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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H113007B(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H113007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A女於113年1月9日晚間回家向 其同學彭○臻告知遭告訴人即同校學長在校車上屢為性騷擾 之事後,再將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告知被告及C女,被告及C女 乃於翌日即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等在校車位於平 東路1段與該路段189巷口附近之停靠站,迨告訴人及A女下 車,被告情緒激動地質問告訴人,C女則在旁勸諭被告,被 告此時尚未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然以左手舉起相機對告 訴人拍照或錄影,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所持便當袋用力向被告 之左手方向捶擊(有毆擊到被告之左手,告訴人辯稱沒有打 到被告之手云云,所述不實),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立即 密集多次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向告訴人腹部(腹部未 成傷),用力甚猛,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A女一時氣憤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相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 及A女之行為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⑵被告及A女為相續 共同正犯,檢察官忽疏之,自有未合。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A 女之初中部學長,被告明知於此,自對於告訴人未成年之事 實知之甚明,是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⑷審 酌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一再在校車上對其女兒A女性騷擾,A女 已多次告誡,告訴人仍一再違犯之,案發時告訴人更主動攻 擊被告,被告一時激憤(然不符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出拳次數不但多且用力猛、被告行 為對象係甫14歲之初二少年(該少年之違法行為應訴諸校方 及法律雙管齊下,以茲矯正及處罰,而不應動用私人之暴力 )、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實係對於少年A女及告訴人之不良示 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16時44分許,因接獲其女AE000-H113007(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稱遭同學AE000-H113007A(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涉犯性騷擾、傷害罪嫌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在校車上性騷擾,遂與其前配偶AE000-H113 007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89巷口之校 車停靠站欲與A男理論,然過程中突遭A男揮舞鐵製便當盒攻 擊,B男心生不滿而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A男之頭部, 致A男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始 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之父AE000-H113007E(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A男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少年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同上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請審酌 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僅係徒手並 未使用器械,告訴人A男所受之傷害僅屬擦挫傷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2-07

TYDM-114-審簡-118-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傑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傑(綽號「阿傑」)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某甲)、黃譯鋒(所涉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罪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於民國104年7月24 日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未具有發卡 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付卡基本特徵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交 予王建傑,再由王建傑於104年7月24日7時許,在臺中市松 竹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偽造金融卡(含密碼)及 行動電話交予黃譯鋒,黃譯鋒旋依王建傑之指示,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數家便利商 店,使用上開偽造之金融卡插入不特定銀行設在該等便利商 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 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嗣於 同日13時25分許,黃譯鋒在址設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內,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建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760號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卷 第53、6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譯鋒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14至20、77至78 、122至126、181、257頁)及證人即黃譯鋒前配偶楊雅涵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732號卷第2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2份,及證人黃譯鋒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遭查 獲之照片3張、證人黃譯鋒指認被告之新聞畫面截圖2張、警 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金融卡及現金之照片11張、 證人黃譯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查詢資料1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9月8日聯 卡風管字第1040001043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6732號卷第2 5至37、43、45、49至62、263至265、291至295、439頁), 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1雖有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將有關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由某甲處取得並交予 證人黃譯鋒持以提領款項之金融卡均屬偽造之金融卡,依照 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 融卡罪【檢察官起訴書誤將涉犯法條之條號記載為「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上開偽造金 融卡後復交予證人黃譯鋒持以行使,其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某甲、證人黃譯鋒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行為,因其所有各個舉動,顯均係基於單一取財 之目的,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 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複數,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僅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其所為應視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接 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依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明知某甲所交付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金融卡並無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支 付卡之基本特徵,顯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將之交予證人黃 譯鋒持以提領款項,危及金融秩序,且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數 量多達45張,總提領金額亦多達52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上開偽造 之金融卡及持以提領之金額又已全部扣案;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未婚無子、入監前獨居、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卷第 6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固均屬偽造之金融 卡,原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惟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中 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是上開扣案之偽 造金融卡已不存在,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4所示之現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 電話,雖各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然被 告就此等現金及行動電話,並未有事實上管領權,且該等現 金及行動電話亦已於證人黃譯鋒所涉上開案件中予以宣告沒 收並執行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金融卡5張 當場從另案被告黃譯鋒身上查扣 2 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3 偽造之金融卡40張 從另案被告黃譯鋒駕駛之汽車內查獲 4 現金39萬5000元 5 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 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CHDM-113-訴-91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7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致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致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歐OO」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致中在與前配偶歐OO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時,因另與余OO有 感情、金錢糾葛,明知和歐OO尚未協議離婚,竟未經歐OO、 唐O武、趙O宗、李O美(即歐OO之母)、卓O義之同意,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民國108年1月30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 員偽造「歐OO」之印章1枚後,復於不詳時地,以偽造「歐O O」署名暨印文,及偽造「唐O武」、「趙O宗」、「李美玉 」、「卓O義」之署名暨指印之方式(偽造印文、署押之數 量與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編號1、2),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私文書即離婚協議書、協議書,表示「馮致中、 歐OO相互有離婚真意,且由唐O武、趙O宗為證人,馮致中並 在卓O義之見證下,承諾給付新臺幣35萬元予歐OO、李O玉做 為離婚條件之一」之旨,馮致中嗣於108年1月30日左右之某 日持附表編號1、2之私文書向余OO借款以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余OO、歐OO、唐O武、趙O宗、李O美、卓O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致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余OO、歐 OO、李O美、唐O武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之2份文件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行工作人員偽刻歐OO之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㈡被告先偽造歐OO之印章,再於附表編號1、2之離婚協議書、 協議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印文、署押,此等低度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6頁參照)於 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告向告訴人出示附表之2份文件而稱因 與歐OO在商談離婚,需支付35萬元給歐OO,請求借款,告訴 人遂於108年1月31日交付35萬元給被告等情(他字卷第6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7年跟其說支付35萬元給歐OO 就可以離婚,並拿出附表編號1離婚協議書,其即於108年1 月31日提領3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出示附表編號2之協議書 ,要其相信35萬元確已支付給歐OO等語(他卷第136頁)。 足認被告基於同一向告訴人余OO(已撤回告訴,他字卷第13 6頁參照)借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偽造附表 編號1、2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為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為求能順利向告訴人借款,即率然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余OO、歐OO等人,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準此,被告偽造之「歐OO」印章1個,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 失,及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印文、署押均應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2份私文書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則不予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107年6月25日離婚協議書 立離婚書人男女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乙方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證人欄 「唐O武」署名1枚、指印1枚 「趙O宗」署名1枚、指印1枚 2 108年1月30日協議書 女方當事人欄 「歐OO」署名1枚、印文1枚 「李O玉」署名1枚、指印1枚 註:應為「李O美」,但被告記錯,而偽造成「李O玉」 見證人欄 「卓O義」署名1枚、指印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07

CTDM-113-簡-312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彭文正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KEVIN JOHN HAYNES(凱文海恩斯)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 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2條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 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 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 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並應就上開迴避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林瑋桓(下 稱承辦法官),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77 號裁定(下稱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經抗告後業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 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惟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14日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本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而未為之,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 。又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院另行分案之行 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9點所定 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且由承辦法官於第177號 裁定所載理由,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復抗告 人曾就113年7月24日、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視訊 開庭,均遭承辦法官未附理由斷然否准,益徵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承辦法官前於112年4月21日以第1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 人所提之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第177號裁定,發 回原法院,而重新分為系爭事件,並由承辦法官審理,抗告 人嗣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辦法官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等情,固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查抗 告人前揭追加訴請承辦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法 院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審理(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 96號),有原法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聲字卷 第19頁),依上說明,承辦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 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㈡承辦法官於第177號裁定僅就系爭事件國際管轄權等程序事項 為認定,未涉實體理由之論述,抗告人泛稱由此顯見承辦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又系爭事件之113年7月 24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而改期)、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辦法官固未逕依抗告人聲請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理 ,惟此本屬承辦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裁量權 行使範圍,況承辦法官先於113年6月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發 函徵詢相對人之意見,復於113年8月14日當庭闡明兩造訴訟 代理人應釋明關於系爭事件是否適於以視訊設備進行遠距審 理所應審酌事項,均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無由拒絕其聲請之 情況。至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批示追加部分另行分案及原法 院另行分案之行為,已違反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 要點第9點所定訴之追加不另立卷宗號數之規定云云,核屬 法官職權行使當否及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範疇,非屬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之具體情事,徒執前詞臆測該 法官有偏頗之虞,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 請迴避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06

TPHV-114-抗-2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鳳 廖清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7、88、89、1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秋鳳係林文察之胞妹,廖清輝係林秋鳳前配偶廖青志之胞 兄,林文察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選舉高雄市六 龜區大津里里長之候選人。緣林秋鳳、廖清輝知悉高雄市六 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 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均知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而廖清輝之住所原位於屏東縣○○ 市○○里0鄰○○○路00號6樓(下稱原戶籍地),其並未實際居 住在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下稱大津152號),或有以 該處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林秋鳳、廖清輝竟共同 意圖使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 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林秋鳳向其不知情之父親 林清期取得大津152號之戶籍資料後,於111年5月20日持廖 清輝之身分證、印章,至高雄○○○○○○○○○,虛報辦理遷入戶 籍手續,將廖清輝之戶籍自其原戶籍地遷入大津152號,而 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在設 籍地(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將此遷移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 虛報遷入之廖清輝編入大津里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據以取 得投票權。廖清輝嗣於111年11月26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 前往六龜區大津里選舉區內之第32號(高雄市○○區○○里○○00 號)投開票所,投票支持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林文察,而 以此非法之方法,使該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秋鳳及廖清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0、91、115、11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固坦承本案係因被告林秋鳳為支持 其家人參選大津里里長選舉,乃請託被告廖清輝將戶籍遷移 至大津152號,而被告廖清輝實際上並未居住或生活於大津 里,仍同意由被告林秋鳳辦理遷移戶口事宜,之後被告廖清 輝亦確實於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予被告 林秋鳳指定之里長候選人林文察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林秋鳳辯稱:我受託為廖清輝遷移戶 籍之當下,是為了支持其胞弟林献堂選里長,不是為了支持 其胞兄林文察,但林献堂後來沒有出來選里長,在為廖清輝 遷移戶籍之當下,其等主觀上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是林献堂 ,既然林献堂最後並未實際參選,即不成立該罪等語。被告 廖清輝則辯稱:我雖未實際居住或生活在大津152號,但我 在遷戶口時係聽從林秋鳳之意思支持林献堂,並不是林文察 ,此行為並不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廖清輝係被告林秋鳳前配偶廖青志之胞兄,其實際居住 及生活之地點均為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原戶籍地,並未在 大津152號居住或生活,基於參與大津里里長選舉之原因, 方由被告林秋鳳向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清期取得大津152號之 戶籍資料,於111年5月20日持被告廖清輝之身分證、印章至 高雄○○○○○○○○○,將被告廖清輝之戶籍自其原戶籍地虛報遷 入大津152號,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虛偽遷移事項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並將虛報遷入之被告廖 清輝編入大津里選舉人名冊暨公告確定,被告廖清輝因而取 得大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廖清輝嗣於111年11月26 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六龜區大津里選舉區內之第32號( 高雄市○○區○○里○○00號)投開票所投票等事實,為被告林秋 鳳、廖清輝所不爭執(警卷第7至15頁,選偵一卷第11至13 、39至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5、166頁及本院卷第91、92 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廖清輝戶籍遷入一覽表(警卷 第41頁)、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警 卷第42至46頁)、被告廖清輝戶籍遷徙紀錄資料(警卷第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12月3日訪查表(廖 清輝)(警卷第53頁)、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12日高 市選一字第1110002776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 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及六龜區大津里里長選舉選舉結果清冊 等資料(選偵四卷第47、73、77頁)、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 所111年12月9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70388500號函文暨所檢附 之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及個人戶籍謄本(廖清輝)(選偵四卷第91、92、95頁)、第 4屆里長選舉高雄市第3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選偵四卷第118 頁)、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高雄市投開票所設置位置地 點一覽表(大津里)(選偵四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偵辦嫌疑人林文察等7人涉嫌妨害投票案網路歷 程基地台位置分析報告(選他一卷第88頁)、被告廖清輝手 機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1月29日 )(選他三卷第3-118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 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立法目的係認為選舉產生之公 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係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之居民之 投票支持與認同,未實際居住各該選舉區之選民,不足以提 供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實質代表性,所追求目的乃在於維 護選舉之民主正當性與公正性。區域選舉,無異於一個政治 社群之選舉,一般民主國家多以法律對選舉權設定住民資格 限制,亦即以有在該選舉區實際居住作為與該選舉區之連結 因素,用來確認政治社群之成員範圍,並只允許社群成員參 與投票,作成集體決策。復依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 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 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選出真 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是以,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 ,在於阻絕與該選舉地區未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之人,透過虛遷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故對於妨 害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之特定行為加以處罰(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規範目的為維持選舉之公開及公平競爭秩序,該條 項主觀構成要件「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解釋上係行 為人於虛遷戶籍之際,其實際上非基於對該遷入戶籍地有工 作、生活等地緣上利害關係,而係單純為了影響投票結果而 遷移戶籍,成為「投票部隊」,展現侵害國民主權之法敵對 意圖,且此意圖持續到實行投票行為時,即已為足,至行為 人於虛遷戶籍時至實行投票行為之期間,如變更其所支持的 候選人,因行為人與其遷入地區無地緣利害關係之狀況並未 改變,亦不影響意圖要素之存在。  ⒊被告2人係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參選里長,乃將被告廖清輝之 戶籍虛遷至大津152號:  ⑴依同案被告林献堂(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111年 度選字第2號民事事件(下稱民案一審)審理中供述:我在111 年3、4月間跟同村的洪進福、葉家欗討論到前任里長做得不 好,他們就建議我出來選,我有跟林秋鳳講到這件事,林秋 鳳就說要把他自己及她男友吳文光的戶口遷回來支持我,但 我戶口遷回來後,剛好接到許多工作,需要全台跑,我三哥 林文察每週都會回六龜,我就跟林文察商量讓他乾脆住在六 龜,換他出來選,所以後來是林文察出來登記參選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6至10頁)。核與證人洪進福於民案一審審理 中證稱:我與林献堂自小到大住在同一村莊都有認識,111 年3至5月間,我曾與林献堂討論選舉事項,鼓勵林献堂出來 參選,他當下就說他要出來選,但後來林献堂又有來找我, 說是林文察出來選,因為林献堂工作比較忙,林文察每禮拜 都會回六龜,請我支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頁); 證人葉家欗於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跟林献堂、林文察已 認識快30年,我於111年3、4月間有跟林献堂聊到現任里長 當得不好,林献堂就表示有意願出來參選,村內滿多人知道 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相符,復參以卷附 大津152號之遷移紀錄,被告林秋鳳、盧清輝係於111年5月2 0日遷入,林献堂係於111年5月23日遷入,林文察之配偶陳 貴貞、女兒林耔邑則於111年7月22日始遷入等情(警卷第43 至45頁),足見本案確係因同案被告林献堂原欲參選大津里 里長,而於111年3至5月間向親友尋求支持,惟嗣因其工作 忙碌,才於數月後改由其胞兄林文察參選。  ⑵被告廖清輝實際居住、生活地點均為其原戶籍地,並無將大 津152號作為其住所或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僅係基 於被告林秋鳳之請託,乃由被告林秋鳳將其戶籍虛遷至大津 152號,以取得大津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支持被告林秋鳳 所指定之候選人乙情,為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坦認,已如 前述。易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虛遷被告盧清輝之 原戶籍至大津152號,係為支持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特 定候選人競選里長,無論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對象係林 献堂或林文察,均無所謂。是以,被告2人係基於支持特定 候選人參選里長,乃共同虛遷被告廖清輝之戶籍至大津152 號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均具有使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候選人當 選之主觀上意圖而虛遷戶籍,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 要件:  ⑴依被告盧清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22號民 事事件(下稱民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我當初遷戶籍是林秋 鳳要我遷戶籍的,是為了里長選舉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但 當時我還不知道要選給誰,等到投票當天我才看到林秋鳳家 裡有掛林文察的旗子才知道,林秋鳳也有告訴我要投給林文 察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6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 。核與被告林秋鳳於民案一審審理中所述:我於111年5月20 日將廖清輝之戶籍遷到大津152號,我跟廖清輝說我家人要 選舉,他就答應遷戶籍了,對我來說,林献堂或林文察出來 選都一樣,如果一開始就是林文察要出來選,我也會請託廖 清輝遷戶籍支持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至22頁)相合,足見 被告林秋鳳、廖清輝虛遷戶籍之目的在於「使林秋鳳所指定 之候選人」當選,故其等於虛遷戶籍時至實行投票行為之期 間,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候選人對象,縱然由其胞弟「 林献堂」變更為其胞兄「林文察」,仍屬被告林秋鳳所指定 支持之特定候選人至明。而被告廖清輝既然與大津152號無 地緣利害關係,亦不會因被告林秋鳳所指定支持之候選人由 林献堂變更為林文察而有所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響 其等主觀上以虛遷戶籍之方式達到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要素 存在。  ⑵至被告林秋鳳、廖清輝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規範保護目的,已如前述,所謂「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解 釋上僅係行為人妨害選舉公平競爭之具體展現,並非作為限 縮認定該條項之主觀上要件必須為支持同一候選人之意,否 則各政治團體均可先請託他人虛遷戶籍後,再更換同團體所 支持之候選人,即可規避刑責,如此將無法具體落實該條項 之規範意旨。是以,無論是被告林秋鳳之胞弟「林献堂」或 是被告林秋鳳之胞兄「林文察」,均屬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 候選人,且可得特定,自合乎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特 定候選人」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論斷刑責。故被告林 秋鳳、廖清輝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得見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辯,均無理由,本案 事證明確,上開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增訂第98條之1第1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9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然該條增訂,非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且該增訂係於被告行為後為之,基於罪刑法定 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秋鳳、廖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 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罪。  ㈢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 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 正犯之情形。被告林秋鳳雖不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之人」之身分,然其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廖清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 告林秋鳳係為主要發起、請託被告廖清輝虛遷戶籍之人,相 較於被告廖清輝之犯罪情節,並非較為輕微,自無從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上開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鳳、廖清輝均明知選舉 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 票權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竟為 圖使被告林秋鳳所指定之人當選大津里里長,犯下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林秋鳳、廖清 輝犯後均坦承其等虛遷戶籍之客觀行為,僅爭執法律評價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秋鳳係基於親屬情誼支持兄弟參選里長 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被告廖清輝係基於與林秋鳳曾 為姻親關係而受被告林秋鳳請託虛遷戶籍,其未取得其他利 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林秋鳳前無前科、被告廖清輝 僅於87年間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林秋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 國中畢業、廖清輝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二第12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各褫奪公權1年。另考量被告林 秋鳳、廖清輝此次所為雖有不該,惟犯後均坦認其等虛遷戶 籍之客觀行為,僅係就法律如何適用有所爭執,且均係基於 親屬關係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可非難之罪責程度 較輕,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之部分,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林秋鳳、廖清輝2人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及褫奪公權之諭知、緩刑之宣告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 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宣告 緩刑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亦均應予以駁 回。 四、至於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 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上訴-764-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及乙○○之胞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3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前之空地 ,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宜蘭縣○○鎮○○街00巷0號住處之細故 ,而與乙○○、甲○○○發生爭執,明知該空地停有車輛及旁邊 均是供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煤氣(即液化石油氣,一般泛稱 瓦斯)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濃度,再加 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詎仍基於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將裝有煤氣之瓦斯桶 搬至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大門前停放車輛之空地,多次 開啟瓦斯桶之開關,使瓦斯桶內煤氣氣體漏逸,再持其所有 之打火機1個,點火產生火光,致上開地點周邊建築物內之 人員處於隨時可能使人吸入煤氣而產生身體上不適,或引燃 肇致火災而危害周邊建築物內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物之公 共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煤氣,並 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被 告前揭所為之行為事實,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置辯。經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使青於警詢時(參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 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50-53頁)及 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58-59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 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前揭所為漏逸煤氣,並持打火機點燃、產生火光之 行為地點,為建築物前停有車輛之空地及旁邊均是供人居住 之建築物,且煤氣具有易燃性,如空氣中之煤氣氣體達一定 濃度,再加以點火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而極易危及周邊 建築物內之人員或財物之公共安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 被告竟仍執意為此行為,其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應堪認 定,辯護人前揭辯詞,尚無足採。此外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 25張(參見偵查卷第9-15頁)、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筆錄1 份(參見偵查卷第29-42頁)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家庭成員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 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對前揭與其有家庭成員關係 之人母及兄,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 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亦屬家庭暴 力罪。被告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 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斷。起訴書就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 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列,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刑法第 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㈡起訴書以被告前揭行為另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要乙 ○○、甲○○○開門等語。經查,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丙○○之自白、證人 余使青於警詢時及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及監視器擷取畫面25張、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 筆錄1份,為其論據。然查,依起訴書所憑之上開各項證據 方法,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漏逸煤氣氣體及以打 火機點燃火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 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尚難證明被告有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是否涉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認 與被告上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要將其小孩帶返其 住處之細故,而與家庭成員母、兄發生爭執,竟以漏逸煤氣 氣體,點燃火光致生公共危險及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公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肇事逃逸及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見本院卷第 9-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再兼衡其所為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之 程度,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偵查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前揭打火機1個,被告坦承為其所 有,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 第177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ILDM-113-訴-101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 黃欽佩 黃慈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債務強制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2945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與書記官周惠婷(下稱黃聖筑等2人),未經當事人 同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士院鳴110司執慎字第29459 號函逕將聲請人黃慈姣之土地申請案件資料洩露予併案債權 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苑君及其代理 人俞伯璋、葉俊宏、蔡欣澤律師,以及假扣押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宋坤龍等人,幾經溝通無 效,聲請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黃聖筑等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 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或其配偶、前 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 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準用之 ,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惟前揭所謂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 人或償還義務人,係指就該訴訟事件有共同權利、義務關係 或應負償還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48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 親(家)屬之利害關係者,應依法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9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迴避 之範圍,以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陞遷法第16條、保障法第7條、懲戒法第27條、典試法第29 條、利衝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5條 等)並不相同,是公務員應依個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負其迴 避義務。」 三、經查:  ㈠黃慈姣係本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黃陳鳳美所委任之代理人, 並非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聲請黃聖筑等2人迴避,於 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黃陳鳳美、黃欽佩雖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云云,並提出永晴房地產日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90號民事裁定、另案開庭筆錄節本、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4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以為釋明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該日誌網頁登載內容、開庭筆錄節本 內容、各該裁定及判決內容,核其內容均未涉及黃聖筑等2 人,無法釋明黃聖筑等2人就本件執行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 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抑或就本件執行 事件涉及本身或其親(家)屬之利害關係,依何法律規定, 應自行迴避;縱黃陳鳳美、黃欽佩對黃聖筑等2人提出刑事 告訴,然此核與本件執行事件,係屬兩事,非謂黃聖筑等2 人因此即與本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有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 人之關係、抑或與本身有何利害關係。因此,黃陳鳳美、黃 欽佩以前詞主張黃聖筑等2人應自行迴避,即與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不符,其等據此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黃慈姣之聲請,為不合法;黃陳鳳美、黃欽佩之聲請 ,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5

SLDV-113-聲-221-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勝與乙○○前為配偶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裁判 離婚),黃柏勝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及醫療紀錄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個人資 料,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除非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 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乙○○之同意,意 圖損害乙○○之利益,於113年5月27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 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 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 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所就讀之「○○○」幼 兒園(址設彰化縣○○市○○○街000號)官方LINE群組,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經「 ○○○」幼兒園園長○○○轉告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柏勝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 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 ○」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此舉是為了與園長溝通如 何安撫及處理女兒抗拒告訴人的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告訴人乙○○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內載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病名及處方)至其女兒所就讀之「○○○」幼兒園官方LINE群組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乙○○、證人○○○之證述可證,及有告訴人乙○○提出刑事告訴狀(他卷第3至5頁)、被告與「○○○」幼兒園官方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其內告訴人於員林基督教醫院診療紀錄照片(他卷第39至43頁、交查卷第35至37頁)、○○○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交查卷第1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 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 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 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 」,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 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 ,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 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被告雖辯稱,我只想讓園 長一人知道,沒有要對外散布這些資料,也無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等語。然被告將告訴人之病歷張貼於「○○○」幼兒 園官方LINE群組中,而非僅提供給幼兒園園長個人,且該群 組中與被告有所互動回應之人,即至少有暱稱「柚子饅頭」 、「桂存」、「佳君」3人以上(見他卷第43頁之對話紀錄 ),因此被告明確知悉,其透露告訴人之病歷會使多數人閱 覽,而與被告所辯只給園長一人看等語不符,並經證人即幼 兒園園長○○○證述稱:我們學校任教的老師,大概19人可以 看到等語,可知告訴人之病歷隱私有遭受19人閱覽之情形存 在,而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無訛。再從被告於LINE群組中的對 話可知,被告稱「正常人根本不會想要去妨害別人親子間的 聯絡...後續去探視時,會提供法院調閱到的精神病歷讓園 方確認」等語,可知被告張貼告訴人病歷之目的,係表達告 訴人不正常,而影響幼兒園老師對於告訴人人格評價,證人 ○○○亦證述稱:被告傳送病歷之目的是要說明媽媽有精神情 緒起伏大等語,自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存在。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因親權及未成年子 女探視權之糾紛,於家事案件中紛爭不休,被告多次為了小 孩探視問題,對告訴人為人格上的貶損,本院家事庭延長保 護令之裁定中,亦可見被告多次以貶損告訴人之方式,來影 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而被告亦曾因不斷發送貶損告訴人人 格之簡訊給予告訴人,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判決拘役20日 ,有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19至27頁)、本院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4 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他卷第29至36頁)可證,本次被告又 再以張貼病歷之方式來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行為實屬不當 ;再審酌被告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方式、對於告訴人隱私之侵 害程度,及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公務員、已再婚,與前妻乙○○有一名未 成年女兒,現獨自居住在臺北職務宿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請求 緩刑等語,然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犯下違反 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駁回確定,卻又再犯下本案,被告一再以未成年子女作 為藉口,侵害告訴人權益,並均矢口否認犯罪,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CHDM-113-訴-1097-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327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郁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郁心與劉哲瑋為前配偶關係,曾郁心明知其確有同意將名   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兆   豐信用卡)借由劉哲瑋刷卡使用,竟因吵架心生不滿而意圖   使他人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 月29   日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案,誣指劉哲瑋於113 年7 月   7 日前某時許,於嘉義縣民雄鄉某處竊取兆豐信用卡,並於   同年7 、8 月間多次盜刷該信用卡,而誣告劉哲瑋涉有竊盜   、詐欺之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5

CYDM-114-訴-2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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