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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佳勳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江佳勳(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上 訴書及於準備程序所述(本院卷第29至30、62頁),均已明 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檢察官闡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 貳、刑之部分: 一、被告行為(民國112年8月1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裁判時法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查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30 、34頁、本院卷第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 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三、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 案之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 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另依本案 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物,有被告繳交犯罪 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自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 有未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之法定加減原因或加減例,與 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內,認原審 誤將此部分納入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查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法定 加減事由,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相關,自應依法比較。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無庸比較,對於前揭新舊法之比較似有 誤會,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 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工作、未婚、家中有兄妹、 父母,家庭經濟共同負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王素玉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前某時,創立通訊軟體LINE名稱「揚帆起航」群組,待王素玉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劉曉倩」、「鴻博客服專員」帳號與王素玉聯繫,向其佯稱透過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代操股票,可獲取高達百分之40之利潤,並須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款項方式入金等語,致王素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江佳勳依「順風」指示,於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在王素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內,假冒鴻博公司人員「楊冠宇」名義,向王素玉收取400萬元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112年8月1日19時2分許 400萬元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第62頁)。 2.告訴人王素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5至19頁) 3.告訴人所提出鴻博公司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45至57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44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7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見偵卷第85至102頁) 江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58-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牛憶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承認犯罪,且有委請家人與被害 人談賠償事宜,原審判決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 罰金諭知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委請家人與告訴人黃昭安談論和解事宜 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佐,足見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與原審並無差別,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有利被告之 因素出現,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 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憶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牛憶原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50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賣水果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汽車行車執照1張、印章1盒等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存摺個人存(提)款及證明之用,具有專屬性,且價值非高,倘經所有人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原存摺即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83號   被   告 牛憶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簡上字第7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30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上開⑤至⑩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4時54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90巷與昆明街74巷交岔路 口處,徒手拉開黃昭安停放在該處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進而竊取黃昭安所有放置在車廂內之 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本案側背包,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 6,000元、郵局存摺1本、汽車行照1張、印章1盒,總價值5 萬6,100元】得手,先將本案側背包內現金取走,繼而本案 側背包隨意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下公園草叢內。嗣黃 昭安發現本案側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昭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側背包,惟辯稱:本案側背包內僅有現金4,000多元,但若告訴人確定有5萬6,000元,伊仍願意賠償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黃昭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將其所有本案側背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嗣後車廂內側背包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側背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黑色側背 包1個、汽車行照1張、印章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郵局存摺1本,倘於裁判 前未能順利尋獲發還被害人,因該等存摺倘經聲請補發後, 即難認有財產上之價值,或可認為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 法上的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4-11-28

TPDM-113-審簡上-239-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更正為「於同 日凌晨4時至5時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經」前補充「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 l)」後補充「(即0.23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本案係以抽血檢驗偵辦,應依血 液中酒精濃度論罪,是檢察官所引罪名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惟因二者列於同一款內,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酒後駕車1次,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 11-12頁),詎被告仍未悔改,而為本案犯行,且其本案遭 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即0.23 3%,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足 認其違規情節重大,且被告駕車自撞後波及他人車輛,足見 其車輛早已失控,危害交通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擔任汽車業務、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   告 賴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晚間零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 1大樓附近某處飲酒,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 000-0000號)上路,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與萬芳交 流道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前車頭衝撞水泥護欄,往 前飛越中央分隔島,擦撞對向兩輛停等紅燈未熄火之車輛( 分別為自用小客車ARX-1506號及營業小客車596-P2號);遭 衝撞之水泥護欄則彈飛擦撞自用小客車(車牌號0000-00號 )。賴緯宏因傷重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經抽血檢驗其血 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33毫克(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6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緯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學檢驗科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 度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11-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華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早上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 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健康路131 號前欲左轉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汽 車在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留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恰告 訴人侯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健康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 狀業已閃避不及,以所駕A車碰撞B車,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 受有右膝撕裂傷(約3公分)併關節血腫、髕骨骨折、雙膝 、左手、左大腿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舌頭擦傷、臉部鈍挫 傷併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DM-113-審交易-4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2號   被   告 陳麗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5月2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 馬偕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廖依雯管領監督、價值新臺幣( 下同)91元之三明治2個(以下合稱本案商品),並將本案 商品藏匿在隨身包包內,另佯以購買香菸1盒結帳後,未將 本案商品結帳逕行離去之際,遭店長廖依雯發現攔下,並通 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依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麗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均已返還告訴人廖依雯,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1-25

TPDM-113-簡-4204-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泓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 車,應予更正),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松江路與南京東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 而應停車禁止通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於疲勞駕駛下貿然闖紅燈,適有楊長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南京東路2段西往 東方向直行駛至,陳泓升因閃避不及而擦撞楊長梃機車,致 楊長梃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腓骨骨折、多處擦 傷、頭皮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楊長梃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至22頁、調院偵卷第24、25頁),核與告訴人楊長 梃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調院偵卷第23、24頁) ,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5、37、39至45、63、6 5、69、71頁、調院偵卷第17至20、29至31頁)。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留在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並於警方到場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75頁),堪認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已連續駕駛長達12 小時,明知已疲勞駕駛卻仍載運瓦斯桶開車上路,並闖紅燈 ,致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 衡量當時於紅燈亮起後已2秒,被告仍為闖越,足見其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對社會安全之危害自不輕,且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骨折程度,亦非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 屬中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得為 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表達有 與對方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而無法 成立和解,故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然因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對其為最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交簡-1394-202411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蓁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蓁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隨意將自己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晚上8時14分許,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博奕娛樂 城」之人,期約以「提供1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2日, 可換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對價,於112年8月8日 晚間7時11分許,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轉運站某置物櫃中,再於112年8月 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博奕娛樂 城」,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博奕娛樂城」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羅允忻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46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第115至1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6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國華、連翊涵、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博奕娛樂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9至45 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 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 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 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 ,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 期獲取6萬元之對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之犯罪 工具,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允忻分別以1 萬6,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5至4 6頁,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第7至9頁);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櫃 臺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 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3頁 ),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國華、羅 允忻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 好。而告訴人連翊涵雖因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和)解,惟其仍可透過其他程序取回所受之損失。是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博奕娛樂城」表示提供1個 帳戶每2天可獲得6萬元租金乙情(見偵卷第23頁、第115至1 16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許國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前某時,在FACEBOOK(臉書)刊登販賣冷氣之廣告,嗣許國華瀏覽後與LINE暱稱「Eva」之帳號聯繫,該人並佯稱:欲出售全新日立變頻冷氣云云,致許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 16,000元 ⑴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許國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立即/預約轉帳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2 連翊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連翊涵並誆稱:續約手機時所贈送之免費hami服務將到期,需依指示操作中止方案云云,致連翊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1分許 49,987元 ⑴告訴人連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3 羅允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下午4時2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id「xc12398」及LINE暱稱「客服專員」、「客服經理」等帳號向羅允忻佯稱:欲向其購買書籍,惟須確認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云云,致羅允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52分許 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⑴告訴人羅允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羅允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0頁)。 ⑶告訴人羅允忻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偵卷第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3至27頁)。

2024-11-18

TPDM-113-審簡-1194-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威 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型號/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蘋果I 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1支 38,900元 2 蘋果I 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 44,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吳學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4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於四下無人之際,趁林威 宇不注意,徒手竊取林威宇放置在地面之行動電話2支(I Ph one 14 Pro Max 128G,價格:3萬8900元;I Phone 15 Pro Max 256G,價格:4萬4900元,共價值新臺幣8萬3800元)。 嗣林威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 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 ,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PDM-113-簡-3979-20241108-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定吉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 路1段(下僅稱路名)第3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6時22分,行經建國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變換行向,適告訴人段熙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第2車道行駛在黃定吉車輛左側,兩車遂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PDM-112-審交易-713-2024110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宣告沒收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 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 告余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不採用關於宣告沒收 認定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撤銷沒 收及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沒收宣告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郝以柔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本案所為,嚴重破壞人與人間友誼及信賴關係,手段惡劣 ,造成郝以柔精神上損害,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積極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其於原審自白非真心悔悟,而 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同被告所犯侵占罪部 分無須負擔罪責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有意與被害 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對被害人劉潤樺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對郝以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及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4月,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將此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侵占、竊盜SIM卡部分價值甚微且已失其效用, 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要無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 約定賠償郝以柔15萬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有本院和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匯款單據可憑,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行為手段 確值非議,原審量處之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亦未敘明原審 有何量刑過輕之具體事由,從而其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審判決認被告對郝以柔犯竊盜犯行所竊取之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 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固屬卓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 元,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目前賠 償之金額已逾所竊物品之價值,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行 動電話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追 徵其價額之宣告,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 四、宣告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理由: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郝以柔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郝以柔15萬元 ,現已依約給付6萬元,而劉潤樺雖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被 告仍表達願賠償劉潤樺1萬元之意,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理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前科素行尚可,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罪手法之惡性不低,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 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確 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5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賠償郝以柔15萬元,被告現已給付6萬元,餘款9萬元應於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賠償劉潤樺1萬元,給付方法由執行檢察官指定。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1-07

TPDM-113-審簡上-13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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