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博弈網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奕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 本案博弈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簽賭 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 圖獲取不法利益,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客 於本案博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代操下注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84 00元代操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 8、31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余奕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余奕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余奕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皇(提供賭客下注建議或資訊【俗稱報牌】部分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THA娛樂城」網站(網址 :58tha.ne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對 賭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及其他國際運動賽事,賭博方 法係以該等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 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 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余奕皇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Skr運彩投資分析」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 代理經營賭博,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 博場所簽賭下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 ,均另飭警調查移送)覽上開訊息後,即均單獨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奕皇使用 之LINE暱稱「SKR運彩分析」聯繫,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余奕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余奕皇以其所 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代其等下注而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朱晉廷、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Skr運彩投資分析」INSTAGRAM畫面截圖、如附 表所示之人與「SKR運彩分析」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上 開網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而被告多次 代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代證人楊詠鈞下注而取得之8,400元 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業已用於下注運動賽事乙節,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本案博弈網站會員中心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且證人 王紹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給伊看下注紀錄,伊知道對 方有拿去下注等語,證人朱晉廷、楊詠鈞於警詢時則均不否 認被告確已將款項用於下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觀 之「SKR運彩分析」與證人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亦多有將賭注結果截圖並傳送、回報給賭客 之情,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以觀,其等於匯款之初均知悉所匯款項係用於下注國 際運動賽事,然獎金數額取決於比賽結果之博弈行為,本具 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證絕對 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既確實將款項 用於賭博用途,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輸殆盡, 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意,亦難 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 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晉廷 112年9月18日2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6,000元 2 王紹倫 112年11月23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3 楊詠鈞 112年9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9時4分許 8,400元 4 陳裔翔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許 1萬1,111元

2024-10-28

TYDM-113-壢簡-2048-2024102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 74號、第26506號、第34556號、第36031號、第36313號、第3940 5號、第39610號、第41802號、第4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緣柯業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名稱「虛擬貨幣合 作群」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先由該集團國外的 機房人員,以網路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可獲高額利潤 的詐術,使受詐騙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的指示,先於 詐騙集團所創設的網路平台上設立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由詐 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創立,被害人的錢包金鑰因而掌握在詐欺集團 手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相關的話術(需購買虛擬貨幣才能 出金或投資、需向特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必須依詐欺集團 指示步驟才能購買虛擬貨幣,否則買不到虛擬貨幣等)指示被害 人在網路上以高於市價的價格向柯業昌所招募的特定「假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待柯業昌接受詐欺集團指示後,先指定「假幣商 」在網路社群媒體或交易所平台設立廣告,再由「假幣商」與被 害人面交交易虛擬貨幣,並製作相關的對話記錄及交易記錄以逃 避警方查緝,「假幣商」並將虛擬貨幣「飛」到被害人的錢包地 址,隨即遭詐欺集團將錢包轉移至詐欺集團在公鍊上所創設的匿 名錢包再層轉至柯業昌的集團上游,再由集團上游打幣給柯業昌 ,再由柯業昌將幣賣給下一組被害人,而柯業昌的「虛擬貨幣合 作群」可以獲得現金價差,該「虛擬貨幣合作群」則以上開獲取 的現金扣除價差後經收水者層轉後交由上游,向交易所購買虛擬 貨幣匯往國外詐欺集團的錢包,再由詐欺集團由不詳的交易所出 金,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招募柯業昌參與詐欺集團(國外機房負 責詐騙,國內幣商負責洗錢)。柯業昌成立並擔任Telegram群組 「胖子的天地群組」、「胖子的天地」之主持人,招募吳健宏等 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吳健宏遂與柯業昌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高○○、王○○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柯業昌再由「虛擬貨幣合作群」群組接收詐騙 集團面交民眾資訊,指示吳健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5所示 時間、地點與高○○、王○○簽約及面交,再由各該編號「派班、收 款及打幣被告」所示之人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握之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四第31頁),並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高○○及告訴 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一卷二第625至626頁,警八卷 第62至63頁、第64至68頁),另與共同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 及本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9至33頁,院卷三第13 6頁),復有Telegram群組「胖子的天地」、「胖子的廢宅 天地」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一69至96頁)、柯業昌扣案手 機蒐證畫面截圖(警一卷一第207至259頁)、高○○及王○○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報案資料(警一卷二第627至636頁,警三卷四第519至522頁 ,警八卷第59至104頁)等在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吳健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吳健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並非該次修正所 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 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   吳健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吳健宏,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吳健宏及柯業昌與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吳健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吳健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 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吳健宏固然於本院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否認犯罪(警二 卷四第857頁,警八卷第39至40頁),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 刑條件,故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健宏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吳健宏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王○○達成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院卷二第241至243頁);復考量其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 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王○○就本案陳述之意見(院卷三第195頁,院卷四第27頁、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所為犯行目的同一、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修正 後明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吳健宏供稱:扣案物品當中,我有使用到手機、虛擬貨幣合 約書、高鐵車票、交易SOP重點提示、詐欺收款信封(即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語(院卷一第341頁),不問屬 於吳健宏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吳健宏供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期間,我只有領到112年5月 份的收入等語(院卷四第31頁),而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時間 係000年0月間,然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吳健宏領取之112年5月份月薪係其所得支配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且係自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查,吳健宏固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財物,惟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 條之適用,而吳健宏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 已上繳柯業昌,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二卷四第846至847頁, 警八卷第38頁,院卷一第224頁),是本件尚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之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吳健宏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及地點 派班、收款及打幣被告 1 被害人 高○○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信託」向高○○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需向指定幣商加值云云,致高○○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6月14日18時20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簡易分行) 傅祥佑、黃柏瑋派班,許家維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112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 5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簽約及面交,柯業昌打幣。 2 告訴人 王○○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偉」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平台網站投資獲利,需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買幣。 112年5月26日15時21分 5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高雄○○店) 李泰澤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李泰澤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20時50分 15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7時1分 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陳恩杰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陳恩杰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5日21時59分 30萬 高雄市○○區○○○路0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黃柏瑋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黃柏瑋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112年6月6日12時57分 13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門市) 柯業昌派班,吳健宏面交及簽約,柯業昌打幣,吳健宏並將錢交回柯業昌 附表二:被告吳健宏所有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證出處 1 智慧型手機1支 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至17時許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史○○);警三卷四第501至507頁 2 虛擬貨幣合約書1批 3 高鐵車票1疊 4 交易SOP重點提示1份 5 詐欺收款信封1批

2024-10-28

KSDM-113-金訴-526-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雪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不受理。 黃美雪被訴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林益達」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金額至黃美雪前開臺灣銀行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 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 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 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 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達」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 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1、3至10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 人,致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嗣警方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其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以112年度偵字 第30267、36480號、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前案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10之詐欺取財、洗錢部 分,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並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 之情形,即就同一案件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即屬同一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 訴,本院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林益達」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 詐騙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之指述、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對話紀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8月19日南院揚刑澤113急扣7字第1130036703號函(檢察 官逕行扣押被告手機後,本院准予備查,113偵19835卷第67 頁)、扣案被告手機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與「林益達」之人 交往,「林益達」在通訊軟體LINE叫我老婆,他要追求我, 他說要把蝦皮的公司交給我管理,叫我把帳號、密碼交給他 ,要把錢轉到我的名下帳戶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警詢時之證述 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他5354卷第99頁)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之被告提供其與自稱「林益達」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9 835卷第99至301頁),此為手機畫面截圖,並經被告於113 年8月16日偵訊時庭呈手機供檢察官核對(113偵19835卷第3 5、36頁),應認虛偽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早於112年4月18 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認識「林益達」(113偵19835卷第99頁 ),「林益達」先向被告搭訕,並要求與被告透過LINE聯繫 ,被告於同年月21日與「林益達」開始使用LINE聊天(113 偵19835卷第101頁),「林益達」不斷向被告噓寒問暖,關 心被告之日常起居、工作生活狀況,彼此分享日常生活,明 顯表達追求被告之意圖,被告起初尚未對「林益達」卸下心 防,被告均簡短回應而已,「林益達」仍持續傳送關心之訊 息,並以「寶」稱呼被告,「林益達」自同年5月中旬起開 始改口「老婆」稱呼被告,被告透露對自己外貌身材無信心 之意,被告稱「我很胖」、「我155公分100公斤ㄟ」,「林 益達」即以甜言蜜語安撫被告,「林益達」開始提出「老婆 ,我到時候綁定幾家店舖給你」、「賺得錢會直接到你那邊 」、「不會讓你為了買東西發愁」、「我只是想讓你不要那 麼累」…「林益達」於同年5月21日稱「把你閒置的本子發給 我」、「我給你綁定好」、「你直接用裡面的錢買」、「到 時候你不想工作也可以不要去」,被告一再拒絕「林益達」 ,被告稱「先不用啦」、「真的先不用啦」(113偵19835卷 第131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2日繼續說「把你閒置的 本子拿出來」、「我給你綁定在店鋪上」、「你想買什麼就 去買」、「給家人也可以」,被告答「等你回來再說」(11 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5月23日繼續說服 「就是閒置空閒沒用的那種」、「裡面沒錢的」、「怕你擔 心」、「所以裡面沒錢你就不用擔心」,被告仍答「等你回 來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37頁)…「林益達」於同年6 月20日繼續說服「老婆,我把店綁定幾家到你名下吧」,被 告答「不用啦」(113偵19835卷第163頁),「林益達」仍 繼續說「老婆」、「我很認真的在和你說」、「就是賺的錢 都直接到你那邊」…被告答「不過我不會阿」…「林益達」於 同年6月26日稱「最近事情都沒處理好」、「好煩喔」,被 告關心詢問「怎麼了」,「林益達」稱「因為帳戶的事情」 、「又沒有可以信任的人」(113偵19835卷第173頁)…「林 益達」於同年7月4日繼續說「老婆」、「上次不是問你」、 「店綁定幾家在你那邊」、「可以嗎」,被告回「怎了嗎」 ,「林益達」稱「想說給你綁定幾家」、「但是你一定要保 管好本子和卡」、「因為錢都會直接到你帳戶裡」、「不能 讓別人知道」(113偵19835卷第175頁)…「林益達」於同年 7月18日開始一步步詢問被告所申辦帳戶資訊…「林益達」稱 「老婆,你有空把你本子照片拍給我」、「正面就可以」( 113偵19835卷第183頁),「林益達」見被告猶豫中,「林 益達」稱「老婆,我們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 嘛」…「林益達」不斷地向被告表達愛意稱「老婆、愛你」… 「林益達」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息(113偵1 9835卷第191、193頁)…「林益達」開始要求被告去銀行辦 理「約定帳戶」、不斷催促被告辦理「約定帳戶」、指導被 告如何應付銀行行員關懷提問…「林益達」要求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㈢依被告與自稱「林益達」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 益達」除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林益達」自112年4月中旬 起即不斷以生活瑣事、親密稱呼來表達對被告思念之情與濃 厚愛意,實與交往中之情侶無異,是被告認定其與「林益達 」為男女朋友,對「林益達」具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信任基礎 ,所言非虛。又被告於對話中先透露出對自己之外貌身材不 具信心,經過「林益達」不間斷之甜言蜜語攻勢,鬆懈被告 心防,「林益達」再陸續向被告透露自己想綁定幾家店舖給 被告、賺的錢會直接給被告云云,以此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被告起初不斷拒絕「林益達」,但「林益達」仍契 而不捨不斷設法說服被告,「林益達」更向被告稱「我們都 認識3個月了」、「你覺得我會騙你嘛」,足見「林益達」 要求被告提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使用相當長時日獲取被告 信賴,使被告主觀上深信其與「林益達」為戀人關係,是被 告在此親密關係中,對於「林益達」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 乙情,當難以預見。故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 私、財產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益達 」使用,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 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雖提及「我最近看很多都是騙 人帳戶的,我怕」、「我真的有點怕、怕會變人頭帳戶、合 同的日期很奇怪、詐騙集團在用的方式」、「感覺很奇怪、 可是那個也可以做假的」、「為什麼要帳號密碼、不過帳號 密碼不是只有我自己知道嗎、感覺很奇怪」、「真的覺得很 奇怪、我真的希望你沒有騙我啦」等語;然於上開LINE對話 紀錄中,「林益達」曾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看後又收回訊 息(113偵19835卷第191、193頁),嗣「林益達」又有傳送 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被告(113偵19835卷第275頁), 致被告誤信真有「林益達」之人,且面對「林益達」不間斷 之愛情攻勢,被告確實可能因情感驅使致思慮不周,進而影 響其風險評估能力,導致被告於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 信對方;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前,雖曾經懷疑 存有風險,惟仍可能因情感因素介入及詐欺集團接續之詐騙 手法而陷於錯誤,又依被告持續聯繫對方、反覆確認等情以 觀,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去向及帳戶之用途並非漠 不關心,且確實有可能係為感情因素而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挪作犯罪使用之結果,是否不違 背其本意,實有疑問。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起訴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徐航健」、「張婉婷」自112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林貴淑聯繫,佯稱:可安裝「裕萊」投資APP程式操作投資云云,導致傅林貴淑受騙匯款 112年8月9日10時43分匯款82萬4,122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2 沈麗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將沈麗香加入「富貴財學館VIP89群」,其後「楊詩婷」、「野村證券-劉宥輝」向沈麗香詐稱:下載「野村理財E世代」開立野村證券帳戶投資云云,導致沈麗香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匯款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9835號 3 張心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與張心慈結識後,向其佯稱:欲以其名義購買一套法拍屋,惟須由其先繳交訂金和印花稅云云,致張心慈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41分匯款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4 陳映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瑞,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陳映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匯款2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5 葉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淑眞,向其佯稱:可以低廉價格於香港置產云云,導致葉淑眞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1時6分匯款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6 魏麗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先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魏麗嫥點擊影片連結後,便加入LINE群組「阮老師《第一階梯》118班」,後再向魏麗嫥佯稱:可下載「銀獅證券」APP軟體以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魏麗嫥受騙匯款 112年8月10日12時46分匯款1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7 陳智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陳智宏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飆股在線答」,而後向陳智宏佯稱:可下載「同信」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陳智宏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9時14分匯款14萬2,9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8 阮氏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阮氏惠,向其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導致阮氏惠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6分匯款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9 張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婷,向其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導致張雅婷受騙匯款 112年8月11日10時59分匯款12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10 吳隆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隆妹點擊廣告連結後,旋加入LINE群組,而後向吳隆妹佯稱:可下載「黃金交易」APP軟體操作股票云云,導致吳隆妹受騙匯款 112年8月14日13時6分匯款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號 1 傅林貴淑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 沈麗香 (未提告) 3 張心慈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8364號 (本院卷第29-31頁) 4 陳映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5 葉淑眞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6 魏麗嫥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7 陳智宏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8 阮氏惠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9 張雅婷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6480號 (本院卷第25-28頁) 10 吳隆妹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30267號 (本院卷第19-23頁)

2024-10-28

TNDM-113-金訴-2006-20241028-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7至8行所載「自109年5月 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更正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 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㈡補充「被告周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 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 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未滿 。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 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陳 音如借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 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前有毀損、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二手車買賣、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 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第290號 第291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將其向 不知情之陳音如(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 陳音如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下稱 「小陳」),供「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 揭帳戶,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其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裕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栢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取得另案被告陳音如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另將之轉交予「小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音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網拍生意及線上遊戲為由,向其借用上揭帳戶資料,其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栢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案號 1 徐裕傑 (有)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9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老爸有錢」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為「趙爸」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徐裕傑聯繫,虛偽招攬徐裕傑儲值「星翊」博弈網站而賭博,致徐裕傑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晚間7時4分許,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徐裕傑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3萬元 5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徐裕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等案 2 焦念雯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6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承恩」之探探交友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巴菲特」「NiNi」「交易所」等LINE帳號與焦念雯聯繫,假以投資名義,虛偽招攬焦念雯儲值網址「http://gd.finmaxin.com/」之投資網站,致焦念雯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焦念雯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1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焦念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等案 3 林淑娟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4月24日起,透過暱稱為「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亞 FiYa」等LINE帳號與林淑娟聯繫,虛偽招攬林淑娟經由某投資網站投資證券,致林淑娟誤信為真,自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林淑娟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知被騙。 2萬9,985元 3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林淑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林淑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左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等案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1-2024102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暄旆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執 行檢察官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 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 提供自己之金融、電子支付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與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盛」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甲○○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電子 支付帳戶)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阿盛」 ,而「阿盛」則會將甲○○投入投資之獲利給付予甲○○,其即 於民國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電子 支付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告知予「阿盛」。而「阿盛」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電子支付 及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 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筱如、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51至6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被社群軟體FA CEBOOK貼文畫面(偵卷第161頁、第191頁)、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89頁、第197頁 、第201頁)、農會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1頁、第193頁 、第199頁)、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偵卷第163頁 、第195頁)、博弈網站畫面(偵卷第163頁、第165頁、第2 03頁)、街口支付帳戶畫面(偵卷第165頁)、中國信託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⒊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 件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 規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被告罪刑。  ㈡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茲查,被告先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 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 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認係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使用,幫助 「阿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阿盛」,供「阿盛」先後詐欺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阿盛」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任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 詐術之人,然其任由帳戶遭「阿盛」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 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 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 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 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 量因素。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其業已賠償告訴人葉筱如、丁○○、戊○○及被害人丙○○所 受之損害,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4份在卷可參(本院金 訴字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有適度填補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展現希望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諒解之態度。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 罪之核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 罪之正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弟弟 及弟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清潔隊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危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 及損害社會、法律之秩序,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告訴人丁○○表示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6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 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本案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 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 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㈢查,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款所匯入之本案電子支付及中信帳戶並非由被告 實際掌握中,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 告手中,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 無從就附表編號1至4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依實際入帳時間更正)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K.C資源平台儲值匯款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19日21時54分許 5萬元 被告之一卡通電子支付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9至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 ⒌被告甲○○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7至148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打工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需以ETORO網站操作接案工作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無卡存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6日20時55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丙○○112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3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工作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rich888.etoraieryos.com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3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9至9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63至67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112年8月12日17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3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www.etoraeotes.com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無卡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1時5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8月18日、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9至10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109至110頁、第11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1496號函暨被告甲○○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49至159頁)

2024-10-28

ULDM-113-金簡-98-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致使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樓胤奎、張家和均陷於錯誤,遂依莊 皓宇指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繳款時間,前往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便利商店,以莊皓宇提供之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便利商店繳款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並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轉至系統商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收款帳戶,使莊皓 宇因而得以兌領相對應之博弈遊戲點數得手供己把玩。 二、案經樓胤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把玩娛樂城網站賭博獲利,並綁定其前女 友陳亭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亭君郵局帳戶)為該娛樂城網站賭金匯出帳 戶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都是用陳亭君郵局帳戶儲值、 提領賭金,完全沒有用過超商代碼,我之前會說是用代碼方 式繳交賭博款項,是因為我將本案與其他案件搞混了,我沒 有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樓胤奎(見偵卷一第7至9 頁)、被害人張家和(見偵卷二第15至17頁)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樓胤奎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3至17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一 第18頁)、收銀員交接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見 偵卷一第19頁)、張家和與臉書暱稱「陳如妹」Messenger 對話擷圖(見偵卷二第19至35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卷二第37頁)在卷可佐,先堪認 定屬實。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所表徵之交易,均係透 過與全家便利商店合作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之金流 系統,將指定款項匯入系統商駿圓公司用以收款之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乙情,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7日 全管字第0947號函(見偵卷二第49頁)、金恆通公司回函( 見偵卷一第20、21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66頁)在卷可參, 又駿圓公司就上開繳費代碼表徵之交易所指涉之帳號,係以 陳亭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所申設,並綁定上開陳亭君郵局 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之事實,亦有駿圓公司108年8月1日、1 08年8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2頁;偵卷二第39 頁),足認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受詐而透過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繳費代碼所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支付上開以 陳亭君身分資料所註冊之帳號使用者與駿圓公司間交易所生 之待付款項甚明。  ㈢被告與陳亭君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以陳亭君郵局帳戶 綁定作為娛樂城網站收受賭金之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 第58、157、158頁),核與證人陳亭君於偵訊中所證相符( 見偵卷一第258至262頁),堪認屬實。又告訴人樓胤奎、被 害人張家和遭詐而透過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駿圓公司相關之 繳費代碼繳款後,被告所使用之娛樂城網站帳號確有因而取 得相應之博弈遊戲點數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45頁;本院卷第59頁),由上開 各情可知,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遭詐欺之款項,嗣 均經兌領為被告於娛樂城網站中使用之博弈遊戲點數,供其 把玩。此情核與被告前於偵訊時自承:我與陳亭君交往期間 ,有用她的郵局帳戶玩博弈,卷內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害人的 對話紀錄,我上網跟他人說有工作、賺錢機會,只要幫我( 繳)我給他們的代碼就可以賺錢,但實際上這些代碼是我拿 去線上博弈要繳的錢,等於他們幫我繳交賭博的錢,我後來 有賭贏,但博弈公司沒有出金給我錢,我用這樣的手法詐騙 了兩個人;實際上並沒有我跟被害人講的工作機會,因為賭 博的玩法儲值越多會有優惠,所以我才這樣做,臉書社團的 求職機會是我自己張貼的,被害人二人就是看到我張貼的廣 告等語(見偵卷三第44、46頁),就案發情節、經過、犯罪 手法、金流流向及目的等節,所述均與前開卷證所示及證人 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在偵查中坦承的案子跟本案 不是同一個案件,我當時說的那件在新北地方法院已經被判 5個月,就是113年度易字第150號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8 、59頁),然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將其父親名下之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委託其不知情之父親提領該 案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層轉上游,經本院以洗錢罪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該案之案情與本案顯不相同 ,要無搞混之可能,且檢察官於偵訊中亦清楚提示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與被告檢視,更難認有誤認之餘地,被告 所辯情節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與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超商代碼交易金流相關聯之金 恆通公司、駿圓公司因涉及博弈網站入金、洗錢等不法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及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119頁),觀諸該等案件之犯罪事實 ,關於駿圓公司透過包括金恆通公司在內之第三方支付服務 ,以便利商店儲值等方式收受賭金,從事賭博、洗錢犯行等 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述其以不實獲利為由,使告訴人樓胤奎 、被害人張家和陷於錯誤,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其支付線 上博弈所需費用等情完全一致,足見其上開所述犯罪模式應 屬真實,被告嗣後辯稱其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誤認云云, 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則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 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 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 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 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 ,係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臉書,並在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刊登 虛偽不實之求職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此經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與證人樓胤奎所述相符,是縱其 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 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則係以 臉書暱稱「張如妹」主動發送訊息與被害人張家和,固有透 過網際網路聯繫被害人之情,然與前述加重要件尚有不合, 自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本案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所支付 之款項雖經金恆通公司取消交易,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佐, 然告訴人樓胤奎、被害人張家和均已交付財物,且經駿圓公 司撥付相關博弈點數與被告使用,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均 已既遂甚明。起訴書論罪法條記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 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與犯罪事 實欄、聲請沒收部分記載均有不符,應屬誤載,爰予更正。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並表示無意和解,態度 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造成損害程度、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詐取財物金額之犯罪情節、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89至2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3萬元、未婚、育有1名5歲子女,現由其母親扶養,另須 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取得相應價值之博弈遊 戲點數,且據其用以把玩賭博網站使用,業如前述,自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法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手法 繳費時間及地點 超商繳費代碼 繳納金額 (新臺幣) 1 樓胤奎 莊皓宇於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k(下稱臉書)求職社團中,公開張貼不實之求職訊息,致使樓胤奎瀏覽後,遂循線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之聯繫,莊皓宇即向樓胤奎佯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樓胤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3日凌晨4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5 2萬元 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DJJ0007 1萬元 2 張家和 莊皓宇於108年4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如妹」向張家和謊稱:可透過繳納超商代碼賺取報酬於云云,致使張家和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莊皓宇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右列便利商店以右列代碼繳費。 108年4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AB2FA24FJJ0000 2萬元 AB2FA24FJJ0001 7,000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60號卷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865號卷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卷 偵卷三

2024-10-25

PCDM-113-訴-235-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江筱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 第952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6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 及信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 ,再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 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在林煜 勝引介其結識在尋覓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大陸不詳人士「 陳旭」、「小黑」等人後,其為圖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對方 即可獲得匯入帳戶款項之5.5%之報酬,遂基於縱使與該等不 明人士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彼時擔任其司機 之劉彥緯借得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而將本案帳戶拍 照後傳送給林煜勝轉交「陳旭」等人使用,嗣「陳旭」、「 小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由不詳之 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上以暱稱「黃登全 」結識李玲珠後,向李玲珠佯稱:至「澳門威尼斯人」線上 博弈網站,依指示投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09年9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指示劉彥緯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 臨櫃提領包括上開款項在內之82萬元後,交付被告轉交其他 不詳集團成員或被告指定之人,使該贓款之流向不明,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被告並因此獲得報 酬13,750元。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去做詐騙的事情,伊的刑事案件有提起上 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為證,且被告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被告抗辯伊沒有去做詐騙的事情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為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EV-113-士簡-889-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桃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6號、1 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桃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桃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同年月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陳桃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即被 害人林振榮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 業檢核表、證明文件。  ⒉被害人林振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頁式祺昌證券投資系統截圖。  ⒊告訴人葉永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Line資料翻拍照片、APP 截圖。  ⒋告訴人廖國平提出之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⒌被害人葉昭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  ⒍告訴人楊嘉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⒎告訴人朱家宏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告訴人張世勳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APP截圖、LI NE對話紀錄截圖。  ⒐告訴人胡瑋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網路轉帳 紀錄截圖。  ⒑被害人黃淑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營業執照翻拍照片、證券商業務人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 證明書翻拍照片。  ⒒告訴人張春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⒓告訴人林俊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3個金融帳戶資料,且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293號、第63146號 、第64669號、第65667號、第69578號、第73452號、第6860 6號、113年度偵字第532號、第3637號、第15376號)),與 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 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數為18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 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自陳罹患疾病,本身亦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名義詐騙,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信貸資 料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 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 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林振榮 112年3月20日某時許 透過LINE聯繫林振榮,佯稱:可加入祺昌證券平臺,投資股票、新股,惟需繳納所得稅云云,致林振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3時51分許 90,819元 一銀帳戶 2 告訴人 葉永翔 112年4月2日21時31分許 以LINE與葉永翔聯繫,佯稱:下載偉享證券程式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永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80,275元 一銀帳戶 3 告訴人顏利富 112年4月8日21時19分許 以LINE與顏利富聯繫,佯稱:連結網站並申請會員帳號,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利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55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4 被害人廖秀榮 112年3月16日某時許 以LINE與廖秀榮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秀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17分許 180,000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廖國平 112年4月底某日 以LINE與廖國平聯繫,佯稱:連結投資網站並辦理資管帳戶,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戶 6 被害人葉昭成 112年5月26日9時1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葉昭成聯繫,佯稱:連結泰聯投資有限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9時16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7 告訴人林生榮 112年5月17日9時6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林生榮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申請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生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500,000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黃治強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前某時許 以LINE與黃治強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治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玉山帳戶 9 告訴人楊嘉豪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楊嘉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2時36分許 376,000元 一銀帳戶 10 告訴人黃莚益 112年5月24日23時29分許 以臉書與黃莚益聯繫,佯稱:連結外匯網址並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美金外幣獲利云云,致黃莚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 告訴人朱家宏 112年3月初某日 以交友網站結識朱家宏,並以LINE與朱家宏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黃金期貨買賣獲利云云,致朱家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許 100,000元 12 告訴人張世勳 112年5月間某日 以LINE與張世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世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18分許 400,000元 玉山帳戶 13 告訴人汪藜容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與汪藜容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汪藜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9時24分許 300,000元 一銀帳戶 14 告訴人胡瑋哲 112年3月間某日 以LINE與胡瑋哲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瑋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15 被害人黃淑芬 112年3月6日某時許 以LINE與黃淑芬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1時23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9日11時26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9日11時42分許 50,000元 16 告訴人張春河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與張春河聯繫,佯稱:下載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春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11時24分許 887,000元 一銀帳戶 17 告訴人 林俊良 112年3月初某日 以LINE與林俊良聯繫,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俊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18 被害人 胡靖晨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以LINE與胡靖晨聯繫,佯稱:連結博弈網站,參與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10時27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0時33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6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2024-10-23

PCDM-113-金訴-1254-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與林慶賢(由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為簡式判決)自民 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電 信詐騙集團(林錠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林錠淋並在其中擔任「總指揮」,林慶賢 則擔任「總收水」。其犯罪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機房透過LINE 發送訊息給博奕遊戲娛樂城玩家,以不實投資訊息誘騙玩家 加入,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林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電信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林錠淋指示由其指派車 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林 錠淋。嗣林錠淋、林慶賢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在臉 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系統弱點、鑽取獲利,適 邱勁豪看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好友,詐騙集團機房 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對邱勁豪佯稱須在博弈網站註冊、購買 USDT後再轉入博弈網站註冊帳號、在博弈網站玩遊戲獲利遊 戲幣可兌換現金,邱勁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19日17時33分,在臺灣高鐵臺北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 ,身分資料詳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購買USDT,嗣邱勁豪要將賭博獲利遊戲幣兌換現金時,LINE 暱稱不詳之好友稱須再繳保證金才能兌換,邱勁豪始知遭詐 騙。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在網路設立「天囍娛樂城網 站」,王麒嘉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加入 註冊成為會員,詐騙集團機房成員「D.B.A數據魔手」於110 年1月9日佯稱帶領王麒嘉玩「60秒急速賽車手」遊戲,因幫 忙操盤、未中彩金、需會員升級、修復程式、、、,要求王 麒嘉須匯款,王麒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9日 至2月5日,至超商以IBON繳款代碼繳款多次,另於110年1月 19日20時39分許,依「D.B.A數據魔手」指示在臺灣高鐵臺 中烏日站交付10萬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黃○○ 將收取共20萬元水錢給林慶賢,林慶賢將水錢交付給林錠淋 ,林錠淋再將水錢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水房成員,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嗣「D.B.A數據魔手」於110年2月6日對王麒 嘉佯稱已中彩金990多萬元,王麒嘉表示要領取彩金,「D.B .A數據魔手」佯稱需支付15萬元才能領取,王麒嘉始知遭詐 騙,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在臺灣高鐵彰化 田中站面交。林慶賢因不詳原因,並未指揮車手面交取款, 其於110年2月12日下午15時45分許,在高鐵田中站1號出口 欲拿取王麒嘉交付1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2支,取款收據1張(林慶賢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麒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麒嘉、被害人邱勁豪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黃清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泀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林慶賢之供述。  ㈥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㈦警員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 ㈧林慶賢之手機資料。  ㈨邱勁豪、王麒嘉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 ㈩林慶賢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 林錠淋手機鑑識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送鑑手機內相簿影像檔案照片。  王麒嘉110年2月12日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僅於收據開頭填 寫姓名及新台幣15字樣,購買多少USDT、購買時間、日期、 金額均空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5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616、15707號不起訴處分 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起訴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起訴書(被告 林錠淋其他案件)。  被告林錠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少年黃○○及詐 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 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 少年黃○○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錠淋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錠淋對被害人邱勁豪、王 麒嘉所為本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 錠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林錠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賢處 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進行調解,惟被害人邱 勁豪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林錠淋亦未能與被害人王麒嘉 達成共識,復衡以被告林錠淋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 太、小孩同住,所居住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 員工,每月收入為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因受騙而於110年1月19日各交付10 萬元予被告林錠淋指示林慶賢所指派之車手即少年黃○○,該 些款項均為被告林錠淋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同時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6日在田中高鐵站交付15萬元予林 慶賢,雖亦可認為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該筆15萬元 ,未扣押於本案,且經警於同日於田中高鐵站自林慶賢身上 當場扣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麒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彰化縣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03201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2-訴-219-20241023-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福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福源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1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文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 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犯罪。而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徐嘉君、 謝宜庭、李玉蘭(下稱徐嘉君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黃福源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因徐嘉君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源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3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 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以供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3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取得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 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 等3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3人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11萬9,6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蒙受金錢損害外, 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惟因缺乏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協商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念及被告20年來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 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3人之宥恕,本 院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所致生之影響,認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等3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徐嘉君 113年2月某日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徐嘉君Line暱稱「凱文」之友人,邀約下載電商APP進行投資,並聲稱需繳交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8日11時7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1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9,600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謝宜庭 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軟體TicTok及通訊軟體Line與謝宜庭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宜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3年4月9日9時22分許 ②113年4月9日9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9日9時25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告訴人謝宜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李玉蘭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玉蘭,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9日9時2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玉蘭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NDM-113-金簡-493-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