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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原 告 施宥任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63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 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12

KSTA-112-地訴-44-20241212-3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唐雲銘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因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腕部骨折 ,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 於98年4月16日退保,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惟上訴人於 停保期間(即106年9月21日)初診,於再加保前(即107年8 月29日),其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 ,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診斷失能時,左臂神經叢之失能 等級並未提高,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月19日以保職失字第11 160017010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4月29日以勞 動法爭字第111000399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10010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重要爭點為上訴人何時可認定失能,上訴人於原審已明 確主張並舉證最後一次手術完成時間為107年2月28日,故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 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於107年3月1日開 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失能,然原 審對此並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於10 7年8月29日前已可認定失能,原判決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規定,可 知上訴人得否認定失能應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四大要件。上訴 人最後一次手術為107年2月27-28日,於107年8月13日尚未 達手術後滿6個月以上之規定,即尚未達可認定失能之時, 原判決一方面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是否失 能,一方面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與 110年11月8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於 107年8月29日前已可認定第七等級失能,明顯互相矛盾,且 未審酌107年8月29日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一事。  ㈢縱被上訴人另以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主張上訴人於107年08月29 日前已可認定失能,惟被告所提為同一醫師(編號A05)前後 出具之醫理見解,且其於審議案之醫理見解說明為何認定上 訴人症狀達固定之原因為:「比較2018/08/13前後病歷記載 (2018/01/03vs.2018/08/13)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症 狀達固定。」顯見此二份醫理見解僅審酌至107年8月13日之 病歷,尚未達可認定上訴人失能之時,故此二份醫理見解並 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皆已提出病歷證明上訴人肌力自10 7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且持續進步中,可見上訴人於10 7年8月13日後尚無從認定症狀固定一事。則上訴人斯時根本 不存在失能程度第7等級之事實,被上訴人如何能將110年11 月8日之失能等級與不存在之事實相比。原判決認同上訴人 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是否失能,卻又以「上訴人於10 7年8月13日與110年11月8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且未審酌 107年8月29日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一事,即告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顯 然有矛盾情事。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352,000元,並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 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 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 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 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6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 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 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 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 錄或診療病歷。」  ㈡雖上訴人主張: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何時可認定失能,上訴人 最後一次手術完成時間為107年2月28日,故本案應於107年3 月1日開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失 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已可認定失能,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二、 神經」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 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同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 能審核基準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 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 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被保險人加保前 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 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 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給付日數。」是如上訴人於再加保前之失能,應不予給付; 加保後失能程度加重者,始予核付。  ⒉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退保,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110 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所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11月8 日出據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106年9月21日車禍後,病歷記 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臂肌力3分,故在107年8月29日 再加保前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110年11月8日診斷失 能時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又於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 申請審議後,被上訴人再次將原告申請審議主張、失能診斷 書及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醫理見解: 「比較107年8月13日前後病歷記載(107年1月3日vs.107年8 月13日)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107年8月13日)症狀 達固定。左上肢乏力(0至3分),符合第2-4項。110年11月 8日診斷書所示:左側上肢肩4分,肘4分,手腕3分,手部0 分,符合第2-4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存之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所申請之失能給付申請書 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 原處分卷第1-17頁)等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 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前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7日進行手術,然嗣 於再加保後之110年11月8日診斷書所示,上訴人仍符合第2- 4項第7等級,足認上訴人之失能非於保險期間發生,且於上 訴人再加保後至申請本件失能給付期間失能程度並未加重, 被上訴人不予核付為合理等情,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均無違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應於107 年3月1日開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 失能云云,實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難謂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兩份醫理見解均為同一醫師作 成,僅審酌至107年8月13日之病歷,未達可認定上訴人失能 之時,且上訴人於原審皆已提出病歷證明上訴人肌力自107 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且持續進步中,可見上訴人於107 年8月13日後尚無從認定症狀固定一事云云。惟按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 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因此,保險 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的申請,為審核的必要,得要求相關人 士提出報告,或調閱被保險人的病歷資料等有關文件;且為 盡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遇有醫理上的疑義時,得委請具有 專業知識的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提供意見,以作為審核 時的參考。至於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時,所檢 附特約醫院出具的失能診斷書,只是申請給付時所應檢附的 書件之一,保險人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並不是只以該 診斷書為唯一的依據。查本件審議案之醫師(A05)醫理見 解為:「比較107年8月13日前後病歷記載(107年1月3日vs. 107年8月13日)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107年8月13日 )症狀達固定。左上肢乏力(0至3分),符合第2-4項。110 年11月8日診斷書所示:左側上肢肩4分,肘4分,手腕3分, 手部0分,符合第2-4項。」(原處分卷第13-14頁)因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應評估至107年8月27日以後病歷,非僅審查至 107年8月13日即告症狀已固定,被上訴人乃再請特約審查醫 師(011)表示醫理見解略以:「(A)臺大:107-8-13肌力為 左肩3分肘3分手腕0分,為2-4項7等級之病情。(B)臺大:10 7-9-10肌力為肩4分前臂3分手腕0分,同為2-4項7等級之病 情。(C)據上,107-8-29之失能程度為2-4項7等級。」(原 處分卷第15-16頁)顯見特約審查醫師並非僅審酌上訴人至1 07年8月13日之病歷,且審查醫師亦非同一人;再者,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 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是審定時 自不能僅就單一、部分肢體肌力為判斷標準,而應綜合全部 症狀併同日常生活狀態審酌之。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以其 專業綜合上訴人全部症狀,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3日至110 年11月8日止,仍為2-4項7等級失能,於法無違,上訴人徒 以其肌力有改善為由,主張自107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 且持續進步中云云,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 是否失能,卻又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與110年11月8日 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即告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顯有矛盾云 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上訴人 是否失能之主張,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98年 4月16日退保,其最後一次手術為107年2月27日,參以前揭 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之時 點之失能程度與107年8月13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縱原告認被 告以107年8月13日之病歷記載認自該時起失能程度已固定有 所違誤,惟原告再加保之時點距離最後一次手術已滿6個月 以上,是可認定失能時點確係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之前, 又原告出具110年11月8日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失能程度亦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 與107年8月13日相比並未提高,……」(見原判決第8頁第12- 21行)可見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於加保前後之失能等級相同 ,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 從認定是否失能」之理由矛盾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09

TPBA-113-簡上-49-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天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1/2(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前段準用第246條第2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本院爰依首開 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 判費3,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04

TPTA-112-簡-305-20241204-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于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蔡翔安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31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民國11 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16,290元 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自楲瀚景觀科技有限公司離職退 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 前係偉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元公司)及芃翠園藝造景有 限公司(下稱芃翠公司)之負責人,偉元公司尚欠90年9月 、90年12月至94年1月、94年4月至95年5月份勞工保險費、9 2年1月至95年5月份就業保險費、90年6月、90年8月至10月 、90年12月至95年3月份勞保滯納金及92年1月至95年3月份 就保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411,841元;芃翠公司尚欠89 年5月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及88年5月至89年1月、3月、5月份 勞保滯納金計97,547元(下合稱系爭勞保費用)未繳,被告 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 11年2月13日保普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 ,經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就偉元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94年8月24日、95年8月28 日、97年3月13日取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執行處(現改 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核發之執 行(債權)憑證,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至遲分別於99年8月2 3日、100年8月27日、102年3月12日因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 效。另就芃翠公司部分,被告分別於89年8月7日、89年8月8 日、89年10月17日、90年8月13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所核發 之債權憑證,因債權全數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被告之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0年1月1日起算,均至94年12月31日因不 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取得上揭債權憑證後未再換發債 權憑證,亦未再移送執行,故被告就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據此主張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 規定。  2.依實務見解,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所定暫行拒絕給付,應 建立於同條第2項之繳納責任或負責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之 前提上。被告如認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將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然被告 對原告從未為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之追償行為,被告不得於請 求權罹於時效後,仍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 付。 ㈡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作成准自112年2月份 起按月核付原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 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 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 ,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 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之不可歸責情形有別。又 勞保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 為,避免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 事,以維勞保財務運作平衡。如待時效消滅後,無庸繳清保 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 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 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 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 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  2.偉元公司、芃翠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後 移送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取得執行(債權)憑 證在案。又偉元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登記廢止,芃翠公司 於96年8月10日登記廢止,因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財產可供 執行,現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 點」持續列管中。原告係上開公司負責人,對該等公司欠繳 系爭勞保費用應負繳納之責,惟其未為繳費,即有過失,自 有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在該等公司積欠之系爭勞保費用 繳清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原告得請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 系爭勞保費用欠費清表(處分卷第11至13、41頁)、原處分 (處分卷第65至66頁)、爭議審定(處分卷第99至102頁) 、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45至15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 ㈡應適用法令:  1.勞保條例  ⑴第17條第1至3項:「(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 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 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 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 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 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⑵第5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 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3項)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 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第5項)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 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 ,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 。」  2.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第32條:「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17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 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 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3.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 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 斷。」  4.行政執行法 第7條第1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5.民法 ⑴第129條:「(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⑵第137條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 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開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 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 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 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 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 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 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 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 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 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 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 因此,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 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欠費逾期未繳清,具有可 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 行拒絕給付。但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 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 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 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2.按「(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 ,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 ,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所明定。而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公法並無性質相類之規定,基於實體從舊 原則,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此類推適用之時 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 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兼 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 於一致。次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 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 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 行起算期間之意。是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 求權因5年間不行為而消滅,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及第 137條第2項規定,如因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時效應自受確定判決或因 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據此,行政 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 程序終結時,方重行起算其時效。 3.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5年7月22日起投保,迄至1 12年1月31日離職退保,其於同日提出本件申請,已年滿65 歲,投保年資為19年6月,此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 表在卷可稽(地行卷第82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前揭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第5項所定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即年滿 63歲,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被告審認原告勞保老年年 金,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 計算,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給付核定金額為16,290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上開試算表第2式),固堪信實。  4.偉元公司、芃翠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原告(原名邱玉梅),偉 元公司於90年9月至95年5月間及芃翠公司於88年5月至89年7 月間,積欠系爭保險費用,經被告迭催未繳等情,此有投保 單位資料查詢作業(處分卷第9、39頁)、被保險人變更資 料查詢(處分卷第7頁)、欠費清表(處分卷第11至13、41 頁)附卷足憑。就偉元公司部分,被告依規定移送臺中分署 執行,然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臺中分署於94年8 月24日、95年8月28日、97年3月13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在案,依該等債權憑證記載,其最後一筆債權限期繳納確定 日為95年8月30日(處分卷第15至34頁)。被告對偉元公司 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有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已於偉元公 司限期繳納義務確定後5年期間屆滿前移請臺中分署執行, 則被告對偉元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 時效之進行。又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但書規定,已於5 年期間屆滿前開始執行者須至「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時(即逾10年尚未執行終 結,已不得再執行),始屬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依此,被告 前揭對偉元公司之執行期間,係於105年8月30日執行程序已 為終結。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曾因行政執行而中斷,然 該中斷之事由已終止,且因不得再執行而可認整個執行程序 終結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 時效期間5年,則被告於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即110 年8月30日)屆至前,並未再對偉元公司續為請求或執行, 應認被告對偉元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就 芃翠公司部分,被告經由民事督促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然因 該公司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臺中地院於89年8月7日核發 89年執罰辰字第7368號憑證、於89年8月8日核發89年執罰三 字第7269號憑證、於89年10月17日核發89年執罰丑字第8973 號憑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中 高行於90年8月13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00388號憑證,依該等 債權憑證記載,最後一筆欠費期間為89年7月(處分卷第43 至54頁)。芃翠公司所積欠保費未繳之事實,既係發生於90 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 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 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故被告對於芃翠公司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12月31日 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 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斯時起被告對芃翠 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從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時效完成為權利當然消 滅,迄原告112年1月31日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系爭勞保費 之請求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權 利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請求之勞保老年年金 暫行拒絕給付,原處分容有違誤。  5.被告雖主張: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 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未繳保費之「事實」而來,其 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係各別權利,兩者並無 依存關係云云。惟觀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 ,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繳納義務,揆 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該條仍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 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 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對於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系爭保 險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權利當然消滅,業如前述。被告所 認時效消滅後仍可適用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作為抗辯權, 而無視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應屬「例外狀態」,此 種例外狀態之抗辯權行使,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得為之。 在無法律特別明文規定排除「時效消滅效果」之前提下,被 告自不得片面解釋該條項之規定以為抗辯,將罹於時效之公 法上請求權起死回生,使法律事實狀態悖於時效制度之法安 定性要求。況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 是否適用於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之情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59號判決就此爭議所涉法律見解作成統一見解,且該 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被告此部分所 執,尚屬無據。另被告主張原告為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 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 保單位未向被告繳納保費,致造成欠費之不可歸責於勞工情 形不同,且基於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必須事先履行 繳費義務,始得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云云。然按97年5月14日 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對 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 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 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2滯 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 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於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積欠系 爭保險費用之公法上債權,業經移送執行,因該等公司無資 產可供清償,被告本應循上開97年5月14日修正前之勞保條 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時效期間內將之轉換為對偉元 公司及芃翠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損害賠償之債,繼續求償, 以減少或避免損害,惟被告並未依該規定向原告求償。今被 告對於系爭保險費用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既無權利要求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或原告負清償之責 ,更無以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積欠系爭保險費用未清償為由 ,對於原告本案所請,藉「暫時」拒絕給付之名,而行終局 拒絕給付之實。被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倘若被告認為投 保單位負責人積欠自己之保險費用,待時效消滅後,仍可獲 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顯有事理難平乙節,得於日後衡酌勞保 條例為保障勞工生活及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目的,並考量權 利義務對等原則,或精算因與本件相同事由而須為老年年金 給付對保險財務之影響,建請立法機關增訂排除消滅時效、 逾期未繳納保險費即視為退保抑或縮減保險年資等規定,以 資衡平,然於現行法並未為上述增修之情形下,尚不得執此 逕為適用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從而, 被告所執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抗辯,自應以被告對 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之系爭保險費用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為前提,被告以該條項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主張,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偉元公司及芃翠公司關於系爭勞保費用之 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以原告為偉元公司及芃翠 公司負責人,而該等公司積欠系爭勞保費用為由,依勞保條 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核定暫時拒絕給付,爭議審議、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12年1月31日之申請,應 作成准自112年2月份起按月核付老年年金16,290元之行政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308-2024120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慶忠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3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 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 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所準用。是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上揭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再審聲請 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 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 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四、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至該條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裁判」,係指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規定應自行迴避卻參與審判而言;另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指該法官已由其所屬法院或院長或其直接上級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 第1項以裁定命其迴避者而言。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因故不能 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 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者而言。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22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7年4月3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 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於112年3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 請再審,該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 年度簡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 再以113年度簡再更一字第2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 四、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任職於俊益鋼鐵104年12月2日因連續性肩扛違法超重 鋼鐵及抬舉次數超過每日一次而發生腦出血,聲請人過去無 高血壓病史及用藥紀錄,聲請人在簡易庭審理時屢次提出函 請主治醫師及勞檢人員到場說明,卻遭法院拒絕草率審理, 用法顯有違誤,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影響聲請人 職災判斷權益。聲請人長期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 區領取處方簽已長達多年,且血壓紀錄及錄音拍照量測血壓 均為正常,急診醫師所做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病史中清楚記 載無高血壓,腦科醫師函文中亦寫道:腦出血當下血壓就會 高,與本身有沒有高血壓是無關,相對人卻汙衊聲請人是因 自身疾病才導致腦出血,不給付職災。  ㈡豐原勞檢處處長、秘書與聲請人妻子在會議室對談內容之逐 字稿與錄音檔可知,勞檢處處長確實親口說俊益鋼鐵是「超 重」,這就是違法證據,且監視器畫面顯示俊益鋼鐵車斗上 是一綑重達50公斤鋼鐵外包裝包覆而成,全靠人力整捆扛上 車及卸貨,並非散裝或1、2支肩扛上車及卸貨,每日抬舉超 過1次,作業危害勞工生命安全,且俊益鋼鐵總經理亦在勞 檢報告中不否認人力肩扛的情況。又勞動檢查訪談對象係找 俊益鋼鐵老闆的弟弟及資深員工作證,互相偏袒,不實掩蓋 超時加班及冤枉聲請人,另俊益鋼鐵不僅未依規定讓其連續 工作4小時後有法定休息時間外,亦有週六上班延長工時及 國定假日未給工資之情形,將職災本末倒置,推卸係聲請人 不良習慣造成,讓鑑定職災之中山醫醫生陷入錯誤醫理判斷 ,草率認定聲請人非職業災害。  ㈢聲請人無高血壓卻被冤枉,在聲請人職災一案審理時,法院 都未詳加調查就快速結案,且聲請人2次提起行政訴訟卻都 遇到同一位法官林靜雯,第一次係原確定裁定時,第二次係 聲請人另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案,其裁判確實有失公 平,第二次訴訟更要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已侵害聲請人 公平審判權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林靜雯法 官本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就聲請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聲請再審部分,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臺中地院 原確定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 ,無非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羅織情 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法院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原確 定判決並未存有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客觀情狀 ,自難認聲請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而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以上開主張聲請本 件再審,惟觀其聲請意旨,無非係針對聲請人是否因超時工 作、工作負荷過重等因素,致生腦中風出血,而構成職業災 害等實體爭議事項再為爭執,然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之論斷,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形,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 六、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承審之林靜雯法官有應迴避事由部 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 之裁判而言。聲請人指稱林靜雯法官參與裁判之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56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與原確定裁定不具上下 審級之關係,並非原確定裁定之前審事件,自無該款規定之 適用,故林靜雯法官參與原確定裁定,並無違法。聲請人據 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9

TCBA-113-簡上再-23-20241129-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82號 原 告 劉慧美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時,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並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上表明適 格之被告及代表人、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訴 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檢附之), 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於因送達至原告地址 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 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在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 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7

KSTA-113-地訴-82-202411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文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吳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2 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1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忝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忝勳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工作時因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受傷,致「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下背痛」為由(下稱系爭傷勢),向被告申請並領取109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6日斷續期間共1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之後以同一事故致「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下背痛、腰椎滑脫」為由,續向被告申請110年5月7日至110年9月6日斷續期間共43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以111年12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16021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A)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109年5月27日至110年9月6日斷續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5月30日給付至000年0月0日出院止共4日計新臺幣(下同)1,930元,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另原告溢領傷病給付8萬5,887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萬2,086元,應予退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4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2303號審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2月5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3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嗣以同一事故申請110年9月10日至111年5月27日斷續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1月7日保職簡字第111021F03384號函(下稱原處分B)核定原告所患仍按普通傷病辦理,續請期間並未住院治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2年4月24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20004070號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2月1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016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3時15分許,在忝勳公司之仁武工場以 雙手徒手搬運重量20公斤左右之「油壓缸頭(蓋子)」時, 腰背突然受傷,兩腳隨即下蹲並跌坐在地上。原告雖於109 年5月27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 急診時陳稱:「在家自跌,現尾底痛及右大腿痛」,惟其所 稱「在家自跌」係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原告之職業傷害被勞動 檢查。又忝勳公司人員郭玉雯於111年4月1日在接受勞保局 人員訪談時表示,油壓缸重量極重需賴天車吊運,非人力所 能搬運等語,與原告所稱係因搬運「油壓缸頭」之事實不符 。  ⒉忝勳公司負責人鄭士旭於112年2月20日在接受勞保局人員訪 談時表示: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上班後告知其因109 年5月26日受傷,並未提及109年5月27日有受傷等語。惟其 於109年5月27日僅對鄭士旭表示因其在維修油壓缸頭(蓋子) 時受傷,並未表示5月26日有受傷,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只 是因在維修鏟車時,因鏟車階梯斷了一截,爬上鏟車時腰背 需要極限彎腰,當天回家後感到腰背極為不適而已,故當天 從未對任何人提到有腰背不適之情形,自不可能在109年5月 27日對鄭士旭表示109年5月26日有受傷,反而未提到109年5 月27日有受傷。又按忝勳公司於111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 時承認原告為職業災害,願給付原告9月份薪資、特休未休 薪資、職業災害補償共計8萬8,000元,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可稽。嗣原告與忝勳公司簽立和解書,忝 勳公司願意因原告「工作中搬重物不慎受傷」,給付原告15 萬2,000元,有和解書可稽,忝勳公司並向保險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若原告不是職業災害,忝勳公司為何會願意與原告 和解,並以此為由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A、B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起斷續申請,作成准予發給自1 09年5月30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共130日之職業傷病給付85, 887元及核退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3日至110年5月6日之 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2,086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於110年10月7日起斷續申請,作成准予發給自1 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共4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29,04 7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共71日之職業 傷病給付47,961元,與核退110年5月7日起至110年9月6日之 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3,57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 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 關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為其所稱工作中事故,涉及醫理專業 之判斷,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 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非僅憑原告之 主張得逕為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 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 ,亦得派員實地訪查瞭解實情、洽調相關就診病歷或徵詢專 科醫師意見,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被告為釐清原告所患傷病是否係其所稱於109年5月27日維修 油壓缸搬重物跌倒事故所致,派員訪查原告及原告之投保單 位忝勳公司,並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 就診病歷、相關訪查紀錄等資料,就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 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其所稱109年5月 27日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事故所致,且審查意見已敘明醫 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是被告經參酌前開醫理見解,核定 原告所患按普通傷病辦理之A處分及B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33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 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 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 費。」   ⑵第34條第1、2項:「(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 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 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 ,增加給付六個月。」   ⑷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 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   第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  ㈡經查:  ⒈原告為忝勳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9年5月27日20時52分許,因「下背挫傷、薦骨線性骨折」前往寶建醫院急診治療,另經大東醫院診斷「下背痛」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至6、45至85頁);又原告向被告申請並已領取109年5月30日至110年5月6日斷續期間共1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乙節,亦有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函文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5至39頁),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也均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再者,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處分A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另原告溢領傷病給付8萬5,887元及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1萬2,086元,應予退還;被告另以原處分B核定原告自110年9月10日至111年5月27日期間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傷病給付不予給付等情,有原處分A、原處分B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7至250、261至262頁),亦可認定為真。 ⒉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認定係因原告「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 倒受傷」所致:  ⑴證人張景閎於本院具結證稱:油壓缸頭之重量無法透過人力 獨立搬運,要透過天車,油壓缸蓋與油壓缸頭是可以分離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核與證人劉璋具結證稱: 單邊舉起油壓缸頭約30公斤,油壓缸蓋之重量約6至10公斤 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大致相符,足認油壓缸頭之重 量無法由人力獨立搬運,且油壓缸蓋與油壓缸頭係可分離之 部件,重量不能同等看待。但查,原告於111年4月1日被告 高雄市第二辦事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其於109年5月27日13時 15分許,在忝勳公司以雙手搬運重量「大約3、40公斤左右 的油壓缸頭」時,腰背突然受傷,受傷當時我兩腳隨即下蹲 並跌坐在地上等語,此有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115頁)。惟原告於起訴時改稱其係以雙手搬運重量「2 0公斤左右之油壓缸頭(蓋子)」(見本院卷第17頁),又 於11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證人張景閎從其手中接 過「油壓缸蓋」(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所搬運之物 品究竟為「油壓缸頭」或「油壓缸頭(蓋子)」,前後顯有 不同,且重量更有「3、40公斤」或「20公斤」之差異,原 告上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前 往寶建醫院急診時,入院主訴:今日下午在家自跌現尾底痛 及右大腿痛,有急診護理評估單可查(見原處分卷第47頁) ,更與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之主張不同,故原告主張 其係因「維修油壓缸搬重物跌倒受傷」等語,實難採信。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5月27日至寶建醫院急診時陳稱「在家 自跌」係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其職業傷害被勞動檢查等語。然 查,病患就診時為使醫生正確診斷病情,實無謊稱受傷原因 之理;而原告如確實係於工作中受傷,即可請領勞工保險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原告謊稱受傷原因係在家自行跌倒,反而 可能導致其無法申請勞保給付,衡情亦無必要。況醫療機構 於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前,並無應 為職業災害通報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故原告 縱誠實告知醫生受傷之原因,亦無致忝勳公司被勞動檢查之 可能,原告自無因此謊稱受傷原因之必要。至忝勳公司負責 人雖曾向證人劉璋說如果沒有參加勞健保,於發生工安事故 時,不要對外說明,但此係個別勞工因自身因素不參加勞健 保之故,並非就忝勳公司對其他員工之強制要求乙事,亦據 證人劉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是忝勳公司 未要求員工於工安事故時不得對外說明應可認定。是原告陳 稱為避免忝勳公司因其職業傷害被勞動檢查方稱在家自跌等 語,不僅有害其申請勞保給付,也無益於忝勳公司,原告此 部分主張顯與常理不符,無法採納。  ⑶原告另主張忝勳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原告為職業災害 並已簽立協議書等語。惟查,忝勳公司雖與原告於111年1月 14日簽立協議書載明因原告於109年5月27日於工作過程中跌 倒導致身體受傷事件達成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另於111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後簽訂和解書載明原告因工 作中搬重物不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67頁)。然忝勳 公司勞保經辦人郭玉雯於111年4月1日被告高雄市第二辦事 處業務訪查時陳稱:原告於109年5月27日來上班時,向公司 稱他在前一天(5月26日)沿鏟車階梯爬上鏟車要從事保養 工作時,疑似腰部扭傷,所以當天(000年0月00日下午)可 能要請假,當時公司問他為何受傷當時未告知公司,他回答 因為覺得並無大礙所以沒有告知,但回到家後才感到會痛; 原告所說的「搬運重物」或「跌倒」,公司並沒有任何人目 擊,無人知曉。況且油壓缸重量極重,需賴天車吊運,非以 人力所能搬運,原告自述的事故當時,公司員工無人目擊, 監視器螢幕畫面因事隔已久,已無法顯現,事故發生當時, 原告並沒有立即通報公司主管等語,有業務訪查紀錄在卷可 證(見原處分卷第89至90頁)。而忝勳公司負責人鄭士旭於 112年2月20日仍向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5月27日13時上班 後,向其表示因109年5月26日受傷故需請假回家,並未提及 當時有受傷,且當時有詢問與原告共同工作者4人(包含證 人張景閎),均不知有原告所稱於109年5月26日受傷之情事 等語,此有被告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 277頁)。從而,依郭玉雯、鄭士旭上開陳述,係否認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係在忝勳公司工作所致,則上開原告與忝勳公 司簽訂之協議書或和解書雖載有原告於109年5月27日因工作 受傷等內容,但是否係雙方為達成和解或協議而相互退讓之 結果,並非無疑,自難以上開原告與忝勳公司簽訂之協議書 或和解書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因工作所致乙事屬實。  ⑷寶建醫院113年7月19日函雖記載:「病人黃文彥診斷『下背挫 傷、薦骨線性骨折』有可能係因急性原因所造成,『腰椎滑脫 』則無法判斷。病人之病症亦有可能係因從事『負重』工作所 造成。」(見本院卷第179頁),但無法證明原告系爭傷勢係 因在忝勳公司內工作之原因所造成,是寶建醫院上開函文, 尚無從引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⒊綜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無法認定係因任職忝勳公司工作時所受職業傷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病給付及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處分A、B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0

KSTA-113-簡-28-2024112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至110年4月、110年6 月至111年5月、111年8月至112年1月,調整所屬勞工即保險 業務員王○芬(下稱王君)之工資,卻未覈實申報調整其等 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112年8月2日勞局納字第1120187138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7萬664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的承攬 契約條款内容可知,第4條之約定已經要求王君依照公司方 式處理保險契約,第10條本身要求王君專屬代理,而若欲取 得他公司代理必需要經過上訴人之同意。而就第5條第1、2 項之規定,關於其所定之報酬,雖有依據王君之業績計算之 ,但計算之基準,完全係依據上訴人之要求保留修訂。另就 第9條第3項可知,就相關工作資料之保存及地點,均由上訴 人所指定,並且於契約終止時要依據上訴人之要求辦理移交 ,第9條第2項之内容,係由上訴人認定並制訂考核標準,於 王君未符合標準之際,即可對王君終止契約。以上内容,均 可知悉上訴人對於王君具有考核、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如 何計算報酬均由上訴人決定,王君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相 關之契約變更,保單内容,以及如何移交,工作地點,均由 上訴人決定,則王君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可認該份契約並 非承攬契約,而屬於僱傭契約。該契約既屬於僱傭契約,則 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縱其名稱為津貼或其他費用,均屬 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則該給付即屬於基於勞動所得之薪資。 上訴人既未覈實申報王君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27萬664元,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載明:「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 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 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 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 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 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 傭、委任、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 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 斷。……。」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 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 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 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 ,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 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 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 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 性的判斷,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 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 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 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 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 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 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 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 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的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是為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行為的行政管理,而不是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的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然是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的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的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的定性無必然關係,故不得直接以系爭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的認定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而,保險公司為履 行系爭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如已將相關規範納入 契約內容(包含工作規則),甚至藉由履行上述公法上義務 ,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的條款,以強 化其對於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的權利,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的判斷,自不能排除檢視該契約的約 定內容,否則無異於鼓勵保險公司得藉由履行系爭管理規則 之名,以行其逃避基於勞動契約所生各項保障勞工權益的法 定義務之實。同理,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 的要求,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 ,甚至是懲戒、制裁權利及具體指令的強度與密度,也會實 質影響保險業務員從屬性程度的高低。因此,雇主為遵守各 種管制性的公法規範,所訂定的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 指揮監督的結果,都可能會影響勞務契約性質的判斷。 (三)簡言之,公法上的管制規範,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 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的一部分,則該 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故其性質仍 應視契約內容所表彰的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的從屬性高 低而定,此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不得無任何依據 ,就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的內容,作為判斷保 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的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的 情形,顯不相同,應予辨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並 沒有牴觸本院所闡述的上述法律意旨。故上訴意旨援引並無 拘束力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據以主張:原判決未依釋字第 740號解釋之勞動契約判斷標準,即「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及「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二要件,卻作相反解釋,核屬判決理由矛 盾。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具人格、經濟及 組織之從屬性要件,所援引的内容實際上均係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等規定,體現於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中之約款, 係法規解釋下之必然結果,凡經營保險業及從事招攬保險契 約者,均必須遵守該等法規命令所課予保險公司及保險業務 員之公法上義務。原判決未查及此,未實質審查上訴人與王 君間之契約内容,逕以前開上訴人與王君間承攬契約中相當 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規定之契約約款,作為審認具有從 屬性之要件,無異於逕以該等法規命令作為判斷依據而謂之 具有從屬性,原判決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40號黃茂榮大 法官協同意見書相違背,而求為原判決廢棄云云,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沒有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9

TPBA-113-簡上-92-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發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 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14

TPTA-112-簡-45-20241114-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宥任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 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12

KSTA-112-地訴-44-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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