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平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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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5、7行「16」 均應更正為「1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撞 路邊棚架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0-28

FYEM-113-豐交簡-534-2024102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周素月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輔 佐 人 李茹蓉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憲法第16條所規定人 民之訴訟權,包括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即刑事被 告依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含應訴、聽審 、辯論),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所謂充分之防禦權,自 須以被告於訴訟上得為有效訴訟行為之能力為前提,即以被 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防禦自己利益之記憶力、專注力、 語言表達能力。 二、經查,被告李周素月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然被告於該案所涉之交通事故後,業已罹患失智症,先 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7月2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認為:「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等語、「因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手腳 僵硬無法行走,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需專人24小時照護 ,無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亦於113年6月27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有 前揭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被告現已有因精神或 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其無能力理解法庭之審問,欠缺為訴 訟行為之能力,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被訴部分,在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 三、至同案被告陳宗甫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並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25

KLDM-113-交易-130-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榮與NGUYEN VAN BINH (越南國人   ,中文名阮文平)、HOANG MINH SON (越南國人,中文名黃   明山)、TRAN XUAN QUANG(越南國人,中文名陳春光)、CA   O THANH PHUOC(越南國人,中文名高青福)、NGO CHI THAN   G(越南國人,中文名吳吉唐)、DUONG VAN TUAN (越南國   人,中文名楊文俊)、TRAN VAN KHANH(越南國人,中文名   陳文慶)等7 人(黃明山、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   俊、陳文慶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   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阮文平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由本   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決上訴   駁回,阮文平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均知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 編定管理之立霧溪   事業區第67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   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仍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   時,由被告指使阮文平,再由阮文平聯絡黃明山、陳春光、   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阮文平、陳春光、高青   福、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不詳車牌號碼車輛搭載其等前往花蓮縣新城鄉立霧溪   山區內,持鋸子(未扣案)鋸切竊取屬於貴重木之紅檜樹瘤   76塊(總重130.61公斤,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2,85   1 元)得手後,欲載運下山由被告販賣得利,黃明山於 110   年10月28日13時許駕駛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購買、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APV-6303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在花蓮縣秀林鄉   中橫公路臺8 線117.1 公里處(座標X:285481,Y:267588   4 ),載運阮文平、陳春光、高青福、吳吉唐、楊文俊、陳   文慶及上開竊取之紅檜樹瘤76塊下山。嗣經員警於110 年10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獲黃明山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當場扣得前開紅檜樹瘤76塊等物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   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車輛搬   運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另案被告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核交卷第111 至115 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5909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等件作為論斷 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另案被   告阮文平等7 人違反森林法犯行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並辯稱:   我真的沒有做,110 年10月28日左右沒有跟阮文平提到要跟   他買木頭,大概109 年間我去埔里時他有說他有買賣木頭的   管道,但我有說有合法來源、要有鋼印的我或許會喜歡;我   自始至終都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指認,他們做筆錄提到當   天都沒有看到我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53 、154 、299 頁)   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   ,核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另案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另案起訴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   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於適用上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   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   整體而言,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   、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   證據,俾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   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   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既爭執證人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該 3   人復均已出境(見本院卷第69、79、187 頁),即應由檢察   官舉證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檢察官   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57 頁),卷內事證亦無   從證明此些部分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阮文平、吳   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   依據。  ㈢其次:  ⒈阮文平雖於偵查中有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被告跟我   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聯絡(見核   交卷第111 頁),但其於另案警詢時則陳稱:我們6 個人一   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都是我們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   我們還沒有找到買家(見另案警卷第85至87頁),前後已有   不一。尤其,阮文平有於偵查中證稱:針對被抓的這一次是   被告跟我聯絡之後,我再找其他人來,我跟被告是用「臉書   聯絡」(見核交卷第111 頁)、上山之後也是被告透過電話   告訴我要如何竊取林木(見他卷第73頁);而經本院當庭勘   驗阮文平提供與被告之臉書通話資料(見他卷第55、57頁)   ,並請通譯翻譯上開通話日期係為「9 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53 、254 頁),比對另案犯罪時間為「110 年10月1 日   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見本院   卷第30頁),兩者時間明顯不同,果如阮文平所述,豈會查   無2 人間於10月某日之通話紀錄。  ⒉吳吉唐、高青福雖於偵查中分別證稱:「阮文平是跟我說是   吳柏榮要我們去拿木頭,沒有說買」(見核交卷第113 頁)   、「阮文平跟我說我們去拿木頭,拿到之後他會聯絡吳柏榮   ,至於後續我不清楚」(見核交卷第115 頁)等語。但此純   係聽聞自阮文平,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且,吳吉   唐於另案警詢時原陳稱:我沒有受任何人指使去偷林木,偷   木頭是我大家一起講的,沒有人提議,我都不知道何人收贓   (見另案警卷第113 至115 頁),於本案警詢時則證稱:阮   文平有跟我說過,被告是要跟我們買木頭的老闆,是阮文平   指使我們去竊取、搬運林木(見他卷第107 頁);高青福於   另案警詢時原陳稱:6 個人一起計畫及分工,不知道收贓為   何人(見另案警卷第61、62頁),於本案警詢時先證稱:我   知道竊取到木頭是要交給被告(見他卷第79頁)、後證稱:   當時交給阮文平,交給誰賣給誰我不清楚(見他卷第81頁)   ,前後相互不一,且對於被告究係共謀、教唆,或要收受、   故買贓木,一再更易其詞。  ⒊是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均非   無疑。      ㈣再者,證人阮文平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於110 年中以   臉書通訊軟體訊息的方式跟伊聯絡,約在南投縣○○鎮○○   路0 號民宅附近見面,現場有其他同鄉(陳春光、高青福、   吳吉唐、楊文俊、陳文慶等5 人)等語(見他卷第33頁)。 但證人吳吉唐對於此節表示「不屬實」,並證稱:之前出門   時有看過阮文平跟被告在講話,阮文平有跟我說過他是要跟   我們買木頭的老闆(見他卷第103 、107 頁),證人高青福   先證稱:大約是110 年9 月20日左右,跟阮文平見過被告,   後證稱:現場只有我們越南籍6 人,沒有被告(見他卷第81   、83頁),衡以被告與吳吉唐、高青福彼此互不熟識,見面   次數應該不多,盜伐行為又是非法行為,倘有聚會必然特殊   ,被告如曾與阮文平、吳吉唐、高青福等人聚會見面告知盜   伐計畫,吳吉唐、高青福應會有所印象,詎渠等竟對於與被   告見面之情節為與阮文平完全相異之證述,是阮文平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㈤甚者,另案被告陳春光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沒有人計畫,是   我們大家講好一起上山拿木頭,我都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   另案警卷第38、39頁),另案被告楊文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   :6 個人一起提議要去山上拿木頭,我們6 個人一起準備裝   備物資,各自先拿新臺幣3 至4 千元出來共同準備,我不知   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35 、136 頁),另案被告陳   文慶於另案警詢時陳稱:是阮文平叫我去山上竊取林木,我   不知道收贓為何人(見另案警卷第179 、180 頁),均未提   及本案被告,是被告是否指使阮文平進行本案盜伐犯行,也   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森林法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訴-53-20241024-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8 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 第 15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及第 379 條第 10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一)、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42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8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誤 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之立法意旨 而限縮適用,未落實保障人民免受輕率定罪之罪疑惟輕原則 ,率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而未實質論究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 ,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 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另 系爭判決涉有職務疏失及程序違反之事實,及系爭規定二牴 觸憲法第 7 條公平審判原則,侵害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 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訴訟權,並違反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算;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聲請屬憲訴法明 定不得聲請或聲請逾越期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 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 。 三、關於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該裁定就法律解釋 與適用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及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四、至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 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559 號刑事判決駁回,該判決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 是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查,聲請 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 庭第五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42 號裁定不受理,其復於 113 年 8 月 22 日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上開規定之 6 個 月不變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798-20241023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3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28號、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第一審。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 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 法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 決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 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屬 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訴 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強 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性 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 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規定,同時於第2項規定:「承辦 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上開條 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而依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之條 文對照表說明所載,上開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中立性功能,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 所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 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所稱之訴訟行為(包括法院、訴訟當事人 、第三人)係指符合法定要件且足以發生訴訟上原有效果之 行為,當訴訟行為發生瑕疵時,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 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 、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並 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7 9條第1款之法院組織不合法、第2款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 判、第13款之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因違反法官保留 原則、公平法院原則等基本之刑事訴訟原則,屬嚴重違背程 序之重大瑕疵,侵害被告訴訟權,不能認因上訴於上級法院 審判,或由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部分撤銷,就該 案自為判決,而得以補正或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前曾核發起訴前上訴人即被告紀俊 楠(下稱被告)本案偵查中之搜索票(即本院113年度聲搜字 第8號),有上開案卷可稽,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其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應予迴避。則原審 法院受命法官未依法迴避,參與原審將本案由普通審理程序 變更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並為原審判決,依首揭說明 ,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有礙當事人受法院公平審判之 訴訟權利,侵害審級利益,應認屬訴訟行為嚴重違背程序之 重大瑕疵。 三、再者,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理由或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 違法者,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情形,得發回原審外,原則上應撤銷原審判決並自 為判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本院 考量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蓋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 ,因未經實質審理,等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 審審理之必要,而本案原審判決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審判,所踐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剝奪被告所應享有之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實質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有訴訟程 序之重大瑕疵,且難認此項重大瑕疵得因上訴而補正或治癒 ,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 之情形相當,認有維持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但書立法精神及規範目的及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並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由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所 踐行訴訟行為存有重大瑕疵,無法因上訴本院而得以治癒或 視同治癒,且不利於被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指摘及此, 然此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0-17

CHDM-113-簡上-129-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8623、86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固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然既謂「明示」,自須 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 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 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 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 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 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 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 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 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 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同旨)。是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蔡政哲並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並當庭明示 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4、137頁),然因被告上訴狀 並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被告就原 審判決全部上訴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爭執之有關部分補 充論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瑕疵:  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三次 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罪刑論處 ,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 資憫恕之處。另就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亦得以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從輕量刑。  ⒉對此,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另亦為審酌其犯罪有無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所指可憫恕之事由,原判決量處重刑容有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瑕疵。 五、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原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的甲基安非 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函詢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是否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 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志瑋有販賣毒 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檢春光112偵11 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原審院卷第129頁 至第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詞。  ⒊再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 稱楠梓分局),⑴雖經楠梓分局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1936200號函覆:因蔡政哲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江 志瑋涉嫌販賣毒品一案,於112年6月5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271877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偵辦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⑵再經橋頭地檢署以113年7 月12日橋檢春律112偵5840字第1139035139號函暨檢附該署1 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函覆稱:本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進行後續調查偵 辦,已依被告蔡政哲供述而查獲江志瑋毒品案件等詞(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21頁)。⑶以上可知,被告所供述其毒品 來源江志瑋,係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鄭吉庭、廖幸慈及 彭仁源等人而遭起訴;至楠梓分局移送偵查之於112年2月28 日、112年3月8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於112年 4月10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彭仁源部分,則經檢察官偵 查後不起訴處分。  ⒋以上可見,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之供述毒品來源尚不足以查獲 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⒈原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其上訴理由及辯 護人為其辯護意旨,俱未有否認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所認被 告犯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另各吸 收販賣、轉讓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以本案被告係70年次,於原審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鋁拉門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千 元等情(見原審院卷第194頁),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 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第二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 格取締之成癮藥劑,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會 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被告警詢即供陳自己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然知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病犯性質,且被告具有正當職業,每月賺取超 逾基本工資之所得,客觀上並無不足賴以維生之情況,仍基 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卷內亦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況其各次販賣犯行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5年 ,各次轉讓禁藥犯行經減輕後之最重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處斷結果,亦難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訴字第25487號判決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刑 法第59條規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⒊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 事由,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 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 其他販賣毒品罪,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 行自無援用為減刑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量刑結果:  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 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 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 犯罪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 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且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隔甚短, 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各自所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讓禁藥次 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間間隔尚 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  ⒊本院認為:  ⑴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以量處之宣告刑參照前揭法定刑及最輕處 斷刑之範圍,堪認原審已分別就被告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對價各1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4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 予以區別並均從輕度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 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 用情事。被告上訴指摘其所犯三罪價金均僅1000元而惡性尚 非重大不赦、轉讓禁藥得予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一切情況予 以從輕量刑云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購毒者、 販賣對價雖相同,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之受轉讓人共2人,但 各罪個案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難謂相同,亦即被告販賣行為 及轉讓行為對個別購毒者或受轉讓者,自難僅以價金相同或 受讓毒品相同,而忽略其他個案情節及對購毒者或受轉讓者 所生健康危害與對整體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風險之差異,是原 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上開刑度,尚不認有何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⑵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轉讓禁藥罪之4罪 ,分別經原審判決審酌上揭情狀而各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亦 已詳為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此數罪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是被告上訴請求 另為適法判決,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哲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840號、112年度偵字第862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宣告 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政哲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四至 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時、地,依該表所示之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高仕明3次。 二、蔡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與郭志憲3次、 林信宏1次。 三、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3月15 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政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蔡政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9、184-185、247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自白,並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28頁,偵一卷第157-16 0頁,聲羈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113、184、246頁),核 與證人高仕明、郭志憲、林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警一卷第37-55、61-68、79頁,偵一卷第124、139、147- 150、163頁),並有證人高仕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表、112年2月17日及112年2月25日毒品交易畫面 截圖;證人郭志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 、112年2月9日、112年2月15日及112年2月24日毒品轉讓畫 面截圖;證人林信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 ;本院112年聲搜字13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 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蔡政哲、林信 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續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本 院112年聲監蹟字第00007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林信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7-6 0、73-76、85-145頁;警二卷第55-58、71-155頁),足證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經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藥頭每次都會給我 多一點,我附表一編號1至3這3次都有賺到多一點的毒品自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其主觀上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 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 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 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 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核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尚不得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案 發時郭志憲、林信宏均為成年男子(警卷第61、77頁之受訊 問人年籍欄),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各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三、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之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累犯加重部分: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 說明責任(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 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間,因 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並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7罪,均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三)本院審酌檢察官具體表示被告前案係犯轉讓毒品罪,與被告 本案所為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相同 ,僅就此部分犯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196、258頁),是本院僅針對檢察官上開具體量刑意見, 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罪部分,審酌有 無累犯加重適用之情事,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 賣3次第二級毒品罪,則不予審酌。茲因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包括轉讓毒品案件,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7所犯轉讓 禁藥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似,顯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上開3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轉讓禁藥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上開所犯4次轉讓禁藥罪 ,併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本案所犯,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江志瑋購買等 語(警一卷第27頁)。惟經本院函詢橋頭地檢署是否因被告 供述查獲上手江志瑋,經該署回函表示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江 志瑋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此有該署112年10月31日橋 檢春光112偵11730字第1129050805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9342、117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9-134頁),是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偵辦,犯後態度 良好,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 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販賣第二級毒品實際 獲取販賣價金僅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元,危害社會之情 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販毒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88-89、196、257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且依卷 內事證,亦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轉讓禁藥部分犯行,分別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禁藥 ,竟無視國家杜絕禁令,販售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助 長毒品、禁藥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 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則為2人,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之對價、其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暨其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9-241頁、累犯部分 不於轉讓禁藥部分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對象相同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112年1至2月間,犯罪時間間 隔甚短,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又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各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其轉讓禁藥之對象為2人,轉 讓禁藥次數則為4次,轉讓禁藥之期間則僅相隔1月,犯罪時 間間隔尚非甚久等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1至6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15-1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 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示犯 行,僅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000元,編號3部分則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價金,業經被告收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一編號3部分因未取得價金,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12所示物品,均係被告個 人財物、欲自行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本院卷第114-115 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購毒者/轉讓對象 交易或轉讓時間 交易或轉讓地點 交易或轉讓毒品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1 高仕明 112年1月14日15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蔡政哲住處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高仕明 112年2月17日18時31分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高仕明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政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高仕明 112年2月25日16時57許 同上 蔡政哲與高仕明碰面約定購毒條件,俟蔡政哲向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仕明再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並於左列時間至蔡政哲之住處,由蔡政哲交付高仕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高仕明此次稱未帶錢,而積欠蔡政哲1000元價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無 蔡政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郭志憲 112年2月9日1時44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郭志憲 112年2月15日1時25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6 郭志憲 112年2月23日23時58分許 同上 郭志憲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蔡政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蔡政哲連繫後,至左列地點與蔡政哲碰面,蔡政哲即於左列時間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郭志憲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11所示之物沒收。 7 林信宏 112年3月15日7時許 同上 林信宏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找蔡政哲,適蔡政哲正在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林信宏乃詢問蔡政哲可否施用,蔡政哲應允之,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林信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 無 蔡政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持有人 1 吸食器3支 蔡政哲 2 吸食器1支 林信宏 3 夾鏈袋1批 蔡政哲 4 磅秤1臺 蔡政哲 5 殘渣袋3包 蔡政哲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①毛重0.41公克 ②毛重1.12公克 ③毛重1.85公克 蔡政哲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①毛重3.81公克 ②毛重4.00公克 ③毛重2.87公克 ④毛重1.12公克 蔡政哲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7公克 林信宏 9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咖啡包3包 ①毛重3.99公克 ②毛重4.01公克 ③毛重3.54公克 蔡政哲 10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1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蔡政哲 12 Realme手機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宏

2024-10-17

KSHM-113-上訴-283-20241017-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余○○ 潘○○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余○○ 共同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5號),聲請人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 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惟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 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 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 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 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 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 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 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經核閱該書 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之請求,經核亦非 顯無理由。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 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非訟救助(雖聲請 人係聲請訴訟救助,惟核其意旨,應係聲請非訟救助)。爰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16

TTDV-113-家救-44-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自訴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林永盛之妻 林永盛之女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詳如自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之補正狀 、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 法第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 款亦有明定。而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界定自訴人提起自 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亦即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6條規定,自訴之效力不及 於自訴人(自訴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是必自訴人於自訴 狀之被告人別欄將其人列為「被告」,且在犯罪事實、證據 中對其有所敘述,始能謂自訴人對該人提起自訴,而為法院 審判對象;又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法院審理之對象,確保訴 訟程序之安定,符合程序正義,起訴之效力應以起訴時為準 ,舉凡人(被告)、事、時、地均應以起訴之時點定其範圍 ,此原則當不因案件係由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之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由犯罪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有所不同。又刑 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以實現實質之正義,但過程 中仍須兼顧程序之公正,以實現程序之正義;故刑事訴訟採 程序事項先審查之法則,訴訟行為必先具備程序上之合法要 件,始能進而為實體事項之認定,始為特定而合乎前開規定 。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追加自訴,原僅記載「新增被告 :甲○○之妻及女兒,地址:不詳待查」,且就追加自訴部分 未委任律師代理,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自訴人應補正 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就追加被告部分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 出委任狀,嗣自訴人於113年9月2日補正追加自訴之委任狀 ,並具狀陳明追加自訴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然仍未明確記 載其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 徵。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採起訴二元 主義,除國家訴追主義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所提之公訴制度外 ,尚有自訴制度,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 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 於審判前階段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 問而為特定,法院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 固有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所謂調 查證據,係於卷內資料範圍內為調查,縱當事人疏未主張卷 內資料,為維護公平正義,亦得調查之,惟並無蒐集證據之 義務,方符訴訟制度本義。至於如何特定被告之身分,乃偵 查階段所應查明者,非於審判階段即由法院依職權重啟調查 ,否則即與所謂之糾問制度無異。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 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即應擔當公訴人 之角色與功能,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視法院為偵查或徵 信機關,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 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從而,自訴人既經 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然迄今為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自訴人就追加自訴部分違背自訴規定,爰就此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YDM-112-自-15-20241015-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沈鑫宏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劉軒卉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寧律師 被 告 李滿堂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周佳慧律師 被 告 林家瑋(原名林嘉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分之5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17分之1由被告乙 ○○、林家瑋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 幣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12年6月起,原告即發現被告乙○○ 身上多處出現莫名瘀青,恐被告乙○○有病痛而多次詢問,然 被告乙○○敷衍地回應是因為按摩及刮痧所致,由於原告為中 醫師,認為乙○○之回答根本不符常理,顯屬搪塞言詞。其後 被告乙○○於同年10月底即藉故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將 女兒攜出同住迄今。原告原先認為被告乙○○僅係因夫妻間偶 有口角,故給予彼此冷靜期間,豈料被告乙○○竟謊稱原告有 所謂家暴行為而聲請暫時保護令,原告對此痛心不已,僅能 依法答辯維護聲譽。  ㈡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友人告知經常看到被告乙○○與其他男性 過從甚密,且似經常進出位於台中市北區崇德路之全國大別 墅社區,由於上述社區並非原告居所,故原告乃對被告乙○○ 是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產生懷疑。經過原告陸續查證後, 得知被告乙○○分別與被告甲○○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 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且被 告乙○○與異性互動親密且毫無顧忌,這些畫面彷彿當頭棒喝 讓原告清醒,驚覺被告乙○○早已無心維繫婚姻,才居心叵測 地先讓原告無端背負家暴罪名,而後擬以此事由起訴請求裁 判離婚,轉而與其他被告雙宿雙飛。原告深感痛心,輾轉難 眠,飽受身心極大煎熬,不得已乃積極蒐集證據,提起本件 訴訟以維救濟,並將相關事證整理如次。  ㈢被告乙○○及甲○○至遲於000年00月間起,就有不正當之男女關 係往來。分別於:  1.113年1月3日被告乙○○駕駛車牌000-0000之車輛搭載被告 甲○○於下午5時許進入麗緹精品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二 人直至晚間7時26分始離開,在汽車旅館內停留之時間超過2 小時。二人離開汽車旅館後旋至附近餐廳用餐,被告乙○○ 在步行期間竟不顧已婚身分與被告甲○○有勾手、相互緊靠 等親密行為,互動行止熟悉而親密,彷若男女朋友。  2.113年1月17日被告乙○○再度駕駛車牌 000-0000之車輛與 被告甲○○於下午3時54分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直至下午5時23分方離開,並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甲○○ 返家,然為避免兩人行蹤曝光,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 德路一段路口處下車後步行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家。  3.113年1月26日被告乙○○、甲○○二人於是日下午不明時間 第三度共乘前述車輛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 於同日晚間7時許開車離開,由被告乙○○駕車送被告李滿 堂返家,然掩人耳目,被告甲○○在漢口路四段及崇德路一 段路口處下車,並以步行方式返家。  4.113年3月12日被告乙○○、甲○○二人四度共乘前述車輛進 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晚間9時36分離開, 由被告乙○○駕車送甲○○返回崇德路一段577號住處。   5.被告乙○○於112年12月起即曾被目擊駕車多次出入被告甲○○ 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大別墅社區之住所。且被告 乙○○並非僅於白天出入該社區,有時竟直至深夜都未離去。   綜上,被告乙○○及被告甲○○兩人屢屢前往汽車旅館及被告乙 ○○頻繁出入被告甲○○住處之互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分際,而 屬不當交往。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告甲○○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婚姻中配偶一方達背 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 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原告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被告乙○○ 與被告甲○○二人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信任,造成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打擊及內心傷痛,被告 乙○○、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間亦有不當往來行為,茲有以下事證 為據:  1.113年1月13日深夜二人步出哈林區酒吧時,被告林家瑋親暱 地將雙手搭在被告乙○○肩上,並由被告乙○○胞弟將二人 接送回家,可見兩人往來密切一事連被告乙○○的家人都知 情,卻將原告蒙在鼓裡。  2.113年2月17深夜零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於台中市○ 區○○路○段00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聚餐,由兩人 於席間搭肩、樓抱,及被告乙○○於公共場所點菸、抽煙, 並與被告林家瑋共同抽一支煙等行徑觀之,被告乙○○與被 告林家瑋兩人之關係斷非一般友人。又被告乙○○與被告林 家瑋於餐廳一直到隔日凌晨三時方步出餐廳(被告乙○○深 夜未歸,完全無視女兒獨自一人在家),被告乙○○於餐廳 外仍親暱撫摸被告林家瑋臉頰,外人眼裡二人儼然是熱戀的 情人,而被告林家瑋更將被告乙○○摟入懷裡,顯露情人間 密不可分的保護欲及占有慾,渠等二人親暱動作溢於言表, 完全無視被告乙○○已婚身分,更以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處 。  3.113年3月2日深夜11時許,被告乙○○與被告林家瑋再度於 台中市西區向上路一段52號之臺中市哈林區酒吧與友人用餐 ,餐敘後兩人在餐廳外與友人談話時,被告林家瑋又自然地 摟住被告乙○○,兩人間互動顯已跨越朋友分際,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影響原告與被告乙○○共建之 家庭,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要非當今社 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屬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㈤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且育有一雙未成年子女,雖二人 關係並非如膠似漆,但在外人眼中仍屬一對佳偶,原告為支 撐家計勤奮工作,繁忙的生活雖讓原告感到疲憊不堪,但原 告仍視之為甜蜜的負擔,豈料被告乙○○為一己私利,全然不 顧與原告多年的婚姻,讓原告背負莫須有的家暴罪名,原告 在沉重的工作之餘還需疲於應訴,且兩造所生長女沈盈妤也 因被告乙○○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中聲請傳喚,而被迫出庭當證 人,配合被告乙○○作出相關指述,未成年子女本應在父母關 愛保護下茁壯,如今卻捲入紛爭之中,而鬱鬱寡歡,原告感 到心如刀割、輾轉反側,對於外界將其貼上家暴的標籤更感 覺精神上承受極大的折磨,考量上述情況,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乙○○與被告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 ○與被告林家瑋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㈠被告乙○○於遭受原告家庭暴力迫害後,為確保自身生命安全 ,僅能暫時離家躲避,未料原告旋即更換門鎖,拒絕再讓被 告乙○○返家,並對被告乙○○之通訊軟體 LINE 訊息均不予回 應,顯見兩造難謂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 乙○○尚難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乙○○否認分別與被告甲○○ 及林家瑋等不同男子間有逾越婚姻關係之親密互動及(或) 涉有婚姻外之性交行為。  ㈡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原 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 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 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 1-1、1-2、2-1至2-3、3-1、3-2、4-1至4-4、5-1至5-6僅有 拍攝車牌000-0000汔車進出畫面,則該車上所搭載之人是否 為被告乙○○及被告甲○○,被告乙○○否認並爭執之,2-4、2-5 、3-3、3-4僅為背影,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據悉當時被告 乙○○係將該車借予友人使用,但忘了該友人姓名。退步言之 ,縱斯時該車搭載被告乙○○及被告甲○○,則其是否進入汽車 旅館或被告甲○○住處發生性行為,為原告須舉證之事項,被 告乙○○否認並爭執之。此外,圖1-3及圖1-4,被告乙○○及被 告甲○○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禮儀,勾手、前往餐廳用餐一事 ,均非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㈢圖6-1至6-7、7-1至7-7、8-1原告應提出拍攝照片之原始檔案 ,否則難以排除為電腦修圖軟體程式事後拼接,是於原告提 出照片原始檔案前,被告乙○○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性,不得 作為本案證據加以使用。又圖6-1至6-7、8-1畫面黑暗模糊 ,無法辨識,被告乙○○否認原告之主張,圖7-1至7-7被告乙 ○○及被告甲○○於公開場合餐敘,點菸、擁抱均屬國際禮儀, 而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准予免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  ㈠被告甲○○與乙○○為舊識,二人係於000年00月間重新聯繫上, 當時被告乙○○正獨自居住,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乙 ○○告知被告甲○○其為單身,並曾遭其前夫即原告家暴,被告 甲○○因而對舊友心生憐憫,故而時常關照,惟其二人問僅為 一般朋友關係,無不正當交往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與乙○○二人,於113年1月3目前往餐廳用 餐時有勾手、相互緊靠等行為,惟當時二人所在之處為公眾 場所,雙方問之互動僅限於一般朋友間之互動,並無過於親 暱之行為舉止。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多次前往被告甲○○位於「全國大別墅 社區」之住處及數度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一節,從原告所提供 之照片資料,無法證明被告乙○○至該社區所為何事或所尋何 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在旅館內所為何事,且縱係 拜訪被告甲○○,然朋友間本就得相互拜訪住家,以聯繫友誼 ,在旅館內也僅是談心聊天,不得即以此認定二人間有何逾 越男女分際之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與乙○○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然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 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 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 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 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 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 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 」概念。又「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 應予保障之利益,況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然本件既涉及原告「身分法益」 之法律上利益,以及被告甲○○、乙○○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 定權」之衝突,自應優先保障被告甲○○、乙○○受憲法保障之 「性自主決定權」,故被告甲○○、乙○○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家瑋則以:  ㈠被告林家瑋在被告乙○○結婚前,兩人已經認識,為多年好友 ,但兩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林家瑋與乙○○分別於113年1月13日、113年2月17日、113年3 月2日在哈林區餐廳用餐有不當之舉,然用餐當時均有其他 友人在場,並非兩人之約會,實無不當可言。其次,原告自 承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已經搬家外出居住,且法院已經 對原告核發暫時保護令,可見原告與被告乙○○已經屬於分居 狀態,據悉其等亦在進行離婚訴訟,故原告與被告乙○○應無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僅具形式上之婚姻關係,難認原告 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當亦無法益受侵害可言。  ㈡原告委由徵信社取得圖6-1至6-7、7-1至7-7、8-1,均係以違 反暫時保護令,侵害被告林家瑋與乙○○之隱私權方式違法取 得,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蓋民事訴訟法 雖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明文規範,但確保人民受有公平審判 既為民刑事訴訟之共同目的,尚不得因法無明文,即謂所有 證據在民事審判中均具有證據能力,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之必要,而認得為恣意窺視、竊聽他方非公開行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此並非具有法律上之 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品 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 ㈢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㈣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㈤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出向 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於被 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 ㈦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被告乙○○於113 年2月17日深夜於哈林 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自己的嘴吹點後   ,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 ㈧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 ○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 ○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 ㈨原告知悉被告等侵害配偶權行為後,始於113 年5月17日向 法院遞送家事反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 同條第2項請求與被告乙○○離婚。 ㈩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被告乙○○於 112 年12月2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 原告與被告乙○○現屬分開居住狀態,被告乙○○有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禁止原告對被告乙○○為騷擾行為,經法院11 2年12月11日核發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 號、113 年度暫家護抗第30號)在案。 被告乙○○自112年10月底後就搬離原本與原告居住之處所 另外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與被告乙○○於98年10月30日登記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對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原告知悉被告等恐有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後,於113 年5月17日向法院遞送家事反 訴請求狀,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 與被告乙○○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243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 ,堪認屬實。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兩造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互負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 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之配偶,互動方 式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違反上開忠實義務之侵害配 偶權行為,受侵害之一方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 求賠償。再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 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 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 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 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 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次按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 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 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 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 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 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再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 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 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 限制。又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如通、相姦 ),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 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 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 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 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 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 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 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 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1.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被告等之照片、影片,係擷取 自友人所提供之影片,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 ),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恐係委請徵信業者跟拍始取得該等照 片等語,然並無相關憑據可佐,實難認定原告取得該等資料 之真正原因,被告乙○○雖聲請傳喚原告作證欲釐清如何取得 該等影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因被告乙○○自始否 認影片中出現者為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81頁),故實無 就其聲請傳喚原告到庭說明之必要。另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 、影片,均係在道路邊、餐廳、餐廳外、汽車旅館門口、社 區大門外等公共場所所拍攝,均係被告等自願進入前開公共 場所,自願而為照片、影片中之舉止、互動,並經拍攝取得 ,是實難謂有何在公共場所中侵害被告等之隱私權可言,蓋 公共公開之場所中,任何人皆得進出停留,被告等所為本為 不特定之人所得觀看、知悉,被告等應知悉甚詳。次查,該 等照片、影片並無證據足認係經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 得,係原告為了維護其家庭關係之重要法益,且礙於違反忠 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因此就友人所拍攝之照片、 影片提出作為本件之證據,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要性,在 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應認符合憲法第23條揭櫫之比例原 則,應屬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侵害相對較小之手 段,具有證據能力。  2.再者,被告乙○○先前對原告取得之暫時保護令主文略為原告 不得「騷擾」被告乙○○,或對被告乙○○「實施家庭暴力」, 並不包括「跟蹤」,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85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0號裁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7-44頁),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 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 ,被害人應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 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 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積極侵害性,始足當 之。本件原告以友人提供之照片、影片作為被告等侵害配偶 權之證據,係行使法律為保障婚姻制度而賦予配偶之權利, 並無惡意性或積極侵害性甚明,又被告等當時對於在公共場 所遭到拍攝一節亦毫不知情、未受影響,顯無受到「騷擾」 之情亦明,是原告應非以違反暫時保護令之方式取得本件之 證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該部分所為之辯解, 並無可採。  3.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應提出本件所提資料完整之影片原始檔 案等語,原告已於113年7月2日具狀陳報起訴狀所附圖6-1至 6-7、圖7-1至7-2、圖7-5至7-7、圖8-1之原始影片檔到院( 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經核確與前揭照片所示影像相符 (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林家瑋亦不爭執影像中之人即 為其與被告乙○○(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堪認屬實。又 原告所提之上揭光碟檔案修改日期雖與實際拍攝日期不符, 然係因為了刪除與本件無關之畫面,始會為事後之整理,經 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事理並無相違, 堪以採信;且刪除剪輯掉之檔案部分縱係被告等互動正常之 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等其他行為舉止合理化之理由,因與 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涉,無從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本無提出之 必要,核屬當然。再者,原告所提影片檔案上方雖有標記時 間及地址,然應屬事後方便辨識區別數個影片而為之註記, 並不影響影片中所呈現之事實甚顯,是要難以之即否定該影 片之真正。  ㈢被告乙○○、甲○○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 ○、甲○○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緹精 品汽車旅館房間內,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後,被告乙○○ 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廳用餐;又不爭執其 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17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房間內; 也不爭執其與被告乙○○於113 年1 月26日至優勝美地汽車旅 館房間內;復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3月12日至優勝美 地汽車旅館房間內(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起訴狀所 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5-1至5-6 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 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2、213-215頁) ,堪信為真。參以上開起訴狀所附附圖2-1至2-2所示(見本 院卷第15頁),被告乙○○與甲○○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 4分許進入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5點23分時始 一同離開前揭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於汽車旅館內共處時間 約 15小時;又依本院函調之前開被告乙○○手機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26日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卷第214頁 )可知,被告乙○○至少於當日下午5點18分58 秒時即已抵達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且直到同日下午7點11分時始與被告甲○ ○一起離開該汽車旅館,故當日二人應至少於汽車旅館內共 處2小時左右。而揆諸一般社會經驗,若被告二人如被告甲○ ○所稱,僅係好友間之聊天談心,大可至公開場所如餐廳、 咖啡廳等地,實在無需相約在如此引人非議之場所,亦毋須 花費如此長的時間深度交談,況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之收費約 為1,000-1,300元/3小時,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告等並未爭執,如兩人僅是一般普通朋友,應不致 願意花費如此高昂的價格只為有一空間可以談心,是以,被 告甲○○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此等隱密的私人空間恐係為 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所致,而此等行為對原告婚姻專屬之親 密、信賴、忠實等根本價值造成戕傷,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 幸福甚顯,被告甲○○與乙○○所為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婚 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甲○○與 乙○○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被告乙○○雖自始否認有與甲○○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舉,且否 認起訴狀所附圖1-1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 、5-1至5-6中之人為被告乙○○,並否認圖1-1、1-2、2-1至2 -3、3-1、3-2、4-1至4-4、5-1至5-6中車牌000-0000汔車上 有搭載被告乙○○,然起訴狀附圖1-1至1-6、2-1至2-5、3-1 至3-4、4-1至4-4中之人為被告乙○○、甲○○,被告甲○○與乙○ ○確實如前開附圖所示、一起搭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經 被告甲○○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2、242、243頁);又車牌 000-0000汔車所有人為被告乙○○,有公路監理車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酌以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見本院 卷第213-215頁),亦顯示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至7時間,被 告乙○○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而 該基地台位置緊鄰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之麗緹精品汽車 旅館,另被告乙○○手機訊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間,則 在臺中市○區○○路○段 00號附近,該基地台之位置距離亦緊 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 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有goog le地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見起訴狀附圖1-1 至1-6、2-1至2-5、3-1至3-4、4-1至4-4中之人應為被告乙○ ○,被告乙○○與甲○○確實如前開附圖附圖1-1至1-6、2-1至2- 5、3-1至3-4、4-1至4-4所示,迭於113 年1月3日、113年1 月17日、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12日一起搭被告乙○○之車 牌000-0000汔車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無訛。被告乙○○雖辯稱 :當時係將車牌000-0000汔車及門號0000-000000手機借予 不知名之友人使用,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兒子於000年0 月間,均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門號0000 -000000手機聯繫,有通聯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 ),衡情手機及汽車均非價值低廉之物,於現代化社會亦是 常見每日必須使用之物品,倘若確係短暫出借予友人使用, 豈有不知友人姓名之理,是被告乙○○就此異於常情、該當變 態事實之辯解,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該部 分之答辯為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男女共同 進入如汽車旅館之隱密空間共處相當一段時間之行為本身, 就現今一般之社會觀念而言,實難認為屬於大眾所能接受之 男女間正常社交行為,足使配偶感到難堪、不快,已逾一般 男女社交分際,並可動搖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堪認侵害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3.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仍屬已婚狀態等語,然據被 告甲○○所述,其與被告乙○○為舊識,112年11月恢復聯繫( 見本院卷第91頁),其對於被告乙○○之婚姻狀況應非毫無所 悉,尤其,依照前開所述,被告甲○○與乙○○互動親密頻繁, 000年0月間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3次、停留時間非短,依理 被告甲○○應曾聽聞被告乙○○提及其子女之事,而有子女之人 通常具有婚姻關係亦屬多數之現象,被告甲○○豈有對被告乙 ○○不加詢問之理;況依被告甲○○所述,被告乙○○曾向被告甲 ○○提及遭家暴一事(見本院卷第91頁),衡情被告甲○○豈有 未對被告乙○○進一步關心後續發展之可能;而一旦遭受家暴 後至法院判決離婚或兩造合意離婚,通常需要一段期間、非 屬立即接續發生之事件,應屬一般人可得理解認知之常情, 被告甲○○應得由被告乙○○告知之事件發生時間,推論其所述 完成離婚結果之可能性;縱被告乙○○特意再三欺騙被告甲○○ 其與原告已經離婚等語,考量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眾多 ,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屢遭媒體報導 ,影射涉及婚外情、一夜情或召妓等與性行為有關之新聞, 非屬少見,是以汽車旅館相較於餐廳或咖啡廳,於通常情況 下並非一般正常普通友誼之男女進行社交活動之適當場所, 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之生活經驗,成年男女二人相偕出 入汽車旅館且停留時間非短,應堪認定雙方具有發生親密關 係性行為之極大可能,被告甲○○既然選擇與被告乙○○多次進 出汽車旅館消費逗留,應認有與被告乙○○發展親密關係的意 思,則其對被告乙○○之婚姻關係當時是否仍然存續之事實, 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此亦得避免自己陷入侵害他人配 偶權之窘況。然綜觀全卷,被告甲○○並未說明其已盡查證之 義務,僅單以被告乙○○稱其單身、當時獨居為由(見本院卷 第91、92頁),即遽認定被告乙○○不具婚姻關係,實稍屬速 斷,蓋被告乙○○當時是否確實獨居、離婚,被告甲○○得與被 告乙○○一同前往被告乙○○住處了解實際狀況,並請被告出示 身分證件或離婚相關資料確認其婚姻狀況,惟被告甲○○均未 為之,是應認就與其與被告乙○○前往汽車旅館之不當行為, 至少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無疑,而被告乙○○則是具備主觀上之 故意,洵堪認定。  4.此外,被告甲○○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 年1月3日至麗   緹精品汽車旅館房間消費後,二人自麗緹精品汽車旅館離開   時,被告乙○○以右手勾住被告甲○○左手步行至墨竹亭餐   廳用餐一節(見本院卷第242頁),有起訴狀所附圖1-3、1-   4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屬實。被告乙○○ 雖否認照片中之人為其本身,然因被告甲○○前已不爭執上情 在卷,且有前開起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乙○○手機特定時間基地台位置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3-215頁),是被告乙○○該部分之 抗辯並無可信。被告乙○○雖又辯稱男女勾手為一常見之國際 禮儀,並無不妥,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可言,然觀諸前開起 訴狀所附圖1-3、1-4照片所示,被告乙○○之右手自上臂以下 至手掌均與被告甲○○之左手貼合接觸,二人相互依靠之一側 身體均不時隨著步伐擺動相互觸碰,期間恐自二人離開汽車 旅館、停好車後,至餐廳坐下座位為止,非屬短暫,而與一 般國際禮儀中短暫禮貌性觸碰肢體或臉頰之常態,大相徑庭 ,是被告乙○○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亦無理由。被告乙○○與甲 ○○上揭親密依偎勾手一路步行至餐廳之行為,確實與一般男 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而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 止,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承上,被告乙 ○○與甲○○二人所為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原告與被告乙○○共 營婚姻圓滿及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情節甚為重大,足以 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基於配偶身份關係所生權利之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二人連帶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被告乙○○、林家瑋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得請求被告 乙○○、林家瑋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1.經查,被告林家瑋不爭執與被告乙○○於113年1月13日凌晨步 出向上路一段的哈林區串燒餐飲店時,被告林家瑋將雙手搭 於被告乙○○肩膀與手臂交接觸往前推;又不爭執於113 年2 月17日深夜於哈林區串燒餐飲店,被告乙○○拿一支新的煙以 自己的嘴吹點後,交付給被告林家瑋吸煙;且不爭執隔日凌 晨離開哈林區餐飲店後,被告乙○○兩手輕拍碰觸被告林家瑋 臉頰,其後被告林家瑋將被告乙○○摟入懷中,被告乙○○並未 拒絕,反而以雙手回抱等節(見本院卷第242、243頁),有 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證2之光碟片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29、203-205、260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林家瑋並不爭執其與被告乙○○為多年好友,於被告 乙○○婚前即互相認識,知悉被告乙○○當時仍有婚姻關係,正 在進行離婚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仍與被告乙○○ 於深夜凌晨至餐飲店聚會後,二人在店外有被告乙○○雙手輕 拍碰觸被告林家瑋臉頰、被告林家瑋碰觸被告乙○○兩肩與手 臂交接處,及被告林家瑋摟被告乙○○入懷中、被告乙○○雙手 回抱之舉,並於店內二人共抽一支煙,任憑彼此唾液交融, 實與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互動有別,非僅屬短暫肢體接觸、 鼓勵打氣之意,已形同社會通念上情侶夫妻間之舉止,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乙○○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縱 使被告乙○○、林家瑋當天其他互動行為並無不當,但不影響 其等確為前開行為之事實,亦無法合理化其等所為上開行為 之之理由;又縱使當時仍有他人在場,地點亦屬公共場所, 益徵被告乙○○、林家瑋不顧他人眼光、恣意而為之決心甚大 ,是其等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洵堪 認定。  2.被告乙○○雖否認起訴狀所附圖6-1至6-3、7-1至7-7照片、原 證2之光碟片中之人為其本人,然業經被告林家瑋確認前揭 照片、影片中呈現者為被告乙○○與林家瑋之互動無誤在卷( 見本院卷第242、243頁),已於前述,核與原告所指相符; 且被告乙○○亦不爭執原告於另案家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乙○○本人,經本院核對該等照片 與起訴狀所附圖7-1、7-2照片所示之女性清晰臉部輪廓後( 見本院卷第26頁),確認應屬同一人即被告乙○○無誤,是被 告乙○○該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又被告乙○○於112年10月底 即搬出原本與原告共同之住所,在外居住迄今,被告乙○○目 前與原告呈現分居之狀態,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屬實,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乙○○之搬離,雙方之 分居亦非合意所為之結果,係被告乙○○單方決定為之,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59頁),被告等亦未提出兩 造合意分居之證明,是被告林家瑋以被告乙○○與原告已經分 居,逕推認其等均已無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辯稱原告已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稍嫌速斷,尚難憑採。況被 告乙○○與原告結婚十餘載,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縱使夫妻 間因為某些事情產生爭執齟齬,而暫時分開居住冷靜,亦難 因此即論斷雙方全無繼續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畢竟在離 婚前,被告乙○○仍屬已婚之身分,原告仍享有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被告林家瑋於與被告乙○○之互動上,即應尊重 戒慎,惟今被告林家瑋於被告乙○○與原告分居2-3個月餘間 ,即與被告乙○○發生如上所述之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界線 範疇之行為,實已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莫大侵害無疑。  ㈤被告等雖另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惟釋字第791號係認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 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 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 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 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 之規定違憲而失其效力;然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 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 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 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 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自有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 信守之忠誠義務,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即釋字 第791號並未否認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況婚姻制度迭經釋 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肯認,係受憲 法保障,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仍受民法所保護,配偶權因 他方與第三人通姦及其他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而遭侵害 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無違憲法保障「性自主決定權」之精神。職是,被告等 抗辯配偶權非屬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情,要屬無據,並非 可採。再者,原告是知悉被告等恐侵害其配偶權後,才於另 案家事事件中,於113 年5月17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項,對被告乙○○提起反訴主張離婚,在此之前 ,則是被告乙○○於112 年12月28日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 ,足見原告初始實無欲與被告乙○○離婚之意思,其於另案家 事事件之答辯狀中,亦表明不願離婚之聲明,有書狀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等為本件前開所述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並未就離婚之意思表 示合致,是被告等自仍應尊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不能謂原告事後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認原告無配偶權受 侵害可言。  ㈥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中醫師,已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二輛汽車、一輛機車、數筆 不動產,需支付每月18,000元之租金;被告乙○○為商專專二 肄業,已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為電子商務公司負 責人,名下有二輛汽車;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未 婚,無扶養對象,現住家人所有之房子、無須支付租金,名 下無汽機車、不動產,由兄姊供應生活所需,有投資及營利 所得;被告林家瑋為大專畢業,目前任職塑膠工廠,月薪約 4萬元,亦為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獨資股東、離婚,有一名 成年女兒,名下無汽機車或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94、197、291、3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里歐妮可國際有限公司經濟 部商工登記資料、龍大鑫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在卷可考(見證物袋、本院卷第45、47、275、276、313-31 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等有逾越一般男 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被告乙○○、甲○○並4次前往汽車 旅館恐發生親密關係之性行為,使原告婚姻圓滿破裂,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暨 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慰撫金,被告乙○○ 、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 對被告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等始負法定利息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乙○○、甲○○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3頁)起 ,被告乙○○、林家瑋二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59、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被告乙○○、林家瑋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及均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各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 要,至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5

TCDV-113-訴-1236-2024101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 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5 號 聲 請 人 劉俊佑 兼法定代理人 劉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心雅 律師 謝良駿 律師 鍾鳳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下稱系 爭規定一)、第 233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 3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四)及其他規定之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 範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訴訟能力、未賦予輔助人得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參與程序之機會各節,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與第 22 條人 格權保障、第 155 條後段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 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不符。(二) 系爭規定三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駁回處分」而 不包括上級檢察署之「(公)函」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3 第 5 項(下稱系爭規定五)就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提起 抗告部分,均有違反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 原則之疑義。(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自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未針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公函之合法性加以實質審查之判斷,有違反平等原則、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訴訟權保障,以及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基本 國策與憲法委託之意旨。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 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 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 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 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 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 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裕仁並非系爭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未經系爭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劉俊 佑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一、二及四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至就聲請意旨其餘所陳,聲請人劉俊佑僅係執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三及五違憲,且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 成侵害,並爭執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既未指明系爭規定 三及五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 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5-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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