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20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四十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當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孫當清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00號水門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
在路旁拾得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檳榔剪1支,剪斷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王建泰管領之前開水門水位計電線
共計40公尺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事件時序表、前開水門水位計113年5月8日
逐時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前開水門周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上開機車之車籍辨識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孫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電線長度為45公尺,價值約
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惟告訴人王建泰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稱:本件被告所竊電線長度約為40公尺,含施
工所需費用合計為6,44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提出113年度水情監測監視及通訊等設施維護案(第1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
所竊電線長度應為40公尺,單價為每公尺145元,合計為5,8
00元(另需施工費用336.4元,均參見前開議定書),此部
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電線4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檳榔剪為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拾取,並非被
告所有,且經被告隨手棄置於不詳地點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明在案(參見警卷第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177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