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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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 抗 告 人 董維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 實現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惟監獄之行刑則 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 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 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 ,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 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 ,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無涉,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此觀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因偽造有價證券 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聲 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09 年9月9日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而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釋,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2年3月4日。本件再抗告人 以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不當,且撤銷假釋處分未合法送達為 由,而對上開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聲明異議 。經查,第一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對於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 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為由,駁回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惟再抗告人應向諭知該裁定之原審法院聲明異 議,而非向第一審法院,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聲明 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及再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如何折抵刑期等節,應先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經執行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倘 認此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 異議,而不得逕行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2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張慶輝 上列再抗告人因傷害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6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提 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張慶輝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6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 予以駁回。其復出具「刑事再抗告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 明,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3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再 抗告 人 張育閔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19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閔(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共16罪,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其中附表 編號16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5/15」),均 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認為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 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固未逾越前揭附表之部分 罪刑裁判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尚未定應執行刑各罪宣告刑之 總和上限,惟第一審未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 詐欺罪,其犯罪類型、手法類似等量刑事由,因認再抗告人 對第一審之抗告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並斟酌再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及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整體犯行之不法罪責,所反映之人格 特質及矯正之必要性,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 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泛謂其 所犯多為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之詐欺犯罪,不應過度評 價,且坦認全部犯罪,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遭人利用,請求 比照其他類似案件定刑之例,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方利日 後復歸社會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無非 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 首揭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再 抗告 人 林佑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 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 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 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林佑儒所犯如其裁 定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㈡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拘役70日;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原審認第一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予以維持,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然其所 犯如附表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他人物品、違反 保護令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既經原審裁定,依前述說明,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 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再抗 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86-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林佑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3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佑儒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 之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 ,且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已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徒以再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已 於第一時間請警方協助處理,未傷及其他路人;附表編號3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亦與被害人和解並確實支付,而有悔 悟之心各情;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 可取。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家中尚有幼童及老母需扶養、經濟 狀況不佳等項,並非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其執以指摘,同 屬無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223-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 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 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 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28-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安永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闕光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游惠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時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聲請限制或禁止閱覽卷宗,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7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以伊遲延履行兩造 間簽訂之專案服務契約,而與訴外人美商艾威群公司(Alvogen, Inc.,下稱艾威群公司)簽訂服務協議,與訴外人伊雲谷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雲谷公司)簽訂專案移轉合約書及專 案開發合約書(與艾威群公司簽訂之服務協議下合稱系爭文書) ,並支付艾威群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SAP 系統軟體維護服務費美金31萬1,496.94元、伊雲谷公司承攬報酬 之損害新臺幣3,092萬1,209元為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反訴請求伊如 數賠償。若禁止或限制伊閱覽系爭文書,將戕害伊之辯論權甚鉅 ,詎原裁定竟認系爭文書非不得禁止閱覽或得擇以部分遮隱等替 代方式限制伊閱覽,以平衡兩造實體與程序利益,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系爭文書倘涉艾威群公司、伊雲谷公司之業務秘密,非不得禁 止公開或以部分遮隱等方式限制再抗告人閱覽之事實當否問題, 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又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應由臺北地院更為裁定,核屬顯然錯誤 ,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6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0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226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再抗告要件有欠缺 ,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146-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再 抗告 人 劉益鳴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撤銷第一審 裁定,重為定刑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認再抗告人劉益鳴因犯如其裁定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8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 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至5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乃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固非無見。惟因再抗告人如編號6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其持有行為終了之日為民國111年11月8日,係在編 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即111年8月23日)後,並不符合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第一審疏未審酌上情,遽就再抗 告人所犯編號6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而有不當,乃撤銷第一審裁定後,就再抗告人所犯如編 號1至5、7、8所示之罪刑部分,自為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4萬元,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7 、8)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及其餘各罪(即 編號1至5)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說明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等各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 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 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以編號6所示之罪刑不符合定 刑要件,因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或以應考量全 案情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請求各就所犯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刑及編號6、 7所示之罪刑部分,分別定刑乙節,因與數罪併罰原則上以 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之要件不符,且未必當然更為有利, 自非原審所得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8-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起訴時已特定形成權之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第4款事由,就該當各款事由之原因事實,於起 訴狀提及兩造已協議不得就過往契約爭議再事爭執,及本件 仲裁庭未審酌確認利益有無、終止契約前之必要合理作業期 間為6個月之認定為無理由,暨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 、創設任意終止權等情,原裁定未行調查、闡明,不採信伊 之主張而未說明理由,逕認伊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乙所 列屬訴之追加,且逾越不變期間而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 認再抗告人以附表乙「原因事實」欄所載事實、「違反規定 」欄所列法規,據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屬追加不同形成權之訴訟標的,非僅補充 攻擊防禦方法,且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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