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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 真實姓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爾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 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十二分之一, 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爾 凱(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 (下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三所示言 論,侵害其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上訴人嗣對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發表如後附表所示言論,於附帶上訴聲明內, 追加該部分言論為侵權行為事實,核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訴 均係本於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所生之爭執,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 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1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請求遮隱其姓名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生意合作為由 前往伊上海住家,兩造因細故不歡而散。詎上訴人竟以原審 附表三所示言論,散佈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肖像權、資訊 隱私權、名譽權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1、 2項等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 帳號、肖像、照片及貼文下架及刪除,並給付伊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萬元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原審駁回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97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並對上訴人提起 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附表三所示社群平台帳號均非伊所有,亦 非伊所發表之言論,且被上訴人為此對伊所提出之妨害名譽 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附表所示帳號及言論雖係伊 所為,然因被上訴人散佈不實消息,伊始貼文澄清,其中編 號1、2所示言論係談論法官、律師,與被上訴人無涉;編號 3所示言論雖較尖酸刻薄,然與事實相符,應受言論自由之 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所示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 告訴,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 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業由臺北地檢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289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 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原審附表三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其 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情置辯。查:  ㈠按人權格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 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未經相當查 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 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再按,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 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 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 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 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個人 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非公務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得對個人資料 為蒐集或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表三所示之社群平台帳號(下稱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為上訴人所創設,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社 群平台帳號所述事件發生時間110年7月16日乃兩造於上海發 生爭執之日(見原審卷171頁)。而原審附表三所示貼文所 述內容係指稱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違反上訴人意願,在 被上訴人上海租屋處對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核與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內容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核 實無訛。且原審附表三貼文所示文字如死爛渣人、老手慣犯 (或同音字)、淫獸、淫魔、變態、台丸螢虫(或同音字) 等用語,重覆性高,具有慣性,應係同一人所為。再佐以上 訴人不爭執附表所示帳號「引雅珠寶City Diamond張爾凱Kh anami Kalvin Kai」(見本院卷365、371、383頁)係其以 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其所經營事業即引雅珠寶為名所創設之 帳號(見本院卷387、388、423、425),核與原審附表三所 示社群平台多以被上訴人中英文名及引雅珠寶為名創設帳號 等情(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154、157 、158、159、162、163、168、169)大致相符。審酌前情, 足認原審附表三所示各該帳號均為上訴人所創設、使用,貼 文內容亦為上訴人所撰寫,則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㈢原審附表三編號14、18及附表所示言論部分   原審附表三編號14稱被上訴人經營之引雅公司「專門物色美 女...且侵害周邊來來往往女性她們的性自主權...」等語, 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公開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之公司地址(見原審卷154)。編號18係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網站留言指稱「張爾凱...Khanami珠寶的老闆」 、「拒買,姓張的台灣人老闆會強迫女性跟他..」等    語(見原審卷157頁),核屬夾論夾敘之陳述。又附表編號 1、2稱「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性侵 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等語,編號3則稱「張爾凱在2021年 7月16日性侵我..」等語,並張貼被上訴人照片(見本院卷 365、371、383頁),核均屬事實或夾論夾敘之陳述,依前 揭說明,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性侵或違反女性性自 主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和 解書為憑(見原審卷67頁),抗辯其所述均屬事實云云。 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係記載:張爾 凱先生今日在○○路000號派出所向黃○○女士道歉關於上週五 晚間約黃女士到張的住處發生不當身體碰觸,目前雙方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7 月16日在其住處對上訴人為不當之身體碰觸,而非性侵上 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性侵犯」或有「侵害女性性自主 權」之事實。縱上訴人前揭言論夾雜其個人感受及意見, 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足認上訴人前揭言論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 且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臉書公開之照片,並公開被上訴人 設於台北之公司地址,連結不實指摘被上訴人為「性侵犯 」或「侵害女性性自主權」之言論,已逾基於預防犯罪之 公共利益考量,而有目的性濫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肖 像權、個人資料隱私權,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 譽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為由,抗辯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云云。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 、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 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 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 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 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 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揭附表三言論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 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已以無從 向臉書公司調閱發文者真實姓名年籍,因無罪推定及罪刑法 定主義為由,故為不起訴之處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而本院依卷內資料認定附表三編號14、18之發文者為上訴人 ,詳述於上,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揭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拘 束。  ㈤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   經審視編號1、17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訊息(見原審 卷145、156頁),編號8、38(見原審卷150、168頁)為上 訴人與朋友間之對話,均未公開於眾,難認侵害被上訴人之 人格權。編號16、23、27、36(見原審卷155、160、162、1 67頁),則無從特定所指涉對象為被上訴人,或表徵足以認 定屬貶抑被上訴人之內容,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至 編號2、3、4、5、6、7、9、10、11、12、13、15、19、20 、21、22、24、25、26、28、29、30、31、32、33、34、35 、37、39、40(見原審卷146、147、148、149、151、152、 153、155、157、158、159、160、161、163、164、165、16 6、167、168至171頁)所載文字固指稱被上訴人「色狼」、 「淫蟲」、「變態」、「淫魔」、「噁爛囂張屌面人」、「 性騷擾猥褻」、「性猥褻」等文字,然自貼文觀之,核均屬 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不當碰觸其身體,所生不滿情緒,遂 表達其內心氣憤之感受與評價之意見陳述,尚非無端恣意謾 罵,且所述與公共利益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縱用字遣 詞強烈、尖酸刻薄或令人不快,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得 以阻卻違法,而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 法第29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洵 無足採。  ㈥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附表三編號14 、18及附表所示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肖像權,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原審卷194頁 ),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收入(見本院卷322頁)、本件係 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身體碰觸、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 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為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12年9月 29日(見原審卷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97萬元本息,於3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94萬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編號 日期 社群平台 發表言論 1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台北地方法院恐龍法官蔡英雌,在被害者被引雅珠寶老色狼張爾凱性侵且誹謗的鐵證下,居然還會判原告全部敗訴,大家小心 2 113年7月5日 Facebook 助紂為虐的雷宇軒律師,專幫性侵犯張爾凱攻擊受害者 3 113年5月20日 Threads ...張爾凱在2021年7月16日性侵我,無恥之徒之後到處誹謗污辱我人格的手段掩飾他的罪刑,無恥色狼逃脫我對他的刑事起訴,還無恥地對我提起民刑事訴訟!還要在網上網暴我!他以威脅恐嚇手段要封我的口,但他永遠無法!

2025-03-05

TPHV-113-上-757-20250305-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劉仲希 再審被告 黃柏榮 林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於114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 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共同侵害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本息,伊並得執以與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命伊給付林百 勝66萬5000元本息之債務為抵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 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 事判決)、前案民事判決、林百勝110年4月8日調查筆錄( 下稱系爭筆錄)、106年11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 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 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足徵林百勝言論內容不實之證據(下 合稱甲證據),對甲證據未予評價,核屬判決理由不備,且 違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 再審被告無妨害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所謂「檢察官對 於林百勝告訴內容,地檢署偵查階段之陳述」之事實認作主 張,當然非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6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 :再審原告固主張林百勝於系爭筆錄為內容不實之陳述而侵 害其名譽權,然觀諸系爭筆錄,林百勝雖有指述再審原告為 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再審原告係 律師,惟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行訴 訟之情形,另依另案刑事判決,再審原告因代為處理林百勝 與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間之相關事宜, 經認定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在案,堪認 林百勝所述其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 務等情,並無不實,是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林百勝於系爭 筆錄之其餘陳述僅係就相關紛爭所為之說明,未貶損再審原 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亦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況林百勝 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所為,難 認會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從而,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百 勝不法侵害其名譽,復未能舉證證明黃柏榮有與林百勝共謀 之情事,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等情為 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關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妨害 名譽相關損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 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 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筆錄、另案刑事判決為調查及取捨,此 觀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9至31行及第5頁第1至3、6至11行即 明(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確定判決既已詳為調查,並就 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是 系爭筆錄及另案刑事判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 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遑論另案刑事判決就再審原告為林百勝處理與名留公司間 勞資調解與民事訴訟事宜,明確認定再審原告犯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僅就再審原告被訴對林百勝詐 欺取財部分,認尚屬不能證明,未為有罪之認定(本院卷第 32至33頁),實無認定再審原告受林百勝委任部分未違反律 師法,再審原告稱伊為林百勝處理事務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 認定無罪,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事實認定云云,應屬誤會,附 此敘明。  ⑵又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筆錄為調查及取捨,認林百勝於110年 4月8日所為陳述並無故意誣指再審原告係以律師身分為其進 行訴訟之情形,其餘就有關林百勝與再審原告之間紛爭所為 之說明,亦難認有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 情形,並審以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係於不公開之 偵查程序中所為,當不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 不利影響,是林百勝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權,業如前述,則 再審原告實際上有無於文件或書狀自稱為律師,抑林百勝有 無實際給付委任報酬等情,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 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前案民事判決、106年11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百勝106年12月19日民事起訴狀及 民事委任狀、110年12月22日請求閱卷取得庭訊筆錄等相關 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然業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本院卷第47頁),足 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 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  ⒊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甲證據漏未 斟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 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 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且違反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及爭點效,違法認定再審被告無妨害 伊名譽,且就伊自始未主張之事實認作主張云云。惟查,原 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後認林百勝於系爭筆錄所為之陳述,就其 以為再審原告為律師而委任再審原告處理事務部分,尚無虛 偽不實,其餘部分則未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 貶損,核屬關於事實認定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不生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確定判決進而認林百勝並無不法侵害 再審原告名譽權,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林百勝給付金錢,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林百勝 有為無中生有之不實指陳等情,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 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形有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謂「地檢署證 據取捨,真偽認定云云」部分,非伊主張之事實而有認作主 張事實之違法云云,然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就有關林百勝於系 爭筆錄所為之陳述是否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 價,為事實認定之說明,認系爭筆錄係於不公開之偵查程序 中所為陳述,無足使再審原告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生不利影 響,亦非自行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認作主張。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顯無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再易-15-20250305-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蘇冠豪 葉松輝 訴訟代理人 蘇冠豪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毀 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 字第13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新臺幣30,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基於附表所示故意,對伊 等為附表所示毀損、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 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9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如 附表編號3、6所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所有之財產;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使伊等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蘇冠豪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新臺 幣(下同)250元,以及被告應各給付伊等精神慰撫金30,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豪30,2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松輝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願賠償原告蘇冠 豪所有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所受財產損害250元,但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酌減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3、6所示毀損行為,侵害原告蘇冠 豪所有之財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行為,侵害 原告名譽權;如附表編號2所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及意思自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葉松輝意思自由;如附表 編號5所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 及意思自由;另被告上開行為所涉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侵害財產權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蘇冠豪主張其所有 之瓷製煙灰缸、花盆破損經被告於附表編號3、6所示方式毀 損,致原告蘇冠豪受有共計25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為賠償, 自屬有據。 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附表編號1所示誹謗原告有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行為 ,損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 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行誹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 、公然侮辱原告蘇冠豪為畜生,侵害原告蘇冠豪名譽權,並 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入時心生畏 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行 向原告葉松輝恫稱要潑水,使原告葉松輝於出入時心生畏佈 ,侵害原告葉松輝之意思自由權;以附表編號5所示言行誹 謗原告蘇冠豪侵占管理委員會財產,侵害原告蘇冠豪之名譽 權,並以要對原告蘇冠豪潑洗腳水方式,使原告蘇冠豪於出 入時心生畏佈,侵害原告蘇冠豪之意思自由權。是原告所為 侵害原告前述權利及自由,致原告分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蘇冠豪所為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之情節、被告對原告葉松輝所為誹謗、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節、行為久暫、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程度,兼衡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所示審理筆錄之記載、本院 卷卷末資料袋所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明細 表),認原告蘇冠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適當;原告葉松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5 0元(計算式:30,000元+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葉松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利息應以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時起算 云云,然被告抗辯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未說明前開抗辯所憑 依據及理由,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蘇冠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5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葉松輝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1 112年2月17日1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南京綠鑽住戶注意聽,葉松輝、蘇冠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語。 2 112年3月5日10時14分許至同日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錢,並辱罵蘇冠豪「畜生」,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蘇冠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3 112年3月5日10時24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將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以將瓷製煙灰缸往地面丟擲方式,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以對自外返家之葉松輝恫稱:「葉松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詞方式恫嚇葉松輝。 5 112年3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蘇冠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冠豪「A南京綠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向蘇冠豪恫稱:「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言語方式恫嚇蘇冠豪。 6 112年3月21日19時53分許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揭時、地,以腳踢擊蘇冠豪所有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方式,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5-03-04

FSEV-113-鳳小-1006-2025030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 充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論罪部分之補充: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 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 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 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 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 。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 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 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 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本案被告王進欽對告訴人黃春吉所 為「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用語,依社會一 般人對於上該言語之認知,顯見具有蔑視、貶損他人人格尊 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再者,本案係因被 告駕車擋住停車場出口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上開言語顯 與停車場事務無關,屬不具建設性且缺乏實際促進公共思辯 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堪認上開言語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 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 ,為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 顯見其非無悔意,然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從達成調 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兼衡被告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近30年內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涉隱私,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揭示「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 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 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 旨,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等量刑原則,本院認本案宜就罰金刑之法定刑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3號   被   告 王進欽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             居花蓮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進欽與黃春吉互不認識,雙方因停車移位問題發生爭執, 王進欽竟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15時24分許,在位於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花蓮慈濟醫院之停車場出口處,公然對黃 春吉辱罵「幹你娘」、「辣薩郎」及「操機掰」等穢語,足 以貶損黃春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黃春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進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黃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費淑燕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春吉提供之錄音檔案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音譯表 佐證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承認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2025-03-04

HLDM-114-花簡-23-20250304-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邱俐媺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被 告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訴訟代理人 吳忻鴻 王瑋琳 被 告 徐師正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第一項為:「被告優派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1,211,59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整,暨均 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公司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卷,下稱士 林卷,第10頁)。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 :「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 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1,933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並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01,933元暨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又於本院113年12月10 日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 344元整及預告期間工資220,224元整,暨均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 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備 位主張其非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 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亞太區財務 部副協理,雙方約定薪資每月171,600元。因執行被告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乙○○之績效改善計畫(下稱系爭計畫), 而遭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記過處分,致原告精神受創且受 有名譽權損害。另原告就其直屬主管即被告丙○○所涉職場 霸凌向被告公司提出之申訴,卻因被告公司內部官官相護 而做出職場霸凌不成立之決定,導致原告因求助無門而身 心受創極重,最終導致精神疾病,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 約及勞動法令,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 ,主張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344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20,224元、 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撫 慰金5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 神撫慰金300,000元,暨被告公司並應將被告公司112年8 月21日優人字第1120821001號函之記過處分(下稱系爭記 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方 法。 (二)又原告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倘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原告因被告公司任 職之工作而導致生病,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醫囑 宜休養,故原告已依法申請自112年11月1日起休工傷病假 。故備位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關 薪資等語。 (三)並聲明: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21,344元及預告 期間工資220,224元整,暨均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本項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2年1 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健康權受損之精神 慰撫金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並應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 周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權之適當方法。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辯以:   1.原告已於112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業已發生形成之效力,若要 恢復雇傭關係也應經雙方合意,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 告豈能單方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告自11 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云云,難謂為合法。再者 ,原告確實自112年4月份起開始直至112年8月份為止,皆 仍屢次拒絕主管的合理指揮並經主管勸導後仍不改正,被 告公司按112年5月31日經新北府勞資字第1120974981號函 核備之工作規則予以系爭記過處分並無不法之處,無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211,598元及 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112年間執行系爭計畫而遭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 記過處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⑴鑒於被告丙○○臚列112年3月份至8月份期間原告拒絕主管指 示與違背公司工作規則之各項事件,以及原告當時確實未 依照被告公司規定正確執行系爭計畫,經勸導後仍拒絕補 正,更甚者,原告自己製作猜想不合乎流程、規定的乙○○ 改善計畫,而且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乙○○本人還不知道 這所有情事的發生,甚且也不知道自己已進入了工作改善 計畫中,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據此按112年5月版本之工作規 則第38條所載給予記過處分,並無違誤。   ⑵原告陳稱被告公司之績效改善計畫未訂立明確項目與流程 等依據及標準,說明如下:    緣被告公司曾於112年1月6日執行111年度員工績效審查, 目的是為協助員工改善工作績效並發展員工職能,陸續安 排協助多位年度績效審查未通過之員工執行績效改善計畫 ,而原告下屬乙○○亦為其中一員。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前於 112年3月28日針對系爭計畫召集會議,邀請被告丙○○以及 原告討論系爭計畫,並已向其說明各部門員工之績效輔導 改善計畫項目與衡量指標應由各部門主管自行訂立,與員 工溝通取得共識後,始可執行。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副理即 訴外人甲○○翌日即112年3月29日寄發績效改善計畫表格供 原告與被告丙○○參考並請雙方完成該計畫內容後,再與人 資部門另約時間討論。甲○○於上開會議後遲遲等無原告任 何進度,復於112年5月12日召集會議討論,原告仍無後續 ,甲○○爰於112年5月23日再次發信告知原告「Followingo urpreviousdiscussion,youwillbehavingaconversationw ithVivianregardingherperformanceimprovementplan(P IP)andgetbacktous.(setupas1month).Pleasehelplet meknowthereviewtimelineandletmeknowifyouneedanysup porttocompletethePIPform.Thank you.」中譯文:「如 先前討論,你將與Vivian(乙○○)討論有關她的績效改進 計劃(PIP),然後回報給我們(設定為1個月)。煩請告 知審查時間表,如果您需要任何支援以完成PIP表格,請 告訴我,謝謝。」詎料,自112年3月28日以來系爭計畫毫 無進度,原告迨至112年6月13日始呈交給被告丙○○一份系 爭計畫已達標審核表(期間112年5月15日至6月13日), 該份系爭計畫卻未與被告丙○○與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討論, 甚至,乙○○本人對於自己績效改善內容、衡量指標以及審 核期間概無所知,最為荒誕無稽之處是乙○○全然不知當時 原告正在對自己執行績效改善計畫。原告僅為草草交差了 事,而完全無視被告公司執行績效改善計畫乃是為提升員 工工作績效之宗旨。相較於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執行績效改 善計畫者皆於112年6月前完成,甚至延長績效改善計畫期 間的同仁,其執行結果最晚也已於112年7月前完成。惟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已分別於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12日與 原告開會說明,原告仍主張不清楚被告公司系爭計畫執行 方式或流程,在會議中卻也不願主動釐清抑或詢問,甚至 ,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嗣後於112年5月23日主動聯繫原告詢 問是否需要協助,原告仍無動於衷。原告的消極不配合, 不應誤謬成被告公司就系爭計畫未訂立明確流程等依據及 標準。   ⑶原告陳稱被告丙○○就乙○○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不合 理且有違反法令之事情,甚至是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 云,說明如下:    乙○○近年來工作績效低下,幾次年度績效考核皆未通過( 109至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自乙○○109至111年度績效 考核結果觀之,其主管評語不外乎應提高帳務正確度、稅 務報關資料之取得及核對維護時有誤漏應改善、對工作流 程之理解及跨部門溝通尚待強化云云。然而,被告丙○○與 原告討論之績效改善計畫內容仍僅是草擬,必須經與人資 部門與乙○○討論執行期間、項目、衡量指標等內容後始定 案。而原告卻誤解成被告丙○○所提之內容將直接定案,追 根究底仍是原告消極不願向人資部門了解流程與執行方法 ,一意孤行且屢次斷然拒絕聽從主管之指示。再者,乙○○ 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公司帳務與稅務相關事務,本應不允 許任何錯誤,然而卻頻頻發生數字錯誤、付款出錯等情事 ,被告丙○○為改善乙○○工作執行的正確率,故於訂立系爭 計畫之衡量指標時,稍微提高標準難謂不妥。且被告公司 為導正系爭計畫執行流程,審重其事於112年8月21日再次 召開會議,安排人資部門、法務部門、原告與被告丙○○共 同討論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確定最終版本,由人 資部門向乙○○說明相關內容與流程,經乙○○表示無意見後 ,各部門相關人員簽署系爭計畫表(執行期間:112年8月 24日至112年11月24日)。112年9月26日完成第一個月審 查,112年10月26日第二個月審查通過 ,由於乙○○工作績 效大幅提升,丙○○給予表揚並同意無須執行第三個月審查 ,乙○○績效改善計畫表就此結案。承前揭,原告指稱被告 丙○○執行系爭計畫乃是為了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云, 洵屬原告個人謬誤想法。   3.原告主張被告丙○○所涉職場霸凌申訴案,被告公司調查委 員會認定霸凌不成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身 心受創云云,顯背離事實:     被告公司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已訂定職場不 法侵害預防程序書,以達預防及處置職場不法侵害措施, 管理單位為人資部門,並訂有明確的申訴方式與流程。被 告公司於原告詢問公司內部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辦法後,隨 即於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申訴管道與流程。 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資深經理陳浣茿甚至給予原告一對一指 導,俾利原告清楚流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收到原告申訴 後,便立即回覆原告將召開申訴委員會,經申訴委員討論 調查程序再行通知原告後續安排,並於一個月內會做出決 議。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召集申訴委員會,委員會之委員 組成考量性別、年資、年齡、勞資代表等各方權益、影響 因素,統籌衡平成立,設置五人,人資部門一人、法務一 人、另其他部門委員女性二人、男性一人。委員會之各委 員立場中立,與涉案申訴人(即原告)與被申訴人(即被 告丙○○)間均無深交或偏見,且非本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 相關人員。申訴委員會業已分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 31日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晤談(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上所載 之晤談日期處有誤植)並調查事證後,所有委員皆一致決 議霸凌不成立,並建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放棄成見、加強 溝通,適時邀請多方參與討論,增進溝通效能。於112年9 月6日作出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並經各委員簽名。翌日,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12年9月7日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交予 原告霸凌不成立決議書,同時也告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 提出申覆,原告也回覆不提出內部申覆。原告聲稱被告公 司申訴委員會作出霸凌不成立決議乃是官官相護且原告於 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等語,要屬無據。被告公司申訴委 員會之各委員本於熱心助人心態,額外抽空參與此次的申 訴委員會,分別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晤談,傾聽申訴人與 被申訴人的說法,同時也接收不少負面情緒,原告明知各 委員工作職等皆未高於原告,詎料,換來卻是原告的一句 官官相護,完全抹滅各位委員的付出,然何位委員是官? 再者,公司內部依法訂有明確的辦法、申訴方式與流程, 申訴委員會之各委員秉持立場中立進行客觀公平調查且過 程保密,況且申訴人若有新事證仍可再提出申覆,原告僅 因為霸凌不成立的決議與其期待不符,便抹黑各位委員官 官相護、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求助無門等語,洵屬無 據。   4.被告公司按112年5月新版已核備之工作規則第38條第12款 規定予以原告記過處分,並非違法處分。此外,被告公司 依法辦理原告之霸凌申訴案後,於原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到達後便安排後續離職手續。按前述種種情事 ,並無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亦無損 害原告名譽權、健康權之情事。原告請求健康權受損之精 神撫慰金500,000元整、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撫慰金300,000 元整、撤銷系爭記過處分、請求資遣費1,211,598元整、 預告期間工資201,933元整以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抑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雇傭關係存 在皆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則以:伊長期工作的風評,一向是謙和有禮、隨 和親切、廣結善緣,被告對於原告向來是友善及平等對待 ,並無敵意,且伊身為原告之長官,向來對原告愛護有加 ,不可能對原告有任何職場霸凌行為。至於系爭計畫,僅 係單一個案,且伊係基於公司規定,而與原告進行善意之 溝通,並無任何職場霸凌行為。遑論,原告係吳美方直屬 長官即管理者,對於乙○○的「選、育、用、留」都必須負 完全的責任,必須親自處理,不得假手他人。本件原告為 管理者,負責審核其直屬下屬財務處員工乙○○之日常工作 ,因此按照公司規定,原告應於112年2月14日提交乙○○之 年度績效考核。原告將乙○○的績效評等為不及格。適時, 身為直屬管理者首要之工作,是對乙○○進行系爭計畫是詳 列員工在工作績效中需要改善的地方和須進行工作績效改 善的具體行動程序和步驟。而績效改善計畫中通常會包括 員工所欠缺的技能或訓練、員工必須要改善的績效行為、 績效改善目標、績效改善目標衡量指標、績效改善目標期 限、未達成此績效改善目標的後續行動等等。簡言之,原 告給予乙○○111年工作項目不及格之審核,原告依職責就 應該要幫助乙○○針對111年不及格的工作項目進行系爭計 畫。雖然於112年度已調整乙○○大部分新的工作,就其仍 在手上之舊有工作,自可以其111年度原有之工作績效作 為衡量指標。而新接手之工作,自可以其前手於111年度 原有之工作績效,作為系爭計畫之參考衡量指標。而敦促 原告履行其應盡的職責,何來職場霸凌可言,遑論經此事 故,在有效執行系爭計畫後,讓乙○○提升職場技能,更讓 公司留下乙○○之有用人才。準此,伊行為係符合社會一般 人及職場工作者所容許之範疇,並非職場霸凌行為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25頁): (一)原告自110年7 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亞太區財 務部副協理,每月薪資171,800 元,且被告公司每年有固 定加發2 個月之薪資,最後實際工作日為112年9 月26日 ,又112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是請特休(本院 卷一第61、63頁)。 (二)原告於112 年8 月22日提起職場霸凌事件申訴案,原告申 訴其遭部門主管即被告丙○○職場霸凌,被告丙○○就此否認 ,後經被告公司組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調查會議決 議:職場霸凌不成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7頁)。 (三)原告於112年9 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公司,主張被 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致原告的健康權、名譽 權及財產權受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並訂112 年10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見原證17 )。 (四)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由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 轉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惟調解不成立(見原 證18)。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 (一)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1.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效力為何?   2.原告請求資遣費1,321,344 元、預告工資220,224元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3.若2.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及自112年11月1 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丙○○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483 條之1 請求其等與被告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3條、 第195 條、第483 條之1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112 年8 月21日優人字第 1120821001號函之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效力為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原告以被告違法對原告為系爭記過處分,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云云,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記過處分函文乙份為證(見士 林卷第54、55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8條:懲罰「員工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初次犯行, 予以警告處分;累犯、故意犯行與情節重大者,予以記過 處分,不得參與年度調薪、晉升與分紅,並經勞資協商同 意後予以降級處分。」,其中工作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仍不聽 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308頁),而查,被告 公司早於111年6月20日召開勞資會議,討論事項為工作規 則第38條,並決議通過,原告亦為該次勞資會議中資方代 表一員,就工作規則第38條之修正理應知之甚稔,此有被 告公司111年6月20日工作規則修正案勞資會議記錄影本乙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修正後之工作規則經 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11年7月4日核准後後(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19頁),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隨後於111年10月11日發 信通知公司全體員工,關於勞資會議修正第38條懲處條款 內容,並請全體同仁進入公司E-Learning平台閱讀修正後 的條文並同步完成課程,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全體同 仁進入公司E-Learning平台閱讀修正後之條文並同步完成 課程電子郵件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工作 規則第38條修正案E-Learning課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 3至107頁),原告已於112年3月13 完成課程,並於最後 一列勾選「我已閱讀完畢,並同意遵守工作規則」(見本 院卷二第109至113頁),有課程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公司人資曾於112年3月10日 及3月13日分別提醒原告,需完成E-Learning平台關於工 作規則懲罰修正條文之課程,原告隨後於112年3月13日回 覆「已經完成了喔!」(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顯見原告 知悉且同意工作規則第38條之修訂內容,又被告公司檢附 勞工書面同意書時,原告亦列入隨附之全體員工同意彙總 表中(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另被告公司收悉新北府勞 資字第1120974981號函後,被告公司隨即將修正後的工作 規則公告至公司內部網站以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以便員工 得以隨時查詢與閱覽,有被告公司於內部網站及人力資源 管理系統公告新版工作規則記錄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71頁),除公告工作規則懲處條款之改變,被告公司 亦將調整後工作規則製作成E-Learning教材,放置於Brid ge平台,同仁閱讀完畢後勾選「我已閱讀完畢,並同意遵 守工作規則」選項,以示同意其改變,是否同意以此方法 收集員工之個別同意?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代表, 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被告公司111年第3次勞資會議及簽 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原告 亦出席該次勞資會議,對於上述該項決議應明確知悉,準 此,原告既知悉且同意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後,亦繼續為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該修正後之工作規則即應適用於原告, 況該修正後的工作規則不僅獲得當時全體員工同意,且已 由被告公司公告於內部網站及人力資源管理系統,供全體 員工隨時查詢與閱覽,是原告稱被告公司未公開揭示工作 規則或該規則38條第1項第12款不適用於原告云云,自不 足採。   3.而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 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 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 量是否達到懲戒之程度。而所謂雇主利益,非僅限於一時 金錢得失之利益,尚包括雇主企業所維護之企業經營價值 文化及企業管理紀律等,而本件依系爭計劃執行經過(見 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391至415頁),此有被告丙○○11 2年8月16日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懲罰原告電子郵件、被 告公司人資部門副理甲○○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23電子 郵件、被告公司其他部門執行績效改善計畫情形、乙○○10 9-11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乙○○112年9月26與112年10月26 日績效改善計畫審查結果、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乙○○通 過績效改善計畫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 n 112年3月28日會議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 n112年8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丙○○(Peter SC Hsu)112年 8月22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n 112年 8月21日電子郵件、改善計畫第一個月與第二個月評估會 議通知、被告公司人資部門Astrid Chan 112年8月23日電 子郵件、乙○○ (Vivian Wu) 112年8月23日電子郵件影本 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3頁、第429至461頁),原 告確有未依被告公司所實施之管理規章或主管給予之命令 執行職務,且有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監督,經勸導 仍不聽從之情,且自112年3月以來,被告丙○○、甲○○等人 和公司已花費許多時間請求原告對乙○○進行系爭計畫,此 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頁),依上情原告 所為實已危害被告公司之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自有損於 雇主利益,客觀上原告提供勞務確有未善盡忠誠義務,被 告因而據此予以原告系爭記過分,並無不適當或有何不符 工作規則之情,是原告主張其不構成工作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2款之懲處要件云云,尚不足採信。   4.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1,32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2.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據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業已認定如 前,原告又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一併提出資遣費 之請求,即已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既乏所據,是其依同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即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32 1,344元、預告工資220,224元,依上說明,尚乏所據,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    3.第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又按本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亦有規定。   4.查原告既係自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其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兩造僱傭 契約並非被告公司所終止,已如前述,是本件非屬依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而離職之情形。又原告業以意 思表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本件經核亦無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之離職,要與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未合,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 務證明書等情,即不合於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三)若2.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 及利息,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 及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備位主張其並無自願離職之意思,倘原告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原告因被告 公司任職之工作而導致生病,業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之醫囑宜休養,故原告已依法申請自112年11月1日起休工 傷病假,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 關薪資等語。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早於11 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故兩造僱 傭契約已因原告函達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屆期終止, 被告公司就此也只有接受之理,無從強迫原告再提供勞務 。   2.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 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意 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 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第按在勞工無任何理由終止僱傭契約與基於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中,勞工終止 僱傭契約之真意均屬相同。當勞工係以雇主有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之理由來終止僱傭契約,然實際上 雇主並無該等行為存在之情形,從保護勞工職業選擇權之 立場,仍應認為勞工所為之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已依 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效力(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 年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委託律師主動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據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有存證信函乙份可參(見士林卷第106頁),故兩造 僱傭契約已因原告函達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而屆期終止 。原告嗣於112年9月21日發信通知被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 部(下稱人資部門),提及被告丙○○證實被告公司已收到 前開存證信函,原告和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將於112年10 月31日終止,被告丙○○亦核准原告112年9月25日及112年9 月27日至10月31日之休假,故原告112年9月26日將是最後 一次進辦公室,為順利完成各項公司規定離職手續,煩請 告知程序細節及提供各項應填寫表格等情,被告公司人資 部門亦答覆原告已備妥離職表單,有9月21日原告與被告 公司人資部分之電子信箱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 至59頁),嗣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陸續完成勞健保 退保手續,給付原告10月份薪資(含按比例給付第14個月 薪資以及未休完假的薪資)並扣除法定代扣項目後實付額 為319,760元,亦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寄發服務證明書給 原告,有員工薪資條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雖原告嗣於112年10月27日再次委 託律師寄發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並非自願離職之 意思表示,倘原告所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不成立者,則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 請公傷病假云云,有112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及診斷證明 書各乙份為憑(見士林卷第112、114頁)。然承前,勞動 契約之終止屬於形成權之一,故勞工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到達對方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須得到雇主同意。 而查,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終止效力業已發生,且被告 公司嗣亦依原告之請求核准原告112年9月25日及112年9月 27日至10月31日之休假,原告亦表示112年9月26日將是最 後一次進辦公室,業如前述,亦足認雙方已有相互意思表 示合致,有合意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傭契約。準此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業已發生形成之效力,若要 恢復僱傭關係也應經雙方合意,然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原 告嗣翻異其詞單方撤回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主張原 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云云,難謂為合法 。   4.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 ,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及利息 ,依上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丙○○有無對原告為職場霸凌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 、第195條、第483條之1 請求其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 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 ,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 。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 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自112年6月13日起對原告強力施壓, 原告確實因遭受到直屬主管即被告丙○○的個人指揮不當、 情緒控管不佳及職場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健康權,請 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雖據提出被 告公司記過處分函文及電子郵件、開會通知、工作績效考 核表、通話紀錄、勞動部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 、乙○○工作績效改善計畫定案版、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見士林卷第54至104頁)。然為被告丙○○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為管理者,負責審核其直屬下屬財務處員 工乙○○,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提交乙○○之年度績效考核, 原告將乙○○的績效評等為不及格,如何擬定乙○○系爭計畫 正為原告之職責,遑論乙○○之不及格評定是原告親自審核 的結果,而乙○○系爭計畫僅係單一個案,且被告丙○○係基 於公司規定,而與原告進行善意之溝通,並無任何職場霸 凌行為等語。   3.經查,原告下屬乙○○自109至111年以來工作績效低下,幾次年度績效考核皆未通過,此可見111年度績效考核結果、109及110年度績效考核結果附卷可參(見士林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而觀其績效考核結果,其主管評語有應提高帳務正確度、稅務報關資料之取得及核對維護時有誤漏應改善、對工作流程之理解及跨部門溝通尚待強化等情,是被告公司人資部門與被告丙○○介入要求原告執行乙○○系爭計畫,以期提升該名員工工作效能,並無不合理。原告指稱被告丙○○就乙○○系爭計畫制定之內容不合理且無法執行云云,然被告丙○○與原告討論之系爭計畫內容仍僅是草擬,必須經與人資部門與當事人乙○○討論執行期間、項目、衡量指標等內容後,始定案,且訂立乙○○系爭計畫之衡量指標時,稍微提高標準難謂不妥,此均經證人乙○○、甲○○證述在卷。被告公司為導正乙○○系爭計畫執行流程,於112年8月21日再次召開會議,有甲○○112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影本乙份可參(士林卷第58至65頁),有安排人資部門、法務部門、原告與被告丙○○共同討論乙○○系爭計畫之項目與衡量指標,確定最終版本,由人資部門向乙○○說明相關內容與流程,經乙○○表示無意見後,各部門相關人員簽署乙○○系爭計畫表(執行期間:112年8月24日至112年11月24日,見同上卷第98頁),又於112年9月26日完成第一個月審查,112年10月26日第二個月審查通過,有乙○○112年9月26與 112年10月26日績效改善計畫審查結果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由於乙○○工作績效大幅提升,被告丙○○給予表揚並同意無須執行第三個月審查,乙○○績效改善計畫表就此結案,亦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乙○○通過績效改善計畫電子郵件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是原告指稱被告丙○○執行乙○○績效改善計畫乃是為了變相逼迫員工乙○○離職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又以被告丙○○曾要求其以「去年度工作項目」(同時必須執行今年度的工作項目)為依據執行,伊於112年6月至7月期間,曾多次與被告丙○○討論,並被要求依據「累積錯誤金額小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90%以上」等指標執行系爭計畫,內容不合法且無法執行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該指標係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才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予原告,提供修訂後之系爭計畫版本供原告參考並進行後續討論之用,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丙○○要求其立即依該指標執行之事實。原告又稱: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下班後,仍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再次要求原告以累積錯誤金額小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90%以上之指標去執行系爭計畫,而使原告再度感到深深的恐懼,恐懼自己不小心變成霸凌員工的幫凶云云。然依原證12信件內容顯示被告丙○○於112年8月15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時間標示為星期二,2023年8月15日,下午6:25,而根據被告公司新冠肺炎疫情降級後之政策,已於111年10月31日起恢復原本「上午8:00-10:00彈性上班時間措施」,此有被告人資公告乙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依被告公司HR考勤系統使用說明書所載之考勤政策:「上班區間:08:00-10:00,下班區間:17:00-19:00」(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下午6:25之時間仍屬正常下班時間區間,並非下班後,原告以該郵件為下班後寄發,不足採信。另累積錯誤金額少於3萬元,且正確案件數達到90%(含)以上之衡量指標,為被告丙○○為提升乙○○工作執行正確率所初步擬訂,僅供原告參考及後續討論之用。且該指標後於112年8月21日之PIP會議中,經原告與被告丙○○充分討論,始確定最終版本,而原告既為資深會計主管,負有公司帳務及稅務相關事務之管理責任,應深諳公司帳目之正確性對營運及法規遵循之重要性,故被告丙○○所為,依現有證據並無職場霸凌之情形。   4.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另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185 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 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 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5.又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 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是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為民法第483條之1的特別規定。原告 以被告丙○○涉及職場霸凌,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提之被告丙 ○○職場霸凌申訴案做出不公平決定,導致原告因求助無門 而身心受創極重,最終導致精神病發,請求被告公司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雖據提出被告公司職場 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函文乙份為證(見士林卷第100至102 頁)。然查,被告公司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已訂定職場不法侵害預防程序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依其內容係為達預防及處置職場不法侵害措施,管理單 位為人資部門,並訂有明確的申訴方式與流程。又被告公 司於原告詢問公司內部職場不法侵害申訴辦法後,隨即於 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申訴管道與流程。被告 公司人資部門資深經理Bridget Chen(陳浣茿)且給予原 告指導俾利原告清楚流程。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收到原告申 訴後,旋即回覆原告將召開申訴委員會,經申訴委員討論 調查程序再行通知原告後續安排,並於一個月內會做出決 議,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112年8月21日告知原告相關辦法 、申訴管道與流程以及人資部門確認收到申訴案之電子郵 件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另被告公 司人資部門召集申訴委員會,委員會之委員組成考量性別 、年資、年齡、勞資代表等各方權益、影響因素,統籌衡 平成立,設置五人,人資部門一人、法務一人、另其他部 門委員女性二人、男性一人。委員會之各委員立場中立, 與涉案申訴人(即原告)與被申訴人(即被告丙○○)間均 無深交或偏見,且非本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申 訴委員會業已分別112年8月30日、112年8月31日與申訴人 、被申訴人晤談並調查事證後,此有被告公司112年8月30 日與8月31職場不法侵害調查會議通知影本乙份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所有委員皆一致決議霸凌不成 立,並建議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放棄成見、加強溝通,適時 邀請多方參與討論,增進溝通效能。於112年9月6日作出 霸凌不成立決議書並經各委員簽名,有職場不法侵害申訴 委員會不成立決議書(簽名版)影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5至167頁)。又被告公司人資部門於112年9月7日 通知原告申訴結果並交予原告霸凌不成立決議書,同時也 告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提出申覆,原告也回覆不提出內 部申覆,亦有被告公司人資部門通知原告若有新事證可再 提出申覆對話紀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6.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涉及 職場霸凌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何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原告主張被 告丙○○涉及職場霸凌有可歸責之原因,及被告公司就原告 所提之被告丙○○職場霸凌申訴案做出不公平決定,揆之前 開說明,尚乏所據,是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依上說明,並無足取,無法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95條、第483條之1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 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不當之系爭記過處分,令原告受有 名譽權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30萬,並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等語。   2.而查,被告公司對原告系爭記過處分,並無違反被告工作 規則亦無違法之處,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並請求被 告公司將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知,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無法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9條、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21,344元及 預告工資220,2245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及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0,224 元及利息,及自 112年11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原告220,224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名譽權受損之 精神慰撫金30萬,並將被告公司系爭記過處分撤銷並公告周 知,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04

PCDV-113-重勞訴-11-20250304-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翁重鈞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易餘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蔡易餘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翁重鈞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翁重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翁重鈞(下逕稱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 易餘(下逕稱蔡易餘)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 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刊登 各1日,並公開於Facebook網站連續登載(計有https://www .facebook.com/000000000與https://www.facebook.com/00 00000二個臉書帳號)及在「蔡易餘家己人」臉書粉絲團(h ttps:// 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並將文章置 頂1年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頁)。嗣更正為:蔡易餘 應負擔由翁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 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係更正關於回復名譽方式之事實上陳述,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重鈞主張:蔡易餘身為立法委員,竟於民國105年12月28 日、29日分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及在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民視)所屬「政經看民視」電視節目中(下稱 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內容指稱伊家族所營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豐公 司),以特權取得原屬政府所有之二氧化碳包裝機(下稱系 爭白米包裝機),以承辦軍糧業務,且誣指玉豐公司藉賣軍 糧給國防部,向農民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收購再以 47元轉賣,並指稱此項業務20年來累積獲利11億元等不實情 事,致使社會大眾認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特權謀取暴利, 壟斷軍糧20年,而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蔡易餘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及負擔由伊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用之判決( 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翁重鈞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翁重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各 自提起上訴;又翁重鈞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其 聲明不服即請求金錢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翁重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㈡蔡易餘應負擔由翁 重鈞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 間之費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蔡易餘則以:伊當時身為第9屆立法委員,伊所為系爭言論 僅係質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下逕稱 農糧署)之前身即糧食局為何會於84年間,將系爭白米包裝 機以1573萬元標售予玉豐公司,並以繼續提供軍糧密封白米 包裝業務作為附帶條件,而使玉豐公司得持續承作上開業務 ,系爭言論並非針對翁重鈞個人所為之攻擊,翁重鈞當事人 並不適格,其名譽亦未受侵害。復系爭言論所涉事實均係發 生在翁重鈞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且翁重鈞長期在主管相關業 務之經濟委員會和國防委員會,有其影響力,難免使人有特 權存在之聯想,故就上開事實本應接受社會高度公評,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翁重鈞確有以特權取得全臺僅3套的密 封白米包裝機設備暨軍糧業務,嗣後20餘年間,並以特殊規 格綁標,持續掌握軍糧業務,可見系爭言論並非子虛,而伊 發表系爭言論前,有先向農委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等機關進行查證確認,亦已善盡調查之責。伊係基 於監督政府施政之權能,就前開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行推測及 對之評論,並非為私人攻訐,縱然其內容與事實有些許落差 ,亦係因部分資料業遭銷毀,及農糧署未提供所有資料所致 ,非能歸責於伊,而伊基於立委監督之職責,對此可受公評 之事項發表適度之評論、意見,應受更高之言論自由保障。 從而基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為民主社會所容忍,故不 問其事真偽,應認伊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翁重鈞 雖主張伊應刊登勝訴啟事,惟侵害名譽之訴訟一旦勝訴,該 勝訴判決即能還其公道而回復名譽,而無登報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易餘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翁重鈞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0頁):  ㈠翁重鈞曾擔任中華民國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及2至4、6至8屆 、第10屆立法委員;蔡易餘則為第9、10屆立法委員。  ㈡蔡易餘有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言論,且於同年月29日參加民視系爭節目中為如附表 編號2所示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 ,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 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 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 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 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另解讀爭議 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蔡易餘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有不法侵害翁重鈞之 名譽?   ⒈翁重鈞於79年2月1日至91年1月30日、94年2月1日至105年1 月31日、109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擔任立法委員 一節(即第1屆增額立委第6期、第2至4、6至8屆、第10屆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合先敘明。查 訴外人張花冠前因其配偶曾振農與翁重鈞競選84年第3屆 立法委員選舉,曾於84年1月30日發布之新聞稿指出翁重 鈞家族做軍糧一事,而遭翁重鈞提起自訴認張花冠涉犯刑 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按:修正後改 列第104條)等規定等情,前經本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38號刑事判決記載略以:訴外人即翁重鈞之父翁 登崑擔任負責人之玉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軍方 即派員協調將已承辦該業務達26年之久之瑞興行同意撥出 部分業務改由玉豐碾米廠承辦,而軍糧代碾供補業務之承 辦單位何以在前後20餘年之久均未曾更動之情形下,於玉 豐碾米廠於80年間一提出陳情即能迅速獲得軍方主動協調 並取得代碾供補業務?翁重鈞於80年間既貴為立法委員, 其身分、地位在一般人之心中不可謂之不特殊,玉豐碾米 廠能於80年間自眾糧商中脫穎而出並獲得軍方如此特殊之 待遇,自難免讓第三者有其中是否有特權存在之不正常聯 想等節,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翁 重鈞、翁登崑等人上訴而確定,有蔡易餘提出該等判決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128頁,完整判決文字見 本院卷二第309-319頁),參以翁重鈞所提出臺灣省政府 糧食局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標售白米密封包裝 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裝機(備用零附件)投 標須知第2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應具備經糧食局指 定之公糧委託倉庫並兼辦軍糧白米加工業務(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21頁),核與翁重鈞自陳玉豐碾米廠於84年12月2 7日參與桃園管理處標售而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等語相符 ,復佐以玉豐公司(85年1月15日設立登記,前身為玉豐 碾米廠)為翁重鈞家族所營公司乙情,有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 105頁),暨玉豐公司自85年2月起辦理軍糧白米密封包裝 業務迄今乙情,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9年10月12日農糧南 嘉儲字第1091171996號函(下稱996號函)檢附相關契約 文件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371頁)。足見蔡易餘於 系爭言論中關於附表編號1⑴、⑶、編號2提及:立法委員翁 重鈞家族之玉豐公司購買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軍糧由翁 重鈞家族在做等語,均有所憑,尚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 譽權。   ⒉農糧署就軍糧須採二氧化碳密封包裝,其理由在於可以延 長白米保存期限至1年一節,有聯合報105年12月28日新聞 報導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頁),而玉豐碾米廠經標 售得標取得之系爭白米包裝機,簽訂合約內投標補充說明 規定,得標之公糧委託及白米加工廠(現稱公糧業者)不 得以其他因素理由拒絕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作 業,玉豐公司依前揭合約規定承接白米加工包裝業務,及 依農糧署通知加工軍糧密封白米;農糧署並考量政府收購 之公糧庫存數量龐大且業務具相當延續性,與原合約案確 具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玉豐公司等公糧業者受委託辦理 公糧業務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一節,有農糧署南區分 署109年5月21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360號函、109年7 月13日農糧南嘉儲字第1091171600號函(下稱600號函) 及檢附之白米密封包裝機及附屬設備與全自動白米密封包 裝機備用零附件投標補充說明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1 、105-106、120頁)。然查,真空包裝或充二氧化碳包裝 者,在5℃~20℃中儲存者,保存期限為8個月,在室溫儲存 者,保存期限為5個月一節,此有蔡易餘提出衛福部105年 10月27日部授食字第1050045459號函可憑(下稱衛福部函 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3頁),足認玉豐公司採用系爭白 米包裝機以二氧化碳密封包裝之技術,所保存之白米與市 售真空包裝之白米於保存期限並無差異。雖翁重鈞家族經 營之玉豐公司或其前身玉豐碾米廠因農糧署就系爭白米包 裝機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而陸續得標並繼續承作軍糧、公 糧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於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⑶ 提及將二氧化碳包裝改成真空包裝、繳交軍糧改採政府採 購公開招標,及附表編號2提及二氧化碳包裝是否保存較 久等語,應係鑑於衛福部函文說明採二氧化碳包裝與真空 包裝間並無保存期限之差異,就農糧署辦理公糧之政府採 購業務此一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評論是否有繼續採行二氧 化碳包裝之限制性招標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言論 自由之保障,而不具違法性,自無構成侵害翁重鈞名譽權 可言。   ⒊系爭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⑵部分:    ⑴翁重鈞主張公糧或軍糧之收購、出售均係農糧署所辦理 ,非承辦公糧業者即玉豐公司所處理,玉豐公司僅收取 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語,查關於密封包裝及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係政府為穩定糧價 、平衡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以保證價格收購農民稻榖 ,並做為國家安全存糧,委由公糧業者代為經收、保管 、加工及包裝等,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05-106頁),固可認公糧之收購及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 ,公糧業者僅受託代辦經收、保管、加工及包裝。然觀 諸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每年得請領之項目為稻穀手續 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其依農糧署通 知加工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業務,每年亦得請領密封 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等節,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8年1 1月14日農糧南嘉字第1081160943號函(下稱943號函) 檢附玉豐公司軍糧密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統計表、 各項業務委託數量及金額統計表及6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二第105-106頁);以蔡易 餘為系爭言論時之前一年度104年度為例,玉豐公司辦 理公糧業務所請領收購稻穀手續費為43萬5664元、糙米 加工費為260萬8101元、白米加工費為1198萬6626元、 保管費210萬2112元,合計1713萬2503元,辦理軍糧密 封白米包裝工資及材料費為62萬930元,該年度收取之 費用共為1775萬3433元(計算式:17132503+620930=17 753433)(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1、193頁),是玉豐公 司雖未直接處理公糧收購及銷售之事宜,然由其代辦公 糧經收、保管、加工業務,可獲取手續費、加工費及保 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 ,準此,蔡易餘於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談及玉豐公司因辦 理公糧及軍糧前開業務而獲有相當利潤一節,自有所本 ,可認足使蔡易餘有相當理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    ⑵又政府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於84年至96年間每公斤21 元、97年至99年間每公斤23元、100年至105年間每公斤 26元,有蔡易餘提出農糧署106年1月13日農糧儲字第10 61055157號函檢附政府收購農民稻穀價格及收購數量表 (下稱稻穀價格表)為佐(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7-298 頁),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 76元,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亦有蔡易餘提出 農委會105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51097287號函(下稱 287號函)可稽(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99頁);而蔡易餘 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 ,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 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價格雖與前開資料略有誤 差,然應係本於其所查證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說明 公糧收購價格與出售價格,尚不影響其當時所欲強調玉 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獲有相當利潤之主要論述。    ⑶翁重鈞雖主張玉豐公司未直接收購稻穀及將之出售牟利 ,蔡易餘所為上開言論並非真實等語,查軍糧白米係由 農糧署依國防部需求而撥售公糧,公糧業者則依照委託 業務契約,針對農糧署南區分署通知每批數量,負責加 工、包裝、點交予農糧署南區分署指定之運輸業者後撥 付軍方,其價款係由軍方直接撥款入農糧署帳戶,爰軍 米定價、撥售價金等與前開之公司(廠)無關一節,固 有6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05-106頁),惟查 ,蔡易餘所為「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 ,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 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之言論,應同時對照附表 編號1⑴、⑶前後脈絡文義觀之,亦即蔡易餘係先強調翁 重鈞家族所營玉豐公司自84年起因取得系爭白米包裝機 ,進而取得受託委辦公糧業務,並透過限制性招標之優 惠條件而得以延續迄今,藉記者會說明在保存期限已無 差異之條件下,公糧業務是否仍要受限於二氧化碳包裝 而繼續採行限制性招標必要,有無改採公開招標之可能 。而蔡易餘所稱「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 高,賣27塊」,並未指明係玉豐公司逕向農民收購稻穀 ,其雖接續稱「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惟本院審酌 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之價格介於每公斤21元至26元間, 且106年度軍米銷售價格一般包裝白米每公斤42.76元, 密封包裝白米每公斤44.56元,其間價格之落差,應係 鑑於須支出公糧業者代辦經收、保管、加工等業務之稻 穀手續費、糙米加工費、白米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 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成本,而玉豐 公司辦理公糧代辦經收、保管、加工業務,確有領取手 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辦理軍糧密封白米包裝之工 資及材料費等費用,業如前述,蔡易餘為此部分言論時 ,係依其查證所得之稻穀價格表及287號函,以軍糧銷 售價格對比稻穀收購價格說明玉豐公司在此差價中獲取 利潤,雖公糧或軍糧銷售為農糧署所辦理,非得標之公 糧業者即玉豐公司受託業務,如前所述,惟蔡易餘就玉 豐公司因公糧、軍糧承作農糧署委託之業務而獲有相當 利潤及其獲利情形之主要事實,依前所述,已有相當理 由確信此節所述為真實,蔡易餘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善 意發表前開言論,揆諸前開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翁重 鈞之名譽權。至翁重鈞復主張蔡易餘此部分言論係針對 軍糧,未及公糧,玉豐公司僅收取包裝材料費等語,然 查,參以附表編號1⑵之言論內容,並未僅指軍糧密封白 米加工包裝,尚有提及公糧收購部分;又玉豐公司得標 公糧代辦業務,應同時承辦外島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 作業,有9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頁),足認 軍糧密封包裝部分,係由公糧作為供應,玉豐公司承接 軍糧密封白米加工包裝,仍應先完成公糧代辦經收、保 管、加工之業務,再進行密封加工包裝作業。則翁重鈞 主張蔡易餘僅針對軍糧為指述,而不及於公糧等語,亦 非可採。    ⑷翁重鈞又主張蔡易餘於發表系爭言論具立法委員身分, 當可調取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之相關契約等文件以查 明事實,卻未查證等語,惟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發 表附表編號1⑵部分之言論時,當時所適用99年5月18日 修正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45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 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 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 資料。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 之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 。」並於同法第46條至第53條訂定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 案小組調閱文件之相關規範(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29、2 35-236頁)。惟本件所涉言論並未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設 調閱委員會,亦未經委員會之決議設調閱專案小組,則 蔡易餘自無可能於發表此部分言論前,依上開規定向農 糧署調取相關契約文件。況玉豐公司辦理公糧業務所涉 契約文件及辦理各項委託業務金額、軍糧密封白米包裝 工資及材料費等事項,係於本件訴訟中由法院向農糧署 調取,始知契約內容及辦理之相關費用,有943號函、9 96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87-193頁、卷三第3-3 71頁),是蔡易餘抗辯其無個人文件調閱權,無法取得 上開契約等文件等語,尚屬可信。    ⑸關於蔡易餘所稱「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 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一節,查證人廖坤川於本院證稱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公 糧收購議題時,伊有幫忙蒐集資料,由助理發函給相關 單位,先查翁重鈞家族公司(玉豐公司、奧林匹克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五王糧食股份有限公司、三合豐碾米廠 )承攬政府哪些糧食業務,發現他們家族公司密封白米 業務在南部比例特別高,續查承攬公糧、軍糧業務數量 ,發函農糧署只能查得近10年資料,配合調到白米公糧 收購價,計算收購價與國軍採購價之差價,再推估可調 得資料前10年的國軍密封白米採購量,因採購量逐年遞 減,97年以前係以300萬公斤推估,以每公斤20元價差 計算87年至106年,伊記得有破億元,蔡易餘所為上開 言論與當時蒐集資料大致相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311-312頁),並提出當時取得之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 量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17頁);又蔡易 餘就利潤計算部分,亦提出其試算之表格(見本院更字 卷一第303頁),係依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 計表列出97年至105年間之密封白米採購數量,欠缺85 年至96年間數量部分,則係以國軍人數之增減情形,即 以85年度60萬人、90年度38萬人、97年度27萬5000人、 105年度18萬6000人,此節有其提出維基百科關於中華 民國國軍之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更字卷一第289-294 頁),對應前開97年至105年間之採購數量,用以推估8 5年至96年之採購數量,再依農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 與軍米銷售價格之落差20元為其利潤,計算逐年可得利 潤,數額合計12億773萬7600元。蔡易餘發表「從80幾 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 言論,既係以國軍密封白米採購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農 糧署辦理稻穀收購價格與軍米銷售價格為查證依據,以 差價推算玉豐公司所獲取之利潤,雖未能精準計算玉豐 公司獲取手續費、加工費、保管費及包裝材料費等費用 ,然軍米銷售價格與稻穀收購價格存有相當價差,本係 因須支付公糧業者及玉豐公司須收取手續費、加工費、 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成本所致,業經說明如前,蔡易 餘依其查證所計算價差,推估為玉豐公司所獲利潤,係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公糧收購有穩定糧價、平衡 供需及確保農民收益之公共政策考量,蔡易餘所為系爭 言論,無非係使閱聽者及主辦機關正視公糧代辦業者之 招標是否得以改為公開招標,而不再獨厚特定廠商,當 屬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有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  ㈢從而,蔡易餘所為系爭言論並未侵害翁重鈞之名譽權,不構 成侵權行為。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蔡易餘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並無理由。 五、末查,翁重鈞於前審程序中主張蔡易餘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 權原因事實之範圍,其中附表編號2尚包括:「最奇怪的是 說,明明補助三台,北區、中區、南區,為什麼北區的是給 桃園碾米廠,它當時是糧食局所有的,結果這個桃園碾米廠 83年把這個機器都安裝好了,84年忽然說我不要了,我不玩 了,我這個機器,包括說我這個軍糧包裝的整個權力,我就 把他直接用公開標售的賣給了位在我們嘉義義竹的玉豐糧食 公司,所以玉豐糧食公司取得了這個機器,他取得了二氧化 碳密封的包裝技術。」、「所以玉豐公司就擁有了北區與南 區的一個他的白米的密封包裝的軍糧的所有的業務,我們光 看這個密封白米他的數量,單在104年的8月到105年的8月, 他整個的數量是157萬公噸,就比整個南區包括說在台南嘉 義在高雄在屏東這四個地方加起來沒有玉豐公司所承攬的要 多。」之言論(下稱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前審卷四第43-4 4頁,即前審判決附表編號2⑴、⑵),嗣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翁重鈞主張蔡易餘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圍僅止於附 表編號2,而不及於系爭補充言論(見本院更字卷二第206頁 ),則最高法院指摘前審判決就系爭補充言論認定不當部分 ,因系爭補充言論已非翁重鈞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範 圍,故就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本院無庸再為論述,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翁重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蔡易餘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由翁重鈞刊 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附件所示刊登方式及期間之費 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蔡易餘給付20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蔡易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翁重鈞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翁重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翁重鈞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蔡易餘之上訴為有理由,翁重鈞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易餘不得上訴。 翁重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言論處所 言論內容 1 105年12月28日 立法院記者會 ⑴在84年的時候,民國84年的時候,桃園碾米廠忽然說,我不做了,我不要了,那我就把這台機器,包括繳交軍糧的這個權利,用1500萬元,賣給玉豐糧食股份有限公司,那玉豐糧食公司大家都知道,那是前立法委員翁重鈞家族的碾米廠。 ⑵公糧的收購,過去賣23塊,現在有提高,賣27塊,經過了他們的玉豐家,他們的二氧化碳的包裝,伊一公斤變47塊賣出去,不管是這一個社會救助糧,還是這一個國防部的戰備糧、戰備救助糧,從80幾年到105年這中間,光是這個利潤就已經超過了11億,這20年。 ⑶這一個弊案是從民國85年已經就開始了,我從上任來,就不斷告訴農糧署,這件代誌要緊去改,而農糧署他目前給我的回覆,第一個就是說,在民國84年為什麼桃園…桃園碾米廠,要把這個機器,附帶繳交公糧的權軍糧的這個權利要賣給了玉豐糧食,農糧署差不多現在我們已經不知道當時候為什麼會這麼決定。喔,這是他給我的答案。所以他對他們之前長官做這個決定,現在的沒有人知道,但是呢,進一步問他說,那你可不可以把它改成就是真空包裝,也就是未來繳交軍糧應該要透過政府採購公開招標,那人人都有機會來承接這個業務,農糧署還是跟我說,他們還是要沿襲過去因為只有用二氧化碳包裝,才可以保存期限一年六個月。 2 105年12月29日 民視「政經看民視」節目 來我們嘉義走一下你就知道這些事情,以前大家都在說,為什麼軍糧都讓翁重鈞家族在做,這大家都知道的事情,過去大家都不知道這個眉角,眉角就是伊說二氧化碳可以保存的比較久。 附件: ①刊登方式及期間  聯合報(寬6.8公分×高4.95公分)、中國時報(寬6公分×高7. 7公分)、自由時報(寬9.2公分×高4.5公分)之全國版報頭下 刊登參日。 ②刊登內容  勝訴啟事:  蔡易餘於105年12月28日聯合記者會上指摘上訴人翁重鈞即原 告家族經營之玉豐公司過去以23元、現在以27元收購公糧,經 玉豐公司以二氧化碳技術密封包裝後,以每公斤47元售出,而 於20年間共獲取11億利潤云云之不實言論,發表侵害翁重鈞名 譽之言論,翁重鈞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易餘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案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 1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0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第42號案件, 判決翁重鈞勝訴。茲為回復翁重鈞名譽,特此刊載勝訴啟事。  刊登人:翁重鈞

2025-03-04

TPHV-111-上更一-42-202503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和祺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曼莉 歐業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曼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曼莉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李曼莉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歐業鵬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陳和祺(下逕稱姓名)以被告李曼莉、歐業鵬( 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 ,提起本訴,請求李曼莉2人連帶賠償損害。李曼莉2人則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出答辯,同時以:陳和祺先前以徵 信業者擅自安裝監視錄影設備所錄得之影片,指稱李曼莉2 人有婚外情,逼迫李曼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和解書,李 曼莉2人為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於該刑事案件成立111年度 雄司偵移調字第141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書),詎陳和 祺挾怨報復,違反系爭調解書約定內容,以散發黑函予李曼 莉2人之鄰居、親友、同事之方式,侵害李曼莉2人之人格權 及名譽權等為由,提起反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5 9至64頁)。兩造間各自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基於李曼莉2人 有否侵害陳和祺之配偶權此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反訴與本 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陳和祺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表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不爭執 李曼莉2人提出之反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和祺起訴主張: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婚 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其中1樓供李曼莉開設oooooo oo o oooo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2樓供住家用,二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詎歐業鵬明知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李曼莉戀愛、交往,甚於111年1、2月間發生性關係,此情 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於111年7月14日詢訊時,曾經李曼莉2人坦承不諱,李曼莉2 人所為已破壞陳和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 侵害陳和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陳和 祺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2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 明:李曼莉2人應連帶給付陳和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李曼莉2人則以:陳和祺與李曼莉婚後曾短暫居住於上址義仁 街住處,惟陳和祺已自行於111年間搬離,李曼莉遂將該住 處作為系爭工作室之用。對於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 在系爭工作室發生性行為1次之情,不予爭執。但李曼莉2人 固曾於111年1月30日一同出遊,惟否認期間有任何親密或不 當行為。又歐業鵬於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悉李 曼莉為有配偶之人,直至陳和祺、徵信業者於111年2月28日 到系爭工作室時,陳和祺自稱是李曼莉之配偶,其時始知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陳和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李曼莉2人反訴主張: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成立系爭調解書 ,其中第三條、第四條約定內容為:「三、相對人三人(即 陳和祺與訴外人鄭秉豐、翁銘祥)應將其持有、所有之聲請 人二人(即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其紙本、數位檔案均 銷燬、刪除,亦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相對人三人 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 各新臺幣參拾萬元。四、相對人三人,不得對聲請人二人為 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 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三人中如有違反,違反者應分別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予聲請人二人各新臺幣參拾萬元。」,詎陳和祺 違反上開約定內容,為下列行為:  ⒈陳和祺於112年9月18日偕同訴外人即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 平守前往歐業鵬當時任職之工作場所,質問歐業鵬明知李曼 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等事,並以如反原證3錄影譯文 所示之言語恐嚇、騷擾歐業鵬(其中歐業鵬認定為恐嚇性言 詞者,如附表一所示),要求歐業鵬應賠償陳和祺,致歐業 鵬心生畏怖,佯裝有意處理藉以拖延,所幸當日陳和祺、陳 瑞文、羅平守並未得手財物即離去。陳和祺上開所為顯屬騷 擾、恐嚇,不法侵害歐業鵬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陳和祺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填具李曼莉所經營系爭 工作室店名、地址,偽為寄信人,附上李曼莉2人相關照片 ,加註2人有婚外情及嚴重羞辱性文字等為內容之信函(下稱 系爭黑函)而寄送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或同事。陳和祺 所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刑法等法規範,不法侵害歐業鵬之名譽 權、侵害李曼莉之姓名權及名譽權,故均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歐 業鵬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賠償李曼莉姓名權損害20萬元、 名譽權損害30萬元。  ⒊再者,陳和祺上開寄發系爭黑函之行為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 三、四條約定,李曼莉2人就每一約定各得請求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30萬元,故得請求陳和祺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60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陳和祺應給付李曼莉2人各110萬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和祺則以:由反原證3譯文內容可知,陳和祺並無恐嚇歐業 鵬,只是告知歐業鵬應該誠實面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之態度 ,且與有配偶之人為性行為破壞他人家庭完整,他方配偶本 有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權利,告知歐業鵬將尋求記者報導, 即令該言論讓其感覺不滿,難謂有恐嚇、騷擾之意。又系爭 黑函並非陳和祺或其託人製作,也未有在照片加註文字,且 李曼莉2人確實有婚外情,縱然文字用語令其2人心有不快, 但並非與事實不符,並無侵害其2人名譽。再姓名權屬法定 人格權,民法第19條規定在自然人專章,系爭工作室並非自 然人,自無侵害其姓名權可言,另陳和祺並無違反系爭調解 書約定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李曼莉2人之訴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內容 略有增添修正):  ㈠陳和祺與李曼莉於108年1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陳和祺曾就李曼莉2人間有無不當交往乙事,委託徵信業者翁 銘祥、鄭秉豐等人進行蒐證,而於111年1月30日跟拍李曼莉 2人一同出遊,並拍攝取得如本院卷第39至44頁之照片。  ㈢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李曼莉位在高雄市○○區○○ 街、由李曼莉所經營之「ooooooooooooo」工作室(即系爭工 作室)之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一次。  ㈣李曼莉2人前於111年2月28日共同以:陳和祺與徵信業者翁銘 祥、鄭秉豐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對在 場之李曼莉2人陳稱:李曼莉2人有婚外情等語,並出示徵信 業者擅自安裝在該房間某處之監視攝影器所錄製之李曼莉2 人於111年2月間某日在房間內為性愛行為之影片,逼迫李曼 莉2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本票,而陳和祺更將李曼 莉2人上揭婚外情僅屬涉及私德,無涉公益情事,對外散布 傳述,分別涉犯刑法妨害秘密、恐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強制、加重誹謗罪嫌等為由,提出刑事告訴,員警調查後 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78號、112年度 偵字第2266號案件分案偵辦。  ㈤陳和祺及友人羅平守與胞弟陳瑞文,曾於111年9月18日前往 歐業鵬工作場所,而為如反原證3所示錄音譯文內容之對話( 其中歐業鵬認為有恐嚇用詞者如附表一所示)。  ㈥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與李曼莉2人於偵查中之111年9月22 日成立調解,並有簽立系爭調解書。李曼莉2人撤回刑事告 訴,故檢察官對原告、翁銘祥、鄭秉豐所涉犯妨害秘密、加 重誹謗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及另所涉犯恐嚇取財、強制、妨 害自由罪查無犯罪實據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翁銘祥、鄭秉豐 涉犯恐嚇罪嫌事證明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630號案件分別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  ㈦系爭調解書第三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應將所 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 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 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㈧系爭調解書第四條係約定:陳和祺、翁銘祥、鄭秉豐不得對 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 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 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訴部分:陳和祺主張李曼莉2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 應連帶賠償150萬元,是否合法適當?   ㈡反訴部分:   1.李曼莉主張陳和祺偽以系爭工作室名義,將蒐證取得李曼 莉2人照片附上羞辱性文字一併寄送鄰居、親友,侵害其姓 名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 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有無理由?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羅平守等人於111年9月18日曾有恐嚇 行為,又有上開寄送黑函行為而侵害其名譽權,並違反系 爭調解書第三、四條之約定,請求陳和祺賠償共11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即雙方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2.陳和祺與李曼莉為夫妻,於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曼莉 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在系爭工作室2樓房間發生性行為1次 之事實,為李曼莉2人所自承。又李曼莉2人曾於111年1月30 日一同出遊,期間並有歐業鵬手持食物餵食李曼莉、及李曼 莉手挽歐業鵬手臂併行散步等行為,此有跟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39至44頁),雖李曼莉2人僅坦承共同出遊,惟否 認有任何親密行止,惟此情既有前開照片足證,又其2人曾 發生性關係,為其等所自承,核其緣由係基於男女交往情愫 ,故其2人在交往期間有如同情人間行為舉措,亦無違常理 ,以是,李曼莉2人於111年1月30日確有上開親密舉動,堪 可認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行為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限制行為人主觀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而主張前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李曼莉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歐業鵬有上開男女間不 當親暱交往及性行為,陳和祺主張李曼莉侵害其配偶權且情 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依 法有據。  ⑵惟歐業鵬否認於為上開行為時,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 則依首開說明,陳和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①陳和祺指稱:歐業鵬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未否認與李曼莉有 發生婚外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此為歐業鵬所否認。 查此部分係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8日與李曼莉之問答:「( 檢察事務官問:有無因為婚外情,與陳和祺有過爭執?)有 ,就這一次與歐業鵬有婚外情」等語(見偵卷第184頁),足 見檢察事務官僅有詢問李曼莉有無婚外情,李曼莉本即為陳 和祺配偶身分,其坦承自身有婚外情自屬實情,而檢察事務 官全未問及歐業鵬相關問題,歐業鵬亦未為任何意見表示, 此觀該期日全部詢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83至187頁),是陳 和祺所稱:歐業鵬未否認有婚外情云云,當非屬實。  ②陳和祺復以:李曼莉有將其2人結婚照上傳至臉書頁面,設定 為所有臉書好友都可以閱覽,歐業鵬為李曼莉臉書好友,可 清楚知悉李曼莉有配偶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亦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稱:陳和祺所提出物證,一為臉書截圖 ,一為IG截圖,顯係故意混淆誤導等語。經查,陳和祺此部 分提出之證據,為李曼莉臉書頁面與李曼莉Instagram頁面 ,而陳和祺與李曼莉之結婚訊息是上傳在前開臉書頁面,但 歐業鵬則是追蹤前開Instagram頁面,此有網頁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足見歐業鵬並非李曼莉臉書好 友,也無證據證明歐業鵬曾前往瀏覽,是尚無從憑此作為有 利於陳和祺主張之佐證。  ③陳和祺又以:李曼莉2人在系爭工作室2樓發生性行為,而工 作室1樓為李曼莉工作室,2樓為陳和祺、李曼莉住家,2人 結婚照擺掛在2樓,歐業鵬可清楚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提出慶生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此節仍 為歐業鵬所否認,辯以:陳和祺慶生會照片並非在系爭工作 室2樓所拍攝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277頁)。經查,上開慶生照牆上固然懸掛有結婚照,惟 將前開慶生照與系爭工作室2樓照片互為比對,可見照片內 房間內部之裝潢格局、傢俱擺設、內牆顏色完全不同,尚無 可認定為同一房間,則陳和祺稱慶生照房間為系爭工作室2 樓,即有未合,其據此主張歐業鵬可在2樓看見結婚照云云 ,當屬無據。  ④陳和祺再以:伊於111年2月5日就在家中,稍晚李曼莉2人也 進入家中,伊有跟歐業鵬打招呼,足可證明歐業鵬知道李曼 莉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09、411頁),歐業鵬對此則抗辯稱: 否認出現在錄影畫面上之人為伊本人,且錄影間隔約1個小 時,亦無從認定陳和祺尚在場且與該人有對話等語。經查, 依陳和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和祺係於111年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進入系爭工作室1樓,同日中午12時30分則 有一男一女站在系爭工作室門口騎樓,其中男子穿著白袖上 衣、黑色長褲,背對鏡頭,並不能辨識其身分,而且該男子 是否有與陳和祺碰面、對話,亦無其他佐證,況且,本件李 曼莉2人係於111年1月30日出遊,及於同年1、2月間發生性 行為,已如上述,縱認陳和祺所述為實,但李曼莉2人為上 開出遊、性行為時,自有可能均在111年2月5日之前,準此 ,亦不能因歐業鵬事後得知李曼莉已結婚,而追究其在此之 前行為之責任。  ⑤陳和祺又以:歐業鵬當時在系爭工作室隔壁經營○○店,常去 系爭工作室串門子,故其非常清楚李曼莉家庭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304、404頁),惟此僅為陳和祺單方面之主觀猜想 ,並不能依此即認歐業鵬確實有常去串門子並且得知李曼莉 的家庭、婚姻狀況。  ⑥綜上所述,依陳和祺提出之事證,並無法逕認歐業鵬主觀上 知悉李曼莉為有配偶之人,則陳和祺主張歐業鵬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應與李曼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不能准許。  4.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 3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 任職○○業,月薪8、9萬元;李曼莉00年0月生,專科畢業, 任職○○○,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 第60、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兼審酌李曼莉所 為對其與陳和祺間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雙方之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陳和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請求李曼莉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至本院業已認定歐業鵬對陳和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陳和 祺主張歐業鵬與李曼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其2人應連 帶為損害賠償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1.陳和祺與李曼莉2人於111年9月22日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 第三條約定:陳和祺應將所持有李曼莉2人之照片、影片(含 紙本或數位檔案)均銷燬、刪除,且不得再向第三人為揭露 或散布,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 元等語;第四條約定:陳和祺不得對李曼莉2人為身體上或 精神上之騷擾、跟蹤、恐嚇、脅迫、控制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如有違反應給付李曼莉2人懲罰性違約金各30萬元等語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1頁),可認屬實。  2.歐業鵬主張:陳和祺與其胞弟陳瑞文、友人羅平守於112年9 月18日至其工作場所,不斷以如卷附反原證3之錄影譯文(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其中歐業鵬認屬恐嚇言詞者如附表一 所示)所示言詞恐嚇及騷擾歐業鵬,並恐嚇歐業鵬應賠償陳 和祺,否則揚言要以找記者來報導、有人會跟、找兄弟事跟 社會事處理等,歐業鵬因此心生畏怖,佯為處理拖延,故陳 和祺3人未得手財物始離去,歐業鵬為此自原工作離職,精 神受有莫大苦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 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和祺就其夥同他人 恐嚇部分,賠償請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陳和祺固不否認有 於前揭時日與胞弟、友人找尋歐業鵬理論,惟否認有何恐嚇 之情,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細譯反原證3錄音譯文之內容,陳和祺3人當日到場目的,乃 對於歐業鵬與李曼莉發生性行為後,經陳和祺會同徵信社人 員於111年2月25日持蒐證錄影內容彼此談判,歐業鵬、李曼 莉為此簽立和解書、本票,但旋於事後對陳和祺及徵信業者 提出爭爭刑案之告訴乙事甚感不滿而上門理論,惟陳和祺於 談話中稱:「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 跟你說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等語,其 弟陳瑞文所稱:「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你不 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等語,並衡酌錄影譯文中陳和祺 等人當日發言,實乃興師問罪之態度,口氣並非良善,所為 前開言語客觀上確實足讓聽聞之人認為發話人日後將對自己 採取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之不利行動,而產生懼怕 畏怖之心理,故歐業鵬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陳和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茲審酌陳和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薪8、9萬 元;歐業鵬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業,月收入約3萬 元等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見審訴卷第60、77頁、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外放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參,並審酌陳和祺行為之原因及動機、雙方 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歐業鵬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和祺賠償非財產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李曼莉2人又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調解書後,陳和祺竟於112 年11月間起將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僅涉及私德且具羞辱性文字 之信件(即系爭黑函),偽填李曼莉所營事業即「○ oooooo o oo ○○○○」、「高雄市○○區○○街00號」名義為寄件人、寄件 地址,檢附依調解內容不得持有、揭露及散布之李曼莉2人 照片,而寄送2人鄰居、親戚或同事,致分別侵害李曼莉之 姓名權與名譽權,侵害歐業鵬之名譽權,亦違反系爭調解書 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故李曼莉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 求賠償姓名權損害20萬元、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依系爭調 解書約定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60萬元,合計110萬元; 歐業鵬亦得請求賠償名譽權損害3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共 60萬元,合計90萬元等語,為陳和祺所否認,而以上詞為辯 。經查:  ⑴本院經將系爭黑函之信封、陳和祺當庭親自書寫文字與其前 求職所填載應徵人員資料表、銀行開戶時所填載存款開戶表 、他案呈院抗告書狀之文書與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 13至114、119至120、131至132、139至171、311、331至337 、339至343頁)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鑑 定結果為:信封上筆跡與陳和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 非同一人所書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130331384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9至370頁),則陳和祺辯稱:系爭黑函信封非其所書寫 等語,洵屬有據。  ⑵李曼莉2人又主張: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陳和祺前曾在與李 曼莉、訴外人洪羚榛之LINE對話中予以使用傳送,且除陳和 祺外,無人有此挾怨報復之動機且欲耗費大量時間製作、廣 發予李曼莉2人之鄰居、親友等語,此為陳和祺所否認,辯 稱:上開照片從歐業鵬臉書就可發現,是他自己公開的,任 何人均可截圖再去寄發。而兩造既成立調解,伊不會故意違 反約定。伊之前有將李曼莉外遇照片提供給自己友人等語。 經查:系爭黑函中所附照片,確有數張係陳和祺於發現李曼 莉2人不倫交往情事後,於與李曼莉、洪羚榛互相傳遞LINE 訊息時所上傳,此將卷附系爭黑函照片、LINE對話紀錄互核 即明(見本院卷第115、117、233、237、241頁,另見第285 、289、293頁),惟此固能證明陳和祺曾持有前開數張照片 ,但尚不足以認定陳和祺有製作、寄送黑函之行為,況陳和 祺於不倫事件發生後,除上述之洪羚榛之外,尚曾將此事向 其與李曼莉共同親友廣為告知,李曼莉2人更曾就此對陳和 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此參陳和祺與訴外人王詩棠、李 碧瑾、李藍萍、李夢妮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即明(見偵卷第60至61、65至66、67、68頁,本院 卷第83至90頁),而衡情陳和祺個人親友諸如其胞弟陳瑞文 、友人羅平守等,甚至徵信業者亦在受告知、提供物證之列 ,亦即陳和祺抗辯曾將照片等物證提供給親友等語,要屬非 虛,是在別無其他事證下,尚難以陳和祺為事件當事人、有 散布黑函動機即遽認其確有此行為。  ⑶綜上所述,李曼莉2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陳和祺有製作、 散發系爭黑函行為,其2人各基於侵權行為、系爭調解書法 律關係請求陳和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據上所述,本件㈠陳和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曼 莉應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18日(見審訴卷第47、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歐業鵬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和祺應 給付1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 0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及李曼莉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判決第1項、第6項命李曼莉、 陳和祺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聲請宣告上開 人等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結論:陳和祺之本訴、歐業鵬之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李曼莉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歐業鵬主張陳和祺、陳瑞文、羅平守所為恐嚇言詞(*** 用以區隔同一人於不同段落之陳述) 羅平守:我也○○的欸,我跟你說你會很出名。我也會從現在     開始讓你知道我是誰。     * * *     我不知道你店公是誰啦!啊如果他敢疼你喔?沒關     係,記者一定會來找你! 陳和祺:伶北會叫記者來啦!啊這件事你要怎麼處理? 羅平守:你告他好,啊換他告你,你應該有收到了吧?有膽你就     不要來,我們絕對會去找你。 陳和祺:我是都有相片喔。     * * *     你絕對會出名,你在○○一定會出名啦。你做了甚麼事情,不用還?弄一弄就要結束了? 陳瑞文:(大聲吼)講話啦! 羅平守:啊你有去找人家嗎?你敢嗎?你現在連徵信社你都告     下去欸!我跟你說人家不會跟你完啦,不只我們啦!     你不知道這種事情是不能告的嗎?啊我就看兄弟事跟     社會事,誰要來處理?齁? 羅平守:我今天來到這裡不爽的地方就是你還告我朋友。     我們角色對換一下,他差點要殺了你,你知道嗎?     * * *     啊不然拎北給你賭一刀,後面再來處理?蛤?你喜歡嗎? 陳和祺:這樣就要結束了?啊你知道我還會回來找你? 羅平守:他(指陳和祺)當初怎麼跟你處理的啦?蛤?      * * *       我就問你,他當初怎麼處理的?蛤?他跟你講什麼條件?     * * *     你說我們要怎麼處理嗎? 陳和祺:本票都簽好了,你還寫這個條件喔?你還記得當初要     用你的車去貸款後面你也沒去,你還記得嗎?你還纪     得嗎? 羅平守:啊現在就是要跟你處理啦!     * * *     還是要叫人跟你處理?蛤?     * * *     恐嚇你也剛好而已啦! 陳和祺:你這條絕對會出名的啦!     * * *        跟人○○○,你當作伶北不知道你人在哪喔?     還一起出國?要不要給你看照片?我跟你說這些相片… 羅平守:你當作徵信社都是吃菜的,就對了? 陳和祺:我們都有證據的喔~     * * *     沒關係啦,我還會再來。   陳瑞文:我跟你說啦,不會結束啦!真的啦!     你不要在外面讓我堵到你啦! 陳和祺:好啦,不用講那麼多啦,我跟你說,兄弟,我跟你說     這件事不會結束啦~我今天…啊你不要當我吃菜的。 陳瑞文:一個男人,敢做就要負責任啦,幹!     你的懶叫乾脆剪掉就算了啦,沒本事,幹。     * * *     相堵的到啦~一年了啦~ 陳和祺:走啦,要嗎?上去樓上啊?你不是當作我吃菜的?     去找你店長啊?啊你會很出名,這種咖小你還要用?     還是現在要我叫記者來?我叫記者來,妤嗎?     我叫記者來,你公司請這種咖小,好嗎?     我叫記者來採訪你公司啦!請這種的,弄別人老婆?     你不知道她有老公?伶北聽你在放屁。     法院的單都已經來了,你不知道?     * * *     你當作這樣就結束了?這一年都有在調查,你不知道?你去哪裡都有在跟你,知道嗎?     * * *     我現在是來跟你照會一下啦~精彩的還在後面。     * * *     我現在是來讓你公司的人知道。      附表二:系爭黑函文字內容 編號 信函內容(含文字、照片) 出處 1 ⑴文字部分:  「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oooooo ooo○○○○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1、4-2(即本院卷第107至117頁) 2 ⑴文字部分:  各位觀眾讀友您好:我是爆料公社成員敝姓爆〜  後續內容會很精彩…  收到這封信的人應該都很難相信眼前的事實竟然是您所認識的親友,目前據說已被提吿中「被告李曼莉(○○人)歐業鵬(○○人)婚姻存續中…  據了解先生很認真的上班為家庭盡心盡力且還花錢讓她開店,殊不知開了一間打炮專用的OOO店(事情經過的過程就不贅述了)内附圖片  每天睡小王家不打緊,偷情偷到竟然還把小王帶回來家裡搞(地點就是○000店裡)這如此誇張行徑我想應該只有人渣才做得出來,我今天就替天行道的慢慢揭開這骯髒的真相〜  女的對婚姻不忠、男的不負責任(明知對方有婚姻還硬來),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既然這麼想出名沒關係,這件事情很快就會曝光在媒體,敬請期待〜  「蕩婦人妻李曼莉已入職○○○○○公司與拼頭客兄歐業鵬明目張膽公開偷情」、「蕩婦人妻&拼頭客兄(李曼莉歐業鵬 )」、「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史上最強綠茶婊、完美包裝術即將一一擊破、敬請期待」、「聖女形象女主只是去買○○而已…就夜夜跑到人家家裡睡上去、好一個○○店裡的社會垃圾直播主、李*莉、歐*鵬早也啪晚也啪真厲害」、「○000000 000○○○○工作室」、「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歐業鵬名片1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3(即本院卷第119至129頁) 3 ⑴文字部分:  ○○公司全體員工您好:  貴公司高雄○○○○店員工歐業鵬、李曼莉兩人有不正當關係,侵害配偶權據了解目前已提告中,被告人李曼莉(婚姻存續中)被告人歐業鵬(有過一段婚外情,累犯者屢次破壞別人家庭)!  一個對婚姻不忠、一個不負責任,行為違背善良風俗,貴公司為全台最大的○○公司,原本以為是積極正能量有素養誠信的績優團隊,想不到請的員工道德素質竟是這副德行!毫無道德底線可言…  實在為貴公司感到堪憂,請貴公司審慎評估重視員工品德素質,後續這事件若經由媒體揭露爆光話,恐怕會對貴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形象影響!  「○○○○○表揚半年會上…蕩婦人妻&拼頭客兄公開偷情記」、「高手在民間每天早早晚晚、連滿滿夜奔客兄、白天老公上班自家」、「讓我們一幕幕揭開這完美人設的序幕…共同見證這醜陋又骯髒的真相」、「人妻李*莉○○○」、「拼頭客兄歐*鵬」、「○000000 000○○○○工作室」、「完全是接客進來脫褲子的」「活塞連結、完事、你的○○床」 ⑵照片部分:   掫取李曼莉2人照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反原證4-4(即本院卷第131至137頁)

2025-03-04

KSDV-112-訴-1413-202503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 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 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 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張素心要離開了,是 告訴人林慈惠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 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 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 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 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 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 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 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 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 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 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 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 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 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 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 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 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 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 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 ,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 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 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 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張素心、陳又銘、曾嘉玲、陳 暐安、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 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 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 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 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 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 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 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 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 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 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 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 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 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 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 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PDM-113-簡上-256-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映璇 陳奕仲 被 告 黃秀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個人版面 發表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乃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具狀擴張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8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聲明 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於報紙頭版廣告刊登道歉啟事及於社群網 站「FACEBOOK」公開發文鄭重澄清其不實言論以回復其名譽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8,140元(計算式:5,140元+3,0 00元=8,1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4,1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4

KSDV-113-審訴-1360-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顯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0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顯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顯智於民國113年2月7日11時45分許,騎乘機車從高雄市 左營區高鐵路右轉入曾子路,適康庭榛亦騎乘機車從其右側 之曾子路535號大樓駛出,伍顯智見狀乃緊急煞車,因而心 生不滿。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康庭榛騎乘機車在曾子路與 華夏路口停等紅燈之際,伍顯智停車並下車步行到康庭榛之 機車前,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身 體阻擋康庭榛之去路,並強行要求康庭榛下車與其談論,再 脫下安全帽往康庭榛方向高舉後揮下作勢要攻擊康庭榛,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康庭榛,使康庭榛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康庭榛行使自由行車之權利,同時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上揭道路上,接續以「你他媽的 屄」、「幹你娘老雞掰」、「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康庭榛, 足以貶損康庭榛之名譽及社會人格評價。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伍顯智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康庭榛 證述明確,另有手機錄音譯文與手機錄影影像截圖等在卷可 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背景,依據告訴人及被告所述 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乃告訴人於案發日從大樓駛出時未注 意到被告,雖雙方未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認其因告訴人之 駕駛行為致其腳踝扭傷,因而心生不滿地跟隨告訴人,待告 訴人駛到案發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即下車並站在告訴人前 方,復反覆強行要求告訴人下車,再脫下安全帽2度上舉後 朝告訴人方向揮下作勢愈毆打,同時朝持續後退之告訴人逼 近,過程中接續以「你他媽的屄」、「幹你娘老雞掰」、「 你媽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告訴人被迫將機車停到路旁 騎樓並下車與被告談論,被告仍持續以手指著告訴人並大聲 辱罵,嗣經群眾圍觀並報警處理等情,是被告對告訴人大聲 持續恣意口出上開言語,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而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人名譽之言論,且依 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而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又被告上開言論與公共事務思辯、文 學、藝術表現形式、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等情均無涉 ,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 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 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被害法益同一,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安全方式與告訴人協調糾紛,僅因認 告訴人突然駛出使其緊急煞車致其受傷即心生不滿,未能克 制情緒,恣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 ,並以言語侮辱及以行為恐嚇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對於交通安全有所妨害,動機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本件衝突時間尚短、且侵害告訴人名 譽程度、行車自由時間尚輕微;又被告自始坦承公然侮辱犯 行,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飯店櫃檯及外送工作、有心臟疾病之 身體狀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CTDM-113-簡-307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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