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結婚,兩人
婚後育有1子。然被告甲○○自111年8月間起即離家出走,下
落不明。嗣原告透過友人於113年5月7日尋得被告甲○○時,
其已懷有身孕。兩人於同月8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隨後於
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甲○○係受胎於兩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於
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甲○○同住,亦無發生性
行為,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無客觀真實血統連繫,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被告乙○○係於其等婚姻關係
期間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右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
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經原告偕
同被告乙○○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根據vWA、D21S1
1、D18S51、FGA、D5S818、D7S820、D10S1248、D1S1656、D
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
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113年11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依上開事證,被告乙○○
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
際上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