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陳美景
被 告 宋士偉
邱賢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宋士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宋士偉負擔百分之6、被告邱賢璋負擔百分
之9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900元為被告宋士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士偉如以新臺幣43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如以新臺幣73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宋士偉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其
到庭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被告邱賢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前某
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未據起訴)、
「洪維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宋士偉、邱賢璋負責佯
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泰達幣)之幣商,當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
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害人交易時之
泰達幣匯出、匯入之電子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
值投資。其間,邱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邱賢璋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
達幣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
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
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
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439,000元,宋士偉從
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原
告因此受有合計7,739,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宋
士偉應給付原告4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邱賢璋應
給付原告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宋士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
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那時候實際上沒有賺到那麼多錢,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我在112年7月3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向原告收取439,000元,及拿
取報酬1,756元,我沒有意見。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邱賢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士偉、邱賢璋於112年5月
12日之前某不詳時日,分別加入由李冠閮「洪維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宋士
偉、邱賢璋負責佯裝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再自所收取之款項
中扣除0.4%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假投資之騙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見面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投資。其間,邱
賢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賢璋佯裝
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共計73
0萬元,邱賢璋從該款項中取得報酬共29,200元,再將剩餘
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宋士偉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士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439,000元,宋士偉從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
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原告對邱賢璋受有合計730萬
元之損害、對宋士偉受有439,00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分
別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1711、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檢察官
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32頁)。綜上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士偉賠償439,000元、邱賢璋賠償730萬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宋士偉自11
3年5月9日起、被告邱賢璋自113年12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
1頁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頁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士
偉給付439,000元、邱賢璋給付7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宋士偉自113年5月9日起、被告邱賢璋自113年
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宋士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邱賢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陳美景 112年6月12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200萬元 邱賢璋 2 陳美景 112年6月20日13時許 同上 380萬元 邱賢璋 3 陳美景 112年6月29日13時許 同上 150萬元 邱賢璋 4 陳美景 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 同上 439,000元 宋士偉
PCDV-113-重訴-66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