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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金建華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原告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如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府訴一字第1136084535號訴願決定,應補正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姚淑文(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1-27

TPTA-113-簡-436-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愛麗康診所即江明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庭誼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曉雲 鄭凱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 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 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接獲檢舉原告之負責醫師江明吉利用原告等多家診所 虛報費用,暨陳慧明藥師從未至原告上班調劑,原告卻以其 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同步偵辦中,被告遂函請桃園市調處提供9 位保險對象之調查筆錄,並訪問另外2位保險對象、原告之 負責醫師江明吉及藥師陳慧明,發現原告涉有保險對象自費 醫美卻虛報健保疾病就醫費用、未執行切開排膿處置卻虛報 切開排膿處置費用、租借藥師牌照並虛報藥事服務費用等違 規情事,虛報醫療費用共計5萬9,912點(3年裁處權時效內 );另保險對象黃媛馨係感冒就醫,原告卻申報蕁麻疹就醫 之醫療費用計802點。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規定,以民國109年11月23日健保查字第1090044501號函( 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自110年2月1日至4月30日停止健保 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江明吉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 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被告另以110年1月4日健 保桃字第1103010836號函(下稱原處分2)追扣原告違規申 報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 紀綠記載提供保險對象黃媛馨醫事服務部分,追扣虚報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768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7,680元, 合計8,448元;追扣虛報保險對象自費醫美、未執行切開排 膿之醫療費用計5萬7,710元及追扣虛報未執業藥師陳慧明調 劑之106年4月至10月及107年7月(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內 )之藥事服務費10萬9,334點及藥費77萬6,725元。原告不服 前開核定,分別申請複核,經被告109年12月31日健保查字 第1090066059號函及110年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103008294號 函維持原核定。原告復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0 年6月30日衛部爭字第110340037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 ,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本件是否有不實申報等相關事實 ,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14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6號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與上 開刑事案件同一,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查,本件 原處分1、原處分2之爭訟,與原告有無不實申報醫療用之犯 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黃姓等11名病患於被告訪談紀錄時 證述之真實性,現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屬有刑 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為避免重複調查證據 ,宜待其刑事爭訟結果為何,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件確認違法 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在 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1-訴-292-20241127-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巫由霜即新莊英仁醫院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 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向相對人申報民國111年12月至1 12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經相對人審查後,分別核減375,2 82健保點值(111年12月份)、494,956健保點值(112年1月 份)、257,098健保點值(112年2月份)、541,065健保點值 (112年3月份),共計1,668,401健保點值,抗告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 值估算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8萬6,554元,則就此 部分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訴訟法 院管轄事件,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相 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爭執者分次均為60萬點以下,111 年12月為36萬1,995元、112年1月為47萬6,531元、112年2月 為24萬6,994元、112年3月為51萬6,373元,合計160萬1,893 元,雖超過150萬元,但是是累積數月之結果,不宜移送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免訟累等語。 四、經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 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 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之事件。」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補付111年12月至112 年3月之住院診療費用共計166萬8,401點(原審卷第11頁) ,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請求費用年月之點值估算金額,總計 為158萬6,554元(原審卷第273-275頁),抗告人亦自陳其 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160萬1,893元,超過150萬元(本 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又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揆諸 上開規定,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審以原裁定移 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無違誤。抗告人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有何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 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1

TPBA-113-高抗-4-2024112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廖枝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 當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 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 廢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 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仍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1 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112年簡上再字第 8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 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 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法辦理變更,相對人未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亂扣亂執行,及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不按法律程序, 還需要限時並以逾期不受理,均不合法。相對人偽造事實, 與通知被扣押執行、民國109年7月3日陳情之事實不符。原 判決事實概要所述聲請人主張因收到銀行關於執行分署要扣 押定存之通知亦無依據,請求相對人賠償滯納金、銀行手續 執行費、精神損失費及名譽損失費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 無非係重述業經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然就本院原 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8

TPBA-113-簡上再-43-202411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正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 保險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2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 提起上訴。按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查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繳裁判費或補正不全,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8

KSTA-112-簡-69-20241118-2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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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董玉芸 吳志倩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麗如協議,由上訴人單純出資(包括設備 器械之提供)、賴麗如擔任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即訴外人大學眼科診所(下稱大學眼科)負責 醫師對外執業。嗣經被上訴人審認大學眼科就賴麗如為健保 保險對象執行之白內障手術,分別以訴外人許華德及楊學儒 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 、陳述,虛報醫療費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 )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 法(下稱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第47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九條違約 處分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認定大學眼科虛報診察費237, 936點,乃以民國110年7月29日健保查字第110004539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 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 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另以110年8月19 日健保南字第1105056986號函(下稱110年8月19日函)追扣 855筆整筆白內障手術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即新臺幣〔 下同〕17,634,620元)。嗣經大學眼科、賴麗如、許華德、 楊學儒等人(下稱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經被上訴人 重行審核後,仍認定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 內障手術核心項目「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 水晶體置入術」,大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 術費用(86008C)計234,090點,以110年11月5日健保查字 第1100045551號函(下稱複核決定)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 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 支付;並以110年11月30日健保南字第1105066238號函(下 稱110年11月30日函)維持原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 (即17,634,620元)。大學眼科等4人乃對被上訴人原處分 、110年8月19日函、複核決定、110年11月30日函提起爭議 審定,遭衛生福利部合併於111年7月13日衛部爭字第111340 0022、1113400292號審定書(下合稱爭議審定)駁回,其提 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88 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處分、複核決定部分,就110年8月19日 函及110年11月30日函部分則不受理(大學眼科、賴麗如另 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58號起訴, 許華德以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起訴)。因上訴人對上開 訴願決定不服,以其出資應具利害關係人身分,未另提訴願 即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複核決定關於處 分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大學眼 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暨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大學眼科 停約及不予支付部分,嗣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112 年度停字第17號裁定駁回,所提抗告亦經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9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本件係由大學眼科與 被上訴人簽訂健保特約,原處分係停止大學眼科之特約3個 月,及大學眼科負責醫師賴麗如、負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 楊學儒於前揭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 用,不予支付。是以,受原處分核定效力直接規制之人,為 大學眼科、負責醫師賴麗如、負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 儒,上訴人並不屬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上訴人既非訴願人,則其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上訴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僅為單純與大學眼科負責醫師 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眼科之出資,即便上訴人來 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可能因大學眼科遭原處分停止特約、減 少受領健保費用而降低,此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 非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謂上訴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亦屬 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屬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 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 ,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 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 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 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 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 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 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 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 適格亦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若為授益處分, 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的第三人), 因該處分的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主體 ,故上開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的基本權防禦功能, 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的可能侵害, 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的法律依據(法律中 的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 訟的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的功能。 ㈡健保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 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 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 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 醫療費用內扣除。」另按健保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 授權訂立之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符合 附表所定,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於向保險人申請特約 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時,應檢具該附表所定相關文件。……( 第3項)聯合診所以外之基層醫療單位,其負責醫師具有醫 師、中醫師或牙醫師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僅得依其執業執 照登記之類別,申請特約。」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 一個月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 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予 以停約一個月至三個月:……四、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 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第47條第1項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 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 一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是 以,健保業務之辦理,係由承辦之被上訴人與醫事服務機構 訂定特約,委由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所謂私 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 負責醫師,此觀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規定自明。因此,得 與被上訴人締結特約,約定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 象醫療服務,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 之私立醫療機構,自係指由醫師設立並由其申請之醫療機構 而言。被上訴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 依特約本旨履約,以達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於特約履行中查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反特約,而依法令規 定所為停止特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等,核屬對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之管理事項並屬違約處理之管理措施,具侵益處分之 性質。受停止特約核定效力直接規制之人,依健保特約管理 辦法第39條第4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並及於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㈢經查,大學眼科以賴麗如為負責醫師,與被上訴人訂有健保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賴麗如與上 訴人訂有合作協議書,上訴人單純負責出資(包括設備器械 之提供),大學眼科以賴麗如名義對外執業,其醫療業務由 負責醫師賴麗如負督導責任,於合作期間賴麗如依上開合作 協議書約款獲取所得。被上訴人認大學眼科等4人有以不正 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 乃依健保法第81條第1項、健保特約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 第47條第1項、裁量基準第2點第3款、健保醫事服務機構合 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大學眼科停 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 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不予支付,嗣經大學眼科等4人申請複核,被上訴人認定 許華德及楊學儒並未實際執行97608C白內障手術核心項目「 86008C水晶體囊內(外)摘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置入術」,大 學眼科係虛報12位受訪保險對象17筆手術費用(86008C)計 234,090點,複核決定仍核定大學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 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 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複核決 定所認定虛報點數雖減少,但處以停止特約及不予支付內容 並未改變)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查原處分處大學 眼科停止特約3個月,負責醫師賴麗如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 許華德及楊學儒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對大學眼科等4人固為侵益處分之性質 ,然上訴人僅為與負責醫師賴麗如簽訂合作協議書經營大學 眼科之單純出資人,並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其規制效力所 及之人。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大學眼科出資人,為實質利害關 係人,曾受通知至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開會,原處分侵害其 契約自由、營業自由、財產權及名(商)譽權,依保護規範 理論而屬利害關係人,應為本件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云云 。惟查,大學眼科因原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於日後執行停 止特約期間,遭不予支付其對健保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受處分侵益者係大學眼科,其設有負責醫師賴麗如就診所 醫療業務負監督責任,醫療法所定罰鍰於大學眼科亦逕處罰 該負責醫師(參見醫療法第18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 ),與上訴人於外部關係顯屬不同之主體,自難認為上訴人 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有受侵害之可能。再若上訴人來 自於大學眼科之利潤因停止特約致有減少,此經濟上或事實 上之損害,亦係其與大學眼科內部關係所生,尚無從認為上 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有遭受損害的可能。上訴 人所舉被上訴人南區業務組行政指導會議紀錄及訪查訪問紀 錄(原審卷2第43至52頁),出席單位固包括大學眼科、大 學光公司代理人及上訴人,惟其內容僅是為了解大學眼科於 111年7月8日未續約緣由及後續程序之行政指導,並無認定 上訴人係原處分利害關係人之意,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判 斷。是以,應認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依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本件原 處分係屬侵益處分性質,於訴訟權能的判斷上,即與保護規 範理論無涉,上訴意旨誤引為其利害關係人之論據,所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 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 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 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 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 ,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 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 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上訴人所引據大學眼科等4人之訴願決定,並無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之情形,亦非因該訴願決定而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 定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已如前述,自非上開決議後段所指「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 同之人」,其未自行提起訴願,引據大學眼科等4人之訴願 決定而依同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均屬有違。原判決 以上訴人自承非訴願人,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 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以上訴人非原處分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雖有未洽,然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的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起訴之聲明訴請撤銷爭議審定關於駁回 大學眼科停約及不予支付申請部分,其中遭爭議審定駁回部 分,除原處分、複核決定外,亦包括110年8月19日函及110 年11月30日函部分(追扣醫療費用計17,634,620點),原判 決就此漏未判決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有 關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若有脫漏,依上開規定 ,仍應由原審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原判決所載 ,其審理範圍即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複核決 定關於處分停止特約3個月部分、爭議審定關於駁回停約及 不予支付申請部分、訴願決定駁回部分,顯未包括訴願不受 理部分,即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原處分為主要程序標的。是 上訴人若認原審就爭議審定駁回110年8月19日函及110年11 月30日函部分有漏未判決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向 原審另行聲請補充判決,此既非屬原判決內容,自非上訴人 得上訴之範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訴訟標的一部脫漏 之違背法令部分,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3-上-177-202411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璨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虢錚即冠亞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醫療業務,其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 1日、9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108年7月份、8月份之醫療費用, 其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就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 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申請保險對象(流水號452)108 年7月份「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牙科門診診療費用給 付;於108年8月間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申報點數,申請保險對象(流水號3623、3877、3876)108 年8月份「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專業審查意見,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 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全民健 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規定,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 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改以「單純齒切除術( 92015C)」項目支付點數,核減點數1,570點;關於病患辜○ 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 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點數部分,認為X光所見 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之申報標準,改以「複雜齒切 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71   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 復,經上訴人維持原核定結果,被上訴人仍不服,申請爭議 審議,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 計算之健保給付金額。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計算之 健保給付金額,係以:  ㈠觀諸臨床治療指引所載可知,單純齒切除術與複雜性齒切除 術之適應症仍有區分。再參以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與   Fig.B-4有關「軟組織埋伏齒」與「橫位埋伏齒,並無牙冠 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圖示可知,上開兩種情形雖均屬 單純齒切除術,惟此兩種單純齒切除術所呈現牙位之差異性 甚大,審查意見認何○瑄之治療牙位#48應屬單純齒切除術之 「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此意 見有相互齟齬情形,尚難採認。另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 稱:何○瑄之牙齒長斜,經常會發炎,其將牙冠切開後才能 將牙齒拔出來,此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情形,自得 依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申報等語。再經細繹何○瑄之X光片 所示,何○瑄之牙冠寬度為3.8個單位,第二大臼齒遠心到骨 頭的距離為3個單位,何○瑄牙冠的寬度大於第二大臼齒遠心 到骨頭的距離,核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之情形,是 被上訴人主張何○瑄治療牙位#48屬「複雜齒切除術(92016C) 」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故上訴人以審查意見認何○ 瑄之治療牙位#48為「並無牙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 ,僅屬「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而核減 點數1,570點,該審查意見自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 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核減點數1,570點所計算之健保給付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陳稱:依X光片所示,辜○禎與陳○ 廷之情形相同,渠等之阻生牙完全被包覆在骨頭內,而李○ 哲之牙齒則露在骨頭外面的部分小於3分之1,其對該3位病 患手術手法均相同,都是切開牙肉,修掉骨頭,將牙齒切碎 取出,再作縫合,即所謂「翻瓣手術」,符合臨床治療指引 所規範之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適應症之第三種情形 ;符合該第三種情形之條件有二:⒈阻生牙低於第二大臼齒 、⒉阻生牙從第二大臼齒後緣到上顎的距離小於阻生牙牙冠 的3分之1,表示牙冠露在骨頭外面小於3分之1,即可申報92 063C,上訴人亦認該3位病患包覆骨頭部分超過3分之2   ,即露出來部分小於3分之1等語。再經原審細繹辜○禎、陳○ 廷及李○哲之X光片所示,核與臨床治療指引「手術拔除深部 阻生齒」適應症所列⒊所示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辜○禎 、陳○廷及李○哲治療牙位#48、#38、#38屬於「手術拔除深 部阻生齒(92063C)」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認。故上訴人 以審查意見認渠等治療牙位均不符合臨床治療指引所表列之 四種情形,而核減點數11,130點等情,該審查意見自有「基 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 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核減點數11,130點所計算之 健保給付金額,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本院細繹」何○瑄、辜○禎、陳○廷與李○哲之X光片 所示,認定何○瑄之牙冠寬度為3.8個單位,第二大臼齒遠心 到骨頭的距離為3個單位,何○瑄牙冠之寬度大於第二大臼齒 遠心到骨頭的距離,核屬Pell & Gregory Class ⅡA之情形 ;辜○禎、陳○廷與李○哲之阻生齒核與臨床治療指引『手術拔 除深部阻生齒』適應症所列3.所示情形相符   ,是被上訴人主張何○瑄治療牙位#48屬『複雜齒切除術(9   2016C)』、辜○禎、陳○廷與李○哲治療牙位#48、#38、#   38屬於『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均屬有據,堪以 採認。上訴人以審查意見認何○瑄之治療牙位#48為『並無牙 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包埋者』,僅屬『單純齒切除術(   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而核減點數1,570點;及審查 意見認辜○禎、陳○廷與李○哲等治療牙位均不符合臨床治療 指引所表列之4種情形,而核減點數11,130點,該等審查意 見均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 業認定之拘束云云,然此均僅係原審自己之判斷,根本無證 據證明專業審查意見屬於「基於錯誤之事實」,何況所謂「 基於錯誤之事實」,應指專業審查係基於錯誤之證據資料   ,進而推導出錯誤之結論而言,而本件並無此種情形,故原 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甚明。  ㈡上訴人再送請審查醫師表示意見如下「1.Pell & Gregory   ClassⅡ之定義雖為第二大臼齒遠心到上升枝前緣距離小於第 三大臼齒牙冠近遠心距,但因X光片拍攝角度及放大倍率誤 差,不易判讀,所以另有一決定要素,即第三大臼齒牙冠遠 心部是否有被骨頭覆蓋,就X光片所見,並無此現象,所以 此牙位置應屬Pell & Gregory Class IA。」、「2.此類牙 根發育未完成之牙齒拔除和臨床治療指引圖示完全不同,僅 同於92016之臨床治療指引圖示C-3。」顯見原審認定確有不 當。  ㈢原判決認為依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與Fig.B-4有關「軟 組織埋伏齒」與「橫位埋伏齒,並無牙冠部遭3分之2以上骨 包埋者」圖示可知,上開兩種情形雖均屬單純齒切除術,惟 此兩種單純齒切除術所呈現牙位之差異性甚大,審查意見認 何○瑄之治療牙位#48應屬單純齒切除術之「軟組織阻生齒或 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之情形,此意見有相互齟 齬情形,尚難採認等情,但臨床治療指引附件Fig.B-1至   Fig.B-4,係圖示各種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情形,故 仍受支付標準「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 分之2」之限制。因此,只要「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之阻 生齒,即屬「單純齒切除術(92015C)」之申報給付項目; 且支付標準為法規命令,臨床治療指引為其細則性規定,原 判決豈能以子法推翻母法之規定。顯見原判決除違反「專業 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之見解外,亦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誤。  ㈣被上訴人在原審開庭時陳稱:依X光片所示,病患辜○禎與病 患陳○廷之情形相同,渠等之阻生牙完全被包覆在骨頭內   ,而病患李○哲的牙齒則露在骨頭外面的部分小於3分之1, 其對該3位病患手術手法均相同,都是切開牙肉,修掉骨頭   ,將牙齒切碎取出,再作縫合,即所謂『翻瓣手術』,符合臨 床治療指引所規範之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適應症 之第三種情形云云。惟此僅係被上訴人一己之主張,且申報 「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必須符合支付標準所定 之四個狀況之一,始得申報,如僅是「牙冠部分超過3分之2 被骨質包埋者」,仍屬「複雜齒切除術(92016C)」。被上 訴人表示其申報之病患辜○禎等3位保險對象均符合支付標準 所定之第三種狀況,但經初審、復審及爭審會所委任之審查 醫師均認為辜○禎、陳○廷與李○哲不符合92063C,且事實上 被上訴人所稱之主治過程,僅係一翻瓣手術而已,其所提出 之證據無法證明可申請92063C。顯見本件原判決除違反證據 法則外,亦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健保法:  ⑴第40條第1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 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 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⑵第41條規定:「(第1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 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及保險醫事 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2 項)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 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 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 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第3項)前2項標準之擬訂   ,應依被保險人之醫療需求及醫療給付品質為之;其會議內 容實錄及代表利益之自我揭露等相關資訊應予公開。於保險 人辦理醫療科技評估時,其結果並應於擬訂前公開。(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共同擬訂之程序與代表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利益之揭露及資訊公開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⑶第63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 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 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 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 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 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 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   )第1項得委託之項目、受委託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甄 選與變更程序、監督及權利義務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 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⒉健保法第41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支付標準第三部牙醫編號920   15C、診療項目「單純齒切除術」規定「1.依牙醫門診總額 支付制度臨床指引申報。2.包括牙瓣修整術,需檢附Ⅹ光片( flap repair)。3.本項目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已內含。   4.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   。5.阻生齒含智齒、臼齒、小臼齒、犬齒、門齒、側門齒及 贅生齒等」;編號92016C、診療項目「複雜齒切除術」規定 「1.依臨床治療指引相關條文申報。2.包括牙瓣修整術,需 檢附Ⅹ光片(flap repair)。3.本項目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 已內含」;編號92063C、診療項目「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規定「1.符合以下四者狀況之一者,得申報此項。⑴上、 下顎阻生齒牙冠最低處低於鄰牙之根尖。⑵上、下顎骨骨性 阻生齒最深處距下顎骨邊緣垂直高度小於2分之1或低於齒槽 骨脊下1.5公分者。⑶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 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最上 緣低於鄰牙咬合平面者。⑷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 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 冠3分之2位居上升枝內者。2.須檢附Ⅹ光片及手術記錄於病 歷上以為審核(Ⅹ光片及局部麻醉費用已內含)。」  ⒊「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中有關單純齒切除 術(92015C)之適應症有:⒈軟組織阻生齒。⒉牙根彎曲須齒 切除方能拔除者。⒊翻瓣手術。⒋Pell & Gregory class IA ,IB之阻生齒。有關複雜性齒切除術(92016C)之適應症有 :⒈Pell & Gregory class ⅡA,ⅡB,ⅢA,ⅢB。⒉水平阻生齒 。⒊骨性埋伏齒。⒋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有關手術拔除深 部阻生齒(92063C)之適應症有:⒈上、下顎阻生齒牙冠最低 處低於鄰牙之根尖。⒉上、下顎骨骨性阻生齒最深處距下顎 骨邊緣垂直高度小於2分之1或低於齒槽骨脊下1.5公分。⒊下 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於阻 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最上緣低於鄰牙咬合平面。 ⒋下顎骨骨性阻生齒處之上升枝前緣距離第二大臼齒後緣小 於阻生齒牙冠3分之1,且阻生齒牙冠3分之2位居上升枝內。    ⒋醫療法第67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 、完整之病歷。(第2項)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 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 製作之紀錄。」第68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應督導 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前項病 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 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第3項)醫囑 應於病歷載明或以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 式為之,並於24小時內完成書面紀錄。」  ⒌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 乙(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 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 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 存取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 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 「乙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 制度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 年度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  ㈡又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 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 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 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 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因此,上訴 人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聯合會所屬牙醫門診醫 療服務台北區審查分會(下稱台北區審查分會)審查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 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 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惟上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 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 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 程序,有所不同。故而,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與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 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 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 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 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 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 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終極達到增 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復依前開規定可知,支付標準係由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代表及保險人,依健保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協議產生,協議雙方自應受該協議拘束,且協議結果已作 為特約約款,故醫事服務機構與上訴人簽訂特約,同意健保 給付事宜,由上訴人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費用 支付制度、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等規定辦理健保,即無不合   。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 審查其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 情診斷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 符、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 驗、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用藥 種類與病情不符或有重複、用藥份量與病情不符、其他違反 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 付不當部分之服務。  ㈢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 度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 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 賠,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 約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健保制度因屬社會 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其保險 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提供給 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由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法掌控 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健保制 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以強化保險 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會保險特質 下,健保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均難於受 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求健全經營,乃被轉 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即保險人透過數量 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以回復前開保險法律 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 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必須以首 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用,並就「醫療行為 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醫療品質符專業 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等認定該申請費用 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 支付,並載明其理由有據,醫事服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有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8月 1日、9月2日向上訴人申報108年7月份、8月份之醫療費用, 其中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就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 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申報保險對象(流水號452)108 年7月份「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牙科門診診療費用給 付;於108年8月間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申報點數,申報保險對象(流水號3623、3877、3876)108 年8月份「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專業審查意見,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 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 準,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支付點數,而核 減點數1,570點;關於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 位#38、李○哲治療牙位#38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 點數部分,認為X光所見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之申 報標準,改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 而分別核減點數3,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   ,上訴人不服原核定,循序提起申復、申請爭議審議,均遭 駁回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健保合約(原審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1號卷79-91頁)、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卷, 下稱原審135號卷,第45、47、57、65、67、69、73、75、7 7頁)、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申復清單(原審135號卷第55 、71頁)及爭議審定書(原審135號卷第43、61頁)等資料 相符,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㈤次查,本件上訴人核減點數理由、爭審會審查意見暨行政訴 訟專審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病患不予補付之理由,經 本院審查結果,認於法並無違誤:  ⒈有關108年7月保險病患何○瑄部分:被上訴人就病患何○瑄治 療牙位#48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申請牙科門診診 療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初核審查認為「0103D(即所附X光片 或照片與病歷記載內容不符,原審135號卷第79頁),不符 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 及3分之2者」,而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給 付,核給2,730點數(原審135號卷第57頁)、複核審查不予 補付理由:「同原審意見,不符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 生齒,或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原審135號 卷第55頁)、爭議審定理由認為「系爭『複雜齒切除術(920 16C)』項目,申報治療牙位為#48,健保署初、複核意見為『 0103D,不符支付標準:適用於軟組織阻生齒,或阻生齒骨 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改以『單純齒切除術(92015C) 』項目給付,依所附X光影像顯示,同意健保署意見,系爭牙 位#48施行系爭手術不符前揭規定,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 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135號卷第43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上訴人復提出專業審查意見,認為保險病患何○瑄改支 單純齒切除術(92015C) ,係因①符合之適應症為適用於支付 標準備註4、5之規定:阻生齒骨頭覆蓋牙冠未及3分之2者; 阻生齒含智齒、臼齒、小臼齒、犬齒、門齒、側門齒及贅生 齒等。②符合「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臨床治療指引」之適 應症:近心角度埋伏齒,部分牙冠被骨包埋之埋伏齒(Mesi oangular impaction,partial bony embedded   impaction,Fig.B-2、Fig.B-3,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卷第264頁); Pell & Gregory Class IA IB之阻生齒。另上 訴人之輔佐人即牙醫門診醫療服務台北區審查分會審查醫師 召集人黃紀勳醫師於本院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 其等審查院所醫師申報之資料,原則上是以病歷為準,X光 片是舉證之資料。而X光片會隨著拍攝角度不同,所呈現出 來之拍攝內容,導致有不同之判讀結果。有關保險病患何○ 瑄之光片,其下顎骨之前緣究係在何處並不清楚,所以審查 醫師如以該X光片下顎骨之前緣是在B點或C點(原審135號卷 第27頁),此時何○瑄之情形即會是CLASS IA之情形,亦即是 單純齒切除術。如以X光片下顎骨之前緣是在A點,此時何○ 瑄之情形即會是CLASS ⅡA之情形,亦即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複雜齒切除術。而何○瑄之病歷資料上記載(原審135號   卷第23頁),無CC(主述),並記載Horizontal impaction(   水平阻生齒,亦即是阻生齒與第二大臼齒心呈90度)(bone coverage,骨覆蓋,亦即是牙冠被骨頭覆蓋,詳原審135號 卷第99頁FigD1、D2,FigE2),然何○瑄之X光片無法確認其 智齒是否為水平阻生齒,亦無法確認是否有骨覆蓋。另外, 何○瑄病歷上其他手術治療之記載是單純齒切除術,如果病 歷上有記載手術時發現下顎骨與第二大臼齒遠心之距離小於 智齒牙冠等類似的紀錄,我們就會核定為複雜齒切除術等語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48號卷,第89-90 頁)。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何○瑄病歷資料上記載Horizontal impaction是多餘之字,因為此係一制式病歷,確實會有一 些多餘之字,而其未將之刪除。至於病歷上所載之手術內容 其實是無法判斷是92015C還是92016C。雖然黃醫師說如病歷 上有記載手術時發現下顎骨與第二大臼齒遠心之距離小於智 齒牙冠等類似的紀錄,他們就會核定為複雜齒切除術,但因 此為一制式病歷,故無法寫上開等類似之紀錄等語(本院48 號卷第90頁)。由是可知,何○瑄治療牙位#48係屬於複雜齒 切除術既未見於其病歷記載,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何○瑄之X 光片亦無法判斷究係92015C抑係92016C,被上訴人就病患何 ○瑄之病歷有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之情 形,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關於病患何○瑄治療牙位#48以「複 雜齒切除術」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準,改以「單 純齒切除術(92015C)」項目支付點數,而核減點數   1,570點,並無違誤。  ⒉有關108年8月保險病患辜○禎、陳○廷及李○哲部分:被上訴人 就病患辜○禎治療牙位#48、陳○廷治療牙位#38、李○哲治療 牙位#38,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申報牙科門診診療 費用給付,經上訴人初核審查認為上開3位病患均係「0103D X光片所見不符 92063C之申報標準」(原審135號卷第65、 67、69頁),改以「複雜齒切除術(92016C)」項目支付點 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不予支付 、複核審查不予補付理由:「同原審意見,X光片所見不符 92063C之規定。」(原審135號卷第71頁)、爭議審定理由 認為「系爭項目均為『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   C)』,申報治療牙位為48(辜案)、38(李案、陳案),健保署 初、複核意見為『0103D,X光所見不符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 92063C)之申報標準』,改支『複雜齒切除術(92016C)   』 項目,依病歷紀錄及所附X光影像顯示,同意健保署意見   ,健保署原給付項目及數量,已足敷治療所需,均無法顯示 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原審135號卷第61-63頁)。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後,上訴人復提出專業審查意見,認為①保險病患辜〇禎等 3位申報手術拔除深部阻生齒(92063C)改支複雜齒切除術(9 2016C)Complicated odontectomy各符合之適應症如下:病 患李〇哲(流水號3876):⑴水平阻生齒、骨性埋伏齒、骨覆蓋 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Gregory Class ⅢB(符合 3B)之阻 生齒。⑶橫位埋伏齒。Horizontal impaction(Fig   .C-1-C-4)(符合C1)。病患辜〇禎(流水號3623):⑴骨性埋伏 齒,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 Gregory Class ⅢA、Ⅲ B(符合3B或3A)之阻生齒。⑶牙冠部份超過2/3被骨   質包埋者。Crownportion bony embedded more than 2/3(   Fig.E-1-E-5)(符合E2)。病患陳〇廷(流水號3877):⑴骨性 埋伏齒,骨覆蓋牙冠2/3或以上。⑵Pell & Gregory   Class ⅢA、ⅢB(符合3A或3B)之阻生齒。⑶牙冠部份超過2/3被 骨質包埋者。Crownportion bony embedded more than 2/3 (Fig.E-1-E-5)(符合E2)。②有關病患辜〇禎、病患陳〇廷、病 患李〇哲拔牙難度除需考慮阻生空間位置(角度+深度)外, 牙根狀況亦為重要因素(如彎曲角度、牙根 是否接近重要 生理組織)。上開3位病患依X光片雖為位置骨性阻生(骨内 ),但牙根明顯發育尚未完成,其中病患辜〇禎、病患陳〇廷 連1/3都不到,依臨床處置經驗,此類牙根發育未完成之牙 齒拔除和臨床治療指引圖示(牙根皆已發育完全且或有不同 狀況之牙根位置)之牙齒拔除,有完全不同程度之處理風險 及拔除難度。因此各層級審查專家審酌狀況後,均認定此案 上開3位病患牙根連1/3都未達到之發育骨性阻生牙,核付92 016C費用並無不合。另上訴人之輔佐人於本院113年8月30日 準備程序到庭亦陳述,健保之主要精神是在於疾病治療及預 防。病患辜〇禎、陳〇廷很明顯牙根還沒有發育到3分之2,此 可從該2人之X光片看出(原審135號卷第31、35頁),該2人智 齒之牙根根本未發育到3分之2。在醫學上確實有討論到如智 齒牙根沒有發育完成就予以拔除,確實會影響到下顎骨之發 育。該2人牙根尚未發育完成,且病歷並未記載有任何之病 症(如囊腫),是否有予以拔除之必要,是有疑義的,亦即是 否有治療之必要有疑義,如無治療之必要,上訴人係全部核 刪。如今,僅降等改支,已經是寬鬆處理。病患李〇哲部分 ,其牙位38之情形是水平阻生齒之情形,當時審查醫師召集 人認為該病患智齒之牙根未達3分之2,召集人認為如牙根發 育完整未必是目前牙齒之狀況,所以認定沒有治療之必要, 而予以降等改支等語(本院48號卷第91頁)。惟被上訴人僅 陳稱其不認為智齒牙根發育未完成就不能拔除,只要它符合 完全骨性埋伏,就可以申報92063C云云(本   院48號卷第92頁),卻對於上開3位病患於智齒牙根未發育 完成之情形下,何以有予以拔除之治療必要,未舉證說明。   而如前所述,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 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主要係由全民 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從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 認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拔除病 患辜〇禎、陳〇廷及李〇哲牙根發育未完成之智齒有治療之必 要,則上訴人以病患辜〇禎等3人智齒牙根發育未完成,且病 歷並未記載有任何之病症(如囊腫),而認為尚無治療之必要 ,乃核減被上訴人關於該3位病患均以「手術拔除深部阻生 齒」申報點數部分,認為不符支付標準,改以「複雜齒切除 術(92016C)」項目支付點數,而分別核減點數3,   710點,共計核減11,130點,於法亦難謂有誤。  ㈥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有「基於錯誤之事實」之違誤情 形,原審自得不受該專業認定之拘束,故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核減點數12,700點所計算之健保給付金額云云,依上開之 說明,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違法情事復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 有理由。爰依本院行言詞辯論所調查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第2項,舊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14

TPBA-112-簡上-48-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喻崇文 卓均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永峯即樹義診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6,0 00元。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11

TPBA-112-訴-917-20241111-2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廖枝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訴。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7號裁定廢 棄前開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再經原審111年度簡更一 字第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 號裁定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復對原判決 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於112年12月4日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提起再審已 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為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簡 再字第24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是提起本件抗告,主張略以:其是將近 七旬百姓,也不知道法律規定那麼多,抗告人不知道怎麼算 30日難道有罪嗎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於112年9月28日裁定時原判決即 已確定,該裁定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第9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8日發生效 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2年11月2 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4日始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至抗告人據以提起再審訴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 之法官參與裁判」,應於當事人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 其審判長、法官、書記官,若有應迴避之再審事由,自應 於 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原裁定認 定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為廢棄,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簡抗-14-2024111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郭柏宏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 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 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二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 兩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 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 中之罰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訴訟法院就上開兩種 情形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第22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被告審認原告負責之柏宏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有虛報110 年1月至112年2月期間醫療費用計9,436點之違規情事,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3款、第4款 、第47條第1項、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違約處分裁量基準 第2點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28220597號 函核定系爭診所自113年2月1日至29日停止特約1個月,負責 醫師即原告、負有行為責任醫師鄭○皓、陳○聲於系爭診所停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 不服被告停止特約之決定,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12年12月2 1日健保北字第1121109486號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申 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3月28日衛部爭字第1123 406301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以113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法院促被告撤 銷原告停業1個月之決定」及陳明「原告不服被告決定之停 止特約處分1個月立即撤銷原告停業1個月之決定」、「原告 要求被告撤銷被告決定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文號:衛 部法字第1133160671號)」等語。 三、本件依上開爭訟經過及原告訴之聲明,既未涉及罰鍰裁處, 亦非屬輕微處分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 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 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自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具狀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 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1-04

TPTA-113-地訴-25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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