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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劉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哲瑋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 載關於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 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二、有罪判決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 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 記載,然後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 用法令之依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 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 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是法院於行為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自應 詳敘其認定行為人符合前述主觀及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理由 ,始稱適法。 三、本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透過網路認識臉書暱稱『李瑋哲- 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李瑋哲』)後, 復經『李瑋哲』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顏永盛』……可預見倘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非但所提領者恐屬不法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且將因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李 瑋哲』、『顏永盛』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資 料及依指示領款、上繳之工作」等情(見原判決第1頁)。 其理由欄貳、二之㈡則僅針對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敘明 其主觀上如何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 上如何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憑據(見原判決第3至8頁) 。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以及有成為 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 此主觀犯意之有無,攸關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成立與否之判 斷,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判決就此 未詳加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所犯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部分,因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即編號2至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編號2至4所載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處其加重詐欺共3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義東(被害人)等人 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訴 人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關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 「李瑋哲」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供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上 訴人復依「顏永盛」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金,並交付予 詐欺集團人員,藉此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併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暨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以及上 訴人所辯:其是因為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 流,比較方便辦理貸款,對方有跟其說會匯款進去,等實際 款項進來,再通知其去提領,其也是被騙的等語,如何與事 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等各節,分別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並不違背經驗 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論斷說明,就其如何係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未說明理由;其否認有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其係因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製造金流,方便辦 理貸款,依照對方指示提領,相關金額均交付對方,其亦遭 詐騙;原判決漏未審酌卷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合作 契約等資料,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二之㈡說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 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爭執,且重為事實之爭辯,均難認屬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 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311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 上 訴 人 葉映彤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317至45319號、第55520 、5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映彤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 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 財)共5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觀之卷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上訴人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下稱林金龍)之對話紀錄,上 訴人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並依林金龍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予林金龍指派之專員,係為製作不實金流,辦理 貸款之收入證明。惟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僅需提 供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作為財力證明,林金龍竟要求上訴人 提供3家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旋由其領出交 予他人,並無法達到美化本案銀行帳戶之目的。況若欲製作 金流紀錄,上訴人轉匯款項即可達成,並無必要調整班表、 請假,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提領後,轉交他人收取。依上訴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飲料店服務生之工作經驗,應可 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有高度可能係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所得款項,倘其配合提領、交付,將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仍容認該 結果發生,依指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 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與應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應鑫公司)簽署載有保密條款、違約民、刑事 責任及銀行貸款服務費,並蓋有應鑫公司、律師印章之合作 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以及上訴人經銀行告知匯入本 案銀行戶之款項異常後,曾致電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等情, 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其因需錢孔急 ,注意力下降。由其與林金龍及LINE暱稱「王永旭-您的貸 款助手」之對話紀錄可知,其全然相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因 而配合提供重要個人資料,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其就本案詐 欺、洗錢之結果,不具預見可能性,自始欠缺主觀犯意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 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觀之上訴人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 ,其係與應鑫公司簽立載有前述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委由 應鑫公司提供資金製作金流紀錄,協助其向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其社會閱歷不深,非法律專業人士,從契約之外觀、形 式,難以辨別文件之真偽,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 返還應鑫公司。其主觀上無法預見詐欺集團會利用本案銀行 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金融帳戶之持有人遭詐欺集團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非難以想像。不能憑此即認其有詐欺之 認知及故意。又其發現LINE PAY無法使用,經銀行告知本案 金融帳戶有問題,旋以LINE詢問林金龍未果,再向銀行確認 本案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即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告知 員警其有簽署本案合作契約,合約上有律師簽章,其後並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配合員警指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 向其收取金錢之人。足徵其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再者,其長期持續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扣款帳 戶、轉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且於提供帳戶前亦未將帳戶餘 額提領一空。原審未審酌、調查上情,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另依其與林金龍之對話紀錄,其曾詢問林金龍是否可以 轉帳,但林金龍仍要求其在銀行上班時間提領現金返還公司 財務人員,其無奈只能向公司請假前往提領現金,並非其不 願以轉帳方式返還款項。原判決卻以若係欲製作金流紀錄, 其大可要求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款項轉匯 至該帳戶即可,並無必要親自前往約定地點提領並轉交他人 收取,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撥打165反詐騙專線電話時,曾告知員警本案合 作契約蓋有律師印章、上訴人配合員警指認向其收取金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上訴人曾使用本案銀行帳戶作為信用卡扣 款帳戶、轉帳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且帳戶內尚有餘額等情, 均無礙於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判決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至上訴人雖曾詢問林 金龍是否可以轉帳,然仍聽從林金龍在銀行上班時間提領現 金返還公司財務人員之指示,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本件一 般洗錢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 日,審判長問:「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均稱:「沒有。 」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 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213-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夏大鈞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上訴 人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聖翔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 成立借牌契約,而依該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林聖翔(下稱林聖翔)、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厚甫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 應先定性為合作契約、次定性為合夥契約、再定性為借牌契 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與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仍 依照兩造間同一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因契 約定性不同而補充相關法規俾供本院選擇適用,未變更訴訟 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機廠於民 國110年6月10日公告招標案號0000000B001之電位計16PC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對招標廠商有資格限制, 上訴人雖具有鐵路定位計模組之專業技術,但未成立公司, 遂與厚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翔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 ,而由上訴人實際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兩造存有上述 合作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並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當 事人為林聖翔,備位主張其當事人為厚甫公司。嗣鐵路局於 110年6月16日開標,由厚甫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上訴人依約 完成系爭標案後,鐵路局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共計 262萬5,001元予被上訴人;又厚甫公司依約於完成標案時, 須給付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 2月29日、111年1月3日轉帳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 予鐵路局。而系爭標案之成本為171萬181元,經扣除後之淨 利潤為91萬4,820元,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獲得淨利3成之 報酬即30萬4,940元,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營業稅12萬5,001元 及其應得之報酬30萬4,940元與代墊之主料件貨款17萬6,960 元後,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標案報酬201萬8,100元及保固保證 金7萬8,750元,共計209萬6,850元,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返 還,上訴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一部求為林聖翔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備位一部求為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之實際得標者及履約廠商均為厚甫 公司,並非林聖翔,本件與林聖翔無關,厚甫公司於得標後 ,依約應交付16顆電位計予業主鐵路局,乃與上訴人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16顆電位計,上訴 人並就其所製作之電位計負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鐵 路局,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厚甫公司後, 厚甫公司再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僅為 下包承攬,且系爭標案之主料件部分係由厚甫公司向訴外人 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下單購買,故厚甫 公司依契約所獲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契約正本在厚甫公司處。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 ,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元予厚甫公司。  ㈢鐵路局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含5%營業稅)予厚 甫公司,其中營業稅係由厚甫公司支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 話。  ㈤厚甫公司向訴外人潤鼎公司下單購買20顆主料件部分,並已 給付25萬2,8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由上訴人實際 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而成立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或厚 甫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標案存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後,將 16顆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承攬製作云云。經查:   1.系爭標案係於110年6月16日由厚甫公司得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而系爭標案於鐵路局臺北 機廠公告招標後,上訴人即曾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標案之 相關資訊提供予林聖翔,並告知林聖翔投標相關注意事項包 含應備文件與流程細節,此有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8頁),林聖翔並於雙 方對話中就系爭標案之履約標的即電位計詢問上訴人該元件 是做什麼的?有無資料可供參閱?經上訴人回覆會攜帶實體給 林聖翔看(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前對 系爭標案根本全然不明瞭,若非上訴人主動提供系爭標案之 投標資訊予林聖翔,並由上訴人從旁協助林聖翔參與投標, 林聖翔豈會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去投標一個自身毫不 孰悉且未曾接觸過之標案,而待厚甫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順 利得標後,亦由上訴人進行電位計之製作(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電位計由上訴人製作,僅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所為 ),並負責交貨予鐵路局臺北機廠,此有記載聯絡人為上訴 人之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衡情兩造間自 不可能成立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復參諸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對 話錄音譯文,林聖翔對於上訴人多次提及系爭標案其係用林 聖翔公司之牌照投標,林聖翔亦有支出部分款項等節未予否 認,僅回稱「那你跟我說,你來找我,要我怎麼處理嘛」、 「好嘛,那我就說了,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見原審卷一 第221頁、第223頁),且表示其所承擔之風險為上訴人無法 交貨之風險,並一度負氣表示「那你就不要合作啊」(見原 審卷一第227頁),堪認上訴人係與林聖翔個人間就系爭標 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固辯稱厚甫公司係將系爭標案應交付予業主之16顆 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然厚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聖翔對於電位計相關之專業知識毫無所悉, 此由林聖翔曾詢問上訴人關於電位計此元件之用途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是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履行系爭標案之 專業技術與能力,且衡情,被上訴人若非已確定具有履約能 力之上訴人會負責完成系爭標案的情況下,實無貿然先行投 標,再於90日曆天之有限履約期限內方將系爭標案發包委由 他人承攬施作,而徒增違約損害賠償之風險。再者,倘上訴 人僅以次承攬人之身分單純承攬製作電位計,根本無於厚甫 公司確定標得系爭標案並確定將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前即先 行將系爭標案之資訊主動提供予林聖翔,並從旁協助其辦理 投標事宜之必要,復由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 3%即7萬8,750元,乃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 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 元予厚甫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不爭執事項㈡),益徵 雙方間確有上述合作關係存在,否則系爭標案既係由厚甫公 司得標,即應由厚甫公司對鐵路局負保固責任,何須由上訴 人負擔支出該保固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厚甫公司 將電位計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並約定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 如係次承攬關係,僅應由上訴人對厚甫公司負保固責任,何 以要求上訴人逕對業主負保固責任並負擔保固保證金支出, 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 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而辯稱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7萬8,750元 係用以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 支付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觀之 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林聖翔於111年1月3日係詢 問上訴人「剩下的保固保證金,你匯了嗎?」,及詢問上訴 人抬頭是否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上訴 人旋即提供其上開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之交易明 細予林聖翔(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顯見系爭標案 之保固保證金確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 ,自屬無據。  3.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約定由林聖 翔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投標標得系爭標案,再由上訴 人負責執行標案內容之雙方勞務出資,上訴人並負擔保固責 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之出資義務,林聖翔另以其經營 之厚甫公司向潤鼎公司下單購買主料件,而給付出資25萬2, 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據此可知, 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由上訴人向林聖翔借用厚甫公司名義投標 之借牌契約,而係含有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系爭標 案之合資契約。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林聖翔間確有約定共同出資完成系爭標案以取得系 爭標案報酬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惟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 約定,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規定。而鐵路局已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 含5%營業稅)予厚甫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於雙方間合作目的完成後請求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至分配系爭標案報酬之方式上訴人固主 張林聖翔係獲得淨利之3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此 一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其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至第83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單方 向林聖翔表示「當初講好的一個成本要5萬,我就差押標金 與做陶瓷的錢,說好2成,然後你要3成,我也同意了」、「 我也跟你說了就差押標金退回後的沒說如何算,當初講好的 事,押標金與陶瓷的錢加上純利的3成是你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頁、第53頁),惟林聖翔均未有任何回應,僅為 上訴人片面主張,自難認雙方有就林聖翔係分得淨利3成之 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林聖翔僅得獲分配淨利3成乙情 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係藉由林聖翔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標 得系爭標案,再藉由上訴人之專業技術執行系爭標案,而均 具有勞務出資性質,雙方均非單純以金錢作為出資額,則參 諸民法第667條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 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之規定意旨,兩造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估定出資 額情事,應認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之出資額比例為平 均各半,並得就系爭標案扣除營業稅之報酬250萬元各自分 配50%即125萬元,始符公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標案 共支出133萬2,380元之成本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在與林聖 翔間對話中所為片面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林聖翔從未表示認同,上訴人嗣又再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 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 18頁、第295頁至第313頁),欲證明其確有上述成本之支出 ,然由該等資料均無從看出與系爭標案之關聯性,復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標案支出成本 133萬2,380元乙節為可採,且考量上訴人主要出資為憑藉其 專業技術提供履行系爭標案之勞務,其於履約製作電位計之 過程縱有其他金錢支出,亦屬其勞務出資之一部,不影響本 院業認定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出資額比例各半,而得分受系爭 標案報酬各50%即125萬元之結果。惟因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 已給付其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上訴人所得受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自應扣除該數額,而僅得請求林聖翔給付 121萬元。  3.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與林聖翔間成立系爭契約,林聖翔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標案半數之報酬分配予上訴人, 而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厚甫公司間之備位之訴為審認。 又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林聖 翔分配系爭標案之報酬,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報酬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至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固由上訴人所支付,已 如前述,然上訴人既陳稱係因雙方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約 定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標案之履行,方由上訴人轉帳7萬8 ,750元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給付保固保 證金,則上訴人縱嗣後主張終止契約,亦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而不影響上訴人於終止前已依約履行由其支付保固保證金 之義務。又系爭保固保證金業經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已表示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 還保固保證金後,即會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標案之保固期業已屆滿,且未發生保 固事由,鐵路局已將保固保證金全數返還,則林聖翔迄未受 有鐵路局所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返還保固保證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聖翔應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 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決所為駁 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80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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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 上 訴 人 余英銜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余 英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所述與「富福金融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彥傑」(下稱張彥傑)、「陳家明」(自稱第一銀行經理 ,下稱陳家明)聯繫,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向陳家明所屬第 一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違常情。且若僅欲製作金流紀錄 ,上訴人大可要求陳家明提供金融帳號,將匯入本案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該帳戶,並無親自前往銀行提領,再於土 地公廟轉交「志忠」收取之必要。依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曾在飯店擔任廚師及在學校兼課教學之社會經驗,應 可認識及預見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他人款項恐涉及不法, 詐欺集團可能利用本案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依陳家明指示領出 款項,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雖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簽立「 簡易合作契約」(下稱本案合作契約),惟其自行下載合約 書,簽名、拍照後即回傳,合約書內並無公司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復未記載公司、律師事務所之地址、聯絡方式,其簽 約過程及契約形式均有可疑。上訴人既未進行查證,自無從 憑以信任本案合作契約內容屬實。至上訴人提款時未特意變 裝及事後責罵對方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 所為: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並無共同詐欺之動機與必 要。其係上網找尋利率較低之債務整合,看到「富福金融網 」之貸款資訊,與張彥傑聯繫,並依張彥傑指示與第一銀行 陳家明經理洽談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事宜,再應陳家明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明、財產明細及工作照片,供陳家明 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且簽訂本案合作契約,倘違約將遭法 律訴追及賠償違約金。倘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銀行帳戶將 供詐欺犯罪使用,自無可能提供平時供己使用之帳戶。又其 於領款時未為任何喬裝、變裝或遮掩,與一般車手領款方式 有異。另其發現異狀後立即報警,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責罵 對方,足見其係陷入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陷阱。至其雖係於 土地公廟交付提領之款項予「志忠」,然係配合對方要求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上訴人無前科,係專業廚師,另 在學校兼課,年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並無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之動機及必要。又其對張彥傑 及陳家明之指示深信不疑,並未預見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及領 款會涉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此觀其於發現異 狀後立即報警,及知悉遭誘騙利用時顯現驚慌與憤怒即明。 另其臨櫃領款時除戴口罩外,未有任何掩飾,顯與違法之車 手不同。且其係提供自己平常使用之帳戶,可證其係遭詐欺 集團之成員詐騙、利用。再者,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 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斯時主觀與客觀等因素而定。倘 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先編 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亦難逕認 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因借貸或求職而 提供帳戶者,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有利 於其認定。原判決基於有罪推定所為似是而非之理由,遽行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反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上訴人之年收入達1百餘萬元,並無礙於其具有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原 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不生影響。又行為人是否係 受騙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主觀上有無(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須視個案具體情節及當事人舉證情 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上訴意旨執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87號(該案認定行為人係受騙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維持 第二審諭知無罪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該案認定行為人並非受騙交付帳戶,維持第二審有罪之判決 )就不同個案所為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 旨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 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為事實 上之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979-202501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志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63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康志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志泓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至同年月19日13 時25分期間,在屏東縣內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明漢」 之人(無證據顯示康志泓主觀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 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陳 韋翰等18人)施用詐術,致陳韋翰等1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韋翰等18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康志泓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15至118頁),並有甲至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存 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1、23、25至26、28至29、31頁), 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寄件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43至57頁)及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我是在113年3月13日先寄送一次 帳戶,後來對方寄還給我,我又再寄送一次,我是先在屏東 縣鹽埔鄉統一超商永盛門市寄送,第二次是在林園鄉某統一 超商寄送,我是提供給暱稱「李明漢」之人等語(見警卷第 13至14頁,本院卷第117頁),與其於偵查時提出之統一超 商寄件明細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大致相符 ,有該明細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可特定被 告係於113年3月13日15時57分起,至第一次詐欺款項匯入即 同年月19日13時25分(見警卷第23頁甲帳戶交易明細,即如 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鍾長霖匯款)之間,交寄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李明漢」之人,爰於事實欄補充。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限制科刑上限之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件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見起訴書第7頁,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構成要件與法定 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故公訴意旨認本 件應論以前揭罪名,尚有未洽。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陳係一起提供甲至丙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7 頁),且甲至丙帳戶均係於相近時間遭不法利用,可認其係 以一行為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洗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陳韋翰 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 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陳韋翰等18人 ,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95萬9,060元,增加檢警追緝詐 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一次性提供數 個帳戶,被害人人數高達18人,屬提供金融帳戶常見個案中 較為嚴重者,又其犯後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 罪所生損害,此前更於84年間因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90 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93年因竊盜案件,94年因偽造 文書案件,108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 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審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如附表編號12至1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丙帳戶,並經詐欺組織提領後, 固仍有955元之餘額,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見警 卷第29頁交易明細),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 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 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 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 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 收。另甲、乙帳戶所餘部分款項(見警卷第23、26頁),因 如附表編號1至1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提領 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 ,難認該等餘額與本件相關,亦無事實足認該等款項為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陳韋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韋翰,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等語,致陳韋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49分許 1萬元 甲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XGTZ」APP畫面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36至37、43至47、49至50頁)。 113年3月20日8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20分許 1萬元 2 吳柏毅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柏毅,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柏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8時50分許 2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XGTZ」APP畫面擷圖2張、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57至62、65至71頁)。 3 張美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美文,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張美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旭光投資」APP畫面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卷第76、81至86、90頁)。 4 曾明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明章,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等語,致曾明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曾明章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91、95至96頁)。 5 簡建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簡建昇,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簡建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簡建昇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XGTZ」APP畫面擷圖7張、簡建昇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01至102、107至114頁)。 6 張佳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佳惠,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張佳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佳惠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124至127、134頁)。 113年3月19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6時4分許 5萬元 7 鍾長霖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長霖,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鍾長霖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長霖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6張、「XGTZ」APP畫面擷圖3張(見警卷第135至137、143、153至165頁)。 8 高硯霜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高硯霜,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高硯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8時52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高硯霜於警詢之指訴、福鑫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XGTZ」APP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168至170、180至207頁)。 113年3月2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8時57分許 5萬元 9 馬秀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1日20時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秀華,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馬秀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8時48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之指訴、志豐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旭光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各1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12至213頁、222至224頁)。 113年3月22日8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2日8時51分許 4萬元 10 劉思微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1時5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思微,向其佯稱:可以在「XGTZ」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劉思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微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33至235、240至243頁)。 11 鍾雨邦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雨邦,向其佯稱:可以在「旭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鍾雨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旭光投資」APP畫面擷圖12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見警卷第251至252頁、258、270至273頁)。 113年3月22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12 張淑芸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5時15分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淑芸,向其佯稱:可以在「元大期貨」網站上投資黃金等語,致許張淑芸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1張、「元大期貨」網頁擷圖3張、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78至280、286至291頁) 13 吳佳芳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佳芳,向其佯稱:依指示購買「彩票539」一定會中獎等語,致吳佳芳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1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296至297、303至306頁) 14 吳明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明吉,向其佯稱:因經濟不佳無治喪費用需借款等語,致吳明吉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警詢之指訴、郵局無摺存款單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見警卷第311至312、320至323頁) 15 陳嘉惠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嘉惠,向其佯稱:中獎「澳門銀河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彩金300萬港幣等語,致陳嘉惠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惠於警詢之指訴、「澳門銀河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頁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警卷第328、333至334頁) 16 曹博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21日起,以社交平臺臉書聯絡曹博鈞,向其佯稱:要販售相機及鏡頭等語,致曹博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曹博鈞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340至341、348、350至351頁) 113年3月21日12時10分許 1萬5,0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 17 蕭人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人豪,向其佯稱:可以在「AEEX」APP上投資獲利等語,致蕭人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蕭人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2至354頁) 18 林慶良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慶良,向其佯稱:父親因病過世急需用錢等語,致林慶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良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2至354頁)

2025-01-07

PTDM-113-金簡-56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林志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水旺(即柯景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政君因承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之工程標案需資金周轉,經伊介紹,謝政君於民國10 5年11月10日與柯景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柯景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供謝政君辦 理標案,惟柯景文當時並無足夠資金,遂向伊借款135萬元 (下稱系爭135萬元),伊依柯景文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1 月9日、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85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均已兌現,柯景文則於105年11月1 0日簽立面額13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柯景文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果,並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本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及請 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本 票及刑事告訴狀均非柯景文本人所簽署;縱認上訴人有依柯 景文之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以上訴人與柯景文間共 同經營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並有 生意往來之關係,亦難認即係基於上訴人及柯景文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而為交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柯景文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10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支票 號碼:BJ0000000號)、85萬元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BJ0 000000號)交予謝政君收執,並均已兌現。上開支票兌現前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林宗賢分別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北士林分行帳戶匯入50萬元、8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㈡原審卷㈡第117至120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5年度他字第4792號侵占等事件(後簽分為同署106年 度偵字第2952號事件,下稱另案)105年12月27日柯景文偵 訊筆錄為真正。  ㈢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柯景文有135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柯景文之指示,於105年11月9日、10 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收 執,作為柯景文依系爭合作契約應履行之135萬元出資,並 均已兌現等情,雖據提出有柯景文署名之另案刑事告訴狀, 記載「被告謝政君......,因而告知林志諺需要資金購料協 助,本人經林志諺洽詢後,也不疑被告與簽訂合作契約書, 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及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林志諺『代交付新臺幣50萬元票據與新臺幣85萬元票據』給 予被告所需之購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並經 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 開刑事告訴狀內之柯景文署名筆跡進行鑑定,結果認與柯景 文平日真實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121507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鑑定結果二 、㈡部分);再參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2、3即合作 契約書及支付被告(謝政君)購料費票據證明2張等(見本 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經核即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 作契約及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67、69至72頁),可知柯 景文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 該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柯景文應出資之135萬元工程 料費;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不一,僅憑上情,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 政君,係本於柯景文向其借用系爭13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而交付,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柯景文之繼承人返還借款, 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與柯景文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一節 ,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支票、柯景文本人於另案刑事告 訴狀與105年12月27日偵訊期日內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及證人侯迺爵之證 詞為據。惟查:  1.系爭合作契約為柯景文所親自簽訂之事實,固據柯景文於另 案偵訊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堪認無訛,然觀諸 系爭合作契約與出資相關部分,僅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 為「乙方(柯景文)負責出資甲方(謝政君)所需全工程料 費新臺幣135萬元整」、「此標案工程結束驗收完畢後,甲 方取得完工工程款將優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款項,甲方不得 佔用或延期給付。」等語,不僅未記載實際上應由何人交付 工程料費,更未提及柯景文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系爭支票本質上具有無因性,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謝政君,無從知悉票據簽 發原因為何;至柯景文於另案刑事告訴狀雖載有由上訴人負 責「代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所需購料費等語,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亦未說明上訴人為柯景文「 代支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之內部原因為何,均無從作為柯 景文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之證明。  2.再依另案105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所示,柯景文當天以告訴 人身分陳述「(投資怎麼算獲利?)我只跟謝政君見過一次 面,之後都是林志諺去聯絡。工程款290萬4,000元撥下來會 給我一半,就是145萬元左右。我投資135萬元,可以獲利10 萬元。」、「(你只見過謝政君一次面,之後拿票交付現金 都是交給林志諺?)是,我跟林志諺有生意往來,我獲利10 萬元會分5萬給林志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 ,可見柯景文雖不否認其係委由上訴人交付系爭135萬元予 謝政君,但未表示該等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用。另徵諸同 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場時證稱:「謝政君找我問我有無金 主,他說他卻(缺)135萬元購料。做完工程後,他會還錢 後,如有獲利會分給金主,我的部分也是跟金主拿。」、「 (你何時拿到50萬、85萬元支票?)105年11月9、10日當天 拿到,我就轉交給謝政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亦全未提及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資金乃其所提供,其因謝 政君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旨;且倘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則 其對此略而不論,亦不符常情。  3.上訴人雖又提出形式上蓋有「柯景文」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並以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35 萬元,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均相符等情,佐 為柯景文確有向其借款135萬元,方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之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抗辯係遭人以盜刻之印章冒名製作等語,經本院調取兵凌公 司登記卷宗,以其內柯景文留存之若干真實印文連同系爭本 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論 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紋 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266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復依上訴人 之聲請,先後以同上公司登記卷宗及兵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綜合印鑑卡暨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物,函請刑事警察局就 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進行鑑定,然仍經該局分別以113 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1633號、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 136121507號鑑定書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與 部分真實之印文形式不符,與其他印文間則因欠缺足夠比對 特徵,無法認定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400頁、卷㈡第141 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上訴人另以系 爭本票上與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形式相同,而刑事告 訴狀係由柯景文本人所提出,足證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 為其親自或知情且同意他人用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否認 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及該狀係由柯景文本人向 檢察官所提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代表泳瀧貿易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瀧公司)對謝政君提出之另紙刑事告訴狀(見原 審卷㈡第109頁),經比對與本件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二者 間無論字型、排版甚至內容,均具高度相似性,並參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即得以提出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刑事告訴狀非無可能係 由上訴人代為撰擬後並代為提出等情,並非無憑;上訴人就 此則均無何舉證,僅能證明柯景文有於該狀上簽名之事實, 已如前述,然簽名與用印乃屬二事,即使柯景文曾於該狀上 簽名,亦不能擔保其上之用印亦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自無從以該狀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遽論系爭本票 上之柯景文用印為真。此外,上訴人即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可 資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㈡第77頁),則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柯景文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不 能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至上訴人所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係 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偽造為由,而對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29至31頁),與 本件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就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乙事負舉證責任不同,尚無從以上開認定結果,即認系爭本 票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另以證人即 兵凌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侯迺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主張柯 景文持有一套兵凌公司之大小章,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頁),然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柯 景文以其所保管之上開私章所簽發。   5.且徵諸柯景文前稱其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自陳:其與柯景文合作開設兵凌公司(原名江軍 水產市集有限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但兵凌公司內的 財務從頭至尾都是其在處理;因為當時其等一起合作要負責 賣大閘蟹,柯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其則給予他15%盈餘。 另其擔任負責人之泳瀧公司亦會供貨予兵凌公司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29、341至343頁、卷㈡第175頁)。可知即使依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兵凌公司之事實 ),其與柯景文間平日基於合作投資兵凌公司,或兵凌公司 與泳瀧公司間之供貨契約,即有資金關係存在,並非素無往 來,則柯景文委請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135萬元予謝政君, 自有可能係出於將上訴人需支付柯景文之盈餘分派、貨款或 其他往來之還款等款項,指示上訴人逕行交付予謝政君,是 憑柯景文負有交付135萬元予謝政君之義務,而客觀上係由 上訴人代為交付等事實,尚不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與柯景文間 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6.再參以柯景文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總額達800餘萬元,10 6年9月6日尚借款63萬元予訴外人林憶璇等情,分別有其財 產所得清單、借據及借款回收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6 3頁),可見柯景文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是否如上訴人所 述,有向其借款135萬元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倘若柯景文 確無資力,需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始能投資謝政君,上訴 人又何須輾轉介紹柯景文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使柯 景文得以無償獲取10萬元投資報酬,自己僅從中朋分5萬元 ,卻因此承擔借款可能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且於柯景文10 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上訴人業已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實際出資之人,上訴人未要求謝政君取得 工程款後應將系爭135萬元歸還於己,或至少將其出資之意 旨載於契約內,僅以見證人身分於該合約內署名,均難謂為 合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 5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㈣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且以本件中,上 訴人與柯景文間平日有共同投資事業,各自經營之公司間又 互有生意往來,已經認定如前,益見上訴人代為交付系爭支 票予謝政君之原因,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其與柯景文間之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不得逕認為借貸關係。而綜觀上訴人所舉事 證,既均無法證明其與柯景文有就系爭135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35萬元本息云云,於法不 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07

TPHV-111-上易-1446-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4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竟參與」 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行 「基於詐欺取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6行「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8行「渠等分工方式係由」更正為「緣」;犯罪事實一 第2頁倒數第2行「出示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補 充更正為「出示假識別證及收據向林宥婕取款,惟旋遭」、 附表一所載「朱浩澤」均更正為「朱皓澤」(本判決附件已 更正);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 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 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朱皓澤、陳 家豪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負責監控、把風及回報車手交收狀況之工作,甚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本次係配合員警查緝,未造 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 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 係供被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本案偽造如警卷第391頁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 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9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乃其先前從事水產行業所得,與詐欺無關,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故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之物,本院業於同案被告陳家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而附表一所示之物,因係扣押自同案被告朱 皓澤,故本院認宜待其到案後,再為沒收與否之宣告,均 附此敘明。 (三)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 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418號   被   告 朱皓澤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萬金○○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廖茗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皓澤(飛機暱稱「HAOO」,目前為現役軍人)、陳家豪( 飛機暱稱「白蛇」)、廖茗凱(暱稱「白噪音」)為賺取非 法報酬,竟參與飛機暱稱「歐布」、「Siri」、「奧特曼」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水 、現場監控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自112年6月間起以華經資本暨投資平台之名義向林宥婕佯 稱:可參與該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陪,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嗣林宥婕交款數次後察覺係騙局後遂 通報警方處理,嗣LINE暱稱「華經資本客服」又與林宥婕聯 繫聯繫,該客服人員佯稱欲提現須再繳納50萬元云云,而相 約112年10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前, 以相同手法進行款項交付事宜。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即 依「歐布」、「Siri」、「奧特曼」之指示,由陳家豪負責 至超商列印假識別證、契約書、收據並提供給車手行使及至 現場擔任監控(檢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程及車手有 無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給指定人員)及收水(向車手收款) ,廖茗凱負責至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交收狀況,朱皓澤則 負責擔任車手,亦即假冒「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持 陳家豪所交付之假識別證,於同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出示 假識別證向林宥婕取款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宥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皓澤、陳家豪、廖茗凱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婕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華經官方客服」LI NE帳號對話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收據照片、匯款單照片、 其他外派專員識別證照片、被告3人扣案手機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現場蒐證影像、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 告陳家豪扣案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V2操作群」、「V2結算 群」對話紀錄、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歐布」、「S iri」、「奧特曼」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5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2、3、4、6、 7及附表三編號2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3人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之現 金88萬5000元,被告陳家豪自承係被告朱浩澤向其他被害人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表一(被告朱皓澤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含真鈔及玩具鈔) 50萬元 (1萬4000元為真鈔,其餘為玩具鈔) 朱皓澤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6700元 朱皓澤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3 假工作證 1張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朱皓澤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被告陳家豪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88萬5000元 陳家豪 被告陳家豪自承為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 2 假工作證 7張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3 高橋證券合作契約書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4 收據(未使用) 1批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5 K盤 1個 陳家豪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家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被告廖茗凱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物品性質及請求沒收之依據 1 現金 1萬9000元 廖茗凱 尚難認與本案有關 2 IPHONE XR手機 1支 廖茗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06

TCDM-113-金訴-421-20250106-4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渝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渝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渝慈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在屏東 縣林邊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 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 方式詐欺陳淑慧等3人,使陳淑慧等3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此等款項旋 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陳淑慧等3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陳淑慧、宋文垣、被害人朱淑惠之證詞,附表「證 據」欄之證據,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可佐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依目 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抑或該詐騙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 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並獲取報酬共6,000元, 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輕其刑, 最為有利,如係裁判時法,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僅得 依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職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 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淑慧、宋文垣與被害人朱淑 惠(下稱陳淑慧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犯罪(偵緝卷第50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陳淑慧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淑慧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99 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獲得6,000元報酬乙節,經其供承 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陳淑慧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 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 該等款項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另被告所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 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沒收(追徵)之,併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陳淑慧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20時22分許 50,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2 宋文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1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宋文垣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21分許 30,000元 112年10月5日9時24分許 30,000元 3 朱淑惠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朱淑惠聯繫,佯稱:投資特定標的,獲利頗豐云云,致朱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合作金庫存摺內頁影本、勝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6

CTDM-113-金簡-746-20250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訴訟代理人 陳秉献 被 告 李展權 李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B 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身號碼 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客車向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㈡、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引 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向 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㈣、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8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161,3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500元為被告李展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展權以新臺幣73,00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41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556,21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200元為被告李佳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玲以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展權負擔三成,餘由被告李佳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展權、李佳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5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RA 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二面、GAP機器二部。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 汽車廠牌: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 分、車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 用小客車項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㈡、 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1.5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車身 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客車項監 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㈣、被告李佳玲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8月10日分別與被告李佳玲 及李展權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本契約第一 條合作方式:「茲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 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 之車輛壹台,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 之營業牌照(包含: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 車牌)。本契約之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 ;除按本契約條款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 代理人或發生雇用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 人為法律行為而主張權利、負擔義務。」,提供營業車牌 號碼000-0000、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GPS機器二部予被 告,原告並口頭告知被告GPS機器需綁約3年。原告於112 年3月9日與被告李展權完成車輛點交、口頭通知車輛轉移 出公司,並於112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李展權應於3日工作 天(即112年3月27日)前轉移出公司,如未按時轉移,所 生之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於112年3月27日最後期限當 日,為最後一次通知。嗣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取回營 業車牌,並於同日12時21分及13時11分於通訊軟體上通知 被告李展權,其返還營業車牌、執行車輛繳銷與轉移前, 原告不同意拆除合作車輛上GPS。然被告李展權竟拒絕返 還營業車牌,原告並於同日15時6分接獲中興保全通知營 業車牌000-0000及RAP-2030於112年4月6日13時51分車輛 上之GPS遭斷電拔除。  ㈡、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 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之規定,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原告就其所 有RAP-2025、RAP-2030之營業車牌及與中興保全租借取得 所有權之2部GPS機器,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 2年3月9日20時54分與被告點交車輛並解除契約,惟被告 並未返回原告依契約提供之系爭營業車牌,且自點交迄今 ,期間相關之費用,如ETC(過路費)、停車費、罰單、 稅金、GPS年費、保養費等費用,因登記於其未返還之營 業車牌,如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費用單據仍寄予原告,由 原告繳納,總計損失117,138 元,從而,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賠償原告損失費用117,138 元。  ㈣、據上,兩造間合作經營契約書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既已終止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9條、 第767條及兩造經營契約書請求被告2人協同原告將其等各 自所有之車輛,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並請求被告李展權、李佳玲分別返還73,006元、44,1 32元予原告。  ㈤、被告辯稱僅需負擔至112年3月27日之牌照稅,惟系爭營業 牌照係被告2人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潘彥成將上開車 牌送回給原告,故原告在被告返還車牌前,一直無法將該 車牌註銷而產生牌照稅,被告2人至112年9月5日自應各自 負擔該2車之牌照稅。又汽車保養費用部分兩造於合作契 約已約明,該車輛保養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且該車輛既 為被告李展權所有,自應由其負責維護及保養該車輛,並 支付該等費用,兩造於合作期間均係由原告替被告李展權 將車輛送至保養廠保養,並由被告李展權支付該等費用, 被告李展權辯稱該保養費用與其無涉,顯屬無稽。而GPS 之年費及遺失費部分,兩造於簽署合作契約時,原告已告 知需與中興保全合作簽屬申裝GPS契約,並已告知該GPS合 約綁約3年,如提早終止合作關係須由被告2人自行負擔該 等費用,被告亦就上情表示同意。至被告2人陳稱該GPS遺 失與其無關,被告2人委由李展權向原告表示:「…東西我 已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門口請自行處理」,可知被告2 人並未將該2台GPS機器交付予原告,而係自行放在第三人 處所,而原告日後派員去當地時發現該GPS機器已遭他人 取走,且因遭被告2人拔除而沒電,無法追蹤該GPS機器位 置取回GPS,足證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該2台GPS機器,致原 告賠償中興保全公司該等機器遺失費用,自應由被告2人 就GPS機器費用負擔賠償之責等語。  ㈥、並聲明:   ⒈被告李展權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30、汽車廠牌 :BMW、形式:523i SEDAN、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 身號碼WBAFP310X0C501477、出廠日期2010年4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展權。   ⒉被告李展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李佳玲應協同原告將「牌照號碼RAP-2025、汽車廠牌 :本田、形式:CR-V 1.5 VTi-S、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L15BK0000000、出廠日期2021年1月」自用小 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李佳玲。   ⒋被告李佳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營業牌照之車輛皆由被告李展權所出資購入,且 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亦係由被告李展權出面協商,被告李 佳玲因係被告李展權之胞妹,故僅係配合被告李展權擔任 RAP-2025合作契約之出名人,是實際上與被告李佳玲無關 。又兩造終止合作契約後,系爭2輛車均交由李展權保管 ,系爭2車輛亦由被告李展權使用,故後續產生之停車費 、罰單亦應由被告李展權負責,而非由被告李佳玲負責。 據上,原告聲明第三項之部分系爭牌照RAP-2025之車輛應 移轉過戶予李展權始為妥適。  ㈡、原告主張系爭牌照RAP-2030車輛所生之ETC費用1,416元、 停車費用2,805元、罰單21,600元;系爭牌照RAP-2025車 輛所生之ETC費用818元、停車費用95元、罰單24,300元等 ,並無意見。惟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5 ,049元、1560元部分,112年度上期使用牌照計費期間為1 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故如兩造為112年3月27日 終止合作,則被告至多應僅付擔3個月之使用牌照稅,是 系爭營業牌照車輛有關112年上期牌照稅,被告應僅負擔1 /2之費用即2,525、780元。除上述之外,其餘之稅金,被 告無意見。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車輛所安裝之GPS年費及遺失費,亦 與被告無關。GPS之年費係由原告自行與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洽談並簽約,與被告無關,未使用完剩餘之年 費自然由原告自行承擔。且系爭2台GPS裝置已由原告取回 ,被告並無持有、保管或使用系爭2台GPS裝置,本件有何 不當得利或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所述系爭2台GPS裝置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縱使GPS有損壞或遺失 ,有權利行使損害賠償者應為中興保全公司。又原告112 年2月21日終止合作前自行將RAP-2030汽車送旭益汽車保 養廠保養,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說明有 何損害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訂汽車運輸業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內容為:「茲 因甲乙雙方為共享汽車服務,共同合作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目的,由乙方(即被告二人)自備所有之車輛壹台,登記 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使用甲方提供之營業牌照(包含 :行照乙枚、號牌兩面,下稱系爭營業車牌)。本契約之 甲、乙方當事人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除按本契約條款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外,雙方無權互為代理人或發生雇用 關係。任何一方不得以他方名義向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主 張權利、負擔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影本 (見潮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查。被告李佳玲雖稱:僅是 出名人,實際上與本案均與被告李佳玲無關云云。然上開 契約既係由被告李佳玲親自出面簽名並與原告締約(見潮 卷第21頁被告李佳玲簽名明顯與同卷第17頁李展權簽名不 同,應可認係被告李佳玲親簽),自原告立場觀之,自係 與被告2人分別訂立契約,而後續車輛交付等接洽事宜, 都由被告李展權出面時,此應為被告李佳玲將本契約有關 事務均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之故。倘若被告李佳玲並 未委託被告李展權,則在被告李佳玲簽約後,汽車卻遭被 告李展權取走,而其本人卻未取得汽車時,即應與原告反 映或提出意見,但被告李佳玲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對被告李 展權之代理表示過任何異議,可見被告李佳玲與原告間確 實有前開契約,並委託被告李展權全權處理無訛,被告李 佳玲空言否認與本件無關,實屬無據。至被告2人間究竟 為何等約定及法律關係,則為被告2人間之糾紛,與原告 並無關係,  ㈡、被告李佳玲全數委託被告李展權處理如前述,而從原告與 被告李展權之對話紀錄中(見潮卷第23頁)可知,兩造已於 112年3月9日終止契約,倘若無此事實,被告李展權不會 於112年3月9日與原告將車輛進行點交。原告於同年3月22 日之訊息,僅係對於契約終止後雙方互附回復原狀義務等 相關事務之處理,並無從因此延後終止之日期,是被告稱 :兩造契約終止日為112年3月27日云云,並不合理。至被 告李展權雖於對話中提及要對原告求償,然此與契約終止 與否並無衝突,是兩造契約終止日仍為112年3月9日。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 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 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 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 60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ETC費用合計1,416元、 停車費合計2,805、交通罰單合計21,600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TC費用合計818元、停車費合計95元、交通罰 單合計24,300元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是 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請求上開金額,均為有理由。   ⒉兩造既已終止契約,依上開法律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 契約該等汽車既均為被告自備所有之汽車,且該等汽車均 已於點交後在被告佔有中,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 項請求分別將各該汽車回復登記於各被告名下,自應予准 許。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0至33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 之牌照稅、燃料稅,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保養費部分 ,對於保養費金額,從對話紀錄中無從看出被告李展權對 此部分有何爭執,從整體對話脈絡觀之,被告李展權對此 部分若有意見,絕不可能無所表示,再觀之原告與被告李 展權先前對話可知(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先前之保養 費也一直是由被告方負擔,是本院因認被告李展權於原告 傳送保養費清單後已同意該等內容之花費;再據證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稅負應由靠行車主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是因該等汽車而生之燃料稅、牌照稅本即應由被 告2人負擔,被告雖主張:契約已終止,終止後所生稅負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契約終止後雙方有回復原狀義務業 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12年3月間通知被告將該等車輛為 移轉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是終止後之稅負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因素而產生,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加以,以現行自帶車靠行之實 務,本就是由自帶的車主負擔稅負及保養費,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於契約終止前所代墊之稅負及保養費,以及依損債 賠償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所生之稅負,均為有據。   ⒋如附表一編號34至35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GPS 年費及機器遺失費用,依兩造合作模式觀之,此應為原告 為控管車輛而裝置於車上之物品,故應屬原告所有。被告 李展權雖稱:通知限期原告取回,逾期成為被告私產,被 告可隨意處置或放置於原告公司門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被告李展權並未告知取貨地點致使原告無從拿取 ,縱使原告可行查詢GPS定位,但被告李展權給予之拿取 期限為兩小時,在未告知地點必須自行查詢之情形下,實 非合理之期限,加以縱使原告未取回,被告李展權亦無何 權利將該等物品轉變所有權為其所有,同時被告李展權亦 未證明其有將該等物品放回原告公司門口,則被告2人於 契約終止後,本於回復原狀義務,被告2人本應將該等GPS 歸還原告,卻遲未歸還,此致使原告無從使用該等物品而 造成原告有年費損失,且無法將物品返還出租公司而有機 器遺失費用之損失(6300元共2台),而其中年費部分,綁 約三年,換算每月均為350元(見本院卷第65頁記載),本 院認應自被告李展權通知原告取回後起算原告無法使用之 年費,但原告請求金額小於本院之計算方式,故僅以原告 請求之8,400元及6,300元計算之。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金錢給付部分,並無履行之確定期限,惟經其起訴而送 達訴狀於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即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收受訴狀之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金額,故應分別以追加訴狀送達日翌 日起算(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及112年11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訴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被告李展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30)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69元 第83頁 2 Z0000000000 458元 第83頁 3 Z0000000000 114元 第83頁 4 Z0000000000 63元 第83頁 5 Z0000000000 712元 第83頁 6 停車費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7 Z000000000000000 80元 第85頁 8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9 Z000000000000000 70元 第85頁 10 XZ00000000000000 1,320元 第85頁 11 XZ00000000000000 510元 第85頁 12 XZ00000000000000 645元 第85頁 13 XZ00000000000000 30元 第85頁 14 交通罰單 829P14782 1,300元 第87頁 15 BZG445729 900元 第87頁 16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17 TA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8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19 VP0000000 900元 第87頁 20 VP0000000 1,900元 第87頁 21 ZEU281167 300元 第87頁 22 VP0000000 2,000元 第87頁 23 ZET717365 300元 第87頁 24 BBH588730 900元 第89頁 25 ZEU276961 300元 第89頁 26 VP0000000 3,500元 第89頁 27 ZEU279315 300元 第89頁 28 ZEU274106 300元 第89頁 29 BCH084601 4,000元 第89頁 30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5,049元 第91頁 31 112年下期牌照稅 1,856元 第93頁 32 112年夏季燃料稅 3,600元 第95頁 33 112年秋季燃料稅 2,680元 第97頁 34 GPS費用 年費 8,400元 第99頁 35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99頁 36 保養費用 旭益汽車保養家 19,300元 第101頁 總   計 73,006元 附表二: 被告李佳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明細(RAP-2025) 編號 費用種類 單據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卷證頁數 1 ETC費用 Z0000000000 70元 第103頁 2 23K00000000 107元 第103頁 3 Z0000000000 173元 第103頁 4 Z0000000000 203元 第103頁 5 Z0000000000 100元 第103頁 6 Z0000000000 86元 第105頁 7 Z0000000000 79元 第105頁 8 停車費 T1NCBEOU912 30元 第107頁 9 2Z00000000000000 65元 第107頁 10 交通罰單 VP0000000 900元 第109頁 11 829P10435 1,300元 第109頁 12 VP0000000 1,800元 第109頁 13 VP0000000 1,900元 第109頁 14 ZEU283399 300元 第109頁 15 ZEU273782 300元 第109頁 16 1BXH79518 300元 第109頁 17 VP3197F26 10,000元 第111頁 18 VP3294C36 7,500元 第111頁 19 稅金 112年上期牌照稅 1,560元 第113頁 20 112年下期牌照稅 573元 第115頁 21 112年夏季燃料稅 2,400元 第117頁 22 112年秋季燃料稅 1,786元 第119頁 23 GPS費用 年費 6,300元 第121頁 24 機器遺失費用 6,300元 第121頁 總   計 44,132元

2025-01-06

PTDV-112-訴-484-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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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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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John Anthony Henry Kenealy Graham)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蔡宗翰即妍植國際醫美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日 期間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以下合稱系爭藥品),原告均已 完成交付及開立發票予被告,並約定被告須於發票日起明天 內給付該筆貨款予原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藥品及原告所開 立之發票後,並未依約給付貨款。於扣除折讓金額後,被告 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41,840元。惟屢經催索, 被告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黃品 云」獨資,之所以是用伊的名字當負責人,是因為要有醫師 執照才能開立診所成為負責人,黃品云並沒有醫師執照,所 以才跟伊合作。伊只是掛名,但是伊認為原告如果知道這間 診所實際負責人是黃品云,就不應該跟伊追討。醫美商品買 賣中如果原告真的認為伊是負責人,原告在買賣前應該來告 訴伊,不是之後診所都關門了才通知伊,一般來說應該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如果原告收不到貨款,應該馬上跟伊說,伊 就會立刻處理跟黃品云解約。伊也不知道妍植國際醫美診所 有去訂這些貨品。伊不知道原告所提原證2 上蓋有妍植國際 醫美診所發票章,是否為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的發票章,伊從 來沒看過。因為當伊時跟黃品云簽合作契約時,就有約定經 營是黃品云負責,伊只負責醫療。後來黃品云稱沒有足夠的 儀器,所以也沒有排伊的診。診所的錢一進去診所的帳戶就 被黃品云領走。被告從叫貨開始,到最後一批貨出貨,期間 超過原告所述應給付貨款的90天,期間原告都沒有採取任何 行為,也沒有通知被告。原告如主張有催收行為,原告應提 出相關證明。在提告之前原告都沒有聯絡伊本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10 日期間向原告系爭藥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後,尚積欠原告共 計441,8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或單急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妍植國際醫美診 所屬獨資性質,負責醫師為被告一節,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441,840元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113 年1 月19日至113年4月 1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藥品,於扣除折讓金額後,尚積欠 原告共計441,840元,而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於上開期間向原 告訂購系爭藥品時,負責人為被告無誤。原告既已依約交付 系爭藥品予被告,並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則被告依約自 當負有對待給付即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二)至被告抗辯妍植國際醫美診所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黃品 云」獨資,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僅負責醫療業務云云, 惟妍植國際醫美診所登記為獨資性質,負責人登記為蔡宗翰 。又獨資之事業體與其負責人在交易上係屬一體,此係民事 法之基本原則,並為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辯稱妍植國際醫 美診所實際上是黃品云獨資,伊只是掛名負責人、僅負責醫 療業務云云。然被告此抗辯或為被告與其所稱「黃品云」之 人的內部約定,由公示登記之外觀上並無法令他人知悉此等 內部關係,被告亦無從舉證原告知悉其等之內部約定,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無從對抗原告,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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