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
,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
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
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
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
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
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
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
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
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
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
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
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
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
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
,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
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
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
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
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
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
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
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
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
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
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
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
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
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
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
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
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
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
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
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
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
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
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
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
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