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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陳曉鳳 被 告 劉立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2-簡上附民-279-20241122-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男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佑男明知銀行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者無向他人 索要銀行帳戶使用必要,並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以ATM提 領詐欺贓款及知悉找工作根本不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生活經驗,依林佑男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家因」之人以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作實名認證採購材料為理由,向林佑男索要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實係詐欺者徵求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贓款人頭帳戶 之藉口,林佑男為謀可能獲得工作及一個銀行帳戶可獲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利益,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工具,亦不違背林佑男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9日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辦之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款卡密碼,容 任他人任意使用郵局帳戶。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 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 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 被害款項的去向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佑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家庭代工,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 是被騙的等語(原金訴卷44頁)。  ㈠經查:   被告於111年5月6日16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在LINE上告知「林家因」提 款卡密碼,嗣「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3人,致3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使全部受害款項皆遭隱匿、不 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11-16 、123-125頁、偵續卷49-51頁、原金訴卷44頁),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 卷143-149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而被告客觀上 有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林家因」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已預見及此,並具有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郵局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主觀心態存在?  ㈡次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名下有中國信託及郵局的帳戶,郵局 帳戶是用來儲蓄,有申請提款卡等語(偵卷12頁);於審理 中供承:我之前找工作時候沒有任何公司或老闆跟我要過提 款卡帳號密碼,在本案發生前,我有聽過詐欺集團,車手會 去提款機把贓款領出來,具體怎麼詐欺的我不清楚等語(原 金訴卷55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便知悉任何人都 可以申辦複數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的功能是用來存提款,並 知悉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會去提款機將贓款提領一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者需要銀行帳戶即「人頭帳戶」概念,更知一 旦將款項自銀行帳戶領出,會產生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之結 果發生。又被告清楚知悉找工作是不用提供任何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的生活經驗。  ㈢再查:  ⒈觀諸被告與「林家因」LINE對話紀錄(偵卷143-149頁)。可 知,「林家因」僅隨口問被告的姓名,講家庭代工的對話只 有初始不到1分鐘(丟2張圖片),且對話不到20分鐘內就開 始向被告索要提款卡,往後之對話(4/25至5/6數天)都圍繞 著提款卡可以領補助、提款卡寄出流程、提款卡如何包裝才 不會損壞、索要及確認提款卡密碼、催促重新辦理提款卡等 事宜上面打轉,幾乎不討論家庭代工的具體內容。而一個徵 才者,不對來應徵的被告作任何學識、技能、品德、有無做 過家庭代工經歷為詢問,只是不停催促寄出提款卡、要求補 辦提款卡,且被告都還不用上工就可以先拿5,000元,「林 家因」之舉措顯然偏離一般面試工作之經驗甚遠,依被告之 生活經驗,被告自能明瞭「林家因」的目標是向被告取得提 款卡,至於被告有沒有能力做家庭代工、是不是真的要做家 庭代工,「林家因」根本不在乎。  ⒉復觀諸「林家因」傳送給被告之代工協議(偵卷141頁),上 載:(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提供一 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3萬元...不 可將乙方的帳戶,用於人頭等一切違法用途...如有違反需 賠償100萬元等語。而一個正派經營之公司或商號,向上游 廠商進貨,豈會不使用自己的帳戶或開立遠期支票來給付貨 款,要向素昧平生、網路上認識的被告索要帳戶,再迂迴存 入款項給付貨款?難道不怕存入款項遭帳戶提供者用網路銀 行轉走?且索要被告帳戶給付貨款的理由是要逃稅,而逃稅 亦為非法行為。又只要提供1張提款卡就可以換錢,最多還 可以提供6張換3萬元,比「林家因」聲稱之薪水22,500元( 還要做約30天,偵卷143頁)還多,而提供提款卡比做一個 月的薪水更多的工作,豈有可能讓人認為是正當工作?另倘 正當合法的公司,豈會需要使用「人頭帳戶」?更不會特別 強調絕對不會將被告的帳戶作為「人頭」使用,否則要賠償 100萬元。故該代工協議顯然偏離一般之生活及商業交易經 驗甚遠,不足使任何一般人包含被告在內,產生任何合理「 合法」之正當信賴。  ⒊又觀諸「林家因」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林家因」以外 之人(偵卷148頁、原金訴卷44-45頁),而要求寄出的人是 「林家因」,收件人卻不是「林家因」,也不是「林家因」 所稱的公司「新宸包裝」。足見「林家因」索要提款卡根本 與「新宸包裝」無關,且「林家因」有刻意隱匿收件人名義 之舉動,倘「林家因」非從事不法工作之人,何必如此隱匿 實際姓名。  ⒋故由被告與「林家因」對話過程中顯露多處偏離常情狀況, 被告實可察覺「林家因」的唯一目標是索要提款卡,且不用 自己提款卡、需要人頭、不願顯出真正姓名之人,應係從事 不法行為的人,佐以被告為高職肄業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 有上開應徵工作不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銀行帳戶申辦容易 、社會上存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款項一但從帳戶領出 即不能或難以追回款項等生活經驗,被告主觀上自能預見「 林家因」以應徵工作為理由索要提款卡及密碼,只是詐欺犯 罪者要取得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贓款工 具的藉口,且被告確實也已預見,否則被告不會對「林家因 」提及「你這照片是真的嗎?」、「因為我有被騙才這樣問 」、「那我在相信一次」等語(偵卷144-145頁),倘被告 全然相信「林家因」、不曾有任何懷疑,根本不會提到是否 相信之話題。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林家因」為索要人頭帳戶之人,仍為了得到可 能獲得工作及補助款5,000元的利益,持續有意忽略上開諸 多違背常情之處,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戶的 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 碼,容任「林家因」或他人可任意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金錢的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 故意心態。  ⒉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林家因」,郵局帳戶亦確 實用於收取及提領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受詐款項,且被告 主觀上有縱郵局帳戶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無所謂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以上詞置辯,惟與被告具有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不符,係 卸責之詞不可採。辯護人雖辯護稱:「林家因」有傳送其他 求職者也有寄卡片給「林家因」的圖片取信被告,有傳送公 司地址及載有「林家因」身分證號碼的代工協議來約定代工 事宜等假亂真方式來取信被告,且被告當時處於經濟壓力, 不能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及有 容任之心態等語。惟本院已敘明,依被告本身固有的智識及 生活經驗,已足預見「林家因」之目的為何,且「林家因」 傳送的圖片及身分證號,均可在網路上隨意抓取。另本院上 揭所論違背常情之處,不需要具備多高的學歷、多多的工作 經驗、多好的家世背景才能辨識,僅需被告屏除心存僥倖之 心態即可辨識,故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能使被告獲有利之認 定。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採,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 法較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為謀個人利益,忽略國民財產可能受害而提供郵局 帳戶供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能減省犯罪成本,輕易獲取、 隱藏贓款及逃避檢警偵緝,並致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受有15 萬餘元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 與任何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被告於警偵審之外顯表現,兼衡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之寄 出,現無證據證明該卡片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該提款卡。 又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 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鄭淞文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鄭淞文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16分 31,135 鄭淞文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網購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33-39、99頁) 2 李佳哲 111年5月9日18時36分 詐欺者向李佳哲佯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始能解除扣款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24分 49,985 李佳哲警詢證述、網銀轉帳頁面、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51-57、59、63、99頁) 111年5月9日19時30分 31,123 111年5月9日19時33分 20,123 3 林姿佑 111年5月9日某時 詐欺者向林姿佑佯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9日19時36分許 19,028 林姿佑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通聯記錄、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33054卷79-81、83、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2

TYDM-113-原金訴-14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仲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2號、113年度執字第612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仲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仲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均有誤載 情形,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罪的犯罪 時間,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13年2月8日前,受刑人復已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定 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略有不同,犯罪時空有所間 隔,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考量受刑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 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 2年10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 併定刑,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聲-365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公訴不受理。 二、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者 ,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林奕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被告與告訴人陳聖勳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 即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證(易卷39-43、47-48頁),故本案應由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另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從事傷害所用之物(易卷42 頁),而現因法律上原因不能再追訴被告傷害犯行,然檢察 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該水果刀之旨(易卷10頁 ),本院即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水果刀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林奕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廷與陳聖勳係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 0○0號2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案發地點), 詎林奕廷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因遭陳聖勳 及其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心生不悅,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下稱本案兇刀),前往案 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陳聖勳聽聞拍門聲 響後前往應門並開啟大門,林奕廷見狀隨即持本案兇刀,往 陳聖勳之左側臉部、左側頭部刺擊4下,致陳聖勳左臉部受 有3道長度分別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 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陳聖勳見狀,隨即徒手將林奕 廷持握本案兇刀之手握住,並呼喊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 前來救援,始順利將林奕廷壓制並奪下林奕廷本案兇刀,隨 即報警處理,警員抵達案發現場後,依法逮捕林奕廷,始將 陳聖勳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救治。 二、案經陳聖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遭陳聖勳及陳聖勳之友人韓世昌、許志健及陳鵬任吵醒,因而持本案兇刀,前往案發地點,先以徒手拍打案發地點之大門,待陳聖勳開啟大門後,隨即持本案兇刀往陳聖勳之臉部揮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其臉部及頭部刺擊,其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3 證人韓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林奕廷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許志健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4 證人許志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被告因手部遭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抓住,且嗣後經其與證人韓世昌協助後,始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6 本案兇刀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9張 證明被告林奕廷有於112年12月17日凌晨5時22分許,在案發現場,持本案兇刀,往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隨即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奕廷手部,並呼喊證人韓世昌、許志健後,成功壓制被告林奕廷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受傷照片4張 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7日上午7時55分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林奕廷持本案兇刀刺擊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臉部及頭部,致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勳左側臉部受有3道長度為2公分、2公分及1公分之撕裂傷、左側頭部則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本 案兇刀1把,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殺人罪之成 立需被告實行犯行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主觀犯意,惟本案 中被告知悉案發現場除告訴人在場以外,亦有他人在場,且 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6日長庚 院林字第1130350253號函(見11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121 頁)所述,僅以被告案發當下所受之傷害判斷,尚難認定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是本案 中被告手持本案兇刀往告訴人臉部刺擊,應僅係一時氣憤之 舉,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本案中被告所為,應 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乃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 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YDM-113-易-1388-202411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GALAXY-A71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重訴-79-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8號、113年度執字第119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丞召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4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雖部分相同,但犯罪時間 並非密接,更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次 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重 大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 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1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302-202411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黃柔瑄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耘門市( 下稱超商)店員,因故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u 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的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21時55分至22時59分間,接續在超商內使用收銀 機掃描器掃描「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每張繳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單條碼共11張,當收銀機出現須收受現 金警示視窗時,黃柔瑄即以未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內而直接按下確 認鍵、推回彈出現金盤之不正方法,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的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 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2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柔瑄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偵卷13- 15、17-20頁、偵緝卷45-46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訴卷40、52、57頁),核與告訴人超商老闆潘俊誠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31-33頁)相符,復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39-53頁)、新進員工基本資料 表、被告與超商店長許嘉云對話紀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偵卷55-59、61-63 、65、71-78頁)、超商店內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79-84 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依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顯示,確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提供繳 費單條碼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掃描繳費單條碼製作不實財產權 紀錄,故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而起訴書就共同正犯「customer ser vice」參與之事實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依職權於不妨害起訴 事實同一性之狀況下補充敘明,以符真實。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製作11筆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 「customer service」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竟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未思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表明從重量刑(原訴卷41、45-46、59頁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倘被告於裁判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 訴人,請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9頁) 。惟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依前所述 ,11個繳費單條碼均由「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故實 際配有犯罪所得並保有處分權限之人應係「customer servi ce」或各張繳費單之應繳費名義人,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分 配並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訴-66-20241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良 (另案感化教育中,借提桃園少觀所) 何昆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良、何昆霖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樹良、何昆霖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欲藉強迫推銷商品方式 賺錢,林樹良、何昆霖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1時10分許,一同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星星按摩養生館,以推銷商品為由,進入店內霸 佔櫃台前沙發休息區座位,故意顯露身上刺青,對店員阮藍玲及 潘湘淇大呼小叫,製造令人畏怖情境,並要求阮藍玲、潘湘淇打 電話通知店主洪嘉宏到場購買商品,阮藍玲、潘湘淇不從,林樹 良再對阮藍玲恫稱:你不打生意也不用做了等語,致阮藍玲、潘 湘淇心生畏懼,嗣阮藍玲趁隙報警,警員獲報後到場逮捕林樹良 、何昆霖,使其2人未能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良、被告何昆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明確(偵卷15-20、37-41、101-103頁),並均於審 理中坦承不諱(原易卷82、92頁),核與被害人阮藍玲於警 詢及偵查(偵59-65、111-113頁)、被害人潘湘淇於警詢及 偵查(偵卷67-70、113頁)、星星按摩養生館店長洪嘉宏於 警詢(偵卷71-77頁)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偵卷79-8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105頁)可證,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本案中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 2人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2人年紀均輕,卻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及體諒 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皆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林樹良之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前於車行工 作、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何昆霖之犯 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任職裝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易-54-2024110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睿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為告訴乃論之罪。 三、被告莊睿苡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楊珮煊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27號   被   告 莊睿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睿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道0號北向41.3公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 故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其同向前車由楊珮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珮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 。嗣莊睿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楊珮煊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睿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珮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照片 數紙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YDM-113-交易-32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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