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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541-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相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相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相斐因強盜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 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 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同日判決確定,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 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6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 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 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之宣告刑總和( 即有期徒刑9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8年10月),復參酌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4、5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 編號3為加重強盜罪,係於4日內分別侵害共5名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罪質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惟被害人均不相 同,各罪仍具獨立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 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 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4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717號 編號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4-12-26

CTDM-113-聲-1369-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11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 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 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 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854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定應 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 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 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 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260日),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 規定,不得逾12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 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之普通竊盜罪(共4罪),係於1個月 內侵害共2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2、5、6、7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共7罪),分別係於民國113年1月、2月間對同一被害人實 施進入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屬於 相同犯罪類型者,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 間亦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 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381字第1131018707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7日 ①113年1月2日 ②113年1月3日 ③113年1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①112年11月22日 ②112年11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113年度簡字第561號 113年度簡字第78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5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390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 編  號 5 6 7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 告 刑 ①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2月22日 ②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2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0號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642號 編號5之罪應執行拘役80日。

2024-12-26

CTDM-113-聲-1381-2024122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85號 原 告 彭品瑞 被 告 王佑睿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然 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偵查案號之刑事案件, 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於被告無刑事訴訟繫屬前,即向本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起訴程序顯不合法。又起訴是否合法 ,以起訴時為準,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序,不得補正,即不 得因嗣後刑事部分已繫屬而補正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起訴之欠 缺,惟原告仍得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 此敘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25

CTDM-113-附民-685-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重傷害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辰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高偉祥 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義務律師 被 告 戴永勝 邱柏鈞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33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21號、111年度偵字第5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辰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筍刀、榔頭各壹把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偉祥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邱柏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戴永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緣邱柏鈞與李隆澤素有嫌隙,高偉祥、賴韋辰與李隆澤則有金錢 糾紛,而李隆澤前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許,持棍棒、手槍、 子彈等物前往邱柏鈞位在高雄市永安區永新路之住處尋仇,並經 警查獲在案(李隆澤此部分涉案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0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79號案件繫屬,並於112年9月14日發布通緝尚未到案)。邱 柏鈞、高偉祥、賴韋辰等人因此心懷怨恨,於同月6日晚間,得 知李隆澤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0號訪友時,邱柏鈞即搭乘 不知情之薛佳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與高偉 祥所駕駛戴永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一同前往上址,欲找李隆澤尋仇,其 等4人到場後因見李隆澤欲離開現場,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 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偉祥自李隆澤身後將之擒抱住,使其 無法脫身,嗣賴韋辰明知以筍刀揮砍他人腳部,足以毀敗或嚴重 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對人之身體或健康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重傷害結果,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自戴永勝手上拿過筍刀 後,朝李隆澤之左腳砍去,並造成李隆澤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 害。賴韋辰復持腳銬將李隆澤之雙腳銬住,由邱柏鈞、高偉祥、 賴韋辰等人一同將李隆澤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以此方式限制李 隆澤之行動自由。嗣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戴永勝、賴韋辰欲 前往高雄市○○區○○路0巷0號附近之魚塭,賴韋辰與高偉祥均明知 以榔頭重擊他人手部,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四肢之機能,賴 韋辰仍接續上開重傷害之犯意,與高偉祥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聯絡,途中由賴韋辰提議持榔頭敲打李隆澤雙手,到達魚塭後, 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將李隆澤從後車廂拖出後,高偉祥則表 示要由其動手,並以單腳踩住李隆澤雙手,再手持榔頭敲打李隆 澤之雙手數次,導致李隆澤受有雙手骨折之傷害。嗣後因高偉祥 察覺李隆澤傷勢嚴重,由高偉祥駕駛本案車輛與戴永勝一同將李 隆澤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室外面後逃逸,並將本案 車輛藏至高雄市彌陀區海濱遊樂區防風林內。嗣李隆澤因即時送 醫救治,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李隆澤之一肢以上機能或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後經警方循線調閱 監視器,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獲 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訴卷二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韋辰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高偉祥 、戴永勝、邱柏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李隆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薛佳峻、鄭靜宜、 何承鴻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賴韋辰臉書登入IP位址、110 年10月7日愛菲爾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ED-5730)、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戴永勝)、110年10月9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戴永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110年6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受執行人:邱柏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110年10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邱柏鈞)、110年10月9日同意書(同意人:邱柏 鈞)、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李隆澤傷 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110075 93號函暨李隆澤之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 辦殺人未遂、妨害自由、聚眾鬥毆罪等案調查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1月2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 131400號函暨110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路線圖、蒐證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檢管字第143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南大贓字第214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檢管字第1563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橋院總管字第4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證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以榔頭、筍刀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對他人手部、腿部施 以猛烈外力攻擊,極易砍傷、砍斷組織、血管、神經、肌腱 、韌帶、骨頭,可能會因無法治療,造成器官毀敗或嚴重減 損其機能,而對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結果,又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於事發當時均已成年,於本院 審理時業自承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二第283頁) ,其等認知能力並無低於常人之處,是對於持上開兇器攻擊 他人之危險性,自應知悉,且從被害人李隆澤受傷之部位、 傷勢以觀,其下手力道甚猛,是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既明知 持筍刀、榔頭任意揮擊被害人李隆澤之手部、大腿,有極高 可能會傷及神經、韌帶或肌腱而使其手部、腿部受有機能毀 敗、嚴重減損或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發生,卻 仍決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重傷害之故意,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 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邱柏鈞、 戴永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賴韋辰持筍刀、榔頭對被害人施加攻擊成傷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本質上為共同正犯,惟因針對「首 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作出不同之 規定,故僅限於相同犯罪態樣間之行為人,即同屬「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彼此間,方能形成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邱柏鈞、高偉祥、戴永勝、賴韋辰間,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私行拘禁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 重傷害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賴韋辰、高偉祥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私行拘禁罪及重傷害未 遂罪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當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 處斷;被告邱柏鈞、戴永勝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及私行拘禁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當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 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 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 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 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 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至犯本罪所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犯罪情節態 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 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以其等所為確實已造成被害人嚴重傷 勢,則其等實施手段不知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 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 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 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4人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 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 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重傷害 未遂罪,而渠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賴韋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 出被告賴韋辰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又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 案件復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賴韋辰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裁定 存卷可佐(訴卷一第295至307頁,訴卷二第295至318頁), 堪認被告賴韋辰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又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賴 韋辰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中有相關妨害自由前科,與被告賴 韋辰本案所犯重傷害犯行之罪質雖屬相似,然被告賴韋辰違 反本案犯行之時間點距離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已逾4年 ,而非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立即再犯本案重傷害未遂犯行 ,是尚難逕認被告賴韋辰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是被 告賴韋辰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就被告賴韋辰本 案犯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賴韋辰、高偉祥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而未遂,核屬普通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高偉祥所犯重傷害未遂犯行,業經本院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處斷刑度已自原來之5年 以上有期徒刑,降低至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邱柏鈞 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法定處斷刑度為7月以上有期徒刑。而 被告高偉祥、邱柏鈞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被告高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完畢、被告邱柏鈞尚未賠 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附卷可 參(訴卷二第177至178、249、289、329至331頁),然衡以 被告2人本案犯行,係起因於被害人與被告高偉祥、邱柏鈞 素有恩怨糾紛所致,並審酌被告高偉祥手持榔頭敲擊被害人 手部數次,造成被害人雙手骨折之傷勢,被告邱柏鈞則負責 將被害人抬入本案車輛後車廂,達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害 人係因及時就醫診治,始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是依被告2 人犯罪情節、分工,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尚無從認被 告高偉祥、邱柏鈞分別有何科以本案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 年6月、7月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餘地。被告高偉祥之辯護人及被告邱柏鈞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 鈞因與被害人素有恩怨,被告戴永勝則因高偉祥之召集便隨 同前往分別為本案妨害自由、重傷害未遂等各項犯行,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再以本件有攜帶兇器為之, 且係多人共同犯案,更提高其犯行之危險性,此等事件之存 在及相關資訊之傳布,非但妨害社會安寧,且更直接妨害被 害人之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在施暴過程中受有上揭事實欄所 示傷害,所為之犯行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賴韋辰、高偉祥 所為之犯,雖依想像競合論處重傷害未遂一罪,惟其等攜帶 兇器加深社會秩序之危險,亦有提高量刑之必要,另參以被 告等人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韋辰、高偉祥、邱柏鈞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高偉祥已全數賠償完畢,被告賴韋辰並 有依調解條件定期履行,而被告邱柏鈞雖有達成和解,惟未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訴卷一第329至332頁,訴卷二第177至1 78、24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有其等各 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二第295 至341頁)、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有先前往邱柏鈞住處尋仇 ,被告等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邱 柏鈞未隨同其餘被告將被害人押往魚塭等犯行之犯罪分工, 並參酌其等各自在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暨生活狀況(訴卷二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筍刀、榔頭、腳銬,為被告賴韋辰所有(訴 卷一第279頁),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之腳銬應予沒 收,而筍刀、榔頭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 失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 在被告賴韋辰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車輛,為被告戴永勝所有,且有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罪所用,然上開車輛僅限於該次使用,主要係供其日常生活 代步使用,而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訴卷二第2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刀碎片,僅具證物之性質,非供本案犯罪 所用;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手機1支,為被告邱柏鈞所有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訴卷二第27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刀碎片4片 被害人經手術取出之碎片 2 腳銬1副 3 IPHONE手機一支 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024-12-25

CTDM-112-訴-194-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勗禾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33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682號判決移轉管轄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長期追蹤代號AW000-K112210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為通訊軟體I nstagram(即IG)好友後,嗣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並 知悉A女擔任直播主藉由直播與粉絲互動,從粉絲贈與之虛 擬禮物中獲得報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 日13時許,透過不詳裝置連接網際網路,而以IG私訊A女並 留言恫稱:「我也告訴妳我隨便就可以破壞妳直播」、「我 就看妳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以 此加害於A女財產等方式,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本判決後述退併辦部分為跟 蹤騷擾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為避免本案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本 判決對於A女之上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開對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易卷第34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IG私訊告訴人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然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上開訊息, 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說的破壞直播是指我要去跟官方說 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直播違反規定,且A女在聊天紀錄還有傳 送「來直播間戰哈哈哈」等文字,可見A女根本沒有害怕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在案發前有傳訊息予被告 說「不可以在SWAG說我在TIKTOK直播哦」,事後被告因故與 A女吵架,被告才說要揭露A女之秘密,而A女不能在抖音平 台直播是自己違反平台規定所造成,並非被告所為之「加害 」行為,與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 任何直播平台,也不知悉A女之帳號、密碼,無從登入或阻 止A女於平台的直播,且從A女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僅是與A女間吵架而使用較為激動之言語,難認客觀上 有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且A女在 接收被告傳送「破壞直播」之訊息時,仍有回覆「你是不敢 吧」、「你不是說要來直播間戰」等語,顯見A女並無心生 畏懼,是被告之行為顯與恐嚇之要件不符,無從以刑法恐嚇 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甲○○因長期追蹤A女所經營之網路直播而為其粉絲,2人互加 為通訊軟體IG好友,嗣因甲○○不滿A女有意與其疏遠,於112 年6月10日13時許,以IG私訊A女並傳送本案文字訊息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14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112年6月 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2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直播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直播主經營平台最主 要收入是透過粉絲丟禮,粉絲要先儲值買平台裡面的幣,然 後才能丟禮物給直播主,SWAG的私訊也會有鑽石可以送給直 播主,直播主可以從禮物中抽成。有一段時間我直播到一半 ,有幾個不知名帳號會來直播間講跟被告有關的事情,會讓 我不想直播,我不知道那些小帳是不是被告的,可是講的事 情都是同一個,不管是私訊還是在直播間裡面講,這樣都會 讓我直播不下去。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工作,我難 道不能害怕嗎,這可能會影響我的工作權、收入,且我的直 播內容主要是聊天,需要透過跟觀看直播的粉絲的互動來炒 熱直播間的氣氛,營造特定的氣氛,唱歌或聊天,然後氛圍 開心的話,粉絲才會丟禮物給我,粉絲在我的直播間留言, 也會影響到我直播的節奏。印象中在本案報案後,有一個帳 號來我直播間,直接留言說沒想到你是這種人,沒頭沒尾直 接丟這句話,明顯跟當時直播間的氣氛是不同的,我在直播 的過程中如果有留言,手機會跳通知,我就會看到,會影響 到我直播的品質或節奏等語(易卷第117至141頁)。由上開 證詞可知,A女之職業為直播主,平常係靠粉絲丟禮作為其 經營平台之報酬,且直播中如有粉絲留言氣氛不佳之言詞, 會影響直播之過程,隨之影響A女之收入。再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在A女之直播課金等語(偵卷第54頁),足認被 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稱破壞直播一語,客觀上已有 妨礙A女在平台上直播之意思,並足以影響A女工作情況,可 能導致A女收入減少之情,已具體表達加害A女財產之事,又 在A女線上直播時,以留言等方式加以干擾,亦為被告得以 直接實現之行為,而為惡害通知無疑。又上開內容衡情足使 A女觀覽後,擔憂自己於平台上直播工作時,會遭被告於直 播間惡意干擾,此觀A女於警詢時稱:因為不清楚對方是不 是真的會做出破壞我直播的舉動,讓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 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直播是我的工作,要破壞我的 工作,我難道不能害怕嗎等語(易卷第133頁)可證,顯見 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財 產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行為無訛。又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 息予A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 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且觀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前已基於不滿A女與其疏遠而與A女有所爭執之情形 下,仍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㈣又被告雖辯稱破壞直播係指要檢舉A女的直播違反行業規定等 語,然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同時在兩個平 台間直播是否會違反規定,其向被告表示不可以在SWAG上說 自己在TIKTOK直播,是因為SWAG平台是一個比較偏黃色的平 台,不希望讓其他人知道等語(易卷第119、132至133、148 頁),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行業守則 證明直播業界有禁止直播主同時在兩個直播平台上開直播之 禁業規定,是被告所稱A女同時在兩個平台上開直播違反業 界規定等情,已屬有疑。且自被告所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前後 文觀之,被告向A女表示要破壞其直播後,表示「我就看你 封鎖人快還是我做事快」,而認A女為反制其破壞直播將可 以「封鎖」人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既使用「封鎖」一詞,意 指A女在直播間將其留言或帳號封鎖,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有使用不知名帳號至其直播間留言,干擾其直播等情 較為相符,是被告向A女表示「破壞直播」一詞,應係指在A 女直播間以留言或其他方式干擾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採。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針對被告所傳送之本案文字,有回 覆「哈哈哈」、「你是不敢吧」等詞,可見A女與被告間僅 是互嗆,A女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 係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又自被告與A女間對話 紀錄觀之,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 嫌隙,雙方透過通訊軟體,互以種種言詞,表達彼此之不滿 ,故A女針對被告之訊息回覆「你是不敢吧」等詞,僅能說 明其對於被告之情緒性回應進行反擊,另回覆「哈哈哈」, 亦僅能說明A女係以應付之態度敷衍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尚難據以推認A女對於本案文字訊息並未心生恐懼,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本案文字訊息予A女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 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在直播平台上認識 ,被告進而成為A女之粉絲,卻僅與A女間因故發生爭執,而 接續以IG私訊傳送加害A女財產之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恣 意對A女發洩情緒,顯見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 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以言語恫嚇他人,行為顯屬不該。參 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雖有意願與 A女和解,然因A女表示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願意與被告和 解等語(易卷第45頁),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兼衡 被告所為加害之內容、持續之時間、危害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 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新臺幣6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IG私訊傳送「像妳 前面說的妳的人生妳會自己負責很好,我也很想看妳的人身 會變成怎樣」訊息予A女,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傳送本案文字之訊息截圖影本 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惟辯稱:我 是打錯字,我要打的是人生,告訴人也知道我是打錯字,他 還立刻糾正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把生打錯成 身字,告訴人也有對被告糾正錯字,可知告訴人也明知被告 是筆誤才提出糾正,且既然是看人生,並不是想對告訴人人 生或人身有何積極行為,況告訴人也有糾正被告,並無心生 畏懼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 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雖不以發生客觀上實害之結果 為必要,然必行為人之恐嚇致受加害通知之被害人心生畏怖 ,有不安之感覺而生安全上之危險,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本罪相繩。再衡以 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諷謾罵,你 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 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詞相激,此 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是否 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 、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 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之心等因 素,而為判斷。  ⒉觀諸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先向A女傳送:我也 很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等語,其緊接著下一句便表 示「我想來看看這麼自私的人人身可以過得怎樣」「男朋友 可以交到多好的」,綜合其前後文義,被告前雖以人「身」 一詞,然其後便以「自私」一詞形容A女的「人身」,又接 連表示想知道A女未來交往的對象,是綜合被告前開短時間 內接續傳送之訊息前後語句,被告與A女間先是相互指責對 方欺騙、不遵守承諾等情,被告始傳送上開訊息,足見被告 上開所稱「想看妳的人身會變成怎樣」,其意思應係嘲諷A 女往後生活無法過的順利,客觀文義上已難認有何具體加害 A女生命、身體之情事。或對於A女而言,可能因被告上開語 句而產生嫌惡或不快之感,然由被告與A女上揭前後完整對 話脈絡及情境以觀,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A女之犯意 ,或A女確因被告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等情,自無從單憑被 告有傳送前開訊息予A女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嫌乙節,達到毫無合理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此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658號併辦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112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分別使用通訊軟體IG、抖音 傳送騷擾A女之訊息及在A女直播間留言等方式,致A女因此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被告所涉 跟蹤騷擾犯行,與原起訴之恐嚇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跟蹤騷擾罪所處罰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 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 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 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 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 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 ,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 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 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 ,訂購貨品或服務,此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明文規定 。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併辦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犯行, 然其於併辦意旨中未具體指出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哪一部 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跟蹤騷擾態樣,亦未 見檢察官明確指出訊息內容有何與性與性別有關,且若僅就 上開有罪部分所起訴之恐嚇訊息內容觀之,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顯與性與性別無關,不符跟蹤騷擾之行為態樣。又本 案被告就本案有罪部分所為之恐嚇犯行,係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6月10日因與告訴人吵架,而有劇烈爭執所為的偏激 言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卷第159頁), 是被告上開恐嚇之犯行應係基於一時受激怒之情緒下所為之 犯意,而與上開檢察官所稱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9 日間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非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移送併辦,檢察官饒 倬亞、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TDM-113-易-150-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郭○○( 下稱被告)之證據裁定、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就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具狀提供其與被告於民國11 1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訊息中自承其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係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 等情,與被告於原審審判時所述顯有不同,是不無再次研求 量刑因子之空間而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詞。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避重就輕、充滿瑕疵,且告訴人更 於案發後返回汽車旅館載送被告至高鐵站,實與常理有違, 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告訴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 無任何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㈡告訴人前曾與被告合意為性行為,被告亦有追求告訴人並持 續曖昧關係,然在告訴人向被告借得60萬元後,告訴人即藉 故拒絕被告追求,是以被告案發後向告訴人傳送道歉訊息之 行為,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有為強制性交犯行,僅係為 挽回告訴人所致。  ㈢案發當晚實係告訴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後一同於旅館内 過夜,告訴人入睡前以手機設定清晨5點30分之鬧鐘,清晨 兩人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送被告至高鐵站搭乘高鐵返家 。並非如告訴人所稱之伊先行離去,隔日才來接被告。此由 二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並無被告傳送退房訊息予 告訴人之紀錄,亦無被告於早晨請求告訴人載送之訊息存在 可徵。  ㈣以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 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 皆可推知告訴人並不排斥與被告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實 因被告後續之行為引發告訴人之不滿,告訴人方於事發後近 半年才提起此一告訴。   ㈤告訴人是否有明確以肢體或是口頭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有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之行 為是否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意 志、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仍有疑問。  ㈥告訴人係與被告對立之證人,其證詞證明力顯有可議,又以 對話紀錄可知二人於案發後不僅持續密切往來、互相關心, 更會相約於旅館見面,足見告訴人稱自己案發至今仍時常恐 慌、影響工作等情應非真實,況仍將被告視為親人,實與常 理有違等語。 四、本案適用法律說明  ㈠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經立法院於9 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 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 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以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 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說不就是 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 意,就是不同意!」。  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即為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 使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 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 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 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 「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㈢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 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 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之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 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之爭議點。  ㈣此外,不得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 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 為發生性行為之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 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 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 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 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之責任。  ㈤從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 、未遂之犯行所設處罰規定,雖通稱為「強制」性交罪,然 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無被侵害之審認,不以「至使不能 抗拒」為必要,而在於有無「違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 」,故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他方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  ㈥是以,性交者縱然係婚配夫妻、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甚或 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可受到尊重 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 方無確認性交意願即為性行為之本身,客觀上即造成對方性 自主意思遭受壓抑,使對方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 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成 立犯罪。  ㈦綜上,法院於熟人(尤其是婚配、前夫、同居人、外遇情人 、男友)被訴性侵害事件,自須綜合雙方熟識程度、平日互 動情形、性交動機、所採手段之合理性、事發時間、地點、 性侵過程之求救機會把握、事畢雙方關係之變化、報案時機 、背景等情狀,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予以判斷行為人是否基於明示或性暗示而為性 行為。 五、經查:  ㈠被告並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如附件原審判決所引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均有以肢體抗拒之動作及言詞拒絕之 表述其當時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明確。  ⒉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天你跟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她是否有同意?)我們是合意的,我自己先去檳榔攤買 啤酒回來喝一瓶,然後她後續才買酒回來。我有叫她不要買 了,但她自己又買三罐,兩罐啤酒一罐玻璃的酒,玻璃的是 什麼酒我不知道。啤酒她沒有喝,只喝玻璃裝的酒,我確定 那一瓶是酒。喝完酒之後我們先聊天,後續我們就抱起來過 去床邊,我們睡在一起發生關係,接著被害人去洗澡,然後 脫光光出來我們才睡在一起。(問:你在110 年12月7 日凌 晨一點在汽車旅館跟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口頭徵求 告訴人同意?)我沒有問。(問:被害人有什麼動作,讓你 覺得她同意發生性行為?)她有抱我,沒有其他動作。(問 :被害人有無推你或說不要?)沒有。(問:案發之前,幾 次發生性行為時,被害人有沒有抱你?)中秋節跟國慶時, 她去洗澡、脫光光,睡我旁邊,我就跟她發生性行為,被害 人沒有抱我。(問:中秋節跟國慶時,你有沒有問被害人意 願?)沒有。(問:所以案發這次在汽車旅館時,被害人為 什麼要抱你?)不知道。(問: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沒有抱你 ,就案發這次有抱你,為什麼你會覺得這是同意發生性行為 ?)我想說前一兩次都有發生關係,這就是自然會發生關係 。(問:是不是你自己以為被害人有同意?)嗯。(問:在 前幾次發生性行為之後,你跟被害人語音或文字通訊嗎?) 有。(問:前兩次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害人與你用語音或文 字通訊時,有提過你硬上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至375頁)。  ⒊核以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5月13日止 之LINE聊天紀錄,可見:  ⑴以二人間訊息傳送量而言,被告傳送佔絕大多數之訊息予告 訴人,有藉關心感情問題或恭喜告訴人有男朋友等(見對話 紀錄第33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06:01/08:26內容),未見 告訴人有如情侶般之親暱回應,被告也明白表示二人是普通 朋友(見對話紀錄第36頁所載110年11月16日13:21;第40 頁所載110年11月17日19:06內容),告訴人也回應「朋友 關係裡面不存在親密行為」等語(見對話紀錄41頁所載110 年11月17日19:06內容)。  ⑵直至本案發生之110年12月6日前,二人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有 發展親密關係,甚至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20:34、20:3 5傳訊被告稱:「厭惡」、「非常不爽」(見對話紀錄第53 頁);於110年11月26日11時40分傳訊稱:「我也強調過就 是朋友,你也一再的答應就是朋友」等語;被告也回應:「 沒有一起就沒在一起了」等語(見對話紀錄第55頁)。  ⑶雖告訴人曾於110年11月27日22:54至22:55間傳訊被告稱: 「我沒愛你,但.......我把你當親人看...因為...我謝謝 你把我的父母當親人」等語,然以110年11月30日01:56至0 2:00間被告傳訊稱:「我也會孝順你爸媽的」,告訴人則 回應:「夠了,做人真的不要只是會說大話,愛展氣魄我就 讓你一次展個夠 或許我沒有你這麼厲害有一堆小弟或那些 有的沒的 但是不要忘了,我也不是吃素的」、「要嗆我, 要槓我隨便你 只要你承受的是後果」、「不需要,我的父 母承受不起你的好意」等語,顯見二人關係並未往親密關係 發展甚明(見對話紀錄第61、65頁)。  ⑷110年12月7日凌晨零時3分至4分間,被告傳訊告訴人稱:「 我不會跟你亂來」、「我不會勉強的」、「你要不要過來就 好了」、「我只是要叫你幫我買東西」等語;13時58分許傳 訊稱:「我不會再傷害你的,至於你要過去跟他在一起也沒 關係因為我跟你已經都沒有怎麼任何關係了...我真的很痛 苦我不會傷害你的我在想怎麼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 子沒關係...」;14時19分傳訊稱:「K金的戒指給你,希望 傳地址給我,希望你不要再生氣了,這個時間我不會傷害, 我要給你賠罪,我不會傷害,我要給你賠罪」等語。告訴人 則於同日21時7分傳訊被告稱:「你這個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被告回覆稱:「我沒有輸不起,我要跟 他在一起你就去吧」;告訴人稱:「你就是輸不起」、「笑 話,硬上上完了,現在叫我要跟他就去跟」、「幹,你真是 王八蛋」;被告回覆稱:「我想要你回來我們還不捨得好不 好」;告訴人稱:「放屁」、「笑話」等語。(見對話紀錄 第72頁至第76頁)。  ⑸之後於110年12月8日13時23分,被告傳訊告訴人稱:「現在 開始,不想聽到我的聲音就對了,你回以下,我答應要給你 的東西我都給你了,我也沒欠你錢了,我全部都沒有欠你的 ,我現在只有欠你一個東西而已就是那天晚上碰到你的肉體 」等語(見對話紀錄第79頁)。  ⑹以上可見,被告明知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僅存在無親密關 係之友誼,告訴人亦多次對被告明示二人係普通朋友,但於 110年12月7日凌晨0時3分許,被告以央求告訴人幫忙買東西 為由並強調不會勉強告訴人而希求告訴人前往其住宿旅店後 ,同日稍晚二人對話內容則出現被告自承傷害告訴人而希望 彌補以寄送K金戒指等,告訴人亦直指被告「硬上」,被告 就此並未反駁,甚至於翌日自承觸碰告訴人身體等,以一般 人正常理解文義射程範圍而言,均可認定被告係因有不顧告 訴人意願而侵犯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而有前述之彌補反應,此 以被告前揭自述之本案前二次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並未經 告訴人傳訊直指其「硬上」等詞益得其徵。  ⒋以上可見,被告為本案性行為之前,並未徵得告訴人明示同 意,告訴人亦無任何性暗示行為,被告僅係為發洩自己性慾 而藉口使告訴人返回其住宿旅店後為本案性交行為。  ⒌準此,以前揭對話內容所顯示告訴人既明白與被告僅屬普通 無親密關係之朋友,因保險事務而應被告央求而至其住宿旅 店及卷內事證,堪認告訴人所證述其於本案性行為前有以言 詞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表達拒絕性行為之意願,被告在告訴 人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動作前即為本案性行為,可見 被告當時為發洩自己性慾而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拒絕意願。  ㈡被告既未基於告訴人明示或性暗示之意願而為本案性行為已 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⒈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具有肢體親密或金錢借 貸關係,也不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其家人有經常往來並贈 送物品、生活照顧等往來,告訴人本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 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不因 沉默而視為同意,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主動購買酒類、單獨 駕車至汽車旅館與被告會面、主動喝下多於被告數倍之啤酒 量、與被告談心之種種行為,均不足以認為告訴人已明示或 暗示同意任由被告為性行為之意願。  ⒉綜合以本案性行為發生前,被告明知且經告訴人屢次表達二 人無發展親密關係之友誼,既無徵求告訴人明示同意,亦明 知告訴人並未表現出與性有關之暗示{即任何相同於〔被告自 稱(但告訴人否認)之前與告訴人合意性行為〕之舉止},依 社會一般通念之判斷,任何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均可認知 到自己當時並未取得告訴人性行為之合意,然被告仍逕顧己 發洩性慾而對告訴人為性行為,足見其當時係基於侵害告訴 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欲而為本案性行為,參諸前揭說明,告 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之事實明確,不因告訴人事後是否 與被告留宿旅店或為被告設定鬧鐘、一同退房後由告訴人載 送被告搭乘高鐵返家等而有影響,遑論藉此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六、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犯行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 的性慾,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 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破壞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 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但 否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告訴人,犯後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㈡從而,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與告訴人對話時所自承之收入及 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子女之情,顯與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月 收入約3萬元,自己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不同(見原審侵 訴卷第196頁)乙節,核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稱:受雇 賣海產,按日以1500元計酬,小月做20天,大月30天,離婚 ,3 個未成年子女(國中、國小五年級、三年級),小孩跟 我住等情(見本院卷第377頁)亦均稍有不同,然此均屬被 告自陳之犯罪行為人屬性之量刑因子,縱有差異,核以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為重,雖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重判被告等意見,綜合陪同人 表述其所知告訴人與被告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 )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認為原審量 處之刑度尚合責罰相當原則,自無因而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 要,是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情亦不足以為往上變更原審判決量 刑因子之事由,是衡以本案情節及原審審酌之上情,堪認原 審判決量刑尚屬允當,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刑度,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郭○○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代 號AV000-A11117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郭 ○○因A女為之規劃的保險文件授權書一事,於110年12月6日2 3時許南下高雄,A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郭○○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000號房(下稱旅館) 投宿,並取出文件請郭○○簽名,因郭○○藉詞推拖,A女乃先 行離去返家,之後又接獲郭○○請求為之購買晚餐、啤酒簡訊 ,於翌(7)日1時許,再度前往御宿汽車旅館,A女進入旅館 房間後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郭○○開始與A女聊天,雙 方邊飲啤酒邊聊天過程中,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 將毫無防備之A女自沙發上拉起並推向床邊,A女往床上倒後 雖掙扎起身,仍不敵郭○○之力道,郭○○更趁隙壓制雙手、脫 下A女之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予以強制性交 得逞。完事後,A女趁郭○○進入浴室清洗時迅速離開現場。 嗣郭○○不時提起此事、騷擾A女及家人,致原想隱忍之A女不 堪心理壓力,遂於111年5月18日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A女、B女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侵訴卷第122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 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 為,我沒有強制A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與A 女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到兩人有像一般男女朋友說話的口吻, 且被告非常嬌小,跟A女一樣高,被告沒有辦法把A女甩到床 上,A女係因為欠被告債務不還才去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應 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110年12月6日當天係因保險簽約一事相約見面,A 女攜帶文件駕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被告至旅館投宿後,取 出文件請被告簽名未果,A女則先行返家,之後又接獲被告 之訊息,復於翌日1時許再度前往旅館,A女進入旅館房間後 先處理保險文件簽章等事,被告與A女邊飲啤酒邊聊天,2人 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於當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搭乘高鐵;後於111年5月18日A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提起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18日查訪紀錄表 (查訪地點:御宿汽車旅館)、111年8月7日職務報告、住 宿登記表、○○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字第11 20002256號書函暨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1日○○人身保 險要保書3份(要保人:郭○○)、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112年 8月29日御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請我幫他自己跟3個小孩規劃保 單,因為授權書上的印鑑章沒有蓋清楚,被告下來高雄親自 簽名,他搭高鐵到高雄的時間已經是110年12月6日23點多了 ,我開車帶文件去高鐵給他簽,他跟我說已經很晚沒有回程 車可回去了,他要我載他去找住的地方,我用網路搜尋到御 宿汽車旅館就開車載他去,錢是他付的,因為文件還沒簽我 就跟他進去房間,文件給他後我就先回家洗澡了,他又打LI NE給我說他還沒吃飯,問我等一下去收文件時是否可以幫他 帶晚餐,於是在110年12月7日凌晨1點至1點半間我去的時後 有幫他買晚餐,我發現他文件都沒簽我有教他怎麼寫,他跟 我說因他官司纏身怕被警察臨檢不敢一個人住,我跟他講應 該不會這樣,他就一直纏著我說不然就陪著他聊天到天亮, 然後載他去坐第一班高鐵回去,在聊天過程中他強制拖我上 床,我有跟他拉扯,因他力道比較大我是被他甩到床上去的 ,他強行將我的外褲連同內褲拖掉,我一直叫他滾,並用腳 撐他、用手推他,因他力道大我根本沒有辦法掙脫,他自己 拉下褲子沒有完全脫掉,就直接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 性交。他都沒有問過我是否同意,我也沒有同意他這麼做, 在他拖我的過程中我都有反抗,我有用手推他,用腳撐住他 抱持距離,還有用腳踹他,後來我被他押到無力反抗而遭他 性侵得逞,且過程中在我反抗他時被他打了一巴掌等語(見 警卷第13至20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抵達旅館後他有拿出 章讓我幫他蓋契約,他簽完資料後,我本來要離開了,他就 開始跟我聊天,聊我現任男朋友,還跟我說他把我當家人看 ,因為他之前也會寄東西到我家,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坐在沙 發跟他聊天,被告坐在沙發對面的高腳椅上,然後聊天過程 就有開台啤啤酒一起喝,我有喝啤酒,他只有喝一杯,剩下 一瓶半都是我喝掉,然後我們就繼續聊天,被告就走過來拉 我的手把我拉起來,我問他要幹嘛,他就拉著我往床的方向 走,我就開始推他說不要碰我,接近床的時候他就把我甩上 床,當下我措手不及,我掙扎要起身,被告就甩我的臉,他 的力道很大,且我有喝酒,所以我起不來,被告就脫我的牛 仔長褲及內褲,他也脫下他穿的運動長褲及內褲,然後我的 手被他壓住,我試著用腳踢他,但是因為我的褲子只被脫到 大腿一半,腿就被褲子卡住無法掙扎,當下他把我的大腿往 上抬,我的臀部及下體就對著他,他就直接插入,結束之後 他就起身去洗澡,我就起身把褲子穿一穿拿了我的包包離開 、當下我覺得很丟臉,就自己開車離開,只想趕快回家洗澡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7月份 我跟他認識買漁貨開始,他就一直表示要追求我,但是他的 說話方式一直讓我沒有辦法接受,尤其是10月份11月份下來 的時候,因為他每天都會有動輒數十通上百通的簡訊、電話 、LINE等等,但那個時候我有跟他說我認識了一個男生,我 覺得我可以嘗試跟那個人交往,然後他那一天就試著站在一 個好朋友的角度要我講一下我認識的人,然後他幫我評估這 個人能不能跟我在一起怎樣,他就是用這樣的方式在那邊聊 、在喝酒的狀態,他本來是跟我面對面坐著,後來他一直不 斷追問我認識的、還有我前夫家的一些狀況,可能是有一點 情緒,所以其實在那個當下我自己有點難過,然後我有哭了 ,然後在那個當下他有到我旁邊蹲著半安慰等等這樣子,很 清楚的是他那天一開始有拉我的手,我跟他說「你不要碰我 ,因為我們沒有什麼關係,就純粹你今天是下來寫資料的」 ,我那天沒有喝很多,但那天有提到我自己的家庭狀況及認 識男朋友的事情,所以情緒上就有點不太好,他那天到後來 就拉著我往床那邊走,但我有推他,我有拒絕他,甚至我有 去掰開他的手,但是他就是直接強拉著我到床上去,一開始 是推著我往床上倒,因為他的力道比較大,他壓著我的肩膀 ,我有嘗試著幾次要坐起來、他開始試著去拉我的褲子,因 為他的力道真的很大,我去推他但是沒有…,然後那天在拉 扯的過程裡面,他有動手打我,因為我有喝酒,當下情緒有 點大,因為他一直壓著我,到後來他扯了他自己的褲子、我 推他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不要,你起來」、被告有把我的 長褲拉到我的大腿處,他用他的身體壓在我兩腳中間的褲子 上,所以我的腳根本就沒有辦法動,過程沒有很長,然後他 就起來,我就滾到另外一邊的床邊趕快起來把褲子穿好、他 就去洗澡我就離開旅館、隔天早上他打電話說他叫不到車要 去坐高鐵,在那個當下我只能硬著頭皮再回去接他、後續被 告一直不斷地騷擾,天天的訊息、電話,一直到大約是111 年1、2月,我跟B女講到這件事情,B女那時候有罵了我一頓 ,為什麼不早點跟他說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52至159頁)。 由上可知,A女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往旅館之 理由以及過程中被告與A女在旅館飲酒聊天,被告突以手拉A 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其大腿處,不 顧A女以口頭表達及以手、腳推拒之方式拒絕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後A女有先離開旅館,待早上被告再 次撥打電話請求A女載被告前往高鐵站搭車時,A女又返回旅 館載被告離去等情,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倘非A女親身經歷 ,自難以詳述上開具體被害情節。  ㈢佐以A女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與被告間尚有保險合約等業務上 往來,難認A女會隨意杜撰遭他人性侵等自損名節,甚至可 能導致原本的工作受到影響等不利益之行為。況本案發生後 ,縱有友人B女建議其報警處理,A女仍無提告追究之意,而 係被告於案發後仍不斷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 旬毀損A女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一節,業據A女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侵訴卷第172頁),並有刑事簡易判決( 字號詳卷)、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佐, 顯見A女並無預謀或刻意製造事端,如非確有此事,A女當無 須大費周章設詞構陷被告,致使自己奔走於司法程序之理甚 或面對他人異樣眼光之風險。是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可 採信。  ㈣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 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 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 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 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 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 ,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 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 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再者,性侵害案件有其秘 密不公開之特殊性,且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情況下 發生,是縱使如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訴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但亦因考量 上開特殊性,況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 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另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 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 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⒈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多次於LINE對話中向A女表示: 「至於昨晚的事情我真的很痛苦,我這輩子沒辦法換你」、 「我沒有要跟怎樣我不會再傷害你」、「希望你不要再生氣 了我不會傷害你我要給你賠罪」、「我這輩子做了一件壞事 情不該做的事做人也沒有意義了」、「我做了一件傷天理的 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等語,A女也持續向被告表示「你 這人就是輸不起 昨晚才會硬上」、「你認為從昨晚後我面 對你還會高興得出來嗎」等語,並有A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 錄文字檔及翻拍頁面附卷為憑(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73至 76頁),若被告確實未對A女實施上開強制性交行為,被告 為維個人清譽,自應立刻斷然否認此事,詎被告非但未予否 認,反而一再向A女道歉,更表達願補償A女,以尋求A女諒 解,顯見被告自覺有愧A女,始為上開陳述,益見被告確有 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⒉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A女約在111年1月上旬近1月15日之 間的時候跟我講110年12月他被被告侵害,平常我跟A女聯絡 都是經由LINE,111年1月上旬的時候我好幾天都傳LINE訊息 給她,她都已讀不回,我打LINE電話給她也不接不回,所以 我覺得很奇怪,直到我打LINE她有接聽後,我問她為什麼打 LINE跟電話給妳都不回,她才告訴我她遇到一件事然後她就 又停頓了,於是我再追問她到底是發生什麼事,她才告訴我 她在汽車旅館被被告性侵害的事,被告跟她說要下來了解保 險內容並要在高雄過夜,還說不敢一個人自己在汽車旅館過 夜,A女說她在旅館內跟被告講解保單內容後,被告要求A女 陪她聊天,後來二人都有喝酒,A女就被被告性侵害等語( 見偵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我問A 女,他才講出來的,因為我有發現A女那時候的精神狀況不 是很穩定,然後講話都不是很OK,我才逼問A女,因為A女的 個性不是會去主動講什麼事,我發現A女是已經在對話好像 有點恍神那種,話要講不講,我覺得A女已經不太對勁,所 以我才一直逼A女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就直接講、A女也猶豫 了很久很久,那一次我們電話講了非常久,他才講的、他講 話是整個發抖的,後來見面的時候有再談到這件事情,A女 說那個時候根本不知道該怎麼做、他講這件事的時候是有哭 ,沒有生氣,就整個很驚慌失措,A女跟我之前還沒發生事 情之前認識的他,就是變得很膽小,我們還有一起出去,A 女晚上都不能關燈,他說他沒有辦法睡,而且他整個精神狀 況是變非常差的、我是第一次看到A女因為男生對他有不禮 貌的行為然後情緒失控的情況等語(見侵訴卷第178至183頁 ),可認A女所述其有將遭被告性侵之情告知證人B女一情, 應屬可信,且可證A女於案發後其個性上有所異樣,而經追 問並描述此事,仍有不斷哭泣、驚慌失措之情形,及案發後 個性變得膽小,無法關燈睡覺等情,復佐以A女於本院審理 作證遭被告侵犯之過程時,A女有情緒激動、不斷哭泣之反 應(見侵訴卷第157至160、165、174頁),此與一般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常見之反應相符,足認A 女確曾遭被告侵犯後,描述此情時,有哭泣等情緒不穩定之 狀況,並致身心受到影響,而產生負面情緒反應之事實。  ⒊準此,綜合B女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 足認A女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應屬可信,並有所補強 ,故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之意 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被告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後,A女為何仍答應被告而願意載被告前往高鐵站 、A女於事發後,為何不馬上報案等,純屬A女個人面對性侵 害後所生之反應、情緒控管、權利之行使或選擇之行為,不 能以A女面對侵害後之反應及行為,不盡完善、理想,即反 推被告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事件爆發後,除須於偵審過程中受 到司法機關以涉及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更須承受周遭知情 親友之探究眼光,及有或無意間夾帶檢討(責難)自身行止 之關懷,身心倍受煎熬,是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而採取較為隱 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且與性 相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全然之 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被害人於 遭受性侵後是否報警追訴、驗傷,是否要採取任何保護自身 權利之措施,均須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為保護自己名譽, 或擔心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遭眾人指點而無法維 持原來之工作或生活,甚或害怕加害人之報復等等,理由不 一而足,所在多有,自不能以A女於遭受性侵害後,未立即 向司法機關求助,即認其反應與常情相違。再者,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我覺得很丟臉而且是很難堪的事情, 本來沒有想去提告,是因為被告一直持續騷擾我,還叫人圍 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我可不可以提告等語( 見侵訴卷第161頁),益徵A女於案發時本無意向被告提告等 節,更不能以A女事隔數月才報警一事即認案發時被告與A女 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 告身高僅有160公分,與A女身高相近,被告根本沒有力氣將 告訴人甩到床上去等語。然查,當日A女係於飲酒後,遭被 告壓制在床上進而性侵等情,業經A於偵訊及本院時分別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9頁),則兩人雖身高 相仿,然在A女有飲酒之情形下,被告非無可能對A女進行壓 制,進而違反其意願為性交行為。且被告雖非體型高大,然 被告長期進行海鮮買賣之職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所從事 之工作多以體力為重,是被告縱然身形嬌小,將比其矮小的 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拉至床上進而壓制,亦難認有何悖 於常理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乃係建立在父權體制下 之完美被害人迷思,不足為取。  ⒉至辯護人另稱A女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係意圖借錢不還才提 告本案等語,然觀諸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A女於111年5 月13日曾持續向被告表示:把帳號發過來,我一次性跟你結 清,至於你背地裡搞出來的所有事情,我也不想跟你囉嗦半 句…我5月底一次性跟你結清,至於你做過的事自己要有心裡 準備會面臨什麼結果等語(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390頁) ,更在此之前,A女亦於對話中詳細記載積欠被告多少債務 (詳見彌封卷對話記錄第291頁),可見A女在與被告對話中 仍持續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並詳細記載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等 情,益徵A女並非係不想還錢,始虛構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報 復被告,實難認A女因此有誣告之動機,且A女係因被告於案 發後仍持續以簡訊、LINE騷擾A女,甚於111年中旬毀損A女 所有之財物,A女才報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 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的性慾,而 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破壞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其所為應嚴 予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侵訴卷第204頁 )在卷可考;復參被告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否認 違反A女之意願,並持續以LINE騷擾A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 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原諒及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詳見侵訴卷第196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KSHM-113-侵上訴-67-20241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翁鈴雅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兆國際汽車商行即吳雅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6,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2,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9

CYEV-113-嘉簡調-1049-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保元 紀怡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06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 2、詐欺犯行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偵字卷第198頁),且被 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 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黃正杰、楊盛炘、張道儀及其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按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 ,已如前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經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承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02頁),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2人願連帶給付被害人3,600元,且已當庭 給付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2頁、第  頁)。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文字,可知行為人繳 回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儘早回復財產上所受損 害,而本案被告2人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600元,其金額已超 過其等獲得之2,800元犯罪所得,實已達到返還犯罪所得及 補償被害人之效果,堪認被告2人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共犯黃正杰涉案而查獲該共犯 ,而共犯黃正杰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控盤首腦乙職,有被告 2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1日丁○秀齊113蒞25771字第1139145346號函、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5頁、第5 8頁、第258至259頁、第26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4頁 )在卷可稽,足認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操縱或指揮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之共犯黃正杰,亦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及被害人受害程度,仍不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2人就一 般洗錢之犯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 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2人所擔 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 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 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於偵查 、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 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前科素行(被 告甲○○前有詐欺前科;被告丙○○無前科),暨其等之智識程 度、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育、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 第13頁、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害人就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本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 述,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辯護人固為被 告甲○○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不符緩刑要件,依法 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8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共同獲得之報酬2,8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當庭賠償3,60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60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 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 。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足達 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 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 2 行動電話iPhone Xs max 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新臺幣3萬元 4 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 5 新臺幣10萬1,600元 6 虛擬貨幣USDT,845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0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慕緹」或「慕緹-客服」 )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黃正杰(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飛 機暱稱「貝佐司..Jason」或「Jason」)招攬而加入其組成 之詐騙贓款收水集團成員,又丙○○聽從黃正杰指示招攬楊盛 炘(另案提起公訴)加入擔任收水員。甲○○、丙○○即與前開 收水集團之成員(共有甲○○、丙○○、黃正杰、楊盛炘、張道 儀(另案偵查中))及與黃正杰配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   絡,接受黃正杰指揮並聯繫楊盛炘於特定時間、地點前往向 詐欺集團車手取詐騙贓款後,再聯繫黃正杰繳回之工作,每 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可取得5千元報酬(其中1, 500元作為楊盛炘報酬)。另「陳壘」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再向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0 4月08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六福村主題樂園(新竹縣○○鎮○○ ○00號)將60萬元交與聽從「陳壘」所屬詐騙集團指示之車 手吳雅琪(另案提起公訴)後,吳雅琪再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號。楊盛炘則依丙○○、黃正杰等指示前往上址,向吳 雅琪收取60萬元後,駕駛其母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丙○○2人共同經營、位於臺中市西 屯區寧夏路之洗車場,將款項交付其2人後離去。黃正杰再 只是張道儀於楊盛炘交款時,前往上開洗車場等候。待楊盛 炘離去後,隨即出現向甲○○等人取款,並藉此方式隱匿不法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 行動電話2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核 與證人楊盛炘、黃正杰結案情節相符,且上開詐欺、付款等 犯罪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指述、證人吳雅琪證述無訛。堪 信被告2人自白為真。此外,有「慕緹-客服」與「貝佐司.. Jason」間之對話截圖,吳雅琪向乙○○取款及楊盛炘前往向 吳雅琪收款之截圖等在卷足稽,暨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罪嫌及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 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斷論處。扣案手機2支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犯罪之用,及被告2人犯罪所得2,800元雖未扣案,均 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金訴-1267-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裕松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同欄二第16行所載「1 時37分許」,應更正為「1時33分許」;同欄二第28行所載 「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同日下午2時許,在苗 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五谷街口天橋下某處,」;同欄二第23 行所載「收款收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同欄二第26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所述之本案犯罪過程,可知被告係經「路遙知馬力 」之介紹而與「上善若水」聯繫,再依「上善若水」之指示 ,到場向告訴人李金鸞收取詐騙款項,再交予「上善若水」 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再依告訴人警詢所述,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另有使用Line暱稱「嫻人」、「吳雅琪」帳號 之不詳成年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至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屬私文書 ),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 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 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 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本案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 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6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善若水」透過LINE 傳送圖片給我,我去影印店影印收據及員工證,至於「上善 若水」是怎麼做出來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本案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係被告以「上善若水」製作、傳送之檔案所影印 ,其因影印而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 影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3年4月開始擔任車手取款,去過彰化、臺中、 苗栗竹南、新竹、臺北,總共面交約10幾次等語(見偵卷第 43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6號判決 (下稱前案)亦已論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為避免重複 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 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期間並出示偽造 之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再將款項交予「上善若水」指定 之人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既 已賠償告訴人,應認定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無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 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上善若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204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應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 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 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都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善若水」 聯絡,該手機遭士林地檢署扣押,我向告訴人拿錢時,有出 示工作證及收據,工作證被士林地院沒收,收據交給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頁),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收據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67頁),可知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考量本案工作證及 手機業經前案宣告沒收(尚未執行完畢),且本案存款憑證 之實體物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之宣告。至本案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欄」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偽 造印文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 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被告表示不知「上善若水」如何偽造 上開印文(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該公 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作車手已經拿到3萬元,本案報酬是1 萬元,其他行為我有收到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本院 卷第67頁),參以被告於前案遭查扣大量收據、協議記劃書 、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所收取之2萬元,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扣除事後賠償予告訴人之1萬元(不 含因賠償而發還之1萬元犯罪所得,詳後述),所餘未扣案 之1萬元,爰依裁判時法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1萬元,固屬其從事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 賠償金(見本院卷第91、111頁),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即40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提領金額全數交予「上 善若水」所指定之人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 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廠牌、型號為三星A32之行動電話1支(經前案宣告沒收) 2 本案工作證1張(經前案宣告沒收) 3 本案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6時5分及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之款 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明知並 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工作證出示給 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 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金鸞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裕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之款項,陳 裕松則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善若水」)指示 ,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 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工作 證出示給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 松之名義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李金鸞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領得報酬1萬元。嗣李金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案經李金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工作 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 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吳俞萱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裕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城在線營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佐,被告陳裕松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 與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松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裕松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俞萱亦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 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裕松、吳俞萱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分別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擔任車手, 所分別領取之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 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 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陳裕松、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俞萱之工作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2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裕松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裕松之識別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陳裕松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裕松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陳裕松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3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餘2萬元 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16

MLDM-113-訴-38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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