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YANTO WAHYU(阿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YANTO WAHYU(阿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
羈押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撤銷羈押後,再經
羈押之期間計算,亦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DIYANTO WAHYU(阿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
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所犯罪
刑,並斟酌被告係外籍勞工,與被告所犯情節以及在臺灣並
無長期居住之固定住所,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
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在案。而本院經審理後,於113年10月8日以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嗣被告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0月16日起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61頁)
可佐,本院則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撤銷羈押在案,有本
院裁定書正本在卷(詳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可查。
(二)其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且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審諸本案日後尚有待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與
原已羈押期間(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即轉
執行觀察勒戒之前1日止,共計82日)合併計算3月即90日,
因而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至113年11月27日止(即
剩餘之8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TNDM-113-訴-474-20241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