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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黃天海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被 告 王曾裕本(即王明爐繼承人) 王如蓉(即王明爐繼承人) 王偉芳(即王明爐繼承人) 王立仁(即王明爐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13

PCDV-114-補-93-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揚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閎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 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 1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7萬837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萬6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8/100,餘由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 司、蔡閎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 日邀同被告蔡閎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6年7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息( 現為年息2.295%)。自110年8月29日起,分72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 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 算違約金。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16萬1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 閎光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4月25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05%機動調整計息( 現為年息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 約金。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 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 均搶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 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 訴日止尚欠本金317萬8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蔡閎光、洪千惠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6年11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調整計息(現為 年息2.72%)。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於112年5月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4月起 ,增加寬限期1年,於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期滿按月平均搶 在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 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日 止尚欠本金456萬6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爰本於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 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貸款明細、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被告蔡閎光連帶給 付前述借款本金16萬1232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317萬8375元、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連帶給付 前述借款本金456萬607元、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9

PCDV-113-重訴-743-202501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葉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5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9607-4 400

2025-01-09

PCDV-113-除-75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 上 訴 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 訴 人 許志溪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19、4670、10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富鈞、許志溪(合稱許富 鈞2人或其2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許富鈞 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 收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及 卷內證據,依憑許富鈞2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坦承告訴人 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經營收購廢鋼材料 業務,收購之廢鋼材均使用子公司億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億昌公司〉之地磅電腦設備進行磅重以定收購金額。許 志溪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在 億昌公司擔任門口警衛,同年2月25日清晨由其輪值擔任早 班警衛,許富鈞於同日6時7分許駕車搭載另2名不詳男子抵 達億昌公司,許富鈞並與該2名不詳男子一同進入地磅室安 裝1條電子感應線。嗣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地磅室操控地 磅電腦儀器負責過磅業務之員工何秀珍上班時,發覺地磅室 之擺設遭人移動,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聯絡地磅維修 廠商人員林候儀到場檢測,當場發現外接電子感應線等情) ,佐以證人何秀珍、吳佳玲、楊建璋、李育宜、何坤霖、鑑 定證人林候儀等不利於許富鈞2人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公 司之應徵人員(許志溪)資料表、108年1、2月份出勤明細 表、同年2月25日地磅室遭入侵裝置不明器一案說明暨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8年6月5日函暨檢附監視器 錄影光碟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同年9月16日函檢附涉案車 輛與案發前後路線照片、同年11月25日函、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110年12月15日函、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08年2月25日原料進廠磅單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70、10338號、11 0年度偵字第5387號不起訴處分書、許志溪所持行動電話門 號與許富鈞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唯卡樂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唯卡樂公司)113年2月19日函及所檢送之鑑定報告 ,暨扣案電子感應線1條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許 富鈞2人有上開犯行,並就其2人否認犯行,許富鈞辯稱:我 覺得很委屈,是主謀何坤霖叫我去億昌公司,且到地磅室現 場安裝的人不是我,我只在旁邊看云云;許志溪辯稱:未與 許富鈞串通,案發前打電話給許富鈞是要叫他起床尿尿,案 發時剛好肚子不舒服在廁所,很冤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 說明依林候儀之證詞可知億昌公司之地磅系統係由荷重感應 器、重量顯示器及電腦主機所組成,構成整體之地磅電腦設 備,而扣案電子感應線係遭外人加裝在荷重感應器及重量顯 示器間之線路,具有遠端遙控以不實改變磅重數字之功能, 可使持有遙控器之廠商於出售廢鋼材予告訴人公司進行過磅 之際,遙控增加磅重數字而以少報多,進而詐領虛報重量部 分之款項。而依第一審勘驗億昌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扣案電子感應線係由許富鈞與另一男子(下稱B男)一同在 現場安裝。許富鈞所辯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安裝云云,與客 觀事證不符。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許富鈞另取出一物指向地 磅顯示器並按壓後,地磅顯示器顯示之數字即從0變動為其 他數字,之後許富鈞持手機走出地磅室外至警衛室前通話, B男則在室內電腦桌前持手機通話。參以林候儀之證詞,可 知許富鈞所按壓之物即為扣案電子感應線之遙控器,其走出 室外即在與室內之B男一同測試遙控器及電子感應線之功能 是否正常。渠等已確認測試成功後始離開現場,本案雖未扣 得遙控器,而無法查得具體設定增加之重量,惟扣案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經許富鈞現場測試正常且已干擾地磅電腦設備, 自堪認定。且唯卡樂公司就電子感應線鑑定結果,認係針對 地磅感測器設計的干擾電路,明顯具有干擾地磅電腦設備之 功能。該電子感應線係透過無線遙控器來控制其干擾功能的 啟閉與干擾程度。佐以第一審勘驗筆錄,許富鈞確持有遙控 器測試按壓,不能以未能扣得遙控器,即謂無從認定電子感 應線之功能。另刑法第26條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 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許 富鈞2人所裝設之電子感應線已測試有效,只要配合遙控器 即有操作之功能,僅因員工及時發現而免受損失,此為偶然 未能有效完成詐騙,難謂無危險,並非不能未遂。許富鈞雖 供稱本案主謀係何坤霖云云,惟何坤霖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 難單憑許富鈞片面指述逕認何坤霖為本案主謀。至於許志溪 部分,其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許至上午8時許之短短4小時內 ,與許富鈞有高達8次通話及1通簡訊之通聯,且許志溪於6 時5分許見晚班警衛交班離開後,隨即於1分鐘內(6時6分許 )去電許富鈞,再於1分鐘內(6時7分許)見許富鈞駕車抵 達億昌公司,嗣於6時26分許,許富鈞駕車離開後,旋於1分 鐘內(6時27分許)許志溪再度去電許富鈞,足見許志溪於 案發前後之關鍵時刻,均與許富鈞有密切通聯互動,堪認許 志溪係利用其擔任早班警衛之機會,負責通風報信而與許富 鈞裡應外合,使許富鈞及另2名不詳男子得以避開其他警衛 順利入內犯案。再參以許富鈞駕車抵達億昌公司後,直接將 車輛停放在公司門口警衛室前;其嗣後在地磅室外以遙控器 測試電子感應線功能時,也是直接走到警衛室前等情,有第 一審勘驗筆錄可參,衡情倘非與擔任警衛之許志溪有所串通 ,許富鈞顯無可能如此明目張膽將作案車輛停放在警衛室前 ,亦無不加躲藏直接站在警衛室前進行遙控器測試之可能。 許富鈞雖稱:與許志溪並無串通,害怕被許志溪發現,所以 才開別人的車到場云云。惟其倘若害怕遭門口警衛發現,衡 情應不要將車停在警衛室前,而與駕駛何人的車到場無關, 許富鈞上開所述純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許志溪之認定。 所謂「打電話叫人起床尿尿」不過是許富鈞2人事後互相勾 串彌縫之說詞,不足為何以如此密集通聯的合理解釋。所為 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情事 。另林候儀於第一審僅證稱:在地磅電腦設備的荷重感應器 及重量顯示器間之線路,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地磅會稍微 不穩定,重量有點飄忽,不穩定,會影響顯示器的磅數等語 ,並未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未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 。再者,本件雖未扣得遙控器,惟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依 憑其勘驗地磅室內監視器影像,許富鈞於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拿起一物品朝向地磅顯示器並按壓,地磅顯示之數字回復 為0,之後又變動為其他數字等情,因認加裝電子感應線後 係以遙控器控制,自非無據。許富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 林候儀已證稱加裝扣案電子感應線後磅重數字飄移不定,未 能顯示一定之磅重數字等語。則億昌公司地磅室之業務人員 在顯示器數字不斷變動之情形下,實無法得知確切之磅重結 果,無從以不實之磅重數字欺騙過磅的業務人員,亦不可能 藉由遙控增加磅重數字以少報多,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 說明顯有矛盾。再者,扣案之電子感應線,應使用遙控器始 能運作,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並未記載伊是否持有遙 控器,惟其理由卻說明伊持有遙控器,有事實認定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此外,勘驗筆錄記載 「似有按壓動作」,並非 明確,本件為不能未遂云云;許志溪上訴意旨以其僅與許富 鈞認識,係無端受牽連,遭其利用,未與其勾結,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認定其2 人觸犯上開罪名有所違誤。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或對證人證詞任意解 讀,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許富鈞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2人對於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 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無故 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及變更度量衡定程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除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許富鈞2人所犯係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並未獲取財物,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 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不合。另 其2人未曾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無該 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00-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國楨 原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 0 段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三越國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8月30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自88年8月30日起至93年8月30日止,分6 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借款銀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年息1.55%計算(8.05%+1.55%=9.6%),並約定如一期未 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又主債務人嗣未依約清償,迄101年12月14日止 ,尚餘本金77萬6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經渣打銀行 於101年12月14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經以公告方式通知 被告後,幾經催討未果,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並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 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報紙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 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7萬6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9

PCDV-113-訴-2926-202501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曾澤緯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被 告 董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970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0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344元,原告僅繳納3 萬 9709元,尚欠15萬1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9

PCDV-114-訴-67-20250109-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良曄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雲惠鈴律師 被 告 簡佑銘 簡吳連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18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丙○○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簡 秀彥之子,被告乙○○○為簡秀彥之配偶,緣簡秀彥於民國100 年11月14日因中風住院,於101年1月6日出院後即右側偏癱 、失語、無法自理生活,意識能力逐日下降,於101年1月起 即無從再同意他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詎被告甲○○、乙○○○ 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 簡秀彥之同意,於106年7月27日持簡秀彥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簡秀彥之 身分證,前往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復於106年8月1日 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晶片卡,而填寫委託書等相關資料,足 生損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1月20 日至109年12月21日間,未經簡秀彥之同意,持簡秀彥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接續以現金提款及轉帳之方式,提領新臺 幣(下同)共418萬4137元,而侵占入己。 ㈢、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保管簡 秀彥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渣打帳戶)之機會,於109年7月30日自簡秀彥之渣打帳戶, 提領25萬元、3500元現金,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甲○○、乙○○○明知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遺產屬 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 分,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17日持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復於109年12月21日,在郵局臨櫃辦理轉帳,自簡秀彥之 本案郵局帳戶轉帳36萬元,而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足生損 害於簡秀彥及金融機構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㈤、緣簡秀彥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店面(下稱本案 房屋)自107年1月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3萬9000元,自1 09年1月調漲為4萬元,租金由承租人匯款至簡秀彥之本案郵 局帳戶,嗣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上址店面於110年 1月27日登記為被告甲○○、乙○○○、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公同共有,租金亦為渠等公同共有,詎被告甲○○、乙○○○基 於侵占之犯意,未向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說明上址店面租金 流向,而將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關於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甲○○於106年7月27日以代理人身分 辦理更換本案郵局帳戶印鑑,並申請晶片卡,於同年12月18 日重設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要難認被告乙○○○就此部 分有何參與之舉。又證人簡常川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中風 後,自106年起簡秀彥之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統一交予被告 甲○○保管,此事有經過簡淑萍、被告乙○○○及伊之同意等語 ;證人簡淑萍亦證稱:一開始簡秀彥之帳戶均交予告訴人處 理,後來改由被告甲○○管理等語。可徵被告係經家族成員簡 常川、簡淑萍及被告乙○○○之同意始保管本案郵局張戶,其 辦理印鑑變更、申請晶片卡、更改金融卡密碼等行為,主觀 上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關於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均為照顧簡秀彥之開銷、雇用外勞薪資,以及被告乙○○○ 之花費,還有裝修父母的房子、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證人簡 淑萍證稱:簡秀彥當時有請看護,此部分金額應係全數用於 簡秀彥等語。佐以被告甲○○提出之106年6月21日至109年12 月21日帳目明細,可知被告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 提領之舉,然均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日常生活開銷。 ㈢、關於告訴意旨㈢部分:證人簡常川證稱:此筆25萬元款項雖係 轉入被告甲○○之妻帳戶內,然是為支付被告甲○○之妻貸款為 父母裝潢房屋之費用,係為裝潢無障礙空間等語;證人簡淑 萍證稱:為了簡秀彥曾有整修房屋,然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 萬元等語,可認被告甲○○確有自本案渣打帳戶內支出25萬元 用於整修無障礙空間供簡秀彥居住之情。至本案渣打帳戶雖 有於109年7月30日提領3,500元,然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 7月31日即有經存入3,500元,且被告所提出之帳目明細亦記 載「轉存爸郵局帳戶3500」等詞,堪認該筆3,500元僅係被 告甲○○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轉存至本案郵局帳戶,而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亦係用於簡秀彥之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支出 。 ㈣、告訴意旨㈣、㈤部分:被告甲○○雖有於109年12月17日自本案郵 局帳戶提領5萬元,惟該日為簡秀彥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之 隔日,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證稱由被告甲○○負責辦理簡秀 彥死亡後之出院、結清醫療費用等事宜,且被告甲○○所提出 之帳目明細亦記載「109年12月17日 預支醫療費用50000」 。至提領36萬元之部分,依證人簡常川、簡淑萍之證述內容 ,可知簡秀彥生前表示可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供被告 乙○○○使用。將簡秀彥所有之房屋租賃收入亦係經過簡常川 、簡淑萍等人同意作為被告乙○○○養老支出使用,則本案郵 局存款及租賃收入等遺產,為經繼承人會議多數決議,推由 被告甲○○保管,並依簡秀彥生前之意志,指定用途為乙○○○ 之養老費用,自難認被告甲○○、乙○○○有何侵占、偽造文書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26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除原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外 ,另補充理由略以:被害人簡秀彥中風後,意識能力逐日下 降,無法自理生活,其日常開銷外加醫療、照顧費用等均須 由委任配偶及同住家人負責,其照顧者屬受本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形。又本案小額提領屬日 常生活之必須,本無須逐一交代檢附單據,至告訴意旨㈡自1 01年11月20日109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418萬4,137元、告訴 意旨㈢25萬元、告訴意旨㈣36萬元等大筆支出分別係用於簡秀 彥之照護、爸媽之裝潢及結餘移交乙○○○使用,難認有何逾 越簡秀彥之授權範圍。而被告甲○○提領36萬元雖係死後提領 ,惟係承前委任事務處理委任事務終了之結餘款項,誤信簡 秀彥死後仍得踐行其父照顧乙○○○之意願,屬於構成要件錯 誤,難認有何冒名提領之故意。再告訴意旨㈤之店面雖為公 同共有,惟簡秀彥死後尚有配偶即被告乙○○○年邁而需他人 照料,被告甲○○等人與其他子女同意保留作為乙○○○日常花 費,係為履行法定義務所為,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六、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 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 基礎。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委任關係而代 理他人為法律行為,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 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 ,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1、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犯行, 並分別辯解如下: ⑴、被告乙○○○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伊拿給被告 甲○○使用,用於購買食物予簡秀彥食用,至本案房屋於簡秀 彥死亡後即未有出租等語。 ⑵、被告甲○○辯稱:簡秀彥生前將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用於買菜 等家用,簡秀彥中風後,即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後被告 乙○○○因察覺帳戶內款項遭告訴人擅自取用而少很多,即辦 理家族會議,決議將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交予 伊管理使用,因為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晶片卡均在告訴人 處,因此伊即辦理本案郵局帳戶之變更印鑑、密碼、申請晶 片卡;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前伊在本案郵局、渣打帳 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裝修無障礙設施等費用;109年12月21日伊自本案郵局帳 戶提領36萬元係轉帳至被告乙○○○之帳戶內,用於被告乙○○○ 之養老使用;本案房屋尚未分割,簡秀彥死後之租賃收益經 繼承人簡常川、簡淑萍及伊同意,用作被告乙○○○之養老等 語。 2、查簡秀彥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育有4子,分別為長 子簡常川、長女簡淑萍、次子即告訴人丙○○、三子即被告甲 ○○。簡秀彥於100年11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於101年2月間 因併發水腦症,接受腦脊髓液引流手術,後於101年2月出院 返家治療,簡秀彥因上開病理性原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無回復 之可能性,於107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宣告簡秀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乙○○○為簡秀彥 之監護人。被告甲○○自106年6月21日至簡秀彥死亡時止,持 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於106年7月27日將簡秀 彥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辦理更換印鑑密碼、於同年8月1日填 具委託書而申辦帳戶晶片卡,被告乙○○○於109年7月30日持 簡秀彥所有之本案渣打帳戶提領25萬元、3,500元。簡秀彥 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2人、告訴人、簡常川、簡淑萍 為全體繼承人。被告甲○○於簡秀彥死亡後之109年12月17日 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31日自本案郵局帳 戶轉帳36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帳戶內。此外簡秀彥所有 之本案房屋另有出租予他人,租金收入於簡秀彥生前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於簡秀彥死亡後匯入至被告乙○○○所有之台 新帳戶內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被告甲○○提出之帳目明細 資料、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 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政晶片 金融卡申請/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渣打銀行 國內(跨行)匯款單、現金提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145至161頁 、第121至127頁、第106頁、第108頁、第109至111頁、第11 3頁、第67至69頁、第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3、被告乙○○○部分: ⑴、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 人管理;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103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 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簡秀彥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業如前述,則其就受監護人簡秀彥除 購置、處分不動產或將簡秀彥居住之房屋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等涉及重大財產處分事項需事前經法院許可外,其餘財產 上之行為,基於受監護人簡秀彥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有 管理、使用受監護人所有財產之權限,合先敘明。 ⑵、告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簡秀彥將本案渣打銀行存 摺,及簡秀彥之印章、身分證均交予伊保管等語;證人簡常 川於偵訊時亦證稱:106年以前,因為丙○○沒工作跟父母住 在老家,丙○○會載簡秀彥去公司,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因 而均放在丙○○處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查時證稱:剛開始簡 秀彥之帳戶、身分資料均由丙○○處理等語(見他卷第81頁、 第191至192頁、第194頁),考量證人簡常川、簡淑萍均為 簡秀彥之繼承人,其作證時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其中 一方之必要,且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 吻合,堪認於106年前簡秀彥所有之印鑑、本案郵局提款卡 確實由告訴人丙○○管領使用,則被告乙○○○基於監護人地位 ,為簡秀彥之利益,出於管理、使用財產之必要及便利,自 有持簡秀彥所有之身分證,委由被告甲○○辦理更換印鑑、密 碼、辦理晶片金融卡之需要。是被告乙○○○所為,既係出於 為管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之必要所為,其主觀上自無偽造 文書之犯意。 ⑶、告訴意旨㈡、㈣部分:   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購買 簡秀彥食物、醫療、看護,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 142至1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10 6年6月間,被告乙○○○與簡常川商議後,將本案郵局帳戶交 予伊管理,用以支付簡秀彥之看護費、醫療費、食材、寢具 等費用,伊均有帳冊、發票可佐等語(見他卷第138至139頁 )所證述內容,關於本案郵局存摺、提款卡均由被告甲○○持 有管領,無須事前向被告乙○○○商議、取用帳戶資料始得為 之等情節相符,考量被告乙○○○為00年0月出生,於106年時 已屆70歲之高齡,行動起居尚需要子女照料、贍養,是否具 有告訴人所指之於10年內頻繁提領款項取用之能力、體力, 已非屬無疑,且對照被告乙○○○於偵查時之簽名(見他卷第1 44頁)與卷附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他卷 第56頁、第57頁)均有顯著筆跡之差距,是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針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 之舉,有事前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告訴人指稱被告乙○○○有 為參與取款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云云,尤嫌速斷。 ⑷、告訴意旨㈢部分:   觀諸卷附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國內跨行匯款、現金提款單( 見他卷第67頁、第69頁)固有被告乙○○○之簽名,可知告訴 意旨㈢所指之2次提領、轉匯行為,確為被告乙○○○所為,然 被告乙○○○為經本院選定受監護人簡秀彥之監護人,依法對 於簡秀彥所有財產具有管領、處分之權限,其以簡秀彥之名 義,代理簡秀彥為法律行為,製作上開文書,即為有製作權 人製作文書,而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證人即同 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渣打帳戶自106年6月21日起 即由伊保管,取用帳戶內之25萬元款項為修繕簡秀彥及乙○○ ○居住處之二樓,整修為無障礙設施使簡秀彥得以使用輪椅 行動,至於3,500元為轉存至簡秀彥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以 支應簡秀彥日常開銷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的 確是有整修房屋給簡秀彥使用,但整修之金額應不只25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140頁、第196頁),佐以卷附之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7頁)亦確見於109年7月31日有存入 3,500元之情,堪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尚非子虛,則被 告乙○○○自本案渣打帳戶取用3,500元、轉匯25萬元之舉,均 係為簡秀彥之利益,為維持簡秀彥日常生活所需及修繕無障 礙設施以利簡秀彥使用,並無濫用其監護權之情形,是被告 乙○○○基於監護權人地位,為受監護人簡秀彥之利益,管理 處分簡秀彥之財產,應無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自無侵占成立之餘地。 ⑸、告訴意旨㈤部分: 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115 1條、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房屋於被繼承人簡秀彥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被告乙○ ○○、簡常川、簡淑萍、告訴人丙○○、被告甲○○公同共有,則 依照前開規定意旨,關於本案房屋之租賃管理,得由全體共 有人之過半數同意行之。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時證 稱:本案房屋為106年12月出租簽約,租期5年,後來沒有續 約,租金均使用於被告乙○○○身上等語;證人簡常川於偵訊 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金後來用來支應乙○○○之日常花費, 除了告訴人丙○○外,此事有經過伊及簡淑萍之同意等語;證 人簡淑萍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房屋租賃收入經過伊同意給 母親即乙○○○養老使用,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也常常要進出 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41頁、第193頁、第198頁),則以本 案房屋於簡秀彥死亡後之租賃收入,均歸於被告乙○○○所有 ,使簡常川、簡淑萍、甲○○、丙○○免於受乙○○○之扶養請求 等節,已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則被告乙○○○取 用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乙節,為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管領 公同共有財產之結果,並無侵占公同共有人所有權,自難逕 以侵占罪嫌相繩。 4、被告甲○○部分: ⑴、告訴意旨㈠至㈢部分:   證人簡常川於偵訊時證稱:106年以後簡秀彥的本案郵局、 渣打帳戶均統一交由被告甲○○保管,因為當時發生告訴人丙 ○○侵占簡秀彥錢的事情,所以當時乙○○○、簡淑萍跟伊都有 同意改由被告甲○○保管,被告甲○○使用2個帳戶內的金額均 係用於簡秀彥之日常開銷、雇用外勞薪資、被告乙○○○花費 、裝修父母房屋這些等語;證人簡淑萍於偵訊時證稱:一開 始為告訴人丙○○管理簡秀彥所有帳戶,後來改由被告甲○○保 管帳戶,告訴人經手時沒有作帳,也沒有詢問伊等,但被告 甲○○經手時,要用作何用均有作帳,也會詢問伊等,伊的認 知就是郵局、渣打帳戶內的款項均花在簡秀彥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92至194頁、第194至196頁),可知被告甲○○持用、 管理本案郵局、渣打帳戶,為經由家族會議成員乙○○○、簡 淑萍、簡常川之同意,則依其認知,被告乙○○○為簡秀彥之 監護人,對於簡秀彥所有之財產有管領、處分權限,且其他 簡秀彥之直系親屬簡常川、簡淑萍亦同意其為簡秀彥管領、 處分財產,佐以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帳冊資料(見他卷第 145至161頁)亦顯示,其管領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支出於日常費用,且並無顯然違反市價、恣意填載金額 之情形,可知被告甲○○主觀上為受具有代理人權限之人之委 任,於合理範圍內代為管領、處分財產,自無侵占、偽造文 書之犯意可言。 ⑵、告訴意旨㈣部分: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2條前段、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 為經監護權人乙○○○之委任,代理乙○○○處理其基於監護關係 而生之對簡秀彥所有財產之管理權,其委任關係係發生於乙 ○○○與甲○○之間,自無因簡秀彥之死亡而消滅,合先敘明。 ②、觀諸被告甲○○提出之帳目資料(見他卷第161頁),可知被告 甲○○雖有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5萬元,然此係使用於簡秀彥 醫療費用之支出,於繳納款項之後,亦將餘款匯回3萬3,172 元匯回本案郵局帳戶內,而所提領之36萬元則係匯入乙○○○ 所有之台銀帳戶內,佐以卷附之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175頁)亦可見於109年12月21日經匯入36萬元之情 ,堪信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明細資料記載符合真實。則被 告甲○○基於委任關係,代理乙○○○處理監護事務,於簡秀彥 死亡後,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簡秀彥醫療費用支 ,並於簡秀彥死亡後,被告甲○○受乙○○○委任處理之代理簡 秀彥管理、處分財產之委任事務即已終結,其將因委任而管 理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交還予委任人乙○○○等情,即屬於 依其與乙○○○之委任契約,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其簽立文書 提領款項所為為有製作權之人所為,即無偽造文書可言,且 其所提領之款項除支應簡秀彥之醫療費用外,即已全數歸還 委任人乙○○○,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舉,並無侵占之行為。 ⑶、告訴意旨㈤部分:   本案房屋之租賃收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用以作為 被告乙○○○之生活起居需要等情,業如上述,被告甲○○並未 有何取用租金收入之舉,自無成立侵占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 涉有聲請人所指侵占、偽造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自-101-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胡海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明 異議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13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 16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清楚記載,異議人於 89年8月15日(實際應是87年)出境,91年9月9日遭除籍, 且迄今未返回該址居住,顯然該處非異議人之住居所,故本 件送達至已被除籍之處所而寄存於警察單位,自有未合法送 達之違誤。本件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異議人之實際居住地址 ,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已失效之支付命令執行系 爭存款於法不合,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予核發扣押命令,執行 方法及程序自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 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 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支付命令換發 者,執行法院仍得加以審查自不待言,如經執行法院查明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時,自應駁回當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執字第8742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執行名義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基上,本院自得審查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原在86年1 月6日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設有戶籍,89年8月15日出境、 91年8月8日遷出登記、嗣於104年12月6日始入境、105年1月 12日遷入登記,在宜蘭縣壯圍鄉恢復戶籍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20813號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 促字第17399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臺北市○○街00巷0號4樓,非 異議人住居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堪信為真實。從 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8

PCDV-113-執事聲-75-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李宜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世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30萬597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3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08

PCDV-114-補-46-2025010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元魁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0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和平路與勝利路口(下稱 本案事故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本案事故路口左轉,適告訴人吳佳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 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7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1-08

PTDM-113-交易-36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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