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伊遲延履行兩造
間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而與訴外人美商艾威群公司(Alvogen,
Inc.,下稱艾威群公司)簽訂服務協議,與訴外人伊雲谷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簽訂專案移轉合約書及專
案開發合約書(與艾威群公司簽訂之服務協議下合稱系爭文書)
,並支付艾威群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SAP
系統軟體維護服務費美金31萬1,496.94元、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損害新臺幣3,092萬1,209元為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反訴請求伊如
數賠償。若禁止或限制伊閱覽系爭文書,將戕害伊之辯論權甚鉅
,詎原裁定竟認系爭文書非不得禁止閱覽或得擇以部分遮隱等替
代方式限制伊閱覽,以平衡兩造實體與程序利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系爭文書倘涉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之業務秘密,非不得禁
止公開或以部分遮隱等方式限制再抗告人閱覽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應由臺北地院更為裁定,核屬顯然錯誤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V-114-台抗-6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