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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李羽加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秀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108年5月20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即反聲 請人乙○○單獨任之。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 10,000元,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即扶養費部分)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 稱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 付扶養費;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稱相 對人)亦提出反聲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核上開數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 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聲請 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此外,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7月5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惟相對人於市場工作,常凌晨時外出,少有時間與未成年 子女甲○○相處,甲○○平日多由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然相 對人父母之處所平日均有活動聚會、出入複雜,致甲○○時 常需接觸複雜人員、環境,而相對人父母平日處理事務完 後始有餘裕攜甲○○返回乙○○住所,甲○○常在外待至夜間8 點,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乙○○對此置 若罔聞,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相對人及其父 母對甲○○過度寵溺,導致甲○○常有不去上學、上學遲到等 情形,經聲請人協調亦無結果。又甲○○平日由相對人父母 照料,衍生不少隔代教養問題,致甲○○現已4歲餘仍未戒 除使用奶瓶習慣,正餐不吃吃零食致體重已超同齡兒童, 放任甲○○不洗澡、不刷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另相對人父母年事漸長,照顧上恐力有未逮 ,相對人亦有甫出生之子女需照顧,是否仍有餘裕照顧甲 ○○,不無疑義。此外,相對人因債務問題,曾被追債到家 ,相較而言,聲請人收入穩定,工作時間較能配合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相對人既為甲○○之父親,依 法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為此, 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親權人,並請求命相對人給付甲○○ 扶養費等語。  ㈡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或負擔。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有遲誤1期,其後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則以:   ㈠兩造離婚主因為聲請人有外遇情事,兩造離婚時就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同意維持現狀由相對 人及家人照顧,聲請人得前往探視。聲請人搬離後,未成 年子女甲○○即由相對人及家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及家人與 甲○○相處融洽,感情依附甚深,甲○○亦未曾表示想變更環 境之意願,對於現有生活型態已經適應無任何不適之處。 相對人並未遭債主追債,係因市場工作之未結債務有爭議 ,才有聲請人所謂債主來電追索之電話,又相對人於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間,相對人與友人共同進行工程接案發 包,時常需至外地出差,但多數時間仍會返家居住,該期 間相對人因念及聲請人為甲○○之母親,同意讓聲請人帶甲 ○○回家過夜,但相對人仍不欲和聲請人有接觸,而透過相 對人母親轉達事情,並無聲請人所稱音訊全無情形,亦非 聲請人所稱由其單獨扶養照顧。於111年7月間,雙方基於 子女之緣故,有意修補關係,相對人會在甲○○放學後,帶 甲○○至聲請人家中一起過夜,惟同年9月間又在聲請人家 中發現其他男性,相對人感到背叛就不再攜甲○○至聲請人 家過夜,聲請人在訪視報告中稱係因相對人母親對甲○○多 有寵溺而漸要求常居於相對人住所,才轉由相對人與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實情。聲請人在兩造協議前僅偶爾 攜甲○○回家過夜,兩造協議後也僅有週末和甲○○同住過夜 ,並無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㈡聲請人白天也需工作,下班後是否仍有體力、時間陪伴、 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屬有疑,且聲請人父母從未照顧 過甲○○,也無其他親人支援系統可供利用,聲請人之托育 員工作時間,亦無法配合甲○○之作息時間,如改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方式堪慮。縱使於甲○○小學後才改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現行小學放學時間多為下午 3點半至4點,無法配合其下班時間,需將甲○○交由安親班 代為照顧。相較之下,相對人雖需早起出門,但下班時間 完全可配合接送放學,甲○○也自小習慣相對人父母、姐姐 陪伴,衡情相對人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聲請人所指稱相對人父母攜甲○○至博弈場所,實為相對人 父親與朋友平日聚會聊天場所,並非地下賭場,聲請人僅 憑1、2次到訪印象,即任意指稱為博弈處所,對甲○○有不 利影響,實屬無稽。且聲請人擅自扭曲相對人之回應,稱 相對人不否認其父母有使未成年子女接觸複雜環境云云, 亦荒謬不足憑採。另甲○○自家庭環境轉變至幼稚園上課, 適應期較長,聲請人僅憑幼稚園老師之寥寥數語即逕稱相 對人及父母過度寵溺甲○○,乃欲加之罪;甲○○於相對人及 家人照顧下,身體健康不常病痛,也從未經醫師警告有任 何過重或其他應注意之跡象,聲請人將個人主觀上認可之 照護方式,強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接受,再以此稱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情事,不但顯屬無據,更凸顯聲請人 有高度可能會以「是為小孩好」之心態,過度壓迫未成年 子女身心健全發漲之可能。   ㈣相對人從未以甲○○不想去聲請人家為由,拒絕聲請人接回 小孩,然聲請人卻反誘使5歲之甲○○作出陳述,甚至對其 錄音,不但不足以表達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反而顯示聲請 人無法遵從友善父母原則。綜上,為甲○○之最佳利益,請 求改定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㈤另自兩造離異後,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用,爰依法請求 命聲請人給付甲○○扶養費等語。   ㈥並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     2.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1萬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經查: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 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 者,不在此限,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110年7月 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見本院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2號《下稱司家非調32》卷一第13- 1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兩造 各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⒉本件兩造均請求改定自己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到 院陳述明確並分別主張他方有上開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等情。惟均為兩造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 院為明瞭何人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職權囑 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分 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所得之訪視結果下 :     ⑴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無礙且具穩定工 作收入,在兩造分居後均有持續參與未成年人-甲○ ○照顧事務,對未成年人-甲○○受照顧狀況與個性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各自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 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甲○○妥適照顧亦能滿足基 本生活所需,未有明確不當或不利照顧情事,評估 兩造親職能力相當。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在未成年人-甲○○轉由相對人 方照顧後,便藉由穩定且頻繁探視參與未成年人- 吳宏錯曰常起居照顧,而相對人工作時間有時不易 配合未成年人-甲○○作息,但有同住親屬可協助並 妥善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起居,相對人工作時 間外也可投入陪伴未成年人-甲○○,兩造皆熟悉且 能親自打理未成年人-甲○○生活、就學等事務,兩 造投入親職時間均屬合宜。      ③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 足且家務整理狀況尚可,未見有明顯不利未成年人 -甲○○成長之處,可提供未成年人-甲○○妥善照護環 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意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 ,了解會面交往必要與重要性,雙方履行親職意願 、態度皆屬積極,聲請人為減少未成年人-甲○○生 活有劇烈變動,期待暫維持現有照顧模式,對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 事不爭執。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滿足未成年人-甲○○教育需求 且願負-扶養責任,能依循未成年人-甲○○年紀、發 展規劃學齡前教育,目前均以維持未成年人-甲○○ 就學穩定性為優先考量,無意願變動未成年人-甲○ ○現就讀幼兒園,國小階段也規劃就近入學,整體 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當處。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甲○○現年5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身形圓潤,可遵從相對人 、相對人親屬指令與社工打招呼,訪視期間觀察未 成年人-甲○○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且融 洽,初步評估未成年人-甲○○基本受照顧狀況尚可 。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 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重大醫療行為、遷移 戶籍、學籍需經對造同意外,其他事項由主要照顧 者決定。兩造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 ,均願履行親職,具獨力照顧未成年人-甲○○經驗 ,對未成年人-甲○○成長歷程、作息喜好掌握度高 ,個人經濟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甲○○生活所需無 虞,未成年人-甲○○保護教養有賴父母共同承擔, 親職功能更應多元互補,是為未成年人甲○○最佳利 益,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人-甲○○權利 義務,將有助於未成年人接受父母關愛。就未成年 人甲○○受照顧情形而言,兩造對離異後接手未成年 人-甲○○照顧時間說詞不一,僅能確認近一年多以 來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甲○○,相對人主責照 顧未成年人-甲○○期間,可妥善運用親屬資源分擔 未成年人-甲○○照顧事務,未有不當或疏忽照顧之 情事,又聲請人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幼 兒園階段主要照顧者一事不爭執,評估現階段未有 轉換未成年人-甲○○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甲○○平日 主要照顧者應無不妥之處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32卷一第99-106頁)可按。     ⑵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以:兩造實際上皆是友善父 母,能夠彼此合作未成年子女事務,對於會面亦抱持 彈性,未成年子女兩名導師皆肯定兩造之互動及對子 女之用心。由於未成年子女日益成長,目前就讀大班 之未成年子女已無不願就學、或就學遲到等狀況,每 日皆能穩定就學。對於未成年子女放學逗留於相對人 父親所經營之博弈場所,聲請人稱自本案聲請後,相 對人較會直接將未成年子女接返七股家中。據查,未 成年子女仍仰賴相對人父母及姊姊擔任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也與前述家人同寢,相對人雖比未成年子 女晚睡,但未成年子女晚餐後至睡前時間多是自行遊 戲、或找鄰居兒童一起遊玩,相對人較少專注陪伴互 動。相對人家庭能給與未成年子女穩定良好之生活照 顧,但過往的作業協助與指導皆由聲請人負責,就過 往對話紀錄亦可知,未成年子女不願上學時,亦由聲 請人安撫與處理,再者聲請人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專 注之陪伴及互動,若以未成年子女就學表現觀之,未 成年子女較缺乏主動求助、舉一反三之能力,較難適 應變動,需要固定的規範與陪伴,而聲請人能提供較 佳之親職品質、也能給與較為適切之照顧。惟目前相 對人家庭在照顧上亦屬穩定、長久,並無不利或疏失 ,亦給與聲請人探視上極大彈性,故建請鈞庭依子女 最佳利益酌參,評估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有 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63-77頁)在卷可佐。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調查 事證之結果,認兩造皆具監護動機與意願,並均有足夠 之經濟能力滿足未成年子女甲○○基本生活需求,故兩造 親職能力堪認相當。至兩造雖各以對方有不適任親權之 原因,惟在兩造均未有對甲○○不利行為之情形下,難認 此與兩造是否適任子女親權人有顯著之必然關係,是兩 造上開主張俱無可採。本院兼衡甲○○自出生迄今,由相 對人主責照顧,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緊密,且迄 今未有對未成年子女甲○○不利行為之情形,基於現狀與 安定原則之考量,暨參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亦傾向 維持目前模式,無變動之意願等情,有會談紀錄(見本院 卷第79頁)附卷可參,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從 而,本件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自兩造離婚後即分居,且 依上揭訪視報告所示,相對人並無排斥甲○○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甲○○與聲請人會面交 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 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 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 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 項亦揭櫫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又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 條第1 項分別規定。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 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 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 之權利,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從而 ,甲○○之親權既經本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雖 未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仍為甲○○之母親,參照首揭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甲○○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相 對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甲○○之需要,各依自 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甲○○生活成長所需之 扶養費,故相對人反聲請請求聲請人負擔甲○○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至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本院審酌聲請人大學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高職肄業,於111年之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2015年出廠),財產價值為0元等情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 本院司家非調32卷二第9-12頁)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 財產及所得情形,並參酌相對人實際負責甲○○生活照顧責 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甲○○之扶養費 用為適當。     ⒊而就扶養費用之數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1萬元等語。查,相對人雖未提出甲○○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吾人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甲○○居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 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 南市111年、112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兼 衡甲○○現年為5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 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 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甲○○扶養費以 每月20,000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甲○○應負擔之扶養 費用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為1萬 元(計算式:20,000×1/2=10,000元),相對人反請求聲 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1萬元 ,為有理由。   ⒋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 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既非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裁定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240-202411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48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號) 丙○○(代號CA00000000-0號)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就讀之幼兒園於113年6 月20日上午通知社工到場,並表示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且 額頭有傷,且其母即關係人丙○○經詢問後表示係關係人丁○○ 從樓梯摔下造成。惟關係人丁○○僅臉部有紅腫傷痕,四肢則 無傷勢,園方發覺有異,遂通知社工到場。 (二)社工觀察關係人丁○○之左眼眶明顯發紅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且前額鈍挫傷,右眼眶微腫且眼球微紅。而關係人丁○○雖 然表示其傷勢係未扶好從樓梯上摔下,惟經多次核對後之說 法前後不一,且當時身邊並無大人。 (三)又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20日社工帶其至醫院急診驗傷之過 程中,曾一度神情呆滯坐在候診椅上,對於蹲在正前方之社 工叫喚並無任何反應。 (四)而關係人丙○○於社工來訪時表示關係人丁○○係自己走樓梯未 扶好而摔傷,不清楚關係人丁○○著地之身體部位,亦不了解 雙眼紅腫之原因。並表示關係人丁○○當下只有額頭破皮擦傷 ,且未帶關係人丁○○就醫,而係於翌日上午,關係人丁○○敲 房門表示眼睛無法睜開後,方發現關係人丁○○之雙眼紅腫, 並帶關係人丁○○至醫院急診。 (五)關係人丁○○於113年5月6日曾因身上有大面積瘀傷,經幼兒 園依法通報,且園方亦表示過往於發現關係人丁○○之身上有 瘀青時均會聯繫關係人丙○○,並請關係人丙○○到校說明,其 後關係人丁○○身上出現瘀青之頻率即會減少許多。 (六)另關係人丁○○於113年6月4日晚間,趁關係人丙○○協助另名 身障之子女洗澡時,偷開大門跑出去到巷口,並遭關係人丙 ○○用棍子責打。且社工於113年6月5日接獲園方通知關係人 丁○○之四肢皆有棍子責打之紅腫傷痕後,遂帶關係人丁○○至 醫院驗傷,並協助聲請保護令。 (七)因關係人丙○○並未意識到其保護及照顧關係人丁○○之責任, 故聲請人臺東縣政府為維護關係人丁○○之人身安全,遂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 3年6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59號裁定自113年6月23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 3審理卷第8、15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家事繼續 安置聲請狀、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386 45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書 )。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9-5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 【註1】:  ⑴關係人丁○○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已就讀幼兒園中班,就 學狀況穩定,因寄養家庭目前未照顧其他兒童,因此關愛均 在關係人丁○○身上。而關係人丁○○表示其在寄養家庭很開心 ,平時寄養家庭會帶其去遊樂園、去山上的菜園參與田園種 植及烤肉等活動。  ⑵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因關係人丙○○擔心關係人丁○○有分離 焦慮,因此要求社工在結束安置前不要再安排會面,並於家 事調查官訪視時,詢問關係人丁○○是否會來開庭,並表示其 不想要在關係人丁○○結束安置前再與之見面。  ⑶關係人丁○○在受訪時表示其希望留在寄養家庭,臺東縣政府 社工則表示關係人丁○○的表意多有反覆,其在安置初期也曾 說過希望回家,但後期在適應寄養家庭後未再主動提起要回 家。  ⑷關係人丁○○之活動力旺盛,專注時間不長,在社工的協助下 ,可理解簡單的問題並表達自己的想法,社工也表示可以帶 關係人丁○○到庭,惟關係人丙○○在受訪時表示不希望關係人 丁○○到庭,以免母子見面讓關係人丁○○的心靈受到創傷。  ⒉關係人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含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執行之情形)是否適 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  ⑴關係人丙○○表示,其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等均無異動,仍與 其男友共同租屋居住,惟原租屋處有漏雨情形,故其於113 年10月31日搬遷至現租屋處,租金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其與男友均分。又其從事美甲美睫之工作,月收 入約40,000元。而其男友為貨車司機,偶爾會給予經濟支持 。  ⑵關係人丙○○表示,社工於113年8月14日曾邀其開會,其當日 與關係人丁○○見面,而關係人丁○○不解安置的意義,只希望 能返家。當時社工曾告知只要完成6次親職教育,將會邀請 專家學者評估是否讓關係人丁○○返家。惟其考慮關係人丁○○ 尚年幼,根本不了解安置的意義,因此拒絕漸進式返家的安 排,以免讓關係人丁○○在其租屋處與寄養家庭間來來去去產 生創傷。其希望一次將關係人丁○○帶回家,不要漸進式返家 。  ⑶關係人丙○○表示,最後一次親職教育定於113年11月1日進行 ,其希望屆時可以讓關係人丁○○返家,不要再繼續安置。  ⒊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親職能力及其與關係人丁○○會面之情形,暨其對於繼續 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經家事調查官聯繫後表示,其有意願接回關係人 丁○○同住,且其目前在臺東縣成功鎮成功從事土水工作,並 就近居住在工地附近,但會不定期返回卑南鄉堂姐的住處。 惟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其返回卑南鄉堂姊住處之日期並預告 將進行訪視後,翌日無法再與關係人乙○○連繫。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與二名表姊同住於卑南鄉姊姊名下 之房屋,其有獨立的房間,可接回關係人丁○○同住及照顧。  ⑶家事調查官前往關係人乙○○之住處訪視,附近環境較為雜亂 ,且門口有機車停放,惟多次呼喚關係人乙○○,均無人出來 開門。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目前關係人丁○○仍安置於寄養家庭, 其所需之醫療、就學等資源由家扶中心統一評估及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或 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因關係人丙○○擔心造成關係人丁 ○○之分離焦慮,故未安排親屬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而關係人 丁○○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臺東縣政府將於113年11月召開 重大決策會議進行評估,朝向讓關係人丁○○結束安置並返家 。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3年11月完成最後 一次親職教育,其將持續觀察家庭狀況,盤點案家的資源, 觀察關係人丙○○之親職能力是否提昇,再評估適合之家庭處 遇計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關係人丙○○前因㈥所載持棍子責打關係人丁○○成傷之行為, 先後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7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 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且上開通常保護令並諭知其 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以每2週1次且每次至少2小時之方式 ,完成親職教育輔導(內容: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 巧)6次之加害人處遇計畫(見本院卷第15-27頁所附之民事 裁定書)。  ⒉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⑴關係人丙○○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我們還需要時間評估 漸 進式返家的互動狀況,才能決定關係人丁○○是否可以返家。  ⑵這段期間關係人丙○○沒有固定與關係丁○○會面,但他透過LI 甲E向我要照片。  ⑶關係人丙○○也是跟我說他拒絕漸進式返家,但我們有召開重 大決策會議,專家學者要求一定要有漸進式返家才能評估後 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⒊關係人丁○○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現在與何人同住?) 阿姨。」、「(問:你住在阿姨家有無碰到不開心的事情? )有。」、「(問:是碰到什麼事情讓你不開心?)(沒有 回答)」、「(問:你想繼續住在阿姨家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⒋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臺東縣政府將視關係人丁○ ○漸進式返家之狀況再評估是否結束安置(見本院卷第83頁 )。  ⒌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75及79頁所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堪認關係人丁○○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臺東縣政府 於關係人丙○○完成前揭㈡⒈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親職教育輔 導後,雖然已規劃結束關係人丁○○之安置,惟礙於關係人丙 ○○拒絕與關係人丁○○進行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之安排,因 而難以觀察其與關係人丁○○之互動狀況並評估其親職功能。 更遑論關係人丙○○於租屋處近期發生變動後,客觀之生活環 境、工作狀況及經濟條件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亦仍 有待社工員為進一步之訪視及評估。加上關係人乙○○不僅失 約而未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到場,亦缺席本院之審理期日, 實難認其確實有將關係人丁○○接回照顧之意願及能力。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 家庭成員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 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 類似家庭形式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 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 與家庭處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關係人丁○○身心狀況之同 時,進一步觀察其與關係人丙○○之親子互動狀況,並評估關 係人丙○○親職能力及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 協助關係人丙○○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養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安置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 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5-202411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4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丁○○(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Z000000000-A)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丁○○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即關係人乙○○於11 3年6月21日,因其子即第三人潘OO(為關係人丁○○之繼兄) 帶關係人丁○○前來市區找其本人,並在其租屋處發生爭吵, 遂將第三人潘OO趕出門,並命第三人潘OO將關係人丁○○帶走 。 (二)又關係人乙○○於聲請人接獲通報並指派社工員前來時,否認 其有疏忽照顧子女之情事,並表示將關係人丁○○交由15歲之 第三人潘OO照顧並無不妥等語,不僅親職責任感低落,並拒 絕社工員建議討論委託安置子女事宜,故關係人丁○○及第三 人潘OO遂於113年6月21日,由關係人乙○○及其男友開車送回 其父母住處。 (三)又臺東縣政府南迴線家庭服務中心於113年6月24日通報關係 人乙○○有毒品議題,並將關係人丁○○交由未成年之第三人潘 OO照顧,且目前失聯中,家中有5名未成年子女。關係人丁○ ○之父即關係人丙○○於113年2月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關係 人乙○○在市區租屋且就業不穩定,故照顧子女之工作落在其 父母身上。 (四)惟關係人乙○○之母健康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照顧關係人丁○○ ,且社工發現關係人丁○○身上有紅斑及疑似發燒,遂請關係 人乙○○之父協助將關係人丁○○急診就醫,而醫院因無法聯繫 關係人乙○○出面處理,遂依法通報,且其父母亦表示無法照 顧關係人丁○○。 (五)而關係人乙○○於113年6月26日與社工會談時表示,其遭房東 退租,無穩定住所,且尚有毒品案件進行二審上訴中等語, 不僅無法詳述子女之照顧規劃,且強烈拒絕委託安置,並將 關係人丁○○安置一事怪罪其父母,並於氣憤離開時表示要殺 人。 (六)聲請人評估關係人乙○○親職照顧功能不穩定,且親屬無力照 顧年幼之關係人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起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自113年6月2 9日起繼續安置(見本院113護62審理卷第43頁及證物袋;本 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413234號函及本院卷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72-75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丁○○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眾欽在寄養家庭受照顧之狀 況良好,因其年幼尚未安排入學。先前曾有心臟異音之情形 ,目前定期回診中。  ⑵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之人員陪同到院,並呈現開放、放鬆 的狀態,對陌生環境充滿好奇。  ⑶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平時活動力良好,飲食正 常。家扶中心之人員表示關係人黄OO已完成3次發展評估, 評估結果符合其年齡發展。  ⑷關係人黄眾欽於113年10月19日及20日曾安排短暫返回關係人丙○○之母即第三人林OO之住處,寄養家庭之人員表示其返家後之情緒及行為均無異常。  ⑸第三人林OO表示,關係人黄OO返回其住處第1天與其家人尚不 熟悉,所以不太理人,但第2天其長女帶小孩回來,關係人 黄OO有同伴一起玩,適應狀況良好。第三人林OO表示,其有 信心可以將關係人黄OO帶回照顧。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暨其與關係人丙 ○○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丁○○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無法透過電話連繫,其母即第三人潘OO於家事調 查官電話詢問時表示,關係人乙○○自113年6月起就消失了, 電話也無法連繫,且關係人乙○○放話要殺第三人潘OO後就不 敢回家,也沒有在開車及工作,不知道在幹什麼,而其希望 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較為適當。  ⑵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已說服第三人林OO同意照顧關係人黄OO ,因此其希望能結束安置,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又第三人林OO有照顧幼童的經驗,且經濟狀況尚佳,平 時雖然從事外燴工作,但每週大約只有1-2次,家中尚有關 係人丙○○之繼父可以作為支持系統,且其繼父已退休在家, 並有投資生牛璋的收入可作為家中經濟來源,因此其放心將 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⑶關係人黄OO表示,之前關係人乙○○曾來監獄與其會面,且關 係人乙○○不同意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並希望 能親自照顧。惟關係人乙○○之後可能需要服刑,且平日需要 開車工作,根本無法親自照顧關係人黄眾欽,故關係人黄OO 在與其溝通無果後,仍希望將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 顧。  ⒊第三人林OO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丁○○返家:  ⑴第三人林OO目前與再婚配偶同住於花蓮縣瑞穗鄉,平時從事 外燴工作,且其配偶已退休,而其經濟狀況尚可,足以照顧 關係人黄OO。又第三人林OO表示其身體狀況良好,只有工作 過量時會酸痛,平時會吃高血壓的藥,但沒有其他慢性病。  ⑵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在場,且第三人林OO表示平時家中只有其二人同住,附近所見之果樹及菜園等皆為其所種植,且其與配偶平時還會養雞,而其只有少數時間需要去做外燴工作。  ⑶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表示,其二人已做好接關係人黄OO回來 照顧的準備,且之前已將之接回同住1次,並感覺有能力可 以照顧,之後也一定會好好照顧關係人黄OO。  ⑷第三人林OO家中房間寬敞,除其與配偶之房間外,尚有空餘 房間保留給出嫁的女兒,未來若關係人黄OO成長需要,也可 以讓關係人黄OO使用(居住環境詳如附件)。  ⑸家事調查官觀察第三人林OO及其配偶之外觀及活動能力良好 ,且其二人均表示身體狀況良好無異常。  ⒋關係人丁○○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黄OO由寄養家庭照顧,其資源 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視其需要進行評估。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丁○○安置之期程及後續生活事項之規 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第三人林OO已表示有意願接手照顧關 係人黄OO,目前臺東縣政府已請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訪視 ,待訪視結果回覆後,將再視訪視結果評估是否召開重大決 策會議討論是否讓關係人黄OO交由第三人林OO照顧。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近期未能與關係人乙○○取得連繫,且 關係人乙○○也未曾主動詢問相關事宜,目前擬先進行第三人 林OO親職能力之評估,再視結果做後續的處遇計劃等語。 (二)故本院綜合前揭㈠所載之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   果,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8月1日召開親屬會 議,評估外婆的照顧負荷大,所以先評估奶奶的照顧能力。 9月有安排2小時會面,姑姑也有參與。10月有2天短暫返家 ,11月會安排返家一週,也有請花蓮縣政府社工行政協訪, 評估奶奶的照顧狀況,以便未來家庭處遇及接手照顧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⒉又關係人丙○○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於113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且須至126年1月8 日方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且對於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 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乙○○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及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年6月及3月(見本院卷第19-21頁所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且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⒌堪認關係人丁○○目前已相當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關係人 丙○○目前在監,無法照顧關係人丁○○;關係人乙○○不僅親職 能力欠佳,目前之生活環境是否適合照護子女亦仍有確認, 日後更恐因刑事案件而須入監執行。而第三人林OO雖然有接 手照顧關係人丁○○之意願及能力,且臺東縣政府亦著手安排 關係人丁○○漸進式返家,惟仍須待社工就關係人丁○○之適應 及受照顧狀況為進一步之訪視評估。 (三)故為保護關係人丁○○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1】)及醫療資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或甚至 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2】。並期社工員 在評估替代親屬照顧能力之同時,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丁○○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參酌前揭㈠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丁○○年僅1歲 2個月,堪認關係人丁○○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 裁定結果之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 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 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註3】。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聲請人雖然已於113年10月28日陳報由寄養家庭執行監護 職務(見本院卷第41頁),惟上開規定所謂「執行監護事務 之人」,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之「成員」,並非各該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 。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 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 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2】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4頁)

2024-11-22

TTDV-113-護-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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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A03,嗣於104年12月3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長期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鈞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 44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亦分文未付,參以相對人未探視、照顧未成年 子女A03,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是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養育,具深 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為滿足未成年子女A03之身心需 求,保護其成長及求學不受異樣眼光,並增加對家庭與自我 之認同感,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 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關於本案趙女士即聲請人訴求兒子即A03 從母姓乙事,伊表示無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 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 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以及與身分安定 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人格發展有不利影響 時,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 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 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兩造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相對 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 事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0萬元之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親聲第344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子女之利益,依職權函請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進行訪視 , 惟相對人無法聯絡而未能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2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525832號函暨檢附之監護案 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7頁);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部分則經函轉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並據函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 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讓案主感受母愛且照 料其生活,可知聲請人與案主自然建立深厚情感依附,案 主亦表達對聲請人的信任依賴,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 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案主的 生活及學校事務,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作息及 在校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因此評 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 :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個人債務,又案主的生活 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立負擔,而相對人雖經法院裁 決支付案主扶養費,但不曾支付過,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 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含辛 茹苦地一手把案主拉拔大,相對人卻不負責任,僅偶爾與 案主聯絡見面,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變更姓氏,評估聲請 人聲請動機合乎情理,無明顯不當之處。5.兒少意願:案 主是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熟悉且習慣聲請人的親友與周 遭環境,而相對人與案主僅偶爾聯絡見面,案主信賴聲請 人甚於相對人,故案主同意改從母姓,評估現年17歲案主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 做為裁判之重要依據。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 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黃改為母姓 趙,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 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 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新北社兒字第11 30259493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87頁)。   ㈢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A03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感情深厚 ,親情依 附無可替代,倘於母子或同住之親人間存在不同姓氏,在 社會中可能招致異樣眼光;而相對人自離婚後僅偶爾探視 未成年子女A03,亦未提供生活費用或負擔養育責任,顯 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父子關係嚴重疏離,為滿足 未成年子女A03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因認未成年子女A 03改從母姓確符合其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從母姓「 趙」,核與首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1

SLDV-112-家親聲-374-2024112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 27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1年5月3日收養乙○○(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越南籍)、丙○○(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越南籍)為養 子女。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丁○○與被收養人乙○○、丙○○(下稱乙○○等2人)共同聲請 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其等間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僅丁○○ 提起抗告,惟係屬有利於乙○○等2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未 提起抗告之乙○○等2人,爰將乙○○等2人併列為抗告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丁○○願 收養現配偶甲○○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等2人為養子女, 雙方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同意書,並徵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爰聲請准予認可本 件收養。原裁定雖以被收養人僅短暫來台,尚未進入適應文 化差異之階段,亦未具備相當之語文能力,以本件收養未符 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而駁回收養之聲請。然 被收養人乙○○等2人雖均居住於越南,但時常以通訊軟體及 翻譯軟體聯絡感情,已有相當感情基礎,訪視報告亦認為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被收養人生母甲○○與收養 人已結婚5年,收養人與甲○○能一同協助被收養人適應來台 生活,給予適當教育,並改善乙○○等2人之語言能力。又被 收養人2人於越南之外祖母,需照顧含被收養人2人在內之4 名孫子女,其年事已高且經濟能力不堪負荷,無法妥善照顧 被收養人2人,經常催促甲○○接被收養人2人至台灣,被收養 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 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 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2 第2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且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 、第1079條之1 規定甚明。再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法院 依第1079條之1 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 之規定, 而民法第1055條之1 係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 ,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 ,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 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 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之必要性外 ,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 ,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 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 四、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 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 ,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於判斷是否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利益角度觀察,兒 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童表達意 見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基本價值觀之一,而憲法法 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憲法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 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丁○○與乙○○等2人於111年5月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戊○○、生母甲○○同意之事 實,業據提出抗告人丁○○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有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證之出養子女同意書、授權書 (均含中譯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是本件收養事件,符 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法定要件。  ㈡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進行訪視,訪視內容略以:收養人之 經濟狀況良好但健康狀況較差,收養人表示能協助被收養人 適應在臺灣之生活,且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有計畫及尋找相應 之資源,因此評估收養人符合收養之適任性。被收養人2人 目前仍居住於越南且尚無法聽、說、讀、寫中文,若僅單純 希望被收養人在有工作能力前能有更好的生活及被照顧環境 ,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目前經濟狀況尚良好,可嘗試評 估再合理規劃及金錢上的分配,讓乙○○等2人於越南生活品 質改善,或待生母取得本國籍身份後,再以生母之國民身分 證辦理被收養人2人依親居留方式來台,待被收養人2人以依 親居留方式來台,穩定適應台灣生活且與收養人培養更緊密 的依附關係後,再進行收養程序之事宜。以上有該基金會11 1年8月4日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依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可知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 好,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婚齡迄今5年多,具穩定之感 情基礎,且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財務狀況正常 、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尚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透過漸 進式相處方式建立正向之關係,堪認收養人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本件符合收養之適任性。  ㈣又依訪視報告內容可知,被收養人乙○○等2人之生父戊○○(越 南籍)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甲○○離婚後,即失聯多年,顯未對 乙○○等2人盡為人父之保護教養義務;又被收養人2人之生母 甲○○來臺後,將被收養人2人交由被收養人外祖母照顧,然 乙○○等2人之外祖母尚須照顧其餘多名孫子女,被收養人2人 在成長過程中已缺乏父親角色之陪伴,其2人母親甲○○又身 在臺灣,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2人合宜的照顧教養環境,倘 准予本件收養,乙○○等2人可來臺與生母團聚、受生母照顧 ,亦可與收養人增強情感連結,除可改善乙○○等2人之實質 生活及教育環境外,並能讓未成年之乙○○等2人享有溫暖家 庭的歸屬感,可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  ㈤被收養人2人已明確向本院表達:希望讓收養人收養,其二人 受養父照顧比生父還多,想來臺灣念書,跟養父、母親在一 起生活等語明確。依前述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2點,上開被收養人2人所表達之意見,應被認真對待,且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其2人希望被收養的意願應受到相 當尊重。倘被收養人2人經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2人即 可來臺受母親甲○○親自照顧,並能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獲得 父親角色之關壞及引導,讓二名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享受家庭 溫暖,進而使其2人身心、人格獲得健全發展,此方符合乙○ ○等2人之最佳利益。  ㈥乙○○等2人雖未與收養人長期在臺灣共同生活,且中文能力尚 屬不足,惟被收養人於111年以後之暑假期間,均有來台與 收養人及生母相聚的共同生活經驗,其二人平日亦有積極與 在台灣之母親視訊聯繫,且積極學習中文;再斟諸收養人已 計畫讓被收養人來台後,先念語言學校學習中文,再尋覓適 合被收養人就讀之學校,以銜接並完成臺灣之學習,足徵收 養人對於被收養人2人來台後之生活,已有相當之規劃;且 被收養人2人之母,亦會協助增進乙○○等2人來台後之中文聽 、說、讀、寫能力,衡情,應可協助被收養人乙○○等2人克 服來台後之語言、環境上障礙。準此,乙○○等2人來臺後, 藉由在台生活,直接且全面地接觸台灣當地的客觀環境,應 可預期其二人之中文能力將日漸增強、並逐漸融入台灣之生 活模式。  ㈦綜上,本件具收養之必要性及適任性,被收養人乙○○等2人來 臺接受收養人與生母甲○○之扶養、照顧,方能改善乙○○等2 人之實質生活及受照顧環境,且讓乙○○等2人得以享受家的 溫暖,從而在身心、人格方面獲得完整照顧及發展,故本件 收養符合乙○○等2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原審駁回本件 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 力(民法第1079條之3 )。又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 養之聲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 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如經准許確定,主管機關應持 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1-20

TYD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及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張OO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2024-11-20

TTDV-113-繼-101-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卷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繼父) 代號C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 (下稱案主2)之母即代號C000000-B (下稱案母)、繼父即 代號C000000-C (下稱案繼父)外出,將未滿6歲之案主1、 案主2獨留在家中,經聲請人埔里區社福中心社工家訪,聽 到屋內有嬰兒哭聲,敲門無人應答,遂通報警政人員到場協 助處理。案母及案繼父外出後,將案主1、2獨自放置房間內 ,案父雖同於家中,但放任案主1、2哭泣,未能即時回應需 求發揮照顧與保護能力,聲請人社工到場與案父母討論安全 計畫,然案父母無法聚焦問題,情緒狀態不佳,評估案父母 無法提供兒少妥適的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 案主1、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5 日20時將案主1、2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處遇服務過 程中,案父搬離案繼父家無法取得聯繫,評估案父母及案繼 父親職功能不足,且案家支持照顧系統薄弱,處遇服務目標 尚未完成,為確保案主1、2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 於兒童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1、2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28日府社工字 第1110283116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 ,因案母電話未接,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 ,又卷內無案父之電話,致無法得知案父之意見。本院審酌 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離婚,案主1、2前雖與案父母及案 繼父同住,案父母及案繼父均有疏忽照顧之情,致案主2人 遭安置,而案主2人安置至今,案父母未能積極、穩定與案 主2人進行親子會面交往,未見其等之親職教養能力有所提 升,又案父近期離家且失聯,顯見其等均難以提供案主2人 妥適之保護與照顧。再案主1、2俱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 之嬰幼兒,遍查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親屬可以提供案主2人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20

NTDV-113-護-178-20241120-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 (即收養人) 林○○ 被 收養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00 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收養林○○(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洪○○、 林○○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林○○分別為○親等旁系○○、○○ 關係,抗告人洪○○、林○○願共同收養林○○為養子,經林○○之 生父陳○○、生母林○○同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訂立收養契 約,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林○○ 出生後0個月,生母林○○即因工作關係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林○ ○,遂由抗告人負擔照顧扶養之責至今,且被收養人林○○之 生父母未曾給付林○○之生活費用或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予林○○ ,足徵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 ,顯無法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並發揮家庭功能。反觀抗告 人洪○○、林○○將林○○視如己出,給予林○○安全環境及生活條 件,真心誠意關懷林○○,是由抗告人洪○○、林○○收養林○○, 當符合林○○之最佳利益。惟原裁定疏未審酌,難認妥適,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參酌訪視資料、2名收養人與生父 母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在於2名收養人無法生育,生父 母育有2名子女,認經濟上無法扶養兩名子女而同意出養被 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無論是在社工訪視時,或本院調 查,都表示對於出養林○○感到不捨,生父認為出養給兩位收 養人,未來仍有機會可與被收養人互動,在此前提下願意以 被收養人生母的出養意願,來作為自己的出養決定,又生父 母在院表示如果收養人不願再照顧林○○,可以接回照顧,經 濟上可以負擔等語。是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不 明確,參酌生父之收入,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 且生父母目前撫育一女,亦無親職能力薄弱之情形,雖肯認 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願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惟縱認本件收養係希望讓被收養人在更穩定的環境中受到照 顧,但此一收養原因已逸脫收養制度之本意,而無成立本件 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 終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 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 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收養人林○○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為○○○關係,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00頁、第00頁至第 00頁、第00頁),被收養人林○○與收養人洪○○、林○○分別為 ○親等旁系○○、○○關係,輩分相當,又被收養人林○○因生父 母與抗告人達成合意,由收養人洪○○、林○○及生父陳○○、生 母林○○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 同意等情,除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外,亦據抗告人洪○○、林○○與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 林○○到庭陳述綦詳,所陳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 養事件,符合民法關於收養規定之形式要件。  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⑴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⑵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 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 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 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 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 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 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 櫫明文。  ㈣原審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者○○對收養人洪○○、林○○進行 訪視,訪視建議略以:「⑴就收養人們所述,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生父母便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遂被收養人自幼便皆 由收養人們照顧並負擔費用至今,生父母則不曾關心或探望 被收養人,現生父母僅會於過年才會返家,亦不會與被收養 人互動。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們共同照顧及陪 伴,彼此已培養出深厚之情感,而收養人們亦考量兩人婚後 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 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然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母,故無法評估 實際狀況及出養之必要性。⑵而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 人們共同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 ,待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 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 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受照顧情形亦尚佳, 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而收養人們對於身世 告知部分,尚無確切之規劃,僅表示待被收養人較有概念時 ,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時再告知。評估收養人們雖適任性皆 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較為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 ,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以上所述僅供 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另函請○○基金會對 於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陳先生從事○○業,薪水約0至0萬,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 ,陳先生與林小姐皆沒有○○,每月支出金額約0萬元,另陳 先生、陳小妹(非本案被收養人),林小姐與林小弟皆為中低 收入戶,陳小妹每月領有育兒津貼0仟元,社工評估陳先生 與林小姐經濟能力尚能維持正常生活開銷。⑵林小姐目前以 林小弟的育兒津貼來支付林小弟的健保費、商業保險費;林 小弟的生活費、幼稚園學費則由兩位收養人支付,惟陳先生 與林小姐鮮少返回屏東而不清楚林小弟之照顧狀況。⑶陳先 生與林小姐可接回林小弟自行照顧,也認為兩人的經濟與照 顧能力可同時撫育兩名子女,但兩人在生育一事上並無明確 的共識與討論,若是未來再有其他子女的誕生,兩人在經濟 或照顧量能上能否滿足林小弟的成長需求仍未可知,本會建 議兩人就生育、照顧議題作通盤之考量,再提出聲請比較妥 當。」等語,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基字第0000000號函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  ㈤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⑴被收養人林○○目前生活情形 ?⑵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出養之意願?出養必要性?⑷出、收養人之經濟、居家環境 、教養子女觀念?⑸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照顧被收養人林○ ○至今有無不適之情形?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基於被收養人年齡已將近0歲,穩定 的家庭關係,父母的良好親職認知跟能力,有助於被收養人 的身心發展。考量關係人(按即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等的家 庭狀態及支持系統均未佳,無主動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無互動,親子關係淡薄,亦無擔負父母責任認知及態度; 再查抗告人等工作及家庭關係穩定,支持系統佳,對收養後 的身份告知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的互動持開放態度,被收養 人現階段有受到良好的照顧,抗告人等與被收養人具有親子 情感連結,收養顯對被收養人成長及照顧有益,具有出養的 必要性,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 000年度○○字第0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頁至 第00頁)。經查,被收養人林○○自幼即與抗告人洪○○、林○○ 同住,並均由抗告人洪○○、林○○一家人扶持照顧,彼此間以 父母子女之家庭模式互動。再者,收養人即抗告人洪○○、林 ○○為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以便增進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 亦積極參加接受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人親職 教育準備課程,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課程時數 證明(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 洪○○、林○○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除了無不良之事跡外,在 已具一定正向互動之基礎上,更已積極做好父母之準備,應 足以認定為適格的收養父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及 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 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 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 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關係 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裁 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8

PTDV-113-家聲抗-12-20241118-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王靖閔 許馨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品羲 法定代理人 王佳琪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女,民國年70年1 2月2日)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 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丁○○(下分別以 姓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因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 人甲○○同意,雙方立有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爰檢具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丁○○之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影本、丁○○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丁○○之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丙○○之在職證明書、收 養人之人壽保險之保費明細表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及收養人之銀行存摺影本等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解釋施行法第20條準用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 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 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 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丁○○於112年9月20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第4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為配偶關係,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行使 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共同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 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 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金會分別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據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為其生母第5名子女,而被收養 人母為臨時清潔工,但工作時間及薪資均不固定,雖有 社會福利補助支持,但被收養人生母尚有12歲次子,7 歲次女需要養育,故被收養人生母認無力再養育年幼之 被收養人。因此在被收養人出生6天後,便由收養人們 帶回照顧及同住。本會評估在訪視時被收養人生母無法 具體提出每月收入金額,故在其經濟狀況上仍有待商榷 ,被收養人出生不久,便由收養人們照顧。因此被收養 人生母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處於嬰幼兒 期,需專人長時間照顧,然被收養人生母仍有其次子及 次女需照顧,恐親職能力即時間有所限制。惟在出養意 願上,被收養人生母雖表示同意,但仍有諸多不捨,亦 期望在法院裁定文書中,可記載其與被收養人之會面交 往方式,建請法院確認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後,自 為裁定。    ⒉收養人現況     2名收養人現共同經營電子業工作室,年資長達7年,每 月工作收入若逢旺季為30萬元,淡季則為15萬元。目前 收養家庭每月收支狀況若於旺季可有盈餘,若逢淡季則 偶有赤字。然2名收養人表示尚可負擔,無造成收養家 庭生活狀況與品質變差等情形。評估若2名收養人所述 屬實,則2名收養人基本條件與經濟狀況整體無不適任 收養人之虞。2名收養人與彼此原生家庭成員皆相互熟 識,不定期會相聚於彼此家鄉,原生家庭成員知悉與支 持本次收養人被收養人之聲請。2名收養人對彼此了解 程度高,經過長年的相處及共同創業,彼此現已相當了 解對方的作息與脾氣,生活中家務為彼此分工協助,若 欲衝突或不愉快,收養人丁○○會主動停下來,待彼此都 冷靜後邀請收養人丙○○進一步溝通,評估2名收養人家 庭關係佳,婚姻關係穩定度高。2名收養人教養態度尚 屬民主,現階段較重視與被收養人培養正向親子關係, 未來希冀透過就讀幼兒園建立被收養人分享與團體生活 之概念與技能,未來學業則期待被收養人依自身興趣發 展,收養人們會在一旁給予其所需之協助。社工詢問未 來是否會規劃與被收養人共同的休閒時間,2名收養人 表示無特別規劃,屆時會依被收養人需要給與陪伴,另 因現居住空間較小,故收養人家庭預計未來會進行搬遷 ,評估收養家庭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可行性尚可。2名 收養人的原生家庭成員皆可提供2名收養人情感支持, 被收養人外祖母雖與收養家庭居住較遠,然可提供被收 養人臨時照顧、托育與情感等多元支持。2名收養人表 示同事們皆為已婚母親,可提供收養家庭許多養育的經 驗與概念。目前除兔女郎同志家庭網紅粉專外,尚無參 與過其他同志家庭支持網絡,評估收養家庭非正式支持 系統略為薄弱,對於社工所提供的正式資源之使用意願 與接受度較低。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6個月大,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良好。2 名收養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曾短暫在被收養人原生家庭 擔任實習照顧者,接著便將被收養人接回桃園共同居住 生活及親自照顧迄今。2名收養人分享被收養人現已開 始食用副食品,喜歡有味道的食物,平時喜愛對人笑、 會透過哭表達需求,最喜歡的玩具為兔子、狗狗及有聲 音的玩偶。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願意與人對視超 過5秒並露出微笑,可以自己手握奶瓶或爬行靠近收養 人丁○○。2名收養人亦可觀察出被收養人肚子餓、需換 尿布或想睡覺等生理需求及時給與協助,評估2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正逐漸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且被收養人 目前無發展遲緩的情形。    ⒋綜合評估     本院為國內近親收養案,收養人丙○○與生母為手足關係 。生母現無工作平時透過單親補助金及子女津貼支付其 與被收養人姊之生活開銷,自認難再扶養非預期懷孕出 生的被收養人。因此2名收養人在與生母討論過後決定 不進行人工流產,由2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代替其 母職角色成為被收養人之家人。2名收養人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並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時長近6個月 ,彼此正逐漸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評估2名收養人性格 與工作等基本條件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然2名收 養人表示對被收養人與生母之尋親態度開放,平時被收 養人與生母亦常有接觸之機會,然2名收養人對被收養 人未來身世告知尚無明確規劃且認為可待被收養人年紀 更長時再思考與規劃即可,故社工建議若法院評估收養 家庭有上課及學習需求,可參與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 養服務資源中心於8月24日辦理的「同志家庭身世告知 分享暨資源應用」課程,增進身世告知之概念與技巧, 亦了解同志家庭可能面臨的挑戰與可應用的資源。另因 收養家庭過往無教養未年子女經驗,且現多為有需求時 求助親友經驗等資源,社工建議收養家庭平時可多透過 閱覽教養書籍、上網蒐集親子教養相關資訊或參與親子 教養等課程,為成為母親做更充裕的準備。建請法院參 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及兩造當庭陳述,並依兒童最佳 利益與相關事證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金會113年6月7日財龍監字第113 060023號函檢送之法交訪視個案與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 利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7日忠基字第1130001150號函檢 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尚 年幼,未經生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現無工作收入,又 需扶養照顧其他2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扶養與照顧被收養 人,倘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共同照顧,顯然能改善被收養人 之監護養育情形,堪認本件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 養動機純正、收養人之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力與照 顧計劃及居家環境等各方面,均能提供被收養人適宜之照顧 。雖收養人婚齡迄今僅1年多,然訪視報告評估收養人交往 關係長達12年,對彼此了解程度高,其婚姻關係穩定,且收 養人亦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此有收養人 之健康檢查報告、丁○○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 收執聯影本、丁○○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丁○○之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丙○○之在職證明書、收養人之人壽保險之保 費明細表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之銀行 存摺影本、收養人之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 可憑,堪認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 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讓被收養人得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由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 下安心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本院認本 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養聲-56-202411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9號 聲 明 人 張O妹 汪O欣 汪O薇 汪O彤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妹 聲 明 人 陳O琦 陳O傑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如 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至於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參 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 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 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 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 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戊○○、庚○○、丙○○、己○○、丁○○ 、乙○○等6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 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 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 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 共6,000元)。因聲明人僅共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前繳納5,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 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 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 明。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戊○○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 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否 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 的或不符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其允許及未成年子 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乙○○(00年0月0日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固已經其 法定代理人戊○○允許而拋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 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 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 甲○○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 承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㈢故聲明人乙○○及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 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 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 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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