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祚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32174、32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部分同時犯屬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 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就前開4罪 之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該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承認,不爭執,沒收部分亦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 117、14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彭督鈞,並因而 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罪,僅係零星販賣,且對象僅1人,獲 利很小,無從與販毒中、大盤相提並論,所犯轉讓及持有毒 品部分,多是自己或朋友施用,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足認 有情輕法重之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提出悔 過書一份),縱認本件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此係取決於檢警偵查技巧,但仍可認被告犯後配合偵查, 態度尚佳,情堪憫恕,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女兒及年邁雙親, 請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及轉讓偽 藥罪,均自白犯行(見偵字第4559卷第209頁、原審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146頁),此部分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供稱本案販賣予曾冠霖之毒品及 轉讓予黃靜慈偽藥來源均為微信綽號「阿鈞」之人(見偵字 第4559號卷第13、16、20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手 機中TELEGRAM以暱稱「萊爾富」與其對話之人即為「阿鈞」 (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09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鈞」 或暱稱「萊爾富」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特定人別之 資料以供偵查機關調查,且被告陳明TELEGRAM中暱稱「萊爾 富」之大頭貼係使用馬雲之照片,經出示「彭督鈞」之照片 予被告指認,被告則稱:有點像,但其認識「阿鈞」比較瘦 ,照片之人有點太胖等語(見偵字第4559號卷第210至211頁 ),可見被告未能明確指認「阿鈞」之真實身分。檢警乃未 能循被告前開供述,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 犯、正犯,已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17日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是本 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 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販賣 毒品、轉讓屬毒品之偽藥及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無 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 鉅,且對象僅1人,然其販賣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另 所犯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行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法院斟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本均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 刑度,至被告所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僅須於各該罪之法定刑或減輕後之法定刑內審酌即足 ,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販賣毒品、轉讓 偽藥及持有毒品,其所涉各節之毒品數量、販賣利潤等犯罪 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先前在園藝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勉 持,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已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品行欠佳,陳明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刑;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毒品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堪認已就被告 各次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所定應 執行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3.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並適當反應在被告量刑,被 告上訴意旨指稱其犯後供出毒品來源,縱未能查獲,因屬積 極配合檢警偵查,仍可供作從輕量刑審酌,另提出悔過書及 與幼女之生活照(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本院衡酌被告 所供毒品來源之資料欠確具體明確,對偵查助益不高,至其 犯後能知所悔悟,並深刻體悟其犯行造成家庭之負面影響, 確實可取,然經本院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已屬從輕,上開量刑事項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惟本案被 告知所悔悟之態度,宜於爾後執行時,由主管機關資為核准 假釋與否之參考,併此指明。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無可採。本案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738-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傑明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高傑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沒收。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 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 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為被告第一次販賣毒品,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非鉅,且未交易成功,並無所得,足認犯罪情 節非屬重大,惡行並不嚴重,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現又懷孕,需被告工作扶養,被告如入 監服刑過久,子女將無以為繼,足認被告犯行情堪憫恕,本 案實屬法重情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即已坦承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然因扣案毒品鑑驗結果尚未 完成,故檢察官係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被告即答稱:「我承認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見偵卷第261頁),嗣鑑驗報告作成,證實扣案毒品 咖啡包內含為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然檢察官並未再偵詢被 告,乃未使被告有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自白之機會;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見原審卷第256、258頁、本院卷 第60頁),自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本案因被告供述查獲共犯或上游林妍柔、林立偉、陳彥烽等 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4日龍警分刑字 第1120025336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嗣林妍柔、林 立偉因共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經判處罪刑在案,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可考(見原審卷 第203至205頁),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 刑,但被告所為,參酌全案情節,顯未達可免除其刑之程度 ,併此敘明。 ㈤、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第 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營利,著手販賣毒品,且 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無從認客觀 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 別可原諒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固非鉅,且犯 行尚屬未遂,其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 其刑,再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遞予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被告所 稱犯後態度、家中生活狀況等,僅須於該減輕後之法定刑度 內審酌即足,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應依累犯加重其 刑之理由,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表明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59至260頁),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亦未釋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狀,是本 院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適用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被告年輕力壯,卻共同販賣混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助長購毒施用之惡風,且施用毒品者若因此染上 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 國家、社會、個人頗有傷害,幸被告犯行經喬裝員警查獲而 未得逞,尚未造成具體毒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 共犯,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 次毒品交易之毒品數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然以:  1.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2.查原判決所載前揭量刑理由,堪認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 刑,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3.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家中生活狀況 等,均為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院認已適當反映於量處刑 度,至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配偶現已懷孕乙節(提出配偶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因原審已量處法定刑之低度 刑,經核尚無足動搖原審量刑。  4.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並非可採。被告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PHM-113-原上訴-27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諭稹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諭稹(下稱被告)於收受原審112年 度易字第859號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因其所提之刑事上訴狀僅載不服上開 判決,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 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 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分別於113年11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予被 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及於113年11月4日依法寄存送 達予卷內被告居所(即臺北市○○○街○段0巷00號0樓)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1、45、43頁)在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不 合法律上程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911-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嘉俊與余英豪(所涉竊盜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7月1日10時45分許,由余英豪騎乘不知情之張瑋玲 (所涉竊盜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894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被告,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前,由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黃大洋所有放置在 停放該處機車上之裝置有行車紀錄器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 臺幣1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逃逸。嗣被害人查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共犯余英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瑋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 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證人余英豪一起去偷安全帽,是證人余英 豪跟我有債務糾紛才講話不實在,監視錄影畫面中機車後座 之男子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余英豪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後座搭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稱之A男,下稱A男 ),行經上開地點,由A男下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安全 帽等情,業據證人余英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 172、191、201頁),核與被害人指述本案安全帽遭竊(偵1 8943卷第9至11頁)、證人張瑋玲於偵訊時證述本案機車係 借予證人余英豪使用(偵18943卷第189至193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18943卷第18至2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 認信實。  ㈡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後座的 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 ,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同日以被告身分則供稱:後 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偵18943卷第125至127頁);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的乘客是被告, 是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 偷的等語(偵18943卷第175至177頁);又於原審審查庭時 陳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我偵查中亂講的,真的不是他 。我當時搭載的是在淡水網咖認識不久的人,我在偵查中是 做偽證,因為我跟被告有金錢糾紛等語(審易卷第170至172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我在警詢跟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沒有講實話,因為我跟被告之前有糾紛,所以我當時才 咬定是與被告共同犯罪等語,其後又改稱:因為這件事情是 我指使被告去拿那頂安全帽,既然是我指使的,所以我認為 不需要把被告也牽扯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4頁),足 見證人余英豪就案發時是否騎車搭載被告到場,並由被告下 手竊取本案安全帽,亦即A男是否為被告一節,前後不一, 證述反覆,其證詞之可信性,已有可議。況證人余英豪曾證 稱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方為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其 是否確實有意誣陷被告於罪,亦非無疑。  ㈢又卷內固有證人余英豪與A男一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照片可憑(偵18943卷第18頁),然觀諸照片中機 車後座之A男,頭戴3/4罩式安全帽,並以口罩遮住口鼻,僅 露出眼睛,難以清楚辨認A男是否即為被告。至於證人張瑋 玲固證稱其與證人余英豪為朋友,有將該車借予證人余英豪 使用,惟坦言無法辨認機車後座之A男究為何人(偵18943卷 第87頁、第191頁),是其證述亦無法作為證人余英豪證述 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余英豪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 告即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 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余英豪共同竊取本案安全帽之犯行,並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 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余英豪於112年5月1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迴避證稱:後座的人我不是很清楚,用這台機車 載的人很多,我不太記得是誰,我知道我有竊取安全帽等語 ;於同日以被告身份供稱:後面的人是我朋友即被告等語; 復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後座乘客是被告,是 被告下手去偷安全帽。我跟被告是兒時玩伴,我確定是他偷 的等語;證人余英豪係向被告之同居女友張瑋玲借得該作案 機車,且當時其等均一同居住在淡水友人住處,顯見其等頗 有交情,證人余英豪在能力所及內迴護被告,並非不可想像 ,原審判決未就證人余英豪全盤證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 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 異、同之情形,反僅以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即認其陳述有疑 ,是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 運用,自難認為適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證人余英豪歷次證述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檢察官 所提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以採為證人余英豪證述之補強證據 ,是無從逕以證人余英豪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63-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詩遠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上訴,原審宣告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92、99、138、18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哥」、「悠悠」、「童棉程」、「HiHi」及其他 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均較不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偵卷第59至 60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1、182頁),合於前揭減 刑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甫滿18歲,然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為賺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他 人財產權造成非輕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林昌翰以分期賠償14萬9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後, 均未依約履行,更難認定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未符。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詐欺集團最末端角 色,犯罪情節與行為惡意實非怙惡不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年方18歲,心智與社會經歷均尚淺幼,且為原住民,求 職謀生較諸一般民眾更為不易,其因一時輕慮,以身試法雖 屬不該,然不論上情一律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 之最低刑對被告論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能詳究 上情,僅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賺取金錢選擇加入詐欺 集團,即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實屬輕率 ,結論亦非允恰。又被告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同 意將其為詐欺集團領取之14萬9000元全數賠付告訴人,實已 竭力檢討悔悟,犯後態度應予正面評價。至和解後被告因家 庭及經濟狀況發生變故,一時無法負擔,原判決據此論斷本 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亦有未當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 「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如 起訴書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份之難度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且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非無 悔意,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 履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既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及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2萬5000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 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再者,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因經濟拮据,無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 卷第205頁),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之量刑基礎 並未變更,而被告所述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且依 前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具有同性質前案等節,足 徵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行為情堪憫恕,若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以感染重感冒為由具狀請假未 到庭,然僅提出藥品明細及收據,難認已釋明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54-20241127-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易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76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毒聲字29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潘易煥(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 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11月1 6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被告住處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殘渣袋2個及分裝勺1支等物,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然經取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 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出閾值而判定為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2080ng/mL】、甲 基安非他命【15200ng/mL】)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77號)(見毒偵卷第30、 58背面、57頁)在卷可稽。又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 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 關,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如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500ng/mL),一般檢出時間則介於2至4天;另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 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 000579號函敘明在案,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自無偽陽 性之可能,是被告於上述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搜索票不應隨便修改,本案係違法搜索 云云,惟查,本案搜索票為原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所核發,上載搜索地址原記載有誤,經更正並蓋有原審法 院校對章,此有上開搜索票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2頁), 則本案搜索票當屬合法有效,員警持該合法有效之搜索票至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無違法之情事,且未見有何事證足資 佐證警方曾為不當之強制搜索,被告徒憑上詞主張搜索違法 ,難認可採。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對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然未獲回應,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 頁)。爰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合法傳喚,傳票上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 願,務必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 將逕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表達有無 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該傳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19頁),考量戒癮治療有賴被告自律遵 期履行,被告卻始終否認犯行,且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聲請人無從安排是否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亦難期被 告能積極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因認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綜合上情後,認被告非接受觀察、勒戒之強制戒癮 措施,不足以戒除毒癮,乃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 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件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於原審裁定送達後,始向原審法院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詢問觀察勒戒意見陳述表」表示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 意見,內容(詳如後述「抗告意旨」)堪認係對原裁定有所 不服,應認有抗告之意思,又其上並無原審法院收文戳章, 因所載被告填表時間為113年10月26日(被告係於113年10月 17日收受原裁定),應寬認合於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人非常確定在北投CID(按指警察局)9樓同意驗尿並完成 裝瓶之時間為晚上7點左右,當時9樓的工作人員皆已下班, 為何檢察官把時間變成下午3時,請調出當天電磁紀錄,本 人將提出告訴辦案不法,各相關人員變造工作紀錄及偽造保 管警員之簽名,警務人員違背職務,意圖將不合法規的檢驗 使其合法,已犯瀆職罪,且辦案的四位員警因違法辦案,造 成伊身體受傷,將提出告訴,審判法官枉法,明知偽證依然 違反工作職權做出不合人權之審判程序,本人也許將提出告 訴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經查: ㈠、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認原審依據卷內勘查採證同意書(勘 查範圍:身體、尿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367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36 77號)等件(見毒偵卷第30、57至58頁反面),認定被告有 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違誤 ,被告否認施用毒品,並非可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犯行遭查獲後,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告 以關於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提供包含戒癮治療在內之 相關協助,並徵詢被告有無意願接受轉介後,自行前往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接受相關協助,固經被告表示:「願意」,( 見毒偵卷第28頁),然經臺灣士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 告到庭,傳票並載明:「如有參加毒品戒癮治療意願,務必 到庭並由本署評估是否適宜參加,若未到庭,本署將逕為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給予被告到庭陳述參加毒品戒癮 治療之意願及進行評估之機會,然被告於113年8月26日簽收 該傳票後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81至82頁、 原審卷第19頁),另原審法院曾詢問被告對於聲請人聲請觀 察勒戒之意見,惟迄至原審作成裁定前,聲請人均未回覆,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㈢、據上,聲請人本於裁量,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且自始 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顯不適宜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並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堪認為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 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核無違法或不當。 六、被告持前詞抗告,然查,被告並未爭執本件確有同意採尿, 亦未爭執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並於偵查中陳明「我有自願 採尿」乙情(見毒偵卷第49頁),而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業經監採人員、會同採 證人員蓋章確認,至其上其餘戳章人員係本案採尿流程之相 關簽辦(核)人員,該等人員於被告採尿時是否已下班,無 關乎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於前揭遭查獲當 日業經同意後採尿之事實,無論確切採尿時間有無誤差,對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是被告徒以員警違法辦案、審判法 官枉法云云,漫事指摘,並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毒抗-443-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武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武明秀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VU MINH TU(武明秀)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3日屆滿,被告雖經原審判決無罪 ,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為外國籍,於偵查 中係經通緝到案,並經通報為逃逸移工,現由內政部移民署 處分停止收容,堪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檢察官陳明仍有繼續 限制出海、出境之必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45、61頁),因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上訴-5930-20241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34、47222、47241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安伯盛(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 當庭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3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 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 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為犯行並未 實際獲得任何所得,實因年紀尚輕,法制觀念欠缺,一時貪 念而犯錯,其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低,並參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後,應認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彌補其等損失, 則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並無前科,目前努力工作,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所為係幫助犯,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2.查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92頁、本 院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爰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刑法關 於幫助犯減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等規定,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 使用,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夠取得贓款,所為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 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主觀上僅是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被告犯行導致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金額非輕,然被告於本案僅是 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實施詐騙的人,尚難將全部損害究責於 被告;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整體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 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 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 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 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然經核並無理 由,理由如下:      1.依原審認定被告從一重處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即法院在前開法定刑範圍內,本得量處刑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且被告適用幫助犯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之 最低刑度再下修,前述被告上訴所稱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僅須量刑時,依刑 法第57條所訂各款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無情堪憫恕而 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查,原 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已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行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情,均為原審量刑予以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被告並自陳其現在沒有辦法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並未進一步提出事證釋明有不同於原審之量刑事由, 是應認原審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 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以勞動服務代替入監乙節 ,本院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本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惟能否易服社會勞動,係於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 決定,非法院職權,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無前科,然本案犯行造成10餘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難 認輕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獲諒解,無從認被告經過 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即無再犯之虞,本案仍有藉刑 之執行,生矯正遏阻再犯之效,是被告請求並予諭知緩刑, 礙難准許。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新蓓偵查起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1

TPHM-113-上訴-4661-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6號 原 告 邱韻洳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附民-1706-20241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04號 原 告 吳宴綮 被 告 安伯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661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吳宴綮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安伯盛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原告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於民 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03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3581號為 審理等情,有原審113年度附民字第90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裁定、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 、11頁)。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 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附民-1804-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