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豐耀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萬6,35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
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
3,984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7,176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456,808元(計算式:733,984元-277,176元=456,8
08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53
6,699 元(即將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減縮為356,699元
),並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9,523元
(計算式563,699-277,176=259,523,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
河快速道路下三重成功路匝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
持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馮啟銘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及放置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翻覆(
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多處機械部位因海水滲入,亦
有嚴重鏽蝕損害產生。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56,699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503,95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424,077元,工資為79,871元,請求金額已扣除零
件費用部分之折舊)、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貶損17萬元及
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支付之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536
,699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
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7,176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
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
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259,523元,及自112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亦不爭
執於兩車撞擊後,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之海水桶因而傾倒
之事實,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
,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電池鏽蝕部分是系爭事故造成。另於
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出賣系爭
車輛,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即無理由,且鑑定系爭
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價費用1萬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可煞停安全距離,致肇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禍後清
理系爭車輛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是
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6,699元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際為503,956元乙節,業據 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依本院函詢陳報在卷,並有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即經常有載運海水的情形,故關於系爭車輛電池鏽蝕部分無法確認是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本院函詢國都公司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公司新莊服務廠檢測時之車況,據國都公司回覆稱:「該車輛於入廠時檢測及估價時有發現海水水漬侵入之情形,但尚未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置於系爭車輛後車廂內裝有海水之容器因系爭車輛遭撞擊而傾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系爭車輛內遭海水浸蝕之損害,應與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定;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03,956元(含工資費用79,871元、零
件費用424,077元),有前開國都公司檢送之系爭車輛工作
傳票、開立發票證明資料為憑。而系爭車輛為109 年11 月
)出廠(見原審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故至111 年11 月28日系爭事故時,已使用2
年1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其折舊結果,折舊後零件費用應
為163,65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加計工資費用79,871元
,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3,530元(
計算式:163,659+79,871=243,530),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之問題云云,洵無足採。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86萬元,系
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修復後價值69萬元,有上訴人所提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5月3日(112)汽商鑑字第
111062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68頁),衡諸該
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
折價比例圖,推算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
損之正常行情車價,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17萬元之損
害(86萬-69萬=17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易價
值貶損1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鑑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釐清系爭車輛修
復後之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中華國事
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原審第69頁)。經核
該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
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即確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鑑定費用10,000元,即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23,530元( 計算式:243,5
30+170,000+10,000 =423,530)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3,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277,17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354元(計算式:423,530元-277
,176=146,354)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4,077×0.369=156,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4,077-156,484=267,593
第2年折舊值 267,593×0.369=98,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593-98,742=168,851
第3年折舊值 168,851×0.369×(1/12)=5,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851-5,192=163,659
PCDV-113-簡上-9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