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順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順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
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
被 告 梁順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3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順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
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0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所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為警於110年11月30日16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梁順清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照片
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3-易-136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