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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聰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若經檢察官否 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 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聰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彰檢 曉執壬113執聲他4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170 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 2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 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此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 開否准執行指揮,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敘明:彰化地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   470號執行卷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324號案卷查明,得知再抗 告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 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上述各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20之原審法 院(即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方為再抗 告人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本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聲 明異議乙事之管轄法院,彰化地院並無管轄權,乃再抗告人 誤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依 法予以駁回,即為違誤或不當,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主張應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 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 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之陳詞,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 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4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 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20857、277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邱錦華、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同時尚觸犯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 上訴人等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邱錦華上訴意旨略以:⒈伊僅是投資人,並非「馬勝金融集團 」高階幹部,亦無協助該集團業務發展或推薦會員,原判決 竟對伊論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刑,顯有違誤。⒉告訴人劉靜文、林政逸所提供伊與同案被 告陳宣熹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經偽造、變造, 且劉靜文、林政逸無法提供上揭對話紀錄之原件以供核對, 應認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審竟執為對伊 不利認定之基礎,非無可議。⒊原判決依林政逸證述,認定 伊曾在伊胞姊邱錦秀所有之臺南市「澄品觀邸」住處及○○市 ○○○樓地下視聽室召開「馬勝金融集團」小型投資說明會以 招攬會員;然伊與邱錦秀在「澄品觀邸」並無所有權,且○○ 市○○○樓內亦無地下視聽室,足證明林政逸之證詞,存有瑕 疵。原審未察,採信林政逸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殊有不當。 ⒋本件受害人僅9人,皆為伊之友人,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 1「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詎原判決對伊以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未洽。⒌證人 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原判決卻認 定林縢珛之投資金額為34萬元,已影響犯罪事實、吸金規模 、犯罪所得之認定與沒收金額之計算,殊有不當。⒍林政逸 之投資款項實係交予廖泰宇,而非伊本人,原判決遽而認定 林政逸投資「馬勝基金」一節與伊有所關連,同有違誤。⒎ 原判決既認定伊與陳宣熹、陳香妘、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 美等人為共犯關係;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卻未諭知伊 等應連帶或平均沒收,不無可議云云。 ㈡、陳宣熹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認定伊與「上線廖泰宇」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於理由欄卻說明伊 與張金素(另案審理)、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未提 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之處。⒉伊與邱錦華等人以現金向投 資人收購紅利點數以賺取差價,此舉僅是投資人之間紅利轉 讓,無涉銀行法所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乃原審未察,遽以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相繩,自有 未洽。⒊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沒收數額、吸金規模等情之 認定,皆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⒋伊並非林政逸等人之推 薦人或上線,亦非收受投資款項之人,伊從未獲得任何推薦 獎金或組織獎金,自不應成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⒌原判決關於「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 容,前後之認定相互齟齬,非無判決矛盾之違誤云云。 ㈢、陳香妘上訴意旨略以:⒈伊與張金素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伊未擔任「馬勝金融集團」之任何職務,更未參與業務 營運,乃原判決將伊與張金素等人以共犯相繩,並非妥當。 ⒉證人吳俊賢係將投資款交予徐繼賢,並非交給伊本人,乃 原判決未予詳查,率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非無可議。⒊伊與 徐繼賢間雖有相互借調點數之事,因點數難以變現,實際上 並無價值可言,乃原審率以伊獲得之點數計算伊犯罪所得, 尚嫌速斷。⒋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伊有招攬他人加入投 資「馬勝基金」,況伊未曾獲得任何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 詎原審不察,遽而認定伊係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之共 同正犯,非無可議。⒌原判決關於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未將陳子俊一併列入分擔之列,允有欠當云云。 ㈣、林永青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關於丁炫伶投資金額之計算有 誤,影響吸金模式、犯罪所得之認定及量刑基礎,自有未洽 。⒉伊僅招攬丁炫伶1人加入「馬勝金融集團」,至於丁炫伶 嗣後自行招攬李政道等人參與「馬勝基金」投資,與伊完全 無涉,乃原判決以丁炫伶招攬之投資金額,計算伊獲取之推 薦獎金,亦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等之供述,稽以同案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謝秀 盆之供詞,參酌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及證人丁炫伶、袁凱昌 等人之證述,徵引卷附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與錄音譯文、轉帳資料、存摺影本、收據證明、匯款 申請單、交易憑證、股數證明書與查詢網頁資料、說明會現 場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等有本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並就伊等所 辯並未與「馬勝金融集團」之法人負責人或高階成員有共同 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云云,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 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⒈邱錦華與陳宣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經該院當庭 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林政逸當庭提出留存其手機之 截圖照片供邱錦華、陳宣熹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比對, 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之截圖 畫面有所爭執,核諸其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 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 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陳宣熹、邱 錦華間,若非屬實,邱錦華、陳宣熹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 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 曾向陳宣熹提示其與邱錦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 訊問陳宣熹:「這是你與邱錦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 。陳宣熹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 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邱錦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邱錦 華不收,但林政逸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 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 ,邱錦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 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 ,顯然陳宣熹業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 為其與邱錦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 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林政逸於原審審 理提出時,邱錦華、陳宣熹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堪認林政逸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 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⒉林縢珛於第一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之投資額為34萬元,復有第一審卷附 記載投資總額為34萬元之「開戶申請書」可稽,乃第一審誤 認為30萬元,即有不當,應予更正。⒊林政逸於偵訊時證稱 :「我是透過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邱錦華…邱錦華… 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 是賈翔傑、廖泰宇…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陳宣熹,大部分以 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支票,陳宣熹會再轉交給邱錦華。每 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邱錦華之馬勝帳號,陳 宣熹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 領到了」等語,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宣熹介紹我投 資馬勝…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陳宣熹,還有開過一張 支票給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 宣熹給我,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點數則是 轉到邱錦華00000000-0帳號…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 跟賈翔傑,但是由陳宣熹、邱錦華邀請我參加」等語。又邱 錦華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市○○ 路0段0號、○○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廖泰宇來臺南 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等情。足認邱錦華、陳宣熹確有以藉 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金額集團」大型說明會 ……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案,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⒋陳香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 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 羚之誤,後改名為劉宸希,下均稱黃雅羚)介紹的,黃雅羚 是我上線,黃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 日將102萬元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 馬勝帳號…我的客戶都是中下階層,我也是希望改善他們的 生活,但我也有表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自己要去做風險管理 ,照片中是在我辦公室召開馬勝小型說明會的情形…馬勝公 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 我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徐繼賢於警 詢時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 200萬元…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 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 式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 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陳香 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 ,說明會都是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 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至於點數部分都是直接 轉給陳香妘,陳香妘給我們現金,所有點數跟現金交換都必 須經過陳香妘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2年12 月間因為陳香妘介紹投資「馬勝基金」…我有與吳俊賢一起 去參加「馬勝基金」的餐會、說明會,地點在陳香妘涵兆公 司辦公室內,也有餐會辦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吳俊賢投 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之後陳香 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等語。吳俊賢 於偵訊時、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 」的投資方案,我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徐繼賢上線是 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是 陳香妘在主講,我有拍照等語,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前後投資108萬元,款項是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轉交給陳 香妘…我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 交給陳香妘,我去陳香妘公司聽說明會,在場差不多有10個 人左右等語。又核諸徐繼賢與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可知陳香妘確有透過徐繼賢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且有為徐繼賢及下線投資人入單而收受款項之事 實。⒌林永青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袁凱昌 、謝秀盆、林素貞、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 素貞、藍龍、顏鎮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袁凱昌 手機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符,足認林永 青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其前揭違反 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⒍上訴人 等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可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 依卷內證據雖無法得知上訴人等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 織獎金,且因組織獎金尚涉及需取左右兩線投資總金額較低 者等情,然上訴人等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 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 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 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 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至於兌換之匯率,前 開徐繼賢等人均證述係1比30,有該等證人筆錄及徐繼賢與 陳香妘之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稽,故認本件點數兌新臺幣應 為1比30。而渠等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 ,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 付之舉動間,賺取4元匯差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內相關訴訟資料可憑,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 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捨棄不予採納之陳詞,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 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此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 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解釋上應視 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已保護必要性為斷。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不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之人數,而 視行為人有否公開以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 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 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 加投資人之態勢,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 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除此之外為避免處 罰範圍過大,參照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 如左……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及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的概念,行為人尚應具 有「經營業務」之行為,亦即行為人要有從事或經營相關業 務活動行為且持續一段時間活動,始足當之。原判決已說明 「馬勝金融集團」係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為目的, 藉每月給付3%至8%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誘因,召開 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 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金融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 ,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均明知「馬勝金融集團」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 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 金融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推銷「馬勝 基金」投資方案,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招攬民 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衡情可藉此不斷 擴張招攬對象,且未特別限定可加入投資之對象,而處於隨 時可增加投資人之態勢,使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有 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且可透過下線再招攬次下線而隨時增 加,已具備「經營業務」等情,從而,上訴人等確有向不特 定人招攬,且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不特定,處於可隨時增加之 狀態,縱其實際招得之投資對象如其稱僅9人,仍無礙於銀 行法第125條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罪名之成立。原 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邱錦華上訴意旨仍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既認定其招攬成功之投資人僅9人,自不該當「 不特定多數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 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 ,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 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 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 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 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乃因在此範圍 內,各正犯係基於遂行特定犯罪之同一犯意,即均有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並相互利用、 補充其他正犯之行為,其各自分擔實行之部分行為,對犯罪 之實現均有原因力,自應視為一體合併觀察,予以同一非難 評價。鑑此,對他人已開始但尚未結束之犯罪行為,中途加 入而共同犯者,必須主觀上,對加入前其他正犯之行為有予 以利用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並立基於該前行為上賡續 進行犯罪,該前行為因此與其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相互利用、 補充等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而對其加入後犯罪之實現具原 因力時,始應對該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否則,中途加入 之正犯,苟非立於該前行為之基礎上續行犯罪,對加入前其 他正犯之前行為,主觀上既無利用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亦無利用之行為,自毋庸共同負責。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等 其本人與其上線或「馬勝金融集團」之高層人員彼此間雖不 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就其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上訴人等雖均非屬「馬勝金融 集團」之高層人員,然上訴人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 ,並與該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 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且因與其等上線及張金 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就其等參與時點以後行為 及結果負責,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各應負正犯之責,並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等旨,俱 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等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仍以其等並非「馬勝金融集團」高階幹部或擔任任何職務、 並未直接收受被害人之投資款項、未獲得任何推薦獎金、組 織獎金、下線吸收之投資金額與其等無關,不應計入其犯罪 所得云云之辯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 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 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此之犯罪所得係取決於事實上對 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判斷。而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倘係由個別行為人單獨取得財產標的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就各人此等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者為 準,無民法連帶觀念之適用。原判決綜合本件卷證相關訴訟 資料,認上訴人等犯本件之罪各自之犯罪所得依序為450,00 0元(邱錦華)、450,000元(陳宣熹)、311,529元(陳香 妘)、2,682,498元(林永青),因而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及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額,各 於其等項下諭知上訴人等前揭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沒收及追徵,已剖析論敘甚詳, 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等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 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 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完全一 致,存有微疵,但若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陳宣熹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伊與「 上線廖泰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成員等人為共犯, 於理由欄卻說明伊與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為共犯, 未提及境外成員,顯有矛盾云云一節,縱所述屬實,因原判 決上揭不當,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摘據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 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9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杜昀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昀豪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屬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7曾經法 院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2年10月確定,經管 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就上述附表 所示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於發函請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前揭聲請表示意見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就該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亦未違反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於 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且抗告人犯罪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乃原裁定不察,所 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給予抗告 人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核係未依卷證資料,徒就原審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執己見,漫事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14-20250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黃宗耀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抗告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 44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黃宗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聲明異議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抗告)狀聲明不服 ,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張宏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宏政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上訴理由 會予以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174-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邵永鑫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3、14650、1 6984、17251、19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邵永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 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僅高職學歷,曾因憂鬱症住院治療,及犯強盜罪入監,至 民國108年間假釋出獄,與社會已有相當程度脫節,本次因 瀏覽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網路暱稱「Jerry Wang」刊登 之貸款廣告,致誤信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協助 順利辦理貸款,始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Jerry Wa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未交付 存摺或提款卡,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知只是美化帳戶而已,無 幫助犯罪故意。 ㈡㈡證人即綽號「小隻」之少年詹○荃(姓名、年籍均詳卷)係經 上訴人提告後,為警查獲。嗣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詹○ 荃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並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雙方已有嫌隙,且詹○荃所述避重就輕,難認具可信度 。又詹○荃在原審證稱於111年1月間陪同上訴人前往○○市○○ 區,但上訴人申辦貸款及遭看管之時間均在同年2月,而依 原審調閱詹○荃使用之行動電話全天通聯紀錄,其行動電話 基地臺位置,於111年2月11日至13日間,亦未出現於新化區 ,可見詹○荃所述其有陪同上訴人前往新化找朋友吃飯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釐清疑點,以雙方無仇怨為由,逕 採信詹○荃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有理由不備。 ㈢㈢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威嚇,出於恐懼,而未設法逃 脫,而同遭囚禁之張信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在案)雖於警詢供稱其係出租帳戶,自願受控管,以換取金 錢等語,然與上訴人無關。則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設法逃離 ,係為取得報酬而自願受監管云云,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 ㈣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利用前往醫院探病之機會,趁機將交付之本 案帳戶掛失,後續因經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警示,上訴人始 知掛失不影響轉帳功能,隨即報警,並出具切結書同意將該 帳戶內為轉出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原判決未審酌有利上訴 人之證據,逕以上訴人年齡、具前科及報警時間過晚等,認 定其有幫助犯罪之犯意與犯行,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貸款經驗,已認知「   Jerry Wang」所稱之貸款流程不合常理,並應可預見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惟仍逕交付本案帳戶予素未謀面之「Jerry Wang」, 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及依調查所 得,說明:㈠互核證人詹○荃、上訴人所述及詹○荃當時持用 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臺移動方向,堪認詹○荃所證在看守上 訴人期間,曾一同前往新化等情並非無據;㈡依華南銀行函 附之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所載,及 臺中銀行所提供之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均顯示上訴人於 111年2月11日係辦理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可見上訴人已知悉 對方要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資金之進出,是其雖有掛失金融卡 及存摺,然未將網路銀行之轉帳功能一併辦理止付,已難認 有止付之真意;㈢又上訴人既已向銀行掛失,阻撓對方使用 帳戶,豈會不思儘快逃離,反讓自己繼續身陷虎口,等待對 方發覺,再施加報復之理,堪認其未選擇離開,係與證人張 信宏相同,為取得約定之報酬而甘願受監控等旨,併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Jerry Wang」美化帳戶之說 詞,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及所 提與張信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案紀錄(其子邵駿翔申報上訴人為失蹤人口) ,均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 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 斷,尚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 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102-20250115-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莊晉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第一審確定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號),認為部分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不管是所謂『從新 從輕』或『從舊從輕』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時與裁判時 ,橫跨新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倘行為時 及裁判時均在新舊法之同一時期,自無此比較問題。此觀諸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自明。本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 民國111年11月23日,係在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監護處 分修法之後所犯,理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   15日為112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時,竟就新法之監護處 分與被告尚未涉犯傷害行為時之舊法予似比較後,逕為適用 修正前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舊法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諭 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 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目的係針 對個案為救濟者有別。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 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 ,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 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 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 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 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 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 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自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惟 按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應以行為人之行為 時與裁判時,橫跨新舊法時期,始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倘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在新舊法之同一時期,自無此比較問 題。 肆、被告莊晉瑲被訴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 市中西區中山路207號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站前店內,基於傷 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建誌,並恫稱不要靠近不然就 再打等語,致邱建誌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唇挫傷之傷害,且 心生畏懼。因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48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其雖有於 上開時、地,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其為前述行為之際,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應屬不罰,因而諭知無 罪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同時併說明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 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正後則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 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 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 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 執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及「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因而確 定。以上各情,有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經查:本 件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係在   111年2月20日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修法之後所犯,依法應直 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裁判,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詎原 確定判決於112年11月15日為判決時,竟就新法之監護處分 與被告尚未涉犯傷害行為時之舊法予以比較後,逕為適用修 正前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舊法規定,為上開監護處分之諭 知,固有違誤;然經新舊刑法第87條第3項比較,新法增列 「得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不利,則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純係出於誤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時間係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致,無涉法律之統一適 用,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況原確 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客觀上尚難認有 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均認尚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8-20250115-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認為部分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繆坤達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亦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一)被害人林 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98元、5萬0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經另案被告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於111年9月 12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市○○區○○○路 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 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被告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   3556號追加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二)被害 人林怡廷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48分許,匯款4萬9998元2次至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前往○○市○○區 ○○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寶中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6萬元、5萬7,000元,然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2年3月 30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該署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於112年10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 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可佐;(三)本案被害人林怡廷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 與前案相同,應認被害人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 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足見後判決之本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與先確定之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 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 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 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告 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 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 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繆坤達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而與李翊群、周清文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起訴書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林怡廷 匯款後,依序由李翊群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交予周清 文,周清文轉交與被告,再由被告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藉此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曾因同一犯 罪事實(被害人及詐騙日期、方式均相同,僅接續於相近之 日期匯款至不同帳戶後遭提領轉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2年4月27 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 決附表編號1),同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關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2年   10月26日判決時,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 判決,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該等被訴犯行論處被告罪刑 ,而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被告部分之判 決均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M-114-台非-7-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洪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0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名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 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就如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就編號3至14所 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刑人或 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原定刑裁定 )。抗告人以其於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 定應執行刑時,僅同意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 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未注意,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致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 併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因而具狀 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編號2至14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函復否准其請求。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原法院於99年10月29日,就抗告人所犯如編號1至14所 示之各罪,而為原定刑裁定時,因檢察官乃依其職權向原法 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所稱其僅願就如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新北 地檢署誤將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尚無 可採。  ㈢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 6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 4月12日);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月2 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 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原法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 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抗告人各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為23年,於法尚無不合。又 原定刑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 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至原定刑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 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 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無責罰顯 不相當而違反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是檢察官依上開原 定刑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抗告人所請另定應執行 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1月7日, 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揭確定日前所犯,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未循抗告人之聲請,就所犯編號 2至14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之訴訟照料義務,且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組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即最長宣告刑〈編號 2〉10年2月+〈編號14〉7年6月),較諸抗告人前揭主張定應執 行刑組合之總和11年10月(即〈編號1〉1年8月+最長宣告刑〈 編號2〉10年2月),其刑期相差5年10月,況編號1所示之罪 刑於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既已執行完畢,應僅就尚 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惟檢察官仍採最先 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令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有 期徒刑23年,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情形,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重新酌定對抗 告人較有利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原則上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 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亦非檢察官自 行恣意選擇而分組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本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業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再加入合併定刑,僅 就尚未執行之編號2至14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其 中編號8、9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與他刑即編號 2至7、10至14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1月,已 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其加計前 已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8月,較諸本件原法 院依檢察官分組聲請而為原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 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縱採依抗告人主張 之編號3至14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與編號2之10年2 月合計22年8月為上限,加計前已執行之編號1之有期徒刑1 年8月,其執行刑期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24年4月,較諸原 定刑裁定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 徒刑1年4月。從而,雖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 下限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較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17年8月,其刑期總和下限可縮短5年10 月。然如前所述,因其刑期總和上限仍較長有期徒刑8年8月 或1年4月,整體觀察而言,對抗告人未必當然更為有利,尚 難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原審本諸前旨,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 法、不當之結論,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至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畢,然與編號2所示尚未 執畢之他罪合併定刑,並給予適度折讓調降刑度,無違恤刑 本旨。另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之罪刑,且本案檢察官係於99年間本於職權依法聲請分 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其後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50條增訂賦予受刑人定刑選擇權,或於112年12 月29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始增訂賦予受刑 人意見陳述權及收受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繕本等 規定,亦無違法可指。又他案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執以聲 明異議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 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 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01-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3號 上 訴 人 邱銘煌 選任辯護人 吳森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1741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7 、157、158、187、211、212、213、2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銘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褫奪 公權及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 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寬山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24日 警詢之陳述具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上訴人論 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又陳寬山111年11月24日於偵查 中所述,與前述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原判決既認陳寬山於 偵查中所述均有證據能力,則陳寬山上開於警詢之陳述即欠 缺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要件不合,原判決認 有證據能力,同有違誤。 ㈡㈡上訴人與陳寬山乃投票行賄、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需有堅強 之佐證以擔保陳寬山證述之憑信性,然陳寬山先後證述不一 ,已有瑕疵,而證人許素梅、邱炳誠僅知悉係陳寬山對其等 行賄,不知陳寬山行賄資金來源,自不能以許素梅、邱炳誠 之證述,作為陳寬山不利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 僅以陳寬山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證據 法則,併有理由欠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陳寬山於第一審供述,稱先前給許素梅的錢,許素梅已經 花掉,她扣押的錢是我借她的等語,可知許素梅所提出供扣 押之金錢,並非陳寬山所給之賄選款,則扣案之許素梅所收 受之賄款,不得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㈣上訴人及陳寬山係同時接受警詢,且陳寬山於111年11月17日 遭羈押至同年月24日,而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至 同年12月28日,其等並無串供之可能。又依陳寬山於111年1 1月16日、17日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稱上訴人託其付冷泡茶的 錢等語,益見上訴人所辯係請陳寬山購買飲品等語可採。乃 原判決竟稱其等2人有事後勾串之情形,並以臆測之詞,謂 其對於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付與用途,有說詞前 後不一之情,認足以佐證陳寬山所稱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 係囑請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之可信度,有理由不備及適 用法則不當等違誤。 ㈤其雖不爭執選舉人名冊中關於許素梅及其子女、親屬共5人具 有選舉權之事實。然依許素梅之全戶戶籍資料,其戶籍址僅 有許素梅1人,參以許素梅於警詢稱其戶內共有4人有投票權 ,則許素梅及其家人究竟有多少人具投票權,即有未明。又 邱炳誠均稱其戶內共有3人具有投票權,與邱炳誠之全戶戶 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相符。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寬山分別交 付現金5千元予許素梅、2千元予邱炳誠,其中1千元用以賄 賂許素梅、邱炳誠,其餘金額則約其等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 等情,皆與上開卷內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 責未盡等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陳寬山、許素梅及邱炳誠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佐以扣 案經繳回之等值現金4千元、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縣○ ○鄉鄉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人名冊、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為111年○○縣○○鄉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區候選人, 其交付3萬元與陳寬山,並囑請以每票1千元交付該選區內具 有選舉投票權之選民,作為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經陳寬 山應允後,除收受4千元作為自身與戶內家屬之賄賂外,並 已將其中現金5千元及2千元分別交付許素梅、邱炳誠,該等 對象皆知悉陳寬山交付賄賂之目的係要其等於本次○○縣○○鄉 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而仍予收受,所為該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 與陳寬山並為共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陳寬山於偵查 中所證其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即陸續向許素梅、邱 炳誠等人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與許素梅、邱炳誠均證稱 陳寬山有向其等買票要求投票給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 足以佐證上訴人交付陳寬山上揭現金,除用以行賄陳寬山及 其家屬外,並囑請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向選民買票等證言, 與事實相符,併對上訴人供稱係委請陳寬山支付競選總部訂 購冷泡茶及租用冰箱的費用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陳寬山之證述作為唯一證 據而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 違法。又原判決已敘明陳寬山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之理由,尚無不合,要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至 於同時引據陳寬山於警詢與偵查同旨之證言,為論罪之依據 ,雖有未當,然除去其該部分之警詢陳述,綜合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仍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亦無礙於證據能力之判斷。又稽之卷內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基本資料、選舉人名 冊所載(見原審卷第305至309、321、323、325、329、333 、341至349頁),許素梅及其子女林曉微、林孝偉、林菁雲 、女婿陳建成共5人,邱炳誠及其母吳春共2人,均為該選區 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則原判決認定陳寬山以每票1千元之代 價,交付5千元與許素梅,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 許素梅,另4千元則約其轉達有投票權之家人,及交付2千元 與邱炳誠,其中1千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邱炳誠,另1千 元則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扣案之4千元係上訴人交付與陳寬山賄款之「原 物」,而以該4千元佐證陳寬山所述相合,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漫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 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518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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