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鈴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鈴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基
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共犯賴建成於警詢時之證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鈴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亦同時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惟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
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潑灑活體蟑螂之過程中,除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營美
髮店之權利外,雖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此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犯賴建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詹渝
沄所經營之美髮店讓其久等理髮,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率爾夥同共犯朝美髮店內潑灑數百隻活體蟑螂,妨害告
訴人行使經營美髮店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潑撒活體蟑螂而獲取共犯賴建成所交付之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屬其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85號
被 告 郭鈴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鈴童及賴建成(現通緝中)與詹渝沄因細故而有所糾紛,
郭鈴童及賴建成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48分許,在詹渝沄所經營之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號美髮店內,先由郭鈴童持上百隻活體蟑
螂朝該店潑灑,並由賴建成於旁錄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
渝沄營業之權利,並使詹渝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渝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渝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結)述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簡-275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