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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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9號 原 告 許茲怡 被 告 吳俐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間用投資方式詐騙我現金新臺 幣(下同)逾400萬元,用匯款轉帳方式轉至虛擬貨幣帳戶 將我的錢騙走,被告應賠償我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嫌,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1-06

KSDM-113-附民-979-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五條悟」、 「江海」、「NFT」、「蒙娜麗莎」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 人)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初起,以LINE暱稱「李蜀芳」、「 楊子棋」向劉全仁佯稱於可加入「華碩官方客服」LINE群組 ,透過在網路平台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保證高額獲利云云,致劉 全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21日9時、113年1月5日9時許 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35萬元,合計共75萬元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此部分與丁○本案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劉全仁察覺自身受騙, 遂於113年1月29日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佯裝受騙,並約定於113年1月3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 ○○巷0號對面之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 二、丁○於113年1月27日主動與暱稱「五條悟」聯繫,並經其居 間介紹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同年1月28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暱稱「NFT」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 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月30日12時許,在統一超商 武嶺門市,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以「華碩股份投 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及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 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之 電子檔案,將之列印為紙本後,並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 員欄以及收款金額欄中填入「王立強」及「伍拾萬元」等文 字,且將該識別證紙本裁減為適當大小放入證件套內,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抵達上揭農舍處。丁○ 抵達後,便在其頸部懸掛上揭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並在 向劉全仁交付上揭現金繳款單據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出 面阻止,丁○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 未能遂行,復經員警命丁○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劉全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至證人即告訴人劉全仁警詢陳 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並持之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五條悟」他們是詐欺集團,也不知道所收取的是詐 騙贓款等語(本院卷第33、62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告訴人於113年1月29日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實 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月30 日13時30分在上揭農舍面交現金50萬元之款項,嗣後被告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件後,在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填入上 揭文字,並裁減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以放入證件套內 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而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農舍,且 在其頸部懸掛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識別證與丙○○會合 ,並在向劉全仁取款時,即為員警所阻止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金訴卷第39、62、63至64頁),經核與告訴人警詢指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 22至27頁)、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 「華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8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黏貼紀錄表上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所收執之113年1月5日現金繳款單據(警 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實施上揭行為之認定   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 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41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 8頁)及告訴人與群組「五湖社團II」、「楊子琪」、「華 碩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 膩,分別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李蜀芳」、「楊 子棋」之人,擔任窗口而與有意從事面交車手之人聯繫並確 認個人年籍資料之「五條悟」、對新進面交車手轉知人員注 意事項之Telegram暱稱「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 從事派遣與指示面交車手工作之Telegram暱稱「NFT」、「 蒙娜麗莎」等人以及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被告,依照前 述說明,足認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且被 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犯 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 ,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商務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 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報酬,核與正常交易常情有 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 錢手段之情甚明,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更自 承在高職畢業後即19歲就開始工作等語(金訴卷第65頁), 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金 融基礎知識之人,故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自被告手機內 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知 被告係因缺錢花用方於113年1月27日與「五條悟」聯繫,經 「五條悟」傳送「他們說你想要做偏低」、「是想要做哪方 面的」等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填寫相關個人年籍資料傳送 給「五條悟」,並於同年月28日先加入由「五條悟」所創設 且內有「江海」、「已刪除的帳戶」等人之群組,「已刪除 的帳戶」則傳送人員注意事項之相關訊息,其內容包括人員 需如實回報目前取款進度,此如是否出門、影印收據工牌、 搭乘高鐵、計程車以及抵達交易地點等,更要求人員在確認 交款者身分後出示收據予交款者簽收,清點金額後咳嗽兩聲 給掛線人員,離開現場後則需依照掛線人員行事等內容,被 告並回傳「好我等等下班會仔細看」之訊息,被告嗣後更加 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內,並依「NFT」指示練習 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節,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歷 程,實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採實體進行,而由公司內部 人員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且在錄取後至公 司接受實際訓練迥異,其內容更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有別, 由此益顯被告雖知悉其從事非法工作,仍持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先行熟悉面交取款人員所應注意之事項以及學習 如何使用統一超商設備列印文件,故就其所預定收取之款項 以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分別係屬詐欺贓款 或係屬偽造等節有所知悉,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我沒有在華碩投資公司任職,也不清楚該公司是否存在 ,我以為王立強是工作代號,沒想那麼多,也沒去問等語( 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64頁),更顯被告毫不在意所收取之 款項是否屬於詐欺贓款以及所列印之文件是否係屬偽造之主 觀態度,而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直接故意及 犯意聯絡等節為真。  ㈢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認 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 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面 交車手前往收取詐欺贓款等,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 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復依被告手機內擷取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因於 113年1月27日在臉書社團「高雄找工作」看到廣告,應徵後 方與「五條悟」取得聯繫等語(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經 「五條悟」媒介後即主動加入「五條悟」所創設之Telegram 接收人員注意事項,復又加入Telegram「外派(宇」之群組 內依「NFT」指示練習自統一超商列印文件等行為,由此堪 認被告客觀上有經他人媒介而加入之行為,況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人,故其自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互動歷程 以及其所指派之工作內容,自能知悉其所參與者確為詐欺集 團,且自上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依指示積極熟悉取款流程 ,足認被告主觀上業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 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從而,被告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 業如前述,本案係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 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NFT」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款 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告 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僅 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故 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著 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 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前 ,先至統一超商武嶺門市將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以「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王立強」名義所偽造之現 金繳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列印為紙本文件,依 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被告基於與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製作上述 偽造文書紙本,係共同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依被告警詢陳述:現金繳款單據 是要給告訴人等語,參以告訴人警詢陳述:被告已把收據交 給我,該收據目前為警方所扣押等語(警卷第12頁)以及扣 案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有「王立強」及「伍拾萬 元」等文字,可知被告在該現金繳款單據上經辦員欄以及收 款金額欄中填入上揭文字後,復將該單據出示予告訴人等節 ,故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部分,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王 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之前階段 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偽造工作識別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出示現金繳款單據部分,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未得手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 分,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犯行,在 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尚犯偽造特種文書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而 給予充分辯論機會(見金訴卷第5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因貪圖己利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 指示,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 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 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 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 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審酌被告參與本案 分工地位為面交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告訴人 本次幸未實際受損,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67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金訴卷第65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 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繳 款單據以及工作識別證,係由被告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電子檔經列印為紙本後,持之向告訴人取款,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手機及SIM卡,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警卷第3至4頁,金訴卷第63頁 ),並有上揭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可佐, 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經偽造 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 然已因前開偽造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印文,惟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 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王立強」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現金繳款單據,其上有經偽造之「王立強」署押以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暨「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2 以王立強名義所製作之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其上有被告相片 3 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Pro 15,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KSDM-113-金訴-819-202501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育軒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宇平,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蔡育軒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軒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買賣虛擬 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宇平,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提領附表所之 款項後交給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 44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 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及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頁、29頁、50頁、61至70頁、85 至87頁、93頁、97至10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係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等語 ,而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 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這筆錢是客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錢 ,我們是透過幣安的C2C交易,我只專營比特幣;我是跟其 他幣友一起集資,所以當時這筆訂單才會有足夠的比特幣出 售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用玉山 銀行做虚擬貨幣操作;112年2月23日上午11時43分使用本案 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是虛擬貨幣的錢。110 萬元是我及我朋友一起集資賣比特幣給別人,買幣的人匯給 我的錢;領出來交給集資的3、4人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 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稱:我確實有跟對方買賣泰達 幣;我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的訊息,可以低接高賣,賺取差 價3,000至8,000元,打幣至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等語(見聲 羈卷第24至25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是幫朋友提款去交易所,我朋友叫「羅祥晉」;我提款完 之後把錢轉交給交易所;「羅祥晉」當時跟我說他要找人做 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已經滿了,需要再找人去提款,款項是 「羅祥晉」的朋友轉過來的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32至33頁 );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則先供稱:朋友「王 子倫」介紹的朋友說有在做買賣的生意,本案所提領的款項 是虛擬貨幣的錢,算是我自己交易的錢,我去領是因為他已 經有匯款的動作等語;復改稱:是「羅祥晉」跟我說要買賣 ,所以我去領。我在交易虛擬貨幣,他跟我買賣,我要去領 ,我要做交易。他找我買幣,我已經收到錢,所以才有領錢 的動作,錢是「羅祥晉」的朋友給我的;提領的款項拿去仁 武區的交易所,跟交易所購買幣;沒有交易明細可以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綜觀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就 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別、交易對象究竟為何人等節,前後所述 均有所歧異,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用玉山銀行做虚擬貨幣 操作,然其本案卻係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即本案 帳戶提款,另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先供 稱係與「王子倫」所介紹之朋友進行交易,經本院再次確認 後,竟又改稱係與「羅祥晉」進行交易,倘若被告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確實係因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豈有就具 體之交易經過,供詞如此反覆不一,且無法提出任何交易紀 錄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 三、又被害人有因附表所示之方式受騙,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得以掌控本案帳戶, 或確定被告會配合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當無將被害人遭詐之 大筆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之可能,參以被害人遭詐之款項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層轉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1 時43分、13時24分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亦與詐欺集團之車 手於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後不久即會前往提款之情形類同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員甚明,被告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並將 詐欺款項提領後,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實堪認定 。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 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則被告既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  五、至被告於審理程序時雖提出「徐嘉澤」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並稱「徐嘉澤」係本案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75頁),然「徐嘉澤」顯非被告先前所稱 之「王子倫」、「羅祥晉」等人,則被告此時所辯,又與先 前說法不同,已難採信。況且,僅憑該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顯然難以佐證「徐嘉澤」確實係被告所謂之虛擬貨幣買家, 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除造 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 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 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供稱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有獲得3,4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然其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一節難認為屬 實,業如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所述交易虛擬貨幣獲有報酬而 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 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 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李宇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向李宇平佯稱:可以認購新發行之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宇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1分許匯款110萬元至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4分自左揭陳冠威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自左揭曾偉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出111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2月23日11時43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1萬元,另於同日13時24分以ATM提領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9萬7,000元。

2025-01-06

KSDM-113-金訴-730-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淯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什麼時候可以出去?能 不能讓其交保,其老婆懷孕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為審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淯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訊問後坦承犯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復經本院通 緝後始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然進行 審判,而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其後因被 告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被告前因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後,即命以2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定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 13法庭行準備程序,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嗣被告覓保無著,改限制住居後予以釋放,詎被告於113 年9月9日下午2時40分程序時竟未到庭,復拘提未獲,再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亦有本院通緝書附卷為憑 ,直到113年11月28日始經緝獲到案,已見被告有逃亡之舉 ,而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 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本 案於114年1月2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 所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一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 而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衡諸比例原則,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三)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妻懷孕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情形之羈押要件,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 可排除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嫌疑、法定羈押事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羈押之情形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金訴-1419-20250106-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暱稱「13」與「藍 宇帆」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戊 ○○、丙○○、乙○○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戊○○、丙○○、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他們叫我提供帳戶,並沒有 跟我要密碼,是他們用我的資料去換了密碼,才把我的帳戶 拿去使用,他們是跟我講要讓我去他們那邊工作領薪水用的 ,結果他們拿去詐欺,我沒有參與,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辦理舊卡掛失核發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合庫帳戶則 是被告於同月21日辦理開戶,以上有中華郵政公司回覆之 變更代號說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 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37、41、45頁)、合庫帳戶 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各1份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即已坦承有將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13」與「藍宇帆」, 其於本院否認提供密碼云云,顯不可採。又事實欄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戊○○、丙○○、乙○○詐取款項匯入本件 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領薪之用,始將帳戶資料交予「13」 與「藍宇帆」,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不知「13」、「藍宇 帆」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於偵訊供稱是做博奕工作, 不知薪資如何計算,其明知這不是正常工作,亦知道將帳 密交出去,錢有可能被提領等語(偵卷第52、73-74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帳戶交付對象「13」、「藍宇帆」,來 路不明,無從查找,其交付帳戶後,根本無從掌控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已 經有所預見,猶仍配合辦理開戶、補發金融卡、申請網銀 帳密,繼而交付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為明顯。 (四)又被告除與「13」、「藍宇帆」接觸外,其於本院供稱: 「13」請「藍宇帆」帶我去開戶,當時「藍宇帆」還有帶 一個未成年人,在我開戶時在旁邊看著我(院卷第109頁 ),則被告顯已認知負責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共有3人 ,亦即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已有 所預見,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可認 定。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云云,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 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各被 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0時21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22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6月28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通過通訊軟體Bumble向丙○○佯稱使用PCHOME電商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9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郵局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乙○○使用尚正基金投資站,佯稱可獲利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112年6月27日19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11時49分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 附表一 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5.被告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 編號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3 1.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4.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Bumble對  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4 1.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5日高營字第1130000038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5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辯護人、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以被告林聖翔 經起訴惟尚未受有罪確定判決之詐欺犯行,尚無法認定被告 即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並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又被告 女兒甫出生,被告自女兒出生起即未見過其一面,被告配偶 僅能於開庭時攜三名年幼子女至法庭外等待被告,被告家庭 羈絆力強,當無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又被告配偶獨立照顧 子女,被告希望能返家賺錢共同分擔照顧責任、賠償被害人 損失,且被告已對本案之案情供述明確,羈押迄今已逾5月 ,被告深感懊悔,不會再犯,本案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 得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方式擔保,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 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 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 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 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羈押 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 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 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 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卷 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犯罪 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起因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44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 尚未確定),且被告於該案曾於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2 7日遭羈押2月;被告又於111年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又於111年 6月、9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 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3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 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在案 (尚未確定);又於113年4月間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 3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審理中等 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起訴書等件附卷可 稽,是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14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曾遭羈押2月,被告本案復因112年 12月間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10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之時間,與被告上開前案偵、審期間均有重疊,由被告犯罪 之歷程觀察,足見被告參與詐騙集團顯非初次或單次性詐欺 犯行,且被告並未從前開偵、審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 所警惕,猶陸續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實足以認定被告有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另參以被告自陳係因積欠同案被告施 松典債務而持續為詐欺犯行之動機,足認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極有可能因債務壓力或謀求詐欺犯行之龐大利益,再度為 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 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之蓋然性甚高,本案仍有保全被告 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  ㈢是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 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家庭狀況等情,核與判斷本案被告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無涉,本案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 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84-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宣文(暱稱:飯糰)、王玉龍(暱稱:Bme Jew,前已審 結)、陳文章(暱稱:華根初上,前已審結)、吳培源(暱 稱:$$$蹦牙駒,前已審結)、施柏靖(暱稱:Teddy,前已 審結)自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耀武刀」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林宣文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宣文、王玉 龍、陳文章、吳培源、施柏靖、「耀武刀」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林俞均、闕宏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王 玉龍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施柏靖,施柏靖 再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玉龍,並由王玉龍將前開金 融卡交給陳文章,陳文章復依照指示,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 商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經由王玉龍、施柏靖、林宣 文、吳培源層層轉交與「耀武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俞均、闕宏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闕宏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吳培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9 頁;1549號營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91 至99、233至238、239至248頁)、同案被告施柏靖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1549號營偵卷第10 1至102、159至161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233至238、23 9至248頁)、同案被告王玉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25至30頁;1549號營偵卷第275至277頁;本院1180 號金訴卷一第91至99頁、卷二第111至130頁)、同案被告陳 文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5至42、45至50 、51至54頁;1549號營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1180號金訴 卷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111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闕 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闕宏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警卷第85頁 )、被害人林俞均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警卷第93頁)、李孟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0頁)、監視器照 片10張(警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 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收取取簿手所交付包 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 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 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 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闕宏育、被害 人林俞均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闕宏育、被害人林俞均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同案被告吳培源有交付其6萬元,以作為使 用被告承租房間、中轉贓款之處所(警卷第21頁),堪認被 告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俞均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致電林俞均,佯稱其誤將林俞均設定為經銷商資格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17分匯款2萬9,985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2 闕宏育(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致電闕宏育,佯稱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闕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37分匯款2萬0,123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49-202501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宜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70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一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一宜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 ,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與紀伯墿(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Jason」、「阿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梁 創宇、王倩月等2人(下合稱梁創宇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楊一宜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申設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楊一宜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檢察官則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7至30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等情,惟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 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去面試應徵工作,對方說是虛擬貨幣 買賣,僱傭合約也有說使用員工帳戶只是接受客戶貨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於網路求職,發現有一合法設立之本 案公司開立職缺,被告遂與本案公司聯絡應徵並經過面試而 錄取;而依照僱傭契約內容,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公 司代收客戶貨款使用,且被告係單純依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 墿指示為轉帳行為,並未與客戶接洽以及接觸虛擬貨幣之買 賣,且被告所收受之報酬亦無悖離一般工作薪資行情,是其 主觀上未能預見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 訴人梁創宇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 術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審金訴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3至27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創宇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1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倩月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梁 創宇提出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照片、接獲通訊 軟體LINE社群傳送「摩根士丹利」APP下載網址及下載該APP 交易平台過程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1至81頁 )、謝佳惠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一覽表、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王倩月提供之「路博邁」AP P手機程式截圖、苑裡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二卷 第41至43頁)、本案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 警卷第160頁、第1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款項行 為:  ⒈查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存款帳戶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辦理,殊無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 得認為其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 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就 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公司之原因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公司負責人紀伯墿,他說是正當的 虛擬貨幣買賣,我要負責接收客戶的貨款,再轉給公司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併偵卷第188頁),倘如被告上揭所稱 本案公司確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需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 項,本案公司大可以其自身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亦得以公司負責人或其親友所開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 ,其等捨此不為,轉而透過毫不熟識、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 徵求金融帳戶收取匯款並轉匯款項,且本案公司尚需支付匯 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千分之二之報酬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收受款項 並轉匯等節,為被告與證人紀伯墿所是認(見併偵卷第189 頁、本院卷第268頁),則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 ,單純轉匯款項即可坐享高額之報酬,此與一般工作者任職 及領取薪資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或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 豈有允諾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且顯與現今講求降低成 本、追逐利潤之商業經營模式不符,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得之報酬,換算其實際工作時間,並無悖離一般社會經驗 工作薪資行情,被告應不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尚非可採。  ⒉復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公司告知我們是,透過我們做業務 的也同樣在「火幣」交易平台廣告,這樣廣告效益會比較大 ,因為客戶看到廣告的機會較多,所以才透過我們業務來買 賣等語(見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紀伯墿說火幣 交易所的交易金流是在顧客對顧客面上,沒辦法顧客直接對 公司,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併偵卷第 289頁),又於審理中供稱:老闆說做這個必須提供帳戶給 他們使用;我不知道為何公司本身就有帳戶,還要我提供我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就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 戶收受貨款之原因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確實說明 需使用本案帳戶收款之必要性。  ⒊再參酌證人紀伯墿針對本案公司需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貨款之 原因及必要性乙節,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員工PO廣告需提 供自己的帳戶讓客戶去做約定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經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 戶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 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可知被 告並未為刊登廣告及招攬客戶,足認此並非本案公司需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紀伯墿後證稱:因為需要計算約 聘員工之薪酬使用;薪酬即是以客戶買賣的總金額千分之二 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被告並未實際招 攬客戶或為行銷業務,其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收受貨款及轉匯 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本案公司招攬客戶一事並 未為任何貢獻,而一般企業經營者計算員工報酬時,應會考 量員工對企業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然依證人上開所 述卻係單純以貨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計算薪酬之單位, 顯非考量被告對於各筆貨款實際之勞動付出,且並未說明必 須將貨款匯入本案帳戶始能計算被告薪酬之理由,是證人紀 伯墿所述之上揭理由,亦難以採信。證人紀伯墿另證稱:因 為每個人的轉帳有上限,本案公司買賣都是透過網銀轉帳, 當時客戶需求量很大,有可能一個人就超過一天200萬或300 萬的限額;當時好幾個員工都把帳戶提供上去,其實就是等 待客戶來購買虛擬貨幣,如果我只提供他一個人的帳戶,當 天購買的量超過轉帳上限300萬元,是沒辦法去做後續的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1頁),惟依證人所稱之轉 帳上限係客戶端之問題,與是否需用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並無關聯,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公司帳戶,已如前述,堪認本案公司 所收取之款項經過本案帳戶後,最後仍流向本案公司,再由 本案公司進行後續交易,則使用本案帳戶並無法解決證人紀 伯墿所稱客戶端或公司端交易上限之問題,故證人紀伯墿上 揭證述,尚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我是 負責將客戶匯到我的帳戶要買虛擬貨幣的錢,再用網路銀行 轉帳至本案公司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5頁), 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會再轉匯至 本案公司帳戶,更加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僅係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  ⒋另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均是由我所保管;我入職時無提供任何擔保給 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22),核與證人紀伯墿 於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均由被告本人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相符,而按諸常理公司經營業務 所涉及之貨款,不會輕易讓一般員工接觸,因款項恐有遭侵 占之風險,更遑論將貨款轉入員工所有之銀行帳戶,而本案 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係於被告管領中,被告甚至未提供任何擔 保,本案公司仍使被告為收取款項及轉匯之行為,顯與一般 公司處理貨款方式不同,而被告亦自承:先前從事房地產學 徒,我也開了一間代租代管的公司,當時的公司沒有專門請 員工來收款、匯款等語(見併偵卷第189頁),足認依被告 先前之工作經驗,應已認知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公司收受 款項之情節,與一般公司處理貨款方式顯不相同,佐以被告 於本案公司任職後曾懷疑過金流是否正常,亦有問證人紀伯 墿錢的來源,證人紀伯墿告知被告全部都是正常買賣乙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22頁),由此更顯被告於案發當 下有意識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及詐騙。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收到錢後10分鐘內全部都要轉進本案公司等語(見併 偵卷第189頁),此與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 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轉匯,而毫 無所獲之特色相符,益徵被告已知悉本案帳戶一匯入款項有 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然被告猶參 與其中,不僅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更轉匯款項至本案公 司,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所辯:被告依據雇主之指示行事,僅知悉匯入款項為虛 擬貨幣之交易款項,此指示與被告所應徵虛擬貨幣交易之工 作內容相符,在被告的求職經歷中難以想像係涉及不法,尚 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頁、第300頁),尚難憑採。  ⒌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裡面有紀伯墿、「阿布」、「j ason」;我依指示回款給本案公司後,是「阿布」、「jaso n」做後續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已預見本 案參與人數至少為3人,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有向公司學習廣告的招攬,以及製作廣 告之方式,並非單純僅提供帳戶給公司作為從業之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299頁),惟被告不知道本案公司如何向客戶 行銷業務,或是於何種平台刊登何訊息推廣,亦不知如何招 攬客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併偵卷第45頁),證人紀伯 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廣告的部分被告可能沒有接觸到, 被告唯一的工作就是有人匯款進來再轉到本案公司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認被告並未學習及實際製作 廣告及招攬客戶,辯護人上揭所辯,尚乏實據。辯護人另辯 以:被告經過正式負責人面試及簽立正式工作契約,因而對 於證人紀伯墿宣稱為合法立案的公司時,信任此公司為正式 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公司,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惟縱使被告應徵本案 公司之程序上,確符合一般公司應徵員工之流程,且本案公 司亦經合法登記,惟自其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觀, 實與一般公司就貨款處理以及薪酬計算之方法大相逕庭,被 告就本案公司需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原因及必要性乙節, 亦未能清楚說明,已如前述,是縱認證人紀伯墿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來公司任職是由我本人親自跟他面試,面試內 容是跟他說公司主要營運內容是虛擬貨幣買賣,內容就是相 關虛擬貨幣買賣的流程及在公司需要擔任的職務;當時我有 跟他介紹公司有申請登記許可經營,也有簽立約聘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為真,亦無足認定被告未預見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辯護人上揭所辯,委無足採。  ⒎辯護人雖另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判 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下稱另案判決),辯稱:被告 所涉犯罪事實及角色相當之其他案件被告,業經另案判決認 定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被害 人並非直接將詐欺款項轉至本案帳戶,而係先經第一層帳戶 始轉匯至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300頁 ),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有提出與公司之聘僱承攬 契約書,以及提出得以證明實際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對話 紀錄以及出幣之紀錄,另案被告亦有於應徵工作時,經老闆 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流程以及發票明細等資料,確認該公司確 實有虛擬貨幣實際交易等節,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 顯不相同,且各法官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 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另就被害人是否直接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直接關聯 ,尚難徒憑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遽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乙節毫無認識。  ⒏末查被告雖提出謝佳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 9至39頁),以證明本案公司確實有與謝佳惠買賣虛擬貨幣 ,惟上開資料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被告請證人紀伯墿提供 之資料,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1頁),故被告並非於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前,已就金流來源為相關查證,不足 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經核證人謝佳 惠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1月初左右將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 交給「李宗翰」,我並未轉帳70萬及63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 (見警卷第44頁),故本案公司與謝佳惠究否有虛擬貨幣交 易乙節,容有疑義。被告雖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豐禾電子 商務」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6至29頁),惟觀諸 該對話紀錄截圖,僅有傳送多件轉帳明細之照片,並無提及 任何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紀伯 墿、「阿布」、「jason」、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自己,人 數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而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上揭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附表一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 行騙財物,並轉匯詐欺款項,除使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有財 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受損害之金 額,且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兼衡被告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地位, 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間 等整體情況,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薪水是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之千分之二為計算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已實際收取3,280元之 報酬(計算式:700,000+630,000+310,000=1,640,000,1,6 40,000×0.002=3,280元),惟經核告訴人梁創宇等人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27萬元(計算式:1,100,000+170,0 00=1,270,000元),而被告轉匯逾127萬元部分之款項,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堪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54 0元(計算式:1,270,000×0.002=2,54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將款項轉匯至本案 公司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以應徵員工之身分, 加入藉由泰達幣交易之明目掩飾洗錢犯行之本案公司,而為 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卻仍 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 必要。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其有加入該 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 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  ㈢被告雖不構成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案件 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 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準此,本院既認被告所為無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即 與前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不生審理不可分之問題,當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追加起訴,檢察官 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梁創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根士丹利-羅宇翔」,向梁創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0日10時37分許 110萬元 謝佳惠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54分許 7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2分許 70萬元 起訴書部分 111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63萬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06分許 63萬元 2 王倩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欣兒」,向王倩月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倩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 17萬元 侯惠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18分許 31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1時2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0月28日11時25分,應予更正) 31萬元 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楊一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3-金訴-29-202501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文 郭宏明 蔡旻霏 黃崇恩 李旻軒 李泯澤 陳羿廷 劉汶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 5、8105、13294、14383、221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97、994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午○○ (原名黃仲佑、黃中信、未○○)犯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五、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三二七號SIM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 佰玖拾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六、寅○○、巳○○、申○○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經由午○○ (原名黃仲佑、 黃中信、未○○,110年6月間加入)、丑○(原名江鑑恩,另經 本院通緝)輾轉介紹加入卯○○(已歿)、綽號「大麻」、乙 ○○(110年7月間加入)、酉○○(110年9月間加入)、戌○○、 辰○○(上2人另經本院通緝)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甲○○並可取得每次提 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午○○、丑○則是可各獲取甲○○後續每 次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嗣上開人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丙○等人 施用詐術,致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甲○○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卯○○等人再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卯○○於110年10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 、戌○○、酉○○、辰○○南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乙○○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戌○○、酉○○及辰○○,於翌(4 )日2至3時許,入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NL概念商旅 (下稱NL商旅)。丑○於同日5時許,亦依「大麻」指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抵達NL 商旅,並將甲○○交付由乙○○看管。  ㈡嗣於110年10月4日11時46分許,乙○○即駕駛甲車搭載甲○○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 50萬元,惟因甲○○事前已與寅○○、巳○○、申○○等人(下稱寅 ○○等3人)策劃侵吞本案帳戶內之贓款,故於甲○○成功提領 款項離開銀行後,寅○○等3人即營造將甲○○擄走之假象,其 等並將150萬元侵吞入己,卯○○、乙○○、酉○○、戌○○、辰○○ 、午○○、丑○等人因而未能從中取得報酬。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酉○○ 、午○○、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三第 305至3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本案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本案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乙○○、酉○○、甲○○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酉○○、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二卷第263頁;偵三卷第15頁;偵緝二 卷第67頁;金訴卷三第361頁),核與其等3人和證人即同案 被告丑○、陳恩達、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 至11頁;警二卷第1至10頁;警三卷第1至11頁;他一卷第29 至43、53至63、339至345、347至354頁;他二卷第257至267 、333至338頁;偵一卷第11至16、35至41頁;偵二卷第53至 56、115至118頁;偵三卷第13至18頁;偵五卷第49至58、12 5至134、191至194頁;偵緝一卷第41至46頁;偵緝二卷第39 至45、63至7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 訴均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75至179頁;他二卷第197至201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 卷第11至15頁;警三卷第12至16頁;他一卷第45至51頁;偵 五卷第89至93、145至149頁)、乙車動態查詢結果暨監視錄 影截圖1張(警一卷第22至23頁)、NL概念商旅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警二卷第16至1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一卷第11至27頁)、甲車之汽車出租單(他一卷 第73頁)、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他一卷 第109至11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他一卷第395至399頁)、卯○○與丑○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時間資料(偵五卷第41至45、173至174頁),及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被 告甲○○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酉○○及甲○○前 揭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固不爭執有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介紹被告甲○○ 給丑○認識,丑○再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介紹被告甲○○加 入卯○○、綽號「大麻」、乙○○、酉○○、戌○○、辰○○等成年人 所組成之工作群組,其後續並可獲取被告甲○○每次提領款項 之0.5%作為報酬等情(金訴卷二第17頁)。惟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只知道他們有在用遊戲 幣匯來匯去可以賺錢,且甲○○在110年9月底、10月初的時候 ,就有跟我說他不要做了,後續的事情不應該歸責於我等語 (金訴卷二第13至14頁)。經查:  ⑴被告午○○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前揭供述外,尚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他一卷第353頁;偵一卷第11至12、35至41頁;偵五卷第50 至51頁;偵緝二卷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午○○明確知悉介紹甲○○之工作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被告午○○先是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參加以陳登琪為首的詐欺 集團,我擔任控機手的角色,甲○○是我介紹加入的,我的報 酬是甲○○提領款項的1%,由我和丑○平分等語(他二卷第404 至40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110年6月間我加入詐欺集團 ,當時負責把匯到帳戶的錢轉到其它帳戶,同年7月24日因 為與裡面成員爭吵所以離開,我問丑○該集團是否需要人員 加入,他問完後回覆我說要,我就於同年9月初開始找人加 入詐欺集團,我找到人後就透過丑○加入詐欺集團,新人車 手每領一次錢,我跟他都可以各取得0.5%等語(他二卷第42 6頁)。是由被告午○○上開供詞,可知其曾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運作,且對於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即為詐欺集團車手一 職知之甚明。  ⑶被告午○○並未因甲○○曾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而脫離與該詐 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午○○和他的女朋友一開始把 我安置在臺北的旅館,並跟我說錢是娛樂城遊戲的錢,不會 有事,我第一次在臺北領錢之前就曾懷疑這是騙人的不想做 ,有跟午○○說,後來他跟他女朋友就有過來勸我繼續做下去 ,且給我1、2,000元的生活費;午○○將我自臺中載來臺北旅 館的過程中,有先載我去補辦健保卡及到玉山銀行申請約定 轉帳,到臺北旅館時,午○○叫我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看守我的男生,那個男生會再 拿給他,後來午○○來勸我繼續做的時候,並沒有把東西還給 我;我在臺北領完第一次錢後,並沒有跟誰或午○○說過我之 後不想再做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59至360、362至365、367 頁),其中就「午○○勸說其從事車手工作及交付本案帳戶相 關資料」等主要過程,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緝二卷第65至67頁),是證人甲○○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②證人甲○○雖亦證稱:午○○有到旅館找我,說他介紹人的工作 已經結束了等語(偵緝二卷第67頁;金訴卷二第362頁), 然復證述:我有問載我去領錢的男子說午○○可以因為我領錢 而抽多少錢,得知午○○確實可以因為我第一次領錢的事情分 得一些錢,我領完第一次錢之後,沒有人跟我提到午○○之後 不能再分到任何錢了等語(金訴卷二第366頁),核與證人 丑○於偵訊時證述:午○○說他介紹甲○○給我,我再介紹給詐 欺集團,他要分一半的報酬,甲○○每領一次錢,我跟午○○都 可以領到報酬,甲○○應該知道我有分一半報酬給午○○;甲○○ 在110年10月1日領到300萬,「大麻」給我3萬元報酬,我是 打算3萬元都拿給午○○,因為當時他太太要生小孩,但甲○○ 就來跟我說要多拿1萬元,我問午○○,他不同意,但我還是 有多拿1萬元給甲○○,不過我還沒有跟午○○約面交報酬的時 間,甲○○在110年10月4日就跑了,當時我有連絡午○○,他就 不想出面處理甲○○跑掉的事情;午○○並沒有跟我講過甲○○在 110年9月29日曾說不想做了,也沒有講說他不領甲○○贓款的 報酬了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2、39至41頁)。是應認被 告午○○從未拒絕繼續接受從甲○○提領贓款中之抽成報酬,故 被告午○○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③參以被告午○○介紹給甲○○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理應知悉甲○○將不斷地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具有犯 行持續之特性,且被告午○○於最初尚負責偕同甲○○前往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及收取本案帳戶之資料,並與丑○約定報酬為 甲○○每次提領贓款之0.5%,業如前述,是被告午○○始終與該 詐欺集團之犯行保有密不可分之關聯,其並未因甲○○最初曾 向其表示拒絕當車手或後續甲○○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 為,而脫離與該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 定。  ⑷另被告午○○雖於警詢稱:我約於110年6、7月間進入本案詐欺 集團,在同年7月24日就離開該詐欺集團了等語(他二卷第4 04、417頁)。然其僅是由控機手轉變為引介車手進入集團 之角色,且其前後之工作內容對於整體集團犯罪組織運作均 屬不可或缺之一環。況被告午○○之行為確保了本案詐欺集團 可持續由本案帳戶取得贓款,又其約定報酬亦取決於被告甲 ○○陸續取得之贓款數額,均如前述。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午 ○○始終均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尚難僅以被告午 ○○片面之詞,逕認其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所辯並無足採,其與被告乙○ ○、酉○○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乙○○、酉○○、午○○、甲○○4人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乙○○、酉○○、午○○、甲○○4人之犯行原構成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 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 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 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犯罪名:  ⒈被告酉○○、午○○、甲○○3人於本案前,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而先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之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核被告酉○○、午○○、甲○○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本案首次之犯行),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3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詳如後述) 。  ㈢被告乙○○、酉○○、午○○、甲○○4人與卯○○、綽號「大麻」之人 、戌○○、辰○○、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查被告乙○○、酉○○、午○○、甲○○4人各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致被害人丙○、丁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甲○○並於110年10月4 日11時46分許,依指示前往玉山銀行澄清分行臨櫃提領150 萬元等犯罪事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0902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與被告甲○○本件經 起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乙○○、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已如前述,且其等原欲領取之詐欺贓款,後續經車手甲○○與 其他人策畫黑吃黑所侵吞,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等2人 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爰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甲○○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與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金訴卷三 第395至397頁),惟終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 用前揭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    ⒈被告乙○○: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主要監督車手甲○○提領詐欺贓款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 提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詐欺、侵占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 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 第36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  ⒉被告酉○○: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偕同被告乙○○南下控管車手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 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 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領而 隱匿去向;⑵前有侵占、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偵審中就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自白,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 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午○○: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隱身擔任引介被告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從中抽取 報酬之角色,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該不法所得亦遭車手提 領而隱匿去向;⑵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 犯後否認犯行,惟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⑷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甲○○: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除將個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外, 更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侵吞,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隱匿去向,所為顯非可 取;⑵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自白,且與本案被害人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金訴卷三第395至397頁);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三第362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⒌本院審酌前述各情,爰分別量處被告乙○○、酉○○、午○○、甲○ ○等人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前揭被告所犯 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分別定如主文其等罪刑項下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甲○○經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即他三卷第39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此經被告 甲○○供承在卷(金訴卷三第361至3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甲○○前曾於110年10月1日在臺北地區某銀行臨櫃提領本 案帳戶內300萬元款項,並獲有3萬元之報酬(即1%),此為 被告甲○○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偵緝二卷第65頁),而上開30 0萬元尚包含本案被害人丙○於同日12時8分許匯入之50萬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他一卷第25至26頁)。故 應認被告甲○○因提取被害人丙○匯入之50萬元,而從中獲有5 ,000元(計算式:50萬元 x 1%=5,000元)之報酬,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甲○○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⒉又被告甲○○後續所提領之150萬元詐欺贓款,業經被告甲○○策 畫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外之人黑吃黑所侵吞,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乙○○、酉○○、午○○有因被告甲○○提領詐欺贓款而實際獲有 報酬,自無就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㈢其餘洗錢或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之沒收  ⒈適用法律規定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所得支配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制定公布及生效施行。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洗錢或詐欺 犯罪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先適用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在前揭法律未 有特別規定時,則回歸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洗錢及詐欺犯罪常具有暴利,而司法實務 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 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 使洗錢及詐欺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 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上開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洗錢及 詐欺犯罪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至關於所謂 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 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 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 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洗錢及詐 欺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⒉關於被告甲○○臨櫃提領之150萬元部分   ⑴查本案帳戶已由被告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在被告 甲○○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後所陸續匯入之款項, 應均可認屬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故被告甲○○ 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之150萬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人)實 施詐騙之所得,先堪認定。  ⑵而被告甲○○之得以全部支配該等150萬元款項,係因其後續與 他人共同策劃侵吞之行為而成,並非基於其前階段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之報酬,故該等款項尚難認為係被告甲○○犯上 開經本院所認定罪名下之犯罪所得,當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前揭150萬元確實為被 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 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騙及洗錢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是 為澈底剝奪相關犯罪所得,即應依前揭立法說明,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其中本案被害人丙○、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合計為36萬元(計算式:15萬+21萬=36萬元),且為被告 甲○○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114萬元(計算式:150萬-36萬=114 萬),則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然依客觀情狀觀之,足認上 開金額亦係被告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因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依前揭說明,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150萬元均未扣案,爰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 其價額。  ⑶至被告甲○○於取得150萬元後,如何分配予其他策畫黑吃黑之 成員,核屬其後續處分範疇,並無礙於其早於處分前對於該 150萬元已具有之實質掌控力,是自應就該150萬元全額於被 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⒊又本案帳戶經銷戶前所餘之40萬584元,雖無證據足資證明為 本案被害人丙○、丁○○所匯入,然因本案帳戶已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實質掌控使用,已如前述,故堪認定該筆款項亦屬本 案詐欺集團向其他非本案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贓款,佐以被告 甲○○亦自承取得該筆款項(偵五卷第58頁),為澈底剝奪相 關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前因110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綽號「青豪 」、「陳登琪」、「蕭志勇」、「何灝睿」、「劉庸安」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陪同車手領款並進行把風等工作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16 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8號等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 並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三第369至394、420至421 頁)。而檢察官就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 件公訴,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10月4日雄檢信發111偵14383字第1119074486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審金訴卷第7頁)。而經查被告乙○○所 犯前案與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類 同,是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顯係參與前案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而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 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判決確定者,則 俾免過度評價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僅應於先繫 屬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既業經上開判決確定,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未經起訴,以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審理,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他部 事實不成立犯罪或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自不能併予裁判,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 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造成 多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續並由他人或自己提領金 錢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較重之罪 處斷。然在幫助行為侵害之法益與提升犯意為共同犯罪所侵 害之法益同一(即同一被害人)時會發生吸收關係,此吸收 關係乃係源於侵害同一法益,則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 吸收關係,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 限,非可任意擴張至橫向關係之其他非同一法益(即不同被 害人)之侵害犯行。易言之,行為人雖提供人頭帳戶,惟帳 戶內部分被害人匯入之詐騙贓款既未經行為人所領取,則該 部分即與本案行為人經起訴提領特定被害人贓款之正犯行為 ,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係認被告甲○○對被害人丙○、丁○○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33、112年度偵續字第406號),則認被告甲○○係對不同被害人辛○○、壬○○、己○○、戊○○、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甲○○既已提升犯意並參與正犯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已與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不同,則僅在侵害同一法益之範圍內,以正犯行為之論罪吸收幫助行為,而不擴及於幫助行為所侵害之不同法益。職是,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同,而屬橫向關係之不同法益侵害行為,即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原移送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南下提領贓款之前,其已明知有 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竟意圖黑吃黑侵吞本案帳戶內 之贓款,而於110年10月3日19至2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 am與被告申○○聯絡商討侵吞贓款之方法,適被告巳○○在場知 悉該事,便改由被告巳○○與被告甲○○討論相關辦法,並約定 被告申○○、巳○○等人可獲取報酬50萬元。被告巳○○與被告甲 ○○結束聯繫後,便於同日22至23時許邀約被告寅○○一同駕車 南下。被告甲○○、申○○、巳○○、寅○○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於翌 (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搭載 申○○、巳○○南下以進行黑吃黑計劃。嗣被告甲○○於同日11時 46分許,臨櫃提領150萬元後離開銀行,在銀行旁邊伺機而 動之被告巳○○見狀便下車並強拉被告甲○○上車,藉此營造被 告甲○○遭人擄走之假象以卸除上繳贓款之責任,而以此易持 有為所有之方式將15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寅○○ 、巳○○及申○○等4人(下稱甲○○等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 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 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 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判決意旨參照 )。況倘若認為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之黑吃黑行為構成犯罪, 無異係肯定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屬於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法 益,且課予黑吃黑行為人相關刑事責任,亦間接地降低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之風險,使法律某程度成為保護詐欺集團保有 贓款之工具,此應難為一般社會大眾法感情所能接受。 三、經查:     被告甲○○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50萬元,均為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包含但不限於附表一所示2名被害 人)實施詐騙之所得,且被告甲○○等4人亦均於事前已知悉 其等所欲侵吞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此 為其等4人供承在卷(偵緝二卷第29頁;金訴卷三第361頁) 。是該等贓款顯然非被告甲○○基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所合 法持有,且該款項之非法本質亦不會因被告甲○○取得之來源 為合法銀行端而有所改變,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甲○○等4人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要難以該 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等4人侵吞本案詐欺集團贓款之行為既 未能符合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遽認其等 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被告甲○○等4人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其等此部分被訴事實為 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綽號「大麻」、乙○○、酉○○、戌 ○○、辰○○等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0年10月3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乙○○、戌○○、酉○○、辰○○南 下高雄監督車手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贓款150 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卯○○於111年10月5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3年5月3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20時許起,陸續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10月1日12時8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10時47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一卷第201頁) 2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4日11時22分許匯款2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匯款證明(他二卷第211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66至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03

KSDM-112-金訴-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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