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伯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伯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伯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賀顯翔遺失之白色包包,不思報警處
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業
已取回該包,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單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
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悔
意,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業
如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
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3號
被 告 周伯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000巷0號之A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伯倫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
市○○區○○路00號,見賀顯翔所有、託由員工張珮蓉代為保管
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存
摺1本、提款卡1張、匯款單1疊)遺留在該處路邊石墩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包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而
將其餘物品於同日下午1時許,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由警方處理後續招領事宜。嗣經警通知賀顯
翔領回遺失物品,賀顯翔發現包包內之現金已不知去向,訴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伯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賀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證人即陶醉餐酒館股東陳正庭、員工張珮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請員工張珮蓉幫伊
保管該包包,其將包包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權路25巷口後通
知伊,請伊去拿,但等伊於113年1月6日下午左右前往該處
,發現包包已經不見等語;證人張珮蓉於偵查中證稱:伊將
包包拿到店外,和證人陳正庭聊天,後來伊叫計程車,上車
時忘了拿包包,伊一回到家就通知告訴人和證人陳正庭等語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是該包包既非出於告
訴人自由意願而留置在上址,且告訴人亦未在留置地點,上
開包包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拿取前揭包
包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包包內之現金共
計3萬6,7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自現有之監視器畫面
無從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錢數額,尚難僅依與被告有相反訴訟
利益之告訴人或證人陳正庭證述遽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萬
餘元,況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單據,亦與指述金額有
落差,就此證人陳正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班前的周轉金
是2萬406元,營業額是2萬9,950元,相加之後扣掉支出958
、28、2300元,總共為4萬7,070元,但因為有前幾天的支出
沒有記在該單據上,不過錢已經先拿走,所以當日店內留存
實際現金為4萬3,784元,再扣掉留存在店內的零錢7,084元
,故包包內為36,700元等語,顯見該單據上載資訊亦有部分
與實際留存店內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無法執此逕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遽認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差額約2萬2700元。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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