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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 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告訴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葉冠昱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寄 交予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 稱他本來有一份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在網路找家庭 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他也 是被騙的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警卷第13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附卷可以佐 證。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 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名宸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 人蔣世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上方)、網路遊 戲、「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1頁下方至85頁)、告訴人吳孟儒提出之社群媒體臉 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 郭睿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7頁)、臉書messeng 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至128頁)、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 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 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等語。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 元,3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3萬元,最多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 金(警卷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 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代工報 酬為捲好手機充電線裝盒中,每盒報酬4元,1件為1000盒; 髮夾1個3元、手機鋼化膜1個2元、粉撲1個2元(後3項均未 說明工作內容),均為每件1000個(警卷第19頁)。手機充 電線如1天正常工作3小時左右,6天差不多可以完成1件(警 卷第19至20頁)。亦即,上開手工代工每完成1個僅可獲得2 至4元報酬,每日工作3小時,6日約可完成1件(1000個)。 然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可 獲得6萬元補助金(6張提款卡),顯不合理。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向他說,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 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會用他的卡片及他的名義購置 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警卷 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公司收到卡片會 第一時間安排購買材料後,由司機將材料、協議書、卡片配 送交被告(警卷第23頁)。如果材料買賣需繳交稅金,理應 由販售材料者(進項)繳交而非由購買者(銷項)繳交,則 對方所稱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已不合理。 再者,家庭代工通常係繼續性契約,而非只做1次即結束合 作關係。對方公司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既係以被告名義購置 材料節省稅費,則為何僅訂購1次材料即將提款卡退還?尤 有甚者,為何訂購1次材料最多竟可用到6張提款卡?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  3.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稱「粉撲、髮夾、   充電線我覺得我可以」(警卷第20頁)。惟雙方並未談及粉 撲、髮夾之工序(製作方法、流程),為何被告會覺得自己 可以?再者,對方稱「(司機配送會當場教學您一遍喔)如 果您不方便也可以寄到超商喔」(警卷第20頁),惟被告卻 以臺南市崇善路統一超商作為代工材料之配送地址(警卷第 27頁)。如此一來,司機僅能將代工材料配送至統一超商, 而無法對被告當場示範教學代工項目之工法、工序,被告如 何可以順利從事代工工作?  4.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陸續稱「但我怕被 騙」(警卷第19頁)、「不是來騙的吧」(警卷第22頁)、 「我是想做做看沒錯,就是因為怕的關係...」、「如果妳 今天是我,你不怕嗎?」(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提供 提款卡部分顯有疑慮。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   交付前你是否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你該帳戶充作犯罪、洗錢工 具?答:)我當時想很急的可以賺到錢,我也想要賭賭看。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前, 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惟為能取得對 方承諾之報酬,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未曾見面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葉冠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並未收 到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蔡名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蔡名宸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內部 全部金額,如需解除凍 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蔡名宸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4月3日21時21 分許 2千元 2 蔣世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蔣世勳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 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交易 金額,如需解除凍結,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 蔣世勳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葉冠昱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4月3日23時9 分許 1萬元 3 吳孟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PO文販售二手鋼 琴,使吳孟儒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先付定金,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葉冠昱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4月3日19時37 分許 2千元          4 郭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廣告販售遊戲主 機,使郭睿恩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22時5分 許 5千元   5 張○○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拍賣社團販售IPhone 12手機,且與張○○伃 聯繫,使張○○伃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 付定金,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 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18時6分 許 3千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0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 上 訴 人 蔡邵掄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3 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 邵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犯 轉讓禁藥罪刑。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 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 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下稱轉讓禁藥部分)。㈡原判決 復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貳、一、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羅敏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均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 負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且其所為科刑之輕重,若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業已敘明略以: 上訴人前因犯6次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屬累犯無訛。而上訴人構成累犯 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及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於第一審、原審時亦盡其舉證責 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第一審、原審於審酌構成累犯及本案 各次犯罪情節(按包括罪質、侵害法益、主觀惡性、反社會 性等情節),經綜合判斷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因而就轉讓禁藥部分,維 持第一審認定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亦同此認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2、8頁)。於法尚無不合。另檢察官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主張上訴人構成累犯之毒品前科紀錄, 則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累犯加重部分」,記載上訴人對 於「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雖係誤載,然仍無從執以認定 檢察官就累犯部分,未盡說明、主張義務。上訴意旨猶謂檢 察官僅主張上訴人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也未指出上訴人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執行情形、再犯原因、主觀惡性等,有 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有應予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 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人未指出其在第一審及原審曾主張 本件有自首之情形,且其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程序完畢開始辯論前,經審判長訊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沒有。」有審 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74頁),亦未主張其係自首或聲請 就其是否自首為如何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 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自首,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059-202412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義正明知曾毘新從未向王富德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 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偽造出租人王富德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 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曾毘新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書),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富德之簽名5枚、指印5枚,曾 毘新之簽名4枚、指印4枚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 內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網站上, 亦未經曾毘新之同意,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 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 約書及向不知情之曾毘新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 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 書,致內政部營建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 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 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 詹義正申請時所指定戶名為詹陳月(詹義正之祖母)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詹義正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曾毘新、王富德及內政 部營建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18日 ,曾毘新經其母告知詹義正曾來訪表示有租金補貼1,000元 欲轉交,曾毘新發覺有異,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出具 聲明書表示從未承租本案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訴代理人黃仁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詹 義正雖稱:我沒有在警詢時說過我把錢花掉,此部分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由 34分許至40分許,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之陳述 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之情 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亦未違反其自 由意志,是該部分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30日曾毘新確實有委託 我幫他租屋,才把他的證件都交給我。因為當時沒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我跟王富德說我去買,王富德說他身體不舒服叫 我買回去自己簽就好,所以都是有經過曾毘新、王富德授權 。租金補貼是在曾毘新觀察勒戒時候撥款,所以我無法馬上 轉交給他,如果我知道他要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王富 德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 、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 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事項,輸入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 紀錄公文書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 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 貼匯款明細、本案租賃契約書、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頁面、曾毘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偵卷第47-48【背面】、51- 53、55-63、137、157-165頁;見宜蘭偵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233、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毘新確實有委託我幫他租屋,但 契約書是我簽的,王富德的部分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毘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有叫被告幫我找房子,但是他後來就直接簽了房屋租賃 契約書,那時候我不在宜蘭,我都不知道。我之前確實有說 過如果有找到,被告就簽一簽就好,我意思是被告找到房子 後要先告訴我,我要先確定租金跟房屋的條件後再決定是否 同意,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簽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 的。房子確實沒有租給曾毘新,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是因為欠 被告人情不好意思才簽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提供給地檢 署的資料是詹義正拿給洪文科,叫洪文科拿給我的,洪文科 跟我說被告很單純沒有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1-313頁)。可見證人曾毘新、王富德均無租用或出租本 案房屋之意思,則被告以曾毘新為承租人、王富德為出租人 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曾毘新、王富 德之姓名並蓋印手印,既未經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或 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楷捷於警詢時證稱:内政部營建署「3 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分臨櫃申請 及線上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撥款補貼帳戶 、身分證,如有身心障礙或經濟弱勢可檢附相關證明,核予 更高補貼款,我們都是線上書審,沒有實際訪查等語(見臺 北偵卷第31-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毘新授權 我簽名後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曾毘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確實租到房子我才授權他申請租金 補貼,如果沒有租到房子我不同意他申請租金補貼。被告申 請租金補貼的時候我不知道,所以才會有聲明書。被告有把 我的證件拍照起來,我的意思是只做租屋用途(見本院卷二 第83-85頁)。足徵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未得到證 人曾毘新之許諾,即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偽 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 租賃契約書及其以為曾毘新租房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補貼申請書,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而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上開不實資料後,將曾 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 上,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 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為該當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並未出租或承租本案房屋、並無簽 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事 後雖提出有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切結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然證人王富德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相關切結書、保證書、撤 告狀均是我親自簽名。對話紀錄也是我們兩個人間的對話紀 錄無誤。但那些都是本案事後我才簽的。我想說他不是不良 份子,我就幫他簽了等語(見宜蘭偵卷第104-1【背面】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要求證人王富德配合串證,堪認有 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切結 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證據為被告所刻意製造,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並審酌證人曾毘新、王富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信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曾毘新後來去勒戒也沒告訴我,如果我知道他要 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承租本案爭房屋曾毘新沒有去看 過,因為曾毘新說找到沒有押金的房子,就直接幫他租,不 用帶他去看,後來曾毘新因為去勒戒所以沒有去住那間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一般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 ,勢必需先瞭解房屋之條件、租金及環境等事項,證人曾毘 新係於112年2月7日才開始觀察勒戒,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 11年12月27申請租屋補助前,為證人曾毘新尋得可承租之本 案房屋,尚有充足之期間可向證人曾毘新說明本案房屋之條 件及申請租屋補助等內容,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在未與證人 曾毘新有任何聯絡之情形下,為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 申請租屋補助,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果真係為 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告知證人曾毘新本案房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及將租 屋補助金全數交予證人曾毘新,證人曾毘新亦未曾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證人曾毘新租屋等語,為臨訟 辯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文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富德有同意房子出租給被告,時間忘記了,在王富德 家裡,只有我、被告、王富德。我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東西, 只有聽到他們在說王富德要出租房子給詹義正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然證人洪文科所述與被告、證人曾毘新 、王富德所述之承租或出租房屋之情均不相同,且證人洪文 科僅聽聞部分內容,並未瞭解實際事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 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故應予補充。 (二)被告偽造曾毘新、王富德之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 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 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 、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本案租賃 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以 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電磁紀錄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且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北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僅上傳電磁紀錄以申 請租金補貼,是被告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租賃 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曾毘新」、「王 富德」署押及指印,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1 萬4,86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返還予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4 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422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ILDM-113-訴-555-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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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Carl Loa Odin) 丙○(Wen Lu)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監 護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庚○○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Carl Loa Odin,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丙○ (Wen Lu,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共 同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丙○係瑞典籍夫妻 ,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為養子,經被 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同意,雙方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甲○○○ ○及丙○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為我國國民,此有卷附經 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戶籍謄 本可稽,是本件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收養法規外,尚須 符合收養人國即瑞典之收養法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 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 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 、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甲○○○○、丙○夫婦為瑞典國人,被收養人己○○ 之生父戊○○、生母庚○○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 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之親權,現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經駐瑞典台北代表團認證之社會福利會主管機構同意書 、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在職證明、無犯罪紀錄、戶籍 謄本、結婚證書、護照、瑞典跨國收養法律規定摘錄、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以上均附原文暨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 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收養人暨家 庭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堪認為真實。 四、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其內容略為:  ㈠出養必要性:案父母有多項前科紀錄,反覆出入監獄,案母 孕期曾使用毒品致使案主出生時尿液檢測有毒品反應,案主 隨即接受安置至今。案父雖無出養意願,但自案主安置後未 曾主動表達關心,對於案主相關事宜態度消極,且其曾有親 密關係暴力及酒後兒虐狀況,親職能力不佳,難以給予案主 良好穩定成長環境。案母雖對案主感到不捨,但其自知無力 扶養案主,故同意透過出養給予案主良好生活環境。綜上所 述,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期望其能在穩定、長期、資源 充足、充滿愛與關懷之環境下健康成長,故評估本案具出養 必要性。  ㈡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收養父母結婚後,多次嘗試自然受孕未 果,進而尋求人工受孕,經歷許多困難後,兩人決定開始收 養申請,並在與彼此家人、朋友討論後,獲得親友間良好且 正向之支持,故決定辦理收養程序。收養父母之所以在台灣 申請收養,是因為除瑞典文化外,他們對亞洲文化感到最熟 悉,且收養母及收養外祖父母本為中國人,彼此仍會使用中 文聊天,認為能使台灣孩子感到安心,減少文化衝擊。  ㈢收養人現況、親職能力及計畫可行性:收養母出生於中國, 於9歲時隨同父母遷居瑞典生活,因此收養母會說流利中英 文,自認與被收養人沒有語言障礙。又收養父母身心健康狀 況正常穩定,具良好正向之人格特質及嗜好,亦有穩定工作 及經濟收入,兩人結婚至今已有8年時間,歷經不孕歷程並 克服許多困難,然彼此相愛,彼此給予支持,具有正向溝通 模式、相同目標及規劃。另收養父母雖未有養育孩子經驗, 但曾協助照顧親友的孩子,並透過瑞典機構課程介紹後,對 於兒童成長發展及收養概念具有基本暸解,兩人所提出親職 教養理念正向,待被收養人至瑞典後,收養父母將會請6個 月育嬰假全職照顧被收養人,若有緊急事件,也可使用協助 照顧資源,或由居住在附近之收養外祖父母提供協助,故評 估收養父母基本條件適合成為收養人、婚姻關係穩定良好, 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與完善支持系統。 五、另本院為明瞭收養人實際來台與被收養人互動情形,囑請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訪視 內容略以:訪視當天社工抵達時,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已先 在會談室內一同玩玩具,社工先在隔壁會談室與家防社工、 督導進行會談,期間不時可聽到被收養人開心嘻笑的聲音。 據社工觀察在遊戲過程中,被收養人不斷與收養父母聊天, 對話時收養母偶會以中文與被收養人對話、詢問被收養人想 法,或協助翻譯被收養人所說的話讓收養父理解,被收養人 會稱呼收養父為爸爸。收養父母在遊戲過程中無需社工或翻 譯介入協助,兩人會專注陪伴被收養人,面對被收養人之提 問及需求,皆能即時回應和處理;雙方在遊戲過程中緊鄰彼 此身旁,且經常對話或相視微笑,互動性高,相處情形輕鬆 自在。被收養人表示要和收養父母去瑞典,要去瑞典很開心 ,想要快點去瑞典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上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被收養 人出生約2個月大即接受安置至今,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 年人成長之重要性,認本件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無論在 身心狀況、經濟條件、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各方面,均足以 滿足被收養人之需要,並可提供被收養人妥善成長環境。復 斟酌生母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而生父於視訊開庭時亦表示其 無法提供小孩良好成長環境,故同意出養等情,是本件收養 之成立,將使被收養人在完整雙親家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 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 養人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從而,本件收養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之情形,且符合瑞典國收養法規定,是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 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養聲-136-20241204-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17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淑婷 現於臺中市○○區○○路0○0號(現於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鄒啟勳 李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881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犯強盜、販賣毒品、偽造文書、竊 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5年確定,現於被告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臺中女子監獄於112年8月份提報復審人 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 件強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被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 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10月2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201737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案經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所 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3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8811 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因而提起本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111年11月14日具狀向地檢署具狀聲請和解管道,地檢署 回函修復式正義只受於偵查中之案件,執行中之案件應依監 獄行刑法向監方申請由教誨師協助辦理,於111年12月份教 誨師有請專人前來諮詢,說原告所犯之強盜案件礙於個資法 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又犯罪 當時並無修復式司法,今假釋呈報達第6級,以此理由駁回 ,依法無據。  ㈡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戕害身心致影響判斷力,故連續犯 數罪,今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風險偏高之可能,現國家 政策鼓勵毒品犯更生,復審決定與國家政策相違背;販毒所 得2萬7千元全數繳清,復審理由未提及;又原告之父已於11 3年初撒手人寰,再見已是回家奔喪,為人生一大憾事,故 請求給予適當的更生機會,助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撤銷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及按法務部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應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 大面向,謹先敘明。  ㈡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所列 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犯罪紀 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犯6件強 盜、9件販賣毒品、15件偽造文書、2件竊盜等罪,犯行致8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且於執行期 間曾與其他受刑人徒手互毆成傷,而有1次違規紀錄,其犯 後態度及在監行狀不佳;有施用毒品及侵占等罪前科,復犯 本案數罪,其再犯風險偏高,均應列入假釋審查之重要參據 。  ㈢查原告訴稱具狀地檢署聲請和解管道,地檢回函修復式正義 執行中之案件應向監方申請,教誨師說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 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解卻苦無管道,原處分以無和解 或賠償相關紀錄駁回,依法無據;遠離毒品近15年,無再犯 風險偏高之可能之部分,按原處分係依法併同考量原告之犯 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前揭法定假釋審查相關事項,據以綜合 判斷其悛悔程度,於法有據。又訴稱販毒所得全數繳清,父 撒手人寰,母身體逐漸不堪負荷仍堅守崗位,待原告接手正 當工作等情,均經執行監獄及原告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審 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辦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 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 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 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 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 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 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 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 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 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 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 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 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 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 、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 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 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 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 由書、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 紀錄、原處分、臺中女子監獄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 節本、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 告表、受刑人假釋審核評估量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0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臺中地檢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受刑人成績記分 總表、賞譽表及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至164頁 、第193頁至194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 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 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 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 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 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 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 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 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 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 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 「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 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 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 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 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 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 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 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 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 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 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 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 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 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臺中女子監獄於000年0月0 日下午2時召開112年度第10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 有審查委員7人出席,經表決以6票同意、1票反對,決議同 意原告假釋(原處分卷第5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 釋,被告以原告:「有施用毒品及侵占前科,本次犯多件強 盜、偽文、竊盜及販賣毒品罪,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 害人身心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失,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所生損害非微,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彌補 犯罪所生之損害。」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 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 所據之事實,由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 原處分卷第11頁至12頁),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 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 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 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 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礙於個資法及年代久遠並無和解管道,原告想和 解卻苦無管道,且本件強盜案係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以致 無法達作和解、本件原告有積極參與監獄課程及比賽得獎紀 錄以及有繳清犯罪所得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 簡易庭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員簡司調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為據(本院卷第123頁至125頁),然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 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 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由臺中女子監獄受 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以觀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 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 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 ,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 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亦如前述,而上開臺中女 子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於「犯罪情節」欄記載「損害 程度:被害人8人強盜現金4萬8,500元(未為和解賠償); 偽造文書盜刷12萬3136元未和解賠償;販賣所得2萬7,000元 (已繳納完畢附公文);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財物受損,助 長毒品患難自身危害於社會安全。」、「在監行狀」欄記載 「獎懲紀錄:獎23次,懲1次;平日考核紀錄:112年5月因 戒菸加1分,獎狀*15(戒菸、五倍卷、作業、108戒菸獎狀 遺失)、加分*8(戒煙);懲罰*1(與人拉扯)」、「其他 有關事項」欄之「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中高分院 99年上訴536P17強盜案,被害人均表示無法原諒該員等人,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彰院98訴343P5強盜案,其中 一被害人財物均領回;販毒所得2萬7000元繳清(附公文) ,餘未和解賠償。自述與強盜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惟事隔多 年已無被害人聯繫方式無法達成。」,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 可假釋。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 疵,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 認。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2-04

TCTA-113-監簡-1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上 訴 人 吳顯森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顯森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罪刑,並諭 知緩刑2年及褫奪公權1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仁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證明力判斷職權 ,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上訴人之養子吳建德係民國111年 臺中市第四屆市議員第十五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 ,告訴人則同為該選舉區平地原住民市議員候選人;上訴人 依一般經驗,自知若於選舉前揭露特定候選人之負面消息, 必對選情造成影響,猶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理由確信言論 內容屬實,即撰寫記載「…黃仁議員過去有『詐欺』、『背信』… 」等不實負面訊息之文宣,交由不知情之人員透過網際網路 張貼臉書社群,如何有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及散布 謠言與傳播不實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等論據。針對上訴人 透過網際網路經由臉書社群散布前述不實訊息,本有較高之 查證義務,然上訴人所稱查證資料或消息來源,僅見告訴人 偽造文書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案資料,而未有告 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罪之內容;且所謂爆料者提供之「黃仁 就是黃錦仁,黃錦仁就是黃仁?」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09 頁,含偽造文書案件節本),與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黃宗仁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見 偵字卷第159頁以下),客觀上難認具有關聯,亦非屬足以 確信告訴人犯詐欺罪之事證;佐以檢察官偵辦時查詢之前案 紀錄表,及上訴人於偵查時自承:伍教授透過吳建德轉交上 訴人過目之書類係告訴人因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不起訴 處分書,當時因被告訴人罵,一時生氣疏忽,誤認是起訴書 ;並於原審坦認告訴人並無詐欺、背信之刑案紀錄,前述文 宣是其疏於查證各情;經與其他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何以 足認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無相當理由確信屬實,仍 決意散布前述不實文宣,顯係為影響選情之特定目的,意圖 使告訴人不當選,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或爆料,故意迴避合 理之查證義務,即加傳述或指摘,而有處罰之正當性,不能 以其無法查證為由解免刑責,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 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且無調查未 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案發 後已否與告訴人和解,仍不影響前述罪責有無之判斷。又本 件事證既明,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喚其消息來源即吳建德 、伍木成,亦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 ,其不予調查,因於結果並無影響,自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 ,泛言上訴人無法查證前科資料,其因誤信爆料內容、眾口 爍金,告訴人對相關質詢又未予澄清,始誤認告訴人有詐欺 、背信前科,而沿襲錯誤爆料資訊撰寫文宣,實係因疏忽所 致,並非明知故犯,亦無真實惡意,況該文宣關於「詐欺」 、「背信」等不實內容僅占全文百分之七,其餘均屬正確, 且上訴人案發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道歉、認錯,原判決未傳 訊吳建德、伍木成為證,釐清上訴人是否係無心之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5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上 訴 人 運銘絃 呂睿彤(原名呂柏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潘俊霖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豪 林昱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488、489、566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 第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運銘絃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一行為尚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犯行;上訴人呂睿彤、潘俊霖、陳 俊豪分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中呂睿彤部分為累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其中 呂睿彤部分為累犯)犯行;上訴人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15 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 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呂睿彤部分、潘俊霖沒收部分之 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運銘 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64罪(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罪刑;仍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呂睿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 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累犯)罪刑,另論處呂睿彤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 均為累犯)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對潘俊 霖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運銘絃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罪刑 部分、潘俊霖罪刑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部分之判決,駁回 運銘絃、潘俊霖此部分及陳俊豪、林昱辰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運銘絃撤銷改判及維持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併諭知相 關之沒收。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及林昱辰(以下合稱上 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運銘絃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7至 38所示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4,300元,依卷內資 料無法證明為其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乃原判決予以 宣告沒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⒉原判決對 其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卻 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前後不同罪名之 犯罪,僅相差有期徒刑4月,顯然原審於就其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 於量刑時又以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而加重量刑,有重複評 價之不當。⒊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部分,其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態樣 並無不同,然原審對其之量刑卻重於其他共犯,非無可議。 ⒋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呂睿彤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僅次於 其,且呂睿彤有累犯加重之適用,但原判決對呂睿彤之量刑 卻輕於其,難謂無裁量失衡之違誤云云。 ㈡、呂睿彤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有關被害人列表部分,有多處 同名同姓或姓名不詳之人,然原判決未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確認是否為不同被害者且確有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逕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⒉其就「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9 月21日期間」與「110年9月22日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時 )期間」等兩階段期間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原判決卻未在非 難評價上有所區隔,有違罪責相當原則。⒊其雖符合累犯規 定,但檢察官未舉證何以其有延長矯治加重其刑之必要,原 判決亦未依法調查前開證據,尚難謂適法。⒋原判決未考量 其所犯本案各罪之時、空相近密接,犯罪手法態樣相似,所 侵害者皆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判決未酌 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俾利其賦歸社會,允有欠妥。⒌其與其 他共犯參與犯罪態樣相同,並非主謀,乃原判決逕以其於集 團中之地位僅次於指揮者運銘絃之罪責相繩,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經濟狀況拮据,尚有幼兒待養 ,原判決卻未予審酌,尚非妥適云云。 ㈢、潘俊霖上訴意旨略以:⒈其犯後坦認不諱配合調查,態度良好 ,雖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然非決策首腦,且參與期間短暫 ,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僅擔任總務記帳工作,並未下手實施 詐騙他人之犯行,第一審未予審酌,對其之量刑更重於其他 直接下手實施詐騙犯行之共犯,原判決疏未導正,難謂妥適 。⒉其於第一審期間主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原判決卻未詳 實說明此情如何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理由不備 云云。 ㈣、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⒈根據呂睿彤及潘俊霖於偵、審中均證 述其並不知情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係嗣後無意間聽聞猜測得 知,並非原判決所稱自始明知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⒉其並 無任何犯罪前科,對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較低,並於偵查期 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主觀上係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 原判決逕以直接故意作為量刑基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⒊ 其經濟狀況不佳,有3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並有債務與 房貸,為求還債而經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顯見其係因經 濟壓力導致一時不查誤入本案詐欺集團,應予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予考量,其量刑結果難謂適法云 云。 ㈤、林昱辰上訴意旨略以: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列表清單,此列 表製作人及來源依據不明,卷內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筆 錄,亦無相關匯款資料佐證,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3款之規定而作為證據判斷。⒉關於附表三,倘係根 據同案被告潘俊霖行動電話內接收之照片翻拍製作,惟該附 表之真實性,仍有疑問,尚難依法作為傳聞例外而列為認定 本案犯罪之證據,若無積極證據足認具體被害人遭詐欺成功 之事證,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⒊根 據同案被告運銘絃與呂睿彤於偵、審中之證詞,可資證明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翻譯之人不僅只有其1人,又該詐欺集團中 暱稱為「火」者可能不僅只有其本人,原判決卻仍以其出入 境時間認定其參與犯罪之罪數,非無可議,且其僅依指示擔 任翻譯、租房等民生庶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原判決逕認定其為共犯,容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 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 明合法來源者,亦同。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查扣 之現金110萬4,300元,應於運銘紘項下宣告沒收,已說明: 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現金共110萬4,300元,運銘絃雖辯稱 :「是我在網路賣公仔所得,一部份是我去桃園市賭博玩百 家樂贏得之賭金」云云,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取自合 法之來源。參以運銘絃為本案主謀,其持有上開大筆現金屬 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 ,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 人者外,於運銘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所為之論 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運銘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原判決敘明:運銘絃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運銘絃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運銘 絃對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第一審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認其就(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共 同)指揮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其刑等旨。依此,運銘紘對所犯(共同)指揮犯 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既經原審依法減 輕其刑,而其另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並無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則原判決對運銘紘所犯共同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另對其另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6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於法有據,尚難謂有重複評價之不當。運銘紘對原判決此 部分所為之指摘,顯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漫為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 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 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 及量刑時,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 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 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 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 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 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 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 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 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起訴書非但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呂睿彤(原名呂柏廷,綽號「阿扁)」於犯 本件之罪前,如何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 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之旨。檢察官復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陳述起訴要旨詳如起 訴書所載,顯已就呂睿彤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 張。而第一審法院經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 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 而於判決內論以累犯及敘明其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呂睿彤 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由及答辯意 旨,並未爭執第一審論處累犯並加重其刑乙節,究竟有何不 當情形。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其前案紀 錄表時均表示無意見,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方撤銷第 一審對於呂睿彤論處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前揭罪刑 ,則原判決自無呂睿彤上訴意旨所云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漏 未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已說明呂睿彤曾犯詐欺前案,竟於 執行完畢後5年內陸續於短時間內再度犯本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 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等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呂睿彤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就原判決關於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任意加以指摘,同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作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有罪判 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所調查認定之 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細節雖略欠完整,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 罪構成要件相當,而不影響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不能 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敘述簡略或對細節部分略有疏漏,而 認其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犯 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詞, 參酌卷內相關直接、間接及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將被害人等之資料臚列如附表三所示,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 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迄原審辯論 終結前就附表三所載內容均無爭執,亦未表明有何請求調查 之事項。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 ,自不能指為違法。呂睿彤、林昱辰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 ,始以前述上訴意旨就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 ,而據以指摘原審此部分調查證據未盡,依上述說明,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又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訴訟 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林昱辰有如其事實欄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 15罪(其中首罪部分一行為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其餘部分均一行為尚同時觸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33罪 犯行,與本案其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負共同 正犯罪責,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林 昱辰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㈥、量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又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等量刑所審酌之情狀亦互有 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如 何量刑之理由綦詳,運銘紘、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持憑己見,對於事實審 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 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 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本件關於潘俊霖、 陳俊豪部分,何以均並無情堪憫恕而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情,復敘明:潘俊霖、陳俊豪共同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遠赴阿爾巴尼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共犯及 被害人之人數均眾多,足認犯罪規模甚鉅…潘俊霖、陳俊豪 負責處理集團相關金流財務…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均是貪圖 不法利得始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綜觀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無從認為 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均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所為之論 斷,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亦無違誤,自不容 潘俊霖、陳俊豪任憑己見,再為爭執。 ㈧、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枝節意旨,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 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 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27-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李榮仁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 訴 人 林楚翔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 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上訴人林楚翔部分)、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 人李榮仁、林楚翔(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 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李榮仁部分: ⒈李榮仁雖有毒品前科,但已多年未觸碰毒品,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係被迫收受大麻膏用以抵債,並無意於收受大麻膏 後再行販出或轉讓他人,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跨國運輸第二級 毒品者有別;且林楚翔亦自承曾於國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原判決未審酌李榮仁涉犯本案之原因,並詳查其收受大麻 膏後是否僅供自用,率認李榮仁所為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 影響巨大,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量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 ⒉扣案大麻膏雖多達15罐,惟未檢測其純質淨重,原審亦未詳 查上訴人等計畫如何保存以供自用、施用方法及用量、需時 多久可以施用完畢等節,且未就此訊問李榮仁,使其有辯明 機會。原判決因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有 判決違背法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虞。  ㈡林楚翔部分: ⒈林楚翔與李榮仁於案發前已有合意,若「Victor」及「天外 飛仙」寄給李榮仁之包裹內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則上 訴人等可以留下來自己食用。且員警於搜索林楚翔住所時, 亦有查扣大麻吸食器1組,參以林楚翔過去留學澳洲之經歷 ,其於居留澳洲期間有吸食大麻之經驗,足徵扣案之大麻膏 係供上訴人等共同施用。林楚翔已證明其係為供自己施用毒 品而犯罪,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可能,應 由檢察官證明林楚翔無前揭減刑事由存在。原判決逕認林楚 翔不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⒉林楚翔雖於警詢時否認其有施用毒品經驗,並稱部分扣案物 品非供吸食毒品之用,然此係因林楚翔當時為無罪答辯之緣 故,非可以此逕認林楚翔並無吸食毒品之經驗或事實;且員 警當時並未就每項犯罪工具個別詢問林楚翔,故林楚翔就全 部犯罪工具整體答稱係交給其他人使用,不能證明其中大麻 吸食器非自己所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就林楚翔是否有施用 毒品經驗、大麻吸食器是否為其所用等情重新訊問,逕認本 案並無供林楚翔自己施用毒品之證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違誤。 ⒊林楚翔於我國並無任何毒品相關處罰紀錄,素行尚佳,其受 李榮仁指示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固屬不該;然林楚翔僅參與 運輸毒品1次,所運輸之大麻膏為混合物,純質毒品數量不 高,又非大、中、小盤毒梟,於本案第一、二審均坦承犯罪 ,已表現出相當之悔意。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林楚翔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 違誤。    四、惟查: ㈠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 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自 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 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目的、重量 、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或長期性, 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 ,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供自己施用 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情節是否輕微,乃法院依 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各項情事並說明其認定 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者外,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共同私運入 境含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多達15罐,合計淨重為5951.98公克 ,且李榮仁於警詢時僅提及其曾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林 楚翔於警詢時則稱自己完全沒有施用毒品各等語;而卷附林 楚翔之出入境紀錄資料,僅能證明其自民國103年迄今之出 入境情形,無足證明林楚翔之前在澳洲工作時曾有施用大麻 之經驗。足見上訴人等非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本件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亦非情節輕微,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已就上訴人 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何非僅供自己施用、其情節何以非 屬輕微,而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等情,詳述 其論斷所憑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依林楚 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當時以為寄來之物品為大麻蠟, 而非大麻膏,其都沒有施用毒品,亦不知如何使用大麻蠟, 希望坦白從寬,對於本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沒有意見等語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30號卷第330至3 31、336至338頁)。則林楚翔既稱其當時無法清楚掌握寄送 前來之貨品屬性,更不知貨品之使用方式,與林楚翔上訴意 旨所稱係供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大麻入境乙情顯有未合。又 林楚翔上開陳述時已認罪不諱,並表明無意隱瞞,非如林楚 翔上訴意旨所載係因無罪答辯而否認其曾經吸毒。原審既認 定上訴人等並非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而未就上訴人等有無施用毒品經驗、如何保存大麻以供自 用、大麻之施用方法及用量、需時多久可以施用完畢及扣案 大麻吸食器之用途等節再予訊問,或檢測扣案大麻之純質淨 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運輸 入境之大麻係供林楚翔自己施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評價,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等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 等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 成之危害重大,卻無視國家禁令而涉犯本案,實屬不該;且 林楚翔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本案經警查獲 之大麻膏重量非輕,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非小,已危害社 會秩序;衡以上訴人等之犯罪情節,難認其等於犯本案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 至6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且上訴人等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寄送國際航空郵包方式,自加 拿大走私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膏進入我國境內,合計淨重高 達5951.98公克,數量甚大,無論其純質淨重數額多寡,對 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至鉅;如非海關人員及時察覺,為數 龐大之大麻勢將流入市面而造成毒害擴散,所生危害難認輕 微,客觀上自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尤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可言。李榮仁上訴意旨率謂其係被迫收受大 麻膏用以抵債,犯罪情節與其他跨國運輸毒品者有別;林楚 翔上訴意旨則稱其素行尚佳,僅參與運輸毒品1次,所運輸 之大麻膏為混合物,純質毒品數量不高,犯後坦承犯行,而 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判決不備理由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10-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0號 上 訴 人 袁宇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32、509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袁宇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等罪刑,並為相關沒收等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犯後態度良好 ,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素行尚佳,犯罪動機係為貼補 家用而一時失慮受販毒集團利用擔任毒品外送員,犯罪情節 輕微,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所量處之刑及執行 刑過苛,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已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 ,依其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情狀,並考量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明知毒品對人 體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私利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 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 科、素行尚佳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就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則先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各刑之量定,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 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 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既 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 酌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值雖不高且販賣賣給同1人2次 ,但經警扣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高達78包,可見 其攜帶毒品伺機販賣,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輕,依其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事由,未予酌減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0-20241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軒」)前經由網路社團 認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詎其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4月14日至18日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Sams 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連上網際網路後,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甲女稱「(可以聊)18+?」、「有 之前拍的嗎?」、「色照」、「脫衣服」、「全部脫光光」 、「掰開鮑魚啊」、「全身可以嗎?」、「視訊自慰不會怎 樣」、「小母狗的姿勢呢?」、「記得要拍妳洗澡的影片」 、「屁股翹高高拍照」、「脫褲褲拍照」等語,要求甲女傳 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供其觀覽 ,甲女遂依甲○○之要求,在其父母住所(詳卷)拍攝胸部及下 體裸露之性影像21張,並將上開性影像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予甲○○。案經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D000-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發現上情並帶甲女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0頁至第15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及其 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 甲女、甲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6頁至第12頁;偵卷第6頁及其背面),並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社群軟體IG、FB暱稱、IP及連結 網址一覽表、「陳軒」臉書主頁、註冊資料、IP位址、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門號搜索頁面、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通訊軟體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臉書主頁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29頁;彌封卷第1頁 至第3頁背面、第10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謂之「引誘 」,係指原無製造猥褻行為圖畫、照片等物品之人,因行為 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 應屬「引誘」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然依卷內證據 觀之,甲女係自行拍攝,且未見被告有以利益或條件誘使甲 女以自拍方式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被告 僅係主動持續要求甲女為之,則被告所為應與「引誘」有間 ,而應係該罪構成要件所示「以他法」之要求行為,公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然因本案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只 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故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上開犯行,雖係對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 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 餘地,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 以他法使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其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應論以接續一罪。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 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 」。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 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 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起訴書記載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 2項,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6頁) ,然被告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 行為顯為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 未擴大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 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 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不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行為時甫19歲,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對甲女所 為雖足以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與甲 女為朋友關係,未能克制與未成年異性相處之分際,並未以 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且僅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散布他人之情事,難認其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甲女達成 和解,確實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履行完 畢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郵政入 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33 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態度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 ,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倘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最低 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判斷力、性自主 決定意思不足,竟為滿足自身情慾,使甲女自行拍攝自慰之 數位照片供其觀看,對甲女人格健全成長恐產生負面影響, 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已與 甲女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役 ,先前半工半讀從事餐廳工作,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本案所 涉情節亦非重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上情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 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七)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判 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 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 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以他法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行為時,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且被告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案尚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院已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45G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犯行,與甲女聯 繫、用以接收甲女拍攝之性影像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8頁),該行動電話即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卷附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 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04

ILDM-113-訴-79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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