無資格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渠二人無權置問 系爭信徒大會程序及流程、内容等問題,亦無權要求 大會清點人數。再次重申,本件原告吳紘毅,其以親 自出席該次會議但對上述鼓掌表決方式並未異議,依 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後段,即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信 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決議。    ⒊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並非完全符合法令規定時,因該次會議所議決之第2號 議案修正内容係回歸人民團體法之規定,並無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情事且非違反公益、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仍 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之權益。       ⑴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 第75條即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 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内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絛之1 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般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 數股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 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 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 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 員之權益。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可供參酌。     ⑵細繹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之内 容,主要為:      ①文字修正,如議決被告建德寺組織章程第2、3、11 、17條等,對於信徒權益並無影響。      ②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例如人民團體法第14、15條針 對會員除名係交會員大會決議,為此修正新組織章 程第七、九條,只要信徒有除名原因者,一律送交 信徒大會決議,將信徒除名的機制交還信徒大會決 議、避免專擅。      ③刪除舊組織章程第12條 「通信投票」選出管理委員 的規定。衡情而言,如欲避免弊端,就更應該力求 公開透明。因此,通信投票應是作為「無法現場由 信徒親自投票參與選舉」時最不得已的作法、不該 列為選舉的原則,因此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刪除「通 信投票」的規定。      ④修正相抵觸部分,例如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前段 規定比例制:規定每15名信徒選出1名委員、後段 又規定定額制:規定採連記法選出委員11名,即是 。修正前系爭章程導致信徒人數少於或大於165名 時,即會發生適用上的衝突。為此,系爭信徒大會 決議修正前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改為定額制,並 將被告建德寺之監事定額一併在此明文化;再增訂 候補委員、候補監事,以免類似如110年2月14日突 發委員死亡時,任期當中重新補選之繁瑣。      ⑤參考相關法規,將被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管理委 員會、監事會職權明確規範,且將被告建德寺之管 理委員及監事資格部分,參考人民團體法第20、21 、23條規範之,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7 、11、16、18、19條是。      ⑥配合被告建德寺之前都是召開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之習慣,及尊重監事會職權,明定召開聯席會 議之法源,如系爭信徒大會修正系爭章程第22、23 條是。     ⑶上述的修正,無一損害信徒權益,反而配合相關法規 規定修正抵觸部分;尤其信徒除名的機制,依照人民 團體法原本即為交由會員大會決議,方為合理、亦為 尊重社團自治。否則按照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修正前之 系爭章程,不就正像現在:只要有任何一個信徒認為 其他信徒應該被除名、而主事者不贊同,信徒就到法 院訴訟;置其他信徒意見而不論,又豈是社團之福? 為此,我造認為,縱令鈞院認定本寺系爭信徒大會召 集程序、決議方法有所瑕疵,其瑕疫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請鈞院駁回原告請求,以兼顧大多數信徒 之權益。   ㈣關於確認被告傅威勝管理委員之關係不存在部分:    ⒈我造仍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之請辭並未生效 :     ⑴被告傅威勝於109年12月26日因發覺被告建德寺之財務 事項有異,故不敢在支出單據上核章,而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方式向已前主委吳瑞基請辭,惟109年12月2 8日前主委吳瑞基即於雲林縣斗六市椰香天堂餐廳設 宴積極慰留,爾後被告傅威勝同意繼續留任;110年1 月10日係因前主委吳瑞基指示核准用印,故被告傅威 勝於本狀被證3所示請款單上核章(此項證據於前案第 一審以被證13提出) ;第於1月17日、1月27日以電話 向前主委吳瑞基報告廟務處理情形。     ⑵關於被告傅威勝請辭原因為何,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號不起訴 處分書證人張健項之證述可據,被告傅威勝請辭是否 有效、即攸關110年2月7日於前主委吳瑞基110年2月1 4日過世前七天、以管理委員會前主委吳瑞基名義發 出聘任原告為副主任委員之公告效力如何。此部分經 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傅威勝請辭已撤回、前開公 告期間依前主委吳瑞基住院病歷顯示其無法言語又重 病住院,難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前一週 有明確意思表示之能力,可供參酌。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無故解聘被告 建德寺文書人員即訴外人吳宜臻乙事,我造主張:     ⑴內政部頒行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 之『社會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 内血親、姻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係為避免人謀不 臧,遵行上開規定,並非不利被告建德寺。訴外人吳 宜蓁為原告之女兒,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内孫女;訴 外人湯雅雯為原告之妻,亦為前主委吳瑞基之長媳, 分別於前主委吳瑞基在任期間受聘擔任被告建德寺文 書、本寺執事,並主導財神殿財務等事宜。依前開規 定,似有不妥。然在前主委吳瑞基在世期間,基於尊 重前主委吳瑞基而無人膽敢指摘。     ⑵但因前主委吳瑞基離世、被告建德寺財神殿之營造商 稱未收足工程款、寺内疑有人謀不臧。例如訴外人湯 雅雯收取信徒捐贈建廟用的1,000萬元支票卻提示兌 現在其私人帳戶中等等財務黑洞。此情係待前主委吳 瑞基過世後始因比對帳目而為人所知;此所以系爭11 0年3月13日委員會決議財神殿廟務改由他人負責。至 於原告主張原證7所示被告廖建榮之LINE對話所指「 規定不用理由」等語,係指前述内政部頒行之社會團 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⑶新任主任委員有權不續聘專任人員,況訴外人吳宜蓁 已於110年3月25日提出辭呈:自請離職(本院卷一第6 1頁),而訴外人湯雅雯則是未獲續聘。則,被告傅威 勝哪裡有不法之處?    ⒊關於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乙事,亦難 解為不法及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此因其服務名稱為 「志工」、被告認為參酌系爭章程第11條,寺方給予之 金錢應為參酌委員僅為車馬費,而非薪津。且志工組如 何輪值及排班另有組長負責處理,被告傅威勝未曾過問 ;至於系爭調解筆錄之道歉啟事敘述「就本寺110年5月 30日人事令」内容,僅提及被告建德寺110年5月30日管 理委員會人事令:「黃員曾擔任臺灣善心關懷協會職務 ,與會員間之財務糾紛,係屬個人行為,概與本寺無關 」等語(本院卷一第143頁) ;而被告建德寺並無法律規 範之調查權限,因香客有此傳述而為上開記載,亦係中 性描述,僅能稱與被告建德寺無關;實無不當字樣。按 勞資糾紛所在多有;雙方各有立場相互據理力爭。被告 傅威勝基於維護寺方權利而提出抗辯,並無不當。最終 仍因認同「維護弱勢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之想法,同 意法院調解委員建議而做成系爭調解筆錄;亦為力求和 諧起見,同意按訴外人黃麗卿女士之堅持張貼致歉告示 。申言之,上開作為原出於維護被告建德寺權利之立場 、最終做出讓步而同意調解,實難令人聯想被告建德寺 有恣意妄為、罔顧法令解雇員工與專斷獨行等情。準此 ,應難認被告傅威勝有侵害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處。    ⒋關於111年2月21日以被告傅威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 委員會,補選其為主任委員等等會議決議。此部分實因 被告建德寺廟務必須持續運作,不因司法為不利判決而 停止「弘揚佛教真諦、聖賢遺教、激發人心向善、促進 社會和諧、興辦慈善公益事業及社會教化」之成立宗旨 。為此,為前案第一審不利判決結果,被告建德寺廟務 必須持續運作、關於被告建德寺必須支出的人事開銷、 廟產維護等,仍須進行;為避免此等麻煩,始會希望補 選主任委員,並提案請求追認系爭110年5月2日會議決 議『後』的收支部分。正因此,被告建德寺始能推動捐贈 救護車等興辦慈善公益事業持續進行,應非不法行為、 亦難謂損害被告建德寺名譽。   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應予除名部分,我造駁斥如下:    ⒈本件起訴狀第6頁: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 員身份聘為被告建德寺副主任委員;然系爭110年5月2 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係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有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 會補選主任委員等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 以主任委員身份委聘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    ⒉前案第二審判決既認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等會議召集及決議有效,則被告廖 建榮函轉旨揭會議及召開委員會等通知,即無違法。另 ,關於原證10由被告建德寺監事會名義發出之公告,因 時任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到庭證稱「關於選任吳紘 毅擔任副主任委員之事,全係湯雅雯翻譯吳瑞基所言, 但吳瑞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其他委員 及監事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 就立即撕下」等語,況,110年3月13日舉行系爭110年3 月13日委員會時,被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 項又與其他監事即訴外人盧俊成、施燕章、許順涼等四 人又皆出席,有原證5所示該次會議紀錄外、另有委員 及列席人員簽到簿可證 。而當次開會期間,監事會並 未提出糾舉;足證其效力可議,亦有前案第二審判決可 參。        ⒊關於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吳宜蓁於110年3月23日遭解聘乙 事,再次強調:被告建德寺並非吳家之家廟;實乃訴外 人吳宜蓁其後自請辭職。至於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 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吵架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 告廖建榮發言内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 調記得把8萬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口角 之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顯然人數有限,原告並非對 話群組之成員,益證原證11該二人吵架之對話並非對不 特定人公開,被告廖建榮私人與訴外人黃麗卿之口角, 不能證明被告廖建榮代表被告建德寺,並有毁損被告建 德寺名譽之行為!   ㈥再次重申,系爭信徒大會會議就委員會工作報告、第一號    至第四號議案決議,縱認有寄發通知等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惟出席信徒踴躍且表決過程係連續進行,    其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原告之訴仍無理由。懇    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寺廟權益。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原負責 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並設有組 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建德寺於其後已 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其中攸關信徒 除名之規約,即組織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除 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故如主張信徒有違反組 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將信徒除名。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均已經改選。   ㈣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   ㈤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及委員有遵守章程及一切議決 事項及宣揚第二條宗旨之義務」(本院卷一第175頁)。   ㈥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 第八條之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 法行為者,自動除名。」(本院卷一第175頁)。   ㈦系爭章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 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主任委員 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本院卷一第177頁)。   ㈧系爭章程第21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 集,並為當然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 主席。」(本院卷一第179頁)。   ㈨系爭章程第22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 任委員認為必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 集臨時委員會議」。   ㈩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 時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   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被告建德寺該 日信徒大會。   訴外人吳宜臻為原告之女兒、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   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 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基 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經本院 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 字第43號),依據該調解筆錄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被告傅威勝於111年2月21日以召集系爭臨時委員會,該次 會議決議補選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並為下開決議:⑴ 提案1:追認110年5月2日變更公庫、古坑鄉農會、郵局印 鑑,並同意使用、⑵提案2:追認110年5月2日至111年2月2 1日之收入支出及決議事項、⑶提案3:追認110年3月13日 財神殿廟務管理之改善決議(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 。   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本寺由主任委員聘請副主任委員 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干名。執事負責祭典 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本院卷一第177頁)。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選舉方式:委員之產生,由信徒 中選任,…」(本院卷一第175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認為辦理法人登記之 寺廟為非法人團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 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   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寺信徒大會分定期及臨時大會 二種,均由主任委員召開之。」(本院卷一第177頁)。   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總會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 的事項。」。   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 體社員三分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先、備位之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之判斷應依據原告起訴時被告建德寺之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信徒、委員及監事如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未 持續回寺參拜捐獻及毀損本會名譽之不法行為者,自動除 名。」之規約,或應依據其後經修正之組織章程,如主張 信徒有違反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 損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不法行為,需經信徒大會議決始能 將信徒除名?   ㈢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召集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 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守系爭章程,依系爭章程第 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違反 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是否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傅威勝是 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 名譽,應自動除名?   ㈣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 「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 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 啟事,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而依被 據系爭章程第九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㈤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是否已經請辭被告建德寺之管理委員職務, 而喪失該寺管理委員身分,而不得為該寺之主任委員?    ⒉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㈥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當選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及被告傅威勝任命 被告廖建榮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是否無效?    ⒉被告廖建榮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 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㈦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系爭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⒉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在現 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   ㈧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議案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⒈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是否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 之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未 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⒉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是否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    ⒊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故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 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⒋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寺 組織章程之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除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定 ,因而該次信徒大會第2號議案議決之事項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 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 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 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 法人或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 參照)。被告建德寺已辦理寺廟登記(未辦理法人登記) ,原負責人為前主委吳瑞基,嗣變動登記為被告傅威勝, 並設有組織章程,亦有獨立財產,屬非法人團體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就被告建德寺法律關 係之相關事項,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惟被告 建德寺於嗣後已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之修訂 ,其中攸關信徒除名者係章程第七、九條;已通過修正為 「除死亡、自願放棄信徒資格」者外,如主張信徒有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持續回寺參拜捐獻或損毀本會名譽之不法 行為等,需經信徒大會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此觀章程 第七條第五款及第九條第三款即明。上開組織章程是經被 告建德寺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備;有 雲林縣政府准予核備而蓋用關防之章程可證。而本件原告 起訴係在8月5日在後,關於被告建德寺信徒除名之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章程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 ,以判斷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 是否不存在;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 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 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系爭信徒大會所有 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是 否應予撤銷等語。然本院認為即便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 第7條第5款及第9條第3款之規約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 業經被告建德寺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修正,並經雲林縣政 府核備,但原告所主張確認之各項事項均係在被告建德寺 之組織章程上開規約修正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修正後之新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件 仍應依被告建德寺修正前 章程之規約為原告訴請確認各 事項之判斷基礎,應予說明。   ㈢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大會為本寺最高決議機構。其 職權如下:…」。第14條規定:「委員推選主任委員一人 ,為法定代理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寺。副 主任委員一人,協助主任委員處理廟務。如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視事,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17條規定:「本寺由 主任委員聘請副主委一名,主執事一名,副執事、顧問若 干名。執事負責祭典執行。其任期與管理委員同」。第21 條規定:「信徒大會及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當然 主席。主任委員請假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第22 條規定:「委員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主任委員認為必 要時,或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委員會 議」。第23條規定:「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均由常務監事召集之」。是依系爭章程, 建德寺之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召集權人為主任委員,於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時,即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另經委員 3分之2以上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委員會議。而監事會、 臨時監事會之召集權人為常務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建德寺之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   ㈣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選任被告傅威勝為主任委員,此 決議經本院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然經前案 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及系 爭110年5月2日之信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之召集、 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有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就本件判決所需證據在 上開二事件卷宗內者,茲引用之,核先敘明。   ㈤關於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10年5 月2日信徒大會,是否為非適法召集人逕為召集,未遵 守系爭章程,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動除名 ?     ⑴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已於109年12月26日請辭副主任委 員,經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公告,並聘任原 告擔任副主任委員云云,雖提出110年2月7日建事字 第0207號公告為證,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係由 主任委員所聘請,其任期與管理委員相同,而被告 建德寺第14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09年10月19 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被告傅威勝為管理委員 之1,並於109年10月20日經前主委吳瑞基聘請擔任 副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19 日,為前案第二審判決所是認,對此點兩造亦無不 同意見。      ②被告傅威勝主張因於109年12月28日接受前主委吳瑞 基之慰留,已撤回前開請辭,並繼續辦理前主委吳 瑞基交辦之廟務等語,除與前主委吳瑞基確曾於11 0年1月10日傳送:「傅主任,己據.核准.部份,請 你-蓋章」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被告傅威勝,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39頁、第121頁 ),並經被告傅威勝於110年間在 被告建德寺管理委員會收支單據粘存簿上,以副主 委之名義代理主任委員核章,有上開收支單據粘存 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3頁)。除此之外,被 告建德寺之常務監事即訴外人張健項於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9年間擔任建德寺常 務監事一職,前主委吳瑞基說建德寺有180萬元及8 00餘萬元之款項要請伊蓋章,表示想要領取該2筆 款項,但因伊不清楚該款項花用在何處,伊不敢蓋 ,前主委吳瑞基想請本件被告傅威勝蓋章,而本件 被告傅威勝也不敢蓋,所以本件被告傅威勝才會表 示要辭去副主委一職,之後前主委吳瑞基在椰香天 堂餐廳宴請各委員吃飯,並慰留本件被告傅威勝成 功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 傅威勝前開所辯為可採。      ③另依臺大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前主委吳瑞 基因疾病,於家中自覺呼吸喘及無力,家人發現近 一週內無法語言及右側無力,到院急診意識為E4V2 M6,經檢查並安排住院,入院日期為110年2月7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第二審不爭執事項), 其身體檢查結果,亦記載有意識嗜睡之情事(前案 第二審卷三第7頁),再參諸原告雖所提昏迷指數 之評估與計分方法(前案第二審卷第249頁),然 前主委吳瑞基急診當天之意識「E4V2M6」,係指E (睜眼反應)4:主動地睜開眼睛,V(語言反應) 2:可發出無法理解的聲音,M(運動反應)6:可 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堪認前主委吳瑞基除於急診前 一週內已有無法語言之情形外,其於急診當天,亦 僅係可主動地睜開眼睛及可遵從指令作出動作,實 已無法發出足使他人理解之聲音,除難以前開原告 所提出之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法,逕認前主委 吳瑞基尚有明確為系爭公告之意思表示能力外,依 其前開身體狀況及語言能力狀態,亦已無處理被告 建德寺廟務之決策能力及表達能力,則依系爭章程 第14條後段規定,即應由時任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傅 威勝代理前主委吳瑞基處理廟務。且被告傅威勝於 109年12月26日請辭後,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 慰留,而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則在其 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亦無從由他人經前主委 吳瑞基之授權,以被告傅威勝前曾請辭為由,代為 撰文另聘請原告為副主任委員及代發系爭公告之可 言。至於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5日在臺大雲林 分院之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前案第一審卷三第115 頁),雖記載前主委吳瑞基「意識清」,惟其上主 訴欄亦明載「口齒不清」,是亦難以前開110年2月 5日之紀錄,逕認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或之 前1週內有明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      ④又原告雖主張前主委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 將任命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 委員職務,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 傅威勝於110年2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 云,惟被告傅威勝既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 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 則在其仍為副主任委員之情形下,前主委吳瑞基尚 無從以被告傅威勝之前曾請辭為由,另聘請原告為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之可言。且參諸證人張健 項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嗣因前主委吳 瑞基生病無法步行,請其媳婦即訴外人湯雅雯聯絡 伊前去其住處見面,當時前主委吳瑞基已經不太能 言語,伊都是經由訴外人湯雅雯翻譯,前主委吳瑞 基實際上在講什麼,伊都聽不懂,當時前主委吳瑞 基的意思似乎是其身體已經不行了,想讓其子即原 告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之後伊就打了一張公 告,內容表示前主委吳瑞基的意思是想讓原告擔任 被告建德寺之副主委兼任主委,但其他委員及監事 都不同意,伊將公告張貼在布告欄一個下午後,就 立即撕下等語(前案第二審卷第226頁、第329頁至 第330頁),堪認證人張健項前往前主委吳瑞基家 中時,亦無法確定訴外人湯雅雯所述是否為前主委 吳瑞基之真意,尚難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⑤綜上,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前主委吳瑞基 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則依系爭章 程之規定,被告傅威勝為有權召集系爭110年5月2 日信徒大會之人,且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確 為被告傅威勝所召集,則不論其係經信徒連署而為 召集人,或係代理主任委員而為召集人,均不影響 其為有權召集之人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110年5月 2日信徒大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不成立云 云,並無可採。則被告傅威勝於以召集人身份召開 系爭1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並無違背系爭章程而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因上開事由,依系爭章 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已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臻,是否係 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而屬違法?     查,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雖規定:「社會 團體不得聘僱現任理事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内血親、姻 親為專任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長接任前已聘僱者,不 在此限。」而訴外人吳宜臻為前主委吳瑞基之孫女,二 人為三親等以內血親,則時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吳 瑞基聘僱其孫女即訴外人吳宜臻,已屬違反上開規定, 而上開規定屬禁止規定,故前主委吳瑞基聘僱訴外人吳 宜臻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應屬無效。 則被告傅威勝解聘訴外人吳宜臻並無何違法可言,亦不 屬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之行為,當不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 第2項應自動除名之規定。    ⒊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有無勞 動關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 德寺志工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 ?     查,訴外人黃麗卿為被告建德寺之「志工」、被告建德 寺縱有給付訴外人黃麗卿任何款項,應僅屬車馬費性質 ,而非薪津。即便訴外人黃麗卿有按被告建德寺人員所 排之班表輪班,亦僅係確認被告建德寺輪班人員為何人 所需,不能認為訴外人黃麗卿有服從該輪班表而無從拒 絕或委由他人代為當班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建德寺 與訴外人黃麗卿間並無指揮監督及上下服從關係,難認 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之間有人格從屬性、親自履 行職務,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已納入被 告建德寺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情形,故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 係存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 志工,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之 情形。    ⒋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志工即訴外 人黃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 費。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 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 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 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則被告 傅威勝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 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傅威 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 麗卿,後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 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經本院以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 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 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係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應自動除名云云,為不可採 。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傅威勝違反系爭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㈥關於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 勞基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中,以代理人身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 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 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 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 ,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依被告建德寺組織 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 寺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 麗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 法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 分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 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 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 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係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云云,為屬無據。    ⒉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 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 事宜,是否係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之行為,被告廖 建榮是否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應自動除名?     ⑴查,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言語爭執部分,純屬二人口角,且被告廖建榮發言内 容係代表其私人意見,再被告廖建榮強調記得把8萬 元還給廟方(本院卷一第75頁),顯示其等言語爭執之 發生係在被告建德寺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再者, 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非為公開群組,僅為被告建 德寺之信徒可以參與,其群組成員僅為特定人,益徵 原證11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廖建榮言語爭執之對話內 容,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被告廖建榮 與訴外人黃麗卿上開言語爭執孰是孰非,尚能受該通 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公評,故不能認為被告廖建榮 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 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事宜係 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而應依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 規定自動除名。     ⑵況且系爭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所 載:「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 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 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之內容主觀上為被 告建德寺在訴訟調解程序上所為之讓步,客觀上係被 告建德寺願積極為恢復訴外人黃麗卿名譽之行為,對 於了解被告建德寺廟務之信徒及不了解被告建德寺廟 務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無足以產生嚴重詆毀被告 建德寺名譽之影響,故即便被告廖建榮與訴外人黃麗 卿有於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討論系爭勞動 調解筆錄之內容,亦不足以毀損被告建德寺之名譽, 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在被告建德寺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討論系爭勞動調解筆錄之內容, 係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嚴重詆毀被告建德 寺之名譽,被告廖建榮應自動除名云云,亦屬無據。   ㈦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是 否存在?    ⒈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瑞基於110年2月7日前已表示將任命 其接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代理主任委員職務, 僅係於110年2月7日始行文公告,被告傅威勝於110年2 月7日已非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云云,惟被告傅威勝既 已接受前主委吳瑞基之慰留,而繼續擔任被告建德寺之 副主任委員,未再請辭,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於 前主委吳瑞基死亡時,仍為被告傅威勝,而非原告等情 ,為前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故關於被告傅威 勝是否因已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身分,在原告與被告傅威勝間已有爭點效。退步言之, 姑不論有無爭點效理論適用,被告傅威勝請辭已經撤回 ,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不因請辭而喪失被告建德寺 之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身分。    ⒉就被告傅威勝是否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規定 應自動除名,而不具被告建德寺信徒身分,依據系爭章 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及管理 委員?     查,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2日以召集人身份召開系爭1 10年5月2日信徒大會,其為適法之召集人,並未違反系 爭章程,又被告傅威勝於110年3月23日解聘訴外人吳宜 臻,並未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況被告建德 寺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 在,被告傅威勝停用訴外人黃麗卿擔任被告建德寺志工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等相關規定,且系爭 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 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 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 道歉啟事乙事,並非嚴重詆毀被告建德寺之名譽等情, 則被告傅威勝並未因違反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而應自動除名,已如前述,故被告傅威勝並非依據 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主任委員 及管理委員,其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 關係仍存在。   ㈧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 是否存在?    ⒈被告廖建榮固由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聘為被告建 德寺副主任委員,然110年5月2日委員會暨監事會聯席 會議推選傅威勝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業經前案第二審判 決認定有效在案;此外系爭臨時委員會補選主任委員等 決議亦未受認定無效;則被告傅威勝以主任委員身份委 聘被告廖建榮為副主任委員,自難謂無效。    ⒉又訴外人黃麗卿與被告建德寺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已 如前述,則被告傅威勝於110年5月30日停用被告建德寺 之志工即訴外人黃麗卿,並無違反勞基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廖建榮於訴外人黃麗 卿以被告建德寺非法解雇違反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 等相關規定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以代理人身分 達成本院以111年2月25日勞動調解筆錄(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43號):被告建德寺應「就本寺110年5月30日人 事令誤解黃麗卿與他人財物糾紛致黃麗卿名譽損害之事 件」為為期一個月之更正道歉啟事,並非詆毀被告建德 寺名譽,另被告廖建榮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被告建德寺 群組與訴外人黃麗卿談論本院111年2月25日作成系爭勞 動調解筆錄事宜,並非詆毀被告建德寺名譽,故被告廖 建榮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自動除名,已 如前述,故被告廖建榮並非依據系爭章程第13條規定, 不得擔任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其與被 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仍存在。   ㈨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該次信徒大會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應由被告建德寺主 任委員召集。是否被告傅威勝應由信徒中自動除名,而 不具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身分?故被告傅威勝召集該 次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經查:     ⑴被告傅威勝為合法召集人:      ①被告傅威勝並不應依據系爭章程第8條、第9條第2項 規定應自動除名,其召集系爭信徒大會時仍具有被 告建德寺信徒、主任委員身分,已如前述,茲不贅 言。      ②依據前案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結果,係認定被告建德 寺之系爭110年3月13日委員會、110年5月2日之信 徒大會及委員監事聯席會議,其等召集及決議,均 屬合法且有效。      ③退步言之,縱捨前揭被告建德寺系爭110年3月13日 委員會、110年5月2日關於推派被告傅威勝擔任被 告建德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不論;被告傅威勝仍 為被告建德寺之副主任委員、依被告建德寺系爭章 程第14條後段「因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視事,由副主 任委員代理」之規定,仍得由其任上開會議之召集 人,故該等會議之決議自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全部決議不成立之理由無非以 :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因上述原因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然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存在,亦屬系爭信徒大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規定,亦僅屬得撤銷,並非系爭信徒大會議決之全部 決議均屬不成立,故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即屬無據。    ⒊系爭信徒大會是否未超過信徒總人數183人之半數出席, 在現場僅為68人,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不成立?經查 :     ⑴依照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信徒不能出席大會時,得 以委託其他信徒代理之,但一人僅能代理一名信徒行 使職權。關於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人數,原告漏未算 入出具委託書之信徒共35名,是加計親自出席之信徒 ,依信徒簽到冊計數,共有122名,有上開委託書影 本及簽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419頁) 。     ⑵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現場僅有68 名信徒出席,然加計上述35張委託書仍為103名,超 過原告主張信徒人數83人之半數(即依照雲林縣政府 准予備査之造報日期110年5月2日之110年度變動後信 徒名冊,信徒共計192人,過半數應為超過96人)。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在現場之信徒僅為68人,純 屬其一造之主張,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確 認其主張為真正,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份主張為不可採。     ⑷是系爭信徒大會並未因出席信徒人數不足,而致該次 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     ㈩系爭111年7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是否應予 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第2號議案應予撤銷之 理由,無非以:     ⑴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總會之 召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三十日前對各社員發 出通知。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之規定,並 未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     ⑵訴外人丁國芳、丁敬祐於開會前7日始收受開會通知。     ⑶該次信徒大會是否因上述原因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形 。     ⑷該次信徒大會以「鼓掌表決」通過有關修改被告建德 寺組織章程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3條第1項應有全體 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之規 定。    ⒉然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 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 院撤銷該決議,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信徒大會縱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但原告已出席該次會議,又未有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對 系爭信徒大會之系爭第2號議案議決時有當場表示異議 ,故原告對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並無撤銷權,其主張 撤銷系爭第2號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建德寺信徒關係,先位聲明第1至 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 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 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 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 有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4項:⑴確認被告傅威勝 、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傅 威勝與被告建德寺間之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⑶ 確認被告廖建榮與被告建德寺間之副主任委員及管理委任關 係不存在。⑷系爭信徒大會通過之系爭第2號決議應予撤銷 。均屬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亦經本院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05

ULDV-111-訴-423-20250305-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0-上更二-100-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46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並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 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64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 於本院追加依其被繼承人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無名契約、 不當得利為請求,且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於原審係請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本院除變更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外,並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 共有。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辦理 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前揭變更先位、追加備位及 追加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房屋是否侯明輝借被上訴 人之名登記,及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援用原請求之訴 訟資料及證據。依上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前揭先後位、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追加請求本無庸 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侯振添於民國97年4月28日亡故,遺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系爭房屋、○○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褒忠郵 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遺產。  ㈡上訴人之父侯明輝、訴外人侯勝哲、被上訴人、訴外人侯麗 華、侯麗玲等5人,原均為侯振添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原協 議,由侯明輝繼承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祖輩留下的財產可永續傳承, 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由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 契約,或無名契約,約定原協商分配予侯明輝之遺產,先委 由被上訴人保管,而土地部分直接以繼承之方式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侯明輝原為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則將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待日後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 名契約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前揭遺產登記 返還予侯明輝。侯明輝並於97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於 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前揭原分配予侯明輝之土地, 於98年6月10日先行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侯明輝於110年8月20日亡故後,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即 告終止,惟因----地號土地已經變賣,扣除仲介費、代書費 等費用後之價金為191萬9,600元。因此依前述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倘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超過應分配額,亦 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予返還。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先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 共有。備位: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⒋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辧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191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⒍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99年5月28日大哥侯明輝委託訴外人吳登瑞代書(我未出席) 將系爭房屋及000地號土地過戶至本人名下,開始繳納房屋 稅、地價稅至今。  ㈡本人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 (因為他債務纏身)。  ㈢我母親在90年間檢查出肝腫瘤,治療至92年病故,父親94年 肺支氣管腫瘤手術開刀,身體虛弱至97年4月28日離世,90 年至97年期間,侯明輝對雙親進出醫院日常生活未曾盡為人 長子之照顧的責任,全由小弟侯勝哲一肩承擔,也因此讓他 丟了工作無收入,這是我家手足之間失去和氣的原因之一。  ㈣大哥侯明輝110年8月20日過世,喪葬費用由我與小妹侯麗玲 共同承擔,停棺在褒忠家老宅時,他的長子即上訴人侯英洺 、女兒即上訴人侯姿伃只出現過2次,告別式竟沒出席,我 對後生晚輩如此違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也因他們如 此行徑,讓本人對與大哥侯明輝之間的默契蕩然無存,所以 一切以法看待此事。  ㈤侯明輝次子即訴外人侯宗佑曾於112年11月28日對本人提告侵 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議後仍為不起訴處分。  ㈥茲以上開情詞答辯並請求依法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 既然為民法債編所未規定之無名契約,則借名契約之成立, 即係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而無庸履行一定之方式,為不要式 契約。再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指個人可以依據其自由意思 ,決定是否締結契約,與何人締結契約,以及締結何種内容 之契約。凡契約内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國家法即承認當事人訂定之契約為有效之約定,當事 人之一方邊反契約約定時,他方可至法院起訴,請求契約相 對人履行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同時,契約之締結,既係雙 方當事人,基於自由意思而訂立,且契約條款,係當事人謹 慎思考後,對於當事人利益與社會生活之理性規劃,當事人 即需嚴格遵守契約約定之内容,此即係「契約嚴守原則」。 準此,兩造間既有如前述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 行。  ㈡經查,上訴人之祖父侯振添,於97年4月28日死亡。侯振添之 配偶侯陳烏超於92年3月26日死亡、其長子侯明郎已於46年1 月25日死亡、次子侯明輝(即上訴人等之父親,已於110年8 月20日死亡)則於97年6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三子侯勝哲、 長女被上訴人、次女侯麗華、三女侯麗玲,均為其繼承人( 見原審卷第33、40頁)。被上訴人以分割繼承之方式,取得0 00地號土地、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於98年6 月10日登記完畢。另系爭房屋上訴人主張係侯振添夫婦所建 (見原審卷第139頁),未辦理保存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侯明 輝,侯明輝亦於9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 人為被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免 稅證明書、准予備查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46頁、第117-119 頁)在卷可證,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理財紀律,為使祖輩留下的財產可 永續傳承,不致於在侯明輝手上敗光,決意由侯明輝與被上 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 與侯明輝對此案件不曾立有任何書面約定也無任何承諾(因 為他債務纏身)云云。然查:證人侯麗華於偵查中證稱:問 0000地 號土地的過戶詳情?我哥哥侯明輝本來是想要登記 在我名下,但我要侯明輝找其他姊妹幫忙,侯金玉說願意保 管,至於後續我不清楚,侯明輝、侯金玉之間有簽什麼。問 :雲林縣○○郷○○ 00 號的建物過戶詳情?答:該建物的土地 是我爸爸的名義、該建物是侯明輝的名義,當時在談遺產分 配的時候只有講到土地,沒有講到房子,後來因為侯明輝遭 人討債,侯明輝找我商量,我建議他再把建物過戶給侯金玉 ,全部都由侯金玉保管,侯金玉也答應,後來的情形我就不 清楚了。問:(提示對話記錄)是否為你與侯金玉的對話記 錄?何意?答:是,這是侯金玉傳給我,侯金玉說他已經把 代侯明輝保管的土地賣掉了,賣得的錢190幾萬、放在台灣 銀行支票保管,上開對話提到侯勝哲(被上訴人之弟)的車子 放在家裡都有警察來取締,侯金玉認為是我和侯宗佑去檢舉 侯勝哲的車,侯金玉說只要侯勝哲每被檢舉1次,她就要從 土地賣得的錢扣5萬元,我回應檢舉的人不是我。因為我向 我哥哥承諾會替他要回屬於他的東西,我曾勸過侯金玉,侯 金玉跟我說「干你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所調閱雲林地檢1 13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 :「我有跟侯明輝說要怎麼做都沒意見,是上次開庭我才知 道該筆土地如何到我名下的,哥哥當時是拿一整包資料給我 ,我知道該屬於他的田地是改成我與弟弟共有、房屋部分登 記在我名下。問:所以屬於你哥哥部分的不動產目前仍在你 名下?答:土地裡賣掉但錢在、房子還在。問:既然屬於哥 哥的土地當初為何要賣?答:因為我保管的土地與我弟弟侯 勝哲共有而他要賣我保管的部分也需要一起賣出,而我只是 代管那些錢我也不需要就一直保留。我幫哥哥保管土地部分 數十年來繳納不知多少稅金,喪葬費也我處理,告訴人只因 家族細故對我們產生怨念,我知道他工作不如意也曾要幫他 安置小孩,因為我在海運界很久因此要介紹他兒子到海原中 心受訓,他竟然還指責我要將她兒子送去孤兒院,反正就是 在公眾場合詆毀我,我也沒有計較,總之這姪子的行為讓家 族很生氣,才會決定要管住哥哥的財產先不給他,我從未有 佔為己有的意思,…我只有出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今天告訴 人所告財產不給他是因為我很生氣才暫時控制住,希望他改 變後再將屬於他的部分還給他,但我認為改的機會很少,我 不會處理我代我大哥保管的財產但我會先斷水電,因為老房 容易有危險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0-32頁)。再核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7頁),所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出售0000地號土地,得款197.5萬元,其扣除仲介 ,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轉換台支保存;其要用 贈與方將系爭房屋土地由上訴人二人及另一繼承人(實際已 拋棄繼承)共有持有。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亦承認上開土地 及房屋,實際應歸侯明輝所有,僅登記其名下,仍須負返還 之責。基上各情,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原 協議由侯明輝應繼承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以拋棄繼承分割繼承及買賣方式,將000地號土地、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系爭房屋,先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但被上訴人仍負返還之責,核其契約性 質,仍應解為借名登記契約。雖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無效,此觀民法第71條、72條之規定自明。但 觀之本件契約(諾成契約,非書面契約)之內容,契約本身之 給付義務,而尚難認違反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 情形,至於訂立契約之「動機」,上訴人主張侯明輝自知無 理財紀律,為免敗光祖產等動機,被上訴人抗辯侯明輝債務 纏身,但動機為為何,則非在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範範 圍,尚不致於使侯明輝與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契約無效。  ㈣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 消滅後,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返還該標的物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民事判決供參)。查侯明輝 於110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為上訴人二人及侯宗佑,侯宗 佑已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25號裁定可佐( 見原審卷第29頁),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 前揭借名登記約已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 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 訴人,應屬有據。其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 上訴人公同共有,即無庸審酌。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 ,被上訴人已出售而不能返還,其得款197.5萬元,扣除仲 介,代書費後,餘款為191萬9,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上訴人請求返還191萬9,600元,即屬有據。雖被上訴 人主張其繳納房屋稅、地價稅至今,但被上訴人未張其數額 及提出證據,且未為抵銷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至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未出席侯明輝告別式,令伊對後生晚輩如此違 反農村人善良風俗至為不齒,縱或屬實,亦不能因此免除被 上訴人之上開給付義務,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侯明輝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且契約已終止,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⒈應將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公同共有;⒉應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此為變更),並協 同上訴人就上開建物辦理稅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此 為追加)。⒊應給付191 萬9600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⒈及⒊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四項所示, 並依上訴人之聲明,就主文第四項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又上開⒉部分之變更及追加請求,均屬有據,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4

TNHV-113-上-274-2025030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告訴狀暨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無預警將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換鎖,屋內物品均係父、母親及原告的 私人物品,依所有權作用提起先位之訴,並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主張:1.先位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内之所有物品。2.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 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 ,經原告陸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而依原告 之書狀,本案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 明相同或可以代用(都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內物品或請求賠 償所受之損失11萬元及利息),原告於書狀中也表示本案與 前案為同一事件(只是表示之前無法提出證據被駁,現在找 到單據),則依據前述判決意旨,本案與前案即是同一事件 。原告再就本件紛爭加以請求,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依前述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4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8號 原 告 謝張淑弘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等間回復原 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2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020元。 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 ⒈先位部分: 【先位聲明⑴】被告等應回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 日入會(即: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之會員 資格,及確保能領取喪葬費資格,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萬元定之。【先位聲明⑵】被告等應設立信託、開立專 款專用之互助金喪葬費帳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屬不能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165萬元定之。二者標的之經濟目的非同一,並無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自均應併計;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⒉備位部分: 【備位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400元。故備位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4萬6400元。 ⒊據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4萬6400元,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3670元,扣除前已自行繳納2650元(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尚應於限期內補繳3萬1020元。 二、查報被告蕭俊堆、高泰峻之地址,或提供其他可供調查之資 料或方法,以利補正當事人(被告)。 三、提出送達被告等之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若不能提出前揭所 指證明文件或執據為憑,則請按被告人數補提供民事起訴狀 繕本(以上均需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04

CHDV-113-補-978-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確認法 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 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 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 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令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無 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依香港國際 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伊僅於相對人將Comfort Health   care(Cayman) Limited 65%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背書轉 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自難認 相對人對伊有新臺幣(以下除有特別指明美元外,均指新臺 幣)27億元債權。故原裁定駁回伊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聲請,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 新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及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公司) 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 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出資取得系爭股 權,嗣因抗告人違約,伊始依系爭協議第7.5條約定行使退 出權,並請求抗告人與該公司買回系爭股權。惟抗告人與該 公司拒絕履行,伊乃將上開爭議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 裁,並經該中心於112年3月1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 人與該公司給付伊美元8,576萬6,623元。然抗告人就其所有 之不動產與立德新公司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登 記之移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抗 告人與立德新公司就系爭行為均無效,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備位聲明 請求撤銷系爭行為,及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 有(見原法院卷一第7至20頁)。  ㈡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 有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驗證文件及所附公證文件可 憑(見原法院卷一第27至31頁),應堪認定。而本件訟標的 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8億5,011萬7,000元(見原法院卷三第   173至17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相對人已預繳第一 審裁判費666萬7,924元,另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   1,000萬1,886元。又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依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 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顯已逾 50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 之擔保為2,050萬3,772元(計算式:第二、三審裁判費   1,000萬1,886元×2+第三審律師酬金50萬元=2,050萬3,772元 )。  ㈢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作出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 人與Brilliant Apex公司)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 系爭協議第7.5(ii)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 如下:(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   6,623美元。(ii)命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 ……(iii)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 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00頁) ,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承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原 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見本院卷第 127至137頁)。準此,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抗告人與Bril liant Apex公司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又抗告 人具中華民國國籍,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26 1頁),則相對人得在我國對抗告人主張有美元8,576萬6,62 3元之債權(資產)乙節,應堪認定,自無令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抗告人雖辯稱:伊僅於相對人將系爭股權 背書轉讓予伊同時,始應給付相對人美元8,576萬6,623元云 云,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雖作成對待給付之判斷,惟據此僅足 以證明抗告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但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 告人之債權不存在,是抗告人之主張,應屬無據,顯無可採 。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3-04

TPHV-113-抗-1298-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王畹菁(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芬(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芳(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畹春(即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秀香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王游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411頁),其繼承人為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王游菊之子即王俊彥、王順明等2人業已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非屬王 游菊之繼承人,渠2人並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三 第15、17、89頁);是本件應由王畹菁、王畹芬、王畹芳、 王畹春等4人為王游菊之承受訴訟人,並據渠4人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 審係求為判決確認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王游菊應容忍伊通行,並應將坐落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見原審卷第4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將 上開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提出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甲至己之6個通行方案,並追加第1至6備位聲明(詳如 附件所示)。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 於其對0000-0地號土地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 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王游菊等16位地主為起造人,於64年間共同 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69年8月27日重測合併前 為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6棟各4層 合計24戶房屋(下合稱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已獲主 管機關核發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並於69年9月4 日門牌編釘為新北市○○區○○街00000○00000號。嗣0000地號 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同段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其地號),其中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 爭集合住宅所坐落之土地,而0000-0地號土地則於71年2月1 7日登記為王游菊所有。伊於80年5月14日買賣取得系爭集合 住○○○○○街00000號3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發現 王游菊圖謀0000-0地號土地面臨○○街道路之商業利益,竟與 建商合謀於其上興建違章建物,並於67年11月6日申請門牌 初編為○○街000號(下稱000號建物),該建物雖已遭主管機 關以重大違建為由打穿其結構,惟殘留之結構體仍由王游菊 及其繼承人持續使用至今,以致包含伊在內之系爭集合住宅 住戶僅得自寬約85公分、呈ㄣ型之狹窄小巷通行至○○街,極 度不便利,亦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系爭土地現況客觀上確屬 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通道、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且系爭 土地原係自0000地號土地所分割新增,自得對同為0000地號 土地所分割新增之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並考量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 需求,及通行0000-0地號土地為最小侵害方法,求為判決確 認伊就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又編號A所示土地上仍有000號 建物殘餘之結構體存在,已妨礙伊所有系爭土地與○○街間之 通行往來,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伊自得一併請求上訴人予以 拆除等語(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000號建物之門牌係於67年11月6日由訴外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 初編,且其所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非屬系爭集合住宅之建 築基地範圍,亦非法定空地,故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集合 住宅住戶之通行全然無關。系爭集合住宅所屬建案在規劃之 初,即有指定建築線為○○街,並設計住宅旁興建室內停車場 及騎樓等鄰接○○街,而使人車得以經由室內停車場及騎樓通 行至○○街,作為通行方式,故系爭集合住宅所坐落土地(含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非袋地。又經比對系爭集合住 宅竣工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主管業務 人員之證詞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測量 結果,原始設計鄰接○○街之室內停車場及騎樓應坐落於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而0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0000-0地 號土地上現則存有○○街000、000號之違章建物(下稱000、0 00號建物),以致上訴人無法經由0000-0地號土地通行至○○ 街,故被上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回復原始通行設計方為正辦,自無允許其任意找尋其他鄰 地而替代通行之理。  ㈡又系爭集合住宅之住戶歷年來皆係透過新北市○○區○○街000號 1樓(未設前後門,寬度近3米)(下稱000號建物)通行至 仁政街,此為該等住戶入住時所明知且通行多年,可見000 號建物原所有權人係同意將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提供系爭集 合住宅之住戶通行使用,並為該等住戶所肯認,成立通行契 約,具有長期公示外觀,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繼受人 自應受此拘束,而應繼續提供該部分土地以俾含被上訴人在 內之系爭集合住宅住戶得自由通行,益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 ;詎000號建物(含所坐落土地)於108年1月9日出售予原審 共同被告張永達後,即遭張永達逕行封閉000號建物之前後 鐵門,以致人車無法繼續藉此通行至仁政街,是被上訴人應 依上開通行約定向張永達主張容忍通行,而非轉而向伊主張 通行0000-0地號土地。  ㈢建築法規並未規定建築基地內興建之集合住宅必須規劃消防 車、救護車均可開至各戶大門口始屬合法,蓋因000、000號 建物深度均不及10米,消防車、救護車駛至○○街上再從ㄣ型 巷道拉水線、抬擔架仍可接近系爭集合住宅而執行救火及醫 護工作,故現有ㄣ型巷道已足供上訴人通常使用;況原審判 決認定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其 寬度約4公尺,實與建築技術規則就私設道路寬度僅需留設2 公尺之規範不符,亦有違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侵害 性,不應採取該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 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審就此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 贅述)。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表示將其原審 聲明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如附件所示之備位聲明。上訴人 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游菊與其他地主(合計15人)為起造人,於64年間取得建 造執照(64淡洪建第057號),共同在重測前臺北縣○○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集合住宅(見本院卷二 第67至69頁),嗣於65年12月30日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系爭集合住宅興建完工後,王游菊 等16位起造人於67年11月18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見本院 卷二第59頁),嗣獲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68淡洪建使字 第004號),復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 於69年9月4日將門牌編釘為○○街000-0至000-0號各附1至4樓 (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㈡○○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 -0地號土地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 ;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 號,而0000、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 於○○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 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㈢○○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0地 號土地(見外放限閱卷第82頁);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 27日合併於000地號,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 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 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193、141頁、本院卷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3頁)。  ㈣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說申請位置比對 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0000、0000-0 、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而系 爭集合住宅係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號土地上(見外放限 閱卷第109至126、129至186頁)。  ㈤被上訴人係於80年5月14日因買賣而取得○○街000-0號3樓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土地 )所有權(見原審調解卷第19、21頁)。  ㈥王游菊係於71年2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0000-0地號 土地上存有違章建物(見本院卷一第95頁),係由起造人汪 繼宗等5人申請門牌初編,經三重戶政於67年11月6日編釘為 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該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違章拆除大隊)以104年3月6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104303211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 物,並於104年8月21日辦理拆除結案;嗣再重建,復經新北 違章拆除大隊以108年9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83210541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物,經王游菊自行拆除, 並於109年2月21日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093237975號辦理結案 (見原審卷第213至248頁)。  ㈦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 一第95頁),000號建物坐落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見 本院卷二第4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袋 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 第4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或鄰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是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 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既就袋 地通行權存否已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得否通行0000-0地號土 地即屬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又依被上訴人之先備 聲明,係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之0000-0地號土地於特定 範圍有通行權限(詳如附圖一、二所示),依上說明,本件 自應僅就其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審理。  ㈡本院前於111年6月29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見本院卷一 第209至213頁),並依履勘現況繪製現場環境示意圖(下稱 系爭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而兩造均對於系爭示 意圖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應認得以此對 照現場相關情狀,合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固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土地所有人任意拋棄原有之通行地役權 或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或破壞原有通路、設障阻礙原接公 路,即不能主張必要通行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王游菊等起造人前取得64淡洪建第057號建造執照,共同於重 測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申請興建系 爭集合住宅(參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小段000地號土地於 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 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段0000地號;嗣0000地號土地於 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地號,而0000、0000-0 至0000-0地號土地復於82年5月1日合併於○○段0000地號,00 0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已無建物存在(參不爭執事項㈡)。 又○○小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11月27日分割新增000-0、000- 0地號土地;嗣000地號土地於69年8月27日合併於000地號, 並經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 爭執事項㈢)。經三重地政依系爭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地籍圖 說申請位置比對重測後地籍圖,其坐落地號為0000(部分) 、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參不爭執事 項㈣),而完工後之系爭集合住宅坐落於0000-0至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0-0地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參不爭執事項㈣),並取得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 參不爭執事項㈠)。且依新北工務局施工科人員即證人施明 言證稱:「0000-0地號套繪看起來應該是空地」(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新北工務局建照科人員即證人王宣化證稱: 「由套繪圖來看,0000-0地號目前沒有使用執照套繪在上面 ,不是屬於申請使用執照的範圍…當初蓋房子的地號為○○○段 ○○小段000、000地號,都為部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由上足見,0000-0地號土地雖分割自0000地號, 而0000地號土地為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 所變更而來,惟三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本即部分使用 作為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對照現今地號應為0000(部 分)、0000、0000-0、0000-0至0000-0等9筆土地,是0000- 0地號土地自非系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更遑論為法定空 地。  ⑵而新北工務局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為規 劃通行一事,函覆略以:「㈠64淡洪建第000號建造執照卷附 書圖資料: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0 地號等2筆土地,另查卷附僅載示室內停車場,且坐落於○○ 小段000地號,並經由騎樓連接建築線(○○街)進出自成區 劃,尚無連接住宅。⒉住宅係由兩座直通樓梯進出,經由騎 樓連接建築線(○○街)。㈡68淡洪建使字第004號使用執照卷 附資料:⒈本案建築基地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另卷查附竣工圖(1樓平面圖),設有室 內停車場(位置同建造執照),另查地籍圖及都市計畫圖所 示,其臨建築線道路為○○街,道路寬度為18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7頁),並檢附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等圖說供參 (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放大清晰版為原審卷第649頁); 並再度函覆表示:「其1樓平面圖、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內 所示建築線道路為本市三重區○○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1至194頁);可徵系爭集合住宅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以 ○○街為建築線,並以地籍圖、都市計畫圖觀之,其建築基地 乃直接鄰接於○○街,自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⑶再者,證人施明言證稱:「室內停車場出入口應該是臨建築 線的那一側,圖面上當初是沒有設計車道,但有1個騎樓, 應該是由鄰接建築線的騎樓出入,鄰建築線那一側有1個門 ,車輛應該是從那邊出入,人應該也是從那邊出入。依竣工 圖來看,應該要從停車場上方那邊出入,就是從1樓店鋪那 邊進出。由竣工圖來看,當初沒有設置隔間,都是可供通行 的」、「從竣工圖來看,在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有1個通 道可以出入,並由騎樓進出仁愛路」(見本院卷二第177、1 79頁);證人王宣化證稱:「在建造執照竣工圖上有1座樓 梯是在1樓店鋪與室內停車場中間、靠騎樓側,使用執照的 時候就沒有了。有1座樓梯是在現在店鋪的左上方,就是竣 工圖現況也有。在使用執照店鋪跟室內停車場之間有各設1 個樓梯這個樓梯是跟樓上相連,室內停車場是1樓」、「騎 樓上方可以蓋建物,1樓要保留騎樓的淨空(人可以通行的 空地),2樓以上可以蓋房子」(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1 81至182頁)。對照系爭集合住宅之上證9竣工圖(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系爭集合住宅與室内停車場間除設有防火巷 及空地,可供住戶由此進入室内停車場,此從該圖面所繪室 内停車場臨防火巷端留有門,可由防火巷循此門進入室内停 車場,再透過停車場正中央之樓梯出入騎樓;且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上證10竣工圖(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住戶亦可經 該橘色範圍之門進出停車場所設另一樓梯出入停車場(含前 述設於停車場中央之另一座樓梯,合計共兩座),而此停車 場(含騎樓)即為鄰接系爭集合住宅之○○街建築線之建築; 又依上開竣工圖所示,系爭集合住宅本身或其大門前法定空 地並未設有任何停車位,故住戶車輛應係規劃停放於該室内 停車場後,再循前述方式進出系爭集合住宅。是綜觀前揭竣 工圖、新北市工務局回函內容,及新北市工務局所屬人員施 明言、王宣化之證詞,可知系爭集合住宅於設計之初,即規 劃以緊鄰○○街之停車場(含騎樓)作為人車通行方法,且直 至核發使用執照均未變更(從卷內資料僅曾於65年12月30日 申請變更為16位起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  ⑷嗣經三重地政函覆表示:「經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騎樓』 及『室內停車場』係坐落0000-0及0000地號,惟坐落於0000地 號部分已全部拆除,另坐落0000-0地號為拆除剩餘部分建物 」(見本院卷二第404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系爭集合 住宅之建案圖說原先規劃室內停車場通道是坐落在0000-0地 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三第92頁)。而0000-0地號土地本屬系 爭集合住宅之建築基地一部分(參不爭執事項㈣),原申請 建築基地顯已就系爭集合住宅留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 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法,並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 發給使用執照,無論停車場(含騎樓)是否曾經興建存在, 均不影響此通行權利。準此,系爭土地既屬系爭集合住宅建 築基地之一部分,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 之權,非為袋地,自不能對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至於0000-0地號土地現雖有0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 項㈦)阻隔通行,但其性質屬違章建物,被上訴人非不得向 建管機關查報拆除,或基於通行權依法訴請拆除,被上訴人 不通行原有通路,執意通行0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任意拋 棄其原有通行土地使用權,自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以系爭示意圖觀之,系爭土地於現況客觀 上即無適宜聯絡可至道路,且伊僅為系爭集合住宅其中一戶 之買受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造成通路受阻之情狀,乃上 訴人與建商於67年間合謀於緊鄰○○街之土地上違規興建000 、000、000號建物所致,系爭土地自屬袋地云云。惟查:  ⑴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由土 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定,避免非法因素 之介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系爭集合住宅之原始建築基地既已指定○○街為建築線,並留 設經由防火巷透過停車場出入騎樓方式通行至○○街之通行方 法,經新北工務局審核後發給使用執照,可見其原有狀態與 ○○街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嗣該建築基地即三 重埔段○○小段000、000地號合併重測後變更為0000地號,再 於70年6月1日分割新增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參不爭 執事項㈢),其中0000(部分)、0000、0000-0、0000-0至0 000-0等9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原規 劃停車場(含騎樓)所在之0000-0地號土地自仍應供系爭集 合住宅建築基地通行使用,如有阻礙,應由被上訴人向0000 -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行其他周圍地 。  ⑶又依三重戶政門牌證明書記載:「查王游菊等16人君在本市○ ○○段○○○段000○000地號新建肆層店鋪集合住宅壹座貳間經本 所查編門牌為溪美里十四鄰○○街000、000號附二、三、四樓 」(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此與三重戶政回函意旨:「○○ 街000號門牌:由起造人汪繼宗等5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 年11月6日編釘為○○街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00號門 牌:由起造人王游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7年11月6 日編釘為○○街000、000號各附1至4樓。○○街000-0至000-0號 門牌(即系爭集合住宅):由○○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人王游 菊等16人申請初編,經本所於69年9月4日編釘為○○街000-0 至000-0號各附1至4樓」(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相符,足徵 000號建物與000、000號建物原屬不同起造人;而000、000 號建物起造人為王游菊等16人,適與系爭集合住宅之起造人 為王游菊等16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均屬一致,且系爭集合 住宅於興建完成後所申用之門牌號碼即為000號之延伸號碼 (000-0至000-0號),參以000號建物坐落於0000-0地號土 地上(參不爭執事項㈦),0000-0地號土地原屬系爭集合住 宅之建築基地(參不爭執事項㈣)等情,足認000號建物自始與 系爭集合住宅無關,其坐落之0000-0地號土地亦非建築基地 範圍(參不爭執事項㈣);反係坐落於0000-0地號土地上之0 00、000號建物(參不爭執事項㈦)既為王游菊等16人所起造 ,自應明知該部分原為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出入○○街之通 行方向,渠等私設違章建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通行權,被 上訴人自得向0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並非任意選擇鄰地 通行。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示意圖觀之,縱將000、000號建物 予以拆除,系爭集合住宅住戶仍須自B空地通過ㄣ型巷之一部 分始能通行至○○街,無法恢復竣工圖之通行方法,亦非與○○ 街為適宜之聯絡云云。惟按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於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土地與公路已 有適宜之聯絡,則坐落該土地上之建物原則上可藉由該聯絡 方式通往公路,應不致發生通行困難情事;然因土地上建物 之出入方向問題,導致該建物無法藉由土地與公路原有之聯 絡通行,此應屬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之間應如何使用土地問 題,尚不得據此主張為袋地。而前已敘明系爭土地原即有通 行0000-0及0000地號土地至○○街之權,非為袋地,自不得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出入方向問題捨棄上開通行權利,而轉向 周圍鄰地主張通行。再者,若拆除000、000號建物,系爭集 合住宅與○○街之間即無任何障礙物,其住戶可透過B空地通 往寬約90公分(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巷子直接鄰接至○○街 ,雖救護車、消防車仍無法直接停放在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 大門口,而需將車輛停放在000、000號建物拆除後之空地上 ,再拉水線或擔架至系爭集合住宅之1樓大門口,惟此在都 市土地中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區域並非罕見,尚不至於因此 導致就醫、救災困難,或系爭集合住宅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使 用,是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云云,非為可 採。    ㈣依此,系爭集合住宅建築基地原即有通行0000-0及0000地號 土地至○○街之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同屬上開建築基 地,自有上開通行權利,非屬袋地;至於0000-0地號土地遭 人搭設違章建築,以致被上訴人有通行不便利之情形,被上 訴人應向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不得捨此請求通 行其他周圍地。系爭土地既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 定之袋地要件,則被上訴人據此求為判決確認其就上訴人所 有之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先備位聲明範圍 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並應將上開聲明 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24.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通行;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如附件所示備位之訴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件:     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三第90至91頁) 一、第一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面積2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二、第二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面積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己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三、第三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面積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乙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四、第四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面積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戊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五、第五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六、第六備位: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㈡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二「一、被上訴人方案」所示編號丁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

2025-03-04

TPHV-111-上易-12-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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