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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張簡貴花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 (C)」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未○○、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申○○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未○○、申○○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巳○○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巳○○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巳○○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辛○○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繼 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可 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未○○、 申○○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未○○、申○○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未○○、申○○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未○○、申○○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壬○○、甲○○、乙○○、丁○○、辰○○、 張簡貴花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 繼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午○○、酉○○、辰○○、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子○○、四男丑○○、長女辛○○、次女張氏足、三女庚 ○○、四女張麗珠、五女癸○○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張 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松 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張 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 即其子女、三男子○○、四男丑○○、長女辛○○、三女庚○○、五 女癸○○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寅○○、卯○○、巳 ○○、午○○、酉○○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寅○○、卯○○ 、巳○○、午○○、酉○○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辰○○、未○○、申○○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壬○○、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未○○、申○○雖抗 辯稱庚○○、癸○○、辛○○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癸○○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予 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主 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辛○○、庚○○、癸○○三人已 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口 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未○○、申○○、辰○○則抗辯稱: (一)被告辛○○、庚○○及癸○○(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已 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子○○分得LKJI 部分,丑○○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子○○及丑○○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子○○提出要求, 購買子○○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子○○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辛○○、庚○○及癸○○均 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鄰 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辛○○ 、庚○○及癸○○,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子○○、辛○○、庚 ○○及癸○○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土地之 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之土地 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為所有 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子○○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辛○○、庚○○及癸○○,即是該三人 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1 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合 ,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辛○○、庚○○及癸○○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及丑○○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配 。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辛○ ○、庚○○及癸○○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慮 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方 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免 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情 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嚴 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癸○○、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辛○○、庚○○、癸○○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辛○○、庚○○、癸○○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未○○等三人陳稱被告辛○○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不 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子○○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未○○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未○○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未○○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未○○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未○○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辛○○、庚○○、癸○○ 三人與被告子○○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交 付予被告辛○○等三人,被告辛○○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惟 被告辛○○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辛○○本人並 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即契約內 辛○○、庚○○及癸○○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約內更將「辛 ○○」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均足認被告辛○○ 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疑義。況契約中亦 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辛○○等三人,更無剝奪被告辛 ○○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 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 無涉,被告未○○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辛○○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未○○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子○○、張阿真、 庚○○、癸○○」,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辛○○、庚○○ 及癸○○,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再 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未○○等二人所述,被繼承人 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被 告庚○○等三人及被告子○○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未○○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辛○○於該契約 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辛 ○○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似為 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辛○○等 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未○○等二人所稱, 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無任何 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從見證 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未○○等二人所陳 ,顯非實在。  5.被告子○○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辛○○、被告庚○○、被告癸 ○○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子○○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等 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用 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庚 ○○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子○○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未○○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子○○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子○○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子○○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未○○等二人及被告寅○○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寅○○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寅○○等六人、辰○○等九人、子○○、丑○○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辛○○、庚○○、癸○○並未使用,顯見被告辛○○、 庚○○、癸○○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辛○○、庚○○、 癸○○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並表示 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每人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由七房 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共有人 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應屬 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後, 被告辛○○、庚○○、癸○○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 建商時,被告寅○○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優先承購 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辛○○、庚○○、癸○○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路 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由 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 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繼 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性 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幣 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承 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辛○○、庚○○、癸○ ○,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幣270 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子○○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因張 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辰○○、未○○、申○○ 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寅○○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子○○、丑○○)及三位女兒辛○○、庚○○、癸○○各 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配 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旨 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告 寅○○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寅○○亦願 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巳○○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子○○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丑○○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子○○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卯○○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寅○○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申○○、未○○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子○○分得部分P及Q,丑○○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子○○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子○○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子○○及丑○○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辛 ○○、庚○○及癸○○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自 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太 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割 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金 分配予被告辛○○、庚○○及癸○○,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10 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契約 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子○○、辛○○、庚 ○○及癸○○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土地之 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分之土 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為所 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子○○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辛○○、庚○○及癸○○,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該 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合 ,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辰○○、張簡貴花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 明。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壬○○、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未○○、申○○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未○○、 申○○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未○○、申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寅○○、卯○○、子○○、丑○○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寅○○另陳述: (一)對原告未○○、申○○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子○○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寅○○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未○○、申○○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未○○、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子○○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巳○○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寅○○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癸○○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未○○、申○○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癸○○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未○ ○、申○○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子○○、張阿真、庚○○、癸○○), 除辛○○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見 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文 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辛○○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約償 金分配予辛○○、庚○○、癸○○,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 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原告亦 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云云, 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業已於 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給3名 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即80年 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被繼 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不得參 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⒉被告子○○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申○○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未○○、申○○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子○○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午○○、酉○○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張簡貴花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 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申○○、未○○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寅○○、巳○○、卯○○、子○○、丑○○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寅○○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癸○○、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癸○○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申○○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子○○分得部分P及Q,丑○○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子○○及丑○○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子○○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辛○○、庚○○及癸○○,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10 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承 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 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之 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未○○、申○○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3 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未○○、申○○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子○○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癸○○、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子○○」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子○○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未○○、申○○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子○○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丑○○、子○○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未○○、申○○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子○○、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未○○、申○○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未○○、申○○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癸○○、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癸○○、辛○○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第 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子○○、辛○○、庚○○、癸○○4 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黃竹 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乎可 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子○○」之簽名與 上述被證三「子○○」之簽名及前述子○○於本院110年10月14 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 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應可 推認被證二見證人子○○、辛○○、庚○○、癸○○4人之簽名,均 為子○○所簽署;辛○○、庚○○、癸○○3人,則應未在上述契約 書上簽名。而被告庚○○、癸○○、亥○○固然據此否認被繼承人 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乃 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由辛○○、 庚○○、癸○○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開辛○○、庚○ ○、癸○○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必然影響上開契 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子○○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丑○○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丑○○、 子○○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丑○○、子○○。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子○○、 張松男配偶(張簡貴花)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 宜,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 其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子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子○○前開分 得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 張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癸○○、辛○○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癸○○、辛○○3 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丑○○、子○○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庚○ ○、癸○○、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到 庚○○、癸○○、辛○○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3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實無 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癸○○、辛○○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 。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齊備, 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子○○間土地爭議,希望一 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地政士 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法完成 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癸○○、辛○○業已 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則,衡諸 常情,若未能取得庚○○、癸○○、辛○○印鑑,過戶事宜根本無 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張松 男、子○○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記事宜?由 庚○○、癸○○、辛○○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未○○、申○○抗 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爭土地之分配 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子○○、庚○○及癸○○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癸○○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子○○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丑○○,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子○○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子○○」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子○○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未○○、申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子○○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癸○○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子○○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庚○○、癸○○、辛○○就 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未○○、申○○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丑○○、子○○、3女庚○○、癸○○、辛○○業已達成合意,針 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癸○○、辛○○取得現 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分得土地等語, 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 丑○○、子○○4子分得,庚○○、癸○○、辛○○則僅分得現金,並 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各房, 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分配, 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理使用 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依據被 告子○○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三第23 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前, 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未○○、申○○所主張分配之方式 ,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各房管理使用中(固 然期間亦經過子○○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松男, 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思,顯 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取 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子○○分得土地之界線有 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他被繼 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 男、丑○○、子○○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此觀 諸被告丑○○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 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子○○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常情, 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82年迄 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上情以 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丑○○、子○○ 4子、庚○○、癸○○、辛○○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 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各房分配 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癸○○、辛○○不分配系爭土地,僅 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契約嚴守原 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 松男、丑○○、子○○、庚○○、癸○○、辛○○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 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內容所拘束, 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而被告未○○、申○○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癸○○、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未○○、申○○等提出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丑○○、子○○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癸○○、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庚○○、癸○○、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未○○、申○○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癸○○、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未○○、申○○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癸○○、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張簡貴花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 嗣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 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未○○、申○○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 物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癸○○、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丑○○、 子○○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癸○○、辛○○,整體觀之,應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協 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無 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未○○、申○○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未○○、申○○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癸○○、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丑○○、子○○4子、庚○○、癸○○、辛○○於被繼承 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癸○○、辛○○ 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 分配,張汝珪、張松男、丑○○、子○○及其繼承人各房亦以依 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應僅 由張汝珪、張松男、丑○○、子○○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繼承 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應繼 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爭土 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複丈 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過多 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及考 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此, 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未○○、申○○所提分 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價值 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說明 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寅○○、卯○○、巳○○、午○○、酉○○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寅○○、卯○○、巳○○、午○○、酉○○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辰○○、未○○、申○○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壬○○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辰○○取得其中H、O部分、由申○○取得M部分、由未○○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壬○○、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丑○○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丑○○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丑○○、子○○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張簡貴花除外)依自系爭 土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 反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未○○、申○○負擔,併此說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寅○○、卯○○、巳○○、午○○、酉○○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丑○○單獨所有。 【H、O部分】:由辰○○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壬○○、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申○○單獨所有。 【N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寅○○、卯○○、巳○○、午○○、酉○○(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子○○、丑○○(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壬○○、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辰○○、未○○、申○○(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辰○○、未○○、申○○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壬○○、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寅○○ 3 卯○○ 4 巳○○ 5 午○○ 6 酉○○ 7 辰○○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未○○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申○○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壬○○ 15 甲○○ 16 子○○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丑○○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癸○○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08-家繼訴-126-20241017-4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酉○○○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午○○、未○○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辰○○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辰○○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辰○○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阿貞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 可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午○○、 未○○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午○○、未○○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午○○、未○○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午○○、未○○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辛○○、甲○○、乙○○、丁○○、卯○○、 酉○○○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可 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繼 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巳○○、申○○、卯○○、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次女張氏足、三女 庚○○、四女張麗珠、五女壬○○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 張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 松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 張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 人即其子女、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三女庚○○ 、五女壬○○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丑○○、寅○○、辰 ○○、巳○○、申○○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丑○○、寅○○ 、辰○○、巳○○、申○○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卯○○、午○○、未○○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辛○○、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午○○、未○○雖抗 辯稱庚○○、壬○○、張阿貞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壬○○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 予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 主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 已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 口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午○○、未○○、卯○○則抗辯稱: (一)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 已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癸○○分得LKJI 部分,子○○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 購買癸○○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張阿貞、庚○○及壬○○ 均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 鄰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張 阿貞、庚○○及壬○○,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 82年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 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 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是該三 人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 1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張阿貞、庚○○及壬○○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癸○○及子○○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 配。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張 阿貞、庚○○及壬○○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 慮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 方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 免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 情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 嚴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壬○○、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午○○等三人陳稱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 不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癸○○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午○○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午○○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午○○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午○○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午○○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張阿貞、庚○○、壬 ○○三人與被告癸○○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 交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人,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惟被告張阿貞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張 阿貞本人並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 ,即契約內張阿貞、庚○○及壬○○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 約內更將「張阿貞」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 均足認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 疑義。況契約中亦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 人,更無剝奪被告張阿貞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 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 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無涉,被告午○○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 張阿貞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午○○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癸○○、張阿真、 庚○○、壬○○」,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 ○及壬○○,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 再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午○○等二人所述,被繼承 人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 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癸○○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午○○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張阿貞於該契 約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 張阿貞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 似為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張 阿貞等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 無任何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 從見證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午○○等二 人所陳,顯非實在。  5.被告癸○○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張阿貞、被告庚○○、被告 壬○○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癸○○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 等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 用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 庚○○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癸○○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癸○○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癸○○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癸○○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午○○等二人及被告丑○○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丑○○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丑○○等六人、卯○○等九人、癸○○、子○○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張阿貞、庚○○、壬○○並未使用,顯見被告張阿 貞、庚○○、壬○○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張阿貞、 庚○○、壬○○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 並表示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 ,每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 由七房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 共有人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 ,應屬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 有後,被告張阿貞、庚○○、壬○○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賣予建商時,被告丑○○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張阿貞、庚○○、壬○○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 路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 由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 方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 繼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 性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 幣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 承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張阿貞、庚○○ 、壬○○,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 幣270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癸○○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 ;因張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卯○○、午○○ 、未○○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丑○○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癸○○、子○○)及三位女兒張阿貞、庚○○、壬○○ 各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 配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 旨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 告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丑○○亦 願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癸○○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子○○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寅○○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丑○○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未○○、午○○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張 阿貞、庚○○及壬○○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 自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 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 割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 金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 年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 分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 均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 該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卯○○、酉○○○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辛○○、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午○○、 未○○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午○○、未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丑○○、寅○○、癸○○、子○○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丑○○另陳述: (一)對原告午○○、未○○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癸○○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丑○○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午○○、未○○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午○○、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癸○○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丑○○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壬○○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午○○、未○○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壬○○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午○ ○、未○○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癸○○、張阿真、庚○○、壬○○), 除張阿貞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 見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 文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張阿貞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 約償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壬○○,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 遺產土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 原告亦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 云云,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 業已於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 給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 即80年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 ,被繼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 不得參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 ⒉被告癸○○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未○○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午○○、未○○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癸○○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巳○○、申○○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酉○○○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據 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未○○、午○○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丑○○、辰○○、寅○○、癸○○、子○○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丑○○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壬○○、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壬○○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癸○○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 土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 承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 年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 之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午○○、未○○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 3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午○○、未○○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癸○○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壬○○、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癸○○」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癸○○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午○○、未○○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癸○○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午○○、未○○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癸○○、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午○○、未○○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午○○、未○○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壬○○、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壬○○、張阿貞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 第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癸○○、張阿貞、庚○○、壬 ○○4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 黃竹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 乎可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癸○○」之簽 名與上述被證三「癸○○」之簽名及前述癸○○於本院110年10 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 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 應可推認被證二見證人癸○○、張阿貞、庚○○、壬○○4人之簽 名,均為癸○○所簽署;張阿貞、庚○○、壬○○3人,則應未在 上述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庚○○、壬○○、亥○○固然據此否認 被繼承人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 賣契約乃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 由張阿貞、庚○○、壬○○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 開張阿貞、庚○○、壬○○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 必然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癸○○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子○○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子○○、 癸○○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子○○、癸○○。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癸○○、 張松男配偶(酉○○○)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其 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癸○○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癸○○前開分得 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張 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壬○○、張阿貞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壬○○、張阿貞 3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 庚○○、壬○○、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 到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 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 實無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 珪等人。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 齊備,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癸○○間土地爭議, 希望一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 地政士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 法完成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壬○○、張 阿貞業已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 則,衡諸常情,若未能取得庚○○、壬○○、張阿貞印鑑,過戶 事宜根本無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 處協調張松男、癸○○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 記事宜?由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 午○○、未○○抗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 爭土地之分配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癸○○、庚○○及壬○○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壬○○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癸○○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子○○,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癸○○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癸○○」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癸○○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午○○、未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癸○○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壬○○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癸○○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 就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午○○、未○○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3女庚○○、壬○○、張阿貞業已達成合意, 針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壬○○、張阿貞取 得現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土地等 語,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 葱生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4子分得,庚○○、壬○○、張阿貞則僅分得現 金,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 各房,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 分配,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 理使用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 依據被告癸○○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 三第23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 亡前,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午○○、未○○所主張分配 之方式,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各房管理使用 中(固然期間亦經過癸○○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 松男,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 思,顯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取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癸○○分得土地之 界線有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 他被繼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 ,此觀諸被告子○○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 黃葱)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 的部分,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 常情,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 82年迄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 上情以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庚○○、壬○○、張阿貞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業已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 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 各房分配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壬○○、張阿貞不分配系 爭土地,僅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 契約嚴守原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庚○○、壬○○、張阿貞因意思 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 內容所拘束,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 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 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 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 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 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 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 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 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而被告午○○、未○○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 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 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 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 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壬○○、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 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 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 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 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 ;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 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 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 ,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 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 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 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 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午○○、未○○等提出 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 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 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 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 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 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 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 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 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 ○○、壬○○、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 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 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 被告庚○○、壬○○、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午○○、未○○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壬○○、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午○○、未○○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酉○○○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嗣 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請 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午○○、未○○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物 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壬○○、張阿貞,整體觀之,應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 協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 無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午○○、未○○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午○○、未○○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壬○○、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於被繼 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壬○○、張 阿貞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分配,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及其繼承人各房亦 以依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 應僅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 繼承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 應繼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 爭土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 複丈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 過多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 及考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 此,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午○○、未○○所 提分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 價值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 說明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卯○○、午○○、未○○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辛○○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卯○○取得其中H、O部分、由未○○取得M部分、由午○○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辛○○、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癸○○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癸○○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酉○○○除外)依自系爭土 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反 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併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癸○○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H、O部分】:由卯○○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N部分】:由午○○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癸○○、子○○(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卯○○、午○○、未○○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辛○○、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丑○○ 3 寅○○ 4 辰○○ 5 巳○○ 6 申○○ 7 卯○○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午○○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未○○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辛○○ 15 甲○○ 16 癸○○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子○○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壬○○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11-家繼訴-79-20241017-5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 林忠義 林英敏 林俊榮 林黃秀香 黃秉乾 江黃秀霞 黃秉煌 蔡秀綾 蔡士賢 蔡文心 蔡和正 蔡文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胡坤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 、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 正、蔡文惠(法定代理人丁美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竹根(歿)前於民國48年1月28 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 訴外人石胡柑(歿),就其等所有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 風、胡添祥、石胡柑以新臺幣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與盧竹 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因盧竹根「形式上」之繼承人除原告(原告主張僅原告 3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外,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 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 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 等14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3人外 ,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 、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 、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及其法定代理人)等14人,此 有盧竹根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 告起訴主張盧竹根(歿)前於48年1月28日與被告胡許受( 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 ),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 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出賣系爭 土地與盧竹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竹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 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 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僅相對人 蔡和正於113年8月31日具狀表示芒果園即系爭土地其於小時 候都有和外婆盧蔡斟出入,在裡面玩耍、摘芒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並未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 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 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6

TNDV-112-訴更一-6-20241016-2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8號 原 告 A01 原 告 A02 共 同 張致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追加原告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 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及A03,應繼權利比例 各為1/4。被告A04於甲○○生前未經同意或授權,竟自108年1 2月9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分別於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46萬6,676元、新臺幣74萬元、60 萬元、美金6萬6,350元、日幣193萬3,000元(下合稱系爭款 項),未曾返還予甲○○或全體繼承人,又未告知原告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乙事,竟私下向國稅局只列被告及A03為 繼承人,侵占甲○○遺產,侵害原告應繼分。原告為甲○○繼承 人之一,遂起訴請求被告將上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惟上開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追加甲○○之 其餘繼承人即A03為原告等語。 二、A03則以:本人目前身患重疾,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3頁)。 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 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 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 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甲○○同意領取系爭款項及未向國稅 局申請登記繼承人,而其為甲○○之繼承人之一,遂本於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甲○○全體繼承 人,核其所為主張,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自應得甲○○全體繼 承人同意,或其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適格。而甲○○之繼 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另有A03,此有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 04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45頁)。 (二)原告主張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 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能否勝 訴,對追加原告A03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 認定,而追加A03為追加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 序事項,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若A03拒絕同為原告,將 使原告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 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是認追加A03 為原告,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並能兼顧當事人訴訟權 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A03 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0-16

SLDV-111-家繼訴-98-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黃群群 被 上訴 人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5萬4826元於上訴人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物,交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管委會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系爭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合稱系爭會計資料)返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1、247-2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即8萬6818元(=75萬4826元-66萬8008元)本息、請求返還會議紀錄等,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不得擔任系爭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竟於98年9月間偽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 ,並於同年10月7日持前開文件向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下稱 北區公所)報備變更自己為系爭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經 該所以同年10月27日北經字第0980011922號函同意核備。被 上訴人復利用其擔任新竹市○○里里長之職務身分及機會,竊 取、盜刻系爭帳戶之印章,連同前開函文,向彰化銀行變更 系爭帳戶之印鑑,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公共基金66萬4736元、 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無法律 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務委員製作之系爭會計資料,均致系爭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並返還系爭會計資料予伊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亦從未繳納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爭社區成立系爭管委會並設立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予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管委會。系爭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為訴外人彭政坤,伊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區權會決議將前開款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除同意統一由系爭管委會發包清洗蓄水池、清除水肥或部分修繕之棟別扣除相關費用外,其餘均已發給各區管理委員轉發區分所有權人,餘款9萬0473元則用於支付系爭管委會行政管理費用,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修繕之事項,未再收取管理費。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均由財務委員即訴外人唐于涵保管,伊未保管系爭款項,且所持相關資料均已提出,不知上訴人所指其他會計資料為何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社區包括新竹市○○○○路0號至00號之單號、○○路0巷0號至00號、○○路0號至00號之雙號,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張小平為○○○○路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新竹市政府於97年10月17日、98年3月19日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既有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先後將440萬元、209萬0473元(合計649萬0473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98年9月29日之餘額為66萬4736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支票影本、系爭委員會公告、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及北區公所112年10月2日函及檢送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使用執照、相關變更申請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11-183頁,本院卷第125、191-201頁),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款項部分:  ⒈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3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又所謂公同關係係指二人以上因共同目的而結合所成立,依法律或習慣足以成為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言,在公同共有下,共有物仍歸屬各共有人享有,但各共有人間有人的結合關係,且共有之財產均有其共同目的或機能,有別於共有人自己之一般財產。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專戶儲存,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規定自明。是公共基金乃獨立於各區分所有權而單獨存在,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運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來源包括起造人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收入(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均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準此,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使用、處分公共基金,亦不得請求分割;且公共基金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予以扣押,不得用於償還區分所有權人之個人債務,非屬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事由之責任財產。凡此均有別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自己之一般財產,而與分別共有人就共有物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得隨時請求分割之性質迥異,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再觀諸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有時需款甚鉅,為落實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爰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立法理由參照),而職司保管公共基金之管理委員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可認公共基金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基於妥適管理維護公寓大廈之法定目的而依法設置之財產,其權利雖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但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應有部分存在,須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管理使用,且以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為主要用途,而使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共基金形成一公同關係,此與合夥人基於一定目的,以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得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共同執行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務,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671條、第682條第1項)之公同關係類似,且自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無應有部分,不得自由讓與、處分,亦不得請求分配等特徵觀之,其獨立性更甚合夥財產,自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是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公共基金應屬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公同共有。  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竹市政府於97年10月17日、98年3月19日依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其既有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系爭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先後匯入系爭帳戶440萬元、209萬0473元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支票影本、系爭委員會公告、收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91-201頁),系爭款項係原來存於系爭帳戶之公共基金,依前開說明,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係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請求回復共有物,得由其一人單獨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起訴,無須表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云云,自非可採。則本件既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提起訴訟,上訴人復未提出業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起訴之證明,其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當事人顯非適格。  ⒊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權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持以向北區公所報備變更自己為第二屆主任委員,再竊取、盜刻系爭帳戶之印章向彰化銀行變更印鑑,進而盜領系爭款項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為訴外人彭政坤、劉淑吟、唐于涵,嗣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被上訴人為第二屆主任委員,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察委員、唐于涵仍為財務委員(原審卷第37-39、57-61頁);而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式樣為「空軍二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彭政坤」、「劉淑吟」、「唐于涵」之印鑑,於98年12月8日將「彭政坤」、「劉淑吟」變更為「馮偉成」、「戚湘玲」外,其餘均相同,有彰化銀行檢送之企業戶印鑑卡可憑(本院卷第135、139頁),並經證人彭政坤於原審到庭證稱: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選出被上訴人擔任第二屆主任委員,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務委員保管,不是主委,而且要主委、監委、財委三顆印章才能領出來等語明確(同卷第220-221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經區權會推選為主任委員,始辦理報備主委變更及系爭帳戶印鑑變更事宜,但未保管系爭款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稽。 ㈡、系爭會計資料部分:   按社區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有關文件由管理委員會保管。管理委員會應於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此觀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自明。準此,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及相關會計資料應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如於改組後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計資料返還予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理由。況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請求返還者非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所持有之相關會議紀錄、基金支出明細、載有領取情形之區分所有權名冊等件(即原審卷第231-265頁),而係第一任財務委員依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製作之會計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系爭管委會第一屆、第二屆財務委員均為唐于涵,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唐于涵於第一屆財務委員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更屬無據。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返還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16

TPHV-113-上-480-202410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謝水樹 謝金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謝火龍 謝廖玉秀 謝駿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追加原告 謝青樺 謝金娥 謝祝玉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 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 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四0二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謝金倉、謝金樹主張繼承被繼承人謝林香對被告等人之 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債權而提起訴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被繼承人謝林香之繼承人,原 告乃聲請追加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為原告,本院前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謝青樺、謝金娥、謝祝 玉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 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三人為原告,逾期謝青樺、謝金娥 、謝祝玉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 告聲請裁定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追加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謝青樺、謝金娥、謝祝玉於7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15

TPDV-112-訴-4402-2024101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70號 原 告 甲00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乙OO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零玖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 其次,原告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 交易價值合計748萬6,629元(含OOO對乙○○之返還借款債權2 0萬元),扣除原告甲○○主張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 金額231萬5,854元後,為517萬0,775元(計算式:748萬6,6 29元-231萬5,854元=517萬0,775元),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合計2/4計算(計算式:517萬0,775元×2/4=258萬5,388元)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258萬5,388元,應以此核 定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前開二請求雖訴 訟標的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 告以一訴請求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價額則 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90萬1,242元(計算 式:258萬5,388元+231萬5,854元=490萬1,24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萬9,6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台幣) 備註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0,0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1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47.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地號(面積2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5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 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2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01.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48.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9/0000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5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37/00000) 0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3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元 00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00元 00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澎湖縣○○鄉○○村0鄰0000號(權利範圍:1/6) 0,000元 00 房屋 門牌:澎湖縣○○鄉○○村○○0000號(權利範圍:2/0) 00,000元 00 存款 高雄00郵局 0,000,000元 00 債權 被告乙○○向OOO遺產借款20萬元 000,000元 依原告主張之金額。 總計:7,486,629元

2024-10-14

KSYV-113-家補-670-202410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麗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佩祥(兼陳秋煥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柏霖 陳彥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素珠 蔡聰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黃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及112年6月29日第一審補充 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 改判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被上訴人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金額返還予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受領。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 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 事件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之贈與關係(下稱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為被繼承人陳劉秀娟(於民國110 年9月21日死亡)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146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4、 182頁、本院卷二第218頁),經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共 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 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因陳劉秀娟之遺產範圍係以前開確認之訴及返還請 求有無理由為據,依上說明,仍視為陳秋煥、陳佩祥就分割 遺產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又本件起訴時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原為視同上訴人陳秋煥 、陳佩祥、被上訴人,對於陳劉秀娟之遺產應屬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起 訴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乃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固應經前開繼承人全體同意 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惟觀陳秋煥於111年間因腦部 功能持續退化,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 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且其臥床並插有鼻胃管、尿管及 氧氣管,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 全日照顧,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之陳枻志醫師鑑定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等情,有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訊問筆錄、精神鑑 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9、227至230頁); 另陳佩祥為上訴人之配偶,且一再辯稱系爭款項係陳劉秀娟 贈與上訴人者而非屬陳劉秀娟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20、2 22頁),其利害關係亦顯與被上訴人相反,被上訴人事實上 難以取得陳秋煥、陳佩祥之同意,是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尚無欠缺。 三、嗣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2年3月19日死亡,由陳 佩祥、被上訴人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81、183頁),惟被上訴人係陳秋煥之對造當事人 ,關於原應承受陳秋煥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 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 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是陳佩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繼承回復所 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 18頁),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 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 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 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亦無不許之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為其配偶陳秋煥、長子陳佩祥、被上訴人(均為次子陳佩焜 之子,陳佩焜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9年9月23日死亡),嗣陳 秋煥亦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陳佩祥及被上訴人 繼承,故陳佩祥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上訴人則為每人 各4分之1。上訴人為陳佩祥之配偶,其等2人均明知陳劉秀 娟罹有失智症而無同意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能力,並無贈與情 事,竟假藉上訴人受陳劉秀娟贈與之名,由陳佩祥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下 稱基隆郵局),將陳劉秀娟之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定存 解約後存入陳劉秀娟於基隆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擅 自從郵局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帳戶),顯係故意不法侵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之所有 權及伊等對陳劉秀娟之繼承權,致使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對陳劉秀娟構成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前開請求權並為伊等所繼承而屬公同 共有,伊等有提起訴訟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 益,上訴人並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伊等與陳佩祥間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求為命確認 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146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 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暨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前開應繼分比例分割陳劉秀娟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原審判命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陳劉秀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判命返還金額部分均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陳佩祥依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同就 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為訴訟標的,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 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與陳佩祥則均以:陳劉秀娟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 明欲贈與系爭款項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當場允諾,嗣於109 年9月18日由陳佩祥陪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將定存解約, 並由陳佩祥於109年9月20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轉匯系 爭款項至臺企帳戶;陳劉秀娟為前開贈與意思表示時未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贈與關係自屬有效存在,系 爭款項已經陳劉秀娟贈與上訴人而非屬遺產,上訴人並無侵 害陳劉秀娟對系爭款項所有權或被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亦不 構成不當得利。另陳佩祥同意就陳劉秀娟之遺產按其與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金額部分及原補充判決(即確 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陳佩祥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並均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劉秀娟於生前已因 失智而喪失意思能力,系爭贈與關係應不存在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贈與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此 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 人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消極確認之訴主張權利存在 者,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 雖辯稱其與陳劉秀娟間存有系爭贈與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陳劉秀娟於110年9月21日死亡,其配偶陳秋煥亦於112年3月1 9日死亡,陳劉秀娟之繼承人現為被上訴人、陳佩祥;陳劉 秀娟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遺產,另系爭款項即陳劉秀娟 生前所有之400萬元,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登載為贈與,對象為上訴人等 情,業有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25 至26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4頁、卷二第219至220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 定。 ⒉次依陳佩祥於本院之陳述、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基隆郵局以112年8月15日基營字第1121800143號函所檢 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65頁、原審卷第25 至26頁、本院個資卷第15至17頁),可見陳佩祥有於109年9 月18日帶同陳劉秀娟至基隆郵局解除陳劉秀娟之定存390萬 元並存入郵局帳戶,再於109年9月20日將存摺、印章及密碼 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自行至基隆郵局將系 爭款項匯至臺企帳戶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前開情事係因陳 劉秀娟感念其願在家中人手不足之際照顧自己,乃於109年7 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表明欲贈與其系爭款項,經其當場 允諾所致云云,陳佩祥亦就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委為相 仿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220頁)。然上訴人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證實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向其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其承諾之情,且衡以陳佩祥為上訴人 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亦因陳秋煥之照護、財產狀況而生有 嫌隙(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251至253頁),亦難期其所 稱陳劉秀娟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情節非屬附和上訴人之 說詞。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 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原 審卷第27、364至384頁),可見陳劉秀娟於106年12月1日已 因罹有雙極性疾患及失智症而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且對 於了解別人說什麼有中度困難,另對於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 動並保持交談等則均有重度困難,並就個人資產部分亦經鑑 定為有阻礙。參以陳劉秀娟直至109年8月27日至基隆長庚看 診時,仍經診斷有腦萎縮(BRAIN ATROPHY)、血管型失智 症併行為障礙(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 URBANCE)等症狀,有當日之基隆長庚病歷資料可憑(見原 審卷第386頁),雖該病歷記載陳劉秀娟當時仍具對人或空 間辨識之能力(ORIENTATION TO PERSON AND PLACE OK), 惟仍難謂陳劉秀娟前開因失智症所引發之障礙情事至109年8 月間已消除;陳劉秀娟對分析並解決問題及主動並保持交談 既有重度困難,就個人資產亦有認知障礙,實亦難認其有能 力於前開時地主動為向上訴人表達欲藉由贈與系爭款項以感 念上訴人之舉動。遑論上訴人與陳劉秀娟如已於109年7月25 日成立系爭贈與關係,陳劉秀娟並已在陳佩祥之陪同下親自 前往基隆郵局,實亦無不能於當日併同辦理定存解約並將系 爭款項直接移轉至臺企帳戶以履行贈與之理,然觀當日卻僅 辦理定存解約,系爭款項係由陳佩祥另行交付郵局之存摺、 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自行辦理相關移轉事宜, 亦顯不合常理,此足佐認上訴人及陳佩祥前述關於系爭贈與 關係成立之情節,應非事實。至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 系爭款項為「贈與財產」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0頁),僅係 稅務機關基於課稅考量所為之認定,亦不足憑認陳劉秀娟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存有系爭贈與關係。 ⒊陳劉秀娟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無爭 議(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23頁),然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劉秀 娟有於109年7月25日在基隆市○○路家中向其表達贈與系爭款 項之情事,自無探究陳劉秀娟是否因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而致其贈與行為意思表示無效之必要。又依基隆郵局112年6 月1日基營字第112180009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雖 可認109年9月18日辦理前開定存解約時,係由陳劉秀娟本人 親自辦理,並經櫃員核驗其身分無誤後執行,惟該日係由陳 佩祥陪同陳劉秀娟前往辦理,前已敘及(見三、㈡⒉),雖依 陳劉秀娟之身心障礙程度應已無從為主動處分財產之行為, 然觀其就了解別人說什麼部分僅經鑑定具中度困難(見原審 卷第380頁),對於櫃員確認其身分及前往郵局目的之相關 詢問,亦非無在陳佩祥協助下被動簡單應答之可能,況依陳 佩祥於本院所陳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04頁),陳劉秀娟之 定存實亦有領出後供作陳劉秀娟生活費使用之用途,尚不能 以陳劉秀娟曾親至基隆郵局辦理解約定存之情,佐認其有主 動贈與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並據此辦理解約定存及授權陳佩 祥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上訴人之行為。 ⒋綜此,上訴人未舉證陳劉秀娟有於前開時地贈與其系爭款項 之行為,自不能認其與陳劉秀娟存有系爭贈與關係,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之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劉秀娟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系 爭贈與關係,即擅自由郵局帳戶中匯出系爭款項至臺企帳戶 ,致陳劉秀娟受有損害,且無受領前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對陳劉秀娟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陳劉秀娟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就此部分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依法即為繼承人全 體即陳佩祥、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依前說明(見壹、二、) ,得由除陳佩祥之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行使。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民 法不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侵權行為暨 繼承關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選擇合 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定。前開經被上 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得之系爭款項屬陳劉秀娟之 遺產,已如上述(見三、㈢),陳劉秀娟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之事實,即堪認定;陳佩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是否屬 遺產既有爭議,而遺產之分割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顯 無可能達成分割協議,且查無法律規定、契約訂定或遺囑禁 止分割遺產之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就陳劉秀娟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進行分割,應屬有據。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遺產均為金錢,如附表 編號5至7所示遺產為股份,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再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向金融、股務機構領取應繼財產, 並無困難,惟陳佩祥既陳明陳秋煥之遺產除應按其應繼分所 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有數萬元郵局存款,均未經分割 (見本院卷二第300頁),基於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就 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原應由陳秋煥按其應繼分比例 繼承部分(即3分之1),自應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 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以待其等另就陳秋 煥之整體遺產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陳劉 秀娟如附表所示遺產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款 項為陳劉秀娟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予陳劉秀娟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陳劉秀娟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並 應分割如「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陳秋煥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死亡,其原應繼承部分 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維持公同共有,判命如附表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尚有未洽,陳 佩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陳佩祥、被上訴人即 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4項所示。又陳秋煥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已死亡,現陳 劉秀娟之繼承人僅餘陳佩祥、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1項 自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陳佩祥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被繼承人陳劉秀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 6元 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2 郵局帳戶之存款 6,364元 3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44元 4 基隆二信100股 1萬元 5 春源225股 6,558元 6 正隆517股 1萬7,733元 7 中纖568股 5,688元 8 於109年9月21日自郵局帳戶匯款至臺企帳戶之款項 400萬元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於回復為陳劉秀娟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陳佩祥3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6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剩餘3分之1部分則按陳佩祥2分之1、被上訴人每人各4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總 計 404萬6,393元

2024-10-09

TPHV-112-家上-13-2024100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蔡美麗 葉絹絹 羅蔡美娥 蔡碧芳 周鴻來 周宜佳 周宜和 柯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 賴智平 彭志豪 被 告 蔡珮玲 蔡宜秀 訴訟代理人 曾榆期 被 告 蔡沅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 前列蔡珮玲 訴訟代理人 蔡竣宇 被 告 李月娥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 )、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680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被告蔡珮玲、蔡宜秀、蓁沅蓁(下稱蔡珮玲等人 )所有之增建部分(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 第4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662(1)地號(建物)、662(2) 地號(雨遮)、662(3)地號(二樓雨遮)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662地號土地;被告李月娥未辨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部分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411號土地馥丈 成果圖所示680(1)地號(2樓陽臺)、680(2)地號(2樓雨遮 )部分)無權占用系爭680地號土地。故原告蔡美麗等人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李月娥、蔡珮玲等人應 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是原告本件既本於公同共有之法 律關係為主張,依上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662土 地、680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 之繼承人)、羅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 及新北市,故原告蔡美麗、柯立彬(蔡嫦娥之繼承人)、羅 蔡美娥、周宜和、周宜佳、周鴻來、蔡碧芳單獨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 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8

PCDV-108-重訴-632-20241008-3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款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 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 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 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 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乙○○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繼承人,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為各3分之1。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 判決廢棄」;聲明第2項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依上訴人之主張,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46,728元,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非僅為自己 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6,728元;上訴聲明第 3、4項部分,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被上訴人 乙○○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 」,均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582,243元(計算式:10,746,728元× 上訴人即原告之應繼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82,243元。又上訴人上 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 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價額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46,72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9,9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54,811元,尚應補 繳105,0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生前支出之費用: ⑴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1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9,515元。 ⑵108年1月起至110年1月止於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醫療及照顧費用:709,757元。 ⑶自100年8月、12月間出售前開編號1、2房地起至被繼承人徐黃敏於000年0月間死亡時止,10年間被繼承人徐黃敏之生活費用:2,784,000元(以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3,200元為計算標準,1年之生活費為278,400元【23,200元×12月=278,400元】,10年為2,784,000元【278,400元×10年=2,784,000元】)。 ⑷以上共計3,533,272元(上訴人誤載為3,533,273元)。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14,280,000元-3,533,272元=10,746,728元】,上訴人誤算為10,747,728元,下同)。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售屋款 9,200,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地售屋款 5,080,000元 小計 14,280,000元 同意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 3,533,272元 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 10,746,728元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人每人各分得3,582,576元(上訴人扣除被繼承人徐黃敏10年來支出之費用後,誤算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總計為10,747,728元)。

2024-10-08

KSYV-111-重家繼訴-29-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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