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經查,乙○○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其因急性呼吸衰竭,已無
自理能力,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
免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裁定選任相對人安置機構護理師為其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
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自幼幾乎
都是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負擔家
計及祖父母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的印象均係吸毒、
服刑,相對人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故相對人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請依法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僅
新臺幣2,251元,未領取年金、勞保給付、社會補助,此有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1740號函、
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5070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3頁)。另相對人因呼
吸衰竭安置於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現正住院治療乙情
,亦經特別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確處
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乙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另有相對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之前科紀錄表,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
至其成年期間,陸續因違犯竊盜罪、搶奪罪及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或入監執行,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則相對人於
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均無法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乙情,應
堪認定,亦足認相對人於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期間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情事甚明,可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家親聲-17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