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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清金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吳世燦 吳政憲 吳政燁 吳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重訴字第8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世燦等4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建物(玉泉段一小 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 1樓,面積為85.73平方公尺(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載為準)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與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10000合稱系爭房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26頁)。核原告所為 ,僅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 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4月10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昇修在 訴外人即地政士黃振國之見證下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向 吳昇修購買系爭房地。伊乃以對吳昇修之1,600萬元債權抵 償房地之買賣價金,並另支付500萬元之價金尾款。再者, 伊與吳昇修乃事實上夫妻關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伊 已因吳昇修同意而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鑰 匙、感應扣,從而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伊即以簡易交付之方 式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與吳昇修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至 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時。又被告為吳昇修之繼承人, 伊並未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又系爭房屋內放置吳昇修之遺 物,是被告自吳昇修死亡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清除 系爭房屋內吳昇修之遺物,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昇修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未將買賣價金交付吳昇 修,且吳昇修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仍持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保有對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又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金、水、電、瓦斯、修繕費用均由吳昇修或被告吳世燦繳納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吳昇修與原 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 處分之合意,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是以,吳昇修於死亡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原告與吳昇修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然於伊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伊等對系爭房地仍 有收益權,得繼續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難認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伊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俱與事實不符。且縱原告得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亦應同時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昇修於104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並於 104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北 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140至154頁、限閱卷第10頁) (二)吳昇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228頁) (三)吳昇修於110年10月1日死亡,被告為吳昇修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房屋內現有吳昇修之遺物。(本院卷第227至229、 293、202至20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語,業舉證人黃振國之 證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證(北院卷第17至25頁、本 院卷第116、164、166頁)。經查:    1.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貳 仟壹佰萬元整…」;第3條約定:「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 價款,於尾款500萬元交付時一併雙方同意於黃振國地 政士事務所,交付尾款並簽訂買賣契約」(北院卷第18 、19頁),與證人黃振國於本院證稱:原告與吳昇修於 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找我前,曾先以電話問我系爭房 地周遭之行情,且吳昇修是建商,本身亦瞭解行情。他 們在104年1月底到我事務所時,即表示系爭房地含1個 車位總共是2,100萬元,且他們有事先算過原告已給吳 昇修1,600萬元,尾款是500萬元,因此原告在我事務所 交給吳昇修1張500萬元的支票,並約定兌現後再到我事 務所簽訂買賣契約。於該張支票兌現後,原告與吳昇修 才在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我是 他們104年4月10日到我事務所時,當場擬定系爭買賣契 約的條款給他們確認。我在簽約過程有向他們確認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含1個車位、總價為2,100元,並向吳昇 修確認他已確實收到500萬元之尾款等語(本院卷第295 、296頁),大致相符。由黃振國所述原告與吳昇修之 締約過程以觀,兩造確已就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黃振國已向原告與吳昇修確認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之價金交付狀況,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 3條記載「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又原告用以交 付尾款之支票,經吳昇修提示兌現一事,除經黃振國前 述已向吳昇修確認外,並有吳昇修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256頁)。嗣原告與吳昇修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委請黃振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除經黃振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4頁 )外,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 140至154頁),是原告主張其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 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應屬可採。    2.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購買系爭房地之 價金交付吳昇修,且系爭房地相關費用均非原告所支出 ,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 固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 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0 至213、216至223頁)為證,然查:     (1)黃振國於本院證稱:於撰擬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時,我 依照原告、吳昇修所述,原告已交付吳昇修1,600萬 元,因為原告、吳昇修稱他們間有很多資金往來,他 們都跟我講已經交付1,600萬元,我也不方便詳細詢 問1,600萬元之金錢往來歷程,所以就這樣記載在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97、298頁),且原告第 3條既載明「買方已陸續支付買賣價款…尾款500萬元… 」等語(北院卷第19頁),可見原告與吳昇修於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達成以原告對吳昇修之1,600 元債權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又原告已支付500 萬元之尾款,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原告未交 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洵非可採。     (2)再者,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此與房地所有人自行保管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泛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本置於系爭房屋內,不知原告何時取走權狀 云云,實無足採。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支付 房屋稅、地價稅,業據其提出歷年之地價稅繳納證明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68至186頁) ,亦合於房屋、土地所有人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常 情。     (3)至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雖非原告負擔 ,被告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 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大台北區瓦 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210至213、216至2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191、231頁)。然依證人即被告吳政燁之 配偶於本院證稱:吳昇修是我公公,生前住在系爭房 屋內,我是住在同棟大樓的樓下。吳昇修是讓我叫原 告阿姨,我曾看過吳昇修坐在系爭房屋內電話旁的沙 發上,原告則坐在另一側的沙發看電視、追劇。我平 常不常上去系爭房屋,只有在吳昇修打電話叫我上去 時我才去,且吳昇修叫我上去的機率也很低,我一年 看到原告在系爭房屋內看電視的次數是10次以內等語 (本院卷第307、308頁),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過從甚 密。又吳昇修係於23年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 院卷第151頁),其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高齡8 1歲。衡諸原告與吳昇修交往密切,且吳昇修年事已 高,是原告主張於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吳昇修仍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維持原本之生活方式等語,堪以採信 。吳昇修既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因吳 昇修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與吳昇修約定由吳昇修支 付水電費、管理費,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     (4)準此,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後固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且原告雖未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 理等費用,然實不足以據此認定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與吳 昇修間就系爭房地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被告辯稱原告與吳昇修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屬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非可採。    3.按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 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 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以原 告登記,而仍由吳昇修管理、使用、處分之合意,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查 :原告自吳昇修買受系爭房地,已支付買賣價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原告所 執,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所繳納,業如前述。吳 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已未保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被告辯稱吳昇修仍保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已 與客觀事證相違。至吳昇修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年 事已高,且其與原告過從甚密,故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並由吳昇修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管理等費 用,亦合於社會常情,不能遽認吳昇修無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原告,或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真意 ,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與吳昇修就系爭房地有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屬無稽。    4.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信而有徵。被 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當非可採。 (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謂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 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 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固負有交 付其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出賣人繼 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移 轉所有權生效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以先經交付為前提。故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 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自難謂原出賣人為 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102年 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系爭房屋改建完成時,即自吳昇修 取得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於其與吳昇修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後,吳昇修已將系爭房屋簡易交付予其云云,並 提出其所持之系爭房屋鑰匙、感應扣為證(本院卷第18 8頁)。惟查,吳昇修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前均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8頁 ),可見吳昇修於出賣系爭房地前,均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縱於97年間即自吳昇修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 扣,然至多僅為吳昇修之占有輔助人,難謂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成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無從僅以吳昇修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認已生交付系爭房屋之效力, 原告主張吳昇修係以簡易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交予其, 自無可採。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雖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 於104年5月15日由賣方於現場交付買方或登記名義人, 賣方應於約定交屋日前搬遷完畢。交屋時,如有未搬離 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理費用由賣方負擔」(北 院卷第20、21頁),然黃振國於本院證稱:104年5月15 日這個點交日期是我按一般買賣房地交易流程擬定之房 屋點交日期,我通常預定過戶期間是簽約後的3週至1個 月。我沒有參與黃清金、吳昇修的點交,就我所知,黃 清金、吳昇修並沒有做一般買賣房地那樣交代清楚等的 實際點交等語(本院卷第299、300頁),且兩造同認吳 昇修於買賣系爭房地前後、交屋前後均一直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之事實,可見吳昇修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亦乏現 實交付行為。    4.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吳昇修或其繼承人已 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其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又原告所主張被告妨 害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亦即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為占有既非無權,則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 告所有權可言。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以證明原告與吳昇修無同住事實(本 院卷第309頁),然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98條所明文,且經本院訊明被告無法確 認證人之姓名(本院卷第309頁),難認其已聲明人證。況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原告 、吳昇修有無同居關係無涉,自難認有另調查證人以明其等 是否同居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25

SLDV-113-重訴-60-202410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1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09年前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 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23 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 對甲○○及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明 知甲○○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正大店(下稱全家 正大店)擔任店長,如以「王店長」收貨人名義寄送包裹至 全家正大店,將使該店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人員、店 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後,得立即特定包裹指稱之收貨對象即 為店長甲○○等情,仍基於公然侮辱、違反保護令、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如 附表所示之進貨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未經甲○○之同意及 授權,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網路連結至蝦皮網站 、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購物網站,利用該手機之前自動 記憶儲存甲○○之蝦皮網站帳號「koko0000000」、露天拍賣 網站帳號「extremepro0857」、PC個人賣場帳號「00000000 00」及相對應密碼之功能,無故輸入上開3個帳號及密碼登 入而入侵蝦皮網站、露天拍賣、PC個人賣場等網站存放上開 會員帳號相關電磁紀錄之電腦相關設備後,以附表所示辱罵 甲○○之字眼為收貨人姓名,以貨到付款方式,下訂附表所示 金額商品,再於收貨地點填載全家正大店,以此方式變更上 開網站會員帳號內所儲存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甲○○及上 開網站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該等商品並於附表所示 之進貨日期送抵全家正大店,使不特定之理貨、送貨、進貨 人員、店員於查看收貨人欄位時均看到辱罵甲○○之文字,使 甲○○名譽受損,以此方式公然以文字辱罵及騷擾甲○○,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1份、以提貨人 姓名「糖果妹O玲」、「垃圾O店長」、「婊子甲○○」、「O 婊O」搜尋之全家便利商店取貨作業電腦報表翻拍照片11張 、現場照片1張。  ㈤商店街市集國際有限公司提供電子郵件回覆資料。  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13日蝦 皮電商字第0220913026S號函。  ㈦露天拍賣提供之會員帳號、收件資料、IP位址資料1份。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及第61條規定,固均於11 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此次第3 條之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 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 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因而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 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 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 。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論上開 修法前或後,均屬本條第2款之曾有同居關係,是上開修正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對本案不生 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 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 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 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依修法理由可知,此係將修 正前,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違反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保護令,亦認 定成立違反保護令罪之實務見解明文化,俾符處罰明確性原 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該條之修正 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 一犯意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告 訴人與被告曾有同居關係,業如前述,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侮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 規定,故均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論 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上開之行為,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  ㈤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67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類似或同一 ,且被告前案大部分刑期之執行是採取易科罰金之方式,又 本案行為時點為000年0月間,與其前案000年00月間執行完 畢相距2年有餘,是綜合審酌前案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期 間以及前後案之案件類型及罪質,尚難認定被告確有特別惡 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保護 令之民事裁定後,已明確知悉不得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以及騷擾之行為,仍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並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後變更電磁紀錄,以短時間內多次下訂包 裹並指定寄送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方式,達成其騷擾、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期間包裹數量達45個,且均於收貨人欄 位以不雅字眼辱罵指涉告訴人,所為誠屬不當,另被告與告 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以及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進貨日期 收貨人姓名 廠商 金額 訂單編號末6碼 1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PC個人賣場 0000 000000 2 111年4月9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3 111年4月10日 糖果妹O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4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5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6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7 111年4月10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8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9 111年4月10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0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1 111年4月11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0 000000 12 111年4月11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13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4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5 111年4月11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6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17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18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19 111年4月12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 111年4月12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23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4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5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7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28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9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0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1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2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大物流 000 000000 33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蝦皮購物 000 000000 34 111年4月13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35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6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7 111年4月13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38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39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 000000 40 111年4月14日 O婊O 露天C2Z 0000 000000 41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0 000000 42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3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44 111年4月14日 婊子甲○○ 露天C2Z 000 000000 45 111年4月14日 垃圾O店長 露天C2Z 000 000000

2024-10-25

CYDM-113-嘉簡-1254-2024102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其認為遭聲請 人父母親即被害人乙○○、甲○○積欠新台幣40萬元,竟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彰化縣○○市○○街00號被 害人住處客廳,持塑膠椅作勢砸被害人乙○○、甲○○,嗣將塑 膠椅及不銹鋼杯砸往客廳茶几,恫嚇被害人乙○○、甲○○稱: 「不還錢,就要找人討債,並要殺掉你們家的人洩憤」等語 ,被害人甲○○緊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下樓,在聲請人向相 對人解釋兩造間並無債務之際,相對人仍揚言要殺掉聲請人 全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成員○○ ○、○○○、○○○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 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 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 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3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鳳英 輔 佐 人 李逢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乙○○○為丙○○配偶甲○○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於○ ○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乙○○○與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 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而心生不 滿,於丙○○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傷丙 ○○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門關 上,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乙○○○於丙○○在本案住 處走廊上仍有爭執,乙○○○可預見推開丙○○可能使丙○○碰撞牆壁 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丙○○,致 丙○○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甲○○、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丙○○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甲○○之母,丙○○為甲○○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 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 (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 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 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 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 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 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 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 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 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 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 ,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 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 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 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 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 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丙○○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丙○○並提出衝突 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乙○○○: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丙○○: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乙○○○: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丙○○: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丙○○: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乙○○○: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丙○○: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丙○○: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丙○○: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乙○○○: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丙○○:你先聽我說。 乙○○○: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丙○○:我只問我只問。 乙○○○:不用問,不用問。 丙○○: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乙○○○: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丙○○: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乙○○○: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丙○○:好啦,不是我說。 乙○○○: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丙○○: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乙○○○: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丙○○: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乙○○○: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丙○○: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丙○○:那好,我請問你。 乙○○○:我沒有這樣講喔! 丙○○:請問…… 乙○○○:你很會講。 丙○○:什麼叫很會講。 乙○○○: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乙○○○: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丙○○: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乙○○○: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乙○○○:我現…… 丙○○: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乙○○○:好。 丙○○: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乙○○○: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丙○○: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乙○○○: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丙○○:等一下。 丙○○: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丙○○: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乙○○○: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丙○○: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乙○○○:不用。 丙○○: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乙○○○: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丙○○:不是。 乙○○○:管你夾不夾到。 丙○○: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乙○○○: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丙○○:等一下。 乙○○○: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丙○○: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乙○○○:我不要。 丙○○:妳為……妳妳…… 乙○○○:我就是不要。 丙○○: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丙○○: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乙○○○: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丙○○: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乙○○○: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乙○○○: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乙○○○: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丙○○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 丙○○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 ,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 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 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 丙○○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 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 。丙○○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丙○○:你剛才就打我啊。 乙○○○: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丙○○: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乙○○○: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丙○○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丙○○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丙○○之左側膝蓋 是內外均有瘀傷,與丙○○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 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 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丙○○之指訴,堪認丙○○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 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丙○○已 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丙○○,被告則以「管 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丙 ○○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丙○○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丙○○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 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丙○○推開等情,依常理 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丙○○推開可 能致丙○○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丙○○, 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丙○○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丙○○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 丙○○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 8頁)。然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 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 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 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 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丙○○已充分說明 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 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 又辯稱:丙○○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 ,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丙○○係因阻擋被告去 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 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 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 丙○○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 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 下狀況很混亂,經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 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 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丙○○ 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 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 此即認丙○○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丙○○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丙○○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丙○○提出的這些 錄音擋都是丙○○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 到呼叫聲,顯然丙○○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 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丙○○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 畫面佐證,而丙○○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 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 認為丙○○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 查:   1.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 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 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 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 丙○○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 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 ,丙○○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丙○○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 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 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 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 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丙○○未提出家中 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丙○○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丙○○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 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 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 輔佐人雖質疑丙○○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丙○○指訴之肢體衝 突時間過久,而認丙○○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258頁),然丙○○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 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 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丙○○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小孩接送問題而與丙○○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 夾傷丙○○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 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 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 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 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 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 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 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 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 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丙○○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 告及丙○○供述如上,是被告及丙○○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丙○○所為之傷 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丙○○及將丙○○推向牆壁而使丙○○受傷等行為,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丙○○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丙○○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丙○○造 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2-易-1107-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高明一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游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間起110年3月28日止,陸續透 過不同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訊息文字」欄所示訊 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予伊之女即訴外人林紫渝,辱駡及騷 擾林紫渝,復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民事訴訟 ,及對林紫渝提起竊盜等刑事告訴,藉以騷擾林紫渝,致林 紫渝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與痛苦,而罹患重鬱症及恐慌症, 不法侵害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又因被告不法傳送系爭訊息,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刑事告 訴,致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身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 示訊息並非伊傳送,而伊雖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 5至21、24至30、32所示訊息,惟林紫渝早於108年間,已至 精神科就診,其罹患精神疾病與伊之行為無涉。又伊傳送上 開訊息予林紫渝、對林紫渝提起前揭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伊上開所 為,與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以其名義向訴外人張勝甲、王蓓華承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林紫渝居住使用。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所示時間, 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訊息文 字」欄所示訊息予原告之女林紫渝。 ㈢、林紫渝於11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 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紫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以及騷擾行為。嗣被告提出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 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㈣、被告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0 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林紫渝給 付4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命林紫渝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11 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駁回上訴而確 定。 ㈤、被告於110年間,以林紫渝有竊盜等行為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 ㈥、林紫渝於111年間,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37所示訊息及對 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騷擾林紫渝為由, 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 以111年訴字第9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紫渝20萬3,400元本 息,林紫渝、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原告因林紫渝死亡, 於該案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就追加 部分,命被告再給付原告2萬2,6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原告其餘追加之訴 確定。 ㈦、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中庭花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 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林紫渝並遺留有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98號卷第49至55頁所示 字條(包含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字條)。 ㈧、本院卷一286、288頁所顯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持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所為之規定,須請求權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2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參照)。又 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身體機能,即 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害。再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 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 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 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 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 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 、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法院辦 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第1、2款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給林紫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 錄截圖為憑(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一第216至301頁),且被 告不爭執確於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所 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2、15至21、24至30、32 「訊息文字」欄所示訊息予林紫渝(見不爭執事項㈡);又 參諸被告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對於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有 傳送該案原證3之訊息給林紫渝乙節,並不爭執(見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第273頁),而該案原證3之 對話紀錄與本件原證13之對話紀錄核屬相同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告於該案中已不爭執原 證13之各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傳送予林紫渝之訊息;復檢視如 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訊息,其內 容與林紫渝與被告間所涉及之金錢、民刑事訴訟紛爭並無不 合,益徵如附表編號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 訊息確為被告傳送予林紫渝之訊息,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 11、13、14、22、23、31、33至37所示訊息並非其傳送云云 ,尚非可採。  ⒉又林紫渝因被告自109年8月底起,連續以通訊軟體LINE、IG 、微信、簡訊發送訊息辱罵及騷擾林紫渝,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0年4月12日以110年度 家護字第141號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林紫 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以及騷擾行為。嗣被告提出抗 告,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60號駁 回其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觀諸上開裁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4至60頁),及被告傳送 如附表編號9至37所示訊息(下合稱系爭侵權訊息)之內容 ,可知被告於109年8月間前,曾至系爭房屋與林紫渝同住共 眠,嗣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林紫渝表示不願意被告自由 進出系爭房屋,並要被告交付該屋鑰匙,爾後被告即持續傳 送上開訊息予林紫渝。再檢視系爭侵權訊息之內容,可見被 告多次敘及交付金錢予林紫渝卻未獲回報,及密集傳送帶有 諷刺、辱罵、恫嚇、鄙視、羞辱等攻擊性言詞之訊息予林紫 渝,堪認被告上開傳送訊息之舉止,已嚴重干擾林紫渝之生 活,並足使林紫渝心生痛苦,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 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行為。  ⒊至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息予林紫渝,時間係於109 年8月間以前,2人間之同居關係尚未生變,且觀其內容為: 「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妳,但我卻送不出去,這 種特別日子本來就盼望著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結果之後這 個花我留著也沒有用,花兒是漂亮」、「花兒是漂亮卻找不 到主人」、「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 就要去花蓮三天,明天可以見妳嗎?」、「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也不夠格,但我珍惜妳、關 心妳、疼愛妳,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 情而怪我,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妳 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難道我願意對號」 、「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 「我很早就到台北了,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醒了可以 見面再告訴我」等語,難認該等訊息足使林紫渝畏懼、心生 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自不構成對林紫渝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  ⒋另被告於110年間,對林紫渝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11 0年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被告起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上字第68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被告請求林紫渝 給付4萬元本息之訴部分,並命林紫渝給付被告4萬元,及自 110年9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告其餘上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22日駁回上訴而 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主張與 林紫渝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中4萬元確經法院認定該法律 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被告訴請林紫渝清償借款,遽認此為 騷擾林紫渝之行為。再被告於110年間,以林紫渝有竊盜等 行為為由,向士林地檢提起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諸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24頁 ),林紫渝於該案件中確實以被告之名義寄出包裹,且雙方 間之Line對話內容互有出言不遜等文意,竊取財物部分亦各 執一詞,尚無從認定被告行使其刑事告訴權,係無所證據而 僅為騷擾林紫渝之意,難認被告對林紫渝提起上開刑事告訴 ,屬於不法騷擾、侵害林紫渝之行為。  ⒌再者,林紫渝前以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 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為由,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嗣林紫渝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經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認定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 28日止之期間,傳送該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至24所示訊息 (即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32萬6,000元,及其中20萬3,4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其中2萬2,600元,自11 2年8月4日訴之追加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侵 權訊息予林紫渝,已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堪予憑 採。  ⒍而原告為林紫渝之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傳送系 爭侵權訊息之方式,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並未使 原告喪失與林紫渝之間基於母女身分維持親情交流、互動與 相互生活扶持之可能,縱原告因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受侵害 ,基於為人父母不捨之情而精神痛苦,惟此乃源於身分關係 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原告與林紫渝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 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 不足認原告與林紫渝之間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 且情節重大,致破壞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 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 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民事起訴,非屬不法侵害林 紫渝之精神健康權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如前開貳、四、㈠ 、⒊、⒋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訊 息予林紫渝,及對林紫渝提起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刑事告訴、 民事起訴之行為,不法侵害林紫渝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 據。  ⒉至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 息予林紫渝,不法侵害林紫渝之精神健康權,雖認定如前, 惟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 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林紫渝於109年9月30日在甲○○○身心科之就診紀錄載有:在淡 水治療服藥一年多,最近遇到恐怖情人,從淡水回到汐止, 跟公司解約,現在打算去city link工作,晚上直播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於110年3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 門診病歷,記載略以:以前當外拍model 被粉絲(原先攝影 師助理)跟蹤 自己告訴對方不要騷擾 後來反而被告恐嚇 因此看診 也喝酒增加 目前家暴令下來 對方不能靠近自己 但還是不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於110年5月12日 經甲○○○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有:診斷:重鬱症;醫囑:病 患自2020年9月30日起因上述診斷至本診所就醫至今,期間 數次因遭受騷擾造成恐慌焦慮並引起心身症狀,且有輕生之 念頭和計畫,目前配合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和心理治療當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固可認林紫渝確實於109年、110 年間,因遭被告騷擾而影響其身心症狀,惟其於甲○○○之就 診紀錄亦記載:模特兒界的壓力、17歲開始壓力睡眠障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 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主要病史記載略以:…林紫渝自15歲起 至20歲止,從事模特兒工作,17歲與經紀公司簽約,她覺得 沮喪因為工作競爭及被公司要求陪酒…第一次重鬱發作是在1 8歲…第一次是至淡水精神科就診…19歲因為經紀因素,開始 從事兼職性工作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及自111年 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護理摘要記載略 以:…高中三年級被經紀公司簽約,從15歲至20歲擔任模特 兒,期間公司要求陪酒陪睡,因競爭壓力大,導致過度警覺 ,出現持續性煩躁情緒,伴有興趣減退、睡眠障礙加重[初 期失眠+睡眠中斷]、食慾不振、虛弱無力、精神不振、注意 力不集中…於17歲,多次企圖自殺(腕/割頸、刺胸),並向 淡水精神科診所求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又參以 林紫渝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2頁),可見林紫渝早自其17歲即107年間起,即有多 次企圖自殺之舉措,並因睡眠障礙、食慾不振、虛弱無力、 精神不振、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有至精神科診所就診之紀錄 。  ⑵再檢視林紫渝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 院之主要病史載有:…19歲因為經紀因素,開始從事兼職性 工作者,一個月後,遇到一位有問題的男性客人,並因性交 易與騷擾而有訴訟糾紛,這位客人在過去兩年變成主要的壓 力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及林紫渝於上開期間 在汐止國泰醫院之護理摘要記載略以:…兩年前於工作時認 識一名男性客戶,協助林紫渝於學校附近租屋,並要求發生 性交易,爾後騷擾林紫渝,故向其申請保護令,對方反告林 紫渝欠150萬等,由於拒絕工作中的潛規則和被客人性騷擾 而辭職,因此病情加重,出現抑鬱症狀、活動力下降,為了 舒緩情緒,故從此開始每日飲用威士忌250ml/1-2瓶,至汐 止甲○○○看診,期間可規律服藥,且每週回診一次,於今年 冬天開始頻繁提及死亡,近一至二個月因跑訴訟案件及與家 人相處關係差而食慾減低,作息顛倒,並於一個月前從網路 訂購木炭,且多次表示"希望自己死的體面",腳底有些碳粒 的痕跡,不確定有沒有燒碳,半個月前診所醫師建議住院治 療,林紫渝因從未住院過而拒絕,最後一次飲酒為昨8/28日 中午飲用威士忌250ml一瓶,於傍晚飲酒後跑至陽台大喊大 叫,並跨坐於欄杆上,由鄰居報警而送至本院急診,經本科 醫師評估後予入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2頁),雖可 認林紫渝因與被告間之糾紛,於111年8月間有輕生舉措致入 院治療之情形。惟佐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對林紫渝提起清 償借款民事訴訟,及以林紫渝有竊盜等行為為由,向士林地 檢提起告訴,暨林紫渝於111年間,以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 37所示訊息及對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騷 擾林紫渝為由,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㈥),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 告與林紫渝間自110年起,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再參 諸前揭病史及護理摘要之內容,可知於111年8月間導致林紫 渝身心狀況加重者,實為林紫渝與被告間之上開「訴訟糾紛 」,惟被告對林紫渝提出不爭執事項㈣、㈤之告訴及起訴,不 構成對林紫渝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林紫渝於111 年間,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乃林紫渝主動對 被告提起訴訟,亦難認為被告有何藉此訴訟事件不法侵害林 紫渝精神健康權之情事。從而,尚無從逕認林紫渝於111年8 月間之身心狀況惡化係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 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息所致。況林紫渝於111年9月12日經診 斷為憂鬱症,因病情穩定,已經醫院安排出院乙節,亦有汐 止國泰醫院出院病摘可考(本院卷三第136頁),堪認林紫 渝當時經住院治療後,因病情穩定,已於111年9月12日出院 。  ⑶另檢視林紫渝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汐止國 泰醫院之歷次門診病歷,均未見其再提及遭被告騷擾或任何 與被告相關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50頁),足徵林紫渝斯時 之精神狀態已未受被告前揭於109、110年間傳送系爭侵權訊 息之行為影響。  ⑷至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20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中庭花園死亡,死亡方式為自殺,死亡原因係高處墜 落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林紫渝並遺留有如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98號卷第49至55頁所示 字條(包含本院卷一第106頁所示字條)等情,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而林紫渝所遺留之字條中雖載 有「告訴乙○○,他贏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惟衡 以被告乃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之期間,傳送 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距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身亡 ,已相隔2年有餘,林紫渝期間並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住院 治療,復於111年9月12日經汐止國泰醫院確認病情穩定後始 出院,則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渝 自殺死亡之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又 被告與林紫渝間自110年起,存有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及 林紫渝於111年8月間曾因與被告間之訴訟糾紛而有身心狀況 惡化至入院治療之情形,已如前述;復檢視林紫渝於111年9 月21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之門診病歷記載:傳票已經回覆了, 對方仍然堅持上訴,即使一直被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足見林紫渝之身心狀態確因與被告間之前揭訴訟而受 影響,則林紫渝於112年5月1日自殺前遺留之字條記載「告 訴乙○○,他贏了」等語,究竟係針對林紫渝與被告間之上開 訴訟事件之結果所為陳述,或係針對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 予林紫渝之行為所為陳述,實有未明,尚難以該字條所載文 字,遽認林紫渝乃因被告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之侵害行為,而 自殺死亡。  ⑸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至11 0年3月28日止傳送系爭侵權訊息予林紫渝之行為,與林紫渝 於112年5月1日自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以本院卷四第29至85頁原告附表2-2為基礎,並參酌本院 卷四第231頁原告修正之陳述) 編號 時間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暱稱 訊息文字 1 109年5月20日 乙○○ (阿不拉) 「我今天很高興也買了一束花要送給妳 但我卻送不出去 這種特別日子 本來就盼望著 中午之前是有希望的 結果之後這個花我留著也沒用 花兒是漂亮」 本院卷一第253頁 2 109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 乙○○ (阿不拉) 「花兒是漂亮 卻找不到主人」、「明天中午有空嗎?」、「(對你的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最近好嗎」 本院卷一第253頁 3 109年5月25日 乙○○ (阿不拉) 「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 明天可以見妳嗎?」、「(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 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 也不夠格 但我珍惜妳 關心妳 疼愛妳 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 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 那就怪吧!」 本院卷一第238頁 4 109年5月25日 乙○○ (阿不拉) 「最近好嗎」、「明天有空嗎?」、「後天我就要去花蓮三天 明天可以見妳嗎」、「(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假如妳是說我 是的 我本來就是不是妳的菜 也不夠格 但我珍惜妳 關心妳 疼愛妳 對妳付出我從不手軟 假如妳認為那天的事情而怪我 那就怪吧!」、「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 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 本院卷一第254頁 5 109年5月31日 乙○○ (阿不拉) 「因為我問妳明天有沒有空 妳就出現這個」、「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入座」、「等妳消氣後再說吧!晚安」、「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 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 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 本院卷一第237頁 6 109年5月31日 乙○○ (阿不拉) 「而且妳也沒有回復我 難道我願意對號入座」、「等妳消氣後再說吧!晚安」、「嗨!可以看一下賴嗎?」、「又是一個未讀的訊息」、「我很早就到台北了 我在南京西路陰涼處等妳 醒了可以見面再告訴我」 本院卷一第255頁 7 109年7月3日 乙○○ (阿不拉) 「早上起來 看到這個貼文 妳能告訴我嗎?」、「我知道妳不是說我 但妳心情不好 我真的很擔心 人生的道路是坎坎坷坷的 沒有任何人可以走的很如意的 總會走錯 請妳要好好照顧自己 勇敢的往前走 總有對的時候 只是還沒到 不要灰心」、「放下吧!好好對自己好 好好的照顧自己 才是最重要」、「(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236頁 8 109年8月16日 乙○○ (阿不拉) 「人 就是要有壓力 才能學習中成長 頂住壓力就是妳成長過程中必經過程 未來妳會知道 妳過去的壓力 只不過是人生中的一個過程 好好把握妳未來全新的自己 放鬆自己 因為妳還有我當妳的靠山」、「(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除了沈澱之後 是否又有另外的想法 我發現到 妳又對我沈澱了 賴都又不讀了」、「恭喜妳又瘦了 但也不要太瘦」、「台灣之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本院卷一第234頁 9 109年9月2日 乙○○ (阿不拉) 「喝酒如何瘦下去」、「活在當下就是~不糾結於過去的是是非非,也不為已經發生過的事情難過,活在當下就是~不為尚未發生的事情煩惱,只需把眼下的事情做好,把自己的生活打理好,把正在進行的工作處理好,讓生活中的每一天都進步,讓生命豐富!如此,才能有一個更明媚且充滿希望的未來!」、「阿不拉」、「妳什麼時候還我錢 我把鎖交給妳還有之前的4萬5」、「紫渝 借酒澆愁愁更愁 沒有什麼結 解不開的 最主要的是…」、「我的苦心妳懂嗎?我為什麼要幫妳妳懂嗎?」、「為什麼妳就不能快快樂樂的生活 看看昨天妳語音 那時妳是多麼快樂的心情 給我機會妳都沒試 妳今天就變了」、「妳還是回去找他吧!一天到晚都是前男友 聽煩了」、「前天給妳的四萬及之前的4萬5 請記住 其他多給的 我就算了 算我笨」、「放心吧什麼時候還我錢 我就鎖還給妳 請放心 我沒那個精神及衝勁去淡水 也請記住 妳滿20歲時 請過戶到妳身上 我沒資格留著我的名字在妳住房子裡」、「假如我是妳的毒瘤 那我幫妳清除掉了 而且會如妳所願 好心沒好報 裡外不是人 妳憑什麼跟我講三觀 有舊三觀及新三觀 妳到底懂那三觀 內地用語少拿在台灣用 不要被人洗腦洗成這樣 還跟我講三觀不正 三觀不合還什麼時代不同 告訴妳 我們活在同一時間裡」 本院卷一第233、263至265頁 10 109年9月4日 阿不拉 「本來很多事情 就是單純就好,就算妳看了那本書 有所啟發 妳也應該慢慢的再去探索 而不是對我馬上有了評價 明明事情可以很單純 聚餐後 直接回家不是很好 或許妳對我的評價就不是這樣子了 妳換個角度想想吧!不要什麼事情都插入我的壞事 我真的有那麼壞嗎?」、「妳自己好好思考一下 從4月份開始我把妳當做什麼人 我為何要對妳那麼好 我為什麼要照顧妳 心疼妳疼愛妳 妳從來就沒考慮這個問題 跟妳也有四個多月了 為什麼我沒放棄妳 到現在我也一樣沒放棄 可是妳對我呢!又是另外一種眼光看待 從來沒想過 我為什麼要對妳如此的寵愛 我不知道 妳為何一直說對我有壓力 壓力在那裡 我對妳不好 威脅妳 或是讓妳受苦 還是我講話不受妳喜歡 切的一切 我還是對妳很好 從沒放棄妳 有沒有想過 換成別人早就說再見了 更何況別人是拿錢走人 我是提錢來照顧妳 關於IG我只是說喝酒如何瘦妳卻說妳沒有每天喝 而且妳喝的有多醉 點開照片看看吧!」、「PS:請妳仔細看看我寫的內容 不要只看一半就下結論」、「而妳一直怪我餒餒的事情 真的 我無言 假如我是站在另外一個角度 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妳說妳跟我是互信的 但有嗎?沒有 (舉個例子好了 割雙眼皮明明是3萬5千元 妳給我報8萬元 可能是怕穿幫沒叫我付) 但我相信總有一天妳會相信我的 可是妳的心態 永遠沒把我放在朋友的立場上 真的 我的心 被潑冷了」、「之前妳對我的冷嘲熱諷 我有在意嗎?我還是很熱心的去幫助妳 希望妳能夠過好日子 結果呢?沒有」、「本來在IG時 我有說過這個錢就當做丟掉了 就好聚好散了 可是偏偏妳在賴上又是前男友 又是在刺激我 我的話都是屁 別人的都是香的」、「像妳這種情緒化 又是朋友 又不是朋友的對我 請問一下 妳有什麼資格拿二萬的房租及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我對妳真的很好 可是妳對我呢!這幾個禮拜 起起伏伏的對我 簡直是上了天堂又下了地獄 我是以朋友來對待妳 妳呢?」、「在真實的生活裡 錢就是萬能的 其他的就是個屁 也希望妳的表達言語之中 善加運用技巧」、「妳旁邊明明就有男生 我告訴妳吧!我的電話有錄音 我重復聽了好幾次 所以妳還是還我8萬五千元吧!因為妳沒資格享用我出的房租及零用錢 我再把鑰匙還給妳吧!我也不想去淡水了 妳一次性的還我吧!我郵寄給妳 妳什麼時候還我 我就郵寄給妳 妳也不用在解釋什麼 我看破了 也沒意義了」、「這幾個月給妳那麼多錢 不要說妳沒錢 妳如果說 妳沒錢 那是妳的事情 不關我的事」、「請匯款至 第一銀行 (007) 羅東分行 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也請儘快 妳現在住的房子 把我名字轉移出去吧!我不想再有任何瓜葛」、「人活的老 學到老 每天都是在學習的 我也真正的上了一堂課 人生無情 人生無常 請妳早一點把錢匯給我吧!」、「妳旁邊明明就有男生 我告訴妳吧!我的電話有錄音 我重復…」、「這種錢妳也硬要跟我拿 請問一下我憑什麼要幫妳付房租及零用錢 早上妳電話硬說沒男生 現在又有了 請問一下 我憑什麼要付」、「妳現在又把我當成什麼人 我那麼關心妳 妳呢!如何對待我」、「妳要付就付 不要付我也無所謂了 真的是白關心一個人 付出的被人當成笑話 勞心勞力為妳付出 當做是白做工 傻瓜 笨蛋的一個人」、「在這四個月裡 我默默的付出 妳把我當成是妳壓力大的人 我被妳搞的像什麼人 妳就只為自己 從來沒想想過人家為妳做什麼 妳答應我的 妳做到了嗎?看了一本書 就把我當成魔鬼」、「妳什麼時候花時間及精力在我身上就想到自己 也不想想別人為妳付出多少時間及精力 我曾經莫名其妙等十二個小時 請問一下妳有感到了嗎?我曾經為妳馬不停蹄 怕妳坐車累 自己很辛苦的送妳到醫…」、「妳不用還我錢了 我也真心的告訴妳 好好把握當下 不要再做傷害自己的行為 珍惜生命 勇敢面對自己不管壓力有多大 天塌下來 都有人幫妳頂著」、「我為什麼告訴妳 不用還了 因為妳已經讀了 我也放心了 妳自己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是魔鬼 也不是妳的壓力 只要妳不要斷章取義就好」、「鑰匙 我希望妳能夠跟房東 協調好 如何轉換 移到妳那裡 或是別人 我自然就會給妳 而我絕對不是小人 這妳大可放心 我只希望妳安好 就這樣」、「其實我也有開始在吃安眠藥了 所以半夜都睡的很熟 從認識妳到現在 我真的無時無刻在關心妳 現在關心妳也沒用了 我會開始放下手邊的工作 自己去放空 我也要思考為什麼誠實相待 得不到妳的認同 對人是不是要花言巧語 但我真的做不到 我是不笑裡藏刀的 總以為對妳真誠以待 妳會接受的 但我還是錯了」、「妳可以像看小說一樣 慢慢的往上看 一直往上看 我剛剛也去看了 我也希望妳有空時 也像我這樣子的看 我相信妳看完之後 妳就會覺得妳當初沒仔細看看 是不是錯過了」 本院卷一第221至226頁 11 109年9月23日 aypu.shengh 「敲詐我還義正言詞 服了妳 我等妳 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打炮才幾次阿 三個月要168萬元 妳是金做的」、「理智個屁」 本院卷一第219頁 12 109年9月23日 無 「我也好怕 來阿 等妳」、「敲詐我還義正言詞 服了妳 我等妳 這108萬元我不會少算給妳」 本院卷一第220頁 13 109年9月23日 aypu.shengh 「我等妳到中秋節過後 假如妳都不想回應 總共90多萬及45000+40000+41000+18000算108萬元 妳都沒回應 妳不想還 我會告訴妳 我要如何做」、「祝妳花錢快 喝酒愉快 我心已死 跟妳講這些都是癈話 妳要做那麼絕 那是妳要承受的 妳趕快去找房子吧!這間房子 我自住」、「妳都可以跟抖音的人回復 妳都不想回應我 我真的對妳很失望 我白疼妳了 對了 妳的電腦主機設備 是我投資的 請勿帶走 不然告妳侵占 再來告訴妳 房子是我租的 我什麼要去 是我的權力 不會提前告訴妳 就這樣 是妳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14 109年9月26日 aypu.shengh 「妳真行」、「人美有什麼用 當初妳傷痕纍纍時 我有拋棄妳嗎?妳最醜時 我有嫌棄妳嗎?真的不知好人心」、「我也要告訴妳 妳要好好談 我也可以好好跟妳談 假如妳要我寄存證信函給妳 也行 假如沒辦法寄到妳手上 我會寄到另外一個地方」、「我真的很火大 明明當初就跟妳說 我要好好照顧妳 我在妳身上付出多少精神 妳要做什麼 我也很辛苦的為妳馬不停蹄為妳服務 怕妳勞累 這不是用金錢來衡量的 可是我付出代價 卻是妳莫名其妙及莫須有 就把我甩了 真棒 妳都有理 我就是無理」 本院卷一第243、260頁 15 109年9月28日 阿不拉 「假如昨晚 妳能讓我插一句話 或是妳用愉快的心情來對話 我相信 妳會得到滿意的答覆 但妳沒給我機會 妳也沒給自己機會 只會一直說跟妳我之間的那位明星小鬼 那妳到底懂了什麼 我們要談的不是小鬼好嗎?PS:因為妳不是講到重點 所以後面那些話 我是要妳 留在妳心情好時再解開 我先保留我應該有的權力」、「妳的註冊費是多少錢 明天我帶過去 可以嗎?不要不上學」、「當初我拿錢給妳,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因為在妳遇難時想拉妳一把。我吃飯搶著買單,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把友情看的比錢更重要!我幫妳,不是因為欠妳什麼,而是我把妳當朋友!真誠的人,走著走著就走進了心裡,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 本院卷一第275頁 16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妳的註冊費是多少錢 明天我帶過去 可以嗎?不要不上學」、「當初我拿錢給妳,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因為在妳遇難時想拉妳一把。我吃飯搶著買單,不是因為我錢多,而是把友情看的比錢更重要!我幫妳,不是因為欠妳什麼,而是我把妳當朋友!真誠的人,走著走著就走進了心裡,虛偽的人,走著走著就淡出了視線。記住:沒有那麼多的理所應當,看重妳才對妳好。」、「而妳呢!對我什麼心態及態度 妳最清楚」、「妳應該讀過孟母三重吧!什麼意思妳應該懂吧!妳要如何選擇妳的生活圈 那是妳的事 但妳不懂得如何選擇好與壞 那我只能告訴妳 妳面對的將是妳未來的成王或成后的關鍵 而我已經不想參與妳的生活圈 因為妳從來沒有把我的話 聽進去 妳總以為我是在嘮叨 甚至於認為我是破壞者 而妳是否成王歸來 那是妳的事 把妳應該還我的錢還一還吧!消失也是要面對呢!」 本院卷一第229、276至278頁 17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謊言 一直不間斷的在我對妳真心付出時 把我欺騙 ##(例如520 明明跟人家出去 妳卻說妳媽媽來 請看妳IG PO文 卻拿著我送妳的花 跟別人在一起 前一天還拿我17萬元 真的是天價阿 甚至還跑去喝酒到天亮 還續三攤酒吧!真行) ##」、「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 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 妳要付出多少 要應付多少人 才能得到多少錢 真的妳不識好人心 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 任妳擺佈 ##(如果是這樣的結果妳4月20日就不要向我求救 求救的訊息 是被妳現在還在封鎖的IG)## 妳心情好時就對我好 然後一次拿我多少錢也不手軟最少五萬 最多十幾萬 妳心情不好時 又侮辱我 找一些理由來諷刺我 而妳這些話都不關我的事 只是妳去外面碰到一些讓妳難過的事 而妳卻強加於我 所謂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非常典型無辜受害者 算一算要回108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 本院卷一第230頁 18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因為要見妳都會事先打招呼 經妳允許才會見面這些在IG及賴上面都有記錄的」、「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哦 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 (我有存檔 也全部存檔了) 妳要演什麼戲 那是妳的戲 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 不做作 真誠的 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 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 就是一種 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 我絕對會要回來的 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 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 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 本院卷一第231頁 19 109年10月5日 阿不拉 「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等妳 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 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 沒關係 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 就是妳 我也必須爭一口氣 不然我被妳恥笑 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 今天我算什麼男人 我也真是可悲阿 如果妳要走什麼路來對我 我都會勇於面對 去法院也可 妳要找人對付我也可 最好是一次把我解決掉 不然妳該還我的 請還我 再次強調 不要踐踏我對妳的心」、「PS:這是妳我之間的事 最好別傷害到第三者 請朝著這方向走 也請妳好好思考吧!」、「也希望不是妳之前跟我說的類似仙人跳 妳對我所設的局」 本院卷一第232頁 20 109年10月6日 abula168、阿不拉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中秋節過了 妳我之間也應該把事情 好好的處理一下吧!三個月多妳拿了我168萬多元 請問一下 妳應該拿這麼多錢嗎?本來是一件美好的事 也希望妳之後妳會感謝我 但被妳說成像什麼東西 真是可笑 連哄帶騙的…」、「如果 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刪了抖音 表示妳已經看到了 真好 把錢還我吧!拿了168萬多元 剩下108萬元 請妳還我 這108萬元我還跟妳少算呢!妳逃避及消失 並不能解決問題及事情 敢拿人家錢 就要勇於面對 這是108萬元呢!不是一萬八千元」、「中秋節過了 妳我之間也應該把事情 好好的處理一下吧!三個月多妳拿了我168萬多元 請問一下妳應該拿這麼多錢嗎? 本來是一件美好的事 也希望妳之後妳會感謝我 但被妳說成像什麼東西 真是可笑 連哄帶騙的把我好心給榨乾 然後開始說我種種 請問一下我那裡得罪了妳 讓妳如此深深感到恐懼 我的言語嗎?我的文字嗎? 我告訴妳一些事情都是為妳好 要妳更好 讓妳生活品質更美好 不然我吃飽閒著 把我辛苦賺的錢 幹嘛要給妳這麼多錢 可是妳不這樣想 而妳的謊言 一直不間斷的在我對妳真心付出時 把我欺騙 ##(例如520 明明跟人家出去 妳卻說妳媽媽來 請看妳IG PO文 卻拿著我送妳的花跟別人在一起 前一天還拿我17萬元 真的是天價阿 甚至還跑去喝酒到天亮 還續三攤酒吧!真行) ##」、「妳看一本李函的書 可以把我說成什麼 那妳看十本書 我是不是要下地獄 不要把自己認為的付出 就當做是妳應該得到這麼多錢 妳沒得到我對妳善意的付出及心疼妳 妳會得到什麼 按照妳的身價 妳三個月 在那所謂的阿姨##(對喔!還有我認識的阿姨及妳認識的那個 不知到法院時要不要講)## 妳要付出多少 要應付多少人 才能得到多少錢 真的妳不識好人心 卻把我的心踐踏在地上 任妳擺佈 ##(如果是這樣的結果妳4月20日就不要向我求救 求救的訊息 是被妳現在還在封鎖的IG)## 妳心情好時就對我好 然後一次拿我多少錢也不手軟最少五萬 最多十幾萬 妳心情不好時 又侮辱我 找一些理由來諷刺我 而妳這些話都不關我的事 只是妳去外面碰到一些讓妳難過的事 而妳卻強加於我 所謂欲加之罪 何患無辭 非常典型無辜受害者 算一算要回108萬多元 還真的對妳好呢!我拚命連續三個多月 沒有一天休息 也才賺到三十多萬元而已 妳還加一倍呢!而且一個月才見妳幾次面 都可以很清楚的知道 因為要見妳都會事先打招呼 經妳允許才會見面這些在IG及賴上面都有記錄的」、「現在呢!澎湖回來說要好好談 結果又來一場小鬼 (演員) 的事情 (真會演) 隔了一夜 又來一場如何又如何 (妳跟妳媽說了 關我什麼事) 妳去找警察 請問我傷害到妳了嗎?告訴妳我才是受害者 妳真的可以去當演員了 好會演哦 聽一下妳的語音留言 (我有存檔 也全部存檔了) 妳要演什麼戲 那是妳的戲 我的戲是人要走踏踏實實的 不做作 真誠的 現在妳最好給我有一個很好的交待 不然我對妳心血及付出 就是一種 對我的嚴重的傷害及侮辱 我絕對會要回來的 對妳這種無情無義的時常變心的女孩 我也不是讓妳好欺侮的 不然我活在這世界上自己還認為很可笑及可悲」、「如果妳要再恐嚇我 沒關係 我等妳 甚至妳找人來找我 我也不怕 我也不怕死 我的尊嚴都被妳踐踏了 又有什麼事情可以讓我好好過 已經很無趣了 我什麼大風大浪沒看過 真的想幫助妳的人 妳卻這樣來傷害我 我也可以等妳 妳這種拿我那麼多錢 不懂得珍惜及知恩圖報 沒關係 我這輩子唯一做錯事情 就是妳 我也必須爭一口氣 不然我被妳恥笑 甚至笑我幫妳數錢還那麼傻」 本院卷一第227、228、279至281頁 21 109年10月7日 乙○○ (阿不拉) 「問我這位大師好了」、「(對你的限時動態傳達了心情)」、「漂亮的女神」、「(回覆了你的限時動態)」 本院卷一第235 頁 22 109年10月7日 aypu.shengh 「我人生最大的敗筆 就是我希望幫助妳能夠讓妳好好生活 讓妳無憂無慮愉快的過好每一天 不然妳憑什麼拿到這麼多錢 三個多月168萬元呢 我是真心想幫妳 而妳把我當什麼 妳真的把我當什麼東西 常常跟妳講心態及態度 套一句妳說的三觀不正 如何處理 如何糾正 妳的三觀到底是那三觀 世界觀 道德觀…….還是內地的舊三觀」、「可是妳卻不是這樣的想 妳始終就是以我們認識的方式來對待我 我短短三個月時間投資在妳有上168萬元 對 妳是有付出 那妳到底付出多少 妳除了睡覺還是睡覺 妳真的有付出這樣的價值嗎?所以比例原則 按照行情及行規及妳的付出我還剩108萬元 妳要如何處理 我就聽聽妳的說法」、「而妳每次聽到什麼或是想到什麼 就開始針對著我 搞得我像是惡魔一樣 弄得我灰頭土臉的 裡外不是人 好像都是我害妳的 人人平等妳懂嗎?」、「對妳 我目前還是保持著 對妳一顆善良的心 妳要軟 我可以軟 妳要硬著來 我比妳更硬 人生沒有後悔藥 活到老學到老 妳我之間我已經對妳感情世界 慢慢的淡了 妳真的不懂得珍惜自已 愛自已 我已經心有餘而力不足 我盡力了 但」、「的淡了 妳真的不懂得珍惜自已 愛自已 我已經心有餘而力不足 我盡力了 但我也不是好欺侮的 搞到最後 妳如此的對待我 這是我人生最大的敗筆 疼錯人了」、「請妳好好想一想 如何規劃還我這筆錢共108萬元 ##我可以彈性商量 看妳的誠意##還記得嗎?在賴上我曾經有跟妳說過什麼嗎?很可惜 妳不到24小時就把我封鎖了 封鎖我 就是封鎖我對妳的承諾現在這個IG也限制很多東西 限制什麼妳最清楚 反正我也不會去看 也不想搞的我在追蹤妳 騷擾妳那種妳自己認為的事情」、「PS:講到人心及人性 當妳選擇要住這間房子的時候 我不考慮就馬上答應妳妳認為別人會馬上答應妳嗎?」、「而妳要繼續住下這間房子也可 直到妳滿20歲 辦理移轉手續所有權就是妳的 但前提妳要把妳的環境衛生整理好 從妳搬進去之後 沒有一天是乾淨的 就像我之前說的 ##氣場##真的很重要 妳住在垃圾堆裡 再好的房子 也是讓妳白白糟蹋 妳要有好的氣場 請妳把骨灰帶離開這個房子吧!我發現到 從妳把骨灰帶回家那時候開始 妳我之間就開始很不協調 農曆7月1日看到骨灰掉在」、「而妳要繼續住下這間房子也可 直到妳滿20歲 辦理移轉手續所有權就是妳的 但前提妳要把妳的環境衛生整理好 從妳搬進去之後 沒有一天是乾淨的 就像我之前說的 ##氣場##真的很重要 妳住在垃圾堆裡 再好的房子 也是讓妳白白糟蹋 妳要有好的氣場 請妳把骨灰帶離開這個房子吧!我發現到 從妳把骨灰帶回家那時候開始 妳我之間就開始很不協調 農曆7月1日看到骨灰掉在地上 我心裡就有數 而妳真的事事順利嗎?假如這二件事妳都做不到 那妳還是搬吧」、「#注意#電腦主機及周邊的東西 是我拿錢出來的 ##(妳不要說是妳買的 沒有我拿錢出來 妳如何買(##如要搬出請留下 不然告妳侵占 這不是民事喔!是刑事責任喔!請多加思考 我已經做到善意的回應 很多事情不是妳想的就是對的 我也不敢說我全部都是對的 錯了 我也曾經抱歉過 但妳從來就沒有真心認為自己有錯 事情演變如此狀況 說再多 也改變不了妳的想法」 本院卷一第240至242、261、262頁 23 109年10月7日 aypu.shengh 「這叫回覆 妳很棒 我辛苦賺錢 妳輕鬆拿錢 這叫好聚好聚 例如這4萬元好了 等妳五個小時 還要拿錢給妳 隔天妳生龍活虎 妳真的欺人太甚」、「妳也不要講那些543的話 妳自己想想 妳到底給我幾次 妳最清楚 168萬元 我都可以買賓士車了」、「妳可以再封鎖我 再封阿 告訴妳 這些都是證據 還有電話錄音 我都保存了」、「妳不是想要告訴我家人嗎?反正在這個家 我也不想待了 剛好淡水租了房子可以住了 我等妳恐嚇我家人」、「談什麼 妳都那麼絕了 還付出呢?妳付出多少 人家真的關心妳 妳卻把我當什麼 提款機嗎?我本來不會那麼火大 就是看到妳抖音 一個一個回覆 真的看了就火 今天以前我有去淡水打擾過妳嗎?我就是尊重妳 妳卻把我凱子玩弄 妳真行」、「理智個屁」、「先搬出去吧!」、「那就等著吧!」 本院卷一第244、245頁 24 109年10月13日 abula168、阿不拉 「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希望它能活起來 這是放在常常被妳罵的一個東西 右邊已經活起來了」、「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今天 人去樓空 不告而別 今天我把房子解約了 也做了一件事情 等妳滿20歲 成人了 再告訴妳 妳我之間的事情 就妳我二個人來解決問題 就這樣」、「希望它能活起來 這是放在常常被妳罵的一個東西 右邊已經活起來了」 本院卷一第247、248、282、283頁 25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妳不用恐嚇我 我不怕 妳想好聚好散 妳就把妳該拿的拿去 不該拿還我」、「妳不用講4萬而已 房子妳在住 我為什麼要付妳生活費」、「要付妳房租」、「妳故意敲詐我 對我給妳多付錢」、「我不想再說了 妳可以去恐嚇我 妳想如何就如何」、「真是人心不足 蛇吞象 妳這種態度」、「共8萬5千 謝謝 其他妳敲詐我的 妳心裡有數」 本院卷一第218頁 26 109年10月18日 乙○○ (阿不拉)、abula168 「想一想 把我送給妳的發財樹 當做垃圾丟 為什麼總共五張二千元大鈔 不往垃圾桶丟 真」、「住的還不錯呢! 滿豪華的 真羨慕那位男的 不用花錢 就可以跟妳在一起 我呢?花了168萬元 還被妳妖魔化」、「作賊心虛 怕動態被他看到了嗎?刪了 還是封了我看限動」、「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abula168傳送了1張相片」、「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把錢還我再去交往吧!」、「對了 本來是等妳滿20歲 才要告訴妳 現在告訴妳也可 10月13日退租房子 還多繳了錢 並且報了警 備了案 本來警察還要找妳 我說等妳成年吧!」、「為什麼又收回了 還是又限制我 看限動 原來是這樣哦! 突然不見了」、「左邊的還是沒起色 這是我10月7日帶回來的 另外已經生氣蓬勃 長的很好」、「好棒 那就等著 妳20歲時 我會的 所有證據 等妳看到時 妳會後悔 當初為什麼沒有跟我好好講 而妳一騙再騙 我突然感覺 妳為什麼一直要跟我要鑰匙 原來有男人呢? 而且妳媽媽每個星期來騙誰阿 每個星期來 房間會亂的像什麼 妳要封鎖我 也是最好的證據 妳最好有把握!妳會贏」 本院卷一第250至252、256至259頁 27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本來在IG時 我有說過這個錢就當做丟掉了 就好聚好散了 可是偏偏妳在賴上又是前男友 又是在刺激我 我的話都是屁 別人的都是香的」、「像妳這種情緒化 又是朋友 又不是朋友的對我 請問一下 妳有什麼資格拿二萬的房租及二萬五千元的生活費」、「我對妳真的很好 可是妳對我呢!這幾個禮拜 起起伏伏的對我 簡直是上了天堂又下了地獄 我是以朋友來對待妳 妳呢?」、「在真實的生活裡 錢就是萬能的 其他的就是個屁 也希望妳的表達言語之中 善加運用技巧」、「而妳一直怪我餒餒的事情 真的 我無言 假如我是站在另外一個角度 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我才懶的理妳這件事情」、「妳說妳跟我是互信的 但有嗎?沒有 (舉個例子好了 割雙眼皮明明是3萬5千元 妳給我報8萬元 可能是怕穿幫沒叫我付) 但我相信總有一天妳會相信我的 可是妳的心態 永遠沒把我放在朋友的立場上 真的 我的心 被潑冷了」、「之前妳對我的冷嘲熱諷 我有在意嗎?我還是很熱心的去幫助妳 希望妳能夠過好日子 結果呢?沒有」、「妳要付就付 不要付我也無所謂了 真的是白關心一個人 付出的被人當成笑話 勞心勞力為妳付出 當做是白做工 傻瓜 笨蛋的一個人」、「在這四個月裡 我默默的付出 妳把我當成是妳壓力大的人 我被妳搞的像什麼人 妳就只為自己 從來沒想想過人家為妳做什麼 妳答應我的 妳做到了嗎?看了一本書 就把我當成魔鬼」、「妳什麼時候花時間及精力在我身上就想到自己 也不想想別人為妳付出多少時間及精力 我曾經莫名其妙等十二個小時 請問一下妳有感到了嗎?我曾經為妳馬不停蹄 怕妳坐車累 自己很辛苦的送妳到醫美 妳感動了嗎?」、「我最討厭就是欺騙 欺騙了還大言不懶的解釋 好聚好散是這樣子做的嗎?」、「現在妳說妳年紀小 妳不是很懂」、「現在妳說妳年紀小 妳不是很懂嗎?還三觀呢?第一次在台灣聽到有這個用詞 常常跟妳說 妳要慢慢來 不要自己有壓力 妳根本把我的話當放屁 只相信內地人說的話 好吧!妳就去相信吧!我跟妳說我只相信他們說的話只有一成 妳信嗎?妳一定會笑我的」、「我跟妳說 大家都是一樣的 沒有所謂的高低 妳也不用這樣抬高我 我也是要去拼命的去工作 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妳也從來沒有為自己的行為認過錯 只是取一小段 來責備人家 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好啦!不想多說了 妳又要怪我寫長篇癈話了 而且妳也不會認真看」、「妳不用還我錢了 我也真心的告訴妳 好好把握當下 不要再做傷害自己的行為 珍惜生命 勇敢面對自己不管壓力有多大 天塌下來 都有人幫妳頂著」、「我為什麼告訴妳 不用還了 因為妳已經讀了 我也放心了 妳自己好好照顧自己 我不是魔鬼 也不是妳的壓力 只要妳不要斷章取義就好」、「鑰匙 我希望妳能夠跟房東 協調好 如何轉換 移到妳那裡 或是別人 我自然就會給妳 而我絕對不是小人 這妳大可放心 我只希望妳安好 就這樣」、「其實我也有開始在吃安眠藥了 所以半夜都睡的很熟 從認識妳到現在 我真的無時無刻在關心妳 現在關心妳也沒用了 我會開始放下手邊的工作 自己去放空 我也要思考為什麼誠實相待 得不到妳的認同 對人是不是要花言巧語 但我真的做不到 我是不笑裡藏刀的 總以為對妳真誠以待 妳會接受的 但我還是錯了」、「妳可以像看小說一樣 慢慢的往上看 一直往上看 我剛剛也去看了 我也希望妳有空時 也像我這樣子的看 我相信妳看完之後 妳就會覺得妳當初沒仔細看看 是不是錯過了什麼 或是對我誤解了什麼 看完之後妳也不用說 反正好聚好散 散了一樣是歡喜的散 而不是怨恨的散 拜拜了 願妳一切平安 順心快樂」 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 28 109年10月18日 阿不拉 「妳有沒有注意到 有刺青的女孩子都是比較不好看的女生去刺的 妳認為妳很醜嗎?假如妳是妳就去刺吧!當有一天 妳要成為有名氣的模特兒時 或是想成為空姐時 到時不要後悔 為什麼當時不聽我的勸」、「妳是有前途的 請記住 妳是有前途的 有前途的 因為很重要 所以說三次」、「妳到底有沒有看到這一條阿 我都可以把妳欠錢的事 放一邊了 還說 妳可以找我借 妳要 我29號可以送過去 不要一直強調傳票好嗎?」、「假如妳要站在高端上 我還是告訴妳 不要刺青 假如妳認為 妳 林紫渝沒辦法站在高端上 那就去刺青吧!」、「我多久沒看到妳了」、「妳到底又如何了 昨天不是說 要好好講嗎? 今天又發生什麼事情」、「妳的語音 不是有好心情嗎?為什麼突然又變了」、「本來我一直就強調 關於錢的部份可商量 妳為什麼就是聽不進去 昨晚妳說沒辦法註冊 我也說了 可以借妳錢 難道我又錯了嗎?」、「昨晚在賴通話中 我就一直聽妳說小鬼的事情 妳都不讓我說 請問 妳到底又受到什麼影響 是小鬼 那位已經走了的明星嗎?」、「假如昨晚 妳能讓我插一句話 或是妳用愉快的心情來對話 我相信 妳」 本院卷一第273、274頁 29 109年10月24日 阿不拉 「原來我是那位恐怖情人 誰跟妳是情人 拿我168萬元 又敲詐我的錢 又拿我東西 人去樓空 不告而別 很好 有證據 那大家一起拿出來 成人時我會告訴妳的 也先告訴妳 我要告的不是民事喔!」、「封鎖我 就是逃避我的債務 不要認為我是騷擾妳好嗎? 我才懶得理妳呢?我只要妳還我108萬元 趕快還我錢」 本院卷一第284頁 30 109年10月24日 阿不拉 「我的想法很簡單 請問一下 妳那麼美麗的女神 為什麼要刺青 刺了真的很好看嗎?妳要刺就去刺吧!那是妳的自由 妳就是一樣的想法把我加諸於對妳的看法」、「又是情緒化的文字 我真的很痛苦 妳什麼時候才能走出陰影 看到陽光」、「妳我之間 任何事情 等中秋佳節過後 再說 好嗎?」、「為什麼我是加害人 我是真的告訴妳 刺青之後的女孩 百分之九十以上都是後悔的 看太多了 真的看太多了」 本院卷一第272頁 31 109年11月12日 _yupensheng 「還沒睡呢!又是喝酒的一個晚上 又刪了我二個帳號 拿了我的錢 詐騙我的錢108萬元 請好好準備吧!要不要看幾張照片呢?祝妳跟另外的男人 好好享用 我拿出來的錢 花光記得去賺喔!」 本院卷一第285頁 32 109年12月18日 +000 000-000-000 「很多想法及問題 事出必有因 但我為什麼要得到這樣的果 請妳告訴我 好嗎?」、「竟然妳不是把我當朋友 妳把我妖魔化之外 妳憑什麼拿我那麼多錢 告訴我 憑什麼 妳美嗎?妳身材很棒嗎?妳身上除了傷痕纍纍以外 妳告訴我妳憑什麼 妳除了傷害我 我對妳善良及關心妳的心之外 更讓我每天生活在痛苦中 請妳告訴我 妳的優勢在那裡 妳沒有優勢 妳沒有慈悲心 更沒有一顆善良的心 妳很邪惡 真的 花在妳身上168萬元 我是在幫助一個應該善良的 但妳不是 真的很讓我失望 好失望 我為什麼每天都要想妳 我真的搞不懂自己 但愛與恨 我寧可用愛來感化妳 但妳假如硬要把我 當做是一個金主 傻瓜 笨蛋 或是恐怖之情人 那我們之間的事情 還是要好好解決 我不可能傻傻的拿168萬元的錢出來 什麼都沒得到 就讓妳來在後面來取笑我 林紫渝小姐 請妳不要傷害我 真的不要傷害我」、「每次事情的發生 是誰起因 誰造成的果 妳莫名其妙的把我當成什麼人 我都莫名其妙的要去接受妳的指控 在妳面前我什麼時候 講什麼話讓妳不高興 妳都是在我離開後 沒幾天莫名其妙來說我 請問一下 拿錢出來 我還要承受妳的傷害 真的很無言」、「要刺青是吧!請妳慎重 也請妳真的三思 上次睡過頭 就是告訴妳不要刺青 假如妳真的刺青了 那我告訴妳 我不再日夜思念妳 默默關心妳 甚至妳我之間只有剩下債權人及債務人的關係 還有侵占及仙人跳的官司 妳真的要走這條路嗎?我真的很慎重告訴妳 請務必不要刺青 真的108萬元的事情 妳就之間可以好好談 真的可以好好談 但妳真的刺青了 那我真的非常失望及絕望 不要讓我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愛變成恨」、「妳下個月就要滿20歲了 是人生中一個重要的起點 看看妳 這個限動 放一張陰森森的照片請問妳如何陽光 我是真心想幫妳 可是妳對我誤解那麼深 我真的每天好痛苦 妳知道嗎?」 本院卷一第217、286、287頁 33 109年12月20日 pensheng0519 「今天我們角色互換吧!換成是妳而妳畢竟妳花了很多心力及金錢還要被抹黑 妳會如何做」、「而妳不知感恩 卻選擇誣陷我 抹黑我 換成是妳 妳能心服嗎?」、「假如妳我之間是這樣的結果 換成是妳花了168萬元 妳會如何做」 本院卷一第216頁 34 110年1月13日 +000 000-000-000 「林紫渝小姐 離妳成人還有10天 一天一天的等待 終於快到了 在這十天中 妳還有時間 可以跟我好好談 過了就是妳認為我告不了妳 我告訴妳 那是妳的想法 所以我強調也沒用 妳不想好好談 那是妳的權利 妳可以放棄 但跟妳討公道 也是我的權利 我投資在妳身上168萬以上 我會跟妳用法律要回來的 請拭目以待 乙○○」 本院卷一第289頁 35 110年3月26日 好好生活 「今天我去了士林法院 民事法庭 我以後不再跟妳留言 今天算是我對妳 (應該是我對妳最後的留言了 以後我就不再留言了 我會全心全意的把我報警及報告的三條公訴罪好好把這個案件好好整理 就像妳給法官的資料一樣 我會更多」、「PS:請妳以後有問題時 不要求我 大家角色已經定了 債權人及債務人 的角色」、「為了公平起見 我也會去宜蘭法院申請保護令」、「第三案件保留 好啦!妳的IG要不要開限動 或是貼文 那都是妳的權力 跟我無關 反正妳都刺青了 我已經不認識妳了 我也不想知道妳以後成王成后的結果 我只要要回我的錢 因為妳沒資格 拿我那麼多錢」、「給今天家事法庭 斷章取義的文件」 本院卷一第290至293頁 36 110年3月26日 好好生活 「這個我也給法官參考」、「拜拜了 我曾經思念的人 晚安」、「收回這個重複IG帳號」、「昨天跟法官談了之後 決定是對的 放下 然後法律約束我 心情不一樣 已經好幾天睡了好眠 尤其昨晚10點睡到今早 7點一夜好眠 這才是重點 我終於放下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感謝您」、「對了 忘記告訴妳 我的IG帳號都是有跟妳留言 那才是我的 總共有七個帳號 但都被你封鎖了現在只有一個帳號沒加妳 但也給妳看過了 妳給法官看的 只有一個是真的 那就是我留言之後妳看了之後 我就刪除了 而妳也又封鎖了 妳給法官的資料只有第一個是我 其他的不是我 所以不要亂指認 該是我的 我都很老實承認 所以法官也說了 等判決書下來 我就耍安靜做個好人 而我我沒具體力爭 因為妳不懂得珍惜 而我不像以前那樣對妳有所期待及照顧 我放下了 我以前對妳善良的心 我會放在心裡面 所以判決之後 我是沒辦法留言喔!之後都是以法律為之 法院寄送 這是法官告訴我的」、「我也給妳好多機會 也暗示妳 好好談 竟然妳都走這條路了 我也對妳非常失望 所以妳我之間 沒什麼好說了 妳也不要跟法官強調 妳我是男女朋友關係 (我告訴法官 妳太抬舉我了) 男女朋友關係竟然無法在電話中聊天 跟別人可以聊好久 林紫渝小姐 人家法官又不是吃素的」、「曾經的我 一心想幫妳 讓妳的傷痕纍纍趕快好 妳的手腕刀痕 趕快治療好 這是我真心的話 不然憑妳刀疤 傷痕纍纍及微胖 更本不適合我好嗎?妳也沒機會跟我拿那麼多錢 這是我自作孽 不怪妳 怪我以為可以幫到妳 結果最後沒好聚好聚 反」、「纍纍趕快好 妳的手腕刀痕 趕快治療好 這是我真心的話 不然憑妳刀疤 傷痕纍纍及微胖 更本不適合我好嗎?妳也沒機會跟我拿那麼多錢 這是我自作孽 不怪妳 怪我以為可以幫到妳 結果最後沒好聚好聚 反而要走上法律這一條路 始料未及阿 無言了」、「已讀 還滿快的嗎? 之後我也是已讀不回喔!這是妳要求的 當然要順妳的意」 本院卷一第296至301頁 37 110年3月28日 好好生活 「昨天跟法官談了之後 決定是對的 放下 然後法律約束我 心情不一樣 已經好幾天睡了好眠 尤其昨晚10點睡到今早 7點一夜好眠 這才是重點 我終於放下對妳的關心及思念 感謝您」 本院卷一第294、295頁

2024-10-23

SLDV-112-訴-993-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O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O翰與甲OO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O翰前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命蔡O翰不得對甲OO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OO為騷 擾之行為。詎蔡O翰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不確定故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於上 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民國113年8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之「OO餐酒館」店內,因感情糾紛與甲OO發 生口角爭執,遂以徒手將甲OO之頭部強壓在椅子上,復持其 所有美工刀1把抵住甲OO之頸部之強暴手段,妨害甲OO行使 自由活動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對甲OO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幸經前揭餐酒館負責人乙○○協同所 屬員工上前制止,蔡O翰始停手嗣與甲OO一同離去。  ㈡蔡O翰、甲OO於上開一同離去前揭餐酒館時,甲OO之充電器恰 遺忘在前揭餐酒館店內,其2人遂再次前往前揭餐酒館欲取 回充電器。嗣其2人於113年8月10日5時30分許,抵達前揭餐 酒館店門口外時,適乙○○在該處休息,蔡O翰見狀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拉住乙○○的衣領並持其所有菜刀1 把作勢欲傷害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OO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詞。  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6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暨113年6月27日16時30分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  ㈣被告蔡O翰之自白。     三、核被告對被害人甲OO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告訴人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 被害人甲OO所犯之前揭2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制 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另涉犯強制罪嫌,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而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感情問題 ,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且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率爾對被害人甲OO為家庭暴力犯 行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又恫嚇告訴人乙○○,使其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甲OO、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被害人甲OO的權利行使受到妨害之程度、使告訴人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與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被告本件2個行為,各自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 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異同,犯罪時間與空間具有相當 程度之關聯性及其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美工刀、菜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簡-3594-20241023-1

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2383B(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2383B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E000-A112383B號之男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 父)與代號AE000-A112383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於民國110年間2人共 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明知A女係 未滿7歲之幼童,對性行為之概念懵懂無知,而完全無同意 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8月9日前某日凌晨,在上址住 處房間,於飲酒後,命A女將褲子脫至其腳踝處,違反A女之 意願,持跳蛋碰觸摸及插入A女外陰部及陰道,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0 頁、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核與證人A女、甲 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5日長 庚院土字第1130250019號函暨A女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第1款至第8款 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並增列第1項 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 、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 222條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 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 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 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 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 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 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 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 親關係,是被告及A女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同居關係、直系血親,同法第3 條第2、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父女 關係,據被告及A女陳述明確(偵字卷第20頁、偵字卷第5頁 ),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 可查(偵彌卷第1、2頁),是被告與A女間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 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 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㈢按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此情實際上 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 ,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本於相同法理,刑事法 上亦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他人合意為猥褻行爲之意 思能力。刑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對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 0條第3項及後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 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釋。具體而言,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猥褻行為,或係對於未滿7 歲而無合意為猥褻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應評價為 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 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參,是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性觀 念未臻成熟,衡酌A女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 其為性交行為,並無法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 被告即將對其實行性交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並任由被告為之。 又對於當時未滿7歲之A女而言,被告為一成年男子體型強壯 ,A女僅為幼童而體形嬌小,即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 達成,足認被告已製造了一個令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 難以逃脫的狀態,故被告實行本案性交行為時,已足以壓抑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 亦未徵得A女之同意即逕對其為性交行為,應認被告屬以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為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 性交,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未有類似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又被告以上揭方式對 A女犯強制性交之犯行,雖有不當,但其行為情狀核與一般 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典型強制行為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 情狀為輕,且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自始即坦然面對己身之錯 誤,應有深刻反省;且經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即社工潘羽宣 證稱:伊於112年8月開始協助A女至113年2月,案發後,全 家人原同住在1樓房間,改由A女住在2樓房間,之後追蹤期 間沒有再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等語(本院卷第76至78頁),另 證人潘羽宣亦曾出具個案(A女)摘要報告,記載略以:個 案父母尚可與社工共商A女在家安全維護規劃,處遇期間未 再發生不當身體觸碰,評估A女人身安全無虞等旨,有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30日桃家防字第 1130011795號函暨A女摘要報告在卷(本院卷第27至31頁) 可佐;另證人甲 於本院中稱:伊與被告離婚,A女及小孩目 前由被告照顧,因顧慮到小孩,如果能給被告減刑就盡量減 刑,案發後伊觀察A女對被告的態度還好,不會抗拒跟被告 獨處或接觸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被害人A女於本院 中供稱:伊跟被告、甲 感情都好,並沒有不喜歡誰,平常 都是由被告或甲 照顧,伊跟被告跟甲 在一起都很開心等語 (本院卷第86、87頁),可見案發後A女仍可與被告平和相 處,現由被告仍為A女主要照顧者,且期間並無再發生任何 不當碰觸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 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 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行 ,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親,理應協 助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然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罔顧人 倫,不顧A女未滿7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 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未對A女有何不 當碰觸行為,並聽取被害人A女、甲 及社工之上述意見;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新臺幣1萬5 千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75628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 三、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

2024-10-22

PCDM-113-原侵訴-4-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喆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明知 該暫時保護令」補充更正為「經員警於同年12月8日告知該 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第6行「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7 日」更正為「同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6日」,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然係增列第6款至第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 違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前為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行 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竟僅因與告訴人迭有紛爭, 即以附件所示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 傷害,且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保護令 之效力,未理智控制己身言行,以附件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件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被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狗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0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前為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財務、經濟、感情問題 ,迭有紛爭。 ㈠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許,二人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之住處又發生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狗繩 勒住甲○○之頸部,造成甲○○頸部受有挫傷、眼睛紅腫之等傷 害。 ㈡甲○○因上開乙○○之暴力案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聲請並於112年12月1日獲核發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739號),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乙○○明知該暫時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7日至甲○○上開住 處多次投遞紙條等行為,藉以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的部分。犯罪事實㈡的部分坦承於上開時地遞紙條,然否認故意違反保護令。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扣案之狗繩一條及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的部分 4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9號暫時保護令、被告投遞紙條影本及投遞紙條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的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21

KSDM-113-簡-4094-2024102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間離婚後 仍同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兩造於上 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搶奪聲請人手機,恫嚇聲請 人稱:「如果你再進來我房間一步,我就掐死你」等語,隨 後聲請人為搶回手機進入房間,相對人即用單手掐住聲請人 脖子,將聲請人身體壓在牆壁上,致聲請人無法呼吸,兩造 長子○○○見狀將相對人推開,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相對 人便順勢拿球棒作勢毆打○○○,與○○○發生推打;同年7月10 日4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甩出並推倒,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最近於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上開 住處3樓聲請人房間談事情,相對人突然搶走聲請人手機, 聲請人搶回手機後,相對人又將聲請人抓住拉去撞鐵門,將 聲請人之手機搶走,致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左膝蓋擦挫傷、脖子及胸前擦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均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8張 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1

CHDV-113-暫家護-428-2024102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STK000000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郭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有同居關係,被告為挽回與伊間之感 情,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32分許至同年11月11日22時45分 許,在高雄市某處,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持續撥打電話 給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約會、要求伊就是否接 納自己感情一事給予明確答覆等追求訊息予伊。   ㈡於111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0日0時許,基於跟蹤 騷擾之犯意,在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工作地外,以盯梢 、守候、尾隨等方式,對伊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㈢於111年11月10日9時50分許至同年月13日8時14分許,基於 跟蹤騷擾之犯意,書寫內容為表達自己對伊之心意、要求 伊出面詳談2人關係之字條,並將之黏貼或放置在伊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上,或請伊之同事轉交;並於同年月12日 18時39分許,基於跟蹤騷擾及毀損之犯意,放置字條在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持不詳物品割破該機車椅墊而 損壞之,且對該機車潑灑糞便,足以生損害於伊。   ㈣於111年11月25日20時許,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未經伊或該大樓住戶之同意,擅自趁大樓大門 未上鎖之際,進入伊居住之大樓樓梯間,並在伊住處大門 下方門縫放置信封。   ㈤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伊住處外之機車停放處, 黏貼內容為表示想將自己的資料寄到伊住處之字條在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被告上開行為,使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伊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侵害伊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慰 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理由跟我請求上開金額,伊之前有以5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 開行為,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安寧,乃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日常生活行動的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固抗辯:伊 先前已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並 未提出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 辯尚難採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高職畢業,之前擔任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現在無業,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高中畢業,已退休,112 年有利息所得2,13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53頁),並有原告先前任職公司之回函、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物袋)附 卷可稽,兼衡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 之感情糾紛,竟頻繁地於2個月內騷擾原告,對破壞其日常 生活之安寧,使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酌以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0 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刑事案 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 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 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1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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