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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明知其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 廣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路欲左轉 往新廣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左右來車始得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左轉往新廣路方向行駛,適有少年甲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至,雙方避讓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甲男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併尺股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詎甲○○ ○○ ○○ 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 及民事賠償責任,且又思慮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 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逕基於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致員警獲 報到場後,未能尋見其人。嗣其因擔憂未到案之法律責任及甲男 之傷勢,遂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且先謊報另名越南籍移工 VI VAW LA之身分,經警識破後,終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甲男之母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2 1至123頁、第13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第47至6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雖辯稱依越南法規,駕車肇事後可先離開現場,再自行 至警局投案即可,其因而不知其犯行構成肇事逃逸罪,具有 正當理由,依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我 是失聯移工,擔心我失聯移工之身分被查獲,我便趕緊徒步 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89頁背面),足 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現為失聯移工,而於肇事後逃離現 場甚明,被告自非基於其嗣後將至警局報到之理由而離開現 場,被告逃離現場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 越南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於111年8月9日即已入境我國,有被告居留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0日,已 逾1年半,在我國生活已久,應知駕車肇事後不得擅自逃離 現場,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 且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覺逃逸外勞身分而逃離現場,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自無刑法 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 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甲男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因擔心告訴人甲男的傷勢,我便於113 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市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我是剛才發生交通事故跑掉 的一方,後來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將我載回新坡派出所 並詢問我身分,我便出示我手機相薄中一張為VI VAW LA( 中文名:韋文羅)之居留證照片,警方不停和我確認身分, 我都回答我是韋文羅,警方後來請我打開手機中Facebook看 到我的名字後,查驗我的名字,發現我真實身分為失聯移工 ,名字為甲○○ ○○ ○○ ,中文名為阮楊飛,警方便詢 問我是不是阮楊飛,我才坦承是阮楊飛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第91頁),是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偵詢時, 始遭警方查出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於遭警偵詢時之第一時間 即冒用他人名義,被告意在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甚明。據上 ,被告雖曾主動至派出所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然其 同時冒名而向警方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足認無依真實身分使 「自己」遭警查獲而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男受傷應予 非難,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 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及第三 人申氏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調解 當日先給付3萬元,餘額17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申氏緣嗣已給付113年10月之1萬元,惟申氏緣嗣 表示餘額16萬元,需待被告交保後自行給付,其無法代為給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甲男與有過失( 肇事逃逸部分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衡酌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居留我 國,復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肇事逃逸部分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交訴-80-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利用並作為 犯罪工具,並得預見不法份子取得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下稱門號卡),可能利用門號收取驗證碼而申辦網 路拍賣電商帳號(下稱網拍帳號),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 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電腦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後 迄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 地點,將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後,即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前述期間內 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無故取得丁○○身分資料之電磁紀 錄後,未經丁○○同意,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申 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並 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以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 方式,偽以本案網拍帳號為丁○○註冊使用,後以本案網拍帳 號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 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 ○○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接獲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網拍帳號販售上開商品違反藥事法 相關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丙○○雖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前開本案門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前開幫助犯行 ,辯稱:是因為我兒子丟失預付卡,我發現不見有報案云云 。經查:告訴人丁○○遭不詳之人冒用其身分資料申辦本案露 天網拍帳號,並於11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以本案門 號代收簡訊驗證碼註冊及使用,並刊登販售「現貨優選臺灣 原裝金門一條根天根草典益條根行血金斯膏大貼布五片裝」 之商品而行使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11年1月25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10008529號函、露天拍賣網 站販售商品網頁畫面截圖、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申 請資料及手機發送認證紀錄、Email發送認證紀錄、IP「122 .118.61.142」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另稱「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 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 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 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 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1年2月9日16時許,在 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表示我申請的露天拍 賣網站會員帳號所販售的商品,其內容違反藥事法,我才知 道被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露天拍賣帳號「wedsc」 並非我註冊及使用的,我沒有申請過露天拍賣網站的會員帳 號,我覺得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等語,足認本件 係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無故取得告訴人丁○○身分資 料之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37分許,申辦露天拍賣網站「wedsc」帳號本案網拍帳 號,並填寫丁○○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即擅自以其姓名、身 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分別向申辦本案 網拍帳號,並留 存由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進行驗證,且於收受該網拍公司所 發送驗證碼時予以登打而完成認證作業,進而啟用表彰申辦 者係告訴人丁○○該本案網拍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 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文書,且該不詳正犯上開行為使上述露天拍 賣公司誤認註冊本案網拍帳號者為被害人丁○○本人,足生損 害於該被害人丁○○之權益及該網拍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足認 被告有將其申辦本案門號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 取得本案門號之門號卡之人顯已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自然人須提供 身分證明文件,法人亦須提供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年 籍資料以簽訂契約,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 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 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 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 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倘他人大 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 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 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 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 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 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 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 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 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 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 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 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 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 ,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 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 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 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 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 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 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 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 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 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更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再三宣導 保護個人資料之重要性,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不得隨意 交付門號卡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 之門號卡,已預見被用來作為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 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下,仍漠不在乎地輕率交付,堪 認行為人係容任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中肄業,係 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其對於上 揭情事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個門號, 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掛失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 3月20日法大字第113035256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遠傳(發)字第1131030620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113年3月14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07907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行為時,年齡屆滿38歲,且自承高 中肄業,係身心狀況、智識正常並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一般人 ,其於同日同時辦理9個預付卡門號,其動機本就十分可疑 ,其事後雖先辯稱其子於辦好門號後丟失預付卡,其發現不 見有報案云云。惟於本案審理中則又改稱:我之前原要去報 案,去我們管區派出所問,警員說我已經被人家告了,叫我 等候通知云云,並提出其自書手機訊息1紙(見本院卷第129 頁)為證,然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自始至終均未提供事 證以證其說,難認其所辯為真實,委難採信。次查,被告於 民國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其於該案否 認犯行,辯稱帳戶遺失等情。本案被告亦辯稱:我一次申辦 9個門號,本案門號都不見了云云。然查,行動電話門號卡 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 現,且查無被告遺失門號後之報案、停話記錄,足見被告對 於本案門號門號卡之使用途徑及流向,毫不關心,其顯然對 於他人可能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而予以容任,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綜合研判,足認被告提供本案系爭門號卡交付不詳之人 時,本即有容認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空言否認之辯詞,均不足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述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交付上述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成年正犯使用,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 應論以幫助犯。 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不詳之正犯未經 被害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各該網拍帳號之使用權 ,再使用上開本案網拍帳號。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59條之無故幫助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涉犯前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本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無故幫助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名義申辦本案門號 交付不詳之人使用,進而幫助該正犯冒用被害人丁○○名義而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本件被害人數為1人,所受損害程度,雖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犯,然造成之經濟秩序之損害、社會治安之危害既深且 廣,仍應受相當之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否認 犯行,態度非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 油漆工,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5歲、16歲及姪子1人須扶養 之家庭狀況、生活、健康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末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 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 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上述犯行,且依卷存事證無 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述門號卡有因此取得報酬,故無從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併案之 犯罪事實略以:丙○○能預見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人士利用並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未經同意, 申辦露天拍賣網站「3hyu5」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填 寫甲○○身分資料及本案門號,而將本案門號代收簡訊驗證方 式,偽以本案帳號為甲○○註冊使用,後以本案帳號刊登販售 「優質豬蹄甲批發」之商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露 天拍賣網站對於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本案帳號 販售上開商品違反法令,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認該併案部分 ,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 聲請併案審理等語。然查: ㈠、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並辯稱未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門號卡交 予他人使用,係遺失不見云云,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同 時交付上述二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㈡、再查,被告雖曾於110年5月21日該日同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連同本案門號之9 個門號,本案門號未曾辦理停話,被告迄今亦無報案紀錄或 掛失紀錄,已如前述,另本件不詳之正犯未經被害人丁○○之 授權或同意,冒用其姓名、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申 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並以上述本案門號收取 驗證碼後,認證而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另告訴人丁○○事後係於111年2月9日 16時許,在臺中家中收到台中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才知悉其遭 冒名申辦上述露天拍賣網站本案網拍帳號,亦如前述;惟併 案之犯罪事實該不詳之正犯冒用甲○○名義申辦露天拍賣網站 網拍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後,認證而 取得該網拍帳號使用權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二者收取驗 證碼時間相隔近7個月,且被告當庭提出之自書手機訊息1紙 (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及其所辦門號卡為預付卡,遺失 後曾去電信公司掛失補發門號卡等語,惟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係同時交付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予同一人。 ㈢、是綜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2號   併辦之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存在,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還由檢察官依法卓 處。 據上論結,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訴-669-202410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簡慧君」之記載,均更正為 「簡惠君」;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 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3 月21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1177 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見偵卷 第201 至2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 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 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 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 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 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 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 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買 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 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詐得免 予繳納電信費及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 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5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個人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告訴人 名義,輸入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其行為當已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無訛。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 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 他人名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辦理電信門號續約及登 入網路商店消費,使上開小額付費帳款均計入告訴人之電信 門號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 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網路 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見偵卷第169、200頁;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7,318元於本院調解成 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 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2年6月12日11時2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4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5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6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8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4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5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6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7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4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與簡慧君前係男女朋友。劉威志竟為下列之犯行: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在桃 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簡慧君 之名義,輸入簡慧君FETnet帳號及密碼登入,申辦簡慧君名 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 簡慧君之名義,輸入簡慧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並以本案門號用以表徵簡慧君小 額付費購買物品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 均計入簡慧君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簡慧君及遠 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威志未經告訴人簡慧君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慧君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本案門號112年6月、7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帳單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5197號函暨函復續約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3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4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5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6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8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4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5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399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093-2024102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 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 人即被告陳俊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表明僅就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49 頁、第190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 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量刑部分為審理,關 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簡上卷第150頁、第1 91頁)。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領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均用於處理母親陳謝如意後事事宜,實際上截至目前已花費85萬5,547元,超出40萬元部分均由被告獨自負擔,綜合上訴人上開提領該款項之動機與目的、提領款項之手段平和、將該款項全數用在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未產生重大危害或損害,可認被告行為非謂重大惡極,輔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又原審所量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仍須繳納罰金6萬元,考量被告已逾70歲,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該罰金金額對其屬不輕之負擔,請另科處適當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簡易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 保管其母存摺、印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 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 休、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 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 ,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 、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審量刑或未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 誤或不當。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審簡易判決認前開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 宜均由案外人即胞兄陳俊明、胞妹陳碧玲、被告一同處理, 我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之喪葬費用等語(簡上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證人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母親陳謝如意喪葬事宜是由被告、胞兄陳俊明處理,我偶爾 處理,我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母親陳謝如意與父親是合葬, 合葬時有做跟墓園相關之修繕等語(簡上卷第196頁至第197 頁),證人即被告大嫂冉正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陳 俊生沒有支付母親陳謝如意喪葬費用,因為不知道過程,所 以沒有支付喪葬費用或其他事情等語(簡上卷第200頁至第2 01頁),均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內容相符,且依 卷附陳謝如意之治喪服務費用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墓 園工程施作項目、匯款回條聯、國內匯款申請書、禮儀服務 項目、存款憑證所示(他字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證陳謝 如意喪葬費用共計85萬5,547元(計算式:276,430元+532,0 00元+47,117元=85萬5,547元)均係由被告所支出。至證人 即被告胞妹陳碧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旁知道胞兄陳俊 明也有付一些,是大家傳的,我不知道誰跟我說的,也不知 道付多少等語(簡上卷第198頁),而證人即胞兄陳俊明亦 行使親屬間拒絕證言權而未當庭作證在卷(簡上卷第19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證人陳俊明確實有負擔陳謝如 意之部分喪葬費用,是難以證人陳碧玲前開證述內容,認陳 謝如意之喪葬費用非全由被告負擔。既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提領陳謝如意帳戶內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 40萬元,係作爲陳謝如意之喪葬費使用,惟此金額尚低於其 所支出之陳謝如意喪葬費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 持有此部分款項,享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原審此部分沒收及追徵實有不當,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 撤銷。又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沒收不再是從刑,與 主刑並無必然關連,故僅對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撤銷即可, 其餘主刑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年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俊年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其母存摺、印 章機會,冒用其母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欠缺法治觀念, 影響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現退休、無收入(見本 院113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 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能修復雙方關係,且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冒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全體繼承人,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護意旨雖以被告 業將上開40萬元全數用於給付陳謝如意後事事宜,請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固據其援引偵卷所附相關 單據為證,惟此僅為被告處分犯罪所得行為,尚非屬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自仍應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 陳謝如意」印文2枚,因係使用陳謝如意真正印章所蓋用 ,即非偽造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已交付臺灣 銀行收受,非屬被告之物,均無庸沒收。至被告雖於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上書寫「陳謝如意」姓名,惟此僅 在識別表彰帳戶歸屬,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不生偽 造署押問題,亦無庸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偽造署 押,併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   被   告 陳俊年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年為陳俊人之胞兄,其等母親陳謝如意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死亡。陳俊年明知陳謝如意死亡後所有財產均為遺產, 應屬陳俊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需由全體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 繼承等程序,始得向金融機構提領,詎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4月13日 ,持陳謝如意名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在臺灣銀行松 江分行內,填載取款憑條,於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 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而偽 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交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辦理提款手續 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謝如意仍在世,且 陳俊年係經授權提領存款之人,而同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 遺產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陳俊人繼承之權益 及臺灣銀行人員管理帳戶交易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人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領陳謝如意之前揭帳戶存款4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人於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謝如意死亡證明書1份 證明陳謝如意於110年4月12日死亡之事實。 4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12年4月17日松江營字第11200010531號函暨附件110年4月13日取款憑條 證明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款憑條之戶名欄位,偽簽陳謝如意之簽名並盜蓋陳謝如意印章於前揭取款憑條之原留印鑑欄位,並出示予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提領陳謝如意之存款遺產40萬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 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 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 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 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 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 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 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 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 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 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 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 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 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 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 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 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前揭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取 款憑條所偽造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各1枚,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3

SLDM-113-簡上-145-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語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語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零 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語喬與薛文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賴語喬並無繳納於Goog le Play應用程式內消費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未經薛文浪同 意下,將薛文浪名下借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無故輸入薛文浪年籍相關資料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 能,接續於Google Play應用程式內小額消費,使遠傳電信 誤認係薛文浪本人授權,並同意將Google Play程式之數筆 消費款項自本案門號帳單收取,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萬4 ,045元,致生損害於薛文浪、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並以此詐得Google Play程式消費款項相當於2萬4, 045元免於繳納之不法利益。嗣薛文浪致電遠傳電信客服詢 問電信費用後,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語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冒用他人名義獲取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 (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實施數次 小額消費之舉,侵害相同法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利用被害人薛文浪 之行動電話門號在Google Play應用程式內消費款項,卻未 付款,致被害人及網路商店均受有財產損害,更影響遠傳公 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減輕;再酌以其詐得財產利益之價值、本案所生損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相當於2萬4,045元免於繳納之不法利益,均未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或遠傳公司,核屬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24號   被   告 賴語喬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語喬與薛文浪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賴語喬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8時許起至113年1月1日0時許止,未經薛文 浪同意下,將薛文浪名下借予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無故輸入薛文浪年籍相關資料開通小額付費帳單代 收功能,使遠傳電信誤認係薛文浪本人授權,並同意將 Goo gle Play等數筆消費款項自本案門號帳單收取,合計共新臺 幣2萬4,045元,致生損害於薛文浪、遠傳電信及該公司帳務 管理之正確性,嗣薛文浪致電遠傳電信客服詢問電信費用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浪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交 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3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項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簡-2474-202410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荺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荺芯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荺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 區某處,拾獲游凱程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嗣邱荺芯獲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之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致附表所 示之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允以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金額之商品,而交付該等商品予邱荺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荺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游凱程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劉繼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 200578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簽帳單資料、中國信託信用 卡刷卡通知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 ,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 且須二者兼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 作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盜 刷本案信用卡付款時係簽自己姓名,並未偽簽他人姓名,是 被告行使本案信用卡而簽自己姓名消費之行為,自不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 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侵占遺失物、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4 及編號5),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信用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 之物,未思交予被害人或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 將之據為己有,復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 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 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取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無訛,然集元通訊行業已取回該手機,此節業經 證人劉繼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以,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稱業已丟棄,考量其客觀價值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 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之財物 備註 1 112年12月2日1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門市 價值148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2 112年12月2日16時26分許 同上 價值521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3 112年12月2日16時32分許 同上 價值148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4 112年12月2日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集元通訊行 價值2萬7,500元之手機1支(集元通訊行已取回) 有簽單(簽單上簽署「邱荺芯」) 5 112年12月2日2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國際門市 價值1,415元之食品、飲料及香菸 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侵占游凱程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 邱荺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4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5 邱荺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詐得之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審簡-949-202410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世均 訴 訟代理 人 王智明 被 告 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 二人共 同 複 代 理 人 賴奐宇律師 被 告 吳昱勳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GoMyPay金流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1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 業者,被告金安保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張仕霖、被告吳昱勳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下 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金流代 收服務,合約期間為3年,並約定原告提供之服務不得用於 任何非法目的,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之行為,而原告有權基 於單方判斷,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交易有異常或有疑義 時,先暫停、中斷或終止服務。詎料,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 後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有部分未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即類似以「互助會」之名義對外收取費用之業 務,將有令原告承擔刑事責任或未來可能遭被告金安保公司 之債權人求償之高風險,故原告即陸續發函要求被告金安保 公司提出說明,惟不獲被告金安保公司置理,原告遂依系爭 契約暫時停止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服務,然被告金安保公司 竟於112年10月4日以112亨愷律字第112100401號函(下稱系 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告金安保公司逕行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向被告 金安保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 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每月12日及30日將 代收之款項交付被告金安保公司,然原告卻於履約過程中以 須重新檢視、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 為由,函請被告金安保公司提出說明,嗣被告金安保公司依 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後,原告仍以被告金安保公 司有違法吸金為由,拒絕交付代收款,故被告金安保公司遂 於112年9月21日以112亨愷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原 告應於函到3日內恢復交易,惟並未獲原告置理,故被告金 安保公司遂於112年10月4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 到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如未履行則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已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均為定型化契 約,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約時無磋商個別條款之空間,故原 告以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顯對被告金 安保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另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提 供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予原告,並配合原告 進行風險管理之聯徵授信調查,並依系爭增補契約繳交保費 ,顯見原告於審查時即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內容, 並同意為被告金安保公司提供金流代收服務,且被告金安保 公司於原告另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說明業務內容後,被告金安 保公司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供查核,惟原告仍暫停交易遲 不給付代收款,故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說 明其須重新檢視被告金安保公司業務之事由。再者,因兩造 簽立之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金安保公司不得與其他金流公司 合作,故原告於認為被告金安保公司之業務有交易風險之情 形下,片面暫停交易,顯已嚴重影響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營運 ,並藉故於被告金安保公司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後,索賠高額 違約金,其行為已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此外,倘 鈞院認定被告金安保公司須賠償違約金,則因被告金安保公 司係於遭原告片面停止交易之情形下,被迫終止系爭契約, 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I301 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提供信用卡、WebATM代收、虛 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 ,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 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又被告金安保公司前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張仕霖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吳昱勳為 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金安保公司支付費用使用原告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 約等件為憑(見本院第315至32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吳昱勳雖僅於系爭 契約表示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因系爭契約(主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未依本合約 約定處理帳款,致銀行或乙方(即原告)所生之損害,甲 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 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第14 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之附件視為本合約條款之一部分 。為確保乙方權益,甲方需提供連帶保證人(簡稱丙方) ,並主動告知丙方之權利義務,當甲方發生違約造成乙方 之損失時,丙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22 頁),是系爭增補契約既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被告吳 昱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人本應依約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被告吳昱勳縱未於系爭增補契約上簽名,亦不免 除被告吳昱勳就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事項之連帶賠付責任,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後,稽查發現 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部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即以類似「互助會」名義對外收取費用,該費用係與 保險性質類似而互有對價關係之費用,則被告金安保公司 利用原告之金流服務平台收取按期繳納之保險費,即具有 潛在高風險、高度之爭議。又原告前已多次函請被告金安 保公司就其販售之商品及交易過程提出說明,惟被告金安 保公司均未置理,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附約)第7條第5 項之約定,自得先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 ,固據提出金安保安心33專案要助書、網頁資料、原告11 2年6月2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12 日、18日、25日、112年10月5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65至76頁、第79至95頁)。惟查:   1、依系爭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1條合約標的 已明確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使用乙方金流服務 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定以一定期間為 基礎,甲方得透過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甲方同 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方之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 」(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認上開約定係針對使用原告 金流服務平台之信用卡交易所為之規範,而本件原告核准 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項目為「虛擬帳號」及「 超商條碼代收」等2項,此有系爭契約內之特約商店申請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頁),是有關系爭契約(附 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金安保公 司應無受其規範之拘束。而依系爭契約(主契約:主契約 條目)第1條約定:「1.甲方申請乙方Gomypay金流服務( 以下簡稱本產品),並同意遵守本產品各項服務附約內容 。…5.甲方使用『本產品』時,違反本合約或附約內容,乙 方得停止其服務之全部或一部。」、第3條約定:「…5.如 甲方因涉及以下事項,乙方得終止合約或暫停所提供之服 務:⑴有相當事證足認消費者有利用支付帳戶為洗錢、詐 欺等犯罪行為或不法行為者。⑵支付款項須經法院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扣押者。⑶消費者提交虛偽之身分認證資料, 經查證屬實者。⑷其他重大影響交易安全之事項。」(見本 院卷第322頁);系爭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 )第1條約定:「1.Gomypay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向用戶提供的Gomypay系統服務平台及為用戶提供的代收 代付貨款的服務…。為了保障您的權益,請於註冊及使用 本服務前,詳細閱讀瞭解本服務協定所有內容,當您使用 本服務時,即表示您以閱讀、瞭解並同意接受本服務協定 之所有內容。…」、第2條約定:「『Gomypay平台服務』係 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安全保障機制 。您於交易平台完成交易後,其交易價金透過平台提供之 線上刷卡、WebATM轉帳或虛擬帳戶轉帳存入委任信託財產 專戶。您交易後應依據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統一發票開立及 報稅事宜。本服務並於信託期間內依交易狀態辦理網路交 易價金及各項服務費用之收付及結算。…⑾『虛擬帳號』係指 本服務提供之金融轉卡、銀行臨櫃存匯款收付款機制服務 ,並負責結算、收款及退款。⑿『超商代收』:係指本服務 提供之四大超商代收付款機制服務,並負責結算、收款及 退款。」、第4條約定:「…4.會員的守法義務及承諾:…⑵ 不可用Gomypay付款的商品如下請店家注意!若交易產品 為以下之所列,當交易發生糾紛時,Gomypay將保留店家 之權限,一律自動把款項退回給消費者。①不得販售國內 法令及國際組織規定禁止販售之產品或提供之服務。②任 何菸品與外觀印有菸品品牌之商品,避免您違反菸害防制 法。③酒類、色情或暴力出版品,活體動物,內褲絲襪, 禁止轉讓之權利證明文件…,⑷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 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若有違反者應負所有 法律責任,包含但不限於:①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商 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 他權利。②違反依法律或合約所應負之保密義務。③冒用他 人名義使用本服務。④從事任何不法交易行為,如洗錢、 販賣槍枝、毒品、禁藥、盜版軟體、危害風俗或違禁物。 ⑤使用無效信用卡卡號,或非使用者本人。⑥使用他人銀行 帳號或無效銀行帳號交易。⑦利用本服務進行無真實交易 背景的虛假交易。⑧從事任何可能含有電腦病毒或是可能 侵害本服務系統、資料之行為。⑨其他本公司有正當理由 認為不適當之行為。…5.暫停、拒絕或終止您的使用:您 瞭解且同意,本公司不因對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甲方同意乙方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 含但不限於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神,將暫停 、中斷或終止向甲方提供本服務。⑵甲方同意乙方在發生 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行暫 停或終止甲方的帳號、密碼,並停止甲方使用本服務之部 分或全部功能。⑶甲方同意在必要時,乙方無需進行事先 通知即可終止提供本服務,並可能立即暫停、關閉或刪除 甲方的帳號及甲方的帳號中所有相關資料和檔案。」(見 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可知系爭契約(主契約)及系爭 契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均有針對使用原告 金流服務平台之「虛擬帳號」及「超商條碼代收」等予以 規範,故被告自應受該等約定條款之拘束。惟上開約定條 款中關於原告得基於單方判斷被告金安保公司是否違反服 務條款之規定及精神、抑或原告發現被告金安保公司有異 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甚或原告認為有必要等情 形下,原告得逕行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 依上開約定條款之文義脈絡,應限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 之事由,且該事由應視其是否符合上開明文約定得暫停之 情形、抑或有無違反系爭契約或附約(銀行信託價金會員 合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始得為之。   2、稽諸系爭契約(主契約)第1條申請約定:「…2.簽訂本合約前,甲方(即被告)應據實填寫Gomypay金流服務申請合約書,並檢附公司登記或變更事項卡影本(或其他等同效力證件)及負責人,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件供乙方(即原告)審查,乙方有權對甲方之申請給予核定交易額度。3.乙方基於風險控管以及金融機構單位規定等因素,得對本產品所提供之服務保有最後之同意權或調整權(手續費、帳務處理費、交易額度),甲方不得異議。乙方將於徵信作業完畢後將核准通過之服務項目登錄在本合約書中以茲識別。4.如因風險控管及金融單位審查規定等因素,乙方無法提供本服務予甲方,所有申請款項扣除徵信費後將與以退還。…」(見本院卷第322頁);又參以系爭契約之申請內容,被告金安保公司就「特約商店營業說明」之「主要產品」已填寫繳交保費、「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支付工具)申請項目」係勾選「虛擬帳號」、「超商條碼代收」;※準備資料※部分係勾選「變更事項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表)」、「超商代收服務增補同意書」、「最近1期401報表影本」、「連帶保證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17至320頁);另參以系爭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自然人/法人)(即被告)因下列風險之考量致乙方(即原告)曝險提高故遵守以下條列規定事項且同意專案執行期間3年(以下稱綁約期間),以利彌補乙方之損失。☑專案…☑手續費2.8%以下…☑其他:繳交保費。」(見本院卷第329頁);再參以被告金安保公司之網路平台於109年間已有關於其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之相關說明(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復參以原告所稱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等情早於100年、105年、109年間即有相關報導,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14頁)。以上,堪認原告於被告金安保公司申請Gomypay金流服務時,應已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之主要業務為推廣互助保險,且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申請之金流服務即為互助會保險費之代收付。又原告係基於知悉被告金安保公司上開資訊之情形下,審核被告金安保公司所提供之變更登記表及進期之401報表,並就被告金安保公司進行聯徵授信調查,且在得參酌相關新聞時事報導就是否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互助保險交易保險費之代收付等情下,進行全面風險控管之評估,自行決定同意被告Gomypay金流服務之申請,並就其核定通過之交易金額及服務項目登錄予系爭契約中。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時,既已確立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互助保險費之代收付,則原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後,復以對於被告金安保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互助保險之風險控管為由,以單方判斷,多次發文要求被告金安保公司再行說明其互助保險之細節及交易過程,然因該事由非屬發生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增補契約簽立之後,且稽諸原告多次發函被告金安保公司說明之事項中,亦無關於指謫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契約及系增補契約成立之後有涉及違反上開系爭契約或附約明文約定會員應遵守之事項,另原告雖提出老人互助會涉嫌吸金之相關報導,然該報導亦難逕認被告金安保公司已有涉嫌不法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或附約之約定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即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 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 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 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 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 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 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 止權)。而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均為單獨行為,其發 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 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查被告金安保公司於系爭 契約之「申請類型」係勾選「首次申辦」及「3年約型」 ,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有效期間」第1項約定 :「本服務之有效期限參閱申請內容。」(見本院第317 至318頁、第322頁),又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 「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 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認兩造雖約定專 案綁約期間即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1 14年12月21日止,被告金安保公司若逕行解除契約或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故系爭增 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解約」,除指解除契約外,亦 包含終止契約在內),原告得依據系爭增補約定第3條第3 項之約定向被告金安保公司、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勳請 求連帶賠付5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張仕霖及被告吳昱 勳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惟此乃針對被告金安保公司行使 任意終止權之約定,然系爭契約或系爭增補契約並無明文 約定排除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逕予暫停提供被告金 安保公司之金流服務,既無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前曾 於112年10月4日以系爭律師函催告原告若未於文到後7日 內依履行給付即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 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於112年10月1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及系爭增補契約,亦即被告金安保公司應已依據上開民 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則被告金安保公司既係依 據民法之規定合法行使法定終止權,核與系爭增補契約第 3條第3項約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並不相符,原告自不得依 據該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違約金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18

TPEV-113-北簡-1472-2024101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書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書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1時40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1時11分至1時50分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簽署 『鍾心悅』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受理調查筆錄之簽名 欄及受詢問人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4枚、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當事)人 簽名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1枚、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 簽『鍾心悅』之簽名1枚」。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足生損害於『鍾心悅』」,應 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 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 隱匿身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 冒用他人名義報案,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及警察機關對於 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未完全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鍾心悅」署押,均應依前揭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受理調查筆錄 簽名欄及受詢問人欄 「鍾心悅」之簽名4枚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欄 「鍾心悅」之簽名1枚 3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鍾心悅」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鍾書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書亞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許,與其胞姊鍾善美於電話 中發生口角爭執後,因擔心鍾善美安危,乃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報案,惟鍾書亞因另涉犯侵占案件遭通緝,為圖逃避刑責 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姊「鍾心悅」之 身分,向承辦員警報案稱鍾善美失蹤,並於調查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 筆錄簽署「鍾心悅」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嗣因 警方於112年9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 出所轄內尋獲鍾善美,並通知鍾心悅已尋獲鍾善美時,經鍾 心悅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書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心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鍾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鍾心悅」之身分前 往警局報案,並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鍾心 悅」之簽名,該簽名僅表示係「鍾心悅」其人無誤,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 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0-18

SCDM-113-原簡-48-202410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號、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 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信用卡,顯 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惟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的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 翔所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告訴 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 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故上開物品價值均低,沒 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腰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盈全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號: ㈠陳盈全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南投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泰門市前時,見蕭名翔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 車之車門,竊取蕭名翔放置於車內之腰包1個(內含皮夾1只 、蕭名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貨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 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 簽帳金融卡【下稱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蕭名翔所有附表 一所示之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簽帳金融卡之正 當持卡人而收取該簽帳金融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 費,並交付價值共計1萬7,000元之MyCard點數,陳盈全並將 該等點數、腰包內現金用於清償個人債務所用,末將竊得之 腰包1個棄置至不詳地點。嗣蕭名翔接獲台新銀行客服電話 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1號: ㈠陳盈全於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東寶店附近路旁,見劉玉珠所駕駛車牌號 碼不詳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竊取劉玉珠 放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劉玉珠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2,000元) 。 ㈡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地點,持前揭劉玉珠所有之玉 山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致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正當持卡人而 收取該信用卡,同意其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並交付價值 共計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予陳盈全。嗣劉玉珠接獲玉山 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前述物品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 情。 三、案經蕭名翔、劉玉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珠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侵犯告訴人蕭名翔、劉玉 珠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 ,分別侵害附表「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統一超 商-福元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所示商家之 財產法益,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五罪)。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為,分別竊得告訴人蕭名翔所 有之腰包1個、皮夾1只、1萬元及告訴人劉玉珠所有之包包1 個、1萬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 訴人等2人,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㈡所為,分別詐得 之1萬7,000、1萬5,000元之MyCard點數,亦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或發還附表一、二之商家,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貨車駕照、機車駕照 各1張、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2張、中信銀行提款卡、合作金 庫提款卡、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台中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新光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惟均得申請掛失或補發,是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二㈡所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部分,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蕭名翔之簽帳金融卡、 劉玉珠之信用卡消費時,均無庸另在簽單上簽名,難認被告 有何關於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犯行,自不能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與前揭已起訴之詐 欺得利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簽帳金融卡 1 113年1月12日6時5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台新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12日6時6分許 2,000元 3 113年1月12日6時10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元門市) 中信銀行簽帳金融卡(免簽名) 4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12日6時11分許 3,000元 6 113年1月12日6時12分許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地點及商家 信用卡 1 113年1月8日7時12分許 3,000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東寶店) 玉山銀行信用卡(免簽名) 2 113年1月8日7時13分許 3,000元 3 113年1月8日7時14分許 3,000元 4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5 113年1月8日7時22分許 3,000元

2024-10-17

NTDM-113-投簡-499-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先宇為曾郁家之高中同學,雙方前因細故有紛爭。張先宇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社群平臺Facebook帳號(下 稱本案臉書帳號),張先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曾郁家之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曾郁家授權或同意,將以不 詳方式蒐集取得之曾郁家照片置入本案臉書帳號做為大頭貼 照使用,並將帳號名稱改為「曾郁家」後,即以電子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利用上開帳號在臉書社團「大型重機二手輪胎 交流區」上刊登不實之販賣「米其林輪胎」等訊息,以此方 式詐欺買家林聖哲、李威誼等人(張先宇所涉加重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而非法利用曾郁家之 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曾郁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使用本案臉書帳號在上開臉書社團刊登不 實之輪胎交易訊息,並以本案臉書帳號與買家林聖哲、李威 誼商議訂金、出貨事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當初購買本案臉書帳號時,名稱不 是設定「曾郁家」,我不知道為何會被更改成「曾郁家」等 語(偵卷第5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郁家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盜用我姓名、臉書 大頭貼照以向他人行騙等語(偵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 林聖哲、李威誼均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臉書社團看到「 曾郁家」張貼販售輪胎之訊息,所以我就聯絡「曾郁家」討 論交易細節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3至64、72至73頁),並 有林聖哲、李威誼提出之被告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訊息紀錄 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7至33、65至70、75頁)。足認被告 於取得本案臉書帳號後,將使用者姓名設定為「曾郁家」, 並將曾郁家照片設定為本案臉書帳號之大頭貼照等事實。參 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僅有我、販賣本案臉書帳號之人知 悉帳號及密碼等語(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係先將本案臉 書帳號之名稱更改為「曾郁家」、大頭貼照更改為曾郁家照 片後,再以「曾郁家」之名義向林聖哲、李威誼商議輪胎交 易等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 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所需,猶為滿足己身所欲而詐取他人之財物,復為 掩飾其真實身分及免其犯行曝光,竟違法蒐集、利用他人個 資,而冒用他人名義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其所為不僅足生損 害曾郁家對其個人身分資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郁家達成和解,而未能就本案 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57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CDM-113-中簡-229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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