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義正明知曾毘新從未向王富德承租宜蘭縣○○市○○路0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經
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偽造出租人王富德自111年12月5日
起至112年12月5日止,以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
租本案房屋予承租人曾毘新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
書),並在租賃契約上偽造王富德之簽名5枚、指印5枚,曾
毘新之簽名4枚、指印4枚後,復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在
內政部營建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區」網站上,
亦未經曾毘新之同意,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
而偽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租賃契
約書及向不知情之曾毘新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
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部營
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補貼申請
書,致內政部營建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後,
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
文書上,且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
詹義正申請時所指定戶名為詹陳月(詹義正之祖母)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
旋遭詹義正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曾毘新、王富德及內政
部營建署對租金補貼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3月18日
,曾毘新經其母告知詹義正曾來訪表示有租金補貼1,000元
欲轉交,曾毘新發覺有異,而向內政部營建署檢舉,並出具
聲明書表示從未承租本案房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訴代理人黃仁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
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詹
義正雖稱:我沒有在警詢時說過我把錢花掉,此部分自白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由
34分許至40分許,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被告之陳述
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且過程中未見有不正訊問之情
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筆錄之內容意旨相符,亦未違反其自
由意志,是該部分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21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30日曾毘新確實有委託
我幫他租屋,才把他的證件都交給我。因為當時沒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我跟王富德說我去買,王富德說他身體不舒服叫
我買回去自己簽就好,所以都是有經過曾毘新、王富德授權
。租金補貼是在曾毘新觀察勒戒時候撥款,所以我無法馬上
轉交給他,如果我知道他要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王富
德前後說詞反覆,不可採信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自行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
、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曾毘新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
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內政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
面審查後,將曾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事項,輸入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
紀錄公文書上,並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核撥
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4頁),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租金補
貼匯款明細、本案租賃契約書、營建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
系統頁面、曾毘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臺北偵卷第47-48【背面】、51-
53、55-63、137、157-165頁;見宜蘭偵卷第108頁;本院卷
一第233、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毘新確實有委託我幫他租屋,但
契約書是我簽的,王富德的部分也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毘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有叫被告幫我找房子,但是他後來就直接簽了房屋租賃
契約書,那時候我不在宜蘭,我都不知道。我之前確實有說
過如果有找到,被告就簽一簽就好,我意思是被告找到房子
後要先告訴我,我要先確定租金跟房屋的條件後再決定是否
同意,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富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
簽本案租賃契約書,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手印也不是我蓋
的。房子確實沒有租給曾毘新,連帶保證人切結書是因為欠
被告人情不好意思才簽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提供給地檢
署的資料是詹義正拿給洪文科,叫洪文科拿給我的,洪文科
跟我說被告很單純沒有前科,希望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1-313頁)。可見證人曾毘新、王富德均無租用或出租本
案房屋之意思,則被告以曾毘新為承租人、王富德為出租人
製作本案租賃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簽署證人曾毘新、王富
德之姓名並蓋印手印,既未經證人曾毘新、王富德之同意或
授權,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⒊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徐楷捷於警詢時證稱:内政部營建署「3
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有分臨櫃申請
及線上申請,申請人要提供住宅租賃契約書、撥款補貼帳戶
、身分證,如有身心障礙或經濟弱勢可檢附相關證明,核予
更高補貼款,我們都是線上書審,沒有實際訪查等語(見臺
北偵卷第31-33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毘新授權
我簽名後就失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證人曾毘新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要確實租到房子我才授權他申請租金
補貼,如果沒有租到房子我不同意他申請租金補貼。被告申
請租金補貼的時候我不知道,所以才會有聲明書。被告有把
我的證件拍照起來,我的意思是只做租屋用途(見本院卷二
第83-85頁)。足徵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未得到證
人曾毘新之許諾,即以網路申請方式,冒用曾毘新之名義偽
造「租金補貼申請書」之電磁紀錄,並檢附上開偽造之本案
租賃契約書及其以為曾毘新租房所取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據以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本案租賃契約書及租金
補貼申請書,其所為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訛。而內政
部營建署之承辦公務員形式書面審查上開不實資料後,將曾
毘新向王富德承租本案房屋之不實事項,輸入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等電磁紀錄公文書
上,且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3日,
核撥4筆金額共計1萬4,865元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所為該當
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曾毘新、王富德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並未出租或承租本案房屋、並無簽
立本案租賃契約書等情,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事
後雖提出有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
保證人切結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文件,然證人王富德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所提出相關切結書、保證書、撤
告狀均是我親自簽名。對話紀錄也是我們兩個人間的對話紀
錄無誤。但那些都是本案事後我才簽的。我想說他不是不良
份子,我就幫他簽了等語(見宜蘭偵卷第104-1【背面】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試圖要求證人王富德配合串證,堪認有
證人王富德簽名、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切結
書、還款證明切結書等證據為被告所刻意製造,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並審酌證人曾毘新、王富德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信採。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陳:曾毘新後來去勒戒也沒告訴我,如果我知道他要
去勒戒,我就不會幫他辦。承租本案爭房屋曾毘新沒有去看
過,因為曾毘新說找到沒有押金的房子,就直接幫他租,不
用帶他去看,後來曾毘新因為去勒戒所以沒有去住那間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然一般人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
,勢必需先瞭解房屋之條件、租金及環境等事項,證人曾毘
新係於112年2月7日才開始觀察勒戒,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
11年12月27申請租屋補助前,為證人曾毘新尋得可承租之本
案房屋,尚有充足之期間可向證人曾毘新說明本案房屋之條
件及申請租屋補助等內容,然被告卻一反常態,在未與證人
曾毘新有任何聯絡之情形下,為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
申請租屋補助,其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果真係為
證人曾毘新承租本案房屋並申請租屋補助,然被告自始至終
均未告知證人曾毘新本案房屋位置、租金等租屋細節及將租
屋補助金全數交予證人曾毘新,證人曾毘新亦未曾居住於本
案房屋內,顯見被告辯稱係為證人曾毘新租屋等語,為臨訟
辯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洪文科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王富德有同意房子出租給被告,時間忘記了,在王富德
家裡,只有我、被告、王富德。我沒有親眼看到什麼東西,
只有聽到他們在說王富德要出租房子給詹義正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然證人洪文科所述與被告、證人曾毘新
、王富德所述之承租或出租房屋之情均不相同,且證人洪文
科僅聽聞部分內容,並未瞭解實際事發經過,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線上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租
賃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
上,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故應予補充。
(二)被告偽造曾毘新、王富德之署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上傳於網站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容之租
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內政部營建署公務員行使,進而取
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自始單一,且為同一申請
、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詐得租金補貼,竟偽造本案租賃
契約書、租金補貼申請書,進而上傳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以
行使,使內政部營建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電磁紀錄公文書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
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詐騙金額,且業已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
北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被告僅上傳電磁紀錄以申
請租金補貼,是被告實際上仍管領本案租賃契約書,且租賃
契約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曾毘新」、「王
富德」署押及指印,已因本案租賃契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而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款項1
萬4,865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詐得之款項
全數返還予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4
日國署住字第1130091422號函暨所附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LDM-113-訴-55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