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01號
聲 明 人 丙○○
乙○○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費用新臺幣2,000元,如
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本件聲明人丙○○、乙○○及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
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
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
,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
收費用1,000元(合計共3,000元)【註1】。因聲明人僅共
同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明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補繳2,000元,如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其聲明。又聲明人原所繳納費用並未敘明係為
何人繳納,故除聲明人另行共同具狀敘明外,上開費用將認
為係聲明人所共同繳納,附此敘明。
三、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2】。
四、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
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
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定是
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等2人拋棄繼承之費用:
(一)聲明人丙○○(00年0月00日生)及乙○○(000年0月00日生)
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附戶籍謄本),並得其法定
代理人甲○○之允許而拋棄繼承權)【註3】。
(二)惟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
同意子女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附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允許聲明人張OO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
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註4】。
(三)故聲明人丙○○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
論或佐證其係基於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
未成年人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以決
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丙○○及乙○○拋棄繼承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2】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註3】
拋棄繼承權為兼具身分行為與財產行為雙重性質之法律行為,故
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不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於程序上亦不具有程序能力而應置法定代理人。詳言之:
一、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
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
自始不為繼承人之效力。故向來學說及實務均認為拋棄繼承
權係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其性質上應屬身分行為,
並不適用民法總則關於純以財產交易行為為規範對象(如第
74條撤銷暴利行為)或性質上與身分行為本質不符(如第99
條至第102條條件及期限)等規定。至於身分行為雖然原則
上不得代理,惟因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則上欠缺意思能力
,故其如欲拋棄繼承權,則在解釋上例外須由其父母或監護
人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惟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並於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受輔助宣告之人
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一項列舉應經輔助人
同意之行為…(後略)。」可見拋棄繼承權於概念上固然係
拋棄為繼承人之身分、地位,惟因其效果係拋棄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資格
,並非單純涉及身分關係之變動(因繼承制度本質上就是在
處理死亡者之財產歸屬問題),故民法第15條之2乃將拋棄
繼承權與其他財產行為同視,列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
為。
三、從而,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增訂後,不僅可以認為
立法者已將拋棄繼承權由單純之身分行為,定性為兼具財產
行為性質之身分行為;且因有行為能力之受輔助宣告人拋棄
繼承權須經輔助人同意,基於法律體系解釋之一貫性及貫徹
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揭示保護弱勢者之立法精神,無
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人(此2類人並無受輔助宣告之實
益,參民法第15條之1立法理由)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75
條及第78條之規定,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否則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無效;於程序上亦不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3項之規定而應為其置法定代理人。
【註4】
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
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
年子女(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及未成年子女(人)拋
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詳言之:
一、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項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權
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則稱之
為親權),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為目的,而包含身上照
顧(如住居所指定權、懲戒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等)與財產照顧(如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與
財產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
二、又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
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
務為限。」可見未成年人之監護性質上為親權之延長,亦即
監護人係以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為目的行使監護職務。
三、其次,參酌民法第1055條第2、3、4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所
揭示之「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利」第12
、25點之解釋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
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可見父母行使親權及監護人行使監護職務,均應基
於子女、未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妥適為之。
四、故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未成年子女(人)拋棄繼承
權如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人)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未
成年人(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係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其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
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其允許亦屬無效,未成年子女(人
)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則因欠缺法定代理人有效之允許,依民
法第78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TTDV-113-繼-10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