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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乙○○ 籍設○○市○○區○○街000號(○○ ○○○○○○○○○)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之母,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11月3日返家向聲請人索討金錢後離去,就未曾再返 家,不知去向,聲請人於105年11月9日有向警方申報相對人 失蹤,迄今下落不明,相對人失蹤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詳實 ,並提出戶籍謄本、○○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憑,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相對 人是我弟弟,過去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因此相對 人不能與聲請人同住,我即安排相對人居於○○○○路處所,該 處居住的人員狀況與相對人雷同,相對人年輕時有吸毒史, 有幻想之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5年11月20幾日是相 對人的室友打給我,說105年11月3日相對人買一寶特瓶米酒 頭飲用後就離去未歸,未若平時飲酒後雖晚仍會回來,又相 對人過去飲酒都會打電話要錢,但本次也沒有。相對人返家 找聲請人要錢應該是105年11月3日前幾日的事情等語,與聲 請人所述之情大致相合。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前 案紀錄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105年3月7 日退保後即無就保紀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均查無相對人自105年11月3日以後之紀錄,準此,可認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05年11月3日起失蹤,多年音訊全無 乙情,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 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是本件既經 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 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1-06

TYDV-113-亡-43-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A06 代 理 人 A07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其未成年子女A08(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人A08之母為相對人A02,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因產前一 週仍使用毒品,於救護車緊急產下未成年人A08後送醫住 院,發現相對人尿液中有多種毒品反應,為維護未成年人 A08之人身安全,故由新北市政府於次日予以緊急安置, 嗣並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先後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 。   ㈡未成年人A08受安置後,相對人過往吸毒、居住及就業不穩 定之情形均無任何改善,對於接回未成年人A08回家照顧 亦顯無意願。相對人嗣於112年4月間在住處遭查獲施用毒 品而接受戒癮治療,期間復於同年9月間再因臨檢查獲持 有毒品;相對人無長期固定之住所,訪查及聯絡時常未果 ,關於就業狀況亦語焉不詳,疑無穩定工作,經濟狀況似 不穩定;為提升相對人之親職功能而強制其接受16小時之 親職教育課程,惟因相對人失聯等故,其僅完成6 小時。 未成年人A08安置迄今,社工曾多方鼓勵相對人申請親子 會面,然相對人默然以對未曾有任何回應。準此,相對人 親職教養功能不佳、欠缺保護功能,且無意願提升個人親 職能力,欠缺接返未成年人A08之意願。另相對人親屬照 顧部分,相對人之母已歿,且無手足,無可協助照顧之人 。   ㈢承上所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8之母,卻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顯有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對於提升親職功能 ,因缺乏改善意願,致其親職功能依舊嚴重不足,亦無將 未成年人A08接返照顧計畫。反觀之,未成年人A08現由聲 請人安置,身心發展與安置前之狀況對照,均有明顯之進 步,身心健康及生活適應情形良好。聲請人為臺北市兒童 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專業人力、財力預算等完整資 源,能為未成年人A08規畫穩定、妥適之教養環境,以令 得在安全適當之環境下成長,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並 聲明:⑴相對人A02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全部停止。⑵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⑶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調查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或陳述。 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依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 項亦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A08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 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11 3年第1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 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並有相對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 頁),堪認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於未成年人A08出生後 ,即因施用毒品、經濟狀況及親職能力不佳等情,致未成 年人A08先後由新北市政府、聲請人安置至今,且相對人 不僅從未主動申請探視未成年人A08,更多次無故缺席聲 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顯有對於未成年人A08疏於保護、 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前揭法文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本件未成年人A08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 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親權,為提供未成年人A08安全 、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 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 酌未成年人A08自出生後旋由新北市政府,現由聲請人安 置迄今,並考量未成年人A08之外祖母A09已歿(見本院卷 第45頁);外祖父A10則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到庭等情 (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未成年人A08之家庭支持系統 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福利 業務,具專業人士,並能提供各項社會福利資源,因認選 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8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A08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已有明示。 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A08之親權,並由民法第1 094條第1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以外之人擔任其監護人,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係 掌管財政之機關,具備財政方面專業人士,且監護人既為 同屬臺北市政府所轄之社會局,二者間應較能配合處理 ,本院因認以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末按,本件 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臺北 市政府財政局,對於未成年人A08之財產,在2 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06

SLDV-113-家親聲-243-2025010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更正為「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24小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各該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如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被告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 ,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惟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然濫用藥物施用毒 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或其等主觀上可 能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可增加藥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犯罪事實欄二、㈢吸食方式是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尚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 處。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 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事證有 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 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之執行,並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呂佳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2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3 呂佳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中扣案。 2 殘渣袋1個(未送驗)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中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5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呂佳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268、269、270 、27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包包內扣得玻璃 球吸食器1個,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4月22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3日下午4時 5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受搜索後,在包包內扣得殘渣袋1個,且經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某 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9月4日下午 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佳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2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保-0135 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135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犯罪事實欄二㈠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 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 有犯罪事實欄二㈡扣案物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 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YDM-113-審易-3170-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經查,乙○○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其因急性呼吸衰竭,已無 自理能力,呈現無訴訟能力之狀態,又無法定代理人,為避 免訴訟有延誤之虞,爰裁定選任相對人安置機構護理師為其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 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聲請人自幼幾乎 都是由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負擔家 計及祖父母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對相對人的印象均係吸毒、 服刑,相對人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的義務,故相對人由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請依法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 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親,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2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總額僅 新臺幣2,251元,未領取年金、勞保給付、社會補助,此有 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1740號函、 嘉義縣社會局113年12月6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3005070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41至43頁)。另相對人因呼 吸衰竭安置於嘉義縣私立梅山護理之家,現正住院治療乙情 ,亦經特別代理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現確處 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 7條規定,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相對人則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自幼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乙情,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外,另有相對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述、相對人之前科紀錄表,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 至其成年期間,陸續因違犯竊盜罪、搶奪罪及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或入監執行,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則相對人於 上開案件偵審及執行期間均無法盡其為人父親之責乙情,應 堪認定,亦足認相對人於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期間均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情事甚明,可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3

CYDV-113-家親聲-17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威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5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威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且如附表二所示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1之罪,其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外,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業已以 卷內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且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初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10年11月12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總和共14年6月,加計如附表一8-1號、14-1號 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之有期徒刑15年11 月。是以,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6月至15年11月為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 ,除編號8-1號為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外,其他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於109年9月3日至110年9月29日約1年之期間內所違犯 ,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文而以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9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威德(下稱受刑人)所 犯詐欺等罪觀之,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所為,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除編號8-1為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外,其他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 重詐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裁 定並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 ,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 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受刑人係初犯,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 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應給 予受刑人較輕之裁定,原裁定與刑罰相當性,罪責原則尚有 不符,令受刑人為此犯罪情節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 原則而與社會法律情感相背。懇請鈞長給予悔改向善的機會 ,從新從輕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 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 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 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 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至 7 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 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 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1所示之74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 詳細情形如附表一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法院為附 表一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一所示案 件,都是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確定 前所犯,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一所示案件定其 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一所示 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 15年11月以下定之(附表二所示之曾定應執有期徒刑總和 共14年6月,加計附表一8-1號、14-1號所示各罪宣告刑有 期徒刑3月、1年2月共計有期徒刑15年11月,係本案之內 部界限)。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9年之應執行刑,已適度 給予受刑人酌減刑期,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三)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 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及受刑人日後更生、 回歸社會可能性。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一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外部界限有期徒刑88年4月) ,已經予以減少有期徒刑79年4月的刑期,並無抗告意旨 所稱未大幅減少刑期之情,且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 當。 (四)再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 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 爰予刪除(參照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 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 ,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 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 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 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 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 情狀,結論亦屬妥適,故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 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暨得否易科罰金及易科標準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1月14日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110年9月29日 110年11月12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60號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3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111年2月8日 111年3月16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96號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0月4日 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16日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111年4月20日 111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9號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12月27日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29日 4-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9日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1年4月27日 111年6月1日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37號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29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0號 111年6月14日 111年7月20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569號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8日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2月1日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16號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9月8日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9月8日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8日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9日 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111年12月16日 112年1月18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46號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9月9日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9日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9月9日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9月24日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9月24日 8-1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9月2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17號 111年7月12日 111年8月1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231號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2月24日 112年4月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8號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6日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2日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0日 9-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9-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7日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3日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512號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9月5日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0-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9月5日 1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112年6月15日 112年7月19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58號 1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8日 1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3月18日 1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18日 1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18日 1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1月30日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08號 1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3日 1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2月3日 1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12月3日 1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3日 1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4日 12-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10年3月24日 12-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3月20日 12-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0日 12-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3月20日 12-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3月20日 1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12月17日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2月27日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82號 1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12月17日 1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月5日 1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27日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11號 附表二:本案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歷程與最終內容 編號 定應執刑之對象 定應執行刑之歷程 最終定應執行刑之內容 1 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 ⒈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如附表編號3-1至3-3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⒊如附表編號6-1至6-6所示之6罪,經臺南第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⒋如附表編號7-1至7-6所示之6罪,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⒌如附表編號1-1至7-6所示之21罪經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02號定應執行刑4年6月,並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0號駁回確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附表編號9-1至9-15所示之15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3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3 附表編號10-1至10-5所示之5罪 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4 附表編號11-1至11-9所示之9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5 附表編號12-1至12-18所示之18罪 經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6 附表編號13-1至13-4所示之4罪 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定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5-01-02

KSHM-113-抗-513-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 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吳思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 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 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 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 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電子秤壹台,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思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二、詎吳思蓉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人,以不詳價格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約35.85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3 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不知情友人陳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思蓉等人,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2 丁現4.6公里處攔檢點時,為警發現吳思蓉另案通緝,遂當 場予以逮捕,並於附帶搜索後,自吳思蓉之隨身背包內,扣 得其所有分裝為21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 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 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 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其所有供己秤量上開毒品 用的電子秤壹台在案,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思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時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吳思蓉於112年6月14日第2次警詢時、112年 6月14日偵訊時、113年9月27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22頁、第135至138頁、第281至297頁】,核與其於 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述:「 {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跟兩位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三、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我以後不會吸毒 了。」、「一、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二、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 無關。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法沒 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等語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 2年6月1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涉嫌人:吳思蓉)、檢測儀器照片、 毒品照片、電子磅秤、勘察採驗同意書(同意人:吳思蓉)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吳思 蓉,編號N11203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涉嫌毒 品案通聯紀錄表、吳思蓉毒品案112年6月13日拉曼檢測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7月27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57842號函及附件:林冠 宏所長112年7月25日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 品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6月14日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112年12月1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吳思蓉 112年12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799 號刑事裁定書、江敏113年2月9 日提 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瑞芳分局王耀輝回函、江敏113年4 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及附件:警務員郭信賢回函、法務部檢 察司113年1月11日法檢二字第11300501250號函、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7日基檢嘉清113陳2字第1139005865號 書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瑞刑 字第1133600877號函、113年5月8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00 877號函、吳思蓉113年5月3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 3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 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 年9月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見偵 卷,第39至49頁、第55至69頁、第81頁、第89至103頁、第1 67至172頁、第173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10頁 、第227至230頁、第233至239頁、第247至249頁、第257至2 58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第303至306頁、第30 7至31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11月19日 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6775號函及附件:陳柏全警員113 年 11月10日職務報告書、黃沁錫警員113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55至59頁 】。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 定結果:毒品21包其中其中20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 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1包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 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 捌肆公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0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69913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 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113年8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610138號函及附件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9月4 日新 北警瑞刑字第1133611358號函及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 卷可徵【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65至267頁、第273至2 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事證明確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思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持有 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多次因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仍未記 取教訓,又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包,並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認具有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尚未完全戒除毒癮,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自我控 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 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 鉅,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漠視法令禁制,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 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 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 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 ,若流逸於外,將造成國人健康安全之重大危害,潛在危險 性甚鉅,復衡酌其未能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反覆 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訊、 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述:這件事情我也很後悔,以後我不 會再做了,我以後不會吸毒了,希望原諒我,希望從輕量刑 ,扣案之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毒品用 的,我要丟掉,扣案的毒品是我所有的,我都不要了,請依 法沒收銷燬,我媽媽有來接見我,他說有幫我找火雞肉店面 ,頂下來的,我出去就會創業,希望我接手,我出去有規劃 ,希望可以好好經營這家店,以後不會再跟那些臺北的朋友 接觸,我會回去好好工作等語綦詳,再互核與其辯護人之辯 稱:被告從偵查中被緝獲之後,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始終均坦承不諱,也都配合偵審程序,其實中間在鑑驗毒品 時花了比較多時間,被告當時一邊服刑一邊心中也對於涉犯 本案十分懊悔,在這段偵查期間時常向辯護人說明她的悔改 之意,律師在這段時間內也有留意到,經過刑事審判的處遇 後,她的身體狀況及心態都有極大幅度的進展,不僅已經完 全擺脫毒品的箝制,在對於自己身後的生涯規劃,在提報假 釋時起就有新的展望,因此希望庭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本案雖然被告因為前科之故,有累犯之適用,亦懇請庭上參 酌被告確實悔悟的決心及確實身體力行的態度及作為,量處 適當之刑,以利被告能自新且能返回社會等語情節亦大 致 相符,暨被告自述:我跟媽媽同住之家庭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不聆聽宣判,希望儘速把 我解還回高雄,我要回去開店賺錢,不會再犯了等語之犯後 真誠懇切悔改之不再犯、自我期許回去開店賺錢之決心態度 及作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自新 機會,併啟其日後亦不要再碰觸毒品及違法犯紀害自己,若 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 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 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 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 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 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 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 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 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 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 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 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 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勿以毒賺錢之慣性、改自己 當下一念持有毒品之惡念心,不要一再想碰毒抉擇硬擠入牢 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 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 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 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 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 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 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 嗎?誰無怨無悔照顧自己,試問自己有無怨無悔照顧過該人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至親 貴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 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 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 一念貪毒癮錢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 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 ,才後悔,為時則晚,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 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因此,自己善思反省, 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碰毒、不違 法犯紀之鋤頭耕耘自己心田,就不容易繁殖毒癮慾望,只要 自己不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亦不要誤交損友替人擔 責任,而自己自願學一技之長,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在己身 ,不要比賽存毒癮僥倖在己身,腳踏實地好好正當工作,一 定會有吉祥平安如意收獲,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 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扣案之毒品21包,均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其中貳拾 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 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 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肆公克、純質淨重拾 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上開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4日北容毒鑑字第AA887-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1至203頁、第2 65至267頁、第273至275頁】。因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難以析離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包裝袋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 二級毒品,其中貳拾包之總毛重貳拾陸點伍貳捌伍公克、驗 餘量拾捌點伍貳陸捌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貳零肆肆公克; 另剩壹包之毛重拾捌點肆肆零捌公克、驗餘量拾柒點壹玖壹 肆公克、純質淨重拾參點參柒捌肆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 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 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又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 分,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子秤壹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持有該毒品犯罪所用秤毒 品之物,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述:「電子秤是我的,我自己所有使用的,用來秤 毒品用的,我要丟掉」等語明確在卷,亦有該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因此,扣案之電子秤壹台,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肆拾萬壹仟元,與本案犯行無涉,此據被告 於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供述:「 扣案的錢是我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明確綦詳,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核與本案犯罪均無 直接關聯,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訴-22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336號、第18063號、第2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文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該附表所示購毒 者。陳建文復意圖販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向綽號 「阿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7公克而持有之。 二、陳建文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許,以網際網路向不詳身 分賣家購買仿手槍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3日15時40分許,為 警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26至127頁、偵四卷 第13至21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4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46頁、第78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 人張佑任、胡育南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49至150 頁、第154至156頁、偵四卷第29至30頁、第34至39頁),且 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憑證、被告申設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超商交貨便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模擬槍枝檢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81至182頁、第 189至191頁、偵三卷第81頁、第93至109頁、第112至120頁 、第123頁、偵四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4頁、第6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行為前持有上開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其意圖販賣而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 ,向「阿揚」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7公克,其於同年3月1 3日15時40分許遭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尚有20餘克,堪認附表一編號9所販賣0.5公克安非他命, 應係113年3月10日甫進之貨,則被告於113年3月10日意圖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 項之非法持有模擬槍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3年3月13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3日15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本案模擬槍之行為,屬繼 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 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且無事 證可認其係出於偶發、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顯可憫恕,其所 為既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本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之 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 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 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 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 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模擬槍對於人 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其復無視政府嚴厲 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販賣、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 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 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 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交易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持有本案模擬槍之數量,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 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 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 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模擬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之用,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關於犯罪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 之事項,只須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 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價金,核屬 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 價格 購毒者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6月5日 22時52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15日 18時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20日 19時59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3日 16時51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9月10日 18時36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3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9月13日 7時57分許 被告在桃園市大園區民生南路之統一超商寄出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 2000元 張佑任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8日 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3月10日 4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5公克 3000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3月13日 11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 985元 胡育南 陳建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陳建文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欄二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1018公克,驗前淨重1.8675公克,驗餘淨重1.8366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3包 (驗前總毛重17.1222公克,驗前總淨重16.2395公克,驗餘總淨重16.167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前毛重2.3091公克,驗前淨重1.8733公克,驗餘淨重1.8018公克) 4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3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卷 偵四卷

2024-12-31

TYDM-113-訴-856-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雲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雲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4587、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海洛英放入吸食器的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我是海洛英與安非他命一起點火燒烤 吸食的。」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 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點燃施 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 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 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於尿液初篩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鷹架工、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 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易-2464-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夢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陳夢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 51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 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 ,未能確實反思改過,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判處「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各確 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 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 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 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 量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後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陳述,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卷第23頁、 第27頁、第31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 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 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 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 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 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 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 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 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 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 ,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 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 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 ,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 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 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 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 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 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 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 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陳夢瑋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0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 113年2月1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99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6號。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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