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徐妤蓁
洪錦雀
被 告 何以雯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071,3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892元,嗣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1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
算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6日送達原告,惟
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
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1-桃簡-2175-202503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