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告知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張淑絹(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閔雄(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張惟敦(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純貞(即張登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玫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藍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8,06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 起訴後,於民國111年2月6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丁○ ○、己○○、丙○○、乙○○,且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5月29日高 少家宗家字第11200076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 ,原告丁○○、己○○、丙○○、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遂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先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於109年12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AZU- 66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被告庚○○等人,沿高雄 市前金區六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行抵六合二路99號前,當 時該處慢車道之停車位內已停放其他車輛。然被告壬○○為了 讓後座乘客就近下車,仍將該車暫停於慢車道上,而併排停 放在停車位車輛之左側。而於被告壬○○停車後,左後座乘客 即被告庚○○亦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就立即開 啟左後車門,適戊○○騎乘YEZ-903號機車(下稱乙車)沿六 合二路東往西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併腦水腫、顱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於111年2月6日死亡。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看護費用100萬元、就醫車資6萬元、喪 葬費19萬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均犯過失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壬○○則以: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對於其駕 車行為有所影響,而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請法院依法 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以:我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戊○○之死亡結 果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之請求,我沒有要賠 償,我已經受刑事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 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二、 乘客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 第2、3、4款亦有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 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但計 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56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壬○○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放甲車,顯有過 失,致生系爭事故,為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㈡被告庚○○則否認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開啟 左後車門之過失情形,並辯稱:我開車門輕輕開,是戊○○騎 車騎太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查,經本院當庭勘 驗系爭事故時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1、播放時間:0 0:00:08被告壬○○駕駛車輛行駛於六合二路外側車道,進入 監視器畫面。2、播放時間:00:00:10被告壬○○車輛停止。3 、播放時間:00:00:15被告庚○○開啟駕駛座後方車門。4、 播放時間:00:00:16戊○○騎乘機車進入被告壬○○車輛與鐵灰 色汽車中間。5、播放時間:00:00:16戊○○碰撞被告壬○○車 輛車門後,重心不穩,搖晃倒地。車門因被撞擊而回彈。6 、播放時間:00:00:16戊○○倒地。7、播放時間:00:00:22 被告庚○○下車察看。8、播放時間:00:00:30被告壬○○下車 察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 )。依勘驗結果可徵,被告壬○○停車後約5、6秒間,被告庚 ○○即逕行開啟左後車門,且於1秒內,戊○○自左後車門後方 駛近,即與左後車門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庚○○並非以小幅度 「輕輕開啟」車門,亦未確認前後均安全無虞後始開啟全部 車門,足認被告庚○○有未注意路上車輛及未確認安全無虞即 開啟左後車門之過失甚明,且系爭刑案亦同此過失情節之認 定。是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又被告壬○○雖抗辯戊○○於系爭事故時有酒駕之情形,認為對 於其騎乘乙車有所影響(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庚○○則 辯稱是戊○○騎乘乙車之車速太快(見本院卷第322頁),而 認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惟查,戊○○於事發後,經抽血檢驗酒 精濃度固達142.1MG/L,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壬○○ 違規併排停車在先,而後又因被告庚○○突於瞬間開啟車門所 導致,因此,不論戊○○有無飲酒、車速有無過快,均甚難避 免遭到忽然開啟之車門撞擊,從而難認戊○○於系爭事故亦存 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 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戊○○之死亡結果 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為被告否認在卷。參諸戊○○之死 亡原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因偏向感染導致 ,無證據顯示與系爭事故所生之腦傷有直接關係,胸部X光 也支持肺炎惡化等情,業據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9月19日 高市民醫病字第11170871800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 稱大同醫院)111年11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110504104號函函 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177至211、247至259頁)。據此, 應難認戊○○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是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戊○○之死亡 結果間,既不能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戊 ○○因死亡而生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固均具有過失,惟原告應僅得就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 亦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對戊○○所受損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 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萬元之損害,惟僅 有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存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9至 73、本院卷第193至217頁),則就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經本 院認定如下:  ⑴大同醫院  ①附表編號1至4、10、12、15、17   依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109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 卷第43頁)所示,戊○○於109年12月7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日因 系爭傷害入院急診治療,迄至110年1月20日出院,足見戊○○ 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此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是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既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而關於附表 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係戊○○因系爭事故至急診及住院所生 ,並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195、201頁、 附民字卷第55頁)。另就附表編號4、10、12、15、17,均 係戊○○至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所產生之醫療費用,除有 醫療單據可憑外(見本院卷第203、211、215、217頁),復 經該院神經外科醫師函覆:戊○○於110年1月20日出院後陸續 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與車禍腦傷有直接關係等情(見系爭刑 案卷第251頁),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亦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就上開費用合計69,257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 認有據。  ②附表編號5、6、13   原告此項請求之急診醫療費用,係因肺炎、肝功能異常或發 燒等原因而生之費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具直接關聯, 業經大同醫院急診科醫師函覆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249頁 )。是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此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難認 此部分之費用應令被告負擔賠償。  ③附表編號7至9   原告雖提出戊○○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2日及9日至大同 醫院胸腔內科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據以請求。 然參之該院胸腔內科醫師函覆稱:戊○○因肺炎入院,雖臥床 會增加肺炎機率,但無法判定與車禍腦傷之直接關聯性等語 (見系爭刑案卷第257頁),則此部分之損害,亦難認與系 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此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④附表編號14、16   原告主張於大同醫院肝膽胰內科醫療費用共400元,並提出 相關醫療單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67、71頁)。然此經該院 肝膽內科醫師函覆表示:該2次就診原因皆為B型肝炎、慢性 肝炎,服用B型肝炎抗病毒用藥,應與車禍腦傷無直接關聯 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53頁)。可見戊○○此部分醫療費用 ,尚非因治療系爭傷害所生損害,是原告於此之請求,亦屬 無據。  ⑵其他醫療院所即附表編號18至22   原告另提出附表編號18至22之醫療費用單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中甲○○○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字卷第49頁),係戊○○ 進行身心狀態行為能力鑑定所生之費用,有該診所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已陳明沒有要請求被告賠償( 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辛○○○之醫療費用100元(見附民字 卷第49、99頁),係戊○○因B型肝炎而檢驗肝功能、雙眼紅 及皮膚癢而至上開診所治療所生之費用,邱外科診所之醫療 費用則係戊○○前往作COVID-19核酸檢測所生,亦有辛○○○112 年10月20日聖恩字第1120004號函、邱外科診所112年10月4 日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9、189頁),顯見均與系爭事 故或系爭傷害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之 損害,即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至111年2月6日死亡時,均 須受專人全日看護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為被告壬○○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8頁),而觀諸原告提出甲○○○111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字卷第41頁)所載:「戊○○因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開顱手術術後,器質性失智症, 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 及專人照護」等情,堪認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 確有終身由專人照顧之需要。又戊○○分別於110年1月20日至 110年3月12日於聖傳護理之家,110年3月22日至110年9月30 日於聖惠護理之家,110年10月1日至111年2月6日於濟眾老 人養護中心受看護,並分別自費支出看護費用14,959元、34 ,347元、37,039元,均有上開護理機構函覆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87、227至229、313頁),是上揭看護期間既均發生 於系爭事故後,且戊○○於上揭期間確有受他人全日照顧之必 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345元(計算式:14,959元 +34,347元+37,039元=86,345元),自屬有據。另戊○○支出 予濟眾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中,雖尚有890元之醫療費用及1 ,200元之車資費用,惟上開費用實際上並非屬看護費用之性 質,且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紀錄以證明上開費用與系爭事 故之關聯與必要,是該部分之費用即不能令被告負擔。  ⒊就醫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就醫車資6萬元之損害,並 提出車資單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89至99頁)。然關於 戊○○從聖傳護理之家至大同醫院間來回就醫車資共16,900元 ,已包含於支出予聖傳護理之家之養護費用中,此參該護理 之家提供之費用明細可明(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亦同 意此部分不重複請求(見本院卷第324頁)。又關於戊○○於1 10年6月11日(即附表編號13)、同年月24日(即附表編號1 4)、同年7月8日(即附表編號15)、同年9月30日(即附表 編號17)至大同醫院就診之車資單據,其中110年6月11日及 同年月24日係前往急診科及肝膽胰內科就診,惟該2次就診 內容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請求車 資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110年7月8日之 就醫車資1,200元、110年9月30日之就醫車資1,500元,共2, 7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喪葬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戊○○之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並不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析,是原告因戊○○死亡而支出之殯葬 費用,自非被告應負擔賠償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喪葬費用19萬元,即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158,302元(計算式:69,2 57+86,345+2,700=158,302元)。  ㈥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 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 故及戊○○死亡,已領取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60,240元、死亡 補償金20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壬○○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5 頁),被告庚○○亦未據否認。然戊○○之死亡,非因系爭事故 所導致,縱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仍不應令被告就戊 ○○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準此,本院因認原告所受 領之補償金,僅傷害醫療費用60,240元部分,應依前開規定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8,062元(計算式 :158,302-60,240=98,0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98,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一、大同醫院 編號 就診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1 0000000 急診 200 本院卷p201 2 0000000-0000000 住院 68,367 本院卷p195 3 0000000 影印病歷 190 附民卷p55 4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03 5 0000000 急診 460 附民卷p59 6 0000000 急診 6 附民卷p61 7 0000000 胸腔內科 400 本院卷p205 8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7 9 0000000 胸腔內科 540 本院卷p209 10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1 11 0000000-0000000 住院 0 本院卷p199 12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3 13 0000000 急診 500 附民卷p65 14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67 15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5 16 0000000 肝膽胰內科 200 附民卷p71 17 0000000 腦神經外科 100 本院卷p217 二、其他醫療院所 18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99 19 0000000 辛○○○ 50 附民卷p49 20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00 附民卷p51 21 0000000 邱外科醫院 3,500 附民卷p51 22 0000000 甲○○○ 500 附民卷p49

2025-01-03

KSEV-112-雄簡-287-20250103-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1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 CY-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非本件起訴範圍),在○○市○○區○○路○段0000號前 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 上訴人當場向警員坦承其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後, 警員欲請上訴人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時,上訴人稱自己急於上 廁所,經警員同意後,上訴人進入屋內數分鐘均未再出現, 並由其親友將房屋門緊閉及拉下鐵捲門,使警員無法與上訴 人接觸,警員遂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G5PE400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113年3月14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下稱原審),經原審以113年8 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2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之請求,然查:  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8號判決、111年度交字 第299號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因拒絕接受酒 測之相關裁罰規定涉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對拒測者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遂課予執法者告知義 務,以使拒測者了解拒測之法律效果,俾平衡其所限制與所 保護之法益。準此,倘警員未先踐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告知義 務,則不得以此處罰。  ⒉至若拒測者似無法接收拒測法律效果相關資訊,是否免除警 員之告知義務,逕行處罰?按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該案拒測者自行跑回住家, 不顧警員攔查說明,且其後亦未自住家出現,警員遂於門口 大聲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該案之判決以「衡諸彼時屬深夜 時刻,而警員之聲音大小應足使在屋內之原告聽聞;再者, 彼時原告已進入其住家內,警員客觀上並無其他方式可對原 告進行拒測法律效果之宣告,應認係原告依己意而選擇不聆 聽警員對其所為之告知。」為由,認定警員執法程序中並無 瑕疵。核其意旨,縱拒測者客觀上無法接收拒測之法律效果 ,惟仍不免除警員之告知義務,應使拒測者處於能隨時接收 相關資訊之狀態,倘拒測者選擇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則係拒測 者依己意選擇拒絕接受,警員仍需踐行告知義務,執法程序 始無瑕疵。  ⒊基此,原判決以「倘受測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 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人阻卻警員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 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意,此時是警員客觀上無法盡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 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為由,逕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 違誤。因警員此時非客觀上無法盡告知義務,而係警員並未 盡告知義務,因其仍得選擇向上訴人住處以上訴人客觀上可 得聽聞之方式喊話,縱上訴人選擇不為接收,此亦為上訴人 主觀意願之問題,警員仍不免除告知義務。  ⒋綜上,警員既客觀上仍有其他方式盡告知義務而不願為之, 顯違反釋字第699號揭示之應行告知義務之意旨,與上訴人 是否不為接收尚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免除警員之告知義務。 則原審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認定警員得逕行舉 發即有錯誤認事用法、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指使親友關閉住處鐵捲門,認定上訴人顯係 逃避酒測,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⒈原判決認定「原告向員警坦承剛飲酒完畢,斯時屋內一名年 輕男子(下稱原告親友)已獲原告通知至屋外,但在員警要 求先進行酒精感知器測試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快要拉肚子、 不然直接在員警面前如廁等語,在員警同意後原告進入屋內 就沒有再出來,過6分鐘後該原告親友竟然當著員警的面直 接將鐵門拉下,其行為已表明原告就是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 ,否則其拉下鐵門阻絕對外之出入,原告如何進行酒精濃度 之測試,員警只好在鐵門拉下前告知將逕行舉發後離去。」 然查,該名男子與上訴人僅係租客關係,上訴人於如廁時尚 無從知悉該名男子拉下鐵捲門,亦非上訴人指使,且上訴人 於進入住處如廁前亦有徵得警員同意,並表明待其如廁結束 後會出來接受酒測等語,於攔查過程中亦極度配合,主動表 明有喝酒,則原審以該名男子拉下鐵捲門為由,逕認上訴人 有拒絕酒測之情,尚嫌速斷。  ⒉基此,原判決單憑該名男子從上訴人住處進出,便認定該名 男子係上訴人親友,更以此推斷該名男子拉上鐵捲門係出於 上訴人授意而有拒測之意,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如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 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1項第2款,警員亦應等待15分鐘後再行施測,原審 漏未審酌,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 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  ⒉準此,上訴人既已表明其甫飲酒完畢,按前開法條,應得要 求警員提供15分鐘休息時間,以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檢測 結果,警員應有等候義務。然查,上訴人於密錄器時間21: 15:26進入屋內如廁,警員卻於21:27離開上訴人住所,二 者間隔未達15分鐘。況上訴人於如廁完畢後即離開住所欲尋 找警員實施酒測,卻因警員先行離去而無法繼續實施,且上 訴人之身分證件等亦交由警員保留,警員於攔查時亦未提供 相關聯繫資訊,致上訴人無法尋回。原判決漏未審酌前開法 條,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撤銷。  ⒊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照 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並以原審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為據,認定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事證 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 員警未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不得以道交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並無理由:1、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其中所謂『拒絕接 受』,包含停留現場接受攔查但明白表示不願為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或雖未明白拒絕然藉故拖延(如一再請託、故意使 其吹氣無法產生結果等),另若駕駛人於員警尚未執行吐氣 酒精濃度之測試或告知權利前,拒絕停留現場而任意離去、 抑或以他法使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自亦屬於前述『 拒絕接受』之行為態樣之一。前者員警當場填載舉發通知單 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定,應告知拒絕檢測 之法律效果,俾使駕駛人得自行衡量是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利弊,故無疑義。惟後者駕駛人在員警察覺可能有飲酒駕 車之情形,尚未完成後續處理程序前,即任意離去或逃逸, 或以他法造成員警無法為權利告知,員警無法當場舉發,依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僅得逕行舉發,並無違法之 處。2、觀以附表之勘驗筆錄,員警在原告闖紅燈而在其住 處外攔查原告後,原告向員警坦承剛飲酒完畢,斯時屋內一 名年輕男子(下稱原告親友)已獲原告通知至屋外,但在員 警要求先進行酒精感知器測試時,原告向員警表示快要拉肚 子、不然直接在員警面前如廁等語,在員警同意後原告進入 屋內就沒有再出來,過6分鐘後該原告親友竟然當著員警的 面直接將鐵門拉下,其行為已表明原告就是拒絕酒精濃度之 測試,否則其拉下鐵門阻絕對外之出入,原告如何進行酒精 濃度之測試,員警只好在鐵門拉下前告知將逕行舉發後離去 。原告雖主張員警必須證明有權利告知(道交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錄音錄影,也可以在住處外宣讀拒絕酒精檢 測之法律效果云云,惟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之規範 目的,係要求員警提供受測人充分之資訊,使受測人得以知 悉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而自行決定是否配合酒測,倘受測 人自始即使用不正確之手段讓員警無法告知其權利,係受測 人阻卻員警盡其告知權利之義務,而其行使不正確手段時, 應認為已展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意,此時是員警客觀 上無法盡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之義務,而非不願為之。 本件原告自始即以急需如廁為由進入屋內,嗣後原告親友再 將鐵門拉下讓員警無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以此方式讓 員警無法進行權利告知,復主張員警未盡此部分義務,其主 張即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可以在住處外宣讀拒絕酒精 檢測之法律效果部分,因道交條例第19條之2第5項目的在充 分揭露法律效果後保護受測者選擇之權利,原告自始已選擇 以逃避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檢測,足認其係自行放棄權利;何 況員警縱然於屋外宣讀法律效果,也無法使原告拒絕檢測之 結果回復至尚未發生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結果之 認定。又依勘驗所見,員警自發覺原告闖紅燈之前迄至遭原 告親友拉下鐵門拒絕於外而離去,全程均有錄影,此部分並 無瑕疵,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 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舉發警員未依規定告知法律效果,且未提供15分 鐘休息時間以免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檢測結果,及遽予推斷 現場之男子拉上鐵捲門係出於上訴人授意而有拒測之意,有 應調查而未調查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之違法等節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 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3

TCBA-113-交上-106-2025010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慶文 被 告 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禎 被 告 詹茗全 訴訟代理人 莫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在被告酒兵衛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酒兵衛公司)所雇用之店長即被告詹茗全之 遊說下,向被告酒兵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9,800元之價 格購買「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酒(下稱系爭酒 款)1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12年7月底時發 現被告酒兵衛公司平時實係以18,800元之價格銷售系爭酒款 ,是被告酒兵衛公司顯係故意欺瞞原告,致原告以高於市價 之價格購入系爭酒款,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酒 兵衛公司為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返還價金49,800元;倘認原告不得撤 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詹茗全既因詐欺致原告受 有損害,則原告因此所受差價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1,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 84、18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酒 兵衛公司應給付原告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酒兵衛公司則以: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詢問系爭 酒款,被告詹茗全於隔日以電話及訊息向原告清楚報價,原 告以訊息回覆同意,並於112年7月8日主動匯款,被告亦將 系爭酒款如期寄出予原告,交易過程公開透明,並無何遊說 、催逼、欺瞞之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而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酒品銷售皆會因市場波動而產生價格起伏,且原告提出 之網路資料,與系爭酒款並非同一酒款。而於系爭酒款販賣 予原告前,被告固以18,800元販售相同酒款予另一名消費者 ,惟此係因被告之店員誤植價格導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茗全則以:系爭酒款販售價格皆清楚向原告表明,經 原告合意購買,並無原告所指蓄意欺騙之事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酒兵衛公司有於112年7月7日,透過被告酒兵衛公 司之店員即被告詹茗全,就系爭酒款以49,800元之價格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價金,被告亦已交付系爭酒款 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 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 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 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 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 參)。  ㈢原告固主張:我本身有在收藏酒,我朋友告訴我被告酒兵衛 公司有在販賣系爭酒款,因為我有興趣,所以我就去問被告 酒兵衛公司。一開始被告酒兵衛公司跟我說這瓶酒沒有了, 隔天被告詹茗全聯絡我,他表示跟老闆爭取這瓶酒可以賣給 我,只要49,800元,我就表示同意,並匯款,當天晚上我跟 朋友分享我買到這瓶酒,朋友才跟我說他們當時是用18,800 元買到系爭酒款,我在網路上查系爭酒款之售價,也是界於 1萬多到2萬多之間,我覺得我被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詹茗全之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黃閔 楠與被告酒兵衛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153至167、179至183頁)。然查,觀之原告與被告詹茗全之 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所示,經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被告酒 兵衛公司詢問系爭酒款之價格後,被告詹茗全雖於同日回覆 系爭酒款已經完售,惟於隔日向原告表示可以49,800元之價 格向原告出售系爭酒款,並提供匯款資料,而原告於當日即 向被告詹茗全稱已匯款3萬元。是原告雖未明確表達承諾買 受之意,然依原告之匯款行為以觀,於原告將買受系爭酒款 之價金匯款予被告酒兵衛公司時,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然成 立,揆諸兩造締約之過程,係經原告詢價系爭酒款後,被告 詹茗全回覆被告酒兵衛公司欲出售之價格,原告隨即依該價 格先行付款3萬元,難認原告於形成承諾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之過程,被告詹茗全或被告酒兵衛公司有何積極施 以詐術或虛構之情形。  ㈣原告雖以其事後得知朋友前於112年7月5日係以18,800元向被 告酒兵衛公司購得系爭酒款,且經其在網路搜尋系爭酒款之 市價,亦界於1至2萬間,認其有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欲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惟此揭情事均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之後,要與前揭規定所欲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 」自由之情形有別。且衡諸常情,消費者購買商品前,如認 賣家提供之價格有偏離市價,或認商品本身不值得該商品價 格,可能轉而貨比三家,或與賣家協議調整商品賣價,然影 響商品定價之因素繁多,尚難認該商品過去之交易價格屬現 時交易中之重要資訊,而要求賣家應負有將商品過去之銷售 價格狀況主動告知消費者之義務,是被告酒兵衛公司以49,8 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販售系爭酒款時,固未主動告知系爭酒款 先前售價情形,惟原告仍有自行議價、決定是否依此價格承 買之意思自由,原告既依其意思自主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 不能僅以其事後得知之市價情形或系爭酒款先前之銷售狀況 ,而逕認被告酒兵衛公司或被告詹茗全有消極違反告知義務 之詐欺事舉。又雖原告事後得知系爭酒款曾於112年7月5日 以18,800元出售後,經原告執以向被告詢問時,被告酒兵衛 公司時而向原告主張18,800元是不同酒款之售價,復又主張 係因當時誤標價格始為出售,而有矛盾反覆之情形,惟此仍 與系爭買賣契約於締約過程中,原告有因被告詹茗全之詐欺 ,致其形成意思表示之自由受侵害之情形要屬有別。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受被告詹茗全詐欺而 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猶依前引 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  ㈤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1,000元。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係以其有遭被告詹茗全詐欺而向被告酒兵衛公司購買系爭 酒款等節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於購買系爭酒款 ,進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核無受被告詐欺之情事, 業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等侵權行為,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價差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113、114、179條及第184、18 8條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被告酒兵衛公司給付49,800元 元,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內容 1 112年7月6日 08:43 原告 您好,三郎丸0包桶,我要一瓶。 2 112年7月6日 22:54 被告 您好,目前皆已完售囉,感謝您的詢問。 3 112年7月7日 14:09 被告 張先生您好~我是剛剛致電給您的『阿全』,很開心的通知您最後一瓶『三郎丸0愚者BAR NON Peat包桶』是可以出貨的。 售價:49800元(免運) 請您匯後再通知我們末五碼,及收件人姓名、地址、電話,謝謝您~ 如需統編也可以跟我們說一聲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酒兵衛貿易有限公司 如今天來得及將會在今日幫您寄出 4 112年7月7日 16:52 原告 我今天晚一點會完成匯款,謝謝,沒關係週日前可以收到OK的 5 112年7月7日 16:52 被告 沒問題,感謝您 6 112年7月7日 18:46 原告 已先匯3000atm上限,明天早上我再補齊餘額 末四碼2132 7 112年7月7日 20:03 原告 Messager現在無法傳匯款單相片 8 112年7月7日 21:14 被告 沒問題的,明日您再處理即可

2025-01-03

KSEV-113-雄小-2275-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 上 訴 人 洪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4、4140 、4402、4419、4527、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偉誠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洗錢共6 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 而設,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亦係國家課 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且為被告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請求資訊權,縱使檢察官或被告向法院提出罪名 變更之請求,皆不能免除法院告知與聽聞之義務。又所稱罪 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自 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開 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至於得否作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端視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無妨礙而定 。基此,起訴意旨就數個具體之犯罪行為論以包括的一罪( 集合犯、接續犯),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係實質數罪,從形式 上觀察,兩者適用之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然實質 上已從一罪名變更為數罪名,自會增加被告之罪責,究其本 質仍屬罪名之變更。從而,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 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提 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01563429256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9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許玉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術,致告訴人薛夙芳、林宜蓁、林憬、許雅婷、陳春 錦、林香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其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等款項 ,利用該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並敘明: 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上訴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侵害告訴人6人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旨,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上訴人所犯具有數罪併罰關係。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許玉銘」共同對告訴人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6罪,予以分論併 罰,因而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同洗錢各罪刑( 共6罪)。惟稽諸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就上訴 人所犯罪名,僅告知其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於言詞辯論程序,僅 諭知:上訴人犯罪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請一併辯論等旨 (原審卷第122、133頁),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罪數的變更 ,給予上訴人充分辯明及辯論之機會,且上訴人就罪數之變 更,未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乃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幫助洗錢罪刑(1罪)之判決,逕行改判論以洗錢6罪,實 已剝奪上訴人所應受保障之罪名告知、辯明及辯論權,使上 訴人無從調整防禦策略或改變訴訟方針,而遭受突襲性之不 利裁判,於判決顯然有影響,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 ㈡、綜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 誤影響於本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自 行判決,應將原判決關於共同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判。又上訴人所犯與共同洗錢罪想像競合之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但基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至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其中原第14條規定,修正 後已移列為第19條,案經發回,自應一併注意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15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8號 原 告 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吳美齡律師 林其叡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蕭為程律師 高至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被 告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睿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9,9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第2號卷第9頁,下稱新北院 卷),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五狀變更 其聲明為:「㈠被告睿能公司與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新動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9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情形,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 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 甚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姜家 煒,姜家煒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5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睿能公司前於111年6月2日,與原告簽立倉儲服務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其所生產之電池(下稱系爭電池 )存放於原告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00號之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於112年8月1日晚間,系爭電池竟自 燃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系爭倉庫、系爭倉庫之 設備及所儲存之貨物均全部燒毀。  ㈡因被告睿能公司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明顯缺乏依 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睿能公司 將有自燃疑慮之系爭電池寄託於系爭倉庫,致使系爭倉庫發 生火災之行為,核屬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又被告睿能公司存放系爭電池時,並未告知原告相關風險, 顯已違反民法倉庫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相關約定,是 以,原告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系爭 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睿能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69,814,544元。  ㈢又系爭電池應係被告新動力公司所有,且被告新動力公司與 原告亦簽立有倉儲合約書,而對原告負有貨物危險之告知義 務。因被告新動力公司未確實履行貨物危險告知義務之行為   ,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新動力公司自應 與被告睿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專業之倉儲業者,並向被告收取高額之管理費用,自 應就系爭倉庫之管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原告於系 爭火災發生後,卻將因自身管理有重大疏失而生之火災損害 轉為向被告求償,其主張並無理由。  ㈡本件應未有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且 系爭電池應符合當前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為無理由。  ㈢系爭電池並無需要特別處理存放之特殊性質,且兩造就系爭 電池之固有風險均已清楚知悉,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㈣被告應已於客觀可能範圍內善盡安全維護之責任,應無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其確實因系爭火災而受有 實際之損害,是縱使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有關69,814,544元損害之請求亦難認有據,自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 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據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見新北院卷第29頁),被告睿 能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目的,應在於由原告提供之 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予被告睿能公司,以供被告睿能公 司儲存貨物及理貨管理之用。揆諸前開約定,自應認原告係 系爭合約書之服務提供者,被告睿能公司則為以消費為目的 接受服務之人。因原告係因提供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方 受託保管系爭電池,而非因自身或他人之消費關係而就系爭 電池為通常使用,此與消保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應有 未合,且與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條有關商品通常使 用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睿能公司負商品製造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6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1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人,為無理由:  ⒈按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 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 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9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614條之規定,於倉庫 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應係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 所致,是依民法第614條準用同法第5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2年10月1 2日所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以系爭電池自燃之可能性較 高等語,惟依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接受原告 所提供之貨物儲存及勞務作業服務時,應已明確告知原告其 所存放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語。因鋰 電池係我國各種充電電子設備所普遍使用之零組件,原告係 提供倉儲服務之專業廠商,並藉由倉儲服務之提供向被告收 取相當之費用,就鋰電池存放之一般風險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本件應有民法第596條後段有關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 為受寄人已知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14條準 用第5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  ⒊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電池需特別處理存放   ,應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是依系爭合約 書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鋰電池應係普遍使用於我國各種充電電器設備之零 組件,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存放之 情事;又系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被告所存放之系爭電池應具 有較高之自燃風險等語,然前開鑑定報告有關系爭電池曾因 碰撞而有所較高自燃風險之認定,應係鑑定人員就系爭火災 發生之原因所進行之主觀推測,尚不足做為系爭電池確實存 有特殊瑕疵之證明。因被告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已明確告 知原告其所儲存之貨物包含電動機車及電動腳踏車之電池等 語;又鋰電池一般而言應未有需以額外之特殊設備進行處理 存放之情事;參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觀之,尚不足證 明被告所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電池確實存有特殊之瑕疵, 而有應特別處理存放之需求,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13條第1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雖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 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所為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理 由,詳如上述;又原告就被告有其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之行為等情,並未為具體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此部分應難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614條準用第596條等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等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9,81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2

TPDV-113-消-18-20250102-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2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郭于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F41332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由訴外人陳忠義於111年7月29日13時38分許駕駛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永貞路三段95號對面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苗 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1年9月7日填製舉發通知 單對車主原告為舉發(記載車主為原告、駕駛人為陳忠義, 本院卷第111頁,下稱系爭舉發單)。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81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6 頁)。原告不服,主張上開舉發應已逾法定期限,且伊將系 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林一弘時已善盡告知義務並請其簽署保 證書約定不得出借他人使用(士院卷第20頁),對於林一弘 違反保證書將系爭車輛出借陳忠義一事無法預見,又陳忠義 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亦有疑義,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士院 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104、149至153頁)。被告則認原告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士院卷第100至103頁 )。 二、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在汽車駕駛人非 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仍有適用,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 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為避免個案適用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 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過度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等 ,並應注意審酌個案處罰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又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 (二)經查,被告提供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記載,系爭舉發單 入案於被告之日期為111年9月14日(本院卷第49、53頁)。 被告並說明舉發機關對伊為舉發,係使用交通部公路局建置 之M3交通違規系統登載傳送予被告,所登載之入案日期即為 向被告舉發之日期(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復經本院函詢 交通部公路局、舉發機關獲覆,上開111年9月14日入案日期 ,乃舉發機關第1次登載於M3交通違規系統之日期,且為系 統自動登載(本院卷第137、141頁)。堪認舉發機關對被告 所為舉發,有在111年7月29日違規日2個月內,符合道交條 例第90條規定。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對被告之舉發應以書面 為據,並無法源依據可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 而得以電子傳送方式代之,且應以案件相關證據一併送達被 告方生舉發效力等語(本院卷第107、151頁)。惟道交條例 第90條所規定之應於2個月內舉發,僅係舉發機關向管轄之 處罰機關為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移送舉報,使處罰機關知悉 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以開啟裁決處罰程序,核屬舉發 機關與處罰機關間之內部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 第2號裁定參照),本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對外送達規 定之適用,舉發機關與處罰機關內部間以如何方式移送舉報 ,以及應檢附何等資料,道交條例第90條並無限制,只要在 2個月內能使處罰機關知悉特定交通違規事件之發生即可, 其餘均屬行政權得自由決定之範疇,包含相關證據亦非不可 後補。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次查,陳忠義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舉發 機關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1年7月29日對陳忠義開立舉 發通知單(應到案期日111年8月29日),經陳忠義簽收在案 (士院卷第114至116頁),嗣陳忠義並於111年8月29日自行 繳納罰鍰結案確定(本院卷第163頁),堪認陳忠義確實有 系爭違規行為,且陳忠義因系爭違規行為所受罰鍰處分業已 確定而對本件具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推翻。原告爭 執系爭違規行為不存在並不可採,其聲請調查系爭違規行為 之全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51頁),亦無必要。 (四)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僅有與林一弘簽署上開保證書,林一弘如 有相關違規,須由林一弘自行繳納罰單,系爭車輛配給林一 弘使用期間乃全由林一弘全天候管理等語(本院卷第45、47 、108頁)。又參酌林一弘之交通違規歷史紀錄(本院卷第5 5至67頁),林一弘於陳忠義系爭違規行為發生前,即曾有 多次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且於系爭違規行為 發生後,林一弘仍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情形。可見,原告 未考量林一弘駕駛習性及交通違規情形,仍將系爭車輛交由 林一弘全天候管理使用,且無其他事前監督、防範措施可相 當程度確保林一弘自己或交由第三人使用系爭車輛而不發生 交通違規,對於系爭違規行為果真發生已非完全無法預見, 甚至在系爭違規行為後,仍讓林一弘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又 發生其他違規,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交由他人使用未盡監 督責任而有過失,不因上開保證書有約定禁止出借即可使原 告免責。至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可向林一弘、 陳忠義求償以為彌補,系爭車輛因吊扣牌照6個月不能行駛 而將來復駛須維修者,因原告本即系爭車輛廠牌之經銷商( 本院卷第109頁),亦易於處理,是原處分不至於對原告財 產權造成過度侵害。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31

TPTA-113-交更一-3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3號 原 告 黃蕭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 院卷第10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 許,行經水源路、源遠路(台62下匝道處)時,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4月3日逕行舉發(第69頁),並 於113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1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北市裁催 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第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 規點數3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第115 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指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7時8分40秒,惟未提出該 時點照片佐證。依舉發照片橫向號誌(照片中公車上方號誌) 於17時8分33秒至38秒,仍顯示為紅燈,足見系爭車輛之前 輪在直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前,應已跨越停止線。  2.系爭車輛車頂前簷至車頭保險桿之水平距離有近2.2米,依 舉發照片推論17時8分33秒前該路段紅燈尚未亮起,系爭車 輛前輪已跨越停止線,舉發照片編號1未照得系爭車輛之車 頭位置,尚難逕以此照片舉發裁罰。另人腦反應至視覺神經 為3至5秒,視覺神經傳輸至腳踩踏板之時間亦為3至5秒,故 系爭車輛駕駛人在17時8分35秒不可能驟然煞停在停止線, 且因前輪已過停止線,如驟然煞停,勢必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故僅能再加速通過。    3.觀看錄影像後,具狀主張:闖紅燈的鏡頭應放置前面紅綠燈 上面,照停止線上的前保險桿跟車牌,以印證闖紅燈。原告 在停止線前是綠燈,至人行枕木線才變紅燈,有兩張行人道 上影像為證,車長5米25公分,車頭2米20公分,車頭及駕駛 人像不見,無法在臨界點辨別闖紅燈鑑界。不能用截圖說故 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被證5違規採證照片,於畫面右 下時間17:08:33-17:08:38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水 源路、源遠路時,該路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 燈,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停止 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竟跨越停 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2.又依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68393B號 公告基隆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可 知科技執法儀器位置已於網路公告,善盡告知義務。被告作 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以「紅燈尚未亮起,系爭車輛之前輪已跨越停止線云云 ,惟檢視上開科技執法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交通 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然系爭車輛 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 銜接下一路段,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4.至原告主張反應時間問題不可能驟然煞停在停止線上云云, 按圓形黃燈之目的在給予行經路口之駕駛人反應時間,避免 因煞車不及而生闖紅燈之危險,故駕駛人見交通號誌轉為黃 燈時,即應採取煞車動作,以維路口交通安全,並避免造成 違規。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綠燈變為紅燈前,應可先見號誌 黃燈,仍執意前行,致於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其違規行 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 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 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 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審視被證5採證照片4張(第87頁),編號1照片畫面上方 已顯示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在畫面下方內側車 道,尚未通過停止線,而外側車道另有一暗紅色車輛亦未通 過停止線,編號2照片呈現系爭車輛於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 下,闖越停止線持續前行,而外側車道之暗紅色車輛仍在原 位置停等,未通過停止線,編號3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闖越該 路口紅燈號誌後,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而 外側車道之暗紅色車輛,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仍 在原位置停等,未通過停止線,而上開紅燈闖越停止線之車 輛車號為「0000-00」,復經科技設備拍攝清晰等情,足堪 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 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號誌轉為紅燈前已跨越停止線乙節, 明顯與前開採證照片不符,且因路口會有全時相紅燈之情形 ,亦無從以橫向號誌仍為紅燈,推論直向號誌必尚未亮起紅 燈,是此節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反應時間不及,急煞會造 成追撞等節,查前開採證照片已見外側車道車輛於紅燈亮起 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應無反應時間不及之問題,且原 告持續闖越紅燈前行時,系爭車輛原所在之內側車道亦無其 他車輛往前停止於停止線,顯然系爭車輛當時後方並無緊隨 之車輛,當無後車追撞之慮,是原告所執,均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4-12-31

TPTA-113-交-2023-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維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子維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號之住處緊鄰基隆市信義 區信二路XX號2樓之聖堡托嬰中心陽臺旁(下稱托嬰中心, 上開地址均詳卷),其認為托嬰中心職員開關通往陽臺之落 地門扇之聲響擾鄰,因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上午9時16分許,見托嬰中心之主任柯莉雯在陽臺整理物品 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其上址住處陽臺, 手持殺蟲劑朝柯莉雯及托嬰中心方向噴灑,柯莉雯認為殺蟲 劑液體可能影響身體健康,而心生畏懼,迅即進入室內,且 王子維上述行為已製造使柯莉雯無法自由決定使用上開托嬰 中心陽臺之心理壓迫情境,其以此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案經柯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子維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55頁 、第150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150-152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上址住處緊鄰托嬰中心陽臺旁,且於112 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陽臺,手持殺蟲劑 噴灑,亦有朝對方的方向多噴兩下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等 犯行,辯稱:托嬰中心陽臺是無人狀態,且噴灑殺蟲劑是為 避免蚊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柯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托嬰中心陽臺是放 置垃圾桶跟清潔用具的地方,所以會頻繁進出使用。當天被 告從他家陽臺對著我噴殺蟲劑,當時我人在陽臺。因為我們 是托嬰中心,沒有辦法做一個圍籬把陽臺圍封起來,需要有 逃生的空間,所以我們在這裡裝設一個鏡頭,為了防止有人 在晚上侵入等等,鏡頭是自然朝著外面的方向,面對逃生出 入口、沒有圍起來的位置拍攝,沒有圍起來的地方有一個L 型的空間。那天我有看到噴殺蟲劑的人就是被告本人,我不 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我聞到味道很不舒服就趕快進屋內 。被告這樣噴殺蟲劑,我會很害怕,因為不是第一次。說實 在我不知道被告的用意是什麼,有可能覺得我們托嬰中心很 吵或偷窺到他了,因為他曾經在大樓貼紙條。被告這樣噴殺 蟲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我們到陽臺的話都要迅速進出,被 告這樣已經影響到我們正常使用陽臺。我們最大的目的就是 希望被告不要再有這樣的行為發生,因為噴殺蟲劑已經不是 一次、二次,他也曾經用木頭敲擊我們的冷氣室外機,噴殺 蟲劑不是只有一次,其他老師也都遇過。因為很多次了,我 要維護園內員工、老師跟小朋友的安全,所以才報警。我在 家有使用過殺蟲劑,是不是殺蟲劑一聞就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56-59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在⑴警詢中稱:該鄰 居從111年9月份開始持續到現在噴灑殺蟲劑及張貼帶有恐嚇 意味的字條,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還有到托嬰中心 陽臺噴灑殺蟲劑。該鄰居說我們托嬰中心太吵,關門的聲音 太大聲影響到他。我當時在托嬰中心陽臺整理東西的時候, 看到他一直對我說我是偷窺狂、偷窺癖,他對中心噴灑殺蟲 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⑵偵查中證稱 :被告噴殺蟲劑當下,我有在陽臺,我很不舒服,就趕快進 屋內,被告噴殺蟲劑的行為,我的身心受到威脅。我們提告 的目的,只是覺得很害怕。....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 許,被告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時,我人在陽臺,當時我在 整理東西,一些清潔用品會放在陽臺,垃圾桶也會放在陽臺 。(問:當時為何會發現被告有朝托嬰中心噴灑殺蟲劑之行 為?)當下被告是對著我噴殺蟲劑,被告有看到我在陽臺等 語(見偵查卷第49-51頁、第59-60頁)合致。告訴人所述基 本事實,始終如一。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其內容如下:畫面右上角有一個矮牆,應該是陽臺,裡面有一個人穿著藍色的上衣,右手拿著紅色的罐裝物品,紅色的罐裝物品的前面有一個黃色細細的管狀,看起來像是殺蟲劑之類的物品,朝著鏡頭方向噴灑,從鏡頭的右邊噴到左邊,影片要停止之前又多按了一、二下。..該檔案影像有聲音但很嘈雜,沒有辦法判斷是何人的聲音。畫面中穿藍色上衣之人有彎腰噴灑的動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頁)、被告張貼字條2紙(見偵卷第25-29頁)、告訴人繪製之托嬰中心與被告住家相對位置平面圖、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被告繪製之住家與托嬰中心陽台相對位置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83頁、第99頁、第125-137頁)等件可參,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重要情節,均相吻合。是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參酌被告於警詢中稱:聖堡托嬰中心陽臺關門聲很大聲,我 在111年11月17日開始張貼在信義之星一樓大門口,然後有1 張寫著「關門聲音是不能小一點嗎」的字條,是我在去年( 按:即111年)1、2月的時候寫的,那張是直接從我家丟到 他們陽臺那邊,噴殺蟲劑偶爾會噴,最近一次是上週。監視 器影像中穿著深藍色衣服、手持紅色瓶子的殺蟲劑之人是我 本人在對他們噴殺蟲劑。我共寫5張字條等語(見偵卷第9-1 1頁);於偵查中稱:(經檢察官提示監視器畫面,問被告 於112年11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XX 號2樓托嬰中心,朝屋內噴灑殺蟲劑之人,被告表示為其本 人)因為托嬰中心他們干擾我的生活,他們覺得開關門沒有 很大聲,但我覺得很大聲,我很困擾。(問:為何會噴殺蟲 劑?)希望他們少待在陽臺等語(見偵卷第49-51頁);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要反應他們開關門聲音太大聲,因為已 經一個多月都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 亦未否認係對著托嬰中心陽臺噴殺蟲劑,且噴灑殺蟲劑之目 的係因陽臺門開關聲響擾人,而希望托嬰中心人員少待在陽 臺。而被告於張貼告示要求托嬰中心改善開關陽臺門扇聲響 之情形,因認未獲托嬰中心理會後,迅即以噴灑殺蟲劑之激 化行為而表達憤怒不滿,於上開過程中,有此情節實非難以 理解。    ㈣互參上情,據上開現場照片及被告住處與托嬰中心陽臺相對 位置圖以觀,堪認上開2戶比鄰而居,近在咫尺(依被告所 述僅約60公分),且依告訴人所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 被告自其住處朝著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具有明確針對 性,顯然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威脅,而依告訴人見聞被 告噴灑殺蟲劑之舉,不得不迅速離去陽臺進入屋內之情境觀 之,可見被告上述行為已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已然達到妨 害告訴人自主意思之程度,足以影響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 權利。而被告所辯,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勘驗之客觀內容不 符,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 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 ,「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 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 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 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簡言之,倘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 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朝托嬰中心陽臺噴灑殺蟲劑之舉動,告訴人因 而避退屋內,觀之該等行為前後歷程,顯然已傳達加惡害於 告訴人安全之暗示,使告訴人心有畏懼,且該等情境營造限 制告訴人自由意志之空間與氛圍,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足 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行為,殆無疑義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上 述噴灑殺蟲劑之行為,雖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倍感壓力而妨 害告訴人正常使用陽臺之權利,已實施現實上強制罪之脅迫 手段,而恐嚇部分,應屬強制罪之手段,僅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恐嚇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9頁),及予之 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 ,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法治 觀念淡薄,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問題,竟以噴灑殺蟲劑之方 式,脅迫告訴人減少出入陽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其 行為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 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其經此 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與被告之互動目前都還算比較緩和 ,比較沒有發生衝突,想說暫時不要追究這件事等語(見偵 卷第60頁),是以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被告與社會仍保 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 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 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358-2024123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宗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第 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95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宗和於同年 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同縣○○市○○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 查,並經警徵得張宗和同意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張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5至36、58、78、100至101、142 至1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8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 包裝咖啡包40包扣案可佐。再扣案上開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 質淨重5.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96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108」之 成年男子(下稱「108」)之囑,先至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 場附近某民宅,在客廳抽屜內拿取以信封袋包裹之如附表「 Yamm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至同縣市○ ○路000號酒客Pub交予「108」,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 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 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 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 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 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 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 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 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 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 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 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 ?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 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 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 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 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自白稱:伊於112 年5月13日傍晚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近的招待所,認識1 位叫「阿隆」的人,跟他交換Facetime,他的帳號名稱是「 108」;「108」於14日上午0時46分許打Facetime給伊,要 伊看招待所的桌子裡有無1個信封裝的包裹,伊跟他說有, 他就叫伊拿到酒客Pub給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115 至117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嗣後翻異前 詞,否認係為「108」運輸毒品,於同年7月4日偵訊及審理 中改稱: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在龍鳳漁港遇到國中同學「 小黑」,他見伊心情不好,就贈送伊40包毒品咖啡包給伊, 讓伊紓解心情;伊之後於13日凌晨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 近的住處,跟「阿隆」即「108」聊天而認識,並得知他有 在碰毒品,就約好下班後去汽車旅館一起施用該些咖啡包; 伊因不敢將毒品咖啡包帶在身上,先將放在「阿偉」住處抽 屜內,並傳訊給「108」,請他提醒伊;後來伊於13日晚上 下班後去拿毒品咖啡包,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被警方攔查等 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6至37、58至60、100 至104、142至144頁),而與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自白大相逕庭。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行動 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與「108」(tan0000000000 il.com)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有通話紀錄,另觀諸卷附被 告與「108」間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1頁 ),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34分許傳送照片(開啟抽屜 內有鼓起之黃色信封袋)及訊息(「這個位置檳榔合也在裡 面」等語)予「108」(均顯示「尚未送達」),足見被告 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所稱:於112 年5月13日認識「108」而交換Facetime,及「108」於同年 月14日上午0時46分許要求其查看招待所桌子裡有無信封袋 包裹等語之情節,皆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瑕疵。此外,被 告與「108」間雖自112年5月10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 止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然無從查悉其等 間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且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傳予「108」 ,非「108」傳予被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受「108」之 囑運輸毒品。準此,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先前所為運 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 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外, 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依「108」之囑運輸該些毒品咖啡包 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 白,逕認其非僅係持有該些毒品咖啡包毒品並攜至他處使用 而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 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35、96、136 、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行動電話1具,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驗前總淨重 檢出結果 總純質淨重 「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 40包 (含包裝袋) 85.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9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024-12-27

MLDM-113-訴-20-20241227-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宏(附4521)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啟榮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方啟榮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訴訟中追加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方啟榮與安南醫院連 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之追加被告與變更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為法務部○○○○○○○○○○○○○○   )之受刑人,於移入臺南監獄前,曾在法務部○○○○○○○與綠 島監獄服刑。原告因罹患脊椎壓迫性神經病變,入監後歷經 6家綜合醫院之骨科與神經外科等醫師診治,均表示原告不 宜開刀手術,建議以藥物控制,原告乃長期服用強效止痛管 制藥物。其後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臺南監獄衛生科轉診至安 南醫院由骨科醫師方啟榮看診,於民國109年3月6日戒護外 醫至該院就醫及接受磁振造影檢查,原告本擬繼續拿止痛藥 ,但方啟榮檢查後稱須手術治療及訂製背架,原告向其表達 疑慮,方啟榮僅稱「若無把握,絕不會開立手術證明」,而 未告知原告任何手術風險。原告遂著手準備接受手術,因原 告於服刑期間本就經濟困頓,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獲彰化縣 政府補助訂製背架費用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入院 準備翌日接受手術,方啟榮此時始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 險,並由護理師與麻醉科醫師將各種手術同意書交由原告簽 名,原告因老花其實看不太清楚文件內容,且當下擔心若不 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論處,原告 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為簽署文件 同意進行手術。詎原告於109年8月5日接受方啟榮施作之神 經減壓及椎間突出切除手術後,右腳竟癱瘓無力抬起且持續 萎縮。原告所受傷害,顯與方啟榮施作手術有因果關係,方 啟榮於術前既未取得原告無瑕疵之同意,手術時復未遵照脊 椎翻修手術之標準步驟,未先拔除原告固有之骨釘即直接施 作,導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方啟榮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安南醫院為方啟榮之僱用人,應與方啟榮連帶 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8 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有舊疾,本件係因其強烈要求始由方啟榮 為其施作手術,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 其右腳癱瘓萎縮是否與方啟榮施作之手術有因果關係,應由 原告證明。又方啟榮於診治過程中已詳盡說明告知義務,取 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手術,此有原告親簽之診療說明書、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可證。方啟榮為原告所為之處置,亦係 依循一般臨床醫療行為準則,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並 已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方啟榮依其專業判斷與裁量   ,選擇合適之治療手段,依當時之醫療水準,對原告履行診 斷與治療,並與原告充分討論病症與相關風險,並無原告所 稱之過失或未盡義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㈠方啟榮為安南醫院之骨科醫師。  ㈡原告自109年1月起在臺南監獄服刑,於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 院看診,方啟榮為原告診察後,於109年8月5日為原告施行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 告於109年8月10日出院。  ㈢原告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既往病史有心臟病,並曾於101年11 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接受「椎弓 切除術(減壓)及椎間盤切除術」,102年6月4日在彰化醫 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術及脊椎融合術」,且長期服用止痛藥 。  ㈣方啟榮於系爭手術前有向原告說明手術有癱瘓風險,原告並 有於調字卷第99頁之安南醫院住院報告黏貼頁上簽名與按捺 指印。  ㈤原告有於調字卷第115至126頁之系爭手術麻醉同意書、麻醉 說明書、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自體捐血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上簽名。  ㈥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 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為鑑定後,該會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 書認定方啟榮之醫療處置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報告見調字卷 第241至2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 成110年度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8號處分 書駁回,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聲判字第38號裁定駁回。  ㈦方啟榮是在未拔釘的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㈧原告自系爭手術後迄今,右腳均呈現癱瘓無力抬起,持續萎 縮中之狀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復 未遵循手術標準步驟,致原告受有右腳癱瘓萎縮之傷害,請 求方啟榮與其僱用人安南醫院連帶賠償原告後續復健費用1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方啟榮 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事,及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方 啟榮違反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乙節:  ⒈依安南醫院病歷資料與護理紀錄顯示,原告係於109年3月6日 至安南醫院方啟榮醫師門診就診,原告此前已在彰化醫院接 受過2次脊椎手術且長期使用止痛藥但仍無法控制疼痛,經 方啟榮依磁振造影檢查結果評估其有脊椎神經壓迫情形,診 斷為腰薦椎脊椎滑脫,醫囑開立止痛藥物及通安錠(Ultrac et)、舒肉筋新錠(chlorzoxazone)、鎮完顛(gabapenti n)、希樂葆(celecoxib)以及胃藥息痛佳音錠(Strocain )等藥物治療(調字卷第53至54頁)。方啟榮於109年7月9 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翌日 進行系爭手術(調字卷第129頁)。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下 午3時15分許由監所戒護人員陪同住院,方啟榮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往查房,依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前往探視 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並告知因病人檢查結果為神經壓 迫,需開刀進去看才可以了解到底是神經發生甚麼事情,若 是單純沾黏太嚴重則可以處理,若是神經已經斷了,就沒有 辨法,而且還會導致肢體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 若不願意承擔就不要手術……病人表示可以接受醫師建議内容 ,現暫無疑問提出」等語(調字卷第101頁);核與病歷資 料中,原告於同日簽署之手術相關文件要旨相符,其中住院 報告黏貼頁對於開刀原因與手術風險記載如下:「基本上個 案已經開過兩次手術,除非特殊必要不須開到,今次手術原 因有幾項,第一:個案已服用最高的止痛劑量,不適合長期 使用,第二:在核磁共振影像當中,的確有神經壓迫,基於 以上兩點,有手術探查、神經減壓的必要性。是否同意?   」、「因不明之前手術中是否有神經損傷的嚴重性,也因此   ,手術的回復是不可預知的,同時,因為之前手術會造成神 經的沾黏,此次手術有較高的風險,也就是神經損傷的風險 ,也就是說,這次的手術是有機會使個案的神經不適症狀得 以減緩,於此同時,也是有可能症狀惡化甚至癱瘓的風險   。請問是否同意?」等語,原告於上述記載「是否同意?」 處均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調字卷第99頁),堪認原告確已 自方啟榮處獲告手術原因與相關風險,並同意承擔風險進行 手術。另紙手術同意書中之醫師聲明欄位亦載有醫師告知病 人之內容:「⑴風險:出血,感染,神經或血管損傷,血栓 形成,骨不癒合,內固定鬆脫。⑵因此為再次手術,有較高 的手術風險,成功機率取決於內部神經受損的狀況。⑶有可 能述後症狀完全沒改善甚至加重的風險、癱瘓的風險」,病 人聲明欄位則記載病人經醫師解釋,已瞭解手術相關資訊與 風險等語,原告於上開欄位下方簽名(調字卷第119至120頁   ),益徵原告係於理解手術資訊與風險之情況下,同意接受 系爭手術,則其自述自己因老花看不清楚文件,並指摘方啟 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即為其施作手術云云,顯非可採。  ⒉至原告雖稱方啟榮係於109年8月4日手術前一天始告知其手術 風險,於109年3月6日原告到院檢查時則隻字未提,致原告 倉促間不得不同意接受手術,故原告之同意並非真摯無瑕疵 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就診多是在臺南 監獄特別門診,109年3月間至安南醫院就診是為執行放射線 檢查,因獄方系統與醫院系統不同,無法直接列印手術同意 書與手術說明書予原告簽名,門診紀錄亦不會特別記載,但 醫師在告知可能需要執行何種手術時,必然會一併告知手術 結果、可能風險、應注意事項、後續照護方式、可能自費項 目等手術相關事項,此屬一般醫療常規等語。觀諸109年3月 6日之病歷記綠中確無醫師告知系爭手術內容與風險等事項 之紀錄(調字卷第53至54頁),然從方啟榮於109年7月9日 直接開立住院通知單安排原告於109年8月4日住院,並於同 年月5日進行系爭手術等情,堪認方啟榮於先前109年3月6日 之門診時,應已對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內容,供原告進行是 否手術之評估,並得到原告希望安排手術之請求後,始會開 立上開單據供監所人員辦理原告戒護就醫之相關事宜。另從 原告自述其於109年3月看診後至接受系爭手術前曾頗費心力 向監察院陳情並獲彰化縣政府補助背架費用乙情,亦可間接 推知方啟榮應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之術後照護方式及未遵行 之風險,衡情應無可能未予告知手術本身之風險。況原告經 獄方安排於109年8月4日戒護到院後,並非當日即進行手術 ,而有相當時間可向醫師確認手術內容及風險,倘原告對於 手術存有疑問,或希望暫緩乃至取消手術,均得即時向方啟 榮或其他護理人員反映。從原告所稱之其於109年8月4日當 下擔心若不簽署會導致無法接受手術,而遭臺南監獄以違規 論處,原告先前為手術所做之努力均將付諸流水,乃無奈勉 為簽署文件同意進行手術等詞,亦可徵原告係在醫師告知完 整手術資訊與風險後,經評估自身在監與身體之情況而決定 進行系爭手術。準此,方啟榮應已善盡醫師告知手術風險之 義務,原告亦明瞭上情,始於手術文件上簽名,則其主張方 啟榮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實難認可採。  ㈢再關於原告主張方啟榮施作系爭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未先 拔除原告原有骨釘再進行手術,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乙節:  ⒈原告前向臺南地檢署對方啟榮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該 署檢附原告於安南醫院、台南市立醫院、彰化醫院、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 秀傳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 光碟)及臺南監獄戒護外就醫紀錄,囑託醫審會鑑定:方啟 榮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該手術與原告 右腳癱瘓、右腳大腿及腳掌萎縮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醫審會 以系爭鑑定書認:「109年8月5日病人於安南醫院接受腰椎 磁振造影(MRI)檢查,結果發現有神經壓迫,且病人長達7 年接受多種高劑量止痛藥物治療,包括及通安錠(Ultracet   )、鎮完顛(gabapentin)、肌肉鬆弛劑速得舒(mephenox alone)、希樂葆膠囊(Celebrex)等藥物,病人主訴無明 顯療效。依護理紀錄,109年8月4日15:55方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告知病人手術風險及檢查結果為神經壓迫,需手術 探查,始可了解神經狀況,若是單純黏連嚴重,則可以處理   ,若是神經已斷裂,即無法以手術復原,而且還會導致肢體 無力,告知病人手術有一定風險,若不願意承擔此風險,就 不要接受手術。因此病人係於充分了解後,同意接受醫師施 行手術,亦經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方醫師始進行第五腰 椎第一薦椎脊椎翻修手術,故本案病人之病症係有符合手術 適應症,方醫師施行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此次手術與病 人右腳癱瘓及右大腿及腳掌之萎縮,於時序上固然有關,惟 本案手術屬高風險,因病人病情已持續多年,亦有脊椎手術 病史,加上神經惡化,且上開癱瘓、萎縮,為此類手術難以 避免之併發症,術前亦由醫師告知病人;且臨床上亦無法排 除病人歷次手術、治療及長期病況,對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 有相當之影響程度。綜上,方醫師之醫療處置,尚無違反醫 療常規」等語,有系爭鑑定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 醫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41至245、29 1至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0年度醫偵 字第37號卷宗查閱無訛。是依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原告病症 符合手術適應症,方啟榮施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系爭手術雖與原告之右腳癱瘓萎縮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 癱瘓、萎縮為系爭手術難以避免之併發症,此節業經方啟榮 於術前告知原告並獲其同意始施行手術,臨床上亦無法排除 原告固有病況及先前手術史對於原告腳掌萎縮無力症狀間有 相當之影響程度。  ⒉嗣因原告認系爭鑑定書僅針對實施手術之背景事實、原告病 症是否符合手術適應症及告知義務有無違反,認定方啟榮尚 無違反醫療常規,但並未就手術實施過程斷言方啟榮有無善 盡注意義務,而方啟榮施作之系爭手術未先拔除原告原有骨 釘,顯然有違標準步驟等語。本院乃檢附上述病歷資料,囑 託醫審會為以下補充鑑定:系爭手術有無標準步驟或流程? 方啟榮在未拔釘之情況下為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因此增 加癱瘓風險?有無符合醫療常規?醫審會作成之補充鑑定意 見認:「㈠脊椎翻修手術為脊椎手術中之困難手術,原因為 脊椎已失去原有正常解剖結構,且常合併黏連等合併症,均 須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處理。因此,脊 椎翻修手術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㈡未先拔除骨釘之情況下 ,執行脊椎翻修手術不會增加癱瘓風險,若進行脊椎翻修手 術時,同時執行拔除骨釘,反而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 風險,故無須拔除先前手術置入之骨釘,仍可進行脊椎翻修 手術。本案依109年8月5日之手術紀錄,方醫師對病人執行 之手術,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113年11月4日衛部 醫字第1131670010號函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稽 (本院卷第143至150頁)。是依醫審會補充鑑定之結果,系 爭手術因有待醫師於手術探查時,按病人脊椎病況進行適當 處理,故並無標準步驟或流程,且手術之進行並無先行拔除 病人先前手術置入骨釘之必要,反而若於進行系爭手術時同 時執行拔除骨釘,可能增加脊椎不穩定等手術風險,故本件 方啟榮執行之系爭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是依上述二次囑託醫審會鑑定之結果,尚難認方啟榮執行系 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其手術雖與原告右腳癱瘓 萎縮之病症具有時序上之關聯,然亦難排除原告固有病症與 手術史之影響。此外,原告復未就所主張之方啟榮施作系爭 手術未遵守標準步驟,致原告右腳癱瘓萎縮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供參,是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與兩造主張後   ,本件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對於調 字卷第67頁安南醫院109年8月5日住院病程紀錄有爭執,聲 請傳喚紀錄者陳羽嫈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惟 該病程記錄應為醫護人員基於職務所製作之例行性文字記錄 ,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該記錄有何偽造之可能性,且參諸前揭 病歷資料與原告親自簽名之手術文件,已足徵原告術前確已 獲方啟榮或其他醫護人員告知系爭手術風險,至原告爭執之 方啟榮未拔釘即進行手術有過失部分,亦業經前揭醫審會鑑 定釐清,是並無再予傳喚製作住院病程記錄之醫護人員到庭 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2-27

TNEV-112-南醫簡-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