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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尚權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尚權與告訴人江世羽為親戚與鄰居關係。被告江尚權因水管漏水維修、水泥放置等問題,與告訴人江世羽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6時36分許,在江世羽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庭院,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江尚權因不滿告訴人江世羽推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江世羽,至其受有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其他定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尚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江尚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世羽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1-14

CHDM-113-易-425-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F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F1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P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P2 (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A、B、C、D、E、G(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A等6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對其為傷害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母F2、A之父A1、B之母B1、C及D之母D1、E之父E1、E之母E2、G之父G1、G之母G2(以下單獨逕稱代號,合稱F2等8人,與A等6人合稱原審共同被告)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查兩造、A等6人及關係人曾00、謝00(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本件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等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 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與 A等6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上訴人、A 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前揭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被上訴人所請 求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雖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共同 被告,無庸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至7月間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上訴人與A交往為男女朋友,A因上訴人告知疑遭伊妨害性自主,乃於同年9月14日上午與上訴人、B、G及訴外人曾00、林○共同商討放學後約伊至就讀學校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龍騰公園(下稱龍騰公園)談判,A另請訴外人曾男到場幫忙,嗣伊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及A所召集B、G及曾00、林○、曾男等人見面,上訴人與其餘在場人為避公眾耳目、私下教訓伊,要求伊隨同上訴人及其餘在場人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附近山區(下稱崇德街附近山區)續談,曾男另邀C、D、E前往支援,伊抵達崇德街附近山區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伊,因上訴人回答:「打他」等語,A、B、C、D、E、林○、曾男乃對伊拳腳相向,上訴人、G則在旁觀看,伊遭上訴人、A等6人及林○、曾男共同傷害,致伊受有兩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多處挫瘀傷(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患有適應障礙症、焦慮症,須定期前往精神科診治,上訴人、A等6人所為共同傷害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識別能力,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毆打或教唆他人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有環境適應障礙情況,且因對伊為強制性交遭同學排斥導 致生活壓力增加有所適應障礙情形,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系 爭傷害無關,況且被上訴人受傷輕微,不可能因此罹患適應 障礙症,被上訴人主張遭毆打受傷致罹患適應障礙症、焦慮 症,考上大學後抗拒註冊遭退學均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請求 精神慰撫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170萬元本息。㈡上訴人、A等6人應各與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即F2等8人就第㈡項請求金額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㈢ 前第㈠、㈡項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於8萬元本息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即命:⑴上訴人、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⑵A、A1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⑶B、 B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⑷C 、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⑸D、D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⑹E、E1、E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利息。⑺上訴人、F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利息。⑻G、G1、G2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⑼前8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以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48、149頁、本院卷二第32、 33頁):  ㈠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之糾紛,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與 上訴人及A、B、G及訴外人林○、曾男先在龍騰公園聚集,之 後改至崇德街附近山區,C、D、E接續到場。  ㈡嗣A、B、曾男、林○於同日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共同徒手毆打、 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㈢A因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167號(下稱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 活輔導。  ㈣B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221號(下稱第221號)裁定犯刑法第2 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㈤C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105號(下稱第105號)裁定認定有於㈡所示時、地 毆打被上訴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㈥上訴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111 年度少護字第222號(下稱第222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A、B 、C、D、E、G就㈡所示時、地毆打被上訴人行為,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  ㈦G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 護字第68號(下稱第68號)裁定認定G與A、B、C、D、E、上 訴人有傷害之意思聯絡,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諭知應予訓誡。  ㈧訴外人林○、曾男因㈠、㈡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06號(下稱第19 10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下稱第101號)起訴犯 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 回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下稱 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A 等6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上訴人、A等6人應 各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F2等8人就上述請求金額分別負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就上述賠償債務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  ㈠上訴人與A等6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行為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與A等6人、F2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其他原審共同 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因上訴人指稱遭伊性侵,上訴人、A、B、G及校外人士(其中1人為曾男)等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找伊理論,上訴人表示要打伊,伊因此遭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出手毆打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原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號【下稱第21號】卷第67至71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為證。且A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伊與上訴人、B、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質問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認強姦上訴人,且志願被毆打,伊乃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11至15頁);A亦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B、G、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結論為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處理,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詢問上訴人要打人還是報警,上訴人說:「我們就打他吧」,大家才出手打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少調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卷第79至83頁);B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G、林○、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窩在地上保護頸部及頭部後遭毆打,因被上訴人曾亂摸伊前女友G,伊有出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21至25頁);G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曾00等人在109年9月14日下課後聊天,就聽到因為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所以要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7頁);林○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曾男及其他3名校外人士(即C、D、E)等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因被上訴人坦承強姦上訴人但態度不佳,伊氣憤之下動手毆打被上訴人,伊將被上訴人摔倒地上,並揮拳打被上訴人兩側腰部等語(見第21號卷第43至47頁);林○於另案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00於109年9月14日中午討論要找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涉性侵事情,放學後伊與上訴人、A、B、G、曾00一起走去龍騰公園與被上訴人見面,後來在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問上訴人要用打的還是帶被上訴人去自首,上訴人說用打的,伊見曾男動手,伊才跟著動手等語(見第2號卷第83至87頁);林○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伊與上訴人、A、B、G、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在崇德街附近山區問被上訴人是否強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被上訴人態度囂張,伊一時氣憤與A、B一起出手打被上訴人,曾男先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伊與A、B上前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少他字第28號【下稱第28號】卷第117、118頁);曾男於警詢時陳述:伊與上訴人、A、B、林○及伊所偕同在場3名校外人士(即C、D、E)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與被上訴人見面,A、林○說要打被上訴人,伊於過程中以徒手推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1號卷第55至59頁);曾男另於偵查中陳述:伊對外暱稱為「張宇龍」、「劉宇龍」,因林○說被上訴人與A之女友即上訴人發生關係,要伊主持公道,伊就與林○等一群人前往崇德街附近山區,伊有推被上訴人,其他人就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8號卷第131、133頁);曾00於警詢中陳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遭上訴人、A、B、G、林○、曾男等人帶往崇德街附近山區毆打,還有曾男帶來的3個人,動手的有A、B、林○、曾男及曾男帶來的3個人,伊與訴外人謝00、上訴人、G在旁邊看等語(見第2號卷第23頁);曾00更於另案證述:109年9月14日中午,上訴人、A、B、G、林○等人討論怎麼處理被上訴人性侵上訴人的事情,結論是放學後去龍騰公園處理,A找曾男來處理這件事情,後來A、B、林○、曾男討論怎麼處理,曾男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說用打的,曾男等人就動手,上訴人在旁邊看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少調字第1542號【下稱第1452號】卷第29、30頁);謝00於警詢時陳述:伊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與上訴人、A、B、G、林○、曾00等人上山,處理被上訴人強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的事情,大家要懲罰被上訴人,還有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由A、B、林○、曾男及3名校外人士(即C、D、E)徒手毆打被上訴人等語(見第2號卷第30、31頁);而上訴人亦陳述:伊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曾與A、B、G、林○、曾00等人討論伊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說好放學後要去龍騰公園處理,當日下午6時許在崇德街附近山區,A、曾男訊問伊要用打的還是報警,伊說用打的等語(見第1452號卷第67、68頁)。綜合上開上訴人以次之人所為陳述或證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A、B、G及曾00、林○曾於109年9月14日中午商討放學後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A並通知曾男到場,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龍騰公園與上訴人等人見面後,與上訴人等人同赴崇德街附近山區,曾男並偕同C、D、E前往,而後A及曾男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置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答:「打他」,A、B、C、D、E及林○、曾男乃共同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應堪採信。  ⑵且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許, 與被上訴人在崇德街附近山區見面,A、B、曾男、林○曾共 同徒手毆打、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A 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167號裁定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B因上開行為,經士林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1號裁定犯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諭知交付保護管 束,C因上述行為經基隆地院少年法庭以第105號裁定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上訴人上述行為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第222號裁定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諭知應予訓誡,G上述行為經 原法院少年法庭以第68號裁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諭知應予訓誡,林○、曾男因上述行為,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第19106號、第101號起訴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後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父撤回告訴,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第5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情,則已如不爭執事項㈠ 至㈧所示,益徵被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4日下午6時在崇德 街附近山區遭上訴人、A等6人、林○、曾男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可採信。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既先與A、B、G、林○ 等人共同協商於109年9月14日放學後邀約被上訴人至龍騰公 園談判處理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性侵乙事,欲教訓被上訴 人,A並通知曾男到場幫忙,曾男則偕同C、D、E前往支援, 嗣於崇德街附近山區,經曾男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回答 :「打他」,被上訴人因遭A、B、C、D、E、林○、曾男出手 毆打,上訴人、G則在場旁觀,足認上訴人與A等6人、林○、 曾男已事前謀議懲罰被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毆打傷害被上訴 人之意思聯絡,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構成主觀意思 聯絡之共同加害行為,並由A、B、C、D、E、林○、曾男動手 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遭受系爭傷害,上訴人與A等6人 、林○、曾男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完整性 ,已侵害被上訴人上開權利,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A等6人、林○、曾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 (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⑷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上訴人與A等6人於109年9月14日共同為前述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有上訴人及A等6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限閱卷所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據,且上訴人為前述侵權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有前述卷證資料可稽,又A等6人為共同行為人,F2等8人分別為上訴人及A等6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等間應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應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各負連帶、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與A等6人行為時均為具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或為在學學生、或已輟學就業,為上訴人與A等6人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本院所調閱桃園地院第222號事件卷宗、臺北地院第58號案件電子卷證可據,且上訴人與A等6人係因被上訴人涉嫌違反上訴人意願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業據上訴人、A、B、G、林○、曾男、曾00、謝00分別陳述、證述如前,且有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253至263頁)可據,上訴人與A等6人顯係一時思慮欠周所為,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遭毆打致受系爭傷害後,則於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22日至北醫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其病歷記載:「最近因為00000000在學校疑似被肢體罷凌,造成肚子、後背受傷,心理焦慮,晚上睡不好,做惡夢,夢境被欺負有關」等語,經醫師診斷為「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並為相關心理治療,有本院所調閱被上訴人病歷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5、203至217頁)可據,被上訴人遭毆打受傷,精神確受有痛苦,致影響心理狀態,此外,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110年、111年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限閱卷所附資料),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上訴人及A等6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及兩造、原審共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8萬元核屬適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8萬元精神慰撫金既有理由 ,則被上訴人併請求按原審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見原審卷第199頁)起分別與已 確定部分之原審共同被告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 1、7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與A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 利息,上訴人應與F2連帶給付同上金額及如附表編號7之利 息,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 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5-01-14

TPHV-113-上易-294-202501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陳龍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陳長興地政士即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1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榮煌之 遺產範圍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榮煌基於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之某時,在南投縣○○鄉○○村○○段0000 000地號土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持質地堅硬,足以 致人於死之劈材刀、鋁棒等物,對訴外人夏小琴恫稱:「工 啥密當作拎北跨哩係查某郎就不敢給你打喔(臺語)」、「 你不要給拎北看沒…看…看可以…拎北當場給她打到死…幹你娘 機掰勒(臺語)」、「打死一個、打死兩個都沒關係啦(臺 語)」、「拎北拿刀…給他砍…殺…幹你娘機掰勒(臺語)」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夏小琴之安全, 並持上開物品朝夏小琴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攻擊,致夏小琴 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 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原告見狀後,欲以辣椒水阻止曾榮煌攻擊夏小琴,曾榮煌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雙眼,並持石頭 敲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曾榮煌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曾榮煌已於113年2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繼字第80號選任為被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榮煌本身已無太多遺產,現今剩下3,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曾榮煌於上開 時、地,以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雙眼,並持石頭敲擊原告頭 部推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15-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曾榮煌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曾榮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曾榮 煌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綜上,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3日送達被告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曾榮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1-13

NTEV-113-埔簡-117-20250113-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逸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16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申逸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申逸新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0 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道○號367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於高速公路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 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禮讓外側車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施文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陳駿騰沿同向外測車道往前直行,因申逸 新前開疏失,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碰撞施 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油箱蓋,致施文健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 陳駿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申逸新於本案交通肇事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因而 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逸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36至38、58頁;審交 易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騰、證人即被害 人施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 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34頁;偵卷第36至38頁) ,並有告訴人之健仁醫院112年1月1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 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見警卷第19至2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車損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34張(見警卷第31至49頁)、被告之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月15日掌電字第ZUWA6184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1頁)、國 道公路警察局勘察KLF-8877號車行車影像報告暨勘驗照片( 見警卷第54至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警卷第74、7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數)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 勘驗照片(見偵卷第15至2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1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625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41、43、4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 車或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審交易卷第3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17頁);則衡情 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 且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大貨曳引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 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營業 大貨曳引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 道直行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因而與被害人施文所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發生碰撞,   造成施文健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油箱蓋遭 復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護欄,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客 即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非重傷),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 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申逸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⒉施文健: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 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 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2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其平時以 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 警卷第3頁),則被告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 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行駛在道路上,自 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 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曳引車於行經前揭肇 事路段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側外側 車道上由被害人施文健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且未保持與 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 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月15日調解簡 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尚需扶養配偶及 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KSDM-113-交簡-2313-202501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學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學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章學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是其所為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案發 地點時,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致本案車禍事 故發生,使告訴人朱秋官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 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所提和解金額過高( 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且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 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章學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學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自強街52巷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街 52巷與介壽路1段613巷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適有朱秋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忠勇街355巷往介壽路1段方 向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朱秋官受有未明示側性 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章學官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秋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學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秋官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此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庚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 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 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0

TYDM-113-桃交簡-1758-2025011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茹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之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 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43號   被   告 張茹涵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茹涵與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 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 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 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 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 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 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盛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茹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茹涵於上開時、地,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告訴人尤盛柏頭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尤盛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在場之凌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大聲說「我要殺了他」,及持水壺丟向告訴人身體等事實。 0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片3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51-202501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243號),就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涵被訴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茹涵與告訴人尤盛柏前為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健身工廠中壢店之同事。張茹涵因細故與尤 盛柏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 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址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 ,以水壺內之水澆淋於尤盛柏頭部,使尤盛柏因遭不明液體 澆淋而感到羞辱,足以貶損尤盛柏之名譽;繼之又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述時、地,以右手指向尤盛柏,恫 稱「我要殺了他」等語,使尤盛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復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外騎樓,持水壺丟向尤盛柏身 體,致尤盛柏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腕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擙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 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2025-01-10

TYDM-113-審易-2661-202501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吳○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吳○哲(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與少年陳 ○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糾紛,且明 知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1樓大廳外為不 特定人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將妨 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少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 20時36分許,在上記地點,由少年吳○哲以拳頭、腳踢及持 放置於現場之塑膠椅朝少年陳○豪之頭部、軀幹毆打,並由 甲○○以拳頭、腳踢朝少年陳○豪之頭部、軀幹毆打,再以手 肘勒住少年陳○豪之頸脖,以此方式在公共場合實施強暴行為 ,致少年陳○豪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 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 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勢。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9

ILDM-113-訴-788-20250109-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芳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 島北路1段3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島北路1 段38巷8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環島北路1段38巷8弄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開啟照明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宥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其女陳思 穎沿環島北路1段3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宥 臻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頭暈嘔吐、頸部挫傷疼痛、上背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頸 椎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告訴人陳思穎則受有頭部鈍 傷、頭暈噁心、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 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本院調解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 而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1-08

KMDM-113-交易-2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湘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7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寧湘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寧湘洋(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其實行行為 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為強行留住告 訴人張源森(下稱告訴人),而不讓其離開現場,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有紛爭本應平和、理性處理 ,竟率爾施暴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非是;復 參以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經營CNC工具機產業,經濟狀況 小康,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寧湘洋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湘洋與張源森係鄰居。寧湘洋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5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遇到張源森,與張源森針 因信箱信件問題產生口角,詎寧湘洋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以手抵住張源森之脖子,並毆打張源森之胸口,致張源 森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張源森離 去之自由。 二、案經張源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寧湘洋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碰到告訴人張源森,並告知告訴人不要把其的信件丟掉,告訴人要跑,其有用手擋著他的胸口不讓他跑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其只是用手輕輕的擋著他,只有10秒鐘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位置、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 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告訴意旨 另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 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1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 信件糾紛產生爭執,然彼此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置告 訴人於死之動機。再依被告當時下手力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於死之決意,尚難遽論被 告殺人未遂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恐嚇 、毀損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臭你娘」、「幹你娘」等穢 語,並恐嚇告訴人稱「你沒看過流氓嗎?」等語,致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以腳踹告訴人之機車,至 告訴人之機車車殼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另涉有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罵告訴人 三字經,也沒有恐嚇他,也沒有踹告訴人機車等語。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陳稱:針對告訴人恐嚇及辱罵的部分伊沒有錄音 ,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是本件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將被告以公然侮辱、恐 嚇罪責相繩。至告訴人固有提出其機車照片,然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實未能看出告訴人之機車車殼有何破裂毀損之 情形,且告訴人亦未提出機車維修報價或費用支出等單據, 依罪疑唯輕之法理,亦難認定被告有何毀損之犯行。惟被告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CDM-113-簡-17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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