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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昭樺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昭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宏仁(下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昭 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刑保字第10 5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上開案 件被告經判決免訴確定,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 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 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免訴確定,此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9-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具 保 人 鄭亦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鄭亦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達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竊盜 案件,具保人鄭亦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 具保人於112年11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7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因他案於113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分於114年7月31日、115年2月5 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 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 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 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6-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如 具 保 人 陳坤成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坤成因受刑人林育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 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本院 指定之保證金8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送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 開時間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屆時未到即依法聲請沒入 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 ,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到案執行,及囑託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囑警拘提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到案 執行,仍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復查 無受刑人目前在監在押,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經本院電 詢具保人之意見,其稱:我會嘗試與受刑人聯繫,之後再陳 報法院等語,惟具保人未再聯繫本院且亦聯繫無著(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則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聲-174-202503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春進(年籍詳卷) 受 刑 人 李明展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3年度執再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進因受刑人李明展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聲請人執行案 件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前述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 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 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 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 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 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雲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地檢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雲林地檢113 年12月6日雲檢亮金113執再149字第1139037061號函、雲林 地檢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捕報告書(未能將受刑人拘提 到案)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確於聲請人刑事執行時逃匿且 拘提未獲。此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有遷徙戶籍,亦 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此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 ,有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 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 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04

ULDM-114-聲-9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其恩 具 保 人 曾韻瑾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 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韻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曾韻瑾因受刑人張其恩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 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在偵查中由具保人 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交保,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聲 請人曾依具保人住居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上開繳納保證 金收據、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8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 警察報告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 察報告書3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7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被 告 陳羿如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具 保 人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陳羿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 6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靜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或 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查,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前於11 3年4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㈡至被告雖曾具狀以護照遺失、不及申請補發致無法回國為由 聲請改期,惟被告所提出文件翻拍照片(金訴723卷二第7頁 )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嗣未到案,參以辯護人劉庭恩 律師陳稱:我沒有聯繫上被告,是和被告家人聯繫,但之後 連被告家人都沒有聯繫上被告等語,是被告所指護照遺失、 不及申請補發、無法到庭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2-訴-72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品禾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品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 金予以保釋,有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至 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可按。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12月24日行審判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附卷(詳本院卷第215頁、第2 23頁)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具保人即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訴-393-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誥 具 保 人 葉書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葉書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書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查後以113年度偵聲字第34號裁定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葉書沅繳納同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113年度偵聲字第34號卷第33 至37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被 告業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MLDM-113-易-914-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余堂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13年度執字第138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堂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余堂皇(下稱受刑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 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 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 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 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YDM-114-聲-313-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高文曜 被 告 徐麗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麗茹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聲請 人即具保人高文曜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而查該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已入監執行,請准予發 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 ,且經具保人出具前揭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判決處拘役40日、 有期徒刑8月,其中拘役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本院遂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 第326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6萬元保證金,嗣該保證 金於109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沒入在案,有上 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9年10月27日桃檢俊庚109執他3404字第1099113406 號函文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揭裁定原卷核閱無誤,是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 入,自難准予發還。從而,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3

TYDM-113-聲-3074-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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