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品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
金予以保釋,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可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詳本院卷第215頁、第2
23頁)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即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NDM-113-訴-393-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