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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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 47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程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不 詳群組(其內成員達數十人),得悉如提供帳戶代為收受款項 ,並以匯入帳戶內款項轉購泰達幣,即可獲得每顆新臺幣( 下同)0.02元報酬後,明知其此行為是有可能收受詐欺款項 ,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仍 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允諾加入上開群組成員所 屬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隨後,並與群組 內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 施用詐術之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下列犯行之其他成員, 各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子程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對丙○○、丁○○分別施用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指定帳戶,該詐得之款項再由該等帳戶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林子程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匯出 轉購泰達幣後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 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丙○○、丁○○分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本件被告林子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又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一 卷第37至41頁,警二卷第15至25頁,僅證明詐欺及洗錢部分 ),且有附表所示A至C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1至17、27至31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73至190頁);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警一卷第102、 108至109、111至18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118號函1份(本院卷第2 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既然對於其所加入之群組內人數高達數 十人有所認識,且知悉其所為應係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僅 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受領詐欺所得款項,並 轉出代購泰達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 上具有與上開人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 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及其所加入群組內之成員外,尚有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行詐術之人、收受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者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益徵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核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均是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至C帳戶無誤,檢察官此部分指述顯然有 誤,自應予補充更正認定如上。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層層 轉匯告訴人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再轉出購買泰達幣,製造 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 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 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經綜合比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案審理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僅符合行為時之減刑規定 ,然縱使減輕後最高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仍較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法定刑為重,故 仍以第二次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頒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 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 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 且本案亦無同時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 ,並無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既在偵查中並未自 白犯行,且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亦未查獲其他犯罪所得 或共犯,即不符合上開要件,併此指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詐騙告訴人,層層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至安排被告轉匯購買 虛擬貨幣,均有固定流程,可見其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 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擔任車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3年6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雖曾因洪伯翰所屬犯罪組織 經起訴、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詳 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但被告明確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參與之犯罪集團是另外一個,與洪伯 翰集團不同等語(本院卷第86頁),且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 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41至249 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為「首次」為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在TELEGRAM群組之成員、附表編號1、2 施用詐術者、收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者等成員,各自就 附表編號1、2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 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直至本案審理中始坦承,故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 減輕之要件。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協助轉匯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而得與減輕其刑,併此 指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 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 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照顧 長輩(本院卷第23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具體就各罪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附表編 號1所示受害金額而言尚屬過重,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則屬適 當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 就本案2次犯行罪質相近,行為時間相距不遠,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上損害等整體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可抽購買泰達幣後每顆之0.02 元,當時泰達幣對新臺幣匯率約為31元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與112年間泰達幣與新臺幣匯率大致相合。故以此為基準 估算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共犯詐欺丙○○5萬元、詐欺丁○○456 ,000元後,轉購泰達幣各為1,613顆、14,710顆,共計16,32 3顆【(5萬元/31元)+(456,000元/31元)=16,323顆,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得抽成每顆0.02元,則共計獲 利326元(16,323元*0.02=326.46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 收取之洗錢款項,全數轉出,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既然未 保有洗錢財物,再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 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 1 丙○○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暱稱「夏淅淅」向丙○○佯稱:得經由「滿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8日9時39分、9時41分匯款3萬元、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永華,代稱A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9時42分,轉匯368,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21分、10時22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98,000元、498,700元至碧達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代稱C帳戶)內。 2 丁○○ 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丁○○佯稱:得經由其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海瑞」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後,於112年2月8日10時59分匯款456,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力中,代稱B帳戶)。 左列帳戶於同日11時10分、11時12分,轉匯37萬元、28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22分、11時23分自本案帳戶轉匯476,000元、480,000元至C帳戶中。 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49986A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梵諭)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9549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06

TNDM-113-金訴-120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齊天大聖孫 悟空」、「蛋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賴則誠(暱稱「江軍 」,未據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間,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紹 誠擔任總控臺,負責招募及指揮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向機 房端人員接單後,指派旗下共犯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上交,並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作為控臺據點。 吳紹麒(Telegram暱稱「賽特」)則於113年8月間經由鄭紹誠 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控臺人員, 負責連絡車手至派單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約定詐騙得手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吳紹麒乃與鄭紹誠、賴則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向徐文珍佯稱可利 用「BDCF」之假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徐文珍陷於錯誤,陸 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於113年8月6日9 時56分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面交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宗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前往收款,及由鄭紹誠指示蔡韶倫、何柏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前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即先依吳紹麒指示列印偽 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於抵達前述面交 地點後,向徐文珍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百 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其收執,而向徐文珍收取20萬元後,轉交予負責監控及 收水之蔡韶倫、何柏緯。蔡韶倫再依鄭紹誠指示前往約2、3 0分鐘車程之小廟旁,將款項上交予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 之某不詳三線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向李知蒨佯稱:可使用「百 鼎財富平台」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知蒨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交款予自稱「王逸祥」之不詳男 子。事後李知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50萬元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 宗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往面交 ,及由擔任二線、三線控臺人員之廖思渟(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帳號,告知蔡韶倫、何柏 緯(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 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依指示抵達後,即向李知蒨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 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且向李知蒨收取裝有 50萬元現金之紙袋(內含49萬元假鈔),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此未詐騙得手。蔡韶倫、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柏 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597-B7號車牌)自小 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何 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 捕蔡韶倫與何柏緯。復循線於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紹誠、廖思渟、吳紹麒等人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紹麒所有之 IPHONE手機3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文珍、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紹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李 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佑於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文珍、李知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5頁)、另案被告李宗浩手機內之 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警一卷 第31-47頁)、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 卷第103-109頁、第111-117頁)、現儲憑證收據(警一卷第13 1頁)、113年8月6日高鐵車票、工作證照片(外派專員:馬誌 陽)(警一卷第1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51頁)、被害人李知蒨與暱稱「百鼎投資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161頁)、另案被告蔡 韶倫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1 74頁)、113年8月6日14時許逮捕犯嫌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 75-183頁)、查扣證物照片(警一卷第185頁)、113年8月6日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87-215頁)、同案被告鄭紹誠遭 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1-6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42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47-166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3-112頁、第113-144頁、偵卷第409-4 12頁、警三卷第145-207頁、偵卷第405-408頁、第413-42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勘驗蔡韶倫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8月6日 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勘驗譯文(偵卷第6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文珍) (偵卷第189-193頁、第341-342頁、第345-3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5-209頁)、臺南市○○區○○街000號 (新竹物流)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 16頁、第263-264頁)、被害人徐文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Ch lo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APP截圖(偵卷第348-3 5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 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 、何柏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馬誌陽」名義之工作證後,由另 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其未遂犯行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 依該規定分別減輕(事實欄二(一)部分)及遞減輕其刑(事實 欄二(二)部分)。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為貪圖賺 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負責擔任一線控臺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 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三卷第40-4 1頁、偵卷第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被告李宗浩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徐文珍收執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02、221、349頁),為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宗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馬 誌陽」署押及「百鼎投資」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 、李知蒨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李知蒨收執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見警一卷第131、133頁),業經本院另案(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 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稱:到了8月底搬到被搜索地, 才說到報酬1天3千元;尚未收到本案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2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收取之款項,業 經李宗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金訴-369-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侑庭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偽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日 期、金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oss」 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 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 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就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為警當場查獲, 被告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及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76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在 卷,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本件「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東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 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 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 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又被告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其尚未因此取得洗錢之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收據 1張 2 識別證 1張 3 OPPO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8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暱稱「張國煒」、「黃馨妍」先後加甲○○為 好友,並邀集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東元國際」投資AP P,嗣向甲○○佯稱:可儲值入金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多次面交現金。113年12月19日,乙○○接獲LINE暱 稱「BOSS」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向甲○○面交取款。乙○○乃依 指示先行至超商列印①附有乙○○照片之假工作證(上載有「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杜侑廷」、「職位 :財務專員」、「部門:財務部」等不實文字,以下簡稱假 工作證),②空白存款憑證(其上已印有「東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乙○○並先行填 載「日期:113、12、19」、「新臺幣 現金0000000」、「 合計0000000」、「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等文字,而偽造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乙○○隨後前往約定 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於同日15時6分許 ,乙○○佯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甲○○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杜侑廷」向甲○○ 收款之意,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杜侑廷」、「東元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共信用權益。乙○○尚未及交付上 開存款憑證予甲○○簽名即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 未得逞。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存款憑 證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人詐騙並約定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佯為「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訴-23-20250306-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翁國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 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翁國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引用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14、115頁),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動機,復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 條件成立調解,獲得原諒,兼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前從事 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量處較輕之刑 ,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的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審酌之事項於 不顧,請求從輕量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6-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戊○○、丁○○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乙○○、戊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丁○○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 當理由不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丙○○、丁○○未到庭,然渠 等2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白記載僅對量刑不服,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47頁),是被告丙○○、丁○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一節亦堪認定。是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其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父母均已離異,未及深 思下始冒然犯下本案,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 其現有正當工作收入,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並希望與 告訴人己○○調解,以補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刑等語。  ㈡被告乙○○:其從警詢到地院審判的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犯案時年紀僅19歲,對於社會還未有太多了解,況其學歷只 有高中(未畢業),智識欠佳,因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其 並未居主導地位,報酬僅新台幣(以下同)5000元,家中經 濟困難,其只是想替祖母分擔經濟壓力而誤入歧途,並非故 意為之,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戊○○:其已坦承犯行,然智識欠佳,學歷只達高中肄業 ,誤交損友才涉入本案,並非本案之主導者,又其年僅18歲 ,家中經濟條件不好,其只是想替母親分擔家裡經濟問題而 誤入歧途,並非故意為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其有供出本案犯罪組織之操作者甲○○,請求依法減輕 其刑,又其可以接受之賠償金額是10萬或20萬,以每個月給 3千、5千元方式給付等語。  ㈣被告丁○○:其從警詢時就一路坦承犯行,也深感懊悔,希望 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年少無知,給予被告一次改過 自新的機會;又其無法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要等出監後才 能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 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 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本件被告4人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查:   ⑴本院首應究明者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究竟是多少?及被    告等人有無自動繳交之情?    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日薪5000元 」、「(本次獲利)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39頁 ),於偵訊中稱:本件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21、123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99頁);被告丙○○歷次供述均不相同,本 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惟此部分雖因無 犯罪所得而無從自動繳交,然依舉輕以明重之事理,情 節較重之有犯罪所得者,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則情 節較輕無犯罪所得者,自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乙○○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向     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     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178頁),     是被告乙○○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    ③被告戊○○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沒有超過3000元(見本院卷第268頁),且其已主動 向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科收受刑事案款通 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戊○○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一節,亦堪認定。    ④被告丁○○部分: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他還沒拿 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4頁、原審卷第135頁),是其 無犯罪所得一節,自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丁○○ 雖無應自動繳交之情事,然亦無因其無從繳交即認其無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被告乙○○、戊○○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丙○○、丁○○雖無所得財物可 繳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4人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原應依此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與被告丙○○、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 競合輕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得作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及其他被告有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   用?   ⑴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被告戊○○於警詢中固陳稱:上手是飛機暱稱「5億探長」、 「白興」,是同一個人使用,他還有一個綽號叫維康,住 高雄市苓雅區一帶,大概20歲左右,身高180公分以上, 左腳大腿有刺一個招財貓,開一台賓士自小客車等語(見 警卷第10頁),然就維康之人的住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 資料僅有很籠統之說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指揮 的人是「王維康」,高雄人,年約20、21歲,前幾個月有 被高雄收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本院以「王維 康」之名調取前案資料比對後,並未發覺有相符合之人( 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再以相似字查詢,應為「甲○○ 」。   ⑶本院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函詢有無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組織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之人?又有無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出共犯甲○○ ?(見本院卷第143頁),均經函復未因本案被告等人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 3年12月2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2060200號函、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7日橋檢春秋112少連偵148字第114 900059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1頁)。   ⑷且經調閱甲○○之前案起訴書共3筆,各該案之犯罪時間及行 為態樣分述如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 22號起訴書:甲○○於112年12月間加入某詐騙集團,於112 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詐騙被害人李00(見本院卷 第155-157頁);②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31號:甲○○與陳家樺、陳宗岳因認詐欺集 團車手有疑似黑吃黑之情事,而於112年6月18日對丁00施 暴行;復於112年8月26日與孫瑞圳、陳昱宏、陳畇燁、葉 0霖等人,對李00施暴行(見本院卷第159-164頁);③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96號追加起訴書:甲○○與李姓少年 、楊姓少年等人,於113年4月12日詐騙被害人許00(見本 院卷第149-153頁)。綜上所述,其中①③二案之犯罪時間 均在本案112年6月之後發生,編號②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 接近,然各該共犯及被害人均與本案無關,且該案係因被 害人李00乘隙向朋友求救而查獲,亦與被告戊○○之供述無 關。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他被告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酌該條文立法意旨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1年,被告4人 又有前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法 定刑又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不輕等情觀之,顯無科處法定最低刑,有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等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尚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4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且被告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其他上訴事由亦經原審審酌,被告雖稱要跟告訴人 和解,然被告丙○○、丁○○未曾到庭,被告乙○○、戊○○雖有到 庭,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無法認為有誠意,且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本案時即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民事事件亦早經 原審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該 院民事庭審理(見原審卷第239-240頁),迄今已逾半年, 然被告4人亦無法於該民事事件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是渠等以前揭上訴意旨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亦均 為無理由。惟原審未及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告訴人受騙損失達500萬元,損害不 僅重大,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4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丁○○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和解,然 被告丙○○、丁○○2人從未到庭,被告乙○○、戊○○雖有提出和 解方案,然均無法確保履行之可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暨 其等4人自述之學經歷、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KSHM-113-金上訴-738-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坤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眼鏡」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組成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依 「眼鏡」及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詐騙集團提供之假冒工 作證檔案,至超商列印並製成假工作證,並依指示前往向被 害人面交取得款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予特定 之「收水手」,即可取得面交款項0.7%之報酬。嗣被告與「 眼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股票投資獲利廣 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詐騙方式,要求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之金額,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被告再依照「眼鏡」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在臺灣高鐵 左營站及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上某洗車美容店,交付合計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眼鏡」指示之人,而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獲得不法報酬合計4,2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60萬元不是我拿 走的,我只願意賠償我拿到的報酬4,200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2 年度偵字第31903號),被告在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自 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有檢察 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35頁),並有 原告調查筆錄、被告調查筆錄、被告訊問筆錄、被告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審判筆錄、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116頁)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 ,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共同向原 告詐欺6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款車手,係對詐欺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為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 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 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未只願賠償領取報酬4,200元,自無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8日(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4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於112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明彰」、「劉凌菲」,向原告佯稱購買當沖之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高國偉」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運盈投資」之現儲憑證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4日1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20萬元 2 於112年5月14日起,以LINE暱稱「老牛」、「陳麗娜」、「同信客服」,邀請原告加入「股往金來」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交付款項予被告所假冒之「陳友駿」外務專員,被告並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前,偽造工作證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以取信於原告。 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海佃門市) 40萬元

2025-03-05

TNDV-114-訴-9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龔維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 一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維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 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更審前原審坦 認:於民國110年8月5日2度駕駛車輛前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示地點收取何○錞(向張婉雯收款並層轉交付上訴人之少 年,姓名詳卷)層轉交付本案款項,並加入通訊軟體「海陸 空」群組等情、證人何○錞之證述,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 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何 ○錞及暱稱「海陸空」、「趙德利」(以下簡稱「海陸空」 、「趙德利」)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論據。關 於「趙德利」、「海陸空」等人參與及指示本案提領、轉遞 款項之歷程及案內其他組織分工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 何以「趙德利」、「海陸空」、何○錞等人所屬集團,係藉 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等犯 行,而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 組織;乃上訴人仍加入「海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復先 後依指示前往向何○錞收取本案款項,如何足認已決意參與 ;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詳述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判 決第3至5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 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或特定證人之單一說詞, 即予論處,尚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指。且前開事證已明,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其 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況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成立,並不以參與者已完成特定犯罪且經法院論處罪刑為必 要,縱令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上訴人前往收取何○錞取自張 婉雯所提領之款項,係「鄭李玉綉」、「陳麗玲」遭詐欺而 交付之贓款,仍不影響上訴人應負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罪責之 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部分,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諭知無罪(其他各次被訴犯行),猶 僅以上訴人駕駛計程車及因不詳原因收取何○錞所持交之款 項,即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復未針對上訴人以 暱稱「阿翔」加入前述通訊軟體群組後之實際分工情形,詳 為認定,即逕論處本件罪責,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更審 前之原審112年11月8日審理期日,在起訴書所載擔任第一層 「收水」之何○錞指證上訴人為其上層人員(第二層「收水 」)後,既表示認罪,並自承出面向何○錞收款及加入「海 陸空」所屬通訊軟體群組各情(見金上訴字卷第211、213、 214頁,僅否認其暱稱為「小帥」),而已基於自由意思坦 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否認向何○錞收款及其他前 後不一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其有利之 認定,已詳予剖析論述,難認於法有違。且上訴人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內部職掌分配情形,與其實際上已否實行特定犯罪 分工,係屬二事;不論上訴人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後,實 際上已否層轉他人,均無礙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認定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 上之爭辯,泛言上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毫無認識,不能僅 憑何○錞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向何○錞收取前述款項,甚 或已將該款轉交他人,本案既難排除上訴人因駕駛計程車過 程,無端遭牽扯為嫌疑人之可能,原判決僅憑何○錞之不利 證述,即予論處,欠缺相關聯絡紀錄為佐,不無採證瑕疵之 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對於 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25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有懿 (現另案羈押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有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顧有懿於民國113年9月5日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M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LC」、「趙紅兵」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3年8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暱稱「清流君」向程淑蓮佯稱 :可以「聯慶」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淑蓮陷入 錯誤,陸續於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日、113年8月5日交 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查無證據證明顧有懿參與此部分犯行)。顧有懿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對程淑蓮佯稱:其抽中股票, 需儲值申購云云,致程淑蓮陷入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德航門市,交付現金20萬元,顧有懿即依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程淑蓮取款,其向程淑蓮提 示偽造之「聯慶」工作證,以取信程淑蓮後,於程淑蓮交付 款項之過程中,適有巡邏員警經過並上前詢問,顧有懿當場 為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淑蓮於警 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程淑蓮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共5張(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61頁)、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偵卷第63至67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9月7日0時 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5頁)、 警方提供之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31至37頁)、警方查 獲顧有懿取款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被告手機通 聯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13至15頁)、113年11月16日偵查佐 盧奕竹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7頁)、113年11月15日警員 蘇政守之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 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 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 分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因其供稱其犯 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48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收入需扶養 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參與程 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據證明犯本案獲有 報酬、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認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予 被告,預備於收款後交予被害人所用之物,屬供被告管理支 配之物,係屬於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為造之收據上亦有偽造之印文,因該收據業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酬,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偽造之「聯慶」之工作證1張  2 iPhone15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2025-03-05

TNDM-114-金訴-245-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賴政吉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 訴 人 黃百玄 選任辯護人 陳建文律師 上 訴 人 簡瑞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25、12089、15 223、592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359號、112年度偵字第2 29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瑞賢、賴政吉、黃百玄( 下稱上訴人3人)有原判決附件(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429、1629、1901號判決,下稱附件一;112年度金訴字第1 429號判決,下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相關所載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私行拘禁、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瑞賢、賴 政吉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定簡瑞賢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賴政吉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另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簡瑞賢犯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2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其 中附表一編號4為未遂犯)38罪刑(不含應執行刑)、賴政吉 犯如附件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29、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犯加 重詐欺(其中附表一編號4為未遂犯)38罪刑(不含應執行刑) 、黃百玄犯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8、附表二編號2至10所 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10罪刑(含應執行刑)等部分之 判決(不含對簡瑞賢、賴政吉犯罪所得所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駁回上訴人3人及檢察官就簡瑞賢、賴政吉2人(除 應執行刑外)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附件一、二並 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就簡瑞賢、黃百玄否認其等與少年共犯加重詐欺 犯罪之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簡瑞賢部分 1、原判決已說明其附件一對其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自無從變更第一審量定之刑(含執行刑),其撤 銷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而改定較重之執行刑,自有違反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 2、附件一、二已詳述對同案被告予以不同程度之恤刑,其與黃 百玄亦依各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參與犯罪之角色及犯罪情 節等罪責程度分別予以非難評價而為量刑。原判決無視各被 告之犯罪態樣,以附件一就其所犯38罪之宣告刑之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總和刑度有期徒刑70年2月,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對比黃百玄所犯各罪(10罪)之宣告刑 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總和刑度有期徒刑11年7月 ,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因認第一審對其所定應執 行刑不當而撤銷改定較重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而非 以其較長之最長期刑(有期徒刑3年6月)為基準,撤銷第一審 關於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  (二)賴政吉部分 1、其主要擔任簡瑞賢助手角色,犯行又較簡瑞賢之罪責輕微, 且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其所犯各罪量處之 刑及應執行刑,與依兒少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簡瑞賢所量處之刑度卻相差無幾,且未說明究依何項量刑標 準為2人量刑裁量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其於原審已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以減輕心理負擔及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然原審並未行調解程序即為判決,亦有違法等 語。   (三)黃百玄部分 1、其因未及時收到和解筆錄,致未能及時依約給付和解金額, 然其於原審審判當日即聯絡告訴代理人取得各被害人匯款帳 號,並即匯款給付全數履行完畢,其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以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而維持第一審科處之刑,自有違 法。 2、考量其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及其犯後悔悟之態度,且履 行和解金完畢,應有突破責任刑之下限,自可落入較輕刑度 之範圍內形成宣告刑;又其涉案之情節輕微,非屬詐騙集團 核心角色,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 (一)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者,除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 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此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對 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第二審之案件,限制第二 審法院科處之刑(含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不得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惟第一審量定之刑(含應執行刑)倘有失 出,檢察官本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如檢察官為被 告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且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不當 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第二審於改定執行刑時,自得以 第一審判決所定執行刑之裁量失當為由,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又共 犯或其他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 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其他被告之量刑(含應執 行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二)原判決已載敘第一審判決就簡瑞賢、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各 予不同程度之恤刑利益,然經比對2人所犯罪數、最長期刑 及各刑總和刑度均有相當落差,所定各執行刑刑度卻差異不 大,卻未依其2人犯行侵害法益之數量、參與犯罪之角色及 犯罪情節等罪責程度,說明其定刑裁量之理由,乃認第一審 關於簡瑞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有所不當而予以撤銷後,並 審酌簡瑞賢參與犯罪組織,以不實借貸訊息騙取被害人交付 人頭帳戶,並提供資金由同案被告鄭詰安承租房屋關押人頭 帳戶提供者,監控車手提款,更與5名少年共同犯罪,詐騙 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29名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高額之財 物損失,及使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9名被害人受剝奪行動自 由並交付帳戶,以此方式控制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取得 詐欺贓款,足見其主觀惡性重大,並考量其從事加重詐欺之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分工及手法類似,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侵害自由法益等整體可非難程度,暨考量罪責相當性 與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法律恤刑目的等情之理由,改定其 較第一審為重之執行刑;至第一審對黃百玄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核無不當,予以維持等情之理由。而簡瑞賢與黃百玄間 所犯情節及定刑時所各審酌之罪數、最長期刑及各刑總合刑 度等條件既有不同,依上所述,自不能以黃百玄執行刑之裁 量結果,指摘原判決對簡瑞賢所定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違法。且原判決就簡瑞賢改定應執行刑,係就檢察 官為簡瑞賢之不利益所提起之上訴,以第一審定刑適用法條 不當為由,撤銷改定較第一審為重之應執行刑,依上所述, 亦難謂與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有違背 。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賴政吉、黃百玄所犯前揭各 罪,已記明所引據第一審判決如何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賴政吉如附件 一之附表一編號4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 編號28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表一之洗錢29罪〈編號4為未遂犯〉 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減輕其刑規定, 於量刑裁量下併予審酌),就黃百玄如附件二之附表一編號2 8、附表二所示各罪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附表一編號28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輕罪部分之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之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裁量下 併予審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各宣告刑之裁量權, 認檢察官指摘第一審量處賴政吉之執行刑過輕、黃百玄指摘 第一審依兒少保障法加重其刑為不當之上訴為無理由,因予 維持等情,業已記明其論據及理由,核其就2人所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賴政吉於審理中 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未能賠償告訴人與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黃百玄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未依約履行等各情,併列為其2人之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所定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賴政吉與簡瑞賢所犯情節及量刑審酌之條件各有不 同,雖無如簡瑞賢有法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但第一審已就賴 政吉所犯各罪均量處低於簡瑞賢之宣告刑,自不得僅摭拾量 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 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賴政吉為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本 應主動尋求被害人和解並獲諒解,法院和解或調解之安排, 僅係協助上訴人與被害人間所涉相關民事賠償責任之解決, 並非刑事判決前提要件,非屬審判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賴政吉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行調解程序,使其得與被害人等進 行調解之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應否依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黃百玄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 定酌減其刑,不能指為違法。   六、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3人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 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賴政吉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 始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調解筆錄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498-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補充:「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㈡原記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3張」部分變更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㈢刪 除「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2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2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特別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 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乙○○所為均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 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乙○○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坦認有因本 件犯行收取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2 頁),然被告並未繳交所得,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並 不符合減刑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 起訴書上已載明『乙○○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1張』之事實,即已起訴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惟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名,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 該等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1頁),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小賴」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19歲,年輕識淺,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由其出面向告訴 人甲○○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 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 履行賠償之約定(自114年10月10日開始賠償,見本院卷 第105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金 額為48萬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乙○○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取得報酬9,6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甲○○因詐欺交付之款項,並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如附件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影 本見警卷第41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 人甲○○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附件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2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O樓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             所接受少年觀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小賴」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乙 ○○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112年9月間起,陸續以假冒檢察官詐騙之方式對甲○○ 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4、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交與前來收款之乙○○,乙○○並交付甲○○「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1張,再由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 款項於同日送至臺南市某處交與年籍不詳之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影本(「臺北 地檢署公證部收據」3張、「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 據2張)、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 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3-金訴-207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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