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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YANTO WAHYU(阿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YANTO WAHYU(阿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 羈押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撤銷羈押後,再經 羈押之期間計算,亦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3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告DIYANTO WAHYU(阿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 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考量被告所犯罪 刑,並斟酌被告係外籍勞工,與被告所犯情節以及在臺灣並 無長期居住之固定住所,為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及 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6日執行羈 押在案。而本院經審理後,於113年10月8日以被告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0月。嗣被告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0月16日起於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261頁) 可佐,本院則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撤銷羈押在案,有本 院裁定書正本在卷(詳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可查。 (二)其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0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即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 ,且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審諸本案日後尚有待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與 原已羈押期間(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即轉 執行觀察勒戒之前1日止,共計82日)合併計算3月即90日, 因而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至113年11月27日止(即 剩餘之8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訴-474-202411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沈素卿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祥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蔡鴻祥之奶奶,已覓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願為被告辦理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沈素卿為被告之祖母,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為 被告之3親等內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沈素卿為被告之祖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為被告之3親等內 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本院考量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已非初次加入詐欺集團,依被告之前 案紀錄顯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之羈押 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1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 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羈押3 月。 ㈢、茲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已羈押近2個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被 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 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 、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 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 ㈣、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DM-113-聲-2111-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紘陞 送達代收人 王心禹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 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紘陞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紘陞願繳納保證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依詐欺集 團指示提款,被害人多達數十名,且依其前案紀錄顯示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在臺南或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顯然被告係貪圖 高額報酬而短時間內反覆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雖考 量被告如以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偵查中受羈押,迄今合計羈押 期間已近5個月,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 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聲-2147-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淑吟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聲請發還保證金(11 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吟於民國113年7月9日為被告李水木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存單號碼:本院113年刑保字第58號)及實收利息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淑吟(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水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交保,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裁定後,另由鈞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 第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具保責任返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 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 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 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 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 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6月22日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6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2 1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 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 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 人即於同日出具保證金3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復因 檢察官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 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於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准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押票及裁定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 誡、不受理確定之案件,惟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2號准予具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最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 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該案件中已另對被告為其他強 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繳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所擔 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 原因業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准予發還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19

KLDM-113-聲-1110-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9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因被告盧志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家有年邁尊長 ,經濟狀況拮据,且本身需進行心導管手術,需錢孔急,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 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 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由聲請人陳樺綱於111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 誤。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 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 任、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193-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9號 聲 請 人 謝碧珠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799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謝碧珠因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799號被告陳光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惟尚 未發還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 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詐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10萬元保證金,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憑,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就被 告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以被告上訴未附理由,駁回上訴 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835號案 件執行,惟被告尚未到案執行,有上述法院判決、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 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 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319-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中文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顏裕明出具保證金,保證被 告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無法聯繫又不知去向,致聲請 人恐為其具保之保證金被法院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復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 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上開裁定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 收繳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24號審理中,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 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 件未符。聲請人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 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其上開所陳各節後,為被告 提出保證金等情,況本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若准許發還 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 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04-20241115-1

侵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玟斐 被 告 AV000-Z000000000Z(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V000-Z000000000Z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偵訊後命新臺幣(下同) 5萬元交保,嗣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聲 請羈押,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6月21日112年度聲羈字第188號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被告經提起公訴,經原審及本院仍為繼續羈押 之處分至今。因本院於113年8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係對 被告為其他強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31日繳付之保證 金5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被告遭羈押而失所附麗,其具 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 不同,爰聲請准予發還原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前 於112年5月31日命被告交保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 元等情,有112年5月31日訊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被 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可憑,又檢察官 後於112年6月21日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及被告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裁定羈押至今等情,有本院押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本案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免除具保之責任之情形,聲請意旨徒 以被告遭羈押即認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已消滅,與法律規定不 相符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1-14

KSHM-113-侵聲-13-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 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彰化縣○○鎮○○街00號。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BJ000- A113150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被害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羈押2月(見聲押卷第6頁)。  ㈡嗣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中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之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曾有 刪除手機對話紀錄、與他人討論如何在偵訊中回答之情,且 被告本身供述亦有反覆之事,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因此裁定自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見院卷第21至29頁 )。  ㈢然本案已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4日 宣判,被告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 係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完全消滅。然被告如能提出新臺 幣5萬元之保證金(此為被告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陳 述者),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鎮○○街00號,且停止羈押期 間,不得對被害人BJ000-A113150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應認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爰命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如有違反限制住居、本院於主文所 命應遵守事項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即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影本

2024-11-12

CHDM-113-聲-1273-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吳淑安 被 告 黃建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吳淑安因被告黃建峰犯重利 等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嗣該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現 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亦為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重利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以保證金4萬元具 保,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告,此有刑 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發 還保證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1-12

TYDM-113-聲-347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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