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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結婚,兩人 婚後育有1子。然被告甲○○自111年8月間起即離家出走,下 落不明。嗣原告透過友人於113年5月7日尋得被告甲○○時, 其已懷有身孕。兩人於同月8日協議離婚,被告甲○○隨後於 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因被告甲○○係受胎於兩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乙○○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於 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未與被告甲○○同住,亦無發生性 行為,顯見原告與被告乙○○間無客觀真實血統連繫,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被告乙○○係於其等婚姻關係 期間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5、46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個案匯總報告摘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乙○○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 婚生子女,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 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右上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並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 告乙○○非被告甲○○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一情,經原告偕 同被告乙○○進行親緣鑑定,該鑑定結果認「根據vWA、D21S1 1、D18S51、FGA、D5S818、D7S820、D10S1248、D1S1656、D 12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 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科113年11月27日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衡以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 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依上開事證,被告乙○○ 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雖受婚生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實 際上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乙○○間無真 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 推定所造成,被告乙○○之應訴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 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親-66-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葉」。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多年未給付扶養費,且音訊全無,乙○○ 全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是相對人未對乙○○善盡保護教養 義務,為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 之姓氏為母姓,即聲請人之「葉」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送達,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範疇,故成年人本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或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從父姓或母姓。而前述條文所稱之「為子女之利 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 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 利益之目的。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 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1、10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調兩造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竹○○○○○○○○○113年 10月28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662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7、77至81頁 )。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為查明本件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 利益,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乙○○,所得調查報告略以 :聲請人表示兩造在107年離婚,乙○○便跟著聲請人生活, 起初相對人斷斷續續有見到乙○○,聲請人也有帶乙○○去找相 對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生活不太穩定,曾經居住膠囊旅館 ,後來不知何故失蹤被警方找人,聲請人在109年間收到警 方訊息,此後便再也沒見過相對人了,並就此與聲請人失聯 至今。關於目前聲請人與乙○○生活情形,聲請人表示現與乙 ○○同住生活,乙○○上學期間其從事餐飲工作,周休二日,月 收入為新台幣三萬元至四萬元,另有社會福利津貼及物資, 經濟收支情況尚可。其假日經常攜乙○○回聲請人母親住家與 母方親屬相聚,乙○○生活及就學情形穩定。至於聲請本件變 更子女姓氏動機,其表示因相對人已長期失聯,乙○○均由聲 請人獨自撫養,聲請人家族均期望能變更乙○○從母姓,使乙 ○○更融入母方家族;相對人則表示兩造離婚後乙○○被聲請人 帶走,聲請人不讓相對人看小孩,一開始相對人還有給聲請 人扶養費,但因為聲請人都不讓相對人看小孩,所以大概在 小孩三、四歲後,相對人便沒有再支付扶養費,並與聲請人 母子失聯至今。對於本件變更子女姓氏,相對人表示雖不滿 聲請人過去行徑,惟念及多年來乙○○確實為聲請人獨力撫育 成長,可體會聲請人的辛勞,而同意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 乙○○自幼隨聲請人生活,家調官至聲請人住家訪視乙○○,觀 察乙○○儀容整齊清潔,情緒愉悅、精神狀況良好,無明顯外 傷或病灶,與聲請人情感依附緊密。探詢其對相對人的印象 ,乙○○表示小時候有見過爸爸,記得爸爸是光頭,其他的就 不記得了。平常都是跟媽媽生活,媽媽接送其上下課,放假 媽媽會帶其去找外婆、舅舅等親戚,沒見過爸爸那邊的親戚 。對於本件變更姓氏的想法,其表達想跟媽媽、媽媽家人一 樣的姓。綜上,因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多年未盡到養育乙 ○○之責,且無對乙○○有聞問或探視。相對人雖稱未探視乙○○ 及給付扶養費係遭聲請人阻撓探視,然相對人未對此提供相 關事證,且無採取積極作為,可認其於扶養乙○○、維繫子女 情感方面消極以對,已形同在子女成長過程缺席,並在本案 調查期間明確表示同意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而乙○○現年七 足歲,表達想從母姓之意願,兼考量乙○○如繼續從其父姓氏 ,將使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 不相一致,而使乙○○成長過程產生身分認同混淆之虞,且乙 ○○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評估乙○○如改從母姓,將有利 於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故 建議變更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為母姓葉,應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一)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幾無分擔乙○○之扶養費用,且 久未與乙○○會面及聯繫情感,全無構築親子關係之作為,長 久以來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難謂已善盡對乙○○ 之保護教養義務。而乙○○自幼受聲請人之照顧,彼此間具有 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且其於前述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 母親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相較之 下,相對人對於乙○○之成長過程疏於參與,且久無聯繫,彼 此間情感已淡薄疏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乙○○實際生活情狀 與家族網絡姓氏不一致,導致日後可能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 感之困惑混淆,應可認變更從母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 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乙○○姓氏為 母姓「葉」,核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5-02-07

SCDV-113-家親聲-389-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 (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 曾探視,亦未盡扶養義務,故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有改 從「李」姓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宣告變更乙○○、丙○○從母姓「李」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乙○○、丙○○為兩造婚生未成年子女, 兩造於109年12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139號《下稱司家非調139》卷一第13-15頁)為 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酌未成年人乙○○、丙○○目前係 由母親即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故未成年人乙○○、丙○○與 母姓家族姓氏不同,除易使其對實際照顧扶養其之母親缺 乏認同感及歸屬感,而不利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發展外 ,並將影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家庭生活,若仍繼續強使未 成年子女乙○○、丙○○仍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人乙○○ 、丙○○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 相一致,不唯使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對實際照顧者 亦有不公,故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人乙○○、丙○○姓氏從 母姓,應較符合子女之利益。   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 人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丙○○之評估與建議為: 「1.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兩造離婚至今, 相對人未曾出現在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也未提 供任何扶養費,考量相對人之姓氏對於未成年人1的就學 已造成實際的困擾,因此聲請變更兩未成年人的姓氏,改 與聲請人同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1對於變更姓氏皆有基本的了解,亦為正向 的動機與生活考量。3.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表示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已消失在其與兩未成年人的生活中 ,而聲請人現已再婚,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現任丈夫互動 關係良好,因此也不希望相對人再來打擾。4.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⑴未成年人1,就讀國小三年即將升四年 級,認知及理解能力符合常模,個性較為内向害羞,但對 社工提供皆可簡單給予回應。⑵未成年人1於聲請人再婚後 轉學至安平國小就讀,同學對於未成年人1的姓氏與父親 及母親皆不相同感到好奇,但未成年人1又不願解釋太多 ,但同學關心的詢問實已造成未成年人1就學的困擾,因 此未成年人1希望盡快變更姓氏。⑶未成年人2現年3歲,原 與聲請人父親同住,今年暑假接來同住,現已報名就讀安 平國小附設幼稚園,個性活潑好動,會主動與社工聊天, 但因未成年人2對相對人並無任何印象,且認知及理解能 力尚未發展完全,因此本次並未詢問未成年人2對於變更 姓氏之想法。⑷未成年人2主動表示喜歡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現任丈夫同住,也表示聲請人很兇,對於未成年人有較多 的規矩要求。」、「兩造離婚至今已3年多,相對人皆未 曾探視也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獨自扶養兩未成年人,現 已另組家庭,聲請人現任丈夫也協助承擔兩未成年人的照 顧費用,聲請人現任丈夫之母親也願意協助接送兩未成年 人的上放學,實際減輕聲請人照顧兩未成年人的壓力,兩 未成年人與聲請仁現任丈夫的家庭認同感逐漸提升,未成 年人1就學後也因為姓氏與父母親皆不相同,造成人際互 動上的困擾,實則有變更姓氏之需求,但因相對人非居住 於本會服務區域,社工難以了解相對人之想法與意願,僅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說法進行評估」等情;且未成年人 乙○○亦表達改與聲請人同姓之意願,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 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在卷(見本 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97-102頁)可稽。又相對人目前行蹤 不明,無法聯繫,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函文及 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等 附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39卷一第35-37、85-87頁)可憑。 益徵未成年人乙○○、丙○○改與聲請人同姓,符合未成年人 乙○○、丙○○之利益。   ㈣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乙○○、丙○○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 使乙○○、丙○○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 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乙○○、丙○○對現 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是認乙○○、丙○○改從母姓「李」 ,實與其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06

TNDV-114-家親聲-28-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自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姻 關係存續至今。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前已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16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在案(下稱系爭 前案A),原告嗣亦發現被告至112年10月22日前有侵害配偶 權之事,另於高雄地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6號事件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中(下稱系爭前案B)。詎料被告竟復於112年 10月2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㈠於113年5月5日甲○○生日當 日,共同前往屏東縣四重溪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下稱 系爭泡湯事件),並將慶生影片上傳於乙○○抖音平台上,從 該影片中照片可見有甲○○生日蛋糕、女用包包及(下稱系爭 照片);㈡共同出席黑幫聚會,乙○○於台上接受信物,而甲○ ○則於台下門口附近鼓掌(下稱系爭聚會事件);㈢於113年1 2月27日至31日間,被告親友於甲○○臉書貼文底下留言類似 「嫂、妳看看妳的文章,超級像在看小說的」、「嫂 妳太 可愛了啦」、「嫂嫂,新年快樂」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顯見自前開裁判後,被告仍未斷絕交往關係,持續交往至 人盡皆知,被告上開行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再次破壞原告 婚姻之圓滿安全,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夫妻 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至為明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略以:系爭照片為被告於110年5月7日上午2時3分 及同月17日18時33分許新增於手機之相片,為被告隨性打卡 創作,地標也是隨意新增,未曾一同前往長鈺溫泉旅館。系 爭聚會事件為公開餐會,與會者達30幾桌,無法證明有侵害 配偶權行為。無法單憑「嫂」字即認定有侵害配偶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甲○○自104年4月1日結婚至今,兩造前因侵害 配偶權等事生有系爭前案A、B等節,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 系爭前案A、B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173-188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A、B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逾越 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 主張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 告之訴。  ㈡經查:  ⒈系爭泡湯事件: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共赴長鈺溫泉旅館泡湯及慶生 ,並提出系爭照片為佐,然系爭照片拍攝日期為110年5月7 日之事實,有乙○○提出檢含新增日期、建立時間之系爭照片 原始拍攝時間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87頁),且經本 院函詢長鈺溫泉旅館,得其回覆略以:本公司查113年5月間 未有被告投宿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投宿之情事等語( 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信。  ⑵原告雖復爭執乙○○前開系爭照片原始拍攝時間證明之形式上 真正,並稱縱然是110年5月7日拍攝,只是剛好於113年5月5 日上傳,應可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間前已經交往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乙○○手機,其原始相片新增時間確為110年5月 7日(本院卷第215頁),又如為110年5月7日所攝,則縱有 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屬系爭前案A同一事件所及,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  ⒉系爭聚會事件: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聚會事件現場畫面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光碟內容為聚會影片,現場可見有數十人 ,乙○○與數名男性於舞台上接受頒獎,甲○○於台下靠近出口 處鼓掌,其餘民眾在用餐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並有影 片截圖照片在卷可輔(本院卷第211頁)。自該影像內容以 觀,並未見被告有何曖昧親密行為,難信有何侵害配偶權事 實。  ⒊系爭言論:   查,系爭言論固含「嫂」、「嫂嫂」等言論,然自原告所提 出之臉書留言以觀(本院卷第205-207頁),僅得見甲○○與 臉書好友之留言互動,原告亦自陳不認識留言這些人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是本院無法以此推論系爭言論發語人係 乙○○之親友,且基於知曉被告交往,而將甲○○視其嫂嫂所為 之言論,抑或只是甲○○與臉書好友閨中密語之可能,況自原 告提出之前開臉書留言截圖以觀,未見被告親密合照或留言 互動等可得推論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 尚難以此逕謂有何侵害配偶權事實。  ⒋原告雖又提出自乙○○抖音影音中攝有乙○○之相片(本院卷第3 7頁)、被告相片(本院卷第103-107頁)以為主張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然該等相片均為被告1人或被告1人與訴外 人之合影,以此斷論被告存有超越普通朋友間之不正常往來 ,實屬牽強,亦無足取。   ㈢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已向甲○○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亦互為 民(保護令、侵害配偶權)、刑(妨害秘密、加重略誘、行 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轉讓第四級毒 品、妨害性自主、誣告等)事告訴、告發等節,為原告所自 陳(本院卷第10頁;系爭前案B卷第99-101頁),並有原告 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5、1 23-129、133-139頁);次觀甲○○與原告當庭均陳稱:我非 常想離婚,但原告一直要錢;是甲○○一直要錢,所以協議離 婚不成等語(本院卷第113、114頁),足徵自原告提起離婚 訴訟起,原告與甲○○雖仍存於婚姻關係中,惟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目 的已蕩然無存,兩人已無何感情基礎,徒具婚姻契約之外殼 ,縱有何侵害配偶權情事,亦難信對於原告而言,有何動搖 婚姻關係至情節重大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㈣經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就其所述,即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至113年12月31日間有何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一事,舉證說明之,自難逕為認定被告有何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就前情所為之主張,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3-潮簡-570-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 人即收養人乙○○(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 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甲○○(下稱被 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 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 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其 生父伍OO(下逕稱伍OO)與生母即關係人丁○○(下逕稱丁○○ )即因故分居高雄、屏東兩地,被收養人均與伍OO、伍OO之 父母及手足同住,嗣伍OO與丁○○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協議離 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2年5月 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為伍OO之胞弟,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 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並共同生活,抗告人先前雖擔任 軍職,但每每返家均與家人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現已 退伍任職汽車公司助理專員,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情況均能掌 握,人格特質亦十分清楚,並瞭解其興趣與喜好,相處情形 甚為融洽自然,有能力及意願收養被收養人,其家族成員亦 能協助照顧;考量丁○○自身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均無力支撐 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亦無意願,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 月2日書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原審提出認可收養子 女之聲請。詎原審僅憑丁○○仍定期前往探視被收養人,即謂 丁○○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欲與行為,並以被收養人 受照顧情況不因與抗告人成立收養與否受影響為由,逕稱本 件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惟未審究被收養 人自出生起均由伍OO及其家庭成員(含抗告人)所照護,與 丁○○情感較為疏離之事實,復未審酌丁○○業已表明其同意出 養被收養人之意願,逕認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率然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 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 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 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 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 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 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 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 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生,為伍OO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20幾天因故即由伍OO及其親屬(含抗告 人)扶養,丁○○僅偶來會面。嗣伍OO與丁○○於111年8月23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 2年5月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月2日書立收 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業據抗告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仁醫院收養 人健康檢查表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薪資單、 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故本件聲請已經符合收養形式要件 ,先予敘明。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工作沒有變動,一樣是領基 本薪資,我是下午五點多下班,但要幫媽媽做生意到晚上十 點多為止。媽媽身體退化,也需要我扶養照顧。我沒有時間 照顧被收養人,我媽媽也無法幫忙,我的收入不多,也不可 能請人照顧被收養人。我做完月子約20幾天即因新冠確診, 將被收養人交由伍OO及其家人照顧,在伍OO過世前,我大概 每個月與被收養人會面一次,早上去帶、晚上前就帶回去, 因為被收養人會認人。伍OO過世後,剛好我父親身體也不適 ,就沒有再探視被收養人。我父親過世後,我的經濟壓力也 沒有減輕,因為父親生前有債務,但我來不及拋棄繼承,還 要負擔喪葬費及房租。直到現在我也沒有再探望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根本不知道我是誰,被收養人現在會認人,跟我基 本上形同陌生人。被收養人祖母並沒有阻攔會面,是我自己 沒有時間、經濟條件,也沒有多餘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我了 解出養後我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中斷,我也同意,我要為自 己以後考量,出養主要是為了斷乾淨,我的個性就是要盡速 處理、不想拖延,我是真的可以接受,並不是被迫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堪認丁○○先前已有較疏於保護照顧 被收養人情事,且丁○○自身因工時長且須照顧家人,無餘力 再照顧被收養人,並明確表示出養被收養人係出於自身意志 ,也理解出養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 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11頁)。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會餵被收 養人吃飯、玩遊戲,做學校的功課,假日帶被收養人去戶外 休閒、旅遊,如餵奶、換尿布、陪睡、洗澡等抗告人都會做 ,從丁○○做完月子之後,抗告人都有在幫忙被收養人。抗告 人上班時我全程照顧被收養人,下班後大家輪流照顧被收養 人。當時在辦伍OO後事,抗告人就有考慮收養被收養人,之 所以由我來聯絡丁○○,是因為抗告人當時是軍人,由我先電 話跟丁○○洽談,但面談就是三個人一起並達成共識。我們沒 有拒絕丁○○探視,但如果丁○○來來去去,可能會影響被收養 人教養,抗告人很疼被收養人,我們也不想耽誤丁○○未來婚 姻。伍OO過世後,112年5月7日是丁○○最後一次來探視被收 養人,之後就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我們在一起, 跟丁○○關係生疏,我們希望取得法律上的認同,因為現在被 收養人都已經把抗告人當自己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 7頁)。是證人丙○○證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情同父女、互動甚 佳,並解釋抗告人確有收養真意,僅因抗告人當時為軍職, 聯繫不便,故由其與丁○○先初步討論,其所證丁○○已長時間 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與丁○○所述相符。  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一直與我同 住,我下班後有空會幫被收養人洗澡,有時也會帶被收養人 去上學,假日會帶同出遊,被收養人是喊我爸爸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至179頁),與丁○○陳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 很像父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丙○○上開證述, 均核相符。又抗告人伸手要抱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讓其抱, 看來關係親密,丁○○要與被收養人互動時,被收養人似乎感 到生疏,較排斥丁○○牽她的手,並未讓丁○○牽手及擁抱等情 ,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 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抗告人為其爸爸,有幫自己洗澡、帶自 己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抗告人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且彼此間關係良好。  ㈤兼衡原審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 屏東社工協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丁○○進行訪視,業據 聖功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抗告人收養 意願明確、經濟狀況目前穩定,被收養人於出生20幾天後便 開始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至今,社工觀察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 互動自然、親暱,且抗告人亦掌握育嬰之技能,有能力照顧 被收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屏東社工協會則提出 無法訪視轉介單,內容略以:丁○○來電表示工作不便請假, 已同意出養,還須進行探視嗎?故拒絕社工訪視等語(見原 審卷第179頁),有聖功基金會112年9月21日聖功基字000000 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屏東社工協會112年10月27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2279號函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第177至179頁),亦核與上開審認各 情相符,而得採酌。 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丁○○雖為被收養人生母, 但僅於伍OO死亡前以每月一次頻率偶爾探視被收養人,未有 實際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本身經濟壓力沉重,亦無暇 照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意願,所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甚微; 抗告人則與親屬共同實際擔負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被 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情形。另可觀 察發現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關係緊密,益徵被收養人與抗告人 同住期間已培養相當之依附關係及高度認同感,故由被收養 人與抗告人之日常互動與稱呼觀察,可見被收養人實質上已 將抗告人視為父親之角色,而抗告人亦具有高度之收養意願 ,且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家庭支持 系統亦佳,並已完成聖功基金會共計9小時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亦有聖功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可考(見本院卷 第153頁),足認其於親職能力上,相較於原審時已有提升 ,具願意付出心力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故 考量被收養人尚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之關愛, 透過收養程序讓抗告人成為父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家庭 更具歸屬感,有助於補足被收養人對父愛缺失之心理缺口, 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是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2日簽訂收 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 ㈦至本院先前曾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出具調查報告( 下稱家調報告)雖認本件收養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 性,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調報告(見本院卷第109 至115頁)附卷可參。然上開家調報告之認定基礎或與丁○○ 與抗告人嗣後所述不符,或因時間經過未及評估被收養人與 抗告人與丁○○之生活、互動現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而 難採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 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其於 112年7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6

KSYV-113-家聲抗-5-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人未列為 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 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 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 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 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 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 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 不得逾3 個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自000 年0 月00日起就學不穩定,連續多日請假,且已 達3 日以上無故曠課情事,校方依規定通報中輟,另A 在社 群軟體000000000 ○○○○中廣告宣傳其有提供伴遊、伴唱及飯 局公關等服務,校方知悉後依法通報。經社工訪查A 於000 年0 、0 月間開始○○工作,被其母親C 發現後通報警政單位 ,A 短暫停工1 月餘;嗣於000 年00月下旬,A 經前公司同 事介紹改至第二間○○公司就業,直至被學校發現通報。A 口 頭同意辭職並回歸校園,然據A 之父親B 表示A 仍有半夜被 接送外出之情事。A 過往有多筆○○及兒少保通報案件,日常 交友複雜,經常跟朋友夜出晚歸,出入○○、○○○等特殊營業 場所,B 、C 因兒少管教議題而頻繁發生爭執,雙方於000 年00月協議離婚,A 由B 單獨監護。A 為家中獨生○,自幼 受寵溺,父母多以物質滿足其所需,以致養成其驕縱個性, A 認為父母應無條件滿足其需求,其性格以自我為中心,缺 乏自省能力,A 已開始接觸○○○,且有初步嘗試經驗,認為 一般合法打工太累、賺錢太慢,觀察A 物慾需求高,著重外 表裝扮,價值觀念偏差,B 多次勸說無效,A 甚而對B 惡言 相向,口出○○○,B 自述已無力管繳A ,為避免A 再次遭受○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將A 緊急安置於○○○○○○○○。綜 上,A 就學不穩定、價值觀念偏差、物慾需求高,會主動尋 找錢多事少之違法工作,家長有過度溺愛之情事,衡量B 無 力管教及約束A 行為,A 進案處遇以來,皆無法以口頭約束 調整自身行為問題,為避免A 再度落入○○○情境,聲請人爰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及少年○○○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本院 審酌,少年A 觀念及行為偏差,其父親B 無力管教,顯見其 家庭親職教養功能未趨完善,少年A 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 提供少年A 穩定生活照顧及學習環境,以發展正向行為及觀 念,本院認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將少年A 繼續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號) A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巷0之0號 B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居○○縣○○鄉○○路00巷0之0號 C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2025-02-05

PTDV-114-護-1-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3年7月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並由聲請人家族 協助照顧,甲○○與聲請人家族關係親密,而相對人未曾扶養 與教育甲○○,且自甲○○國小四年級後即未再探視,又甲○○國 中七年級時因被霸凌排擠而拒學、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時曾 試圖聯繫相對人,亦遭已讀不回,相對人實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事,且與相對人家族已無聯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3 年7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為證,且有新北○○○○○○○○113年11月1日新北核戶字第113579 0475號函暨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堪認屬 實。復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亦據其提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 養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且經未成年子 女甲○○到庭陳述相符,亦堪信為真實。又為查明未成年子女 甲○○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 訪視單位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 職功能等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 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 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等情,有該協會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 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 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 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 屬感,應認甲○○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且 未成年子女甲○○亦到庭陳明其意願稱:本件是伊向聲請人提 起想要改姓,小時候都是媽媽照顧伊,爸爸那裡都沒有照顧 伊,而且都只有媽媽賺錢養伊等語。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 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 主張另有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 女姓氏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 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 女姓氏,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 姓氏,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10-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 造離婚後,甲○○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扶養 ,彼此感情依附關係密切,而相對人離婚至今對甲○○不聞不 問,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規定, 擇一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從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法院為 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 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1 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為查明聲請人 之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經聯繫相對人約訪,相對人表示同 意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情,有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 要表在卷可查。本院又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對於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經該等訪視單位就 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面 向為整體性評估後,結果認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相對人顯無心盡父職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未成年子女由 父姓○改為母姓○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之處等情,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甲○○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 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甲○○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提升甲○○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甲○○改從母姓「○」 ,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 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並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規定相合,應有理由,當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另有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事由,而請求裁定變更子女姓氏等 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變更子女姓氏事由中,只要 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變更子女姓氏, 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予變更姓氏,是 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5

PCDV-113-家親聲-657-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陳瑛駿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甲○○、乙○○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甲○○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乙○○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883-202502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丁○○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丙○○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丁○○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69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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