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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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 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 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 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 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 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 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 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8號 聲 請 人 林威廷 即 具保人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被告林威廷因113年度 易字第1029號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遭本院通緝而 於113年7月12日為警緝獲歸案,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現另案於桃園監獄執行中,於113年9月25日審理後 等待判決,惟該交保金為聲請人向胞姐所借,非被告所有, 亦非犯罪所得,因胞姐生活艱難,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向本院繳納2 萬元保證金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經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有罪在案 ,惟甫經判決,案件尚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 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PCDM-113-聲-413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蔡韋銘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蔡韋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蔡韋銘(下稱受刑人)前因妨 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其自行繳納保證金 後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2號等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7月、3月,並於113年7月17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 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5頁)。   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 ,本應於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5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 ,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 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 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各 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 受羈押,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監在 押紀錄表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5頁),顯見受刑人已有 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 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360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宏 具 保 人 林知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知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知靜前因受刑人劉育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起訴後,經本院於112年8月 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 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於同日確定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0頁)。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20分,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 臺中地檢署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檢 察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 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 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受 刑人)2紙、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6日中檢介冠113執字第6071 號通知1紙、臺中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2紙、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具保人)各1紙、在監在押 紀錄表(具保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此外,受刑人復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未能拘獲,此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警員拘提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於執 行卷可稽。再者,受刑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受 刑人)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10、11、13頁),顯見受 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聲-3447-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黃勝文 被 告 李轅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372、16809、33072、37202、420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勝文為被告李轅震偵查中 之辯護人,民國112年6月5日經准予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斯時被告向聲請人稱聯 絡不上女兒辦保,請聲請人代墊保證金,並會立即返還,聲 請人不疑有他,旋即提款5萬元為被告辦理具保。然被告交 保後,聲請人多次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5萬元,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避不見面或接聽電話,聲請人認被告毫無誠信可言, 顯無再為被告具保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 項規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 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 ,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若 無上開條文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具保人自不得聲請退 保而免除具保之責任。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 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 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 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 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 聲請法院即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轅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字第183 號)附卷可稽(金訴883卷二第171頁)。該案於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是本件尚無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至聲請人雖以 被告未返還代墊之保證金為由聲請退保,然此屬聲請人與被 告間之民事糾紛,自亦無從作為聲請退保之正當事由,其聲 請發還保證金,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883-2024110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敬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2項)前項規定, 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 準用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 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如數繳納後予以釋 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被告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13日 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復拘提無著,有本院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拘提報告在卷可參。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上規定,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1-04

PTDM-113-原金訴-63-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桂榮 具 保 人 吳振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7471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振寬因受刑人吳桂榮犯詐欺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113刑保字第2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均已合法送達,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 無所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以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又受刑人與具保人均無在監、 在押之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附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 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4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 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4-10-31

TYDM-113-聲-3646-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 聲 請 人 李韋萱 被 告 孫孝銓(原名孫敏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孝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20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邱俊榮繳納現金乙節,業據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訛,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自 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聲-3342-202410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文惠 劉文華 被 告 蘇有成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劉文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文惠、劉文華因被告蘇有成犯詐欺 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6萬元、2萬元具保, 並於具保人2人分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 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各2份、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 本、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 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日由具保人劉文 華代為收受及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及通知具保人劉文華應 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署接受執行, 該通知則分別於同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與具保人劉文華、於 同年6月8日送達與具保人劉文惠,有臺東地檢署112年6月5 日東檢汾丁112執464字第1129008375號函、臺東地檢署112 年6月5日東檢汾丁112執464字第1129008374號函及送達證書 4紙在卷可考,是臺東地檢署於上開被告應執行之日前,均 應已合法送達。又被告、具保人屆期均未到案,且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經警拘提被 告亦無著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各2份等為據。又被告迄今仍未自 行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執行,及其未到案接受執行非因被告 或具保人戶籍地址變更或被告已入監所等緣故一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 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除漏 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外,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TDM-113-聲-423-2024103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妡(原名郭臣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郭芷妡(原名郭臣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芷妡(原名郭臣希,民國113年5月10日改名)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被告釋放,有卷附點名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偵卷第37頁、43至46頁)可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傳拘無著,且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境至柬埔寨未再入境   ,有卷附送執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本 院卷第111頁、123頁、143至14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可憑。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交訴-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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