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免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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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86年度偵字 第3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為免訴判決,而扣案之手槍1 支(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15顆 (90手槍)、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 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亞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 追訴權時效完成,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為免 訴判決,並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確定,有該份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為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原扣案15顆,其中3顆子彈已為試射)均具有殺傷力, 彈匣2個(其中1彈匣現置入在上開制式手槍內)並可為上開 槍枝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10日刑鑑字 第8387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除已為試射的3顆子彈 外,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訛。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其餘聲請沒收經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3顆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手槍(90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2 制式子彈(90手槍彈)(原有15顆,其中3顆已試射) 12顆 3 彈匣 1個

2024-11-08

TTDM-113-單禁沒-30-20241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就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 112年6月3日19時26分許,轉出之新臺幣1萬9,812元(下稱 甲款項),為另案被害人鍾00於112年6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 13日)19時22分(1萬元,下稱A款項)、19時23分(1萬元, 下稱B款項)所轉入,並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於附表編號6至 8所示時間轉入之3筆款項,雖本案被害人辜00轉入上開3筆 款項後,鍾00之帳戶尚有轉入3筆不明款項、轉出2筆不明款 項,則鍾00轉出之A、B款項中有因混同而包含本案被害人辜 00之3筆款項之情形。又被告因轉出甲款項而對鍾00犯詐欺 、洗錢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洗錢犯行(即被告轉出1萬9,812 元),縱未論及包含本案被害人辜00所轉入之3筆款項之部 分款項,惟該部分款項,仍因前案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而被 包含在被告轉出之款項內,即有一部事實(提領甲款項而對 辜00犯洗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效力因此及於全部 ,本案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 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 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 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 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源森」向辜00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manis exch ange」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辜00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嗣甲○○明知有遭 詐騙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犯意,更 提升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匯入款項扣除報酬後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檢察官因而起訴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前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苗 金簡字第317號確定判決則是認定被告與暱稱「john Dell」 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共 同詐取鍾00財物得逞。是該2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 之法益不盡相同,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亦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從而,被告就本 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前案是否具備同一 性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非無再行究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被訴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 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 ,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告訴人匯入之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20秒 10萬元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14分49秒/ 19萬8,012元 1,988元 2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55秒 10萬元 3 112年6月2日12時57分20秒 9萬元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01分18秒/ 18萬8,112 1,888元 4 112年6月2日12時58分25秒 5萬元 5 112年6月2日12時59分01秒 5萬元 6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26分00秒/ 1萬9,812 188元 7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8 112年5月31日23時19分 5萬元 鍾00名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名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2024-11-08

TCHM-113-金上訴-1312-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附表二編號7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黃成富分別經原審判決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罪,共參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 示之刑。 黃成富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如附表二編號7「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 黃成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除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外,其 餘僅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85、181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被告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 殊而各犯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數罪、如附表二除編號7以外之各編號「原審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罪,僅就宣告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則上訴審理 範圍及於全部。  ⒊至於檢察官並未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 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 逃漏營業稅捐,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犯附表二編號7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關於廣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昱公 司)開立給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之不實統一 發票6張之目的即為使旺琳公司得以申報營業稅,故被告以 廣昱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與旺琳公司以該不 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 以旺琳公司申報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此 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等詞。 ㈢經查: ⒈不同商號之相同商業負責人或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人員所申報 之進項與銷項行為係不同犯罪 ①按不同公司行號,縱有相同之負責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納 稅義務人及不同之主體地位;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為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對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設有罰則,然仍 係著眼於為不實之商業會計事務,可能對於該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以及其實際或潛在交易對象造成損害,從而影響交易 秩序。故縱同一人在同一時間內以不同商號為不實商業會計 事務或為不同之公司行號於各公司行號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 實,從形式觀之,均屬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同行為。 ②本案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旺琳公司負責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係案外人何琳琳 ,並非被告,被告僅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認定與 旺琳公司負責人共同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包含如本案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進項憑證內容(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 號26部分)登載於旺琳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向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行為, 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 ③以上可見,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以廣昱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如後述),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乃以廣昱公司之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為對象所設獨立處罰之犯罪,與不同納稅義務人旺琳公司 持該不實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而逃漏稅捐之犯罪,具 有各別獨立處罰之規範目的,是行為處罰主體及業務文書所 表彰之商業名義人俱有不同,自應認係不同主體之法律上不 同行為,前後行為復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又著手實行階段 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 加以處斷。 ⒉是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自非被告另與何 琳琳共犯上開經上開判決論斷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同一案件,被告及辯護人所執 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外)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 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 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 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 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 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 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仍爭執其無為不實之交易而上訴 本院,然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為承認犯罪之陳述而就原審 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 分應為免訴判決外,僅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 起上訴,一部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適用法律之上 訴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11、118頁),嗣並就原審判 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明示不再爭執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僅就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為認罪(除就附表二編號7部 分為免訴抗辯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調整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⒊原審審理結果科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除附表二編號7 外)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度,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前開認罪之有利量刑因子, 本院酌以被告雖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並於原審審 理時否認犯罪,傳訊多位證人,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但以其 所犯本案侵害國家稅捐及會計憑證正確之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性質,仍認得以為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是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 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7外)所示之宣告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既為全部上訴,縱被告上訴抗辯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並不足採,原審判決論以成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無不合,然依審判 罪刑不可分原則,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上開被告認罪所致有 利之量刑基礎事實更易,本院仍應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 號7之罪刑併予撤銷改判。  ㈢原審判決前揭所定被告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基礎即有變更而應併予撤銷。 四、撤銷改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⒈核以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廣昱公司實際負責人 ,不思正當經營,明知廣昱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並無實際交易,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 持之登載在營業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 未造成廣昱公司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 (不含附表二編號4、編號6至編號10所示公司部分),破壞 商業會計制度,並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另以廣昱公司各次虛偽收受及開 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人數量及 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理不實統 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前有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犯後雖 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時能及時承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改善,並參以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四第300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 172頁所附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 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 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判決結果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10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2月份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黃成富經原審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富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富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成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廣昱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吳昱廷 ,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實際掌控廣昱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 之會計憑證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 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 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向附表一所示之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上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震公司)、子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子 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各基於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稅期」欄所示 之期間,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後, 作為廣昱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吳秉修,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 於廣昱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月為1期之稅期,分別 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惟經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比對結果,廣昱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 結果),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  ㈡明知廣昱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之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利稘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宏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采公司)、濬和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司)、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冠公司)、昱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徉興業公司) 等10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各別單獨(如附表二編號1、3至4 、6至10)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人(如附 表二編號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附表二編號5) 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稅期」欄所示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某時,以廣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之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 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分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 1至3、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惟其中附表二編號4、6至1 0之營業人不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成富負責廣昱公司開立予濬和公司如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一事,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部分,起訴程序尚屬合法。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廣昱公司開立 予濬和公司之發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前案),檢察官此部分再針對相同統一發票為本件起訴,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㈡然查,前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被告黃成富受濬和實業有 限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託,綜理濬和公司之財務 運作及製作資金流程,並負責管理統一發票等業務之人。同 案被告謝孟純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代表人及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成富及同案被告謝孟純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濬和 公司與廣昱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於民國102年5月至00 0年00月間,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49萬1,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6張。」,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案審訴卷 第69至73頁);本案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黃成 富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開立予濬和公司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是以,被告黃成富經前案不起訴處 分之行為態樣為「為濬和公司向廣昱公司收受不實統一發票 」,本案此部分經起訴之行為態樣則為「代表廣昱公司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予濬和公司」,前後兩者事實顯然不同,而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此部分起訴 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起訴程序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四第60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爭執:⒈各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詢 問筆錄;⒉各證人於國稅局製作之訪談紀錄;⒊國稅局所製作 之各份刑事案件移送書、告發書、查緝案件報告書及處分書 ;⒋106年7月25日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書立之承諾書等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193至215頁;本案訴字 卷四第60頁)等證據資料,並未經本院引為下述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茲不贅為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⒈其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並以製作廣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 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及處理廣昱公司商業會計事務之人;⒉廣昱 公司分別有於附表一「稅期」欄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 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 為廣昱公司進項會計憑證,並交由記帳士吳秉修據以製作廣 昱公司103年11月至12月、104年5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等 業務上文書,而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⒊廣昱公司另分別有於如 附表二「稅期」欄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前之不詳時間 ,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各該營 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 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本案訴字卷一第237至2 38頁)。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附表一之 子震、上震公司買電腦週邊商品,跟川島公司買預付卡(註 :本案被告及證人關於該物品名稱之用語有電話儲值卡、預 付卡、電話卡等,以下統稱為預付卡),跟松富公司買水電 材料;關於附表二之公司,除了均浩興業行我是賣電腦產品 外,其他公司我是賣預付卡,另外我還有賣昱徉興業公司其 他電腦週邊產品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39頁)。辯護人並 為被告辯護如下(整理自本案訴字卷四第3至31、301至304 、307至320頁):  ⒈觀諸相關金流,僅見廣昱公司匯入款項至上震、子震或川島 公司帳戶,卻未見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回流至廣昱公司, 顯見廣昱公司與該等公司間確為真實交易。且以松富公司為 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與廣昱公司間 之進銷項金額相去甚多,亦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交 易並非不實。  ⒉又廣昱公司開立發票,尚須面臨營業所得稅申報之問題,意 即廣昱公司如與該等公司為虛偽交易,且由被告製造假金流 ,被告反倒須無端背負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 且被告亦無如此多款項可供運用作為製作金流使用。  ⒊依相關證人證述,雖可知其等過往有買賣統一發票之習慣, 但無法證明該統一發票為被告所開立及交付,故現實狀況應 係不詳之逃漏稅集團取得廣昱公司合法真實交易之統一發票 後,再將統一發票售予需要進項證明之業者,而與被告無關 。  ⒋且廣昱公司於102年7月以前即有陸續向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報公司)買受電腦硬碟及軟體等相關電腦配備, 有財政部國稅局進項憑證資料表在卷可證,倘被告與均浩興 業行係進行虛假交易,何須實際支出費用買受相關配備佔據 倉儲空間,是公訴意旨認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進行虛假交 易,進而幫助逃漏稅捐等情,並非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證人即廣 昱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昱廷於偵訊時,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 責人梁鴻超於偵訊、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上震與子震公司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偵訊、另案及本院 審理中,證人即宏采公司負責人許世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於另案審理時(含準備程序 ),證人即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 何琳琳於另案(含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大鼎企 業行負責人謝文凱、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證人即 萬冠公司實際負責人戴國禎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均 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及營業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相關 資料、102至105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102年5 月至105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 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附表一所示子震公司等4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進銷 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 表二所示泰琛公司等10家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被告自承:我有幫川島公司、松富公司、旺琳公司、昱徉 興業公司、誼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誼豊公司)、光強實業 公司(下稱光強公司)、元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井公司 )、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百基有 限公司(下稱百基公司)至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另外也有 幫大鼎企業行、利稘公司、濬和公司、宏采公司、均浩興業 行、萬冠公司、旭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大公司)至銀行 辦理存款事務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復供承以下 數筆存、提款動作均由其所為(本案他卷第239至241、248 至253頁),並有如下各該存提款憑條、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 06年4月25日大昌營字第10650003261號函檢送廣昱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二第246至255頁)、川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 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五第1204頁)、松富公司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 1404頁)、郭豪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 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7頁)、元井公司臺灣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六第1518頁)、昱徉 興業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 案稅卷六第1519頁)、光強公司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28頁)、全球移動公司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本案稅卷七第1760 頁)、旺琳公司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 細(本案稅卷九第2217至221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105年7月19日合金鳳松存字第1050002648號函暨檢附吳 昱宏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 案旺稅卷二第325至34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曾以該 等公司名義辦理以下之存、提款業務等節,亦堪認定:  ⑴本案稅卷五第1206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 4日10時3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124萬8, 540元】、第1207頁廣昱公司匯款至川島公司之申請書【時 間:104年2月24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金額:124萬8,540元】、第1208頁廣昱公司存款至川島公司 之存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5分許,地點: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金額:30萬元】,及同頁川島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三民 分行,金額:150萬6,920元】。至被告雖稱:我不確定本案 稅卷五第1208頁最下方的憑證是不是我存款的等語(本案他 卷第239頁),然依照該存款憑條上所載川島公司存款至誼 豊公司之時間為104年2月25日10時7分許,辦理地點為合作 金庫三民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川島公司辦理取款之時間、地 點均相同,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五第1208頁) ,是應認該次川島公司存款至誼豊公司之事務亦為被告所辦 理無訛; ⑵本案稅卷五第1249頁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12萬6,000元】、第1250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73萬3,504元】、第1251頁廣昱公司匯款予子 震公司之匯款申請書【時間:104年12月9日9時59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73萬3,504元】;  ⑶本案稅卷六第1409頁廣昱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4年2月1 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40萬1,7 30元】、第1410頁廣昱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帳戶之存入 憑條【時間:104年2月16日11時1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 多分行,金額:40萬1,730元】、第1411頁松富公司之取款 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金額:60萬元】、第1412頁無摺存款至吳昱廷帳戶 之存入憑條【時間:104年2月17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0萬元】;  ⑷本案稅卷六第1520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 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93萬元】、第1520 頁光強公司匯款予郭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郭豪公司)之申 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金額:93萬元】、第1521頁郭豪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 2年12月17日12時45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金額 :101萬5,196元】、第1522頁昱徉興業公司匯款予廣昱公司 之申請書【時間:102年12月17日,地點:合作金庫五甲分 行,金額:101萬5,196元】;  ⑸本案稅卷六第1523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 9時3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126萬元】、 第1524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 102年12月20日9時3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 :126萬元】、第1525頁元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2月20日10時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124 萬9,129元】、第152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 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 三民分行,金額:40萬1,625元】、第1527頁大鼎企業行無 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2月20日10時9 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金額:21萬4,200元】、 第1528頁昱徉興業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2月20日10時10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金額:63萬3,304元】;  ⑹本案稅卷七第1661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1日9 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0萬元】、第 1662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0月1日9時4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 0萬元】、第1663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 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79萬8,52 5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 時間:102年10月1日11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金額:79萬8,525元】;  ⑺本案稅卷七第1664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19日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27萬3,000元】、第1665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 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4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金額:44萬5,800元】,及同頁松富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3年2月20日12時15分許,地 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44萬5,800元】;  ⑻本案稅卷七第1666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3年2月21日9時5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新興 分行,金額:39萬9,600元】、第1667頁利稘公司無摺存款 至松富公司【時間:103年2月21日13時51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20萬元】。至被告雖未提及本案稅卷 七第1668頁之松富公司取款憑條(金額35萬元)及無摺存款 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金額35萬元)是否為其所填載,然 依照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上之辦理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21 日13時52分許及同日13時53分許,辦理地點均為臺灣銀行鳳 山分行,與前揭被告為利稘公司辦理存款之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有各該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668頁),是應認該次為松富公司取款後存入廣昱公司之事 務亦為被告所辦理無訛。  ⑼本案稅卷七第1763頁吳昱宏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26日1 0時31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萬元】 ,及同頁存款至全球移動公司之存款憑條【時間:102年7月 26日10時33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30 萬元】、第1764頁全球移動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7 月26日10時34分許,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12 7萬元】、第1765頁全球移動公司匯款至光強公司之申請書 【時間:102年7月26日,地點:合作金庫一心路分行,金額 :127萬元】、第1766頁光強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元 】、第1767頁濬和公司匯款至廣昱公司之申請書【時間:10 2年7月26日,地點:高雄銀行鳳山分行,金額:123萬1,650 元】;  ⑽本案稅卷八第1928頁吳昱廷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 10時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67萬9,900元 】、第1929頁濬和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 間: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67萬9,900元】、第1930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 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額 :65萬1,425元】,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 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19日11時25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65萬1,425元】;  ⑾本案稅卷八第1931頁透視全球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 11月2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 萬4,988元】、第1932頁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 公司)無摺存款至元井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1月2 5日9時17分許,地點:臺灣銀行三多分行,金額:84萬4,98 8元】、第1933頁元井公司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1月25日 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88萬元】, 及同頁旺琳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條【時間:10 2年11月25日10時31分許,地點: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金額 :88萬元】;   ⑿本案稅卷八第2035頁吳昱廷之取款憑條【時間:102年10月7 日10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額:52萬5,10 0元】、第2036頁百基公司無摺存款至松富公司之存入憑條 【102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金 額:52萬5,100元】、第2037頁松富公司之取款憑條【時間 :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銀行鳳山分行,金 額:58萬9,050元】,及同頁萬冠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 之存入憑條【時間:102年10月7日11時18分許,地點: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金額:58萬9,050元】;  ⒀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宏采公司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憑 條【時間:10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昌 分行,金額:36萬1,725元】;  ⒁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均浩興業行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之存入 憑條【時間:102年9月14日14時59分許,地點:臺灣銀行大 昌分行,金額:30萬4,311元】。  ⒊被告對於其為上開公司辦理存提款業務之緣由,表示:我是 科爾公司南部業務代表,幫科爾公司送貨給百基、光強、松 富、郭豪、川島、昱徉興、旺琳、元井、進燿、濬和等公司 ,順便代收現金貨款,科爾公司有說我收的貨款不要匯款, 等陳鴻杰來南部時,再將現金交給他,由他再拿到台中去存 款,因為我信用不好,所以有跟吳昱宏借用存摺帳戶,就將 收到的現金貨款先存放在吳昱宏的帳戶裡。我會幫上開公司 辦理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是因為他們有做我們科爾公 司的生意,他們人手不夠,我去收貨款時,他們有拜託,我 才幫他們做這些事情,這些錢是他們公司的錢,有些跟我收 的貨款有關係,但實際情形我已經記不太起來了等語(本案 稅卷四第874頁;B案他二卷第43頁;D案訴字卷一第309至31 0頁;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然查:  ⑴科爾公司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1樓,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四第929頁)。而依 被告前揭所述,上開公司應均為科爾公司南部之客戶,則在 買方(即上開公司)、賣方(即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分處 不同縣市,且在有複數買方之情況下,雙方捨棄互有憑據且 安全之匯款方式收支貨款,委由被告逐一收取現金貨款,實 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又被告既係科爾公司之員工,自可將 收取之貨款直接匯進科爾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須另存入吳昱 宏之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給科爾公司之員工陳鴻杰存入科 爾公司帳戶,所為亦甚違常理。是上開公司是否真有交付貨 款予被告,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否確實是向科爾公司買受 預付卡之貨款,均屬有疑。則被告前稱是基於雙方交易往來 之情誼,方為上開公司處理其等存款、取款、匯款等業務等 語,實令人存疑。  ⑵再者,倘若被告真與上開公司屬對立之買賣方,何以上開公 司均不約而同委託非其等公司會計、員工之被告代為處理公 司極為重要之財務事項,其中川島、松富、光強、郭豪、元 井及全球移動公司更委由被告得以持其等公司之提取款憑條 向銀行提領其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與上開公司間 應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⒋上震及子震公司、利稘公司、萬冠公司、均浩興業行、宏采 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證人均證述其等公司與廣昱公司間,並 無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4、5、9所示各該統一 發票上之真實交易。  ⑴上震及子震公司部分:  ①上震公司之負責人為塗文榮,子震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9月6 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塗文鑫,塗文榮為公司股東之一,嗣 於104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冠澄等節,有上震公司及子 震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子震公司股東查詢明細 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五第1080至1088、1233至1239頁) ,均先堪認定。  ②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塗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實際上都是我的公司,但有不同的 交易代理商,子震公司雖在99年至000年0月00日間掛名負責 人塗文鑫(即證人塗文榮二弟),104年9月25日負責人變更 為陳冠澄,但業務主要都是我負責,我對於子震公司整個業 務情況都是了解的,而上震公司跟子震公司都沒有與廣昱公 司有實際交易,都是換發票,我確定發票是黃成富拿到我們 公司來的,我不清楚廣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務;我因為借貸 關係認識AMY姊(即黃成富的姊姊)之後,據我事後了解, 她有去找我當時做公司會計的前女友黃瓊尼提議開始開立這 些不實的發票,這些錢從頭到我都沒有到我手中,就是在黃 成富手上轉來轉去,轉成這些帳,帳的部分是會計黃瓊尼去 跟AMY姊他們接觸的;廣昱公司匯款進入我們公司的那本存 摺帳戶,我不認可,因為那本簿子裡的金流跟往來不是我真 正的交易,是黃成富找黃瓊尼去做成這本銀行的金流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1、14至18、23至25頁),核與其之前於偵 訊、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一致(本案偵一卷第52頁;A案 訴字卷三第37至38、54頁;B案訴字卷三第97至98頁)。又 證人塗文榮於另案審理時明確再三證述:上震公司的帳戶只 有2個,1個是上震自己的帳戶,1個是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跟子震公司的帳戶都是彰化銀行建興分行的,只要在戶名上 震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裡面有金流的,就是假的等語(A案訴 字卷三第43、48、51至54頁)。而證人塗文榮身為上震及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詞構 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證應屬可信。 ③至證人即上震、子震公司之會計黃瓊尼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上震跟子震公司都是塗文榮的,AMY姊是老闆塗文榮的朋 友,她沒有直接跟我接觸過,都是跟塗文榮接觸比較多,我 不清楚我們公司有無進行買賣發票的事情,我任職期間也沒 有處理過跟別家公司互換發票的事情,我不知道上震公司有 1本銀行存摺是交給廣昱公司的;我不太確定是否看過在庭 的被告黃成富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28、30、32至33頁), 然上開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可能使證人黃瓊尼本身涉入共同 參與不實交易之行為,本難期待證人黃瓊尼會為不利於自己 之證述,是證人黃瓊尼縱使就「互換發票或交易發票」一事 與證人塗文榮為相反之證述,亦無從遽認證人塗文榮前揭證 詞為不可信。而就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較無直接相關之「上 震公司常用帳戶」等事項,證人黃瓊尼於另案審理時即證述 :公司帳戶主要是彰化銀行,1個是塗文榮的,1個是上震的 ,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印象上震公司有合作金庫的帳戶等 語(B案訴字卷四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塗文榮前揭證述 一致,應屬可採。  ④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存款至上震公司之憑條、廣昱公司匯款 至子震公司之申請書,及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之說明 書(本案訴字卷一第63、71至73、95頁;本案稅卷五第1243 頁),欲證明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真實交易。然 查:  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發票之稅期時間為104年5至8月,合計 銷售金額分別為1,984,059元、2,272,675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存款憑條中,除僅有1張存入時點為104年8月31日,存入 金額為100萬元外,其餘則分別為104年10月12、13、14、15 日、104年12月9日所存入,且金額加總亦與前揭銷售金額未 符。其中104年12月9日匯入子震公司之款項,實係由被告於 密接之時點,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先以旭大公司無摺存款至 廣昱公司,再由廣昱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子震公司等異常 情形,有前引存提款憑條附卷可參,故自難以被告提出之前 揭存匯款憑條認定廣昱公司與上震、子震公司間有電腦週邊 商品之真實交易。又證人塗文榮、黃瓊尼均已證述上震公司 並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是前揭廣昱公司存入「戶名:上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顯然亦非由上震 公司所取得。    ⓶至子震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冠澄雖提出說明書表示:子震公司 係電腦週邊設備批發及零售商,於104年7至8月份銷售廣昱 公司5筆銷貨收入,合計698,574元整,稅額34,930元整;銷 售商品係採薄利多銷政策,所以付款條件要求客戶需要支付 現金,依買受人提供統一編號開立銷貨發票交付,由客戶自 行來店取貨,以免增加運送風險及營業費用增加等語(本案 稅卷五第1243頁)。然陳冠澄係於104年9月25日方變更為子 震公司之負責人,有前引子震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其對於104年7至8月子震公司與廣昱公司之交易 實際情形,應無證人塗文榮清楚,自無法以陳冠澄提出之上 開說明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利稘公司部分:  ①利稘公司之負責人始終為買堅恩,有利稘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087至2090頁) ,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利稘公司負責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2年10月利稘公司沒有與廣昱公司交易往來,是 因為我們電腦的單價比較高,所以有缺一些進項發票,才跟 黃成富他們買發票,我並不知道廣昱公司,我們公司沒有賣 過預付卡;我一開始是跟莊淑瑛所經營的公司進貨電腦週邊 商品,有跟她買一些發票,後來她在100、101年間結束營業 ,本來還有透過她取得發票,之後她就介紹我直接去接觸黃 蘭貴及黃成富,我一般都是到黃成富住處直接拿發票跟交付 支票繳稅金;我當時好像是交付利稘公司的陽信銀行或中小 企銀帳戶存簿給黃成富,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他,但好像有 拿一些事先蓋好章的存提單給他,當時會交出公司帳戶,是 因為我們跟他買發票,他會幫我做一些金流存提進出的資料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26至127、130至135頁),核與其之 前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均屬相符(A案訴字卷三第255至262 頁;A案訴字卷四第122至127頁)。  ②證人即莊淑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是速易特公司的掛 名負責人,實際上擔任公司會計,買堅恩有將利稘公司的發 票放在我這邊讓我去開,因此我也會補一些進項發票給他, 這些進項發票是黃成富幫我找的,後來我們公司沒有繼續營 業了,就直接介紹買堅恩跟黃蘭貴、黃成富直接交易接洽; 一開始我是透過黃蘭貴取得這些發票,後來黃蘭貴說他事情 很多,所以都交給他弟弟黃成富去作,我有印象跟黃成富交 易發票的期間好像是我公司已經要收起來了,應該是102年 開始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8、144至147頁)。  ③互核證人買堅恩、莊淑瑛對於進項發票先後取得之方式、來 源所為之證述均屬一致,又其等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詞應屬可信。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確為證人買堅恩向被告所購買,實際上 並無發票上所載之真實交易,應可認定。又由被告自行提出 之利稘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亦可見全無利稘公司匯 款予廣昱公司之紀錄(本案訴字卷四第361頁),益證被告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銷售總額38萬2,500元)係 出售預付卡予利稘公司後所開立云云,顯然為被告掩蓋犯行 之飾詞。  ④至被告雖提出其與胞姊黃蘭貴之戶籍謄本,欲證明其等並未 曾居住於證人買堅恩、莊淑瑛所證稱之高雄市鳳山澄清路附 近等情形(本案訴字卷四第316至317、357至359頁),然證 人買堅恩、莊淑瑛究竟係前往何處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發票,以及該處是否為被告或其胞姊黃蘭貴之戶籍 地,均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⑶萬冠公司部分:  ①萬冠公司之負責人於101年10月31日變更為戴國強,而戴國強 於102年8月27日死亡後,萬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同年9月16 日變更為戴鑛霽(嗣更名為戴國禎),有萬冠公司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結果、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及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5至1996、2007至 2011頁)。而關於102年7至8月間(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 票之稅期)萬冠公司內部業務分工,經證人即萬冠公司負責 人戴國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萬冠公司是家族企業,在102 年9月變更負責人為我之前的公司業務經營狀況,我也了解 ,戴國強是在負責工程部分,我則是負責拉工程業務,進貨 部分我也知道要進什麼貨,只是不知道要跟哪家進而已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4至215頁);證人即萬冠公司員工張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於萬冠公司擔任對講機生產、製 造的技術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一直都是戴國禎,在戴國強 死亡之前也是如此;戴國禎主要是跑建設公司拉安裝大樓系 統之業務,戴國強管理一些公司事情,有時候會去工地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23、227至228頁)。是依前揭證人戴國 禎、張家榮2人所述,應可認證人戴國禎於102年7至8月間( 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發票之稅期)確實為萬冠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對於公司進貨品項具有一定了解。 ②關於萬冠公司有無向廣昱公司購入預付卡一事(即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發票是否出自真實交易),證人戴國禎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102年7月所取得廣昱公司的發票是虛進的,今天 若是跟我有交易的發票我應該大概知道,因為跟我們營業項 目有關,當時我們公司業務內容不需要買預付卡,廣昱公司 也不是跟我們公司有真正進貨往來的廠商;在106、107年發 生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問我們公司的人為什麼會有這些發 票,我確定他有跟我講到黃成富;(提示本案稅卷八第2037 頁上方無摺存入憑條)有關萬冠公司曾於102年10月7日曾存 款58萬5,090元至廣昱公司帳戶一事,我並不知道,萬冠公 司並沒有拿58萬9,050元出來,我們小姐應該也沒有處理這 個事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05、207、209、212、215、219 頁);證人張家榮復證述:我們公司沒有在賣預付卡,都是 製造對講機及安裝大樓系統的對講機,我也沒看過公司進貨 預付卡,公司進來的貨都是對講機、材料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24、229頁)。互核2人對於「萬冠公司並未進貨預付 卡」一事證述相符,又證人戴國禎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 ,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萬冠公司已於106年3月17 日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考(本案稅卷八第1992頁),是證人張家榮已未在萬冠 公司任職,自無附和證人戴國禎說詞之道理,顯見其等證詞 均屬可信。被告猶辯稱有賣預付卡給萬冠公司云云,顯無足 採。  ⑷均浩興業行部分:  ①均浩興業行之負責人始終為吳高傳,有均浩興業行之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九第2256至2258 頁),應先堪認定。而證人即均浩興業行負責人吳高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買發票才知道廣昱公司,我是透過 1個專門賣發票的「發票小李」李先生買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發票,我不知道廣昱公司是在做什麼,我與廣昱公司確 實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向廣昱公司購買任何東西;本案稅 卷九第2266至2268頁之貨款簽收單是我們做的,但上面「廣 昱」、「張」等字是李先生簽的;公司跑銀行等等業務都是 我在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人於102年9月14日用均浩興業行 之名義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以現金存入廣昱公司的帳戶,綽 號「小李」之人也沒有跟我說過,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所示 之均浩興業行無摺存入憑條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存入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1至22、24、26至28頁)。衡以證人吳 高傳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認其 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吳高傳雖另證稱:我完全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並據此辯稱:我確實有將貨 送到建國路的電腦街交易,然後依對方說明在發票上填載公 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是事後該發票遭有心人士轉賣給吳高 傳云云。然買賣雙方在支付價金或交付貨物之前,多會確認 對方之公司名稱正確無誤,以避免一方在收受價金或貨物後 ,改口不認帳而陷入交易糾紛,是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 再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發票之開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1 、2、3日,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本 案稅卷九第2266至2268頁),然被告卻遲至102年9月14日才 以均浩興業行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憑( 本案稅卷九第2273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入憑條為其所 填寫),倘若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金貨款相隔 2個多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 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該名李先生就出售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均浩興業行間未有真實 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⑸宏采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宏采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世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 宏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吳登財,但我是宏采公司的實際經 營者,負責掌控公司整個財務及業務,我們主要是做影印機 進出口,在國內收二手影印機出口,因為收影印機的價錢便 宜,所以人家就不會給我們發票,就變成我們要去買進項發 票,我們公司不需要買預付卡;我沒聽過廣昱公司,也不知 道廣昱公司有在賣預付卡,我真的不知道我們公司為何會有 廣昱公司的發票,我們跟廣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我買發票 回來沒有注意看是哪間公司開的,我不認識交給我發票的人 ,印象中是我熟悉的客戶介紹的;對於本案稅卷八第2197頁 所示之宏采公司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之無摺存入憑條,我沒 有印象,也不是我去存或委託他人去存的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51、253、259、261至263頁)。核與其之前於偵訊時 所為之證詞一致(本案偵二卷二第318至320頁),又衡以證 人許世甫並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故 認其前揭所述應屬可信。  ②證人許世甫雖另證稱:我之前沒看過在庭的被告黃成富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251頁)。被告亦以前揭與均浩興業行之 相同辯詞為抗辯,然如為真實交易之買賣雙方,應會確認彼 此之真實身分,業據前述。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發票均係 於000年0月間所開立,有廣昱公司對宏采公司之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附卷可佐(本案稅卷九第2179頁),然被告卻遲至 102年9月11日才以宏采公司名義存入款項,有該無摺存入憑 條在卷可憑(本案稅卷九第2197頁,被告前已自承該無摺存 入憑條為其所填寫),如被告所辯為真,豈有可能在收受現 金貨款相隔2個月後,方將現金貨款存入廣昱公司帳戶內, 足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③綜合上開各情觀之,應足認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就出售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發票(即廣昱公司與宏采公司 間未有真實交易)一事有所認識與分工。 ⒌川島公司、松富公司、大鼎企業行、旺琳公司及昱徉興業公 司(下合稱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均證述其等公 司與廣昱公司間,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7 、8、10所示各該發票上之交易。然因其等之證述同時涉及 自身是否有開立或收受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則為避免涉犯 相關刑責,上開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有利於己之 證詞可信性較低。又川島公司等5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之證述 ,基於以下理由,亦均不足採信:  ⑴川島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雖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82號,下稱D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賣預付卡等語 (D案訴字卷二第385頁),然川島公司於102年9月3日變更 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醫療機械設備批發,及其他運動 用品、器材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五第1163至1168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 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陳封名前揭證述,實屬可疑。  ②又證人陳封名於D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尚陳稱:我有跟科爾公司 、光強公司、捷宜實業有限公司、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誼豊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D案訴字卷一第52至54頁)。惟 營業人僅會向進貨成本最低之幾間公司為進貨,此應為市場 交易之正常模式,然依證人陳封名前揭所言,川島公司就單 一品項預付卡之進貨對象即多達5家,顯與常情未合,是證 人陳封名是否真有進貨預付卡以從事預付卡買賣,並非毫無 疑問。  ③另被告自承同時為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業如前述。則廣昱 公司如需進貨預付卡,實可經由被告逕向科爾公司採購即可 ,卻反倒向科爾公司之下游廠商川島公司買受預付卡,此舉 無異提高廣昱公司進貨之成本,是已難認川島公司出售預付 卡予廣昱公司之交易為真。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於104年2月24日10時30分許自廣昱公司帳戶 提取124萬8,540元匯款至川島公司帳戶,及於翌(25)日10 時5分許以廣昱公司名義存入30萬元至川島公司之帳戶,再 於同日10時7分許自川島公司帳戶取款150萬6,920元之舉動 ,均如前述,則由被告可自行由川島公司帳戶取款之行為, 以及其於川島公司帳戶密接先存後提之金額相近等情觀之, 應堪認定川島公司與廣昱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 票上之交易。  ⑵松富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印象跟廣昱公司做過生意,那時候是黃蘭貴的公司要整修, 我有賣水管、連接線、電線、變壓器之類的材料給他們,因 為我跟他裝修工程只有做一次,印象大約跟廣昱公司收40萬 元左右;另外我應該是有跟廣昱公司買預付卡,及同意讓黃 成富寄賣預付卡,我賣出去之後才會跟黃成富要廣昱公司開 的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81至85、94頁)。然松富公司 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售、乾燥水產品零售、糖果餅乾零售 、室內裝潢工程,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 案稅卷六第1362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是證人陳順強前揭證述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部分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松富公司於104年前之記帳業者吳秉修於另案二審(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下稱C案 )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幫松富公司記帳,包含申報營業稅及 營收稅,我有去過松富公司,整個公司只有看到陳順強,公 司內有儲櫃擺放冷凍食品,我幫陳順強作帳及申報稅務,通 常都是他拿東西過來,或我們過去收發票後申報上傳,我不 知道松富公司有無實際進行發票上的交易等語(C案上訴卷 三第11至12頁);證人即記帳業者高淑惠亦於C案二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接在吳秉修後面,受陳順強委託處理外帳、申 報稅務,陳順強會把進貨發票及銷貨發票拿給我,我好像有 去過松富公司門口,當我接替吳秉修時,陳順強是做水產的 ,所以我的記帳內容都是處理水產的事,沒有處理預付卡的 事等語(C案上訴卷三第20至21頁),足見證人吳秉修及高 淑惠長年擔任松富公司之記帳業者,均僅知悉松富公司有從 事販售冷凍水產之業務,而無法確認有買賣預付卡之實際交 易行為,甚至未曾處理過與預付卡相關之報稅業務,是證人 陳順強證述松富公司有向廣昱公司購買或代為寄賣預付卡等 情,均非可採。  ③況且,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審理作為被告之身分時供稱:就 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43號)附表 一、二所載的交易(包含本案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我全部都認罪,是黃成富跟黃蘭 貴介紹我去做的等語(C案訴字卷第186頁);於C案一審法 官提示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相關資料後,再供稱:剛 開松富公司的時候,我只認識黃蘭貴及黃成富,其他人都不 認識,這些買賣操作都是黃成富去牽線的,他們給我一個錯 誤訊息,讓我以為單純買賣發票是可以的、外面都是這樣做 ,因為我第一次成立公司,不知道這是違法的,就都照他們 說的去做,後來國稅局在查時,他們才找我去認識這些公司 的人,所以大部分都是事後才去認識的,有些根本我都還未 見過面,我之前開庭的時候還以為這樣是不違法的,是因為 黃成富他們給我錯誤的訊息等語(C案訴字卷第223頁);嗣 經C案一審法官提示相關證人之陳述時,亦供稱:吳秉修也 是黃成富介紹給我認識的記帳士,幫我記帳的;高淑惠是後 來我朋友介紹的記帳士;黃成富是黃蘭貴的弟弟,我會買賣 發票都是黃成富他們起的頭;事後國稅局在查時,我有在黃 成富的家與何琳琳見過一次面,那次是黃蘭貴找我去,何琳 琳有講到法院開庭的事情給黃蘭貴,我在旁邊剛好聽到;我 之前說有實際交易,是因為那時認為我是花錢去買發票,才 覺得是有償的實際交易,我那時候不知道不可以單純買賣發 票,那是黃成富給我的錯誤資訊,像是之前我說的買賣預付 卡,其實都是沒有經手過實體商品,只有做發票的買賣而已 ;對於(C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坦承等語(C案訴字 卷第223至225、228至229頁),足見證人陳順強於C案一審 審理時坦承其原本經營販賣海產及開設松富工程有限公司承 接小額工程等業務,嗣認識黃蘭貴及被告後,開設松富公司 由被告負責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牽線操作 發票買賣,實際上並無買賣預付卡等實體商品之交易,僅係 買賣發票而已,其與C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對象之 負責人或職員均不認識,甚至未曾謀面,係遭國稅局調查後 ,始相約見面商討查稅事宜等情。參諸證人陳順強係於C案 一審審理時之公開法庭,經法官逐一提示證據供其閱覽及表 示意見後而為前揭自白,此有C案一審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 稽(C案訴字卷第179至232頁),並無遭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堪認證人陳順強係本於 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該 案係遭檢察官誤導才認罪云云(本案訴字卷三第98至99頁) ,顯非可採。  ④參以被告多有自行從松富公司帳戶取款後存入吳昱廷或廣昱 公司之帳戶,或密接於松富公司帳戶先存後提相近之金額等 情,業據前述,顯見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確有循環為虛偽交 易之跡象。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陳順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足採 。是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確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 號8所示發票上之真實交易,應堪認定,此節亦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69至123頁),併此敘明。  ⑶大鼎企業行部分:  ①證人即大鼎企業行負責人謝文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 黃成富買預付卡,因為我有做加工區國鉅公司的業務,所以 我可以銷售預付卡給勞工、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 57、60頁)。然大鼎企業行之營業項目為其他辦公用機械器 具批發,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十 第2424至2425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已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而證人謝文凱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9月向 廣昱公司購買約20萬4,000元的預付卡(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發票交易),都有銷出去,1個月可以賣到100至300張 ,1張預付卡利潤約2至5元,我是有時候去維修時以零星的 方式賣給外籍移工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0、69、78頁)。 然以證人謝文凱前揭所述,其進貨之預付卡數量及金額均不 算低,且銷售之管道方式為零星兜售給外籍移工,最終卻僅 能獲取微薄之利潤(張數及利潤均以最高額計算:300張x5 元=1,500元),明顯與其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成本不合比 例,則證人謝文凱證稱其有向廣昱公司進貨預付卡來販賣等 語,令人存疑。 ②再者,證人謝文凱另證述:一開始是買堅恩跟我介紹跟科爾 公司買預付卡,他另外有介紹黃成富給我,好像也是科爾公 司的業務,所以我後來才有跟黃成富買預付卡,才知道他是 廣昱公司的人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66至68頁)。然證人買 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黃成富給謝文凱認識,但 我沒有介紹他們買賣預付卡,是因為當時謝文凱要拿到這些 發票是透過我去拿的,所以那時候國稅局開始在查的時候, 黃蘭貴有約在澄清路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我是代表謝文 凱去問,後來就介紹謝文凱直接去找黃成富,我就不參與了 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 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 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謝文 凱之前揭證述,應無足採。  ⑷旺琳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旺琳公司負責人何琳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旺琳公 司有銷售預付卡之業務,我有與廣昱公司交易預付卡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62至163頁)。然旺琳公司之營業項目於10 3年1月8日變更營業項目前之原營業項目為不動產投資開發 、興建及租售,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 稅卷八第1876至1877頁),可見其原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 之銷售無關,是證人何琳琳上開證述,即屬可疑。  ②而證人何琳琳於另案一審(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下 稱B案)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我銷售預付卡之管道有百 基公司、濬和公司、昱徉興業公司、大鼎企業行、松富公司 及利稘公司,利稘公司我交易的對象是負責人買堅恩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71、174頁;B案訴字卷四第351頁)。惟證 人買堅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旺琳公司從事何業務 ,利稘公司與旺琳公司的何琳琳並沒有實際交易往來;當時 國稅局在查的時候,黃蘭貴有約我、何琳琳及當時第一家發 生事情的公司在澄清路的彩色巴黎討論怎麼處理這些事等語 (本案訴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證人買堅恩已坦承是向 廣昱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發票,並無推卸自己之 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是其證述堪以採信。故證人何琳琳前 揭證述,應無足採。  ③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1月19日10時6分許,自吳昱廷帳戶提取67萬9,900元 後存入元井公司帳戶,再於同日11時25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 提取65萬1,425元後,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65萬1,425 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1月25日9時17分許,自透視全球公司帳戶提取84萬4 ,988元後,隨即以強森公司名義存入84萬4,988至元井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10時31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88萬元後, 於同地點以旺琳公司名義將88萬元存入廣昱公司帳戶;  ⓷由上可見旺琳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被告自其經 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旺琳公司,是廣昱 公司與旺琳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④綜上各情,應認證人何琳琳前揭證述,均無可採。參以旺琳 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前揭虛假金流往來之情形,堪認旺琳公 司確無向廣昱公司實際進貨預付卡,廣昱公司顯非基於真實 交易開立予旺琳公司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發票,此節亦據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570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證人何琳琳提起上訴後,業 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 判決附卷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45至359頁),併此敘明。  ⑸昱徉興業公司部分:  ①證人即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向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 頁)。惟昱徉興業公司於100年2月9日變更營業項目為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紡織、麻織、 棉織、毛織品批發、建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有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A案稅卷ㄧ第15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是證人梁鴻超前揭證述,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梁鴻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當初會跟廣昱公司有 往來,一剛開始是跟黃蘭貴接洽,她跟我說她們有跟聯合報 進一些電腦週邊耗材的東西,符合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所 以就跟她進電腦週邊、硬碟等東西,後來黃蘭貴再介紹她弟 弟黃成富給我們認識,我就有與黃成富的廣昱公司購買預付 卡,我有賣給利稘公司跟光強公司,利稘公司我是跟買先生 接洽的,名字我記不起來了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68、276 、283頁)。然證人即利稘公司之負責人買堅恩於另案一審 (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下稱A案)審理時證述:我 不認識梁鴻超,利稘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沒有實際交易往來 ,A案訴字卷一第267至270、276至291頁之昱徉興業公司出 具出貨單上蓋有「買堅恩」或「利稘科技有限公司」的章, 是我去跟黃成富拿發票時,他叫我蓋的,就是佯裝有購買這 些物品,順便在黃成富提供的空白出貨單上蓋章等語(A案 訴字卷四第122至126頁),其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發票是向廣昱公司購買,已如前述,是證人買堅恩並無推卸 自己之罪責而誣陷他人之虞,其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而證人 梁鴻超前揭證述,已難盡採。  ③另被告雖提出廣昱公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本案 訴字卷四第37至48頁),欲證明2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 惟比對該出貨單與昱徉興業公司於A案提出之出貨單(A案訴 字卷一第294頁),上揭出貨單之記載顯示昱徉興業公司在 向廣昱公司進貨不久後幾天內,即將相同數量之相同品項( 1,400式電子元件FET-RCSIMS-V、1,000式電子元件IDEAL 38 0)全數出貨給濬和公司,難認合理。而衡以被告有前述以 昱徉興業公司、濬和公司名義為異常存、提款之行為,並參 酌證人買堅恩上開之證述,應堪認前揭被告所提出之廣昱公 司銷售予昱徉興業公司之出貨單,亦同為掩飾其等彼此逃漏 稅捐所製作之虛假出貨單,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④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17日自光強公司帳戶提取93萬元後匯入郭豪公司 帳戶,再於同日自郭豪公司帳戶提取101萬5,196元後,復隨 即於同地點,以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將101萬5,196元匯入廣昱 公司帳戶;  ⓶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⓷由上可見昱徉興業公司存入或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均係由 被告自其經手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昱徉興業 公司,是廣昱公司與昱徉興業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 定。  ⑤綜上各情,應認證人梁鴻超之前揭證述,並無足採。廣昱公 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昱徉興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 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經 證人梁鴻超提起上訴後,有關其收受廣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 發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部分,業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 參(本案訴字卷五第361至437頁),併此敘明。  ⒍至泰琛公司、濬和公司之負責人雖均未曾就「與廣昱公司間 是否有真實交易」一事為陳述,惟基於以下理由,仍足認廣 昱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發票,並非 基於彼此間之真實交易。  ⑴泰琛公司部分:  ①泰琛公司於102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視聽電子產品製造、電腦 及電腦周邊設備批發,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之0一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 七第1677至1678頁),可見其業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 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 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樓,業如前述,被 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0樓之0,有廣昱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本案稅卷一第11頁)。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 位置及縣市觀之,泰琛公司應無向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 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販售預付卡給泰琛公司等 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屬有疑。  ②參以泰琛公司與廣昱公司間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情形:  ⓵光強公司於102年8月13日在高雄銀行鳳山分行提取217萬元, 隨即由吳昱宏以進燿公司名義匯入217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 。嗣於同日14時23分許,光井公司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取 219萬8,9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相同地點以泰琛 公司名義無摺存款至廣昱公司帳戶等各節,有各該取款憑條 、代收入傳票、無摺存入憑條等件存卷可佐(本案稅卷七第 1731至1732頁)。   ⓶翌(14)日10 時26分許,廣昱公司先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提 取105萬5,330元,復於相同地點以泰琛公司名義,匯入105 萬5,330元至光強公司帳戶等節,有各該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及光強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本案稅卷七第1728、1733至1734頁)。  ⓷由上可見泰琛公司存入廣昱公司之款項,實際上係由其他公 司帳戶所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於泰琛公司,足認廣昱公司與 泰琛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  ③綜上各情,被告既係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掌控廣昱 公司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且自承:廣昱公司均由我經手存、 取款、匯款、發票,廣昱公司的統一發票大部分都是我開的 等語(本案稅卷四第886頁;本案他卷第217頁),佐以其有 處理前述多筆與其他公司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應堪認被告 有以廣昱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實發票予泰 琛公司之行為。   ⑵濬和公司部分:   ①濬和公司於102至103年間營業項目為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建 材五金(基本金屬)批發,營業地址先後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考(本案稅卷七第1749至1750頁),可見其業 務領域顯然與預付卡之銷售無關。又被告自承是科爾公司之 南部業務代表,而科爾公司之營業處所位於臺中市、被告擔 任實際負責人之廣昱公司營業處所則位於高雄市均如前述, 則以3家公司所處之地理位置及縣市觀之,濬和公司應無向 遠在南部之廣昱公司購買預付卡之必要。是被告供稱:我有 販售預付卡給濬和公司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180頁),實 屬有疑。  ②參以被告自承有以下異常存、提款之行為,業如前述:  ⓵於102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先自吳昱廷帳戶內提取126萬元 ,隨即以濬和公司之名義存入126萬元至元井公司帳戶;復 於同日10時8分許,自元井公司帳戶提取124萬9,129元,並 立即分別以利稘公司、大鼎企業行、昱徉興業公司名義存入 40萬1,625元、21萬4,200元、63萬3,304元至廣昱公司帳戶 內;  ⓶於102年7月26日10時31分許,先自吳昱宏帳戶內提取13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存入全球移動公司,隨即再自全球移 動公司取款127萬元匯款至光強公司,再於同日某時許,自 光強公司帳戶取款123萬1,650元後,以濬和公司名義匯款至 廣昱公司帳戶內。  ⓷由上可見濬和公司匯入廣昱公司之款項,係由被告自其經手 之其他公司帳戶提出,而非真正來自濬和公司,且濬和公司 僅為被告製造金流過程中所利用之其中1間公司,是廣昱公 司與濬和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堪以認定。  ③綜上各情,足見廣昱公司顯然並非基於真實交易開立予濬和 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發票,而此節亦據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判決附卷 可參(本案訴字卷五第137至144頁),併此敘明。  ⒎又觀以證人陳封名、陳順強、何琳琳、梁鴻超於另案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案件中,其等開立或收受不實發票之對象亦有如 本判決附表ㄧ、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或被告於本案中處 理存、提款之公司(如光強公司、誼豊公司、旭大公司、進 燿公司、元井公司、全球移動公司、百基公司),此有前引 各該判決附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有於密接甚至相同之時間 、地點,就上開公司間為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款項為存、匯或 提領之動作,堪認被告所為顯非僅有單向之匯款,而是循環 對沖虛假進出帳目之手法。又被告雖辯稱彼此部分公司間有 為買賣或寄賣預付卡之真實交易行為,然就該等物流而言, 也幾乎係在被告所經手的相涉公司間流動而無外擴,意即並 無一個真正的銷貨去路出現。另證人塗文榮、買堅恩、莊淑 瑛、陳順強尚均不約而同提及被告與其胞姊黃蘭貴有於國稅 局察知其等公司間之異常交易後,召集相關人等討論如何為 不實之說明,及準備相關文件資料給大家之情形(本案偵一 卷第53頁;本案訴字卷三第21至22、24、131、135、145頁 ;A案訴字卷三第39至42、256至257頁;C案訴字卷第223頁 ),益證本案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廣昱公司所收受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及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發票均非 基於真實交易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其 尚須無端承擔龐大營業稅之支出,顯與常理未合,且被告亦 無如此多資金可供製作假金流使用等語。然進項發票得以扣 抵銷項發票,藉以減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負;雙 邊進項及銷項發票則是可以推高公司營業額並美化報表,使 銀行審核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業稅申報書後,認知 該公司現金流量具有償債能力而有較高意願核撥貸款。是被 告既有為廣昱公司與其他多家公司彼此間收受及開立不實發 票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廣昱公司實可藉由虛偽之進銷項發 票相互扣抵,而毋須再額外支出營業稅外,尚存有可以此多 方虛偽之買賣交易,製造財務假象而獲取銀行貸款之潛在利 益。況且,證人吳高傳、許世甫、買堅恩、莊淑瑛分別證稱 係以發票金額之2.5%至5%購買發票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3 、254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36、143至144頁)。是被告並毋 須另外承擔高額之營業稅,且尚保有一定之資金款項做為製 作金流使用,應足認定,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⒉又本案所查得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間之進銷項金額雖有相當 之差距,然被告除為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彼此間進行虛偽交 易,開立及收受不實統一發票外,另有分別為廣昱公司、松 富公司與其他公司間相互為相同之行為,均如前述,並有前 引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不能僅單就廣昱公司與松富公司之 進銷項金額差距,即推翻本院綜合各項證據所為之上開認定 ,併此敘明。  ⒊至廣昱公司雖有與聯合報公司購入貨物之紀錄,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2年9月18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2110959號函檢 送廣昱公司於102年4月至000年0月間申報聯合報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2年9月2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8602號函檢 送聯合報公司與廣昱公司102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之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憑(本案訴字卷二第51至181頁) 。然上開資料內容,並無從證明廣昱公司向聯合報公司之實 際進貨品項為何,又縱使廣昱公司確有如被告所述向聯合報 公司進貨電腦週邊商品,惟亦不能以此認定廣昱公司有將電 腦週邊商品實際銷售予均浩興業行,更何況均浩興業行負責 人吳高傳前已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發票係向他人所購 買等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信。  ⒋另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科爾公司與廣昱公司 間於102年5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銷項報稅紀錄,及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就廣昱公司存續期間與科爾公司間之 進項報稅紀錄等證據(本案審訴卷第66頁),然依據前引高 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被告:何琳琳等,旺琳公 司等公司負責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被告: 梁鴻超,昱徉興業公司負責人)、110年度上訴字第728號判 決(被告:陳順強,松富公司負責人)、111年度上訴字第1 59號判決(被告:陳封名,川島公司負責人)、新北地院10 9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被告:謝孟純,濬和公司登記負責 人)內容,均可見該等公司都與科爾公司、廣昱公司彼此間 有收受或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堪認科爾公司應同屬其等公 司間虛偽交易鏈中之一環,故上開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應無 從證明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之交易為 真實,而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而廣昱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幫助泰 琛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逃漏稅額80,900元、均浩興業行 (即附表二編號2)逃漏稅額14,492元、大鼎企業行(即附 表二編號3)逃漏稅額10,200元、宏采公司逃漏稅額17,225 元(即附表二編號5),濬和公司涉案期間虛銷大於虛進實 際並無漏稅額,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 、昱徉興業公司則因該涉案期間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 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 ,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 造成之漏稅額為何,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8月15日北區 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 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10773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廣昱 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僅實際幫助泰琛 公司、均浩興業行、大鼎企業行、宏采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 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僅修正罰金刑之文字,使其具 一貫性,並未變更實質規範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罪名之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稅申 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營業人為能合法經營其 公司主要業務,就必須依法按期申報營業稅,顯然申報營業 稅之行為與營業人公司營業之間具有密切關聯,為營業人反 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營業人經營之主要業務,仍認該申 報營業稅行為係附屬於該營業人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 務,營業人基於此項業務上附隨行為所填製之文書即屬業務 上文書,故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填載在此申 報書上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2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甚明。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 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 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 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 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 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 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 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 ⒋查被告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 文書之義務。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均為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 業務上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其以廣昱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虛偽不實 之發票,交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其他營業人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自屬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3、5之部分,已實 際幫助上述各編號所載之營業人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 告所為: ⑴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 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不實之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而為行使,則為間接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該編號部分,除因附表二編號4、6 至10部分之6間營業人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應僅各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外,就附表二其餘編號部分(即編 號1至3、5)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 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 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跨期逃漏營業稅 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不同營業人既係於每1期各自獨立申報營業稅額,則行為人 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 、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 ,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 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使用,進 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 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 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各期申報營業稅行為, 係以每2月為1期,於申報時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每 期營業稅於申報完畢後即已結束,故應以「1期」作為認定 本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 稅捐罪數之計算標準。另就附表二即被告虛開發票部分,除 以稅期計算外,於同一稅期內,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不 同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亦應各自成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15罪( 其中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編號10則有4個稅期,而附表 二編號1至3、5尚同時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 ⒋另被告就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並交付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李」之人(附表二編號2部分)、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別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共15罪間(其中附表二編號6、8分別有2個稅期, 編號10則有4個稅期),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為廣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經營,明 知廣昱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無真實業務往來 ,竟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不實發票,持之登載在營業 稅申報書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惟尚未造成廣昱公司 實質逃漏稅捐之結果);復開立不實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供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含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使稅捐稽徵機關無 法正確課稅,妨礙課稅之公平性,並使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 捐之犯罪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該;⒉為廣昱公司各次虛偽 收受及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對象、幫助逃漏稅捐之營業 人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於本案中位居穿梭各家公司處 理不實統一發票與製造假金流之重要角色地位;⒊犯後否認 犯行,並有於國稅局著手調查後,與部分公司負責人進行串 證之情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惡劣;⒋前有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⒌自承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字卷四第300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⒍於本案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之銷售總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在本案中位居要角 ,倘若在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情況下,猶不分各次犯罪情節 ,一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無疑使此類犯罪行為人抱持僥 倖心態,而加深商界買賣不實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惡習, 嚴重侵蝕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爰斟酌上述各情,就被告各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18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於102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 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 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 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 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之稅捐(實際上僅附表二編號1至3、5 所示公司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 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於附表二編號4、6至10「稅期」欄 所示之期間,與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濬和 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下 稱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間, 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 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 4、6至10「稅期」欄所示之期間,以每2個月為1期,各期營 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廣昱公司如附表二 編號4、6至10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編號4 、6至10所示之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行,業經論罪科刑如前),做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 憑證,使各該營業人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 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進項金額使用,而以此 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4、6至10所示之利稘公 司等6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徵收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理由如下:  ⒈按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 要件,已如前述,然查:  ⑴濬和公司之稅籍已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且涉案期間 虛銷大於虛進,實際並無漏稅額一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年8月15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490號函暨所附營業 人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裁處情形在卷可憑(本案 訴字卷一第385、391頁)。  ⑵利稘公司、旺琳公司、松富公司、萬冠公司、昱徉興業公司 等5家營業人之稅籍狀況則為「部分虛進虛銷」,即渠等營 業人於涉案期間部分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因該涉案期間之不實進項憑證非僅來自廣昱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且涉案期間亦與廣昱公司不同,故無法據以計算其因 取得廣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為何等節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20 107739號函暨所附廣昱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 卷可憑(訴字卷一第393至395頁)。可知國稅局尚無法計算 上開5家營業人之實質漏稅額,則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 告等刑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⒉準此,利稘公司等6家營業人均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則自 難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此部分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 定被告就同附表編號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廣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103年11-12月份 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3,26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0,200 12,960 103年11月 CZ00000000 00,400 4,32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0,050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000 11,050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100 7,905 103年12月 CZ00000000 000,500 11,225 合計 1,857,400 92,870 2 104年5-6月份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30 9,417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700 7,935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40 8,7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56 6,723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10 6,721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430 9,222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0,380 8,169 104年5月 QZ00000000 00,204 4,91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810 1,190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629 63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571 42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238 1,162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770 6,889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221 9,161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115 8,856 104年6月 QZ00000000 000,355 9,068 合計 1,984,059 99,205 3 104年7-8月份 子震科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5,750 黃成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4 7,2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000 6,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330 8,767 104年8月 QZ00000000 000,910 7,146 上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0 7,250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330 5,767 104年7月 QZ00000000 00,000 1,000 104年8月 QZ00000000 0,286 414 合計 2,272,675 212,841 附表二:廣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稅期 發票 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主 文 1 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800 6,94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12,25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4,68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000 20,400 102年6月 MZ00000000 000,600 13,880 合計 1,618,000 80,900 2 均浩興業行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00 4,630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650 4,883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570 4,979 合計 289,820 14,492 3 大鼎企業行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合計 204,000 10,200 4 利稘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5,1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250 4,463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750 3,188 合計 382,500 19,126 5 宏采貿易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9,275 黃成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950 合計 344,500 17,225 6 濬和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份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5月 MZ00000000 000,000 10,200 合計 1,173,000 58,650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15,9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318,000 15,900 7 旺琳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5,3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3,0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500 6,375 合計 1,458,500 72,925 8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000 20,40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Z00000000 000,500 17,625 合計 760,500 38,025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合計 996,000 49,800 9 萬冠防盜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份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500 6,375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102年7月 NZ00000000 000,000 7,650 合計 561,000 28,050 10 昱徉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份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7,8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20,550 102年9月 PZ00000000 000,000 14,600 102年10月 PZ00000000 000,000 12,750 合計 1,570,000 78,500 102年11-12月份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2,750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6,2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8,100 102年11月 QZ00000000 000,000 13,000 合計 1,001,000 50,050 104年9-10月份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900 8,895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800 8,09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6,85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000 6,850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100 9,405 104年9月 RZ00000000 000,600 8,330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100 5,005 104年10月 RZ00000000 000,000 9,600 合計 1,260,600 63,030 105年1-2月份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970 9,299 黃成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422 9,521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450 4,42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8,663 105年1月 AZ00000000 000,250 7,163 合計 781,342 39,069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一、本案【本院111年訴字第577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本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本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本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1 本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2 本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本案稅卷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本案稅卷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七卷 本案稅卷八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八卷 本案稅卷九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九卷 本案稅卷十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3082號卷 本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4978號卷 本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一 本案偵二卷一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二 本案偵二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5942號卷三 本案偵二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392號卷 本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高雄地院111年訴字第577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二、A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本院108年訴字第2 81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A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A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A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A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A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A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9557號卷 A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5041號卷 A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278號卷 A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一 A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二 A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三 A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281號卷四 A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一 A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67號卷二 A案上訴卷二 三、B案【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高雄地院107年訴字 第436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旭稅卷一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旭稅卷二 (旭立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旭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一卷 B案旺稅卷一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二卷 B案旺稅卷二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三卷 B案旺稅卷三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四卷 B案旺稅卷四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五卷 B案旺稅卷五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六卷 B案旺稅卷六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七卷 B案旺稅卷七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八卷 B案旺稅卷八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九卷 B案旺稅卷九 (旺琳公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第十卷 B案旺稅卷十 高雄地檢105年他字第2954號卷 B案他一卷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860號卷 B案他二卷 高雄地檢106年偵字第5288號卷 B案偵一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3253號卷 B案偵二卷 高雄地院107年審訴字第518號卷 B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一 B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二 B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三 B案訴字卷三 高雄地院107年訴字第436號卷四 B案訴字卷四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一 B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二 B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09年上訴字第570號卷三 B案上訴卷三 四、C案【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高雄地院108年訴字 第61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C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C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C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C案稅卷四 高雄地檢106年他字第3126號卷 C案他卷 高雄地檢107年偵字第8543號卷 C案偵卷 高雄地院108年審訴字第851號 C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08年訴字第612號 C案訴字卷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一 C案上訴卷一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二 C案上訴卷二 高雄高分院110年上訴字第728號卷三 C案上訴卷三 五、D案【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高雄地院110年訴字 第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一卷 D案稅卷一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二卷 D案稅卷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三卷 D案稅卷三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四卷 D案稅卷四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五卷 D案稅卷五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六卷 D案稅卷六 高雄地檢107年他字第1485號卷 D案他卷 高雄地檢108年偵字第8826號卷 D案偵卷 高雄地檢109年偵緝字第265號卷 D案偵緝卷 高雄地院109年審訴字第1417號卷 D案審訴卷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一 D案訴字卷一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二 D案訴字卷二 高雄地院110年訴字第82號卷三 D案訴字卷三 高雄高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59號卷 D案上訴卷 六、E案【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一 E案偵卷一 新北地檢107年偵字第39115號卷二 E案偵卷二 新北地檢108年偵緝字第3067號卷 E案偵緝卷 新北地院109年簡字第482號卷 E案簡字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11-20241107-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璿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 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 安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下稱:商旅公 司)所發放新臺幣(下同)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 」等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吳堂安為商旅公司所 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 「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 附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旅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 其他相關資料,將本案資料送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認 吳堂安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申請薪資補貼案 ,並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8日,撥付 薪資補貼款各1萬元,共計3萬元至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 ,之後許璿育再偽蓋吳堂安印章,偽造內容為吳堂安於109 年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 共3份,交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足生損害吳堂安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核發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並於111年7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之本案起訴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 於「109年4月25日」偽造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 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0行「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安...」 ;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10 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雖被告於 前案係送交「商旅公司」之申請薪資補助,於本案則係送交 「台灣大租賃公司」之申請薪資補助等情,惟查被告係於10 9年4月28日,「同時」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所申請,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北監駕字第113014 3477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訴卷內)。雖前案之告訴人 為吳堂安,本案之被害人為黃柏勲、楊景翔,被害人不同, 然被告係以一偽造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社/車 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之行為,並同時向臺北區監 理所行使,使臺北區監理所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案及本案起訴 書內所載之金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另按:又被告復於109年4月25日,偽造載 有周文進、張聰銘2人之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 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並將前開資料送交 至臺北區監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因而詐取共4萬元之補助款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6777號,認被告前曾就另案告訴人吳堂安申請薪資 補貼款犯罪行為,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而被告就周文進、 張聰銘之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與前案為同一申請清冊所 列駕駛人,係為同一次申請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合併說明)。而被告前案既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 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歐慧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   被   告 許璿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璿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台灣大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黃柏勲為台灣大租賃公 司前駕駛,楊景翔則曾於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緣政府於民 國109年度,因應新冠肺炎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 員,得予以紓困、補貼;交通部乃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訂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交 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 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 點),並於110年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 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點修正規定),補貼小客車租賃業 之駕駛人,補貼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 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 ,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補貼若由駕駛 人所屬業者代為申請,須由業者檢附公司請款申請書、申請 薪資補貼清冊及駕駛人相關薪資證明予業者所在地之公路監 理機關受理。詎許璿育明知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起均非 台灣大租賃公司之駕駛,109年亦未自台灣大租賃公司領有 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9年4月25日 ,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大 租賃公司所發放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等不實內 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黃柏勲、楊景翔為台灣大租賃公 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983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 補貼清冊」,並檢附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其他相關資料(下總稱本案資 料),將本案資料於109年4月28日送交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 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認黃柏勲、楊景翔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 申請薪資補貼案,並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8日、同 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黃柏勲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 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 月8日、同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 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6日續 行核發撥付匯款3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公 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許璿育再偽蓋黃柏勲、楊景翔 印章,偽造內容為黃柏勲、楊景翔於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 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予臺北區監理 所備查,足生損害於黃柏勲、楊景翔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 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嗣因黃柏勲、楊景翔於111年6月9 日接獲詢問是否領有補貼款之來電,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璿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及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2.上開補貼款為被告以車輛附加員工證明所申請。 3.被告造冊申請後就陸續撥款到被告公司帳戶。 2 證人黃柏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柏勲於107年初在台灣大租賃公司擔任UBER司機,107年12月28日離職。 2.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璿育。 3.證人黃柏勲沒有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4.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上不是證人黃柏勲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許璿育用印,該印章上方名字的「勲」也刻錯。 5.109年4至6月證人黃柏勲未收到補助款。 3 證人楊景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楊景翔僅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 2.證人楊景翔於109、110年間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3.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上不是證人楊景翔之印章,證人楊景翔亦未授權被告許璿育用印。 4.109年4至6月、110年5月證人楊景翔未收到補助款。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4日北監政字第1110249947號函附件、112年11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20372897號函、台灣大租賃公司109年4月、5月、6月工資清冊、在職薪資證明等薪資證明文件、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證人黃柏勲及楊景翔已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政風室111年6月9日受話人為證人黃柏勲、證人楊景翔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開補貼款係因109年間疫情緣故,國家補貼駕駛人薪資,若為公司名義申請,由公司全額轉交予駕駛人之事實。 2.證明台灣大租賃公司以上開本案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上開證人補貼款,臺北區監理所且於上開時間撥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台灣大租賃公司嗣檢附上開蓋有證人印文之工資清冊等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之事實。 3.證人黃柏勲、楊景翔未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4.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等所蓋之印章非證人黃柏勲、楊景翔之印章,證人黃柏勲、楊景翔亦未領有上開補助款。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書 被告前曾就另案告訴人吳堂安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與本案非同一次申請行為)。 二、核被告許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而言,應就行為著手而迄獲取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觀 察,故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 蓋工資清冊上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1-06

PCDM-113-審訴-486-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葉仁傑(曾經判決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少年王○閎(另移送少年法庭)於111年12月3 日加入社群軟體飛機暱稱「麥安呢」、「小當家」(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葉仁傑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少年王○閎在旁 把風。被告、葉仁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飛機群組聯絡 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 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年12月5日由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傑、少年王○閎, 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 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有其適 用;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的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 第77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見參照)。又 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 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 院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7號、第103號判 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 、第100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函及其上本院之收 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葉仁傑於111年11月間 、少年王○閎於111年12月3日加入飛機暱稱「麥安呢」、「 小當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不 在該案起訴範圍)等人所參與而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由葉仁傑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被告擔任司機 、少年王○閎在旁把風。葉仁傑、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飛機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其等均明知係將 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 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詎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於111 年12月5日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 仁傑、少年王○閎,至附表所示所地點領款,葉仁傑領再交 於其他指定的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0號案件向 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 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案件(下稱後案)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  ㈢由上足見本案與後案所起訴被告對被害人丁○○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俱屬相同,屬同一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後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 為後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 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地點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16時許,假冒為世界展望會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金融帳戶 111年12月5日00時03分許,匯款2萬9986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12月5日0時05分,提領2萬元 2、111年12月5日00時07分,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壹盛門市)

2024-11-06

TCDM-113-金訴-863-20241106-2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486號、第2605 至2608號、第2735號、第2801至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至 281號、第827號、第99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業庭對劉青倚、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 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 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 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 ,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 )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 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 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 審判之職權,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 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 ,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 訟之原則,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 法令而為當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 不存在,仍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 判決撤銷,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二、被告前因於111年9月6日前某日加入某犯 罪組織,與身分不詳之商戶、機房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其他身分不詳之組織成員 使用。其後由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 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匯、提款之方式輾轉取得款項, 之後組織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行興嘉分 行,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新台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組織成員,被告並 分得其中20萬元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嗣於案件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 戶進行詐騙,使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提領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嗣嘉義地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112年11月7日 確定,臺南地院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下稱本案)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 年1月3日確定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3日南檢和誠112營偵82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其上之臺南地院收文章、嘉義地檢112年8月28日嘉檢松正11 2偵緝3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上之嘉義地院收文章及臺 南地院、嘉義地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三、本 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四罪,本件係針對附表編號13、14、16、17所示 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提起非常上訴)、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雖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 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罪名不同,然認定被告 交付帳戶之時間、帳戶資料均相同,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施用詐術詐得金錢 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項等事實均相同,惟本案判決更認 定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復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集團 成員之行為,是兩案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僅是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而幫助犯與正犯乃法條競合 之補充關係,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本 應僅論以該罪之正犯,嘉義地院於判決時因不知尚有其他潛 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洗錢之 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前案既 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在 事實。縱使本案相較於前案更早繫屬於法院,惟前案判決既 先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及於本案之犯罪 事實。則本案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被告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惟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 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 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 ,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業庭前因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與該集團其他人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第一銀行帳戶)予其他集團成員使用後,即由身分 不詳之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劉青倚 、詹悅荻、林志宜、翁中為(下稱劉青倚等4人,另尚有被 害人林晉鴻受騙,分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7)匯款至前 開帳戶,之後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至第一銀 行興嘉分行,將本件第一銀行帳戶結清,提領帳戶內劉青倚 等4人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9,127元,再交予集 團成員,被告並分得其中20萬元之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5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下 稱本案)審理。嗣於本案審理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件第 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詐騙,使劉青倚等 4人(另尚有被害人鄭玉如受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 第一銀行帳戶後,集團成員再行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提領 殆盡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尚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及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於112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臺南地院 就本案則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被 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犯罪所得沒收 之宣告,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前案判決之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與本案之罪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同,然上開二案均認定被告 係提供本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帳戶之 時間亦相同,且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為收款帳戶,施用詐 術詐得金錢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款項等犯罪事實(劉 青倚等4人部分)均相同,僅本案判決認定被告除提供帳戶 資料外,復有提領帳戶內被害人之款項交予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論以共同正犯。非常上訴意旨因認 上開二案關於被害人劉青倚等4人部分(即如非常上訴書附 表編號13、14、16、17所示),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為同一案件,尚非無據。   ㈡本案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時,前案業經嘉義地院於 同年11月7日判決確定,雖嘉義地院於判決時未認定被告有 其他潛在事實,即被告尚有參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詐欺、 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未能全部呈現於判決之犯罪事實欄,然 既先於本案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前案未審判之上開潛 在事實。本案關於劉青倚等4人部分,既為前案判決效力所 及,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始 為適法。乃臺南地院失察,仍就該部分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 ,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對劉青倚等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至被告對被害人林晉鴻(即如非 常上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而經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非常上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地、金額 13 劉青倚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3時35分、13時41分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3時21分,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425號第一銀行興嘉分行提領110萬9,127元 14 詹悅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12時40分匯款25萬元 同上 15 林晉鴻 假投資 111年9月6日22時44分、22時44分、22時45分匯款5萬元、1萬元、4萬元 同上 16 林志宜 假投資 111年9月7日12時26分匯款50萬元 同上 17 翁中為 假投資 111年9月8日0時0分匯款100萬元 同上

2024-11-06

TPSM-113-台非-155-20241106-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儀 (澳門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儀係澳門籍華僑,於民國87年11月 間嫁予本國人,因疑告訴人黃永嬌竊取其財物,經向告訴人 索討未果,竟於88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號尋告訴人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開處所1樓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1把,攜至2樓告訴人臥室,趁告訴 人不及防備,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臉部耳朵下方之頸部刺下, 幸告訴人即時發現閃躲而未刺中,告訴人進而與被告拉扯並 欲奪下水果刀,致左臉頰割傷、左手肘、前臂割傷、左小腿 割傷及左前胸割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 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 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 、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 94年1月7日修正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延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較舊法為長,較之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  ㈡本案免訴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等殺人罪嫌,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 88年8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 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 宗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屏東縣警察局(現改名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協字第224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暨屏東地檢署收案戳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屏 東地檢署88年9月1日屏檢玲謙字第329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審理中通緝,是其 時效應加計追訴時間4分之1,計為25年。  ⒊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行為終了時為88年6月30日,加計開 始實施偵查日(88年7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88年10月 4日)之3月3日,並加計審判中通緝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 之進行期間5年,再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88年8月3日 )至實際繫屬本院(88年9月1日)之29日,其上開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完成【計算式:88年6月30日+25 年+3月3日-29日=113年9月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 完成,是以,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05

PTDM-113-訴緝-35-20241105-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聰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 字第10482號、第14427號、第16001號、第209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茂聰(日名「河野茂聰」)、蔡邦家 與陳田村等人均明知臺灣銀行界尚無信用狀貸款之業務,且 三人與英商渣打銀行、印尼BNI銀行均無任何往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4年12月間,共謀以信用狀 詐財,乃以被告與蔡邦家為契約當事人,陳田村為見證人之 方式簽訂合約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於85年1月間,出示上 述合約書向告訴人王權宏詐稱,因開信用狀需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俟信用狀開立後允諾2,000萬元之報酬, 蔡邦家並稱其有土地、貨櫃可資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85年1月12日從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匯款500萬元至被告花 旗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連絡香港 商人馮宇明,請其提供偽造之印尼BNI銀行美金4,000萬元之 遠期信用狀保證書及該信用狀之確認書,由蔡邦家與陳田村 將該偽造之保證書及確認書之影本交付告訴人,嗣經印尼駐 華代表查證各該文件均係偽造,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01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罪嫌,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敘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 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94年2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 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處斷, 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罰金刑之刑 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所 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 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 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 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 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 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 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 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 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     ㈤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 依實務見解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 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 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 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 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 「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 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 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 犯,因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 均未變更,刑罰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 實質更易,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 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 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 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 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 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 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 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罪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所涉 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為10 年、20年;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罪間,屬牽連犯一罪, 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揭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8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 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 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  ㈡而被告之犯罪終了日,依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於85 年4月11日收到馮宇明從香港寄來印尼BNI總行遠期信用狀確 認信的正本並交付給蔡邦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 第①宗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被告前揭被訴罪嫌之犯罪終 了日為「85年4月1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85年5月 7日開始偵查,於85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6 年1月16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8月27日 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市調查處85年5月6日(85)肆字第541493號函上所蓋收文戳 章(見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一宗第1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10482號、第14427號、第1600 1號、第20930號起訴書(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8號卷第一 宗第1至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1月16日北檢 英金85偵20930字第5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86年 度訴字第258號卷第一宗第1頁之前一頁〈未編頁碼〉)、本院 88年8月27日88年北院義刑平緝字第683號通緝書(見本院審 他字卷第9頁)附卷可稽。  ㈢從而,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即85年4月11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 (85年5月7日)至通緝發布日(88年8月27日)止之期間即3 年3月22日,再扣除經提起公訴(85年12月14日)後至實際 繫屬法院(86年1月16日)前之期間即1月2日(首尾之日不 計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7 月1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5

TPDM-113-審訴緝-58-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頤 籍設臺灣省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6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第1至4行所載「被告吳家頤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 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吳家頤自民國111 年6月中旬某時起,加入暱稱『朋友胡真』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作為報酬(本案非吳家 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 吳家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8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爰 不另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  ㈡第14至15行所載「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 址花圃,嗣將上開25萬元現金取走」補充更正為「復於同日 10時52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花圃旁等待張春山放置現 金,嗣張春山於同日11時37分許放置上開25萬元後,吳家頤 旋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上開現金取走」。  ㈢倒數第4行所載「111年1月29日」更正為「111年11月29日」 。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家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將告訴人張春山受騙後放置在上址花圃之現金取走 並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 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 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 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 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 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款項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11頁)、告訴人所受 損害,及被告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取走後轉交與他人,是被 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報酬我還沒有拿到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前某時,加入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犯罪組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113年1 月11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判決所載 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 (見金訴字卷第101頁),並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第57至89頁、審金訴字 卷第24至26頁);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 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 ,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3年4月1日新北檢貞 器112偵30869字第113904090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字卷第5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涉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前案 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開前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 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吳家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吳家頤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前某時許,加入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3人以上共組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 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 10時許致電張春山,佯稱:其子為他人作保,借貸之人跑路 ,要找其子負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云云,致張春山陷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領款25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1 時37分許,將該25萬元現金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內。嗣吳家頤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示,於同日9時23分許,自苗栗縣○○鎮○○路000號出發, 搭乘火車前往臺北車站,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搭乘計程車 抵達上址花圃,嗣將上開25萬元現金取走,再轉交給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 逐筆調閱前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內拿取上開款項之車手於拿 取款項前、後之行跡監視器畫面,發現該車手於取款前曾至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曾仲希(原名:曾 子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ATM存款,復經警調閱曾仲希所申辦之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分析該門號於案發當日之上 網歷程,核與上開車手案發當日之行蹤軌跡相符,且吳家頤 於111年1月29日入監服刑時所攜帶之2支手機中,其中1支銀 色手機使用之SIM卡為本案門號,另經曾仲希指認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監視器影像攝得之人均係吳家頤,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春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曾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拿取包裹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曾仲希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領取1包裹可獲得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曾仲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證明被告向證人曾仲希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未歸還之事實。 2.證明在火車站、上開統一便利超商監視器所攝得之車手係被告之事實。 3.證明證人曾仲希未使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將25萬元現金置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觀國小側門之花圃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5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之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放在上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之事實。 7 ①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②被告另案之扣案手機特徵照片、本案車手購買火車票手持手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自苗栗縣○○鎮○○路000號出發,途經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使用ATM,再搭乘火車前往臺北車站,復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大觀國小側門花圃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90291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12月1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70474號函、法務部○○○○○○○111年12月22日中監總決字第11100280230號書函暨收容人物品清冊、手機SIM卡翻拍照片、本案門號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9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由證人曾仲希申辦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當日,本案門號之基地臺位置係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且於案發之時位在大觀國小附近,案發後又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事實。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762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由證人曾仲希所申辦,且於案發當日早上有使用ATM存款1,000元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4-11-04

PCDM-113-金訴-1282-202411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菱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張翠菱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 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翠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負責依暱稱「幻想家」指示 收取現金,及將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0至11行:張翠菱即從所收取詐欺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 、車馬費等費用合計5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指定之成年 男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 額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並 查事證可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 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等規定,所宣告刑度為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依暱稱「幻想家」指示,於 不同時間、地點,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不 明之人等行為均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就同一案件及一事不再理 等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 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幻想家」、負責收取 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 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 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幻想家」、「林小姐」 、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 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給付 方式意見相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 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 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 年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前開緩刑規定不符,辯護意 旨聲請為被告緩刑諭知,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財物為3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抽出作為 其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部分款項核屬洗錢之財 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其報酬約1、2000元,車馬費另計,本件被告所 獲得報酬、車馬費等款項合計5000元,並自所被告向告訴 人所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 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   被   告 張翠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幻想家」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加入 「幻想家」、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申真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張翠菱依「幻想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後,張翠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申真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真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翠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申真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申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因其使用內線交易故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翠菱 113年4月11日 14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 32萬元

2024-11-04

TPDM-113-審訴-187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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