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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6年5月7日結婚,被告甲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受 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因被告甲○○之血型、外表、體 型與原告不同,始知悉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 告即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然原告至今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空言否認 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 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參 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因原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1063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 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1年』 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 ,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 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10 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是以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迄於前開民法修正前已滿1年 者,仍得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5月22日之前, 依前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規定為除斥期 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時,即以被告 甲○○之血型為AB型為由,否認被告甲○○為其所生;被告丙○○ 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則具狀陳報血液報告單主張被告甲○○血型 為O型,此有9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陽明醫學病理檢驗所 血液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第131頁)。再者, 原告曾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4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判決書記載:「被告另主張於 原告離婚訴訟中,原告於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表示被告為B型血型,非其所出,非其親生子女,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母親丙○○於原告離婚訴訟中91年9月23日所呈之 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離婚訴訟卷宗,其中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查無 原告表示被告非其所出之陳述紀錄(見原告離婚訴訟卷第22 7至232頁),但該離婚訴訟中若非原告提及此情,被告母親 (按:指丙○○)當無在該訴訟中陳報並提出被告及其胞姐血 型資料(見該離婚訴訟卷第264-268頁),堪信被告所指為 真」,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8 頁)。據此,足認原告早於91年間即知悉被告甲○○非其親生 子女,被告丙○○方於前開離婚訴訟中提出上述陳報狀及血液 報告單,故原告已遲誤前開民法修正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 1年除斥期間,而原告本應於前開民法修正後2年內即98年5 月22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卻遲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已逾前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延長之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O型」,被告甲○○卻為「AB型」,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抗辯被告甲○○為「O型」,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陽明醫 學病理檢驗所血液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認被告抗辯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甲○○與其血型不符 為由,主張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並無可採。至原告 請求被告甲○○再次驗血型,因被告已提出兩份血型檢驗報告 ,是認無調查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親子關係訴訟固係採取職權探知主 義,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 度尚無法達到證明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 訴之不利益。再按未成年人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 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 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 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 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原告僅以血型、外表、體型 差異為由,在別無其它證據下即請求命被告甲○○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並未釋明有事實足認親緣關係存否,核屬證據摸索 ,基於親子關係穩定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自無 命被告甲○○接受親子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逾除斥期間,亦 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30

SCDV-112-親-57-2024103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9號 原 告 郭信賢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被 告 杜明哲(DU MING ZHE)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杜翠恆(DU,CUEI-H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杜明哲(DU MING ZHE)(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非被告杜翠恆(DU,CUEI-HENG)自原告郭信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杜翠恆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故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杜翠恆於民國104年1月28日結婚,惟 被告杜翠恆於婚後在000年00月間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杜 文明同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後兩造 亦無同居,而被告杜翠恆卻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杜明 哲,推算被告杜翠恆懷胎被告杜明哲之時間為112年2月1日 ,但當時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且依越南胡志明市醫院之DN A血統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杜文明是被告杜明哲之生父之 機率是99.9999%等語,反推被告杜明哲與原告間應無親子血 緣關,被告杜明哲顯然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據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任何書 狀作為對自己有利之答辯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胡志 明市衛生局輸血血學醫院」出具之DNA血統鑑定結果等件可 供佐證,依照前述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記載:經過考越南人各 項loci的`gen alen'率,同時與一個無血緣聯繫越南人的資 料來比較,杜文明先生是孩子杜明哲的生父之機率是99.999 9%等語,考量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 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 999%以上,此外,也沒有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杜明 哲有親子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答辯或陳述。本院 綜合前述事證判斷,足認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並不具有真實 血緣關係,被告杜明哲顯然不是原告之婚生子女。因此,原 告主張被告杜明哲並非被告杜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等語,堪 以採信。 三、本件被告杜明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杜翠恆之婚姻關 係存續中,故被告杜明哲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依照 前述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被告杜明哲確實並非原告所親生 。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被告杜明哲非被告杜 翠恆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原告與被告杜明哲間之親子關係乃因被告杜翠恆之行 為及受婚生推定所致,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杜 翠恆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28

ULDV-113-親-9-2024102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黎○○ 兼 法定代理人 黎○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呂○○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非其生母即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黎○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黎○秀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嗣 於113年1月5日協議離婚,原告黎○秀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原告黎○○。因原告黎○○係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存續中所受 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原告黎○○並非原告黎○秀自被告 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原告黎○○確實非被告 與原告黎○秀所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 結果,認訴外人張○○係原告黎○○之生父,而排除原告黎○○與 被告間之血緣關係,有該院113年8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43147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憑 ,足證原告黎○○確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女,是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黎○秀與被告於1 08年0月00日結婚,嗣於113年0月0日協議離婚,而原告黎○○ 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黎○○之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黎○秀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黎○○依法 應推定為原告黎○秀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黎○○確非 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3月7 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 告請求確認原告黎○○非原告黎○秀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0-28

PHDV-113-親-2-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丙○○均非其等之生母即相對人丁○○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83、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下逕稱姓名)原為夫 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丙○○(下逕 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丁○○懷孕時已與訴外人同居,乙○○、丙○○並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112年度家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為證。而 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FGA、D5S 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0000000E -17、PP值=7.0000000E-17。」、「送檢註明為甲○○與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 FGA、D5S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 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 0000000E-17、PP值=7.0000000E-17。」等情(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乙○○、丙○○非其等之生母 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丙○○既非丁○○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 定確認乙○○、丙○○非其等之生母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裁-44-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彥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4 月6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10日經調解離婚,聲請人於000年 0月0日產下相對人A02,因A02係於聲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甲○○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甲○○於 107年3月31日即分居,再者A02與甲○○於113年9月19日前往 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2非聲請人自甲○○受胎 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大 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排除血緣關係的STR點位共有11個 ,可以排除甲○○與A02之血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 02並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 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甲○○於97年4月6日結婚、113年1月10日離婚,聲請 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A02,經回溯A02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 請人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2為甲○○之婚生子 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2既非聲請人自甲○○受胎所生, 甲○○於113年9月19日與A02進行鑑定後,113年10月8日鑑定 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悉起二年內提起, 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2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0-25

PCDV-113-家調裁-10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甲○○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均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足認原告與被告丁○○、戊○○與 原告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 ,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9年7月20日結婚後,於8 4年8月19日登記離婚,然被告丙○○與原告離婚前之76年間即 已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而被告丁○○、戊○○分別為00年0 月0日、00年0月00日生,因其二人之受胎期間於原告與被告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故請求 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戊○○到庭陳述:我同意,原告確實非我的生父等語。 三、被告丙○○到庭陳述:我應該在73、74年間就與原告分居了, 故被告丁○○、戊○○的生父確實非原告等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子女等 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我是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 子女,在我國中時,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丙○○離婚;我從 小就與原告及祖父母一起住,媽媽即被告丙○○應是在76年即 離家,離家後就沒再回來;近一年我要幫原告申請安養補助 時,才知悉有被告丁○○、戊○○的存在,我告知原告,原告才 知情,後來我有和被告丙○○聯繫,被告丙○○對於被告丁○○、 戊○○是否為原告之親生子女乙事沒有回應,而我沒有被告丁 ○○、戊○○的聯繫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  ㈢而經本院裁定命被告丁○○、戊○○與原告接受血緣鑑定,經被 告戊○○與原告至鑑定機關接受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戊○○之 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10項型別與甲○ ○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 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 案戊○○與甲○○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 血緣閾值以上。戊○○不可能為甲○○所生」,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8月12日日函暨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審酌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子女之 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足認被告戊○○與原告間不具自然血緣關係存在,被告戊○○ 不可能為原告之女。又原告知悉被告戊○○係受婚生推定為其 子女時間,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所定期間,是本件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為有理由。  ㈣又本件被告丁○○固然未至鑑定機關接受血緣鑑定,然被告丙○ ○到院陳述:被告丁○○確實非我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我應 該是在73、74年即與原告分居,被告丁○○未前往接受鑑定是 因為工作因素無法請假,而我現在的配偶是乙○○,在被告丁 ○○國小的時候,曾經與乙○○做過親子鑑定,當時鑑定結果是 認被告丁○○與乙○○間具親子關係,只是這份報告現在不知道 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而查,被告丁○○為00 年0月生,而互核被告丙○○與原告之主張,可知被告丙○○此 受胎時間即與原告分居,並與其現任配偶乙○○同居,是被告 丁○○之母既與受胎期間未與原告同住,且迄至離婚為止,被 告丙○○從未與原告有何同居或接觸,是原告主張被告丁○○非 被告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亦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戊○○非被告丙○○自原告甲○○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5

PCDV-113-親-12-20241025-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吳○○○(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 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因陳○○係於聲請 人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實際上陳○○並非吳○○○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爭執且願合意由法院為裁 定等語(見相對人113年9月4日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相對人 之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及聲請人113年9月5日家事陳報暨聲 請合意裁定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2 日離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陳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書所載結論「陳又詳與陳○○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 人主張陳○○非陳○○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94-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呂○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代 理 人 黃勝和律師 相 對 人 許○文即呂○文 許○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甲○○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 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2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 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關係,相 對人乙○○並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許○文(原名呂聰文) ,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73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相對 人二人即音訊全無,之後相對人許○文於104年4月27日變更 姓氏為母姓,聲請人懷疑其非相對人許○文之親生父親,直 至113年2月20日兩人進行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許○文不具親子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許○文因受婚生推定,而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憑,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許○文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有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經審閱系爭鑑定報 告,係抽取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之人類血液為檢體,進行D NA型別分析,綜合研判結果,兩人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許○文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聲請人於113年2月 20日始確知悉上情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 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 人曾與相對人乙○○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許○文推定為聲 請人之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許○ 文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陳稱願自行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不向相對人請求, 爰併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3-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閩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非其生母黃卓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 劉家宗(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劉家宗與聲請人之生母黃卓群原係夫 妻關係,嗣於民國99年4月6日離婚,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於95年12月25日誕下聲請人,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於其生母與劉家宗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聲請人日前得知劉家宗實非聲請人 之生父,生父實為鄒富貴,有聲請人提出之其與鄒富貴之親 子鑑定報告書可證,是劉家宗確非聲請人之生父,為此聲請 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生父)之 訴,而劉家宗已死亡,爰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相 對人,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已經查閱聲請人所提之親子鑑定報告,對鑑定 內容無從爭執,所陳事實殆屬無訛,對聲請事項沒有意見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係否認生父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12年9月26日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 人非其生母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乙情,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 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 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日前方確知林志榮非其生父,聲請人之生 父應為鄒富貴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個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乙份為證,而依此親子鑑定報告書結論為:「鄒富貴與 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足認聲請人與鄒富 貴間應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黃卓群自 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 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 子女亦適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聲請人受胎期間係其母黃卓群與劉家宗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係劉家宗之婚生子女, 惟聲請人確非黃卓群自劉家宗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與鄒富貴進行親子鑑定,復於同年 月30日獲悉報告結果,亦於此時方知悉並確信鄒富貴為聲請 人之生父,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此有其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尚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3

TYDV-113-家調裁-82-20241023-1

家調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宥愷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靖芳 相 對 人 邱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非聲請人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1月00 日離婚,聲請人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惟實際上非自相 對人受胎所生,但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聲請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稱婚 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又從子女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1063條第2 項、第3項、第1061條及第106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乙○○113年7月4日 申登)、出生證明書(000年0月00日生)、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復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略以:無法排除第三人 賴信平與丙○○之子(000年0月00日生)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99.999999%等語,據此足認聲請人乙○○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而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惟因受胎 期間係在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此依法被 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之除斥期間,經合意聲請法院裁定並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兩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 ,是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訴乃法律規 定而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程序費用應由 聲請人丙○○負擔,始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2

HLDV-113-家調裁-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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