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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御南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287、7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玖包、黑色包裝彩虹菸伍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係成年人, 明知附表所示之陳○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含 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予附表所示之陳○恩、林○ 芸、韓侑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 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 至第22頁;偵6287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及其背面; 偵736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聲羈卷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73頁至第78頁 、第12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陳○恩、林○芸、韓侑宸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第98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背面 、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及其背面、第186頁至第188 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恩 instagram主頁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指認照 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48、661、662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 卷可稽(見警24761卷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他卷第23 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60 頁、第68頁、第7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至 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第138頁 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偵628 7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95頁及其背面、第97頁至第9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又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 合理之認定。本案被告自承彩虹菸進價18支新臺幣(下同) 2,3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自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13年8月2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警局製作 筆錄時,於警員尚未確知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前,即主 動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恩,警方嗣後於113年10月17 日始製作陳○恩警詢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陳○恩警詢 筆錄等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94頁至第96頁 背面),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軒(見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 ,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已請宜蘭分局依貴院來 函意旨陳報上游追查結果等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則函覆略以:經查旨案本分局業於113年8月28 日拘提甲○○到案,甲○○於警詢筆錄指稱向林○軒購買彩虹菸 溯源追查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專案檢 察官指揮執行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1月 22日警蘭偵字第11400009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故本件尚無因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 ,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之餘地。 (四)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 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辯護人雖以被告甫成年,在單親家庭長大,販賣次數不多,對象僅3人,數量亦並非很多,利潤也不多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查被告本案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考量青少年間第三級毒品日漸氾濫,成為反毒政策最大隱憂,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逐日加劇,被告對於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知之甚明,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尤其青少年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到短短2日之時間,即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且對象非一,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之情事,亦難認犯罪情節輕微,是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部分併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可言,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坦承犯行與事後配合調查或指認上游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附表編號1至4)、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 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 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他人施用,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甚至尚未成年,行為 實有不該,併考量其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金 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家裡有 祖母、父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5頁),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購毒者聯繫所 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分別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已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驗前 總淨重167.49公克;驗餘總淨重166.53公克)、黑色包裝彩 虹菸5包(驗前總淨重99.67公克;驗餘總淨重98.40公克) ,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分乙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36146215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6287卷第95頁及其背面),又被告 既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所扣得之白色包裝彩虹菸9包、黑色包裝彩虹菸5包,即不屬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 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電子菸1支、K盤雖係違禁物,然係供其自己施用,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頁),且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罪有直接關連;另扣案 之電子磅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其犯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證人陳○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卷第122頁及其背面);證人林○芸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700元現金給他,他當場給我4支彩虹菸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背面);證人韓侑宸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他說一包2,300元,我跟他說用欠的,拿ㄧ包彩虹菸走後,第二次再拿一包,並給他現金4,6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均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3、5、6之販毒價金,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欠款3,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 頁背面;偵7362卷第1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販毒價金3,000元,堪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有犯罪所得,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 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陳○恩 113年8月27日6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6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恩 113年8月27日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1樓)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 1,0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芸 113年8月26日2時53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4支 700元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芸 113年8月26日17時29分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三山國王廣安宮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3,000元(賒帳)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5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18時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韓侑宸 113年8月27日20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六扇門羅東店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18支 2,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ILDM-113-訴-105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垂潭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114年2月13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名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7、 30538、3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垂潭、王祥 名(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被告蘇垂潭上訴)提起之上訴,明示 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檢察官亦對於被告蘇垂潭幫助 持有第一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181至196 、199、201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除前揭被告蘇垂潭被訴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外,就原判決被告2人販賣第 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 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貳、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蘇垂潭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 定;被告王祥名前因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竟均於 前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惡性 已然相當固著,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漏未審酌被告 等前均已有販賣毒品判決罪刑之前科紀錄,仍無視國家對毒 品之禁令,為牟利而再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 ,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不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尚嫌過輕,難謂 妥適,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分別略以:  ⒈被告蘇垂潭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警詢時供出上手部分,陳述 如下:「我是拜託賴佳宏幫我拿毒品的,賴佳宏是他的本名 ,他電話是0000-000000他有用LINE,名稱就叫佳宏…」、「 他(陳建宏)都開一台三菱牌黑色的休旅車,我不知道他的 姓名及綽號,我跟他(陳建宏)的交易方式都是我先打LINE 電話給賴佳宏說我要購買毒品,賴佳宏就會連絡那個藥頭來 我興安路的住處找我,那個藥頭是一對男女(陳建宏及黃季 蓁)…」、「賴佳宏幫我拿過很多次毒品,是從今(111)年4 至5月左右開始幫我叫貨的,最近一筆的時間是在111年7月 初某一天晚上9至12時許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我的現居地,我使用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與賴佳宏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跟她說我需要毒品請他跟 彰化的上游叫貨…藥頭來我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房間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自上述被告蘇垂潭自白内容可 知,被告蘇垂潭並無從自行連絡陳建宏及黃季蓁購買毒品, 必須透過賴佳宏聯繫。此外,被告蘇垂潭自111年4月始即向 賴佳宏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提供111年7月初 (即111年7月4日21時25分)購買時點,係為配合警方方便 調查所提供之最近1次購買時點,不能就此認為被告蘇垂潭 於111年7月4日前所為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提供之上手即 賴佳宏、陳建宏、黃季蓁無涉。退步言之,被告蘇垂潭既無 從自行聯絡陳建宏及黃季蓁,且不認識陳建宏及黃季蓁,實 則對於被告蘇垂潭而言賴佳宏才是其購買毒品之上手,賴佳 宏因同時掌握雙方聯絡資訊,就毒品交易具不可或缺之重要 地位,實則為被告之毒品交易上手,僅係透過第三人給付之 方式完成。是以,被告既已供出賴佳宏為其毒品交易之上手 ,且時間自111年4月起涵蓋起訴所有犯罪事實在内(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顯有違誤為由提起 上訴等語。  ⒉被告王祥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坦承因同案被告蘇垂潭 行動不便,確有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林敬柏、收受毒品價金, 嗣如數交付同案被告蘇垂潭收受,然因被告王祥名當時不諳 法律上之實務見解,主觀上自始誤認若自己僅係出於好意施 惠關係協助轉交毒品及價金,本身無任何販毒意思,應無涉 販賣毒品之營利犯行,以致未及時於偵查及原審階段自白認 罪,經辯護人詳為解釋後,被告對於其有毒品交付與收受價 金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願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王祥名犯後態度良好,顯與原審 當時犯後態度情狀有所不同,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輕其刑外,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故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 ,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惟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雖其等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 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交易對象亦多所重複( 購毒者林敬柏2次、余靜宜2次),其情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 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等之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被告王祥名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僅係依從被告蘇垂潭之指示,將價值3000元海洛因 代為交付購毒者林敬柏,並收取價金轉交被告蘇垂潭,是依 被告2人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角色分工而言,被告 王祥名無非僅為受託傳遞毒品之次要地位,尚不足以主導該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進行,衡酌被告王祥名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 ,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 憫恕之處,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蘇垂潭 如附表一編號1至4、告王祥名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 難參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 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蘇垂潭雖有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陳建宏,然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罪時間時序上均早 於陳建宏供述供應毒品之時間「111年7月4日」,即與被告 蘇垂潭前揭各次販賣之毒品不具因果關係;又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祥名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曾見過陳建宏、賴佳宏及1名 女子到蘇垂潭住處,時間約在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被查獲之 前,但伊只停留幾分鐘即離開,未目睹陳建宏找蘇垂潭做何 事。事後聽蘇垂潭說當天有毒品交易,但究竟是何種毒品伊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依王祥名前揭所述 ,其既未親身見聞蘇垂潭與陳建宏該次會面之經過,僅係事 後聽聞蘇垂潭所述係交易毒品,對於確切時間、毒品種類, 均無從得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蘇垂潭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 毒品來源即為陳建宏,原審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犯行並無上 開減刑規定適用,並無不合。   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 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 之自白。而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 合資購買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 ,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 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 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被告王祥名於 偵查及原審中雖不爭執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代 被告蘇垂潭交付海洛因與林敬柏並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惟 辯稱:因蘇垂潭腳受傷行動不便,經蘇垂潭拜託而幫忙,伊 無以此營利之意圖,並非與蘇垂潭共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 30537卷第143頁、原審卷第518頁),是以被告王祥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既未作供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 說明,自不能認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是被告 雖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且為認罪之陳述,然與「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   ㈣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暨:⑴被告蘇 垂潭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 ,又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受讓施用者導 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5、8 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在友人之香菇寮工作 、無固定薪資、自己也賣茶葉、當時月入5、6萬元、已婚、 無特別需扶養之人;⑵被告王祥名參與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舖柏油路工作、當時月入3萬元至3 萬200 0元、已婚、無特別需扶養之人(見原審卷第520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已詳細敘述理由,顯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 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經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 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且各罪所宣告之刑已近最低法定刑,就被告蘇垂潭定執行 刑部分亦給予相當之折抵,是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 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不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蘇 垂潭並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為由請求予以減輕其刑 ,被告王祥名亦以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為由請求再予減輕其 刑,均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部分不當。惟原審就被告 2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使其罪罰相當,被告蘇垂潭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王祥名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能坦承 犯行,致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餘地,均 已詳述如前,茲不再予贅述,而被告王祥名上訴後固改為認 罪之表示,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認罪之時點、情境、動機等情 事,就其是否深具悔意之判斷,影響輕微,認尚不能評價為 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且原審就被告王 祥名該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依刑法59條及參酌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後,所 量處之刑度幾近減刑後之法定刑下限,殊無量刑過重之虞, 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陳之事由,均不足 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檢察官及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垂潭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 一級毒品。因認被告蘇垂潭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 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垂潭涉犯上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①被告蘇垂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②冉嘉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④ 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檢驗報告、 ⑤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雙 向網路歷程比對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垂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前開幫助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冉嘉華於①警詢中證稱:蘇垂潭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購買毒 品,但是身上錢不夠,問我要不要一起買,於111年7月3 日 凌晨2時許,綽號「志坤」之男子開貨車載蘇垂潭到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豐原北陽店)旁見面,我交付2 000元給蘇垂潭,蘇垂潭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等語(見警卷第 354至355頁),其所述之與被告蘇垂潭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迥異;②偵查中結證稱:警詢 的日期我說錯了,應該是111年7月4晚上10時6 分,蘇垂潭 打LINE給我,他說要來找我,他到我家附近的全聯找我,問 我有沒有錢,想跟我借錢,我當時心想,錢就給他,他也不 會還我,我就跟蘇垂潭說,不然看他欠多少,我跟他一起合 資購買毒品,我有跟蘇垂潭說我的能力只能出2000元,蘇垂 潭說他朋友那裡有,他叫我等一下,我就拿2000 元給他, 他就自己上一台車的副駕駛座,那一台車是載他過來的,過 了一下子,蘇垂潭就搖下窗戶叫我過去來,我過去後,他就 拿了1包海洛因給我,之後他們就走了,地點是在○○區○○路 跟○○路口全聯生鮮超市的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189至190頁 )③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某日晚間,蘇垂潭搭乘朋友駕駛 之貨車到我住處附近全聯超市找我借錢,蘇垂潭當時腳斷掉 ,無法下車,一直坐在車上,我就在車旁邊聊天,那時候剛 好車上他朋友有海洛因,我就跟他朋友拿2000元的海洛因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51頁)。互核證人冉嘉華證述之合 資購毒時間、蘇垂潭當時之行動能力等情節,前後已有不同 。再者,參照被告蘇垂潭①於111年7月12日偵查、111年8月1 6日警詢、偵查均供稱:我與冉嘉華是111年7月4日約晚間10 時,在冉嘉華住家旁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跟冉嘉華合資一 起買海洛因,我們一人各出2000元,由我出面去豐原找綽號 「阿狗」(或「阿國」)的人購買4000元海洛因,「阿國」 住在田心路黃昏市場那邊,買完之後,我就回到本來我們約 碰面的全聯附近的土地公廟,再分一半的海洛因給冉嘉華等 語(見偵30538卷第551、620至621、707至708頁);②於原 審時供稱:我在豐原田心路黃昏市場問陳蔣強,他介紹有一 個阿國的人,他那邊有;我跟冉嘉華各出2000元,我把錢拿 給陳蔣強,陳蔣強去幫我向阿國拿,再把海洛因交給我,我 再拿回去跟冉嘉華分,我記得時間是下午;(後改稱)我跟 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因應該不是7月4日,應該是在6月底等 語(見原審卷第518至519頁),可見被告蘇垂潭供述之合資 購毒時間、毒品來源究竟為「志坤」或「阿狗」(阿國), 與證人冉嘉華前揭證述明顯有別,已難遽以證人冉嘉華之上 揭證述及被告蘇垂潭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互為補強。    ㈡況被告蘇垂潭於111年7月初有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販賣及施用,並知悉賴佳宏友人為毒品藥頭,遂於111 年7月4日前某時,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向賴佳宏稱「我要 找你朋友」(亦即指要向賴佳宏之藥頭陳建宏購毒),由當 時亦有購毒意願之賴佳宏於111年7月4日某時,以FACETIME 聯繫陳建宏表示欲購買毒品,經陳建宏允諾後,黃季蓁隨即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宏並攜帶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從彰化縣和美鎮某 處出發,於111年7月4日晚間9時25分許,抵達被告蘇垂潭當 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賴佳宏則在該 址1樓外協助引導車輛停放,車輛停妥後,陳建宏、黃季蓁 、賴佳宏即一同上樓進入被告蘇垂潭房間;被告蘇垂潭隨即 取出購毒款項7萬1000元置放桌上,並表示要購買「軟的3、 硬的2」(指海洛因3錢、甲基安非他命2錢),與陳建宏確 認金額並交付收執,陳建宏即從隨身黑色長方形肩背包內取 出1錢重之海洛因3包及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蘇垂潭收 執,因而完成毒品交易。嗣黃季蓁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 駕車搭載陳建宏離去等情,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529至530頁),且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確定,復據:①被告蘇垂潭於該 案件偵查中供述:我在7月4日早上或下午打LINE給賴佳宏, 我跟賴佳宏說「我要找你的朋友」,我這樣說賴佳宏就知道 我要跟他朋友買藥;後來賴佳宏在當天晚間9時左右就到興 安路1段128巷2號,賴佳宏跟我說「我朋友等一下就來了」 ,後來藥頭有先打電話來說他們到了,由賴佳宏帶他們三個 人上樓,一名男子就是陳建宏,女子是黃季蓁;我們交易結 束之後,我跟陳建宏就在我的房間抽海洛因香菸,還有跟其 他人在房間內泡茶、聊天,他們大約晚間11時許離開我的住 處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1 年12月22日蘇垂 潭偵訊筆錄第2至3頁),及②證人賴佳宏於該案件警詢時證 述:111年7月4日下午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是陳建宏等3人 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到達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蘇垂潭住處販賣第一级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级毒品安 非他命;蘇垂潭有交易成功,但並不知道他買了多少毒品等 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所附112 年1 月8 日賴佳宏警 詢筆錄第9頁),且互核相符;③再對照警方調取之監視錄影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被告蘇垂潭住處附近)所顯示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及離去之時間分別為當日晚 間9時22分許及11時4 分許,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在卷可 查(見彰化縣警局函覆之被告蘇垂潭111 年11月10日警詢筆 錄第2至5頁),互核均屬相符,而堪認定。然被告蘇垂潭於 原審所述與證人冉嘉華證述合資購毒之時、地為111年7月4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口之全聯生鮮超市 附近,惟被告蘇垂潭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至11時4分許期間, 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其住處與陳建宏等人交易 毒品,又豈有可能於同日10時6分許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海洛 因,更無可能同段時間又分身至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與冉嘉華合資購買毒品,進而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是以被告蘇垂潭於警、偵中之自白及證人冉嘉華之證述,與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客觀證據顯有不符,所述是否屬 真,均有疑義,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確信而為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有利被告蘇垂潭之認定。  ㈢再者販賣毒品案件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尚 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 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①冉嘉華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冉嘉華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 檢驗報告等證據,其採尿之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與前揭起 訴意旨所認之購毒時間即同年月4日,相隔已有7日之久,縱 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亦難遽認即為該次購買 之毒品所致;②冉嘉華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 警察局警卷第369頁)僅能證明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 11年7月4日晚間10時6分、11時31分許曾以語音通話各50秒 、10秒;③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371 頁)顯示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2分至同年月5 日0時1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蘇垂 潭於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47分至同年月5日0時15分之基地 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然兩地之距離約有3公 里之遠,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尚不 能憑此推論被告蘇垂潭與證人冉嘉華於111年7月4日晚間10 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確有見面進行毒品交易之 事實。  ㈣從而,證人冉嘉華於警詢、偵訊關於毒品來源、合資購買時 間等節之證述如何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業經原判決論述 詳實,檢察官未予通盤觀察,僅擷取其中片段即遽認證人冉 嘉華前後所陳與被告蘇垂潭之供述互核相符而可採,已屬率 斷。檢察官固又主張原審無視於被告蘇垂潭與冉嘉華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雙向通聯上網歷程資料等資料,惟前揭證據 仍不足為證人冉嘉華證述之補強,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基此 ,檢察官以原審未採認證人冉嘉華證述為由,主張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之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蘇垂 潭有罪之確切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蘇垂潭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蘇垂潭無 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無非就原判決業 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持有毒品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原審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部分】林敬柏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9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敬柏,並收取林敬柏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396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11 年4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之雙向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比對資料(警卷第191 至192 、401至405 、418 至421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余靜宜於111 年5 月5 日18時28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余靜宜(賒欠購毒價金);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5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191至192、579至583、615至621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部分】余靜怡於111 年6 月14日13時25分前某時,以公共電話與蘇垂潭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後,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3時25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3,000 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余靜宜,並收取余靜宜交付之價金3,000 元;蘇垂潭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余靜宜既遂。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 至578頁、他卷第413 至417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1年6 月14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 至583 、622 至62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部分】林敬柏自111 年6 月26日14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先後與蘇垂潭所有之行動電話(蘇垂潭未接聽)及王祥名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1 之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蘇垂潭與王祥名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蘇垂潭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由王祥名承蘇垂潭指示,於同日15時37分後某時,將該包海洛因持至臺中市○○區○○路0 號工務所,交予購毒之林敬柏,再將林敬柏交付之購毒價金3 000 元持交予蘇垂潭;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敬柏既遂。 ⑴證人林敬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90 至400頁、他卷第279 至283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敬柏與被告蘇垂潭、王祥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被告王祥名手機鑑識資料翻拍照片、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112 年9 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401 至405、414 至417 、422 至431 頁、原審卷第355 至356 頁) 蘇垂潭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祥名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因施仁傑於111 年7 月7 日21時2 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如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蘇垂潭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2公克)予施仁傑,並收取施仁傑交付之價金1,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施仁傑既遂。 ⑴證人施仁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83 至289頁、他卷第361 至364 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施仁傑與被告蘇垂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3 至297、321 至323 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部分】蘇垂潭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7 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同時無償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0C.C.之注射針筒1 支(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及裝有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玻璃球管1 管,供余靜宜施用(余靜宜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⑴證人余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58至578頁、他卷第413至417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1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軌跡資料、余靜宜與被告蘇垂潭之手機雙向通聯上網歷程比對資料(警卷第579至583、607至610、630至633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王志忠於111 年7 月11日10時39分前某時聯絡蘇垂潭後,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重量均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已超過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王志忠。 ⑴證人王志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60至468頁、他卷第379至382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0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8 月5 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08號鑑驗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469 至478 、481 至482 、485 至487 、495 至496 、505 至506 頁) 蘇垂潭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林建全於111 年7 月11日14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搭配通訊軟體LINE與蘇垂潭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手機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購毒事宜後,於日14時18分許,駕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蘇垂潭當時住處,蘇垂潭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予林建全,並收取林建全交付之價金2,000 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建全既遂。 ⑴證人林建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10至521頁、他卷第353至356頁)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525至539頁)  蘇垂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至四非本院審理範圍,略】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1 111 年7 月4日晚間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路口 冉嘉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蘇垂潭後再前往交易地點碰面,雙方約定各出2,000 元合資購毒,冉嘉華遂交付2,000 元交予蘇垂潭,由蘇垂潭出面購得海洛因後,再由蘇垂潭分配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給冉嘉華,以此方式幫助冉嘉華持有第一級毒品。

2025-03-05

TCHM-113-上訴-1151-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財鼎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財鼎(下稱被告吳財鼎)犯如附表「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 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 官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吳財鼎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 程序到庭,惟於本院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則經合法傳喚 但未到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財鼎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辯護人陳稱:僅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含 罪數)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不上訴。之前對於犯罪事實 、罪數有爭執部分,現在不再主張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 至391頁)。又參酌被告吳財鼎之113年2月21日刑事上訴理 由狀第4頁、第7至8頁所載(本院633卷一第68頁、第71至72 頁,被告吳財鼎上訴理由亦請求予以宣告緩刑等語。另經本 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 對被告吳財鼎所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 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3卷三第390至391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吳財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財鼎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吳財鼎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 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部 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沒收(含追徵)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 僱人之同案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共同實行此部分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只是仲介同案被告馬 大川(由本院另行審結)給同案被告鄭國彥(由本院另行審 結)認識,並非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人,犯罪所得只有新臺幣 (下同)2萬2千元,這是同案被告馬大川、鄭國彥主動要給 被告吳財鼎的介紹費,被告吳財鼎沒有要求。被告吳財鼎與 實際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同案被告馬大川等人之惡性有 本質差異。被告吳財鼎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配合檢警調查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被告吳財 鼎願意與告訴人許銘財洽談和解,並願意給付告訴人許銘財 10萬元,惟經告訴人許銘財拒絕和解。被告吳財鼎已經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此外,本案廢棄物之棄置地即 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璋鋁業公司 ,由本院另行審結)、昇元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元鋁業公 司,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 清理計畫,已經清理完成准予備查在案,足認被告吳財鼎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大幅降低。又被告吳財鼎為國中畢業學歷, 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認知有限。綜合上情以觀,若論處 被告吳財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1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為謀取不法之仲介費,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 業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產生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即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分別於110年2月3日上午11時許、110年2 月5日上午10時至11時、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110年3月 2日上午11時許前往展璋鋁業公司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於1 10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前往昇元鋁業公司,載運鋁二級冶煉 廠之集塵灰等廢棄物,將上開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 ○○○000○0號棄置地,再由其他同案被告僱用挖土機司機將上 開事業廢棄物於現場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 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 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 為47),而致污染環境。同案被告馬大川復再於110年1月1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昇元鋁業公司載運 鋁二級冶煉廠之集塵灰之16包太空包事業廢棄物,至其他同 案被告所提供之「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堆置,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再由同案被告馬大川分 別於110年2月19日13時41分許至14時7分許及同日14時45分 至15時許以兩車次,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上開16包太空 包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吳財 鼎所坦承在案。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 元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 異味污染環境,亦明知同案被告馬大川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之大貨車司機,仍予仲介而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足信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 輕。縱被告吳財鼎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然其既具有一般人 正常之智力,案發當時之年齡為53歲,亦有相當之人生經歷 ,對於一般之鋁業公司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若任意棄置土地上,將對環境造成污染,衡情 應有相當認知及理解。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以被告吳財鼎之 學歷為國中畢業,主張被告吳財鼎本案犯行有可憫恕之處, 自不可採。又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對於國民健 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吳財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同案被告馬大川載 運之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之事業廢棄物, 數量非少。被告吳財鼎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 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又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均已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於臺南市○○區○○○000○0 號棄置地範圍內之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 ,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亦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確定位置應係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有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B號函 (原審980卷二第65至66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8月18日環土字0000000000A號函(原審980卷二第67至68頁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301031 45號函(本院633卷二第267至26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0年8月31日環事字第1100095391號函(偵15110卷二 第17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2日環事字第 1100125445號函(本院633卷三第181頁)在卷可稽,然此係 由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付出資金及勞力而 完成廢棄物清理改善,被告吳財鼎並未協力,亦無付出資金 或勞力,則上開廢棄物清理改善之成果,自不能認為係被告 吳財鼎之犯後態度良好而資為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主張本案臺南市○○區○○○000○0號棄 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已由同案被告展璋 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清理完成,被告吳財鼎犯罪所生危 害已有減輕,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經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 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 告吳財鼎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吳財鼎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吳財鼎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 2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 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 被告吳財鼎迄今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許 銘財諒解,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 輕,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吳財鼎本案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2罪之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吳財鼎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鈞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11日 購買郵政匯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對被告吳財鼎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 ,請從輕量刑。③被告吳財鼎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 無再犯之可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請 予被告吳財鼎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 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 年11月12日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有本院113 年11月12日刑事收費通知單(繳回不法所得)及本院113年1 1月18日113年贓款字第12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 41頁、第145頁),認有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 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吳財鼎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財鼎之素行、犯罪情節、廢棄物之種 類、參與犯罪之期間、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吳財鼎仲介他人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 ,禍延後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具體審酌。又被告吳財 鼎雖尚未與告訴人許銘財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 ,然此係被告吳財鼎與告訴人許銘財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 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吳財鼎而對其加重量刑,參以改制前環 保署南區督察大隊於110年5月4日前往同案被告孫新發所租 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許銘財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000○0號)進行督察及開挖,開挖19處,其中 12處有廢棄物,依「臺南市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 月4日開挖紀錄表」所示其中編號J、K點所開挖採集之廢棄 物分別為「灰黑色具阿摩尼亞味集塵灰」、「灰白色具阿摩 尼亞味集塵灰」,即為鋁集塵灰,其位置係坐落同案被告孫 新發所租用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臺南市 官田區番子渡頭段棄置場110年5月4日開挖紀錄表、照片( 偵9054卷七第371至379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24日所登記字第1100047494號函附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偵9054 卷八第73至79頁、第151至157頁),110年5月4日開挖空拍 照片(偵9054卷六第195至200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0號」之棄置場之地貌變化照片(偵9054卷三第55至 58頁、第259至264頁),110年5月4日開挖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000○0號」各點開挖深度與廢棄物種類、照片(偵 9054卷八第319至333頁),同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蔣清發 提出之被上證一:臺南市環保局「王清源等涉犯臺南市官田 隆東段、鎮田段、番子渡頭段工作報告」影本乙份(本院63 3卷一第445至499頁)、被上證二: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影本乙份(本院633卷一第501至50 7頁),被上證三GOOGLE地圖照片乙張(本院633卷一第509 頁)在卷可稽。且同案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均 已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地非法棄置場址廢棄 物清理改善完成,已如上述,則被告吳財鼎辯稱本案關於遭 查獲之「原判決犯罪事實參、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 」由被告昇元鋁業公司、展璋鋁業公司所產製爐(鋁)渣、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已經清理改善完成,回復土地原狀等語 ,即非無據。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 理由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吳財鼎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不 當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⒉被告上訴部分:   查被告吳財鼎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與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已詳為說明如前。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①主張被告吳財鼎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至於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前開上訴 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 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共2罪之量刑均過重部分,參諸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 染環境罪共2罪之科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吳財鼎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 告吳財鼎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 被告吳財鼎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③請求予被告吳財鼎宣告 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財鼎曾有詐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傷害等刑案前科,素行不能認為十分良好,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財鼎明知同案被告馬大 川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知悉同案被告展璋鋁業 公司、昇元鋁業公司於製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 、集塵灰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仲介同案被告馬大川為同 案被告展璋鋁業公司、昇元鋁業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後再分別棄置於臺南市○○區○○○0 00○0號棄置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嗣再由同 案被告王國清(由本院另行審結)載運至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棄置】,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 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污染環境,對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 具有相當之危害,被告吳財鼎因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2萬2千 元,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吳財鼎犯後坦承犯行,業經於 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2千元在案,惟尚未與 本案之告訴人許銘財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許銘財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吳財鼎於原 審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原審980卷二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財鼎經原判 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財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 ,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 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環境生態之永 續發展,惟其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吳財鼎上開各 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 為被告吳財鼎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吳財鼎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 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本件被告吳財鼎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財鼎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0月12 日確定,11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633卷三第370頁),被告吳財鼎自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吳財鼎及辯 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為緩刑宣告,自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 九、本案關於被告吳財鼎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已如前述。查原判決已諭知被告吳財鼎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2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則就被告吳財鼎自動繳交予本院之犯罪所得 2萬2千元部分,依原判決之諭知自應予以沒收,自不待言, 附此敘明。     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吳財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 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4紙(寄存送達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戶役政資 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通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 14日通緝)、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633卷三第191頁、第291至295號 、第297頁、第299至305頁、第365頁、第375頁、第379頁、 第383至386頁、第387頁)。是被告吳財鼎經本院合法傳喚 ,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被告吳財鼎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 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吳財鼎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肆 吳財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財鼎經原判決認定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一】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二】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卷一】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三【本院633卷三】

2025-03-05

TNHM-113-上訴-633-202503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0、25 368、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智各處如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冠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被告僅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0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 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 取,但其各次販賣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且 販賣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碧(2次),其主觀惡性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毒梟顯然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6、9、10所處之 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9、10所 示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而被告犯編號2之罪販賣金額3,000元,犯編號 6之罪販賣金額1,500元,犯編號9、10之罪販賣金額各2,000 元,情節尚屬有別,原審卻對被告犯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關於編號2部分雖屬允當,然就編號6、9、10部 分,則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6、9、10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前述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賣菜,已婚,須撫養母親、姊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7、8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 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更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4年2月(2罪)、4年 (3罪)、3年10月(1罪),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 母親中風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 碧(2次),時間在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間,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04

TPHM-114-上訴-317-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75、26570、3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6月2日前某日,接續向蔣采璇佯稱:可以幫忙清償貸款費 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蔣采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王宥勝向其不知 情之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王宥勝前因從事放貸業務而取得黃琪芳、陳照諠相關個人資 料。詎王宥勝為取信洪正賸以順利取得借款,未經黃琪芳、 陳照諠之之同意及授權,亦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1.王宥勝於113年1月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謄寫黃 琪芳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 資料,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 ,以示黃琪芳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並前往洪正賸位於臺中 市太平區之住處(詳細住處詳卷),將該紙本票交予洪正賸行 使之,用以作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擔保,致洪 正賸陷於錯誤,誤認係黃琪芳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 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4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黃琪芳 、洪正賸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  2.王宥勝於113年1月23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謄寫 陳照諠之姓名(誤簽為陳照誼)、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 ,並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後偽造該紙本票,以 示陳照諠簽發本票之意,王宥勝將該偽造之本票1紙連同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票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2紙本票之 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洪正賸而行使之,用以作 為向其借款7萬5000元之擔保,致洪正賸陷於錯誤,誤認陳 照諠為王宥勝擔保,乃同意借款給王宥勝,王宥勝因而詐得 7萬50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陳照諠、洪正賸及票據交易 之信用性。 二、案經蔣采璇、陳照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洪正 賸、黃琪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宥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675號卷第99至103頁、偵37881號卷第21至25、63 至64頁,本院卷第106、157頁),核與證人蔣采璇、李心瀚 、王瀚偉、洪正賸、黃琪芳、陳照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 符(見偵23675號卷第43至47、100至101、107頁,偵26570號 卷第29至33、61至63頁,偵37881號卷第27至29、37至39、6 4至6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675號卷第21至2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49至53頁)、告訴 人蔣采璇報案資料:(1)被告LINE帳號擷圖(見偵23675號 卷第55頁)、(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3675號卷第57 至61、77頁)、(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3675號卷第65至66 頁)、(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3675號卷第71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73頁)、 (6)陳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75頁)、(7)金融機構防 機制通報單(見偵23675號卷第67頁)、(8)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675號卷第69至70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26570號卷第37至43頁)、附表二編號1之本 票1張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號】(見偵26570號卷第45 頁)、告訴人洪正賸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570號卷第47至48頁)、(2)告訴 人洪正賸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6570號卷 第49至5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59頁)、告訴 人黃琪芳報案資料:(1)告訴人黃琪芳提出之與告訴人洪 正賸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片照片(見偵26570號卷第6 7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570號卷第69頁)、告訴人陳照諠 報案資料:(1)告訴人陳照諠與證人洪正賸LINE對話擷圖 、本票照片【本票號碼WG0000000】(見偵37881號卷第31至 35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7881號卷第41頁)、(3)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881號卷第43頁)、(4)陳報單(見 偵37881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同意或授權 ,冒用其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佯以告訴人黃琪 芳、陳照諠為發票人而將上開本票交付或拍照提供予告訴人 洪正賸以供個人借款擔保,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 券罪外,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簽告訴人黃 琪芳、陳照諠(誤簽為陳照誼)之署名、及偽造上開2人之指 印,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2紙本 票後向告訴人洪正賸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接續向告訴人蔣采璇佯稱:可以 幫忙清償貸款費用,或用作投資賺取紅利等語,致告訴人蔣 采璇陷於錯誤多次自行或委由證人李心瀚匯款予被告,然被 告係基於侵害同一告訴人蔣采璇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且犯 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等罪,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1.、2.所示各該犯行,時間顯有區 隔而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共3罪) 。 ㈦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 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 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因需 錢孔急,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 ,固無足取,其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數量僅有2張, 且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分別僅為4萬元、3萬元,金額不高,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 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 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 之犯罪動機單純,且始終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洪正賸達 成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尚具悔意。是以,從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害暨其犯後彌補損害之態度觀之,倘仍遽均處 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犯2次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週轉,不思以正 當方式處理,竟藉由放貸業者之身分,詐欺告訴人蔣采璇, 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非法利用其所 取得告訴人黃琪芳、陳照諠之個人資料,先後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以詐欺告訴人洪正賸,使其交付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之款項,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正賸、陳照諠、蔣采璇達成調解, 目前依約給付告訴人洪正賸第一期、第二期賠償金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並衡量被告自陳 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之期間、手段與行為態樣,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 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 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被告 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均屬偽造有價 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 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 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 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 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共詐取告訴人蔣采璇款項2 9萬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2.所示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4萬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示部分,詐取告訴人洪正賸7萬5000 元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上開款項均屬被告犯行之全部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洪正賸之調解金額共2萬 元,依上開說明,因被告之犯罪利得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扣 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9萬5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四所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被告分別與告訴人蔣采璇、洪正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故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 被告有實際依上開調解條件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 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 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 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蔣采璇匯款金額】 編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新臺幣) 1.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16時27分許以自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2次)至王宥勝向其弟王瀚偉所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5萬元 3.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2日晚間某時許將現金9萬1000元交給其男友李心瀚,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1時50分、52分許匯款5萬元、4萬1000元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4. 4萬1000元 5. 5萬元 蔣采璇於112年6月5日18時42分許前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李心瀚上開帳戶,委由李心瀚代為轉帳,李心瀚於同日18時42分、43分許匯款5萬元(2次)予王宥勝所掌控之上開帳戶。 6. 5萬元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指印、簽名 備註 1 WG0000000 113年1月6日 4萬元 黃琪芳 偽造「黃琪芳」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偵26570號卷第45頁) 2 WG0000000 113年2月8日 3萬元 「陳照誼」(被告欲偽簽「陳照諠」但誤簽 為「陳照誼」) 偽造「陳照誼」之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3枚 已扣案(本院卷第57、63頁)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宥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1.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2. 王宥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犯罪所得(新臺幣) 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4萬元+7萬5000元=11萬5000元 2萬元 9萬5000元

2025-03-04

TCDM-113-訴-138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IPHONE11手機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麗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6日4時許 ,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IPHONE11 手機,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5時20分後某時許,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由黃麗珍將價值2,500元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㈡於112年6月26 日22時許,經陳香如以通訊軟體iMESSAGE聯繫黃麗珍所持用 IPHONE11手機,雙方達成以4,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5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登山街60巷附近,由黃麗珍將價值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交付予陳香如而販賣既遂,陳香如則僅交付3,500元 予黃麗珍。嗣於112年7月10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 票至黃麗珍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麗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 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239、323頁),核與證人陳香如於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偵卷第69至72、 89至92頁)相符,復有被告與陳香如對話紀錄(警卷第62至 7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889號搜索票(警卷第1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數量、外觀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此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足參。綜觀以上事證,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陳香 如,並收取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金錢,其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 毒品之構成要件,而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已無法確切得知 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又海洛因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 ,進而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 之事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經濟狀況勉持 ,在家從事看護,父親每個月會給予50,000元左右薪水,但 有心臟開過刀之男友需照顧等語(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2 5至326頁),則依被告之經濟狀況以言,其為獲取毒品以供 施用,進而販賣毒品,難謂與常理有違。何況被告與陳香如 並非至親或具有特殊情誼關係,被告果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 ,理無可能耗費時、力聯繫交易,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 處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本案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確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 三、另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固分別記載為112年6 月26日5時20分許及同日23時許,然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法確定被告與陳香如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僅能認定 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某時許」 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於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25頁)。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 2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犯罪情 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上開之罪,均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共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臉書暱稱「顏 小龍」,真實姓名為顏守正之男子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 該大隊函覆略以:本分局目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 顏守正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1月13日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74700號函(本院卷第233頁)可考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顏守正目前疑似在監執行,請求審酌 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315頁),惟參以卷 附證人顏守正之前案紀錄,顏守正係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嫌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涉,故本案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二次,交易對象為陳香如一人,販賣海洛 因之金額分別為2,500元、4,000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 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 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 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 年,是依其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綜上,被告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上開所為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 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 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分別就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 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 之價格則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係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販賣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316頁),且經檢驗結果,可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一級毒品難以 析離,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與陳香如聯繫交易毒品使用 之IPHONE11手機1支,未據扣案,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卷內缺乏證據足認該手機已 不存在,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僅領得第二次販賣所得其 中之3,500元,已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3至 324頁),自應就此部分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 決時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檢驗 ,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8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45至147頁)存卷可考,而與本案被告販 賣予陳香如者不同;復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1 6頁),是此部分扣案物依據卷附證據資料,雖無從認與本 案相關,惟該些毒品屬違禁物,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就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 2頁),可視為聲請單獨沒收。揆以前揭說明,本院仍得就 上開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 行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1包 外觀:白色粉末 檢驗前毛重0.344公克、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45頁】 是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外觀:均為白色結晶體 編號一:檢驗前毛重2.235公克、淨重1.946公克;檢驗後淨重1.933公克 編號二:檢驗前毛重0.929公克、淨重0.681公克;檢驗後淨重0.642公克 編號三:檢驗前毛重0.912公克、淨重0.602公克;檢驗後淨重0.591公克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145、147頁】 是 3 白色晶體1包 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否 4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否 5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否 6 電子磅秤1台 否 7 夾鏈袋1包 否 8 吸食器2組 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SDM-113-訴-350-20250304-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翰 陳湟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376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由本院另行審結)因不滿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由戊○○所承租並經營之馬林漁菸酒行以高價販售酒類, 庚○○即居於首謀之地位,邀集壬○○(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丙○○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庚○○、壬○○、辛○○、丙○○均明 知馬林漁菸酒行外面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木棒、球棒 等兇器對菸酒行之鐵門及停放店外之機車施強暴,顯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庚○○竟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並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壬○○、辛○○、 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5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馬林漁菸酒行外,由庚 ○○駕駛甲車來回衝撞菸酒行之鐵門,另由壬○○、辛○○、丙○○ 分持木棒、球棒砸毀停放在菸酒行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庚○○、壬○○、辛○○、丙○○所 涉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因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辛○○、丙○○(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89、102頁),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39至42、49至52頁、偵卷第107至111頁、 審訴卷第89、92、95、102、105、108頁),復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庚○○、壬○○、證人即被害人戊○○、甲○○、己○○證述明 確(警卷第1至4、7至8、11至17、27至30頁、偵卷第21至23 頁、41至51、79至8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 至127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9、61至7 5頁、偵卷第55至62、11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共同對菸酒行鐵門、車牌號 碼000-000號、AEX-1388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施以強暴之舉動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車牌號碼000-000號、AEX-1388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分別 為被害人甲○○所有、被害人己○○使用,然被告2人均因該等 車輛停放於菸酒行門口,而以砸毀該等車輛之方式恐嚇菸酒 行經營者即被害人戊○○,是被告2人主觀上另侵害同一被害 人戊○○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 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主文亦 不贅載「共同」。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庚○○、壬○○就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壬○○就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使用木棒及球 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其2人 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社會秩 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或長時 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另其2人只針對機車實施強暴行為 ,未造成人身損害,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 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其等 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2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施強 暴行為之對象均為物品,並未對自然人之身體或生命造成傷 害,且被害人戊○○、甲○○、己○○均未提出告訴,亦不予追究 ,其中被害人戊○○已與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庚○○、壬○○以共 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犯行之主觀惡性 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 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庚○○ 之買賣糾紛即受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及恐嚇之行為,對 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被害人戊○○之財產安全均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動機及所為均屬可議;考量被告2人各自角 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 度;復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各自素行(參審訴卷第129至13 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又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擔任廚 師、須扶養父親,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做工、無扶養他 人(審訴卷第96、10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辛○○自陳攜帶木棒到場,被告丙○○則自陳攜帶球棒到場 ,並供自身及其他共犯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物品均 未經扣押,亦均非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審訴-27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富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61號;移送併 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雲富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雲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 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 罪所得非高、時間亦非長、數量亦非多。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有固定工作,犯案動機與目的無非 係幫助朋友取得毒品,並非如同一般毒販,出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其動機與目的尚屬單純,且非以此為業。  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自幼生活於普通家庭,父母辛勤工 作竭力為家庭付出,但因家境普通,被告自少年時期便理解 生活不易,對於本案犯行深感懊悔,已深刻認識到毒品對自 己與他人身體危害甚鉅,經過這段時間的沉澱與堅持,已戒 除毒癮並斷絶周遭損友,並積極尋求心理及法律輔導,以期 建立正確之人生價值觀。被告在戒癮治療期間,均按時至台 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及參加中華民國解癮 戒募協會全人嚴復計畫-正念班,深知未來的道路唯有重新 做人、遵守法律才能重新贏得社會的信任。家中父母年事已 高,母親長期罹患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在未來的日子裡, 被告承諾將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且持續捐助家扶基金會幫 助經濟弱勢兒童,捐助華山基金會二份年菜及彰化轉生惡善 會,努力為自己贖罪並讓家人安心。基於被告悔過之決心, 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能回歸家 庭,承擔應盡之責任,並為社會做出正向的貢獻等語。  ㈣被告有固定工作:其從事機場接送司機,自103年4月至今已 邁入第10年。剛開始進入這一行什麼都不懂,也不了解送、 接機的流程及要怎麼跟客人應對,在工作中慢慢的學習說語 口氣、用詞、應對、服務熱忱及如何將客人安全送達目的地 。從事機場接送服務最大成就就是在15位同事裡面選出2位 開進口車接送信用卡中高階客人,最基本服務禮節、準時到 達上車地點、開車穩定性及無客訴的情況下才有機會。在機 場接送這份工作這麼多年,遇到很多形形色色的客人,事情 也是各式各樣,秉持同理心、有效的溝通及遇問題即時反應 ,才能一直堅持到現在做自己喜歡的工作,雖然很累卻沒有 想放棄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偵35761號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53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出售之數量及價金均非高,對社會造成 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被告實屬下游之毒販,其主觀惡性固 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然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顯然較低,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爰均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雖 未逾越外部界限(被告於本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6年 )。然觀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為3人,而依購毒者欒穎、杜 以翔、謝奇勳於偵查中之陳述,可見被告出售各該毒品較屬 朋友間之互通有無,其中甚有與被告交往之對象;再者,本 案6次交易之總金額為新臺幣14,200元,利益非高,與不特 定兜售毒品者或大宗販賣之毒梟,仍存有明顯之差異;另關 於被告本案販賣之時地雖各自獨立,但尚屬陸續在一定之期 間內為之(民國112年6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綜上,可認 被告於本案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考量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類,於併合處罰時,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 按此基準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當符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惟觀原審並未具體說明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 審酌事項;而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容 嫌稍重,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段均相 類,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危害擴散之範圍特定;數罪 對侵害法益加乘效應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兼及罪責相 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各定應執行刑因子,予以整 體非難評價後,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駁回上訴(各罪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仍無視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 價金均屬低微,對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因其他案件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 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至被告前揭 所述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 罪所得非高、時間亦非長、數量亦非多);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幫助朋友取得毒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刻認 識到毒品對自己與他人身體危害甚鉅,戒除毒癮並斷絶周遭 損友,並積極尋求心理及法律的輔導,以期建立正確的人生 價值觀,以及承諾將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社會做出正向的 貢獻,且被告有固定之工作)等節,均為原審所斟酌,難認 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有所變更,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執詞指摘原審其各罪之宣告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販賣對象姓名 (LINE暱稱) 議定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內容及數量 支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欒穎 (辣虎) 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56分 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4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12分 112年8月9日晚間11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7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杜以翔 (Ray)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8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LINE PAY轉帳/2,6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杜以翔 (Ray)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前之某時許 112年9月12日晚間10時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5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謝奇勳 (奇斯) 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5分 112年7月31日晚間5時1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謝奇勳 (奇斯) 112年8月2日下午4時47分 112年8月2日晚間6時3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現金/2,000元 張雲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3-04

TPHM-114-上訴-16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荃  指定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30、30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501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易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吳易任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即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田育彰暨莊智荃部分 )駁回。 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易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 告田育彰、莊智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非妥 適…」(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⒉被告吳易任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懇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酌定更低之刑度…」(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就三罪都認罪 ,三個罪都上訴,僅就三個罪的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 ,犯罪所得及工具的沒收不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 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⒊被告莊智荃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被告從頭到尾都 承認犯行,地院又判被告二年二月,實有太過,刑期太長。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理時請律師回答(僅針對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含定應執行 刑)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號移送 被告3人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 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等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原審就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僅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似屬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 矯正之效。至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然仍飾詞爭執其主觀上不 知悉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成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有 未洽。況被告吳易任為求減刑,設詞誣指其毒品來源係被告 田育彰,復未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 故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為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田育彰,難認係真心悔過,原 審就被告吳易任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年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未能充分評價其惡性。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语。 ㈡被告吳易任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涉犯本件犯行, 自偵查時均坦誠不諱,對其行為深表悔意,足見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販賣毒品數量並無甚鉅 ,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原 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又被告吳易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田育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语。  ㈢被告莊智荃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細究被告莊智荃未有任何毒品案件前科、於本件涉案 程度輕微,非大盤毒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抵償債務, 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心態,偶然從事一次共同販賣 三級毒品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情節尚非重大,且本件 毒品買賣性質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行為惡性及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均屬非重,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誠不諱,且犯行 乃未遂行為,縱科以最低刑度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與比例原則、量刑公平性、透明性之要求有所 扞格,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易任就原判决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原判決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原判決事實㈢、及被告吳易任就原判決事實㈡之行為,均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 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認 罪,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其埋放毒品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 放物品為毒品一節,均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復均就販賣毒品未遂認罪(以上分見偵2030卷第172頁 、偵4954卷第197至199頁、偵5013卷第11至12頁、第47頁、 原審卷第112、113、189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寬認就 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就原判決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 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 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 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 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 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 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易任供出被告田育彰前,員 警已透過涉案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得被告田育 彰真實身分,並知悉田育彰擔任販毒埋手角色,嗣經被告吳 易任指認後確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1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7頁),且宜蘭地方檢察署亦以114年2月7日宜檢以禮113偵 6092字第1149002032號函覆並未因被告吳易任之供述而查獲 田育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參諸員警於112年4月13 日全程錄影查獲毒品藏放處所,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知涉及 埋毒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得悉車主一事,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照片及扣押筆錄可稽(以上見偵2030卷第 39至42、第48至51頁),交互審視,應認被告田育彰並非吳 育任之供述而查獲,但吳育任之供述有助員警之調查確認之 表現,應於量刑時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3人正值壯年,應以正當 工作謀生負擔家計,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藉以營利,豈 不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 甚鉅,猶從事販毒不法行徑,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 況被告等犯行已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易任宣告刑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易任雖非因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田育彰,然有助員警偵辦確認,屬立功表 現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吳易任 上訴主張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主張吳易任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 號1所示吳易任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吳易任明知毒品戕害人身 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 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行不遂,且始終坦承,尚知反省悔改,兼衡其販賣 對象、金額,供承田育彰有助員警確認查緝結果,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被告原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曾 從事物流業司機,家有母親之智識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處被告3人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各自智識程度與家庭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 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就被告吳易任附表編號2、3之犯行及被告莊智荃、田 育彰之犯行量刑過輕,被告吳易任及莊智荃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均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上訴駁回部分,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易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3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花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 的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 群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 於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 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 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 透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 付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 完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 彰遂於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 毒品咖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 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 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 暱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 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 約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 匯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 款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 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 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 ,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 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 院1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 頁)、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 11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 0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 云(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就事實㈢ 、及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 ,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 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 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 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 吳易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 告田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 ㈠所載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 品未遂追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田育彰,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 彰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 作,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 運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 所犯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田育彰 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吳易任 就此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均經認定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 品之價金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 育彰則自承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 易任交付之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 被告田育彰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田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 」之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 彰、莊智荃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 之行為,即無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 指示為約定犯罪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 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 界」群組內除被告吳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 內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 「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吳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HM-114-上訴-25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芷喬 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 蔡皇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 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政皓(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李芷 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 可預見媒介他人前往從事來路不明且係利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營 利之工作,該工作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非法洗錢 ,詎戴政皓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臉書(Facebook)獲悉若介 紹他人「提供2個金融帳戶供公司使用、包吃、包住,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元」、「介紹人每日介紹費為500元」之 可疑工作資訊後,為圖賺取介紹費用,邀約李芷喬一起加入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君莫笑」組建之通訊群組, 經知悉「君莫笑」所招募者顯係運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為犯 罪基礎之不法工作後,戴政皓、李芷喬基於縱有人以他人之全 部帳戶資料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商議 上揭介紹費由2人對分,並由李芷喬出面媒介友人施侑伶(所 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從事上揭工作。由戴政皓、李芷喬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侑 伶,談妥提供金融帳戶包吃包住可每日獲取3000元之報酬, 由施侑伶於110年7月6日,在位於宜蘭縣○○鄉○○○○00號之雲湘 居民宿,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交予「君莫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告 知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於翌(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接 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綁定網路 銀行特約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侑伶所提供上開帳 戶及網路銀行交易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0「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各以「詐騙方式」所示詐 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 戶及國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殆 盡,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實際去向、所在,施侑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因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珮儀(起訴書誤載為劉佩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黃良吉、鍾喬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士賢、簡欣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邱乙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鄭乃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文偉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芷喬(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同案被告戴政 皓雖提起上訴,然同案被告戴政皓於113年4月12日撤回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同案被告戴政皓部分已確定,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9頁),是被告 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罪,惟曾於警詢 中自白洗錢犯罪,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套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故如整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 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⑷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所述,被告介紹 施侑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期間,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 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三人以上,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變更後論罪法條(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 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 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 函示研討結果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當亦無「 幫助共同」可言,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 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施侑伶一次提供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行為,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中信、國泰帳戶以網路轉帳提領 方式達到掩飾、藏匿犯罪所得去向及存在之洗錢目的,分別 侵害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然就被 告而言,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如附表所示10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㈥查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鄭乃升係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 起訴書漏列被告媒介施侑伶交付國泰帳戶之事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另附表編號5告訴人邱乙茹部分,另於110 年7月7日15時6分匯入5萬元至施侑伶中信帳戶,起訴書同有 所漏載,惟此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 應併予審究,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業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均 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  ⒈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之罪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被告聯繫媒介施 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 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㈧移送併辦: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 案件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4所示被害人蔡文偉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二、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聯繫媒介 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犯罪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 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月收入4 萬元, 已婚,家裡有3 歲小孩、父親賴其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二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被告當時一時不 慎觸法很後悔,聽信友人戴政皓介紹的工作,介紹給了施侑 伶,被告僅係媒介工作之人,對於犯罪參與程度甚低,並無 獲取任何報酬,希望能安排跟被害人和解並給予緩刑,被告 要照顧小孩及父親,是家裡的經濟支柱,父親原先中度殘障 ,近期右手退化需要開刀家中生活有所不便,看醫生完需要 陪同,且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並請鈞院參酌刑法第57、59條 及第74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宣告云 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之理由,並在法定刑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 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再 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依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 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 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偵查及 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92號卷第68至69頁、原審卷 一第319至322頁、第372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其 雖於本院審判期日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96至404頁),惟 係在各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後始認罪, 難認係真誠悔過,且於訴訟經濟無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 予減輕其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聯繫媒介施侑伶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造 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 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是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可言,至被告並無前科、無 獲取任何報酬、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情,僅須於各罪之法 定刑度內審酌量刑即足,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是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求得諒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詢以是否有跟 被害人和解?被告之辯護人仍答稱:沒有,被告主張無罪( 見本院卷第142頁),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 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劉珮儀 110年7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鳳姐」、「琳霜」等帳號與劉珮儀聯繫,佯稱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劉珮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4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 號)施侑伶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 2 黃良吉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TWT520」之帳號與黃良吉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黃良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3 盧書德 110年6月24日12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菲姐」、「 客服林依」、「傅經理」、「國際分析有限公司」等帳號與盧書德聯繫,佯稱可教學如何增加收入,嗣邀約投資,致盧書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6時49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9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致中信帳戶內 4 蔡文偉 110年7月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李佳」之帳號與蔡文偉聯繫,佯稱加入「BAG國際數位交易」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蔡文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8時59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5 鍾喬晏 110年7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鍾喬晏聯繫,佯稱可於「聖麒媒樂城」博奕網站代操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鍾喬晏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逾110年7月7日13時41分許,轉帳1,000元至中信帳戶內 6 郭士賢 110年6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雅芸YaYun 」之帳號與郭士賢聯繫,佯稱可於CLIMPUP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郭士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3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7 簡欣盈 110年7月6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庭芝」、「楹」等帳號與簡欣盈聯繫 ,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簡欣盈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55分許,轉帳4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8 邱乙茹 11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與邱乙茹聯繫,佯稱加入「美盛創投」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邱乙茹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0年7月7日15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10年7月7日16時32分許,轉帳2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9 李絢玉 110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Albert」之帳號與李絢玉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嗣邀約投資,致李絢玉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7日16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內 10 鄭乃升 110年6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COCO」之帳號與鄭乃升聯繫,佯稱加入經營網路商店「輕鬆購」可增加被動收入,嗣邀約投資,致鄭乃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7月8日15時4分許 ,臨櫃匯款5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侑伶帳戶內

2025-03-04

TPHM-113-上訴-160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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