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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沈煌廸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被 告 許靖騰 訴訟代理人 李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459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6月1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本金聲明擴張為: 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 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時 18分許,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口時,地面劃有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 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跨越雙 白實線,欲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自由 路2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所駕駛 之肇事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 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8萬1 500元、(二)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三)勞動能力減損8 1萬4242元、(四)精神慰撫金80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澄清醫院開立診斷證 明書當下原告僅有挫傷,然於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突出 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並由整形外科醫師再度開立三個 月休養證明,此部分爭執。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僅有 側邊些微擦傷,修理金額過高,此部分爭執。不能工作損失 ,對於以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惟休息期間過長 ,應以1、2個禮拜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對於以基本工資 2萬5250元計算無意見,事故當下有陪同就醫,現場並無障 礙,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13%,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自由路2段內側車道,由 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交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及右轉車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向右跨越雙白實線,適有原告沿自由路2段外側車 道,由東向西往成功路方向直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不應跨越白線,致原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7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照規定貿然 向右跨越雙白實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不能工作 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4萬145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8萬1500元(含零件費用8萬1500元、工資0元、漆 料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迄至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8日,使用時間為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1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所示)。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5萬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依照醫囑無法工作5個月等情,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萬2508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 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以112年5月29日函回覆:「…在 神經第一度損傷的懷疑下,約需休養2個月…。」(本院卷第1 73頁)足見原告確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且受有2個月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每月薪資,兩造均同意以111年每月 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5萬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2個月=5萬5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勞動力減損:75萬323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8日, 需休養2個月,以110年3月8日計算距退休年齡141年12月14 日止尚有工作時間為31年9月6日,而其月薪以111年基本工 為2萬5250元計算,且本件經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鑑定結果為13% (本院 卷第195-20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三個月才開立頸椎 突出證明,應與本件事故無關,惟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所 載:「六、鑑定意見:…但受鑑定人確實有第五六節椎間盤 突出併神經根病變,其車禍前並無此主訴,據此推論應為11 0年1月9日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後續傷害…。」核其所為鑑定係 依現行實證醫學所為鑑定自屬可採,故原告椎間盤突出確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被告主張應無理由。又本件係請求命 一次性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萬323元【計算方式為:3,2 83×228.00000000+(3,283×0.00000000)×(228.00000000-000 .00000000)=750,323.0000000000。其中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8.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3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5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 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 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9萬2279元(計算 式:4萬1456元+5萬500元+75萬323元+5萬元=89萬2279元)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自由路 二段由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其同向 左側右轉光復路往市府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 白實線,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 院卷第177-178頁)。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 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金額計62萬4595元(計算式:89萬2279元×70%=6 2萬45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 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5 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500×0.536×(11/12)=4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500-40,044=41,456

2024-12-11

TCEV-111-中簡-3018-20241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 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 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 )、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 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 ,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 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 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 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 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 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 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 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 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 ,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 ,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 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 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 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 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 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 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 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 、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 ,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 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 (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 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 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 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 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 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 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 (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 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 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 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 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 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 。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 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 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 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 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 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 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 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 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 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 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 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 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 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 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 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 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 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 +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 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劉春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瑄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 (原名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王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   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經   我國所認許,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   事業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現改名為台北站前分公司),指   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商世界公司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   1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   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   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   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   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   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   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   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為香港商,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   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原告並主張被告在其臺北站前店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供其使用,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會員合約書,及被告提供欠缺科技或   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可調式啞鈴訓練椅(下稱系爭訓練椅   )供其使用,均發生於我國境內,佐以被告不爭執以我國法   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有本院民國113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   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會員,於111 年5 月22日在被告之台北站前店健   身房(下稱系爭健身房)內運動,手持啞鈴使用系爭訓練椅   時,系爭訓練椅驟然落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手   第四指骨開放性骨折、臉部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   傷勢),需進行骨折復位及鋼筋固定手術,術後尚有關節攣   縮症狀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鑑定其受有3%勞動力減損。被告既經營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   業,並提供健身服務、系爭訓練椅供屬消費者之原告消費使   用,本應確保系爭訓練椅及提供之服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卻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訓練   椅,又乏任何警示標語或巡場教練從旁提醒瑕疵之處,使原   告發生系爭事故,輔以訴外人即系爭健身房內教練郭禹茜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上前關心,並解釋係因系爭訓練椅有扣彈簧   彈性不足、不夠潤滑致未完全彈入卡榫固定所致,被告前也   稱與保險公司內部討論後認定系爭訓練椅有所瑕疵,被告當   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系爭訓練椅應二次晃動確   認是否完整固定,且限於面向前方為正確之使用方式,但被   告使用說明上並無任何使用方式限制之記載,其長期以該等   方式使用時也從無巡場教練提醒或教導,當屬提供欠缺科技   或專業水準不具安全性之系爭訓練椅至明。  ㈡被告應負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當得向伊請求給   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因而支   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3,336 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勢需長期回診、治療及復建,增加生   活上所需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共計380 元。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佳   醫美人診所(下稱佳醫診所),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系爭事   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22萬3,124 元,又因受有系爭傷   勢進行手術,術後至111 年7 月5 日移除鋼釘期間,左手第   四指及第五指需固定,掌骨指關節、近端及遠端指骨間關節   無法活動,使其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而僅有19   萬617 元、19萬9,571 元薪資,被告當應給付與平均工資間   差額之不能工作損害共5 萬6,060 元。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當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又系爭事故時為疫情期間,系爭事故發生前   6 個月平均月薪22萬3,124 元實受疫情階段性影響,參考原   告疫情前任職國泰醫院之年薪361 萬7,386 元、平均月薪30   萬1,449 元,以及疫情後起訴前6 個月平均月薪35萬7,129   元等金額之中間值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參酌無法工作   所受損失包含勞動力減損,故排除不能工作期間即111 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後,其係00年0 月0 日生,勞動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 年7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3 年   1 月6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為109 萬9,972 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皮膚科及醫美醫師,現職佳醫診所主治   醫師,專職醫美及微整形等醫美手術,須仰賴其左右手連貫   併用執行完成,此類手術對醫師手部肌肉運用靈活度、細微   程度及注射精確度等要求甚高,惟系爭傷勢經手術及復建後   仍使其受有勞動力減損3%,使其工作受有重大影響、遭受打   擊受有精神上痛苦。對照被告提供具瑕疵之系爭訓練椅致生   系爭事故、協商過程推卸責任迄無具體賠償方案,在臺營運   資金達1 億1,120 萬元等情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在系爭健身房現場並無警示標語或巡場   教練從旁提醒系爭訓練椅具有瑕疵,未提供具合理期待安全   性之環境與器材設備,顯違反注意義務,過失致原告受有共   146 萬9,748 元損害。系爭訓練椅瑕疵非輕,事發至今被告   處理態度不佳而未提供具體賠償方案,考量伊從事之經營項   目卻未維護系爭訓練椅、配置教練棄原告權益於不顧等情事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範圍0.3 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44萬924   元,以期嚇阻被告再為同類行為之效。  ㈢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51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訓練椅自被告106 年6 月7 日購入驗收合格後使用至今   除原告外並無其他人發生相類事故,且圖面設計及功能符合   政府法規安全測試並無瑕疵,復掛設有詳細說明,即使用者   依身高高度拉開坐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位置,另搭   配啞鈴訓練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並調整背墊位置,   復說明器材目的係訓練腹部肌群等內文,可知應以面向前方   坐穩椅墊進行訓鍊為使用方式。原告於111 年5 月22日在系   爭健身房運動,自行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未確認系爭訓練   椅插銷(下稱卡榫)有無確實固定,更採錯誤使用系爭訓練   椅之方式,雙手各持1 個啞鈴旋即面部朝下趴臥,遂於胸部   剛接觸系爭訓練椅椅背之際,因卡榫未確實固定而連同椅背   往下滑動發生系爭事故。事發後被告進行現場查勘、詢問訴   外人即系爭訓練椅原廠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   山公司),經喬山公司表示原告以反向、直接跨坐至斜面背   墊上,並非系爭訓練椅之正確使用方式—即面向前方確實坐   穩椅墊上;原告復未舉證其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損害發生與合理使用系爭訓練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足見   系爭事故起因於原告自身過失、未正確使用所致,被告提供   之系爭訓練椅並無瑕疵,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企業經營   者商品服務責任並無理由,更無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   性賠償金之理。  ㈡縱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部分項目與金額亦無理由,原   因如下:  ⒈醫療費:112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及8 月18日在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用單據共7,586 元,乃原告自行為   勞動力減損評估,不應請求。  ⒉交通費:111 年5 月22日台灣聯通發票上記載停車時點為「   13:54」,非事發時間而無關聯,應予扣除。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觀原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此段期間仍受   有薪資給付,非有不能工作損失。且薪資證明僅泛指薪資所   得,該欄位文字又為「110 年12月111 年至5 月期間支付薪   資……」語意不明,無法知悉原告每月對價及經常性薪資,   更係佳醫診所自行開立,原告所受薪資金額無法單以薪資證   明為準,難認其平均薪資為22萬3,124 元。基上,其此部分   請求要無可採。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以108 年度扣繳憑單、112 年間薪資明細   表為其計算基礎,惟108 年度薪資所得距系爭事故發生日近   3 年,且影響薪資高低之因素眾多,逕以受疫情階段性影響   而不予為勞動力減損計算基礎,並無所據。又診斷證明書非   鑑定報告,難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3%,再系爭傷勢為左手   第四指開放性骨折而非慣用手,傷勢又非無法復原,其此部   分請求自不足取。  ⒌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金:系爭傷勢並非無法復原,且系   爭事故係因原告錯誤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其請求金額過高   ,且在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下,   更不得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0.3 倍懲罰性賠償金。  ㈢再者,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不當使用系爭訓練椅所致,原告   當屬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至少自109 年10月18日起即為被告會員,其於11   1 年5 月22日在系爭健身房內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   ,斯時為佳醫診所主治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會   員合約書、系爭健身房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駐診約   定書、臺大醫院113 年6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557號   函暨原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82 頁至第424 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復從事設   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   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亦   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係於使用系爭訓練椅之際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為消費者、被告為企業經   營者,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提供商品、服務時,自應確保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應就此負   客觀舉證責任,至為明酌。又兩造均未聲請就系爭訓練椅瑕   疵與否進行鑑定,本院當僅得就現有卷證資料進行判斷,合   先敘明。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提供系爭訓   練椅,可見原告於調整背墊後,僅將白色毛巾攤開鋪平放置   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並未確認有無完整鎖緊之情形,取回   啞鈴後也非先將啞鈴放置在地面上待身體安全趴負在系爭訓   練椅再取啞鈴進行肌力訓練,而係持啞鈴逕將雙腳跨過系爭   訓練椅坐墊,又迅即將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在系爭訓練椅背   墊上,該背墊幾乎同時往下垂落至與地面平行,原告因而滑   出跌落至地面,當時雙手仍持握著啞鈴,自地面爬起後才搓   揉雙手、觀看系爭訓練椅扣環等客觀事發狀況,有本院勘驗   結果、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   、第171 頁至第176 頁、第200 頁至第220 頁、第536 頁至   第539 頁、第546 頁至第547 頁)。  ⒉證人即被告營運經理乙○○於本院中證稱:伊自111 年4 月   起擔任被告營運經理,負責客服、櫃檯與清潔營運等工作,   系爭健身房健身器材均來自喬山公司,伊任職時器材即已備   齊故不確定保固時間,各器材上均掛有使用說明,然若有維   修必要會由教練報修、教練也會於每週五輪流檢修確認器材   完善與否,喬山公司也會於每週五派員換場維修;至系爭健   身房現場若非上教練課(如一對一長時間等),需會員主動   詢問教練器材使用才會提供說明服務。111 年5 月22日事發   當下伊未在現場,但櫃檯人員與教練告知有會員(按:即原   告)操作系爭訓練椅時未固定正確而跌倒,造成臉部挫傷、   手指受傷,伊即繕打事件報告回報公司並關心原告傷勢,當   時原告稱操作系爭訓練椅但倒塌,伊詢問有無閱覽上使用說   明、是否瞭解操作方式且調整完要再次確認,獲得原告表示   並未確認、因使用說明未要求再次確認,且任被告會員許久   ,會使用系爭訓練椅,系爭事故係原告自己去現場使用等回   應後,伊即告知會先回報但仍要再次確認調整,公司接獲報   告後即委由保險公證人林先生介入調查並與原告洽談。本院   卷第33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與原告,因原告後續表示與   林先生溝通有障礙,雙方對問題發生原因之認知不同,原告   認器材有問題,林先生幫忙反應後喬山公司認為是原告操作   有誤,伊將原告反應直接回覆予法務,此後即非伊負責範圍   。惟連同系爭訓練椅在內之調整訓練椅共3 張,現均仍放置   在系爭健身房內供其他會員使用,伊到職起至今亦未發生類   似事故,使用上確無故障而可正常使用,事故發生後現場教   練檢查系爭訓練椅亦功能正常,此類可調適訓練椅並未限制   使用方式,由使用者依自身欲訓練部位更改使用方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457 頁至第465 頁)。  ⒊勾稽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乙○○之上揭證詞,以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113 年6 月6 日   中國信託產險第0000000000號函暨系爭事故理賠申請書、現   場查勘紀錄、喬山公司回函、保險公證人與原告間往來郵件   內容、消保協商紀錄、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開會通知與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80 頁),中信   產險人員於事發後進行現場查勘,但紀錄為暫時無法確定原   因,認為或係系爭訓練椅產品責任而需請喬山公司協助調查   並提供調查報告,因系爭訓練椅背墊約有20公斤,手一旦放   開就會自動掉落,而卡榫有彈簧功能,如遇孔洞均會立即插   入,但資深教練陪同演練20次以上,均無法解釋為何會有瞬   間滑落且彈簧卡榫並未發揮固定功能等情事,原告嗣於112   年5 月26日申訴消費爭議時,亦自行填載:「……至於該健   身椅,並無毀損情形,至於為什麼會坍塌,健身房沒有給任   何解釋」等文字內容,足見系爭訓練椅雖於111 年5 月22日   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於事發後當下即確認毫無毀損破壞之   情,至為明灼。  ⒋徵以喬山公司向被告表示系爭訓練椅於銷售前業完成送驗,   確認圖面設計及功能無誤且符合政府安全法規測試,被告於   106 年6 月17日購入且驗收合格,使用迄今未曾提出故障或   瑕疵等維修要求,系爭事故應非系爭訓練椅本身品質所致,   而係原告非以面向前方確實坐穩於椅墊上再進行鍛鍊之正確   使用方式,而是以反向、直接跨坐在斜面背墊上造成等節,   有喬山公司台中分公司111 年6 月13日111 喬分法字第001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證人乙○○所陳   伊自任職於被告時起至今之系爭訓練椅使用狀況,堪認系爭   事故應係原告雙手均持啞鈴,又非以出廠公司使用之說明方   式,逕以反方向全身連同啞鈴重量趴負在系爭訓練椅背墊上   發生,復因其手持啞鈴而無法自為防護動作造成乙節,洵堪   認定。至原告對中信產險上開現場查勘紀錄之中文文意似有   誤解之處(見本院卷第488 頁至第490 頁、第525 頁),其   與證人乙○○間111 年7 月5 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呈現證   人乙○○提及投保公共意外險之產險公司一度認為系爭訓練   椅應有瑕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亦僅係中信產險於   現場查勘時所為暫時結論,難認系爭訓練椅即有瑕疵存在,   併予指明。  ⒌惟據證人乙○○前揭證言,可悉使用系爭訓練椅前,仍應再   次確認是否已將卡榫完整固定無誤。然觀系爭訓練椅放置之   使用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頁),內容並為:訓練腹部肌群   ;運動方式則依序為:①依身高高矮調整坐墊位置(拉開坐   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②搭配啞鈴訓練調整背墊位置(   拉開背墊下方黃色扣環後鎖緊)、③緩慢的回到起始位置、   ④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等節;另參原告拍攝之系   爭健身房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該使用說明僅載「運動者可搭配各項運動   器材使用……如感覺任何疼痛,請向教練求助。訓練肌群:   各部肌群」等文字,尚無應再次按壓、確認卡榫狀況等內容   至詳,則於閱覽「鎖緊」之文字下,是否兼顧應確認卡榫有   無完整固定一事,不同人當有不同認知之可能性。揆之上開   規定內容,自難逕認系爭訓練椅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可能性,被告仍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侵權行為責任,應足認定。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負有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予以論述,爰予指明。  ㈢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1 萬3,336 元,應屬有理:原告請求醫療費共1 萬3,   336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被告亦僅就科別為臺大醫院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療費予以爭執。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159號判決「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之旨趣,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藥費既屬診斷原告   是否具勞動能力減損,臺大醫院又為我國著名鑑定機關且與   兩造間應無何利害關係衝突,更由原告數度前往就診一節,   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386 頁至第396   頁),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承如後述),應與診斷書費用   等同視之,是原告當可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無誤。  ⒉交通費僅得請求280 元:原告請求交通費380 元,有計程車   乘車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存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9頁)   。然其中111 年5 月22日之100 元,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係於111 年5 月22日下午3   時29分至臺大醫院急診,窺諸台灣聯通電子發票證明聯記載   於當日下午1 時54分許即進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足見係事發前即停放在該處而與系爭傷勢就診無涉,是此部   分應予扣除,僅280 元請求有理。  ⒊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傷勢,於111 年5 月、6 月無法完全工作,故請求實際薪資   與平均工資報酬間之差額共5 萬6,060 元云云,並提出佳醫   診所薪資證明、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頁),然診所醫   師報酬或受景氣、客戶評價與人數、廣告曝光度等諸多因素   影響,原告不僅未具體說明所謂「無法完全工作」之定義為   何,比對111 年5 月、6 月、112 年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表   欄位、佳醫診所醫師班表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138 頁),本薪全無變更或扣薪,抑或   變更取消門診之情事,同有原告門診病歷紀錄主訴彰彰甚明   (見本院卷第386 頁),難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所受損失可   採。  ⒋勞動力減損中之74萬5,337 元,足信有據:原告主張於手術   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之情事,業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上開門診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第47頁),其以主治醫師為職,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   施以手術後仍有左側第四指骨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可認原   告雖有持續治療,仍受有一定勞動能力之減損無訛。被告雖   抗辯該鑑定應無可信、無勞動能力減損3%云云,然臺大醫院   為專業鑑定機關,依卷內資料並無與兩造間有利害衝突之情   形,又此鑑定結果係經原告數次看診、確認其病史(含工作   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評估方式後所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並未具體說   明有何不得採之處,委無足採。另原告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   ),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   年齡計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1 個月4 日,距退休年   齡即123 年1 月6 日尚有11年6 月5 日。自佳醫診所薪資證   明以觀(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事發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   22萬3,124 元(計算式:1,338,742 ÷6 ≒223,124 ,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則其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93.72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4萬5,337 元【計算方式:80,325× 8.00000000   +(80,325× 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 000)   =745,337.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   9/365 =0.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74萬5,337 元範圍內,當屬可取。原告雖主張應   以32萬9,289 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08 年、109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7   頁至至第69頁、第142 頁),然其報酬本隨各種因素影響,   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可採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即便進行手術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精神上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診   所主治醫師,名下有薪資、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與不動產;   被告總公司在臺境內營運資金有1 億1,120 萬元、被告現有   員工人數約40人等情,各有兩造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表與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內容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6 頁;本院卷甲   第3 頁、第21頁至第35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屬適當。  ⒍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屬無據: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   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   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即   明。揆其立法意旨,乃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   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本身於經營企業時有故意或過   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不同倍數之   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主要原因係因原告未正確使用系   爭訓練椅所致,僅因被告使用說明上僅載「鎖緊」而非「再   次確認」所生,難認被告惡性重大而有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⒎據上,原告請求項目中85萬8,953 元(計算式:13,336+28   0 +745,337 +100,000 =858,953 ),本屬有據。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事由乃原告以錯誤方式使   用系爭訓練椅,但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節,以及使用說   明上註記文字之解讀性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70% 責任   ,其餘3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7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25萬7,686 元(計算式:85   8,953 × 0.3 ≒257,686 ),洵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   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   686 元及自112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或函詢證人即臺大醫   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李念偉,欲證明該勞動力減損評估   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491 頁至第492 頁),然本院已就現   有證據資料認該診斷證明書具證明力,自無再為傳喚或函詢   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3-消-7-2024121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林雲兒 被上訴人 何存峰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五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使其受有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基於前開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請求被上訴 人增加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2段第2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駛至該路段221號「故宮 博物院」前,本應注意伊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 稱B車)在其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 當時陰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尾 隨在伊機車之後前行,適對向有不詳車號之營業大客車未讓 兩造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駛入故宮博物院前廣場,伊見狀 遂緊急煞車,被上訴人則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伊之機車肇事 ,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 迫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 、右側足部立方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後遺症、右側足部 未明示蹠骨骨折之後遺症、右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掉牙及嗣併發癌症。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8萬1,257元、看護費用33萬元、補品費用34萬3,52 0元、交通費用1萬6,000元、薪資130萬元、醫材費用2萬3,8 00元及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元等共計225萬4,577元之財產 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5萬4,577元(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46萬5,164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 伊嗣因系爭事故併發癌症,精神痛苦,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8萬9,413元。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有肇事次因,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惟上訴人掉牙及嗣併發癌症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並非伊所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所請醫療 費用部分,伊願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 診支出各5,826元、6萬7,898元;看護費用部分,伊願依診 斷明書所載內容給付2個月,並以上訴人主張每月3萬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補品費用部分,伊認為並無必要性 ,非伊所應賠償範圍;交通費用部分,伊願依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自住處往返醫院就診之趟數,按距離及計程車車資計 算金額為給付;醫材費用部分,伊願意賠償;未來牙科治療 費用部分,伊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非伊所應賠償範圍 ;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本院依 法審酌;薪資部分,伊願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應休養6 個月期間,按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 賠償,並願以鑑定結果之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按 上訴人主張每月1萬833元計算至其滿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賠償。又上訴人罹患癌症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 ,其據以追加請求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另 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7萬8,758元,應自伊所應賠償 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過失撞及上 訴人所騎乘之B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1至1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3 號民事聲請案件卷(下稱士司簡調卷)第16至30、34、38至 4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行 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 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憑(見士司簡調 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第173至176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掉牙及嗣併 發癌症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為據(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2至76頁),然查該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X光片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掉牙及經診斷罹有肺 癌病症等情,上訴人並未就該等病症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乙節 ,舉證明之,即難驟認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 受損害,於法應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 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8萬1,25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醫, 依序支出醫療費用5,826元、7萬8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明醫院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121至141頁),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洵 屬有據。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陽明醫院牙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 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查其受傷部位為腰部、 背部、肩部及足部等處,尚難認上訴人至牙科就診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尚乏依據。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尚支出其他醫療費用2,180元等情,並未據上訴人提出 任何證據資料,足資以認定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 難憑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亦乏 依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萬6,627元(5, 826+70,801=76,62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看護費用33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應受看護2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應 受看護9個月期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 張之事實,並未舉證明之,自難信實。又上訴人主張看護費 用為每月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用6萬元(30,000X2=60,000),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㈢、補品費用34萬3,5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補品之必要,受有支出補品 費用34萬3,520元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固提出統一發票開立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 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費用為其因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 用相關證據資料,尚難認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 許。 ㈣、交通費用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就診,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又依兩造所不爭之上訴人至台大醫院、陽明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73至95、99至101頁),可 徵上訴人受有自住處往返台大醫院16趟、陽明醫院36趟之交 通費用支出損害,應堪認定。又往返台大醫院單趟車資計為 350元,往返陽明醫院單趟車資計為155元,有Google地圖及 計程車車資計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103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交通費用損害1萬1,180元〔計算式:350×16(台大醫院部分 )+155×36(陽明醫院部分)=11,180〕,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薪資損失130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囑言共宜休養6個 月,有陽明醫院於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徵上訴人因此受有6個月薪資之損害,   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每月薪 資以1萬833元計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4,998元(10,833X6=6 4,998),應屬有據。 2、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業經 台大醫院於111年2月8日診斷略以:「…依據病患於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本院骨科等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 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介於16%至20%。」,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原 審卷第121頁),堪可認定。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 比例之範圍,顯係因上訴人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 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上訴人 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認上訴人目前勞動 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 減損應以中間值即18%作為計算,較為合理,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可按(見 士司調卷第74頁),以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比例18%做為計 算基準,並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1萬833元即每年薪資損 失2萬3,399元(計算式:10,833×12×18%=23,399)為計算, 自系爭事故發生不能工作6個月期滿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 ,至上訴人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19年4月26日止,共計9年3 個月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1次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應為18萬1,614元【計算方式為:23,399×7.00000000+(23,3 99×0.25)×(8.00000000-0.00000000)=181,614。其中7.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0.2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薪資損失18萬1,61 4元,應屬有據。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損失24萬6,612元(64,99 8+181,614=246,612),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 有據。 ㈥、醫材費用2萬3,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材費用2萬3,800元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未來治療牙齒費用16萬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未來有治療牙齒而支出醫療費 用16萬元之必要等情,雖據其提出牙齒掉落之照片為證(見 士司調卷第60頁),然前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且上訴人所 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中均未記載關於此部位之傷勢,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迄亦未能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或證據以證明 此部分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導致,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上訴 人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㈧、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多次回診治療及復健,衡 情必遭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名 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被上訴人為上班族,月入約3萬 多元,名下無汽車、股票及不動產,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制閱覽卷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被上訴人過失肇致 系爭事故之情節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嗣併發癌症 等情,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 50萬元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㈨、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1萬8,2 19元(計算式:76,627+60,000+11,180+246,612+23,800+30 0,000=718,219)。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 萬8,758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上訴人之郵局存摺 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69、145頁),堪以認定。依據前開 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受保險理賠金額,則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63萬9,461元(718,219-78,758=639,46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3萬9,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命 被上訴人給付46萬5,164元,尚有未足,上訴論旨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17萬4,297元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上 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05

SLDV-113-簡上-54-2024120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皇緯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鈺樺 被 告 陳榆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水電 材料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萬2,18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萬2,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旭利公司) ,陳佳伯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董 盈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被告旭利公司之水管執行職務,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於外側路肩停等(被告旭利公司之門口),起 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 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骨折暨右側腓骨骨折、左側遠 端鎖骨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6,637元。   ⒉醫療輔助費用:2萬1,366元。   ⒊看護費用:86萬6,400元。   ⒋交通費用:3萬6,672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萬0,17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336萬9,639元。   ⒎機車費用:3萬8,867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⒐合計615萬9,751元。  ㈢原告請求下列之人負賠償責任:   ⒈陳佳伯受僱於被告旭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陳佳伯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陳佳 伯於113年3月28日死亡,被告陳榆婷為陳佳伯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旭利公司依僱用人責任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鈺樺 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應與被 告旭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鈺樺與旭 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被告旭利公司、陳鈺樺、陳佳伯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榆婷 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如 其中一人向原告為全部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免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鈺樺、旭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15萬9,7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⒊上二項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餘給付範圍內,其 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旭利公司則以:陳佳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其母親董盈 汝所有,並非被告旭利公司所有;再者,陳佳伯並非被告旭 利公司之員工,陳佳伯以務農為業,事發時並無執行被告旭 利公司之業務,勞保資料無陳佳伯投保資料,原告請求被告 旭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鈺樺則以:陳佳伯並非被告旭利公司員工或負責人, 亦無執行被告旭利公司業務,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負連 帶責任,惟該判決係對於駕照被吊銷員工駕駛車輛執行執務 之情形,不能比附援引,原告請求被告陳鈺負連帶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榆婷則以:陳佳伯並無遺留財產給被告陳榆婷,縱遺 有財產,亦僅就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3人另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醫療輔助費用,答辯以此 部分費用應實支實付,倘與系爭傷害事故無關不應計列;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請求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機車費用不能以交易行情為據,應以平 均法所計算之1萬0,650元為當,又工資2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陳佳伯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地點 之外側路肩停等,起步向左迴車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旭 利公司、陳鈺樺應負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告旭利公司、陳 鈺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被告旭利公司部分: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陳佳伯於警詢時自承:「(問:請詳述交通事故肇事經 過情形?)112年7月5日13時23分許,我駕駛自用小貨 車ARR-6038號從東閔路3段203號『我公司』旭利水電行門 口迴轉,原本車頭朝南,準備迴轉到對向要往北行駛, 迴轉到一半,對方李皇緯騎乘普重機MRL-0291號行駛於 東閔路3段北往南直行,我轉到一半對方從我左邊撞上 我的後車斗。(問:肇事後如何處理?有無移動現場? 是何人報案的?)肇事後雙方車輛都沒有移動,『我同 事』幫忙報案的。」等語(見臺灣彰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49頁), 可知陳佳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為被告旭利公司之 員工無訛;再者,觀諸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照 片,車頭、車門上烤漆印有「旭利」字樣,兩側車斗印 有「旭利水電五金材料公司」之全稱,兩側車門印有公 司地址、電話,是系爭車輛應為被告旭利公司之營業用 車至明(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為PVC水管(見偵卷 第93頁至第99頁),屬水電材料,綜此,陳佳伯為被告 旭利公司員工,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車,載運水電 材料外出,應係為執行公司職務甚為明顯。    ⑶被告旭利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時,陳佳伯駕車係為從事 農作,且系爭車輛為陳佳伯母親董盈汝所有,並非旭利 公司車輛等語,查陳佳伯駕駛系爭車輛,係為執行公司 業務,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旭利公司所持 務農之說,已不攻自破,並無可採。至系爭車輛之車主 登記名義人,僅係車籍管理措施,係對抗第三人要件, 而非取得所有權要件,是無從據以認定車輛誰屬,更無 從推斷車輛用途,是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縱為董盈汝所 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旭利公司之認定。又依陳佳伯勞 保投保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陳佳伯係向「彰化 縣竹工職業工會」投保乙節,有上揭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惟此無非勞工投保單位之選擇,尚無從否認陳佳伯係 被告旭利公司之員工,亦予敘明。    ⑷至於被告旭利公司門前雖設有「慢」、「注意」、「駛 出車道,請小心後方來車」、「要迴轉車輛更要小心」 、「請停白線內,不要逆向停車」等警語,然對比本件 車禍發生時旭利公司門口並無上揭警語(見偵卷第81頁 、第93頁),可知上揭警語應為車禍後所增設,是被告 旭利公司以此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無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旭利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陳佳伯負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陳鈺樺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者, 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負責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係以公司負責人於執 行公司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始 足當之,並非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公司負責人 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鈺樺為被告旭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負責被告旭利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舉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為例,然上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係以某公司負責人僱用無駕駛執 照者(駕駛執照被吊銷),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 吊車外出工作,致發生交通事故,認公司負責人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本件陳佳伯係有領有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33頁),駕車載運水電材料外出, 與上揭民事判決之事實已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此外 ,原告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鈺樺擔任被告旭利公司之 負責人,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行為,並與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陳鈺樺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旭利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陳榆婷未能舉證 證明陳佳伯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本 於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榆婷於繼承陳佳伯 遺產範圍內,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又被告旭利公司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與被告陳榆婷就繼承被告陳 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 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基醫院、彰基 醫院、彰基漢銘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台大雲林分 院治療,並分別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接受復健,合 計支出醫療費用50萬6,63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 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59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至第139頁),核與系爭傷勢具關連性,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0萬6,6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醫療輔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輔助 費用2萬1,36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證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 147頁),其內容略為濕紙巾、尿布、塑膠杯、毛巾、漱口 杯及醫用手套等,經核此乃原告因此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4萬2,4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 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 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19日止,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 0日止,在漢銘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自112年12月 20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在常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 情,有上揭醫院診斷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3頁 ),醫囑需專人照護;又原告主張除112年7月5日至112 年7月11日下午2時間,為親人看護外,餘均僱請專業看 護,專業看護之支出為52萬6,2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證,又本院認現今社會一般照 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 ,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偶發原因致需 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 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為親人看 護每日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6 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為7,200元,合 計應為53萬3,400元【526,200+7,200=533,400】,原告 主張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 可採。    ⑵出院後看護費用32萬4,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 2年12月20日至113年1月17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後, 於出院後1個月日常生活尚需專人協助、照護,另於112 年2月16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治療,醫囑自門診追 蹤日起,宜再有3個月有人專人照顧此見常春醫院、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即明,故原告請求此期間(自113 年1月18日起至113年5月16日計120日),每日家人看護 費用1,200元,共計14萬4,000元【120×1,200=144,000 】,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則非可採。    ⑶故原告看護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7萬7,400元【533, 400+144,000=677,400】。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協助、 照護,建議持續復健,此有常春醫院診斷書可憑,是原告 即有復健之需求。原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搭乘車輛至台大雲林分院、成大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等,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萬6,67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 斗六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 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大愛社會人文長照創新發展協會雲林 縣復康巴士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25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5日起即住院治療,至113 年1月17日始出院,醫囑出院後1個月需人照護,又原告 自113年2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醫囑宜3個月 專人照護,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 年5月16日止,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    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 公司),每月投保薪資3萬0,300元,有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 揭不能工作日數為317日,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 2萬0,170元【317×30,300÷30=320,170】,原告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函請彰化基督 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有彰 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查上揭報 告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 六版)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原告未來 收人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所作之評估(見本院 卷一第343頁至第347頁),應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 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4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已為 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 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本件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末 日為113年5月16日,故自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原告 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3月1日),合計37年9月12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萬0,300元,減少 勞動能力為百分之43,不能工作期間為37年9月12日, 均如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6萬9,188元 【156,348×21.00000000+(156,348×0.00000000)×(21.0 0000000-00.00000000)=3,369,188.0000000000。其中2 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2/365=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⒎機車之損害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 損嚴重,維修金額6萬2,600元,已逾車禍當時同款車型之 中古行情(3萬8,000元至4萬5,600元),已無修復價值等 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二手行情網頁資料及機車維修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7頁、第199頁; 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徵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 車頭嚴重凹損、龍頭反折及引擎等部件外露等情形(見偵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堪認系爭機車已達回復 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機車頭行中古車行情為3萬8,000元 至4萬5,600元,則取其平均值,應為4萬1,800元,然原告 請求之金額既為3萬8,867元,則原告有關機車之損害賠償 於3萬8,86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陳佳伯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 7月5日起於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後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 院,並分別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中山醫院、常春醫院等 住院治療,期間長達5個多月,出院後並接受復健,業 據本院論述如上,可知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 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57萬0,300元(計算 式:506,637+21,366+677,400+36,672+320,170+3,369,18 8+38,867+600,000=5,570,3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陳佳 伯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旁起步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 ,且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皇緯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 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陳佳伯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陳佳伯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方 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萬2,180元 【5,570,300×0.6=3,342,18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榆婷應於繼承陳佳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利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334萬2,180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04

PDEV-113-斗簡-191-20241204-1

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施志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塑企業集團間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58,4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3 ,883元(醫療費用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17,325,262元+ 看護費用8,264,679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未來預估復 健費用3,613,942元-720萬元之理賠金=28,003,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3,883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8,488元( 上開各項請求均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範圍)。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2-04

ULDV-113-勞補-35-202412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方玫玲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月菁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2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萬4,743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 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7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别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各項目金額,共計168萬371元之 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並於本院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主張附表編號5所 示勞動能力減損失以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統整減損18%計 算,應為122萬5,514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 減損72萬4,743元(1,225,514元-500,771元)及自聲明上訴 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晚上9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段往中興路4段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 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駛(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 起),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4段往蘆洲方向直駛而 來,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上訴人見狀煞車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 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 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而受有如附表(B )欄所示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迄今已進行5次手術、回診3 8次,車禍發生後身體疼痛難耐,無法自行下床走動、吃飯 、上廁所及洗澡,需要家人在旁服侍、照護、接送就醫,也 無法上班工作,更有甚者,上訴人至今無法拿取較重物品, 不能順利蹲站,無法正常上下樓梯,右肩右腳痠痛、無力, 有時還會頭暈、全身發抖冒冷汗,凡此種種,全因被上訴人 一個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導致上訴人、家人、同事極大困 擾,生活極大不便,上訴人心理上所蒙受之陰影及傷害,實 筆墨難以形容,所受非財產上損失為25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8萬4,869元(項目明細詳附表(B欄)所示)及 法定利息等語(逾此範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 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2萬4,743元,及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審已 依法調查兩造之學經歷及資力,並使兩造就此充分辯論,上 訴人主張原審未予審酌其傷勢或被上訴人資力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又上訴人復原狀況實屬良好,故上訴人主張有心理 上蒙受之陰影及傷害甚鉅等語,並非事實,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容或有過高之情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應酌減為5萬 元。其次,上訴人身體狀況自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已完 全復原,而得以正常上班及加班,系爭車禍發生後第三年起 之平均月薪為4萬1,476元,高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平均月薪 3萬6,112元,本薪亦尚由110年7月之2萬4,100元調漲成113 年6月之2萬7,670元,上訴人薪資不但未受減損,甚至還調 漲,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顯有雙重得利之情事, 亦違反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法理。再者,上訴人於 發生系爭車禍時即已知悉其受有肩膀及脛骨之傷勢,如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早於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且其起訴 時亦已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損害,是上訴人縱使 事後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8%之損害,依據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不因損害額變更影響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 審僅就其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50萬0,771元,上訴人僅就5 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 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上訴人就其餘勞動能 力減損之金額72萬4,743元係於113年3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 訴始追加請求,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爰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 逾65萬9,35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21時7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中興路3段及新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 方向行駛,即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 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右肩挫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4,316元、看護費用24萬 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要費用,並產生無法工 作損失26萬7,22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勞動力減損?如有,金額為 何?  ⒈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機車車禍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最後診斷為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 、右膝挫傷、右脛疤痕攣縮。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為作業員,工作內容為鐵製品去毛邊工作,需時常動手,因 系爭車禍事故自110年8月5日至同年9月6日入住馬偕醫院, 期間接受右膝部及右肩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接受清創及右 脛骨骨折自費鈦合金骨板內固定復位手術,後續因傷口治療 需要,接受拾次自費高壓氧治療。再次接受清創及自費傷口 負壓吸引系統置放手術。於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 ,進行清創及右膝部面積12.5平方公尺人工真皮植皮手術, 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目前右下肢 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112年11月1 7日安排上訴人至馬偕紀念醫院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右肩 痠痛麻木感,較無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皮膚局部植皮凹 陷。走平路無影響,上下樓梯及蹲下時有卡住的感覺。鑑定 結果失能百分比為18%,統整減損百分比:18%等情,有馬偕 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9至102頁)。基上,上 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其右脛骨折、右膝脛骨骨折及 右肩部開放性傷口等肢體障礙,影響勞動能。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勞動能力減損18%乙節,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薪資收入並未 減少,甚且薪資還逐年增加,並無所謂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 少之損害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而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之本質,學說上有所得喪失說與勞動能 力喪失說之爭,所得喪失說認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 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損害,故被害人縱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但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受傷前與受傷後之收入並無差 異,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勞動能力喪失說認為被 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 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 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 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不過評價勞動能 力損害程度之資料而已。又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是我國法院實務對於被害人繼續任職原工作、所得 額未減少(例如任職教師、警察等),亦認不得以原工作現 未受影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猶能繼續任職 原工作或其所得額有無減少,原因甚多,而我國實務對於勞 動能力之減損,未採所得喪失說。且勞動能力是否減損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定之。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有上下 肢仍有部分功能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業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 明確。足證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達遺存身體一定障 害之程度,上訴人身體及健康狀況於系爭車禍事件前後已有 不同,勞動能力自會因身體遺存障礙而降低。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薪資並未減少且逐年增加為由,抗辯上訴人並無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事件發生時任職於 益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前一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6,112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111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043號卷第59至64頁)。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8月 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7個月又12日期間 ,勞動能力減損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 4年6月29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以每月收入3萬6,112元及勞動 能力比率18%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一次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減少金額為122萬5,514元【計算方式為:78,002×15. 00000000+(78,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 0)=1,225,51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0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2萬5,514元(包括於原審請 求50萬771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72萬4,743元)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 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 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 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 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開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 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 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 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 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 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係於110年8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原審 僅請求50萬0,771元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誤繕為113年3月12日)擴張追加其餘勞動能力減損72萬4, 743元,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惟侵權行 為關於消滅時效設特別規定,在使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 為不致忽然復起,而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其損害須累積相當 時間後才開始出現、查悉者不在少數,關於二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知有損害」,應指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始合 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又被害人是否知悉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呈現底定,應就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 診斷予以判斷。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27日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右膝脛骨近端第二型開 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等傷害,須經專業醫療院所鑑定是 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全負重, 仍需休養3個月並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勞動力減損仍須觀 察(附民卷第23頁);上訴人復於111年11月6日入住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骨板移除及疤痕放鬆及自體脂肪移植手術,111/ 11/9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目前右下肢及右肩無法完 全負重,需繼續追蹤及復健治療(附民卷第25頁)。上訴人 經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後,於112年11月17日經馬偕紀 念醫院安排至職業科門診進行面談,因右肩痠痛麻木感仍無 法負重,右下肢痠麻感,上下樓梯及蹲下有卡住感覺,鑑定 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8%。足證系爭傷害係經由開刀手術及持 續門診及復健治療後,最後始於112年11月17日經由馬偕紀 念醫院確定傷勢最後底定之狀態。基上,上訴人係於112年1 1月17日始經由醫學專業判斷而知悉系爭傷害減少其勞動能 力程度之損害情形,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 上訴時依據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擴張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 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方向行 駛,貿然左轉而發生系爭車禍事件,上訴人於事發當時41歲 ,因此受有右肩開放性傷口、右膝脛骨開放型合併軟骨組織 缺損等傷害,經手術、回診治療,仍減少勞動能力18%,其 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僱 於益睿公司擔任作業員(本院卷第179頁),被上訴人為復 興商工畢業,先前擔任市場攤販,收入不固定,近年因脊椎 側彎、頸部頸椎軟骨缺損坍塌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無法 工作,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03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已自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2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 ㈤、此外,兩造對於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 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費用15萬 4,316元、看護費用24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4,055元等必 要費用,及產生無法工作損失26萬7,229元等情,均不爭執 (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萬4,869元(計算式:154, 316+244,000元+14,055+267,229+1,225,514+150,000-70,24 5=1,984,869),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其 中126萬1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6日起(附 民卷第69頁)、另72萬4,743元自聲明上訴暨擴張上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本院卷第41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6萬126元,及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少72萬4,743元,及自民事聲明上 訴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 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以下幣別均為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准許金額 上訴請求金額 (B) 1 醫療費用 154,316元 154,316元 154,316元 2 看護費用 244,000元 244,000元 244,000元 3 交通費用 14,055元 14,055元 14,055元 4 無法工作之損失 267,229元 267,229元 267,229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500,771元 500,771元 1,225,51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150,000元 250,000元   共     計 1,680,371元 1,330,371元 2,155,114元   領取保險理賠金    70,245元    70,245元   損 失 金 額 1,260,126元 2,084,869元

2024-12-03

PCDV-113-簡上-263-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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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建紅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 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 用等,被告就此部分亦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詞,足認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24,755元部分,確屬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 醫療費用部分雖主張其支出為135,675元,然經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24,755元,逾此部分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必需品一節,亦據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復健往返交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交通費用等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 所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 前往醫院就診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所示日期 (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上開就診及 復健期間有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其中159紙在卷可憑( 見第193至247頁),核算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合計38,250元( 150元共63張、300元共96張),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之交 通費用為可採。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核與前開 就診、復健日期未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費 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詞,然 查原告手術後因肌力不足,建議繼續復健等情,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其癒後確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難認有據 。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 於111年1月至8月均薪及獎金為77,329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經醫師囑咐及實際狀況,自111年9月12日留職停薪至112年2 月28日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 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依前開均薪 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 據;被告徒以應以原告事發前3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詞 為辯,未能合理反應倘原告未留職停薪而得實際獲取之薪資 及獎金,尚無可採。是原告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為5個月又19 日,而按月以77,329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數額合計為435,620元【計算式:77,329×5+77,329×19/ 30=435,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參酌兩造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主張及抗辯,考量原告請求維修電動自行車,其使 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 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260元(計算式:2,6 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粗估200,000元等詞,並據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而查,依 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失,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聲 請鑑定費用高、鑑定須等待很久時間,故不聲請鑑定,就證 明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事證,庭後再提供原告照片等詞(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均未再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 歷、工作情形,及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30元等情, 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3年8月 13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550096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60,830元。  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30,895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770,065元(計算式:830,895-60,830=770,065)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65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及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核算金額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35,675元。 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 有單據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124,755元。 2 醫療必需品 7,010元。 遠紅外線燈收據1張、熱敷墊及藥布發票計3張(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010元。 3 看護費用 (30日) 75,000元。 無。 請求1個月部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5,000元。 4 交通費用 86,250元。 計程車收據354張(見本院卷第193至247頁)。 認為僅有粗估推算並無單據,且縱有復健事實、亦無舉證有此必要支出。 38,250元。 5 工作損失 463,974元。 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明、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所得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願以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55,110元【即(53,154元+56,526元+55,655元)÷3】賠償半年無法工作損失,計330,660元。 435,620元。 6 車輛修理費 2,6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應依法計算折舊。 260元。 7 勞動力減損 200,000元。 無。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於症狀穩定後向醫院聲請鑑定,方能舉證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1,170,509元。 合計 830,895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60,830元。 770,065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 1 111年9月12至111年9月1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住院 115,994元。 本院卷第87頁 2 111年9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 450元。 本院卷第87頁 3 111年9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223元。 本院卷第89頁 4 111年10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91頁 6 111年12月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3頁 8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70元。 本院卷第93頁 9 112年5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70元。 本院卷第95頁 10 111年11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111年11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2 111年1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99頁 13 111年10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9頁 14 112年12月1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9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3年1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3年1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7 113年2月1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13年3月1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11頁 19 113年5月1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32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0 113年6月2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1 113年3月2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2 113年4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3 113年4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4 113年5月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5 113年5月2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3年6月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7 113年6月1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8 113年6月2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2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9 113年7月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0 113年7月1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1 113年8月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30元。 本院卷第139頁 32 111年10月2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68元。 本院卷第103頁 33 111年11月8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34 111年1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5 111年11月1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2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6 113年1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2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37 113年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 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8 112年12月1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39 112年12月1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40 112年12月19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1 112年12月23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2 113年3月2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3 113年4月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124,755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797-2024112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原 告 何素幸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簡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7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6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12年9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標的;嗣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 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撤回訴之一部及歷 次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62乙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與嘉162線公路及嘉89鄉道交會之設有閃光燈 光號誌交岔路口(嘉162乙線即東西行向為閃光黃燈、嘉89 鄉道即南北行向為閃光紅燈)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嘉89鄉道由南往北方向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閃光黃燈 指示,貿然駛入上揭閃光黃燈路口,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 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 骨折、牙齒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因系爭事故前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維欣牙醫診所就醫、 手術支出及將來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之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出院後、將來進行內 固定移除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看護費用。  ⑴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 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300元。  ⑵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 由女兒在家照顧之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06,000元 。  ⑶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每日以2,600元計 算,共18,2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因本件事故購買之醫療輔具 、藥品等。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原告受傷至今仍遺存右手尺神經 之損傷,縱復健後亦僅能回復至原功能約5成,是以111年基 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每年減損151,500元,依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減損勞動力之損失為1,547,589元。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永誠機車 行之修理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原從事工地粗重工作,至今右手 仍無法舉重,僅能握紙、筆。系爭事故所造成傷勢對原告之 生活影響甚大,精神受到很大的痛苦。  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378,427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192,500元,對於原告主張需要全日看護期間不爭執 ,但認為應比照強制險規定以一日1,200元計算。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4,689元,不爭執。  ⒋勞動能力減損1,547,589元。  ⑴主張勞動力減損鑑定為4成。  ⑵以111年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無意見。  ⑶自系爭事故111年6月27日,原告(59年1月12日)計算13年,無 意見。  ⒌機車修理費17,600元,主張折舊。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認為請求過高。  ⒎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905,160元,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受有外傷 性主動脈損傷、右側第1至9多重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鎖 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骨折、右手第5掌骨骨折、牙齒挫傷 、右手肘尺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及橈骨頭脫位、右手尺神經損 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大林慈濟醫院 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9日及111年12月5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維欣牙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 第43頁、第45頁),復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所附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 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自上開原告詢問筆錄、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造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沿縣162乙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嘉89鄉道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89鄉道南往北行駛行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原告於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幹道車應享有優先路權及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是本件應由原告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7成及被告為肇事次因負肇事責任3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302873號暨所附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7日路覆字第112002421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亦同本院之見解(見刑事資料卷)。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378,42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維新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 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可佐(見附 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至第65頁,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111 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111年11月30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15日至112年1月18日住院期間之專業看護費用68 ,3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至第7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1年7月18日至111年8月9日、111年1 2月5日至112年1月4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看護費用,固辯稱應比照強制險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 。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 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 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 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 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 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 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 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 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 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 家屬看護,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未高於一 般常情,尚屬合理,故此部分費用106,000元,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將來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需專人看護1週一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 30001912號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是原告進行上開手術後既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原告主張 每日以2,6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行情,故此 部分共18,200元,應予准許。  ⑷是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為192,50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增加購買之醫療輔具、藥品等生活需要 費用4,689元,業據其提出購物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75頁至 第9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個資 卷),兩造不爭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另原告本 件有無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為40%,此有該院113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6632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已可認定原告確實 因本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又兩造並不爭執以111年基本薪 資25,25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8,071元【計 算方式為:121,200×10.00000000=1,238,071.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為50% ,除與上開鑑定意見不符外,並未進一步舉證,難認可採。  ⑵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1,238,071元。  ⒌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僅爭執應折舊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支出17,600元。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97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7日 ,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 )=殘值】,零件費用為17,600元,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之殘餘價值為4,400元【計算式:17,600元÷(3 +1 )=4,40 0】,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4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 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 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身分地位、家況、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是原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為35萬元,始屬合理 。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168,087元(計算 式:378,427元+192,500元+4,689元+1,238,071元+4,400元+ 350,0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肇事主 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被告為肇事次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 3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0,426元【計 算式:2,168,087元×0.3=650,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905,160元,而原告已領取之保險 金已高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805元及自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高於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故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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