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1之物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
簽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美怡(陳信宏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因無業缺錢,
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
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
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
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
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老舅」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
向林綉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綉華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25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7,941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4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
路之工作地點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許美怡,並偽造
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
」印文1枚之收據1紙,在左營高鐵站某處交予許美怡,由許
美怡於收據外務經理欄偽簽「許佳詩」之署名1枚、填載繳
款項目、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綉華收取上
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綉華出示前開
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許佳詩」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
。嗣許美怡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超商
門市廁所內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
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許美怡則獲取5,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林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美怡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綉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相符,並有偽造之收
據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
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見警卷第7至1
1頁、第32至45頁、第61頁、第65至8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
用之「許佳詩」為假名,亦不知悉受僱之公司名稱,仍為事
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該文書上所
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該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
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許佳詩」及「金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
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經由網路上
認識之友人介紹我這份工作,我知道我的工作證上為假名,
我有問過對方為何要用假名及公司名稱為何,但對方都很含
糊帶過,薪水的計算方式也沒有說清楚,之後就把資料放在
高鐵廁所叫我去拿,我收到錢之後也把錢放在超商的廁所等
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67頁),足徵依被告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隨意以假名示人,更不會
刻意隱匿公司名稱,對工作條件與薪資待遇同不會含糊帶過
,遑論以將重要文件放在廁所之方式交接,應能認知此恐非
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
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所從事者為合法業務之情形下,
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
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
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
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
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
:我有加入1個群組,群組內有5至6人,「老舅」會在裡面
發號施令等語(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67頁),堪認被告
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
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
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同未賠償予
被害人,但於上訴審仍有機會繳交或賠償而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老舅」及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
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
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
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
害人,有本院調解紀錄可按,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67頁、第87至97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
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老舅」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
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
業缺錢,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逾30萬元款項,自己則獲
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詩」等人之
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能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獲得原諒,亦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有彌補之誠
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
款及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審理
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
詐者為低,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行,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4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偽簽署名各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
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照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取得5千或6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
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收取之報酬數額若干,
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07,941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及
其他共犯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
存在形式),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
、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同須賠償,
如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
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許美怡真實相片、印有「外務經理許佳詩」等文字。 全部。 2 收款收據1紙 在備註欄處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印文1枚,在外務經理欄有偽簽之「許佳詩」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
KSDM-113-審金訴-2007-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