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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梁順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於110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照片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SCDM-113-易-1365-2025011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陸點 陸陸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 分裝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 1日9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0個,復經警於 同日13時25分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1年8月12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是被告既於111年8月1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 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開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1101號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 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號)各1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數張(1101號毒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54頁、第55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 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 ,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 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法院多次判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並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 ,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 12竹東56號),驗前毛重7.39公克,驗前淨重6.668公克, 因鑑驗取用0.006公克,驗餘淨重6.66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1101號毒偵卷第56頁)附卷可考,是該扣案物確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 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 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10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1101號毒偵卷第9頁、 第49頁至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CPEM-113-竹東簡-153-2025011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4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付懲戒 人 蘇晏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晏徵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晏徵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 分局)大崙派出所(下稱大崙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毒品 調驗業務,為便宜行事及增加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將裝有自身尿 液檢體之尿瓶分別交由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丁正明、李訓昌 、王俐詅(下稱丁正明等3人),並由其等3人分別於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再由被付懲戒人 於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職章,以 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並送驗。 二、本案因中壢分局接獲檢舉,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 30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惟被付懲 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4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卻與毒品人口勾結,影響尿 檢正確性,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定期追蹤煙毒犯尿液檢驗,為提高尿液檢驗人 口到驗率,一時失慮,誤觸偽造文書一案,並非為圖己之私 慾,亦無獲得任何功獎。且本案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 地院及高等法院審理結果,皆未查到被付懲戒人有「與毒品 人口勾結」之情形,移送意旨竟以輕率、瑕疵之用語對被付 懲戒人羅織罪名,顯有不公。 二、被付懲戒人自警訊、偵查、審判以來,均坦白認罪,曾於高 等法院審理時寫下悔過書,有悛悔之心,日後絕不再犯。被 付懲戒人向刑案審判長、法官承諾「遵守中華民國法律的規 定,以誠實、正直和操守為原則,堅守道德底線與莫忘從警 職的初心」。被付懲戒人會更認真對待警職工作,以服務社 會和保護人民的安全為己任,將以身作則,以實際行動證明 自己的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益的人,同時,將持續關懷 年長者並幫助弱勢群體,以彌補曾經的錯事。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在值勤時認真負 責,曾拯救一名自殺倒臥血泊的女子,協助一位老翁誤以為 與人有約而在十字路口旁等候友人,並在池塘中搶救一名載 浮載沉的婦人;協助指揮交通、捕獲通緝犯、查獲毒品,也 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協尋失智走失人口、尋獲精神障 礙之走失人口、及時阻止民眾遭詐騙案;協助救助失智老翁 、協助自殺者脫困等,在多起事件中展現出卓越的勇敢和責 任心,獲得表揚、肯定、記功及嘉獎。 四、被付懲戒人任警職前,係駕駛救護車,協助緊急救護傷患, 富有愛心,堪稱全民英雄。被付懲戒人會用額外時間擔任社 區關懷長照站志工,捐助罕見疾病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 基金會、心路基金會公益社團及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 五、被付懲戒人家母多年前曾遭詐騙,家中經濟窮困,又於113 年11月27日發生重大車禍,經送往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至 今尚未清醒,臥病在床。被付懲戒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更需 照顧臥病在床的家母,負擔醫療費用,已快要負荷不了。 六、被付懲戒人已受記大過處分、調職、且停職已達半年,受親 朋好友與長輩,社會上異樣的眼光,並向桃園地檢署繳納國 庫金10萬元。被付懲戒人誠心認錯,希望能有悔過的機會。 七、據上,本案情輕法重,懇請惠予體諒,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7月8日起擔任中壢分局警員迄今(自113 年6月15日起停職中)。其任職大崙派出所負責毒品調驗業 務期間,為增加定期應受尿液檢驗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崙派出所內,將裝有其自身 尿液檢體之尿瓶6瓶,分別交由前來接受採驗之應受尿液採 驗人丁正明等3人各2瓶封籤,並由丁正明等3人分別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 、捺印,表示該尿液均為丁正明等3人所親自排放,再由被 付懲戒人在上開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 世珉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送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 珉及中壢分局管理毒品人口調驗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桃園地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沒收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 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諭知緩刑4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之證人陳世珉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正明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生字第1120088108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 26013729號鑑定書、丁正明等3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出矯治機構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採驗資料、中壢分局人事列印 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可資佐證,復有前述刑案之刑事確 定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依該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桃園地檢 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付懲戒人公務 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本件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 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 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於執行毒品調驗業務時,為增加尿液檢驗毒品人口之 到驗率,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其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行為所影響毒 品調驗之正確性,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刑案偵審迄本 件審理均坦承有悔悟反省之態度,以及任職警察十餘年期間 之績效與公益服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15

TPPP-113-清-64-20250115-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意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意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附近不 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 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 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 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 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 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 資源後,已於偵訊時向被告諭知若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務必 於傳喚時到庭,然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到庭卻均無故未到 ,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且復經聲請人以被告於偵訊時 告知之聯絡電話聯繫被告,卻已暫停使用,亦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參,可知聲請人已盡其所能 通知被告到庭確認有無意願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然既被告 無故未到,聲請人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 等事宜。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 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 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4-毒聲-23-20250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7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 7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112年6月12日因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 ),是被告既於112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即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就本案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1508號毒偵卷第6頁、第66 頁)。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08號毒偵卷第7頁、第9頁、第10頁 )。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本院 卷第11頁至第59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上開前科與本案 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本件犯罪之查獲過程 ,依卷附偵查報告所載,可知因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是警員於巡邏中盤查時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69頁),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CPEM-113-竹北簡-494-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另案於法務部○○○○○○○○○○○寄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9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 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 正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第6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橡膠軟管1支,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3157號 卷第5頁),且本院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7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4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不詳地點,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現場扣得橡膠軟管1支(未檢出毒品成 分),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9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 某車輛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甲○○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經 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初驗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YDM-113-審簡-1990-2025011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美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 之法益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2月2日下午4時3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 品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 管制記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2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附 卷可稽,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1-10

CPEM-113-竹東原簡-44-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67、16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 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第168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工地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43分許,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發現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18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0000000U018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1-10

CPEM-113-竹北簡-362-202501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炳威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 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後,隨即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 ,初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03 號卷第31頁),是警方已對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 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應不符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王炳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112毒 偵緝字第87、88、8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7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3年5月7日19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TDM-114-東原簡-2-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7、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毒偵1898、607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1898卷第7頁、見毒偵607卷第7頁)、被告警詢(見毒偵1898 卷第10頁、見毒偵607卷第12頁)所載,可知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係分別於為警盤 查及違規攔查時,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等物,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主 動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類 似之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取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85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36)(見毒偵1898卷第7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見毒偵607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第7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 前淨重0.398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南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電子遊藝場內,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066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5日 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騎車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湖1123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湖112334)、採尿同意書(112年1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HU1130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U 1130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 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 00000000)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136)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卷)。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10

CPEM-113-竹北簡-39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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