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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童翊婷即童燕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 到院,且原審未審酌補正期間橫跨農曆新年連假,並據此駁 回抗告人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 238條中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 ,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 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於15 日內補正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薪資證明文件、稅額申 報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陸資料等,其中部 分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補 正裁定,補正期間確實橫跨農曆新年連假,抗告人曾於同年 2月27日繳納查詢費,並於同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原審於同年2月27日以抗告人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惟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同年3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既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部分資料,則原審以全未補正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47頁),抗告人為正勝傑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函文暨附件所示(消債抗字卷第61至69頁),上開公司於10 7年9月至108年12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109年1至2月營業 額為3,714元,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以上,堪信抗告人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及原審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2,472元(調解卷第3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5,342元(消 債抗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81,471元(消債抗字卷第71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68,702元(消債抗字卷第93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1,024元(消債抗字卷 第97、111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4 41元(消債抗字卷第105、10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71, 980元,故本院認應以1,971,98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㈤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繼承自母親之3筆土地、遠雄人壽保單,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53、57至59、 99頁;個資卷)。 ⒉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 月)。抗告人稱於11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保資料、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稅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49、63頁;消債抗字卷第121 至124頁;個資卷)。審酌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4,000元 、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應為603,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25,250 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5個月=132,0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7,470元。 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消債抗 字卷第116頁)。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抗告人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435,946元【計算式:(18,337 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 】;目前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則為19,172元。   ⒊抗告人另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共計為39,000元。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87頁),於111年時約為74歲,依其年齡 應已無勞動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共計39,000 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9,586元。惟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於110 年時約為20歲,已成年具備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僅提出子 女之在學證明書,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投保資料 所示(個資卷),其子女自107年即有投保部分工時之相 關記載,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74,946元(計 算式:435,946元+39,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 ,172元。 ㈦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 (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971,980元÷8,298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抗-11-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宗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宗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新臺幣2,568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郭宗仁其餘上訴及江盛宗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盛宗負擔1 9%,餘由郭宗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仁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其在原審已 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 ,30日共計9,000元。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 ,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營業損失24萬元,可參考其 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請人代工,支出代工費 用234,000元,與原審認定落差頗大等語。 二、江盛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診斷證明書 只記載宜再休養2週,不是不能工作,況且郭宗仁都有去公 司。不能工作的損失應以有報稅之所得為準。郭宗仁不會搭 公車,不能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江盛宗已退休 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郭宗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江盛宗應給 付郭宗仁46,194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郭宗仁其 餘之訴。郭宗仁就敗訴部分(交通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96,233元,合計共205,233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宗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205,233元」(郭宗仁對於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江盛宗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江盛宗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46,194元),提 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盛宗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宗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宗 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交通費用外,核 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關於交通費用:   1.郭宗仁請求就醫及上班之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資300元 、30日共9,000元,已於原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 民字卷第25至53頁)。惟郭宗仁陳稱其包車每日300元,有 時候從住家到醫院再到公司,再從公司回家等語(簡上卷 第105頁)。本院認郭宗仁既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 自不能再請求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   2.本院審酌郭宗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 、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且有照片為證(附民字卷第69至81頁),堪認 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其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 之就醫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3.郭宗仁自桃園市○區之住所至就醫地點聖保祿醫院(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惠民診所(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預估車資來回分別為260元、310元(簡上 卷第121、123頁),故郭宗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10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1.原審依111年8月9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郭宗仁 「宜再休養2週」(附民字卷第15頁),認定郭宗仁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起至1 11年8月22日止,共計52日,並依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767元(計算式:25,2 50÷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 2.郭宗仁稱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云云。經 本院調取郭宗仁經營之商號「職仁工坊」111年1至12月銷 售額,每月均為74,54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函文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 第89、97、100頁),然此銷售額尚未扣除成本,且郭宗 仁111年所得僅11萬餘元(個資卷),難認郭宗仁每月收 入為8萬元,故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尚無不合。 至於郭宗仁因不想流失客人而聘請代工之花費,係為經營 商號之考量,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轉嫁 予江盛宗。 ㈣關於慰撫金: 1.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傷 勢等情形,認定郭宗仁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尚無 不妥。 2.江盛宗雖辯稱其已退休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慰撫金 過高云云。然江盛宗於111年有所得17萬餘元、名下有多 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500餘萬元(個資卷),非無資 力之人。至於是否已賠償部分金額,非審酌慰撫金多寡之 要件。故江盛宗所辯,並不可採。 ㈤小結,郭宗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3,210元,乘以兩造不爭執江 盛宗應負80%之過失責任,江盛宗承擔庚應負20%之過失責任 (簡上卷第104頁),故郭宗仁請求江盛宗再給付2,568元( 計算式:3,210元×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宗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盛宗除原 判決已判命給付之46,194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2,5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郭宗仁請求部分,判命江盛宗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江盛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就醫交 通費用2,568元,為郭宗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宗仁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宗 仁敗訴,並無不合,郭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宗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盛宗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就醫地點 來回車資 (新臺幣/元) 就醫收據(均為附民字卷) 1 111年7月2日(7月3日離開醫院)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5頁 2 111年7月1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7頁 3 111年7月20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9頁 4 111年8月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61頁 5 111年7月6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3頁 6 111年7月7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7 111年7月8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8 111年7月9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9 111年7月11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0 111年7月13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1 111年7月15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合計 3,21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簡上-56-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簡夢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可能將使該帳戶被他人作為金融犯罪之工具, 然被告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將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 111年5月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9時2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使原告受有損害,爰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不當得利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警詢筆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23至24、25 至47頁),且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已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112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原告匯款300萬元至 系爭帳戶之事實,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交付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使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因屬同一 幫助行為,故為系爭刑事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不起訴 處分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73至79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8日(於1 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月0 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訴-173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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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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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鈺珽即彭紀菲即彭筠棋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方案,惟 因當時聲請人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 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3年1月10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45、47至48、 49至51頁;更生卷第87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 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7年間曾與金融機構成 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12,708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98年6月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 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頁;更生卷第43、67頁 ),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 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 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罹患疾病,需開刀休養而不得不毀諾 等情,有診斷證明在卷可參(更生卷第85頁)。審酌聲請 人投保紀錄於98年4月即中斷,直至98年9月始有再投保, 且投保金額僅12,105元(調解卷第48頁),足見聲請人應 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 。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 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 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 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 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 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198,000元(調解卷第31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3,591元 (更生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580,182元(更生卷第4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為705,335元(更生卷第53頁);滙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89,457元(更生卷第63頁),總計上 開金額為2,398,565元,故本院認應以2,398,565元為其債務 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53頁;更生卷 第20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30日回溯(約為110年12月至112 年11月)。聲請人稱於110年12月至111年6月任職於寶聯 實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111年6月至9月因身體不適及疫 情影響,係以互助社解約金45,170元維持生活;111年9月 12日至111年9月22日任職嘉裕股份有限公司,收入8,161 元;111年10月3日至112年4月7日任職於達特康國際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112年4月20日至112年11月於 市場賣水果,每月收入約25,376元,聲請人因心臟開過刀 ,以至於無法取得有基本薪資之工作,有陳報狀、存摺內 頁影本、薪資袋影本、在職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參(更生卷第71、91至211、212至227頁),堪認聲請人 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6,151元【計算式:(2 萬元×7個月=14萬元)+45,170元+8,161元+(22,000元×6 個月=132,000元)+32,580元+25,650元+25,360元+24,920 元+25,290元+25,810元+26,045元+25,165元】;聲請人目 前仍於市場賣水果,故本院認應以25,376元列計其目前每 月收入為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00元。衡諸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172元,故以18,300元列計其每月必要支出尚屬適 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076元 (計算式為:25,376元-18,3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2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98,565元÷7,076元÷12個月 ),而聲請人現年約53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5頁), 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2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更-187-2024101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反訴原告 陳猷然 陳靜宥 反訴被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 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盜領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周圍農 作物補償金、盜領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J建物補償金、盜 領陳阿甲出資挖掘之地下水井(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巷 0弄00○0號)補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補償金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簡上 卷第387、389頁)。惟查: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其請求與本訴為陳 顯炎等人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證據 資料亦須重新調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此外,亦與同 條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提起反訴。 ㈡又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各款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7

TYDV-113-簡上-51-20241017-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靜婷 相 對 人 金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而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准 予扶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特別規 定,明定經法服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原則應准予救助,例 外於顯無理由之情形才能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原裁定非以 訴訟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已有違法,且徒以參酌 抗告人財產所得及一般國民經濟狀況,難認抗告人無籌措款 項支付裁判費之能力,除空泛無據,並已違反法律扶助法第 63條無庸再審查資力,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之立法意旨, 故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抗告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 稱無資力之標準,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又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且原裁定並未以訴顯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簡抗-26-20241016-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張玉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翠華(已歿)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52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 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相對人已於民國10 9年2月16日死亡,惟其生前約於100年間繼承她父親位於桃 園市八德區多筆土地,抗告人基於同事情誼助相對人度過經 濟困頓難關,另相對人應允將歸還借款,且八德的土地如有 買賣將全數歸還抗告人,79年間之借款幣值高於現在價值數 倍,是抗告人辛苦的存款,請查明八德區土地或還有其他土 地由相對人子女繼承,如有繼承財產,就應歸還借款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13年7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 借款等事件,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 卷第3頁),惟其所指之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109年2月16日 死亡,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原審卷個資等文件 卷),抗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起訴,訴訟要件顯有欠缺 ,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抗告人除記載相對人為被告外,並 未變更、追加相對人,亦未敘明將變更、追加當事人之意旨 ,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雖已死亡,然其生前已繼承自其父親 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土地,請查明相對人是否由其子女繼承 八德區土地或其他遺產以清償債務等語。惟相對人係於抗告 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訴訟主體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相對人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抗告 意旨謂應由相對人之繼承人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改列其 繼承人為被告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與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提起訴訟,訴訟要件自 有欠缺,並非適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 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16

TYDV-113-簡抗-33-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周靖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玉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33,873 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 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審原告 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 060元(系爭土地面積156.57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69,300元×原審原告應有部分1/5),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9

TYDV-113-訴-478-20241009-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6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陳茂龍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2 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5327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 3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執行函主旨日期為113年8月20日,故於當 日來院報到提出異議,本案共有7名保證人,且異議人於執 行期間有與銀行協調但未獲同意,本案分配金額之利息、違 約金不應由異議人單獨支付,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修正立法理由載明: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 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 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 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 、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 ,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 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等語。足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而向執行法 院提出聲明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為之,係屬於強制 規定,逾期即不合法,而不生異議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6日作成本案分配表,定分配期 日為000年0月00日下午15時,而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文及分 配表業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同 日領取,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大竹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 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 ㈡上開通知函文說明三已載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 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然異議人於113 年8月20日即分配期日當日始至本院以言詞表示不應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亦有本院分配筆錄(聲明異議)在卷可佐 。 ㈢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尚無 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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