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紘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第1635號、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戒毒偵字第260、261、26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受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3年2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 年2月19日1時4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23時 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5號房,為警查獲具通緝 身分之吳淑如,目視發現該房桌上置有注射針筒、安非他命 吸食器等物後,對同在該房之林瑞祥、吳振成執行附帶搜索 時,經林瑞祥主動交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等物,供 警扣案,隨後林瑞祥經警於113年2月19日9時15分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在該署候訊室經法警搜身時,又自其扣得 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林瑞祥於113年2月19 日1時4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 字第835號)。 ㈡於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3 年3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12日16時 10分許,林瑞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持本院搜索票對林瑞祥 執行搜索,自其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海洛因等物,復經 警於同日1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 1635、2069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瑞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835卷P191至192、本院卷P87),並有附件所示之書 證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堪認其確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上 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 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87),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迥異,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87)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考量罪質雷同、犯行時點相近等情事 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5所示吸食器,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 一該編號所示之鑑定書或鑑驗書附卷為證,又毒品包裝袋及 施用工具即注射針筒等物,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依現今科技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上開毒品及施 用工具,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各該施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針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為被 告所供認(見偵16409卷P165至166、本院卷P84),是該等扣 案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一粒眠、手機等物,被告已否認與 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P84),亦無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㈣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等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瑞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含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6、7所示針筒等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吸食器,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5.04公克) 註:見毒偵835卷P75之扣押物品清冊,及核交卷P25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60號鑑定書。 是 2 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 註:見毒偵835卷P75、P167之扣押物品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588號鑑驗書。 是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2公克) 註:見毒偵835卷P157、P195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304號鑑驗書。 是 4 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合計10.08公克) 註:見毒偵1635卷P71、P15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450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1組 註:見毒偵1635卷P71、P7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16號鑑驗書。 是 6 針筒2支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殘渣袋1批、鏟管1批、電子磅秤1臺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8 一粒眠3顆、手機2支 註:見毒偵1635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835號 1.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113年2 月18日23時15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205房;林瑞 祥)-P67-73 扣押物品清冊-P75 3.林瑞祥之尿液資料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85 4.113年2月18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95-109 5.113年2月19日報告-P139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113年2月19日)、扣押物 品目錄表-P141、157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 字第131號)-P143 8.113年2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149-15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1215號)-P161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588號鑑驗書-P167 照片-P169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95號)-P171 照片-P177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304號鑑驗書-P195 *113年度核交字第340號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P11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P25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起;臺中市○ ○區○○○路000號;林瑞祥)-P61-69 扣押物品目錄表-P71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P75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16號鑑驗書-P77 4.林瑞祥之尿液資料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P79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P8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P83 5.113年3月12日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P85-103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 字第198號)-P143 照片-P151-155 7.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鑑定書-P159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 字第3502號)-P163 照片-P173-177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上手郭志雄、薛育顯) -P61-67 2.林瑞詳予上手郭志雄對話紀錄-P97-105

2024-10-24

TCDM-113-易-3083-202410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錡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273 號被告劉錡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52號),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50018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劉錡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7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2273卷第157~158頁)。而 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 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86號鑑 驗書、112年度保管字第2652號扣押物品清單、前揭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足憑(見毒偵2273卷第97、91、99頁),是前揭 扣案之吸食器1組確實含有有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離析,自 屬查獲之毒品無誤,是聲請人就該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3-單禁沒-281-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宜欣坦承所有 犯行,且偵查中已主動供述同案被告宋志國、孔維義,雖宋 志國尚未查獲,孔維義則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遭拘提 並羈押於雲林看守所,嗣經法院裁定交保,顯見本案相關事 證已扣案在卷,案情已明朗,當可循同案被告孔維義之程序 ,而給予被告停止羈押改為具保處分;又被告本身有正當事 業,家庭完整健全、親屬間關係緊密,並有待被告照料安頓 ,絕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亦配合供述、指認共犯, 目前有向鈞院聲請調查證據向偵查機關函查共犯、上手查獲 情形,相關減刑規定適用後亦非屬重罪,被告家屬已為被告 籌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願提出高額200萬元之保 釋金宣示絕無一絲逃亡之念頭,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 出境及限制住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 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鄭仲銘及被告鄭仲銘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劉宜欣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其他被告及相關事 證在卷,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所犯又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2年7月13日 均諭令羈押,並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 13日、4月13日、6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在案 。  ㈡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裁定被告取具保證金額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並於同日經具保人劉 品言提出保證金額20萬元後,業已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2 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 ,則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指羈押之情事即不存在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278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楷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博彥 選任辯護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178號、第19196號、第23041號、第23042號、第2 3043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 231),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 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之前三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定之偽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50分許,在 友人王○翔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住處4樓房間內,將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無償提供予王○ 翔。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2月3日0時15分 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騎 樓外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販賣予由甲○○、丙○○、 游○承(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事證足資 證明乙○○於交易時知悉游○承為未滿18歲之少年)3人所合資 而在場出面交易之甲○○、游○承2人,且以將毒咖啡包6包交 付予甲○○,並自游○承收取價金1,8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上 開毒咖啡包之買賣交易。嗣經警因查獲王○翔涉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情事,循線於113年3月26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 樣)7包、毒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 殘渣袋(藍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 tiece字樣)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 包、K盤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乙○○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犯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王○翔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23041卷P19至24、偵19196卷P55 至58、P67至69、偵19178卷P121至122),且有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112年12月2日)、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 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 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偵19178卷P34至36、P39至40、 P183至188)、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翔指認乙○○)(見偵19 196卷P61至63)、112年12月2日證人王○翔手機拍攝之畫面截 圖(偵23041卷P77至78)、113年1月23日偵查報告(見他卷P61 至67)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並坦認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 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事實,且就此犯罪事 實,並有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證(見偵19178卷P77至81、P41至44、P105至107、本院卷P65 至66)及證人游○承、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P27 0至304)可按,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2年12月3日)、嘉 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3月26日7時25分起;臺中市○ 區○○0巷00號;乙○○)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游○承指認乙○○)、證人游○承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 影像、證人游○承所持手機截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指認乙○○)、被告甲○○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被告 甲○○所持手機截圖、證人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4月17日)(見 偵19178卷P31至33、P39至40、P65至67、P69至71、P73至75 、P83至85、P87至88、P89至91、P131至137、P139至142、P 183至188)、被告乙○○指認112年12月3日監視器影像(見偵19 196卷P27至31)、被告乙○○使用微信綽號「楷楷」之封面照 片、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79至81) 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乙○○確有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  2.另被告乙○○雖辯稱:收取之1,800元中,僅500元為價金,1,3 00元為被告甲○○之欠款乙情,依其與被告甲○○聯絡交易過程 即對話紀錄(見偵23041卷P81), 顯示僅係提及「我(即被告 甲○○)改6個1800可以嗎?」,而未曾提及欠款1,300元情事之 事證,已見被告乙○○辯稱上情與上開對話紀錄所有不符,且 被告甲○○亦已否認有欠款情事而供證1,800元款項均為價金 等情,何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係供認「1,800元全 部都是價金,積欠我1,300元的是另外一個人,甲○○不是, 對甲○○所述無意見。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等語(見本 院卷P66),再依被告乙○○於收取1,800元款項後復隨即將部 分款項交予被告甲○○、證人游○承2人,委託渠2人購買游戲 點數之事證,則倘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交易前存有欠款 債務關係,被告乙○○於交易前即可委託被告甲○○購買遊戲點 數,並以欠款抵償,豈須迂廻於交易收款後方以交付款項方 式委託被告甲○○購買游戲點數?足見被告甲○○供證1,800元均 為價金之情,實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上情應係為減少自 身獲利價額以降低販毒罪責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本案 應認被告乙○○係以1,8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起訴 書所載被告乙○○係以500元之價金販賣上開毒咖啡包乙情, 容有誤會,並應予更正。  3.依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認「我每包賺取價差是220元 。」等語(見本院卷P66),亦堪認其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為 本案販毒犯行,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 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是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將來歷不明,以咖啡包裝掩飾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而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毒咖啡包,無償轉 讓予證人王○翔,依上開說明,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另成立轉讓第三級毒品或係成立轉讓 禁藥罪名,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於販賣前持有之毒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咖啡包之行為 ,不另成罪,亦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 項規定減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 近之一致見解。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 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  2.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 將毒咖啡包6包販售交付予被告甲○○,並取得1,800元款項之 事實,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並坦承自身因此涉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其坦認之販毒事實則與起訴書所 載事實完全一致,堪認其於偵查中自白販毒犯行,應無疑問 ,而於審理時則因在其與被告甲○○就販毒價金究係500元或1 ,800元,各執一詞情形下,本院合議庭於判決前尚無從告知 本院認定結果,使其有機會依本院認定結果更正販毒價金數 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完全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而大致坦認本院認定之販毒事實,自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仍 屬自白販毒犯行,方屬合理,因此,被告乙○○係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犯行之刑。  3.檢警已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本案轉讓、販賣上開毒咖 啡包之上手即彭威翔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7 月17日嘉竹警偵字第1130013811號函暨檢附移送書影本(見 本院卷P147至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本案犯行之刑,併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序依自白減輕及因而查獲上手減輕規定,遞減其本 案犯行之刑。   4.被告乙○○本案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顯無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乙○○不思守法自制,為 獲取不法利益而對外販賣毒咖啡包,並將毒咖啡包轉讓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是其所 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乙○○坦承轉讓及販賣毒咖啡 包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P315)暨轉讓偽藥數量、販毒價量、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時即坦認 本案轉讓及販賣上開毒咖啡包犯行,已知悔悟,又其甫滿20 歲,年紀尚輕,對其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相較入監服刑, 應更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本案審酌上情 ,爰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復為使被告乙○○能於 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 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 差行為,爰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於緩刑期間前3年內向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期達宣告緩刑之目的。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獲取販 毒價金1,8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乙○○扣案之毒咖啡包殘渣袋(紅色APAE字樣)7包、毒 咖啡包殘渣袋(紫色APAE字樣)6包、毒咖啡包殘渣袋(藍 色supe字樣)1包、毒咖啡包殘渣袋(黑色one ptiece字樣 )3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紫色fantasy字樣)4包、K盤2 個等物,被告乙○○已供認均係供其施用所用之物,且無確切 證據足為證明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是該等扣案 物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於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前不 詳時間,被告甲○○與友人即證人丙○○、少年游○承等約定一 同購買毒品,並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 告乙○○聯繫交易毒品,約定被告乙○○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被告乙○○ 因此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上述有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被告甲○○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以每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300元為代價,邀同證人丙○○、少年游○承集資 購買,分別要求證人丙○○、少年游○承,各出資1,000元及60 0元等金額,待購得毒品後,渠等3人朋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各2包。嗣112年12月3日凌晨0時15分 許,被告甲○○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帝國店樓下,證 人丙○○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 證人少年游○承前往,再由被告甲○○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乙○ ○下樓,在上開處所騎樓外道路旁,由被告甲○○交付500元代 價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予被告甲○○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甲○○。被告甲○○ 取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6包 後,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分別 交付予證人丙○○、少年游○承各2包之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移送 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完全同一,是移送併辦之事 實本屬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甲○○犯上開販毒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 之供述、被告乙○○之供證、證人丙○○、游○承之證述、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毒犯行,辯稱:伊係與證 人丙○○、游○承分別出資各600元,而合資1,800元向被告乙○ ○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並未從中賺有價差利益等語,辯護人 亦辯稱:被告甲○○係合資購買上開毒咖啡包,且本案事證不 足證明被告甲○○有販毒犯行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甲○○顯係與證人丙○○、游○承合資向 被告乙○○購買上開毒咖啡包,而居於買方或協助買方地位, 是被告甲○○縱因聯絡買賣事宜而從中獲取利益,在證人丙○○ 、游○承2人係認知一同集資購買而均無向被告甲○○購買毒咖 啡包意思之情形下,其所涉應僅係是否涉犯幫助持有或施用 第三級毒品(本案事證不足證明持有第三毒品純質淨重達成 罪數量)或自證人丙○○2人詐取價金問題,已難認被告甲○○所 為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被告乙○○雖供證:上開毒咖啡包之買賣價金係500元之情,證 人丙○○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係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 上開毒咖啡包之情。惟被告甲○○供認:上開毒咖啡包價金係1 ,800元之情,相較被告乙○○供證上情,應較為可信乙節,已 如前述,且證人游○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證稱:本案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買上開毒品 ,且係由伊與被告甲○○2人在場與被告乙○○交易,並由伊將1 ,800元價金交予被告乙○○等情(見偵19178卷P59至63、P99至 101、本院卷P270至291),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 前記錯了,本案實際上係3人各出資600元而合資1,800元購 買上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P291至304),是依上開事證情形 ,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因本案合資購買上開毒啡啡包而從 中獲取自身利益之情形,益證被告甲○○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開販毒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TCDM-113-訴-904-20241016-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黃兪婷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交附民-495-202410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4列「致黃兪 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應補充敘明為「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迄仍受有創傷性腦傷 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等之重傷害」,證據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之常春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P62至63)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為憑(見偵卷P33),是被告有自首情形,且已按期到庭 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 告坦認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58)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2號   被   告 楊昌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霖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48巷1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48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成功路48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黃兪婷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48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見楊昌霖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而閃避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黃兪婷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楊昌霖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 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婷委由張慶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查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昌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兪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兪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4張 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5 112年10月30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字第000000000號、113年3月6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字第845870號、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證明: 1.告訴人受有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因創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和認知障礙,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於民國113年3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1天。生活能力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護,院方並建議告訴人持續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 3.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1】(智力功能)及第7類【b730a.1】(肌肉力量功能)。 4.重大傷病類別為12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CDM-113-交易-1415-20241016-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劉宜欣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 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 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限制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出境、出海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審酌被告等所涉前開罪 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倘其 等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再衡酌被告等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 等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9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8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芮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劉宜欣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藝騰律師 黃譓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欣芮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劉宜欣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何欣芮、劉宜欣等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之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均羈押;又被告何欣芮嗣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翻異其詞而否認犯行,故除上開羈押事由外,亦認被 告何欣芮亦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亦自本院112年10月6日裁定 延長羈押,且於該裁定送達時起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嗣被告等3人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 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 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何欣芮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本院審核 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何欣芮、劉宜欣具保均表示請求交保等語,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訊問筆錄可稽;被告何欣芮辯護人雖稱:交保金 不要太高,被告已一年多沒有收入等語。惟本院衡酌渠等於 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 認被告等之各該羈押原因均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 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何欣芮於取具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保證金;被告劉宜欣於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 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009-9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10列「徒手竊取 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球】3盒 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衣球】3 盒得手(總計價值新臺幣2726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先 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 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本案刑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7)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其先後3次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 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竊得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物乙節,為被告所供認,是被 告該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7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9日上午6時3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精7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113年1月31日凌晨5時22分許犯行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洗衣球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1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13年1 月8日凌晨5時44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3分許及同年月31 日凌晨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甲○○經營之選物 販賣機店(即俗稱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臺 上方之洗衣精7瓶、洗衣精7瓶及洗球3盒得手(總計價值新 臺幣2726元)。嗣經甲○○發現上開商品,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經警查獲到案之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3 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洗衣精14瓶及洗球3盒,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中簡-2446-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於裁量另 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 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 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714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㈠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4日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如附表編 號1);㈡於110年7月10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年,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 上訴第2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 附表編號2);㈢於109年8月2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㈣於①109年8月23日 、②109年8月25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即㈣①)、有期徒刑1年1月(即㈣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如附表編號4);㈤於110年6月28日犯一般洗錢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本案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僅限於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 號5);㈥於109年5月15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原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 ,前揭㈠至㈥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㈦於109年4月17 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確定(如附表 編號7)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67頁),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 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 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 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受刑人係於不同時地 ,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期間內密接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執行刑之 量定時,自應予整體考量避免過苛,又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恐嚇取財罪、強奪等罪,各罪之構成要件相異,且 均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亦皆不同,為不同類型之多 種犯行,是以所定之應執行刑當不宜從輕,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7年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 1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其有期徒刑總 和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詞,有前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爰依法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 件併科罰金部分,於本案既未有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 告多數罰金之情形,當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4日 110年7月10日 109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日 期 110年8月13日 111年3月3日 111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14日 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94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13聲字第500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 恐嚇取財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4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8月23日 ②109年8月25日 110年6月28日 109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4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判決日 期 111年7月29日 111年11月2日 112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96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98號 (編號1至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13聲字第500號) 編號 7 罪名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日 期 112年1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4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4號

2024-10-08

TCDM-113-聲-2276-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