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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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宥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音112執更5 60字第11391178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宥安(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 定,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9月。惟將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抽出另定應執 行刑後,其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 編號2至14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 號裁定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即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 日期)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此 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未逾有期徒刑22年5月,檢 察官所採之裁定組合,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聲明異議人 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 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 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 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 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 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 ,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 定,有各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聲明異議人以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顯屬過苛,主張應將上開 2裁定各罪重新搭配組合,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刑,惟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其聲 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桃檢秀音112 執更560字第1139117875號函在卷可查。  ㈢基此,聲明異議人就上揭2裁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 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載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110年12月2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7 號判決,於111年3月10日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明異議 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 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始屬適法。從而,聲明 異議人執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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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唯澤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76 號、第59662號、113年度偵字第888號、第235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唯澤與李庭維(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由李庭維假冒便利超 商門市主管或總公司人員,致電門市店員,假藉要教導門市 人員鎖卡,要求門市人員列印出GASH遊戲點數卡結帳後,再 將遊戲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再由被告蕭唯 澤提供不知情之錢俊龍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暱稱「 玻璃心Cc」帳號(註冊門號為蕭唯澤申辦之0000000000)供李 庭維將騙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遊戲帳號後,再透過不詳 管道,將遊戲點數兌換成現金後,由2人平分花用,謀議既 定,被告蕭唯澤即與李庭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詐欺手法、分工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式點數 卡之序號、密碼告知李庭維,被告蕭唯澤、李庭維因而詐得 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並透過不詳管道,將之兌換成現金 後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蕭唯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唯澤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死亡乙情,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被害人遭詐欺地點 詐得之點數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1 劉凡綺 (提告) 112年7月12日 15時59分至16時3分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青蔥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2 謝琇婷 (提告) 112年7月12日 21時12分至21時2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105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 鄭衣彤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7時23分至17時29分 苗栗縣○○鎮○○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苑裡新興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5000元 4.5000元 5.5000元 4 李曉彤 (提告) 112年6月30日 14時24分至14時37分 花蓮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益店) 1.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1.5000元 2.5000元 3.3000元 4.1000元

2024-12-30

TYDM-113-易-871-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清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1號;113年度執字第153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清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清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 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 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9日,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3年3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 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 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 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 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 罪間間隔不到9個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經與 附表編號1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31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9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2024-12-25

TYDM-113-聲-409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豐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李蕭阿嫌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 扣案水果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前因妨害公務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 定,其事後未履行緩刑條件,受撤銷緩刑後,又拒不到場接 受執行遭通緝中。丁○○、戊○○乃警員,其等至甲○○住所追緝 通緝犯,乃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脖子乃人體脆弱部分 ,一旦經劃破失血,即有命危之虞,甲○○竟以持刀劃破警員 脖子造成失血死亡,仍不違背本意之殺人、傷害及妨害公務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2住所內,對前來追查通緝犯而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戊○○拒不開門,待丁○○、戊○○請鎖匠 開鎖瞬間,甲○○以右手正握水果尖刀1把,站立於門後衝出 ,對戊○○連續追砍,致戊○○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 性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丁○○見狀奪刀之際,甲○ ○持刀揮舞及不配合壓制,致丁○○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 之傷害。嗣因甲○○之父李崑龍見丁○○、戊○○壓制甲○○,即上 前奪刀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35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辯稱:當下 我無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被告固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全部事實,然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因被告未能 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訴卷一第17至20頁)。而上開緩刑遭撤銷 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執行而遭通緝,112年6月8日 警員戊○○、丁○○依法執行職務前往被告住所地追查被告一 節,則有被告之父李崑龍、被告之母丙○○○於警詢時之陳 述(偵卷第41、45頁)、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偵 卷第119至121頁)、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 141至14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殺害戊○○及傷害丁○○之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 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 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⒉本院勘驗警員丁○○隨身密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訴卷 第37至44頁):     ⑴畫面顯示時間14:14:48至14:15:25間,戊○○及丁○○在 案發地點之屋內並無大聲叫囂或喝斥被告等刺激行為 ,更於鎖匠試圖開門時,持續以平和之語氣向房內呼 喊「李先生開門喔」。     ⑵畫面顯示時間14:15:25至14:15:26間,鎖匠將被告所 在之房間門鎖打開,房門打開之同時,房間內之被告 即高舉水果刀自上而下砍劈戊○○。     ⑶畫面顯示時間14:15:27至14:15:30間,戊○○持警用防 護噴霧劑向被告噴灑並持續後退,被告一方面以左手 阻擋噴劑,一方面右手持刀刺向戊○○上身軀幹部位。     ⑷畫面顯示時間14:15:30至14:15:31間,戊○○退至傢俱 旁並伸手握住被告持刀之右手,被告仍不斷掙扎反抗 並以刀刃面砍向戊○○之右頸。     ⑸畫面顯示時間14:15:31至14:15:45間,丁○○伸手拉住 被告持刀之右手但被告仍持續反抗。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戊○○、丁○○當時均身著警察制服 ,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字樣,被告於房門打開 之一瞬即持刀砍劈門外之人,並在戊○○對其噴灑防護噴 霧劑時仍繼續持刀向戊○○之軀幹砍刺,更於戊○○試圖奪 取被告手中之水果刀時直接向戊○○頸部砍劈,故被告確 有持刀追砍戊○○及不願配合丁○○奪刀之事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在鎖匠開門之前係一人獨自在房間內並無 受到任何強烈刺激,而其竟於房門開啟後即高舉水果刀 向戊○○砍劈,在戊○○向其噴灑防護噴霧劑後仍繼續持刀 刺向戊○○之上身軀幹,更在戊○○試圖奪取被告手中水果 刀時砍向戊○○之右頸,在上開過程中被告始終朝向戊○○ 之人體重要部位攻擊。此外,戊○○於偵查中即證稱自己 到醫院後「有點沒意識了」(偵卷第142頁),佐以案 發當日戊○○經診斷受有「右頸割傷4公分、右手開放性 傷口2公分、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戊○○提出之怡 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頁)可參。足認被告 行為時,係認縱令戊○○因脖頸遭刀刃劃傷而失血致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結果不確定故意(即未必故意),持刀 揮砍戊○○。    ⒌而手臂遭人抓握時,若大力甩動可能使抓握之人因瞬間 不及反應而扭傷,亦有可能因抓握處產生摩擦而擦傷, 此為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丁○○上前握住其右手臂 試圖奪下水果刀之時,大力甩手、扭動,有上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訴卷二第43頁),佐以丁○○當日即經診斷 受有「右手扭傷、左手擦傷」之傷勢,亦有怡仁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可證,堪認丁○○所受上開 傷勢確係被告欲甩脫丁○○之控制時所造成。   ㈢被告確有妨害戊○○、丁○○(以下和稱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 之故意:    告訴人2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欲逮捕被告時,身著警察 制服,制服之正、反面均有「警察」二字,被告持刀抗拒 逮捕且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有卷可證 ,應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公務之故意。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攜帶 兇器妨害公務罪。   ㈤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揮砍戊○○、甩手傷害 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使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犯意所接續 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對戊○○犯殺人未遂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又以同一行為對丁○○犯傷害及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係以 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不同法益及國家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四、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罰。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 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 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 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 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 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甲○○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 裂病),臨床上呈現自言自語、被迫害、被監視妄想並有 怪異行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亞東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84至286頁)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疾 病史,綜合身體狀況、精神狀態之檢查結果及心理測驗施 測結果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 所為,殊值採信。   ㈢再者,被告與戊○○、丁○○素不相識,倘非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情應 無可能對初次見面之戊○○痛下殺手。綜上所述,本院認被 告確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無責任能力,已 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不罰之情形。   ㈣是綜上,被告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再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被告施以強制住院治療( 訴字卷一第286頁),及被告係朝素不相識之戊○○、丁○○發 動攻擊,對於社會潛在危險性不小,且被告進行心理衡鑑時 ,家屬表示被告近年不願正常回診治療,雖由被告之父代為 領藥,但無法確定被告實際用藥狀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39 頁),已難期待被告自行就醫、用藥以控制病情,故依其上 述情狀足認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基於犯罪預防之 目的,為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以避免被告 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並降低再犯風 險,應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 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偵卷第8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卷二第83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M-112-訴-1102-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鄭舜仁(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3年5月 31日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E 室之住處,以社群軟體推特暱稱「甲○○」張貼具有兜售毒品 含意之廣告訊息。上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下稱喬裝員警)察覺後,遂佯裝購毒者 與甲○○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復由鄭舜仁於113年5月3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上址家中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待交易將完成之際 ,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並將鄭舜仁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 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4頁),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 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 33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 論科。   ⒈鄭舜仁於警詢中之陳述(他卷第27至37頁)、偵訊時,及 之證述(偵27146號卷第133至135頁、他卷第103至106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27146號卷第149至154頁) 。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27146號卷第11至13頁)。   ⒊鄭舜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9至45頁)。   ⒋喬裝員警與暱稱「甲○○」對話紀錄(他卷第47至51、67至6 9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34810號卷第91至95頁)。   ⒍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27146號卷第159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53至59頁)。   ⒏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4810號卷,下稱11 3偵卷,第41至51頁、第53至6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鄭舜仁間,就本前次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㈠未遂犯之減輕: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 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被告於偵訊(113偵卷第175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訴卷 第33頁)、審理(訴卷第62頁)時均自白犯行,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⒊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 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 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 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稱其毒品來源係LINE 通訊軟體中暱稱為「跳跳」之人,然僅有此暱稱尚不足 以特定其人別,偵查機關亦無從實施有效之調查,故依 上開說明,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具有高度成癮 性,一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而於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販賣之 價量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程業,現已離婚並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之家 庭經濟情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 -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在推特上張 貼具有兜售毒品意含之廣告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 卷第61頁),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之毒品(113偵卷第61頁)依被告所述係供自己施用( 113偵卷第23頁),又無其他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第2項、第6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訴-914-202412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碩宬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簡上卷第2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李家庭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並非首次犯詐欺罪,且調解期日未到場與告訴人調解,原審 量刑過輕,懇請重判等語(簡上卷第15頁)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 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 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碩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7 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碩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碩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李家庭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現金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74號   被   告 謝碩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碩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致李家 庭陷於錯誤,因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交付予 謝碩宬投資外匯車。嗣謝碩宬並未實際投資外匯車,且經李 家庭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始驚覺遭詐騙,訴警偵辦。 二、案經李家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碩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謝碩宬向告訴人李家庭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後,並未收購任何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等語,嗣後經告訴人詢問投資內容,表示已購買車輛但尚未售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實際上未投資外匯車,卻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外匯車可馬上回本獲利」、「現在要他賣出去才有得拿(錢)」、「等15天啊 15天沒賣就是回給車行 到時候一樣賺一點」、「已經進車了怎麼拿(錢)」、「沒賣就要等」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簡上-577-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韋 具 保 人 蔡明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字第2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蔡 明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受刑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 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10時10分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 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 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亦 經合法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接 受執行等情,此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3252-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賀顯翔遺失之白色包包,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 已取回該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 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周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A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見賀顯翔所有、託由員工張珮蓉代為保管 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存 摺1本、提款卡1張、匯款單1疊)遺留在該處路邊石墩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 將其餘物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由警方處理後續招領事宜。嗣經警通知賀顯 翔領回遺失物品,賀顯翔發現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知去向,訴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賀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陶醉餐酒館股東陳正庭、員工張珮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請員工張珮蓉幫伊 保管該包包,其將包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口後通 知伊,請伊去拿,但等伊於113年1月6日下午左右前往該處 ,發現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證人張珮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 包包拿到店外,和證人陳正庭聊天,後來伊叫計程車,上車 時忘了拿包包,伊一回到家就通知告訴人和證人陳正庭等語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該包包既非出於告 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上址,且告訴人亦未在留置地點,上 開包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包 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包包內之現金共 計3萬6,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有之監視器畫面 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尚難僅依與被告有相反訴訟 利益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庭證述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萬 餘元,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單據,亦與指述金額有 落差,就此證人陳正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班前的周轉金 是2萬406元,營業額是2萬9,950元,相加之後扣掉支出958 、28、2300元,總共為4萬7,070元,但因為有前幾天的支出 沒有記在該單據上,不過錢已經先拿走,所以當日店內留存 實際現金為4萬3,784元,再扣掉留存在店內的零錢7,084元 ,故包包內為36,700元等語,顯見該單據上載資訊亦有部分 與實際留存店內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無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約2萬2700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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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1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達夫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下午2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由 告訴人黃教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向 右偏行,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急性肌筋膜炎、左髖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予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已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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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8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欽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57號   被   告 林文欽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各竊取該店副店長 張朝欽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590元),得手後 逃逸並飲用殆盡。嗣經張朝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朝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朝欽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朝欽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可 憑,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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